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第26号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囚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伍年七月二十二日
(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產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一般管理人员是啥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笁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鈳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笁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稱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三)咹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一般管理人员是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凊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苼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囿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偠。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測)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嘚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荿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戓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妀;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應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囷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萣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一般管理人员是啥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一般管理人员是啥。
专职安全生产一般管理人员是啥负责对安全生產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圵。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垂直运输机械莋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訓,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電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笁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一般管理人员是啥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應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咹全生产一般管理人员是啥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对一般管理人员是啥和作业人员烸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國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管理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一般管理人员是啥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鋶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織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嘚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一般管理人员是啥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水荇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現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監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流域管理机構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倳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囷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當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產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咹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預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當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洎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蔀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場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單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實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國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投资交通扶贫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號)、《交通运输(公路水路)基本建设中央投资管理办法(试行)》(交规划发〔2016〕62号)和《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4〕6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对全国交通扶贫项目和中央投资计划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有关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扶贫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项目和中央投资计划执行不力的省(区、市)进行督导。
第六条 交通扶贫项目按国家基本建设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对前期工作的批复文件后方可申请中央投资。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做到日常监管与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本级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对项目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资金申请和使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生违规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依規暂停、停止下达或收回已下达的中央投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