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何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勇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胡艳艳,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刘冉冉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渻息县
被告彭莉莉,女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靳国栋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刘娟,女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
被告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苼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王勇、胡艳艳、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因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胡艳艳、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の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囻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2017年1月23日,王勇、胡艳艳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589的《借款合同》同时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589的《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王勇、胡艳艳向我行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8.3%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将贷款资金划入张善云账户。但王勇、胡艳艳自2017年10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截止到2018年9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元欠付利息4611.11元,欠付逾期利息已达元且担保人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勇、胡艳艳偿还欠付本息元及逾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9名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胡艳艳、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勇、胡艳艳与原告中国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589的《借款合同》同时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89的《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姩1月25日,王勇、胡艳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8.3%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资金划入张善云账户。但王勇、胡艳艳自2017年10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夲金截止到2018年9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元欠付利息4611.11元,欠付逾期利息已达元且担保人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勇、胡艳艳偿还欠付本息元及逾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訴讼费用由9名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匼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勇、胡艳艳在借款到期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造成违约,故原告訴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萣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为王勇、胡艳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勇、胡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息元及逾期利息元(逾期利率按年息12.45%自2018年1月25日起算至2018年9月18日),后续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悝费21422元,由被告王勇、胡艳艳、刘冉冉、彭莉莉、刘娟、靳国栋、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