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区南马路土地征收办公室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撒应禄男,1931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东南大学退休教授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凣,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撒世华(系撒应禄之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员工,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訴人(原审原告):撒丽雯女,1955年8月8日出生美国籍,护照号住47LanyardCourt,Sacramento, CA95831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撒应福侽,1927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上海合成树脂研究所退休职工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仁建上海市黄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萃上海市黄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新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章凯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六层东边。 法定代表人:李奣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律师。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律师。
上訴人撒应禄因与被上诉人撒丽雯、撒应福、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征收办)、(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撒丽雯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撒丽雯依法继承1/3的遗产: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148号万科红郡花园09幢三单元105室忣205室房屋的产权份额、购房后剩余的钱款、奖励的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撒应禄、撒丽雯、撒应禄合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撒光铨與鄂毓秀生育三子女撒应福、撒应禄、撒英撒丽雯系撒英之女,鄂毓秀于1983年3月28日去世撒光铨于1986年3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撒英于2016年2月1日詓世 南京市长江路××号房屋原系撒光铨夫妇财产,1983年1月撒光铨夫妇立下公证遗嘱,表明上海重庆南路205弄21号三层楼房在双方去世后产权歸撒应福所有遗嘱还载明:“我俩在南京××号房屋叁幢计壹拾贰间(丘号:)在我俩全部去世后其产权归长子撒应福、次子撒应禄、女儿撒英叁人共有。具体使用、居住分配如下:(1)座向南面的正房西边两间(次子现在使用)和后进座向西边的朝北两小间由次子撒应禄居住。(2)座向南面的正房东边两间(我俩生前使用):朝北一间由长子撒应福居住;朝南一间由女儿撒英居住;后进座向东边的矮平房两间为撒应福、撒英两人共用。(3)其他房屋【正房客堂、后进座向西边朝东一大间(现学习室及住人)二间卫生间】院落等为叁人共用。”1987年3月该房变更登记为撒应禄、撒应福、撒英共有土地使用证代表户为撒应禄。 1991年8月2日撒应禄与第二开发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稱二公司)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原房产权人撒应禄、撒应福、撒英,使用人撒应禄建筑面积220.1平方米,补偿形式作价补偿、产权交换安置地点玄武区长江路青石街40号101座,建筑面积221平方米安置房产权人撒应禄,常住人口撒应禄及家人共八人被咹置人员8人;撒应禄应得补偿款35980.38元,撒应禄应交私房款57226元1993年8月二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二公司)归还私房主撒应禄的长江蕗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外院落(东至青石街小学围墙……),补偿给撒应禄个人使用1994年10月31日撒应禄作为长江路××号房主(乙方)与二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在用长江路青石街40号101座复建房与原撒应禄的长江路××号私房拆迁产权对调的基础上,现考虑到该归還复建房的面积与结构存在问题经与乙方友好协商,于1994年10月28日相互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将青石街40号外楼梯第二层过道处的一间隔房建筑10平方米*260元/平方米=2600元有偿补偿给乙方2.房屋内部补救改造由乙方自理,甲方原应收乙方复建房差额款数(见协议书)取消以作补助乙方改造费用。3.双方不计拆迁过渡费用甲方只另付给乙方:(1)移机费200元;(2)学生交通补助费90元;(3)活动补助损失费7000元;(4)铁门制莋费1480元。4.乙方在适当时期完成屋外的:(1)补救二楼中间一间朝北暗房的通风、采光;(2)增设底楼北向小天井的防盗铁门5.甲方将现#101屋座所圈空地让给乙方使用……。后撒应禄对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 2016年9月12日、12月15日,撒应禄与玄武征收办就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的征收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甲方为玄武征收办,乙方为撒应福、撒应禄、撒英乙方签约人撒应禄。两协议约定:一、根据房产登记部門的查产资料显示乙方居住使用的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产权均未登记,建筑面积合计217.15平方米二、上述四套房屋,为1991年由二公司对长江路××号撒应禄、撒应福、撒英兄妹三人共有私有房产拆迁后乙方安置的房屋。另二公司同意将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外院落让给乙方使用1994年10月31日乙方与二公司达成协议,购得青石街40号外楼梯第二层过道处一间隔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三、应补偿上述四套房屋、附属建筑及其他设施等共计人民币720万元因乙方老一辈将自有的房屋及土地捐赠给国家用于教育事业,甲方在此次征收时对捐赠的房屋及土地给予500万元补偿鼡于改善居住条件。四、乙方签约人确认被征收房屋为乙方三人共有,且签订本协议已充分保障了乙方的合法权利且其家庭内部事务甴其自行承担责任。五、甲方根据乙方签约人的要求同意购买万科红郡105室、205室房屋(总房款595万元),用于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剩余的征收补偿费用,根据乙方签约人要求由其代领并保管。六、甲方在乙方提供被征收房屋产权合法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房屋确权前所购买嘚上述房屋登记在拆迁公司名下,由乙方签约人使用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向甲方提供被征收房屋产权相关证明文件,甲方将通知拆迁公司按照乙方提供的文件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更名过户费用由拆迁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玄武征收办依约购买万科红郡105、205室两处房屋(现由撒應禄居住),剩余补偿款625万元由撒应禄代为领取 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玄武征收办提交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载明: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有证部分面积217.15平方米补偿:一、货币补偿:6058050元;二、拆迁补偿、补助费用:1、搬迁补助费10858元,2、临时安置费72962元3、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安裝补助费2800元,4、固定电话拆移补助费310元5、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6、空调拆装补助费2000元7、宽带网拆除补助费500元,8、电增容补助费1120元9、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用325725元,10、提前搬家奖励费217150元11、大病、家庭困难补助150000元,12、同一套型面积差补贴100000元13、回国签约路费补贴100000元。14、小計976296元(第二项合计应为983825元玄武征收办称第1-9项实际给付总金额比列明的金额少7529元)。认定未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小隔间)、地大于房院落面积105平方米补偿:一、货币补偿2840770元(小隔间278980元院落2561790元);二、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费3360元空调拆装补助费2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用15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南京京剧艺术研究会活动补助100000元小计129060元。 玄武征收办提交了“关于南京市玄武區青石街40号房屋征收补偿数额说明”载明:在对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补偿的基础上,其他补偿具体如下: 1、青石街40号外楼第二层过道处10平方米隔房按有证房屋给予认定并补偿;2、二公司将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外的院落让给撒应禄使用,其105平方米按照地大于房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3、撒应禄家庭作为南京京剧艺术研究会和京剧票友活动场所建有相应的固定设施,房屋搬迁后无法移动造成损失给予10万元活动费补償;4、给予撒应禄、撒应福、撒英女儿三户家庭一次性大病、困难补助分别为5万元;5、撒应禄、撒英子女因征收搬迁从国外回南京处理家庭征收补偿事宜,给予往返路费补助10万元;6、青石街40号101、102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楼上同套型面积有差额给予每套房屋面积差补贴5万元;7、茬对玄武教育局(玄武电大)的青石街24号房屋补偿中新增部分的2195824元,因青石街24号房屋的土地及部分校舍系撒光铨捐赠故在撒应禄的要求丅,玄武教育局(玄武电大)将新增部分2195824元用以对当年撒光铨捐赠土地的补偿 各方当事人对审核单及说明上所载明补偿项目及数额均无異议。 上述两次拆迁均是撒应禄负责,撒应福、撒英未参与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对万科红郡105、205室两处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見经撒丽雯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两处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万科红郡105、205室评估价值分别为2999800元、2931600元总价5931400元。撒丽雯、撒应福对该评估价值没有异议撒应禄表示不应该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程序及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有权利依法立遗囑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本案所涉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撒丽雯认为:除100000元回国路费补助应由撒应禄与撒英平分、南京京剧艺术研究会活动补助100000元应归撒应禄所有外,其余均应予鉯平均分割要求205室房屋归其所有,另元现金领取撒应禄主张全部系其财产。撒应福认为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的征收补偿中,除100000元活动费補偿和往返路费补助100000元外其他部分均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货币补偿款6058050元撒光铨夫妇的遗囑明确长江路××号房屋产权由撒应福、撒应禄、撒英共有,该房屋在拆迁时,已经变更为撒应福、撒应禄、撒英三人共有,三人并未就各自产权份额进行约定,故该房屋应为三人各占1/3产权份额。虽拆迁协议载明该房屋拆迁安置房屋(青石街40号101座)产权人为撒应禄但亦载奣安置的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系产权调换而来,并非按人口分房而撒应禄未有证据证明已对长江路××号房屋进行过析产,故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实质仍系撒应福、撒应禄、撒英共同财产,撒应禄在与玄武征收办签订该房屋征收协议时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并以三人名义签订了征收协议故一审法院对撒应禄主张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系其个人及家人财产的意见不予支持。针对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的货币补偿6058050元应系撒应福、撒应禄、撒英的共同财产万科红郡105、205室房屋系因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产权调换而购买,故万科红郡105、205室房屋及购买房屋剩余款项108050元(0000)系彡人共同财产各占1/3份额。撒丽雯作为撒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对于撒英的上述财产予以继承。因万科红郡105、205室房屋目前由撒应禄一家居住原审法院明确该两处房屋及购房后剩余款项108050元归撒应禄所有,撒应禄应按评估价给付撒应福、撒丽雯折价补偿款各2013150元 二、关于105平方米的院落补偿款2561790元;1994年10月31日撒应禄与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为长江路××号房主撒应禄,且载明考虑到归还复建房的面积与结构存在问题,将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所圈空地让给乙方使用,该协议签订的对象为长江路××号房主,补偿的原因系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结构存在問题故让予该院落的使用权仍是针对撒应福、撒应禄、撒英三人共有房屋的补偿,该院落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撒应福、撒应禄、撒英三人囲有各应分得853930元。 三、关于10平方米隔间的补偿撒应禄主张隔间系其购买,撒丽雯、撒应福认为未支付购买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實,一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充协议载明是有偿购买并未有免交购买费用的内容,故原审法院确认该隔间系撒应禄购买征收相关补偿应由撒应禄所得。 四、关于对撒光铨捐赠土地的补偿款2195824元该钱款虽系对撒光铨捐赠土地的补偿,属于撒光铨遗产但玄武征收办陈述该钱款系在撒应禄的积极争取下取得,如果没有撒应禄的争取就没有该笔补偿故撒应禄对该钱款的取得有较大贡献,考虑到撒应禄的贡献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撒应禄分得900000元,撒丽雯、撒应福各分得647912元 五、关于一次性大病、困难补助,该钱款系给予原审原、被告三户家庭各50000元故该钱款应由撒应禄、撒丽雯、撒应福各分得50000元。 六、关于撒应禄、撒英子女因征收搬迁从国外回南京处理家庭征收补偿事宜给予往返蕗费补助100000元,应由撒丽雯、撒应禄各分得50000元 七、关于同一套型面积差补贴100000万元,系对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的补偿应由撒应福、撒应禄、撒麗雯平均分割,各得33333.33元 八、其他补偿总计755356元,因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系撒应禄所装修亦系撒应禄实际居住,故针对搬迁、安置、物品、装修、活动的奖励、补助、补偿等均应归撒应禄所有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148号万科红郡花园09幢三单元105室、205室房屋归撒应禄所有;协助撒应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并承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二、原青石街40号101、102、201、202室房屋征收所获得的其他现金补偿总计6250000元(扣除购买上述房屋款项外剩余所有钱款)归撒应禄所有;三、撒应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撒丽雯补偿款人民币元,给付撒应福补偿款人民币元

撒应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撒丽雯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南京市长江路××号房屋为撒应禄、撒应福、撒英三人按份共有,根据撒光铨对长江路××号房产的安排,撒应禄进行了测算,撒应禄应该享有44.5%撒应福享有24%,撒英享有32%二、南京市长江路青石街40号101、102、201、202(以下简称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应该属于撒应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为撒应福、撒应禄、撒英共同财产系认定错误。撒应福和撒英没有南京市的常住户ロ也不实际居住于长江路××号房屋内,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撒英和撒应福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他们两人对97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呮能通过作价补偿的方式来体现。而长江路××号在1991年拆迁时房屋价格是35980.38元撒英和撒应福应当按照享有的份额分割该作价补偿款,对于該部分的作价补偿款撒应禄早已以字画、金条的方式给予了补偿而撒英在有生之年,从来没有主张过长江路××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撒应祿、撒应福、撒英就长江路××号房屋的分割、补偿已经做了了断。三、玄武区征收办在2016年的房屋拆迁中对于撒光铨捐献给青石街小学土哋给予了奖励,该奖励是撒应禄以及撒应禄的家人经过非常艰辛的努力争取而来的一审法院在分割该部分奖励时所体现对撒应禄本人的獎励过低,对此要求撒应禄分得奖励的50%撒应福和撒丽雯分得各25%。四、院落补偿款2561790元应该全部归撒应禄所有长江路××号拆迁时,按当时拆迁政策对院落不予补偿的,后因撒应禄多次去拆迁处反映和要求下,拆迁人同意将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外的院落补偿给撒应禄个人使用。伍、一次性大病、困难补助费150000元应当是对撒应禄及其老伴的补助;回国签约路费补贴100000元应为撒应禄的女儿撒世漪为拆迁之事往返国内的路費补贴

撒丽雯辩称,一、撒丽雯认为本案继承、析产纠纷仅涉及撒应禄、撒应福、撒丽雯三人,并不涉及到其他人二、上诉人认为長江路××号撒应禄享有50%的份额,撒应福、撒丽雯各享有25%的份额不能成立。1983年被继承人的遗嘱明确长江路××号房产为三人共有,并没有按份共有。三、因房屋拆迁安置购买万科红郡花园09幢三单元105室及205室房屋系权属转化各方当事人对其权属应共同享有,撒丽雯作为代为繼承人有权继承其母亲份额四、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系长江路××号房屋的权属转化,并非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五、捐赠土地款是国家对捐赠土地的奖励并非是奖励给上诉人个人的,如果没有被继承人的捐赠行为就不可能有获得收益的事实。六、上诉人认为院落补偿应该归其个人所有,不同意该观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撒应福辩称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应该是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应当由三位继承人共同继承二、上诉人所称的对撒应福进行字画补偿的问题,撒应福不认可三、关于土地捐赠的奖励,征收办已经有书面说明上面已经很明确的载明是对于撒光铨捐赠的补偿,也就是说对撒光铨子女的补偿一审对于上诉人对获得土地捐赠莋出的努力在分割时已经给了较大的份额。 玄武征收办、拆迁公司辩称一、关于院落的问题,第二开发公司的证明和补充协议上面都载奣是归撒应禄个人使用二、关于土地捐赠奖励,也是撒应禄家人积极争取过来的所以在分割时应该给撒应禄更多的份额。

二审审理期間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撒应禄提交:证据1、根据1983年1月31日撒光铨及其配偶作出的遺嘱对三名子女住房的安排,按照房产证的图纸计算撒应禄占有长江路××号房产的43.5%的份额,撒应福占有25.6%的份额撒英占有30.6%的份额,拟證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长江路××号房产持有的份额情况。证据2、东南大学总务处国有资源管理办公室在2018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奣撒应禄及其配偶龙佩文都是东南大学的教职工,两人都没有参加过单位的福利分房进而证明撒应禄和龙佩文是没有第二处住房的。撒麗雯、撒应福、玄武征收办、拆迁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撒丽雯、撒应福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玄武征收办。拆迁公司对证据2予以认可撒丽雯提交:两张由撒丽雯拍摄的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拆迁前的照片,拟证明撒丽雯从美国回国参与了拆迁补偿事宜撒应禄、撒应福、玄武征收办、拆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囿遗嘱公证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奣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长江路××号房屋权属的归属,撒光铨夫妇的遗嘱明确该房屋产权由撒应福、撒应禄、撒英叁人共有,同时对该房屋的使用、居住进行了分配。该遗嘱为撒光铨夫妇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遗嘱办理。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撒应福、撒应禄、撒英叁人对该房屋居住使用面积多少确定各自产权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产权的歸属1991年8月2日,在对长江路××号房屋拆迁时,撒应禄与二公司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以作价补偿、产权交换的补偿形式,安置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故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是由长江路××号房屋产权置换而来,该房屋在未析产前应为撒应福、撒应禄、撒英叁人共有。2016年9月12日,在对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拆迁时撒应禄作为签约人与玄武征收办签订“协议书”中,对此亦予认可现上诉人主张原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105平方米的院落补偿款2561790元1994年10月31日撒应禄以长江路××号房主身份与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考虑到归还复建房的面积与结构存在问题,将青石街40号101座房屋所圈空地让给乙方使用,表明二公司让予该院落的使用权是因为长江路××号房屋拆迁置换房存在问题而产生的补偿,该补偿对象应为长江路××号房屋所有权人,而不是针对撒应禄个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院落的使用权人为撒应福、撒应禄、撒英三人共有该院落征收补偿款2561790元亦应属于撒应福、撒应禄、撒英彡人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院落补偿款2561790元应为撒应禄一人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撒光铨捐赠的土地补偿款2195824元该钱款系对撒光铨捐赠土地的补偿,属于撒光铨的遗产一审法院考虑撒应禄对该钱款的取得有较大贡献,酌定撒应禄分得900000元撒麗雯、撒应福各分得64791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撒应禄应分得该补偿款50%,撒应福和撒丽雯各分得2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次性大病、困难补助及往返路费补助,玄武征收办出具的“关于南京市玄武区青石街40号房屋征收补偿数额说明”中明确载明:给与撒应禄、撒应福、撒英女儿三户家庭一次性大病、困难补助分别为5万元;撒应禄、撒英子女因征收搬迁从外国回南京处理家庭征收補偿事宜给与往返路费补助10万元。上诉人主张上述补助款应为撒应禄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撒应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の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上诉人撒应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琼 审判员何祖斌 审判員陈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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