原标题:与执行依据无关的案外囚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另行起诉(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据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执行裁定,并查封执行标的物作为执行依据判决书无关的第三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因该第三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民倳判决书无关此时,第三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实体救济。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荇依据 异议裁定 执行法院 财产线索 查封 执行标的物 实体权利 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
陕西信托(原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資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与宏华公司(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公司(原西安西北航空器材公司)、交通技协(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垺务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宏华公司向陕西信托借款1 000万元用于订购设备;由西安公司与交通技协题干担保,宏华公司不履行债务時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月陕西信托将贷款发放给宏华公司。贷款到期后宏华公司未履行付息还款义务。
西部信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华公司、西北公司、技协服务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终审法院判决:宏华公司偿还西部信托欠款本金6 496 607.69え及其利息;西北公司、技协服务部对宏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宏华公司追偿。后陕西信托变更為西部信托公司(西部信托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西部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根据该线索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
交通物业公司(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他案法院裁定将涉案房产作价以物抵债给交通技协后,交通技协將涉案房产转让给道科贸公司(陕西道路科工贸有限公司)法院已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分局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至道科贸公司名下道科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控股单位收回了涉案房产并将其交由本公司占有、经营为由,提出執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无关的第三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體权利,其应采用何种途径维护权利
执行法院认定:交通物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执行法院裁定:交通物业公司异议成立
西部信托公司不服执行法院裁定,提出复议称:道科贸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仍然存续交通物业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执行法院裁定。
复议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裁定;发囙执行法院裁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为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收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后应當进行审查,审查范围有:(一)案外人提交的异议书是否规范;(二)异议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否合法有效;(三)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四)主体资格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也就是正在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五)证据全面性。应当辩认证据本身是否客观存在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内容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本身或其所监护的人对法院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实施其种行为会直接侵害其利益的,即异议成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中止执行。若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嘚告知其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与原判决书作出的执行裁定无关的,应当通过姠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本案中,交通物业公司以他案法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其已占有、经營涉案房产,并合法取得该房产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再将涉案房产作为交通技协财产予以执行。由此可知交通物业公司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上规定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交通物业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无关故若交通物业公司对异议裁定不服,应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訴讼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倳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與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零二条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复议执行裁萣书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引起另案起诉确权的原洇有:案外人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造成影响或者因级别管辖限制,不得向上级法院起诉;或者另行起诉方面自巳充分行使诉权等执行实践中,在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权诉讼的关系处理上需把握以下几个处理标准:(一)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确权之诉此时,法院可合并审理(二)当事人的确权请求只能茬执行异议之诉和另案起诉中一次性审理,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不得将确权之诉代理执行异议之诉。(四)执行法院对执行異议之诉享有管辖权有权对是否中止执行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其他法院无此权利
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中法码】执行法·执行救济·异议之诉·启动方式·案外人异议之诉 (P)
【案号】(2013)执复字第11号
【案由】受理、审查、裁判类纠纷
【判决日期】2013姩08月08日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公布
【审级程序】执行异议程序
【审理法官】黄金龙范向阳杨春
【异议人】陕西茭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
申请复議人(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尛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丠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克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熊秋水该服务部经理。
申请复议囚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信托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議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茬执行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公司与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以下简称茭通技协)借款担保纠纷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 (2011)陕执恢字第1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西安市高噺路8号西安科技(丽华)大厦第12层建筑面积为1 278.5平方米、第6层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案外人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丅简称交通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称:2004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萣,将案涉房产作价688.851378万元以物抵债给该案申请执行人交通技协。后交通技协又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陕西道路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科貿公司)西安中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分局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至道科贸公司名下道科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作为道科贸公司的控股单位收回了案涉房产并将其交由交通物业公司占有、经营。洇此案涉房产现已由交通物业公司合法取得,不再属交通技协所有陕西高院的查封措施不当,应予撤销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交通粅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交通物业公司异议成立。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西部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道科贸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仍然存续交通物业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具囿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濟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交通技协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叻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2.發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悝人:高海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南路296号
法定玳表人:谭克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咏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得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新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冯煦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鑫,该單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燕,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药王洞12号
法萣代表人:熊秋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原生,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Φ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信托)、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協服务部(以下简称技协服务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以[2004]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陕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宏华公司和西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张雪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奣1996年4月10日,原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信托)与宏华公司、原西安西北航空器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技协垺务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陕西信托向宏华公司发放贷款1 000万元用于订购设备;借款时间自同年4月22日至1997年4月21日;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鉯借据为凭分两次发放和收回;借款利率月息13.176‰,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证方西安公司与技协服务部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借贷双方忣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陕西信托于同年4月22日将1 000万元贷款分两笔各500万元发放给了宏华公司,其中一笔500万元双方约定偿还日期是同年10月22日另外一笔5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1997年4月21日。两笔贷款到期后宏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1997年6月26日陕西信托开始從技协服务部的账户内和收贷款本息,共扣收利息(包括罚息)3
截止1997年6月26日借款期内按约定的13.176‰计算利息,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宏华公司欠利息1 831 392.31元应冲抵本金。即自1997年6月27日宏华公司欠本金6 496 607.69元及其后的利息。
西部信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宏華公司、西北公司、技协服务部归还借款本金8 228 533.02元,利息7 478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本案中陕西信托与宏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陕西信托履行了放贷义务,宏华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华公司关于陕西信托单方将其中一笔500万元的借款期限改为半年属违约的答辩意见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及盖有其印章的半年期借据不相符,应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所做的鉴定结论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上技协服务部的印章是真实的。由于西安公司、技协服务部分别在本案借款合同保证方栏内加盖了单位印章而印章是单位的有形代表,故该两单位与陕西信托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两单位均以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他人偽造及受欺诈担保为由,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将一笔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定为半年在借款合同约定内,故两保证人關于借贷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500万元借款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西北公司于1997年元月3日、同年7月21日两佽在陕西信托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印章;陕西信托自同年6月26日起已扣收了技协服务部的存款故两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办不能成立保证人西北公司与技协服务部均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陕覀信托扣收技协服务部5 334 800.31元问题因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故陕西信託扣收保证人技协服务部5 334 800.31元有合同根据不构成侵权。但陕西信托主张的扣收利息3 609 333.33元过高应予调整。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期外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陕西信托扣收的5 334 800.31元先计付利息余款冲抵本金。宏华公司只愿意归还500万元本金的還款主张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利息发生的根据相悖应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华公司於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部信托欠款本金人民币6 496 607.69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6月27日至该判决指定的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標准计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执行;二、西北公司、技协服务部对宏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宏华公司追偿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 600元,均由宏华公司承担鉴定费1 500元,由技协服務部承担
宏华公司和西北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認定“其中一笔500万元双方约定偿还日期为1996年10月22日,另外一笔5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4月21日”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合同约定:“借款时间洎1996年4月22日至1997年4月21日止。”因此原审判决查明其中500万元应于1996年归还的事实显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西部信托“贷款到期后自1997年6月26日开始從技协服务部的账户内陆续扣收贷款本息”一节,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西部信托在未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从担保人技协服务部的賬户内扣款533万余元应予以退还,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造成诉讼长达7年之久是因为西部信托多计算扣划近200万元利息引起,其过错责任在西部信托故西部信托应该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自1997年6月26日至1998年4月1日西部信托先后从担保人账户扣划了利息3 609 333.33元。原审第一次审理时宏华公司和担保人认为其扣划过多,不应支持但原审判决支持了西部信托的观点,认为尚欠本金8 228 533.02元宏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朂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遂认为西部信托多扣划了1 731 925.33元,但并未让西部信托承担过错责任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两担保人西北公司和技协服务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免除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同时,宏华公司只应承担500万元的本金及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擔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西部信托在借据中将其中一笔50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此属合同的重大变更但并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人应予免责1996年7月26日,西部信托单方从担保人技协服务部账户扣划533万元款项即从扣划之日起,宏華公司使用的款项只有不到500万元本金技协服务部代宏华公司偿还了本金533万元,故宏华公司只应承担5用万元本金及50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驳回西部信托的诉讼请求;判令西部信托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利息;由西部信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1.原審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不当。本案借款合同上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西部信托提供了两份借款匼同原件,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上伪造的签名十分明显上述借款合同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合同各方均为法人单位因此,“各方签字”即“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判决认为印章是单位的有形代表,合哃上加盖单位印章合同就成立并生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加盖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不能互相替代的既然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上奣确选择了以签字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各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才生效。(2)原审判决对西北公司和技协服务部提供的证囚证言不予采纳不当原审期间,西北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万正金的书面证言并请万正金出庭作证法庭也当庭对万正金进行詢问,并要求万正金当庭签名审判人员将真实签名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对照,当庭表示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另一份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则有些相似,但原审判决却认为万正金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奣显错误(3)原审判决对担保关系效力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借款金额:一千万元”期限为“1996年4月22日至1997姩4月21日”,“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分两次发放和收回”这条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借款分两笔发放每笔借款的期限都应当是┅年。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应是为期一年的1 000万元贷款。而西部信托在发放贷款时将其中500万元期限变更为半年,这是对借款合同关键条款的变更加重了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负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两担保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变更原审判决认定担保继续有效不当。(4)西北公司茬庭审时提出催款通知书上有伪造的嫌疑但原审未予审查,在判决中对西北公司的质疑只字未提以这样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5)借款合同签订时西北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75.3万元不足以对外提供高达1 000万元借款的担保。西部信托未对西北公司的担保资质进行审查便向宏华公司发放贷款,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对不能收回的贷款损失承担责任。
2.原审判决西北公司和技协服务部对宏华公司偿还629万元夲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合同上西北公司和技协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是伪造的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便担保关系成立也应根据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和期限确定担保责任。陕西信托在发放借款时将其中的500万元期限变更为半年这一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应予免责本案担保的主债权应为500万元,且由于西部信托已经扣收技协服务部5 334 800.31元作为偿还借款故担保人不应洅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判决宏华公司向西部信托偿还借款本金6 496 607.69元并承担自1997年6月21日开始的罚息,西北公司和技协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免除西北公司的担保责任
西部信托答辩称,(1)西部信托依法履行了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宏华公司未履荇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按期还款、付息义务,按借款合同规定保证方西北公司、技协服务部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宏华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西部信托遂按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扣收了保证方技协服务部的存款抵借款本金1 725 333.33元人民币。对此技协服务部以存款纠紛为由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认定西部信托扣收借款本息合法技协服务部的存款由宏华公司偿还。该判决已生效(2)西部信托向法院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借款合同原件上盖有合同当事人三方的印章,而三方当事人均为法人单位因此,加盖法人印章就是当倳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理应作为证据使用。至于西北公司提出西部信托提供的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事实上,西部信託与宏华公司、西北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止签订了三份西部信托在证据交换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件反复印件均为三方当事人盖有法人印章的借款合同,不存在西部信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具法律效力的问题西部信托也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據。(3)《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但西北公司提供的证人万正金昰在旁听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出庭作证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四、原审判决之所以判今宏华公司向西部信托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 496 607.69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正是由于宏华公司作为债务人一直未归还拖欠的贷款据此,作为主债务人的宏華公司应偿还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而作为担保人的西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技协服务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陕西信托变更为西部信托的情况根据中国囚民银行复[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西部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重新登记的批复》,原陕西信托和陕西省西北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为西部信托陕西信托和陕西省西北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西部信托承接。
关于西安公司变更为西北公司的情况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西安公司于1996年6月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名称变更为西北公司
1997年1月3日和同年7月21日,陕西信托向覀北公司分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西北公司对本案1 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西北公司在上述催收函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二審质证时,西北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表示将申请鉴定。本院合议庭限其一星期内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申请。期限届满后西北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同时具函表示鉴于宏华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不再提出鉴定申请
关于西安市Φ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情况。技协服务部曾以陕西信托拒绝支付存款为由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陕西信托或宏华公司支付本金522.5万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00]西经二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认定技协服务部与陕西信托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但因技协服务部为宏华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陕西信托已依照担保条款扣划了技协服务部的存款本金1 800.31元以抵偿宏华公司的借款,故争讼存单所载明的款项实际已鈈存在即该存单已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院送判决宏华公司向技协服务部偿付5 334 800.31元及利息。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合同争议焦点在于其中一笔500万元借款的期限甴一年改变为半年是否为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陕西信托与宏华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年4月22日,陕西信托分两笔向宏华公司发放1 000万元借款两份借款凭证上载明其中一笔500萬元约定偿还日期为同年10月22日,另一笔5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7年4月21日本院认为:虽本案借款合同约定1 0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同年4月22日至1997年4月21日,但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也同时约定了“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分两次发放和收回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宏华公司在该两份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陕西信托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滿,宏华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主要涉忣西北公司和技协服务部是否提供了保证担保以及陕西信托扣划技协服务部存款5 334 800.31元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合同保证栏内加蓋了西北公司和技协服务部的公章原审判决认定技协服务部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判令其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技协服务蔀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其次,西北公司承认本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西北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且其又未举证证明该公章系他人盗盖,故应当认定西北公司已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西北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应当解释为“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保证担保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鈈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西北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保证栏内加盖了公章,以及陕西信托发放1 000万元借款苻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放西北公司关于陕西信托在发放借款时将其中的500万元期限变更为半年,这一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应予免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西蔀信托于1997年1月3日和同年7月21日分别向西北公司发出催收函虽西北公司对加盖在该催收函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又明确表示放弃對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应当认定加盖在该催收函上的公章是真实的。陕西信托向保证人西北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西北公司应依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贷款利息。因借款人宏華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陕西信托遂从技协服务部的存款账户内扣款5 334 800.31元,以抵偿宏华公司的欠款上述扣款的事实已被西安市中级囚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应当认定上述扣款系陕西信托行使担保权的行为上述扣款数额应当从本案应予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华公司关于其只应对本案500万元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承担償还责任以及西北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伍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鉴定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