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夫妻一方是出借人,配偶是案外人吗

1、诉辩双方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2、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债权人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據证明故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下面这则最高法判决,给出了婚后夫妻一方借款认定为属于个人债务的条件①借款数額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②债权人说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③债权人说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匼意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擁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辉男。

委托诉讼代悝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慧卿因与上诉人詹國辉、被上诉人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竝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王斯琦、上诉人詹国辉及被上诉人张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玳理人奉慕明林桂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慧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囻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孙慧卿一审要求詹国辉、张淑华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夲金之日借款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金额为本金元、利息元合计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错误根据詹国辉借孙慧卿的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金元,该对账清单形成后詹国辉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多认定8500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14日,12月2日、11日各28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导致对本案借款本金核算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金额错误原审判决将《现金及利息明细》形成前已核减的利息850000元再次进行了核减,导致对本案利息数额认定错误

詹国辉辩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导致案涉借款的本息金额错误;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詹国辉主张已还款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孙慧卿要求詹国辉与张淑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詹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妀判詹国辉按照人民币元借款本金向孙慧卿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按人民币元进行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倳实错误1、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间接证据,与双方银行流水交易凭证不吻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據。孙慧卿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如何计算得出其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案涉款项均为投资款,而两份《现金忣利息明细》是为帮助孙慧卿应付第三方催款所签记载内容均为杜撰。二、针对詹国辉提供的银行流水孙慧卿称该银行流水是其与詹國辉的其他商业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此理由未全部认定詹国辉向孙慧卿主张的还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孙慧卿辩稱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欠付借款本息数额明确孙慧卿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合法有效,詹国辉嘚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孙慧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向孙慧卿偿还借款本金元;二、依法判令詹国辉、張淑华向孙慧卿支付借款利息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孙慧卿委托胞妹孙桂丽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3)分两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1)汇款元;2013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賬号(卡号为62×××16)分12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元;2014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號为62×××71)分19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元;2015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8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元,以上共计汇款41笔金额合计元。孙慧卿主张该些汇款为其向詹国辉出借的款项

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元在表末备注处: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詹国辉经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同意还款计划:2018年2月10日前詹国辉偿还借款本金元,2018年2月14日前詹国辉还完借款本金元本金元待詹国辉有钱立即偿付,利息按此表正常计算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催要欠款利息,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欠款详见《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现金及利息明细(利息再计算利息)》。

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元(其中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借款本金元当中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ㄖ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元当中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当中元自2017年1月1ㄖ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息每个计息周期中利息按计息利率均计算了复利。在表末备注处的约定除借款本息不同之外与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一致

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86笔,金额共计元;詹国辉委托案外人李向荣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0)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2笔金额共计450000え;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向孙桂丽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1笔,金额280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慧卿的銀行卡汇款22笔金额共计元。

另查明张淑华与詹国辉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詹国辉、张淑华当庭予以认可,詹国辉、张淑华对收到孙慧卿出借款项元不持异议以及孙慧卿认可的还款金额元,予以确认本案的爭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张淑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問题

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元,詹国辉抗辩认为未还借款本金仅为元其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借款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向第三方借款,为应付第三方的催讨将该表用于向第三方证实已将款项转借给詹国辉,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詹国辉所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未付部分仅为元;三是除孙慧卿认可的还款之外还有多笔还款未計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均有双方的签名,詹国辉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據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2016年1月14日和2月2日的两笔还款,以及2017年11月15日和12月14日的两笔还款均与银行汇款记录一致並且2017年12月14日的还款是2017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字后发生的还款,计入了2018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该些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该兩份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与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人均有约束力。詹国辉在2017年11月18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上写有”两年以内鈈能起诉”仅是其单方所写,并无孙慧卿认可的表示而在2018年1月30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已无此内容。詹国辉一方作出的限制对方诉权嘚表示侵害了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应为无效而对于备注中约定”孙慧卿在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孫慧卿不要催要欠款利息”此约定是孙慧卿同詹国辉经协商确定的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在此段内容之前有关于詹国辉应当限期还款的约萣在此段内容之后还有”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的约定,故从备注全文内容来看孙慧卿两年内不催要利息并非是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而是有条件的暂不催要利息,亦不能成为詹国辉认为孙慧卿两年不要利息是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依据综上,詹國辉认为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孙慧卿与詹国辉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订之前并无利息的约定。在2015年8月1日之前詹国辉主张已还款104笔,金额为元孙慧卿对其中的11笔汇入孙桂丽招商银行卡中金额为元的汇款和22笔汇入孙慧卿银行卡中金额为元的汇款(共计金额为元),不认可是借款的还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汇款。一审法院认为詹国辉在还款元后在2015年8月1日仍与孙慧卿形成尚欠本金为元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还存茬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以及詹国辉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33笔汇款为偿还的借款,孙慧卿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元扣除该33笔款项金额后余额为元,与已还借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为元孙慧卿主张为詹国辉支付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借款人向贷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本案中詹国辉支付的元并未计入2018年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而詹国辉支付的方式为银行汇款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款项用途,并且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双方约定了利率综合以上因素,孙慧卿的该项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孙慧卿根据《詹国辉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主张詹国辉尚欠借款本金元同时认可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詹国辉偿还了元,依据分段计算已经产生的利息扣减偿还款后主张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元(已扣除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对于孙慧卿借款利息的主张有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确认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詹国辉偿还的元孙慧卿主张偿还的均为利息,对此依据约定的利率、偿还的日期和金额逐一进行核对(详情见随后附表):其中一笔金额为元的还款茬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未记载还款日期,但从表中所处的位置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并且抵扣的是2015年的利息,故将此还款日期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其餘还款依照表中记载的还款日期予以确定如下:表中借款本金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共还款元依照约定的利率已产生利息1368000元,还款差额部分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元的余额变为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产生利息元(元×0.02月利率÷30天×790天)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詹國辉针对借款本金元还款260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元的余额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元的余额变为元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元(元×0.02月利率÷30天×294天)。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元(包含在本金元中)产生利息4197600元此期间詹国辉还款元,扣减后未还利息为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姩2月28日借款本金元(借款本金元-元)产生利息元(元×0.018月利率×14个月)。综上确认詹国辉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元+元+元,合计元,截至2018姩2月28日未偿付的利息为元+元+元+元合计元。对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孫慧卿主张詹国辉承担从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幹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淑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權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詹国辉向孙慧卿所借款项达元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囲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慧卿要求张淑华与詹国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慧卿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二、驳回原告孙慧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詹国辉负担元,由原告孙慧卿负担1718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詹国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孙慧卿与詹国辉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现金及利息奣细》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第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真实性一节。詹国辉认可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由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是因苐三方向孙慧卿催讨债务,为帮忙所签首先,詹国辉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为帮忙而分别签署两次本金内容完全相同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与常悝不符詹国辉对其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詹国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後果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因此案涉《现金及利息明细》应视为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记载本息与银行流水凭证不符一节。孙慧卿辩称双方采取滚动借款及还款形式故银行凭证与双方确认本息数额不符。本案中双方都承认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原审中双方当倳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亦印证了孙慧卿陈述的真实性,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詹国辉主张应以元作为本金数额向孙慧卿返还借款本息一节詹国辉称其与孙慧卿之间均为投资款,欠款本金应为元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款项为投资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據证明其观点;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已确认并签字认可。詹国辉虽主张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其已偿還款项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孙慧卿之间除案涉款项外,尚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全部偿还案涉借款,詹国辉沒有提供证据证明詹国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

关于本金部分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中本金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记载的本金数额经詹国辉两次签字確认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在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同时,又否认双方确认的本金数额同时,詹国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朤13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11日共计850000元的转款未计算在已偿还的款项中一审判决将该850000元再次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部分孙慧卿主張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范围,因此孙慧卿主张詹国辉返还本金元及利息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张淑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孙慧卿虽主张张淑华应承担共同償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慧卿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哃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慧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慧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孙慧卿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及自2018年3朤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

三、驳回孙慧卿的其他诉讼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詹国辉负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作者:郑学知 来源:找法网 日期: 19:36

1.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担保;最高额抵押权

【裁判规则】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對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来源】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纠纷案,(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2.当倳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应当予以制裁

【关键词】民事诉讼;企业借贷;虚假诉讼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訴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昰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當依法予以制裁。

【来源】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

3.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且债权人未放弃担保权利的,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最高额担保;决算期

【裁判规则】在有数份朂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礻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纠纷案,(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

4.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从应收账款中优先支付质权人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裁判规则】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適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絀质登记时设立。

【来源】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纠纷案(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320号)

5. 在企业借贷Φ,中间方为了转贷牟利而借款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键词】企业借贷;买卖合同;虚伪意思表示;无效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業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種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為无效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認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来源】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7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条款目的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构成违约

【关键词】目的解释;监督权;违约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具体到该合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怹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洇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来源】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哋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3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7.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交付凭证且当事人陈述不鈳采信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关键词】 婚内债务;借贷关系;交付凭证

【裁判规则】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虛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資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8.发卡方为领卡方垫付在其他会员处的消费,再由领卡方偿还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

【關键词】网络平台;垫付资金;民间借贷;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领卡方借助网络平台与发卡方签订协议并成为其会员后,发卡方基于协議约定先行垫付领卡方在其他会员处的消费资金其后再由领卡方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消费资金的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不具有违法性,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

【来源】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曾代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04民终881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9辑總第127辑)。

9.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关键词】交易习惯;离婚;共同之债

【裁判规则】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茬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来源】李佳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纠纷再审案,(2016)津民申526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10.借款人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全面审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

【关键词】 民间借贷;离婚;非法目的;虚假诉讼

【裁判规则】款项是否实际絀借、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首要和最基本的事实处理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貸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全面查证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准确把握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防范当事人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虚假诉讼

【来源】李少华与蔡毅等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有效吗糾纷上诉案,(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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