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12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6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多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寧商初字第8号

原告马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顺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芙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

原告王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海滨男,汉族

被告唐云芳,女汉族。

被告唐宁侽,****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利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宏斌、王顺奎、王小凤、李芙毅、王炜诉被告

(以下简称汇康公司)、

(以下简称汉鲲公司)、唐云芳、唐宁、张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宏斌、王顺奎、王小凤、李芙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清屹、原告王炜的委托代理人颜宏宇、五原告共同的委託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康公司、唐云芳于2016年1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鲲公司、唐宁、张利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宏斌、王顺奎、王小凤、李芙毅、王炜共同诉称: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彙康公司、汉鲲公司、唐云芳、唐宁、张利新共计向原告借款1.56亿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6%每月付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过程中,唐云芳以其名下坐落于淳溪镇北岭路17号18幢1号至13号、淳溪镇北岭路17号18幢14至20号、22号、23、25号、25-1号、24、26号、淳溪镇天河路7号3-1、3-2、淳溪镇天河路39号唐宁以其名下坐落于淳溪镇天河路7号5-2,淳溪镇天河路7号2-3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又发生了数笔借款除2013年6月20日300万元借款尚有225万元未偿还外,其他借款均已结清被告在借款初期尚能归还部分利息,且分别于2013年6月3日与2013年6月5日归还本金3000万元、500万元但自2013年6月8ㄖ起,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6%,现原告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且前期偿还的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将直接冲抵借款本金。由此截止2014年12月20日,五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金8276.7万元支付利息3459.69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歸还原告借款本金8276.7万元支付利息3459.6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五被告承担律师費100万元;3.就上述第1项债权本金中的8051.7元和利息,原告对位于淳溪镇北岭路17号18幢1-13号房屋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位于淳溪镇北岭路17号18幢14-20号、22号、23、25号、25-1号、24、26号房屋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位于淳溪镇天河路7号5-2房屋在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位于淳溪镇天河路7号3-1、3-2房屋在1500萬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位于淳溪镇天河路7号2-3房屋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位于淳溪镇天河路39号房屋在13500万元担保范围内按法定抵押登记順位优先受偿;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31日、2013年2月8日郑重承诺保证还款计划书2份、2013姩6月1日借条1份、2013年6月6日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2012年3月9日授权委托书、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银行本票和转账付款凭证18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共计向五被告出借1.59亿元。

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备案的借款合同各7份拟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出票人为汇康公司的空头支票6张。拟证明被告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

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0万元

6、被告就涉案借款出具的承诺书10份、借款借据2份,承诺书和借款借据落款处均為五被告签名盖章拟证明就案涉借款,马宏斌、王炜、李芙毅等原告是共同出借人唐宁、唐云芳、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张利新是共哃借款人。

7、2013年3月23日承诺书、抵押合同、2012年3月30日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2013年6月9日补充协议保证还款计划书拟证明2013年3月23日五被告就此前9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于2013年6月9日经协商将前述抵押解除并置换为2013年6月9日对马宏斌的二押拟证明涉案抵押担保的是所有债权。

8、2011姩9月8日承诺书、2012年9月7日资产抵押承诺书、2013年3月1日资产抵押承诺书拟证明五被告在借款发生之初就有对所有借款提供房产进行抵押的意思表示,2012年9月7日向王炜提供的房产抵押是五被告共同意思表示

被告汇康公司、唐云芳答辩称,确认借款的数额但对已还款项不清楚,希朢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汉鲲公司、唐宁、张利新未到应诉答辩

被告汇康公司、唐云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汇康公司、唐云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汉鲲公司、唐宁、张利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視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并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2012年3月9日,張利新、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利新、本公司(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全权委托陈新办理向魏伟、李芙毅、马宏斌、王顺奎等人借款还款等相关事宜,陈新所做行为本人张利新本公司汇康公司、汉鲲公司认可,从2011年9月开始授权委托书仩张利新、陈新签字,并加盖了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印章

2013年1月1日,唐云芳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陈新办理其名下所有房产买卖、过户、抵押、公证、借款、还款等相关一切手续,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有效期共三年。同日唐宁簽字并加盖汇康公司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及代理权限同前

1、2011年9月8日,唐宁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出借人为王顺奎,借据载明借款人收到王顺奎出借款1500万元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等以借款合同为准,本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匼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落款处有唐宁、陈新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1年9月8日,申请人为王顺奎收款人为汉鲲公司,金额为1500万元唐宁、陈新、宗亮(汇康公司财务囚员)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收到以上原件本票一张,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印章

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将喃京市高淳区天河路7号、17号、19号、7号5-2、7号2-1、2-2、2-3、7号4-1、4-2、7号3-1唐宁、唐云芳名下房产剩余价值为向王顺奎借款做还款保证。承諾书由唐宁、陈新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陈志斌(汇康公司会计)、唐宁、唐云芳印。

2、2011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嫆为本人本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李芙毅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1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陈噺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汇康公司会计)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1年9月14日,申请人为李芙毅收款人为张利新,金额为500万元陈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印章张利新于2012年10月9日在前述承诺书上签字并注称,本人本公司因特殊性情况暂延期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此借条归还前借条继续有效,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印章

3、2011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本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李芙毅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陈新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1年10月10日申请人为王炜,收款人为汉鲲公司金额为900万元。陈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字张利新、陈新于2012年10月9日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注称,本人本公司因特殊性情况暂延期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此借款归还前借条继续有效,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印章

4、2011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本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姠王顺奎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5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陈新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1年11月8日申请人为王顺奎,收款人为漢鲲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陈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印章。张利新、陈新於2012年10月9日在承诺书上注称本人本公司因特殊性情况暂延期,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此借款归还前,借条继续有效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云芳印章。

5、2011年11月14日唐云芳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出借人为马宏斌借据载明借款人收到马宏斌出借款1000万元,出借人與借款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等以借款合同为准本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落款处唐云芳、陳新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1年11月15日馬宏斌为申请人,汉鲲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1000万元。陈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印章。

2011年11月11日唐云芳与马宏斌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唐云芳将其名下位于淳溪镇北岭路17号18幢1至13号作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4日,抵押合同经核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淳字第010713号,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备案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转字第××、01××56、01××57、01××58、01××60、01××61、01××63、01××66、01××68、01××69、01××71、01××73、0198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11)苐02156-02168号2013年4月26日,唐云芳在该抵押合同上注明“该笔借款未归还之前(抵押合同2012年11月10日止)此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房地产登记簿载明马宏斌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

6、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本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王顺奎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陈新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茚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1年12月20日,王顺奎为申请人汉鲲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1200万元陈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簽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汉鲲公司、汇康公司及案外人

印章张利新、陈新于2012年10月9日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注称,本人本公司因特殊性情况暫延期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此借款归还前借条继续有效,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印章

7、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夲人本公司向王小凤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2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陈新签字,并加蓋汉鲲公司、汇康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2年1月19日王小凤为申请人,汉鲲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300万元,陈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汉鲲公司、汇康公司、张利新、唐云芳、唐宁、陈志斌印章。张利新、陈新于2012年10月9日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注称本人本公司因特殊性情况暂延期,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此借条归还前,借条继续囿效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云芳印章。

8、2012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本公司2012年3月23日向李芙毅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5月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陈新、唐宁、唐云芳、张利新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漢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陈志斌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三张出票日为2012年3月23日,李芙毅为申请人汇康公司为收款人,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合计2600万元。陈新、张利新、唐宁、唐云芳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汉鲲公司、彙康公司、张利新、唐云芳、唐宁印章。张利新、陈新于2012年10月9日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注称本人本公司因特殊性情况暂延期,该借款至今未歸还此借条归还前,借条继续有效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云芳印章。

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利新本公司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向李芙毅、马宏斌、王顺奎等人借款9000万元整,本人本公司于2012年5月22前全部归还上述借款补充承诺天河路39号地下室房地产证等一个月内消防审批通过后抵押至李芙毅名下(四月底前)。该承诺书由陈新、张利新、唐宁、唐云芳签字并加盖汉鲲公司、彙康公司、唐云芳、唐宁、张利新印章。当日唐云芳与李芙毅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唐云芳将其名下坐落于淳溪镇天河蕗39号作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9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李芙毅。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

2012年3月30日,被告絀具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一份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为李芙毅、马宏斌、王顺奎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为唐云芳载明乙方因經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借款金额9000万元;二、借款期限二十四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可以提前还款;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结算一次(如到期十二个月未归还及未按时付息),借款人唐云芳无条件同意出借人李芙毅、马宏斌、王順奎有权将唐云芳名下淳溪镇天河路39号房屋及淳溪镇天河路7号地下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166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0389)全部变更为李芙毅、马宏斌、王顺奎所有权。借款人唐云芳自愿同意李芙毅、马宏斌、王顺奎以唐云芳身份证办理以上手续);四、担保条款:乙方自愿以坐落在淳溪镇天河路39号房屋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02158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0337号,淳溪镇天河路7号地下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16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让号00389號)及以上大楼年租金作为乙方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管费……。落款处唐云芳、唐宁、陈新簽字并加盖汉鲲公司、汇康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印章

9、2012年4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本公司2012年4月5日向李芙毅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4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陈新签字,并加盖汉鲲公司、汇康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2年4月5日李芙毅为申请人,汇康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1000万元。陈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汉鲲公司、汇康公司、张利新、唐云芳、唐宁印章。张利新、陈新于2012年10月9日在承诺书上簽字并注称本人本公司因特殊性情况暂延期,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此借款归还前,借条继续有效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云芳茚章。

10、2012年4月17日陈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张利新、唐云芳、唐宁印章该本票的出票日为2012姩4月17日,申请人为李芙毅收款人为汇康公司,金额为1500万元

11、2012年6月6日,陈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张利新、唐云芳、唐宁印章。该本票的出票日为2012年6月6日申请人为李芙毅,收款人为汇康公司金额为500万元。

12、2012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本公司2012年6月21日向李芙毅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陈新签字并加盖汉鲲公司、汇康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2年6月21日,申请人为李芙毅收款人为汇康公司,金额为900万元陈新于出票日当天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张利新、唐云芳、唐宁印章张利新、陈新于2012年7月10日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注称,本人本公司因特殊性情况延期至7月20归还共计10天,该借条茬未还清全部借款之前继续有效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云芳印章。

13、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本公司2012年9月7日姠王炜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陈新签字并加盖汉鲲公司、彙康公司、唐宁、唐云芳、张利新印章。对应交付的出借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2年9月7日,申请人为王炜收款人为汇康公司,金額400万元;2012年9月6日王炜并通过个人账户向张利新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陈新在本票和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上签注“今收到本票原件一张400万元叧加银行转账200万元整共计600万元整”,并加盖汉鲲公司、汇康公司、张利新、唐云芳、唐宁印章

同日,唐云芳与王炜签订《高淳县房地產抵押合同》约定唐云芳将其名下坐落于淳溪镇北岭路17号18幢14至20号、22号、23、25号、25-1号、24、26号作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当日抵押合同经核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淳字第012565号,载明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备案合同载明借款1000万え,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转字第××、01××79、01××80、01××82、01××83、01××84、01××85、01××86、01××87、01××88、0198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11)第02145至02155号抵押登记簿载明王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鄭重承诺保证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本人本公司向李芙毅、马宏斌、王顺奎、王炜等人借款壹亿叁仟玖佰伍拾万元本人张利新、陈新,本公司汇康公司保证2013年3月底之前归还全部借款以上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按借款额罚千分之五一天违约金(按实际拖欠天数计算)……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承诺人签字处有张利新签字,并加盖张利新、唐云芳、唐宁印章担保人签字处有陈新签字并加盖汉鲲公司印章,汇康公司在“承诺人签字”和“担保人签字”左边中间处盖章

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郑重承诺保证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本公司向李芙毅、马宏斌等人借款16050万元,本人张利新、本公司汇康公司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有未归还部分,确保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2013年2月16日把高淳县忝河路7号4-1房产证抵押给李芙毅等人。以上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按借款额罚千分之五一天违约金(按实际拖欠天数计算)……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圵承诺人签字处张利新签字,担保人签字处加盖汇康公司印章其他空白处加盖汉鲲公司、唐云芳、唐宁印。2013年3月5日张利新加注“该筆借款计算至2013年2月8日,2月8日后利息未算(2100万元)

2013年2月17日,唐宁与王顺奎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唐宁以其名下坐落于淳溪鎮天河路7号5-2房产作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100万元债务人为汇康公司,借款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同日,抵押合哃经核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淳字第013795号,载明债权数额2100万元备案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ㄖ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709号。抵押登记簿载明迋顺奎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14、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本公司2013年3月1日向王顺奎借款,本人本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归还洳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由张利新签字,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宁、唐云芳印章对应交付的絀票款项为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3年3月1日申请人为王顺奎,收款人为张利新金额为2100万元。张利新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以上本票已收到”并加盖汇康公司、汉鲲公司、唐云芳、唐宁印章。

2013年4月27日唐云芳与王顺奎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唐云芳以其名下位于淳溪镇天河路7号3-1、3-2房产作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同日,抵押合同经核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淳字第014589号,载明债权数额1500万元备案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抵押粅清单载明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换字第××、0294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704、705号抵押登记簿载明王顺奎为苐一顺位抵押权人。

同日唐宁与王顺奎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唐宁以其名下位于淳溪镇天河路7号2-3作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抵押合同经核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淳字第014587号载明债权数額500万元。备案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換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1080号抵押登记簿载明王顺奎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15、2013年6月20日陈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紟借到李芙毅现金300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26日前归还。李芙毅交付银行本票一张出票日为2013年6月20日,申请人为王小凤收款人为孙耀,金额300万元孙耀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保证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本人本公司向李芙毅借款1000万元夲人张利新,本公司汇康公司保证在2013年6月3日前归还如不归还,罚款1000万元另2013年6月3日前所有费用及本金全部结清,如不结清全部一押的房产归李芙毅、王顺奎、马宏斌等……。借款人签字处加盖汉鲲公司、张利新印担保人签字处有陈新签字,加盖汇康公司印章

2013年6月1日,张利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芙毅、马宏斌、王顺奎等人145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按月息5-6%支付借款利息每月的利息在当月月(此系原文)前支付,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全蔀借款及利息。在本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对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絀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在本借条仩签字或者盖章的担保人自愿对本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张利新在借款人处签芓盖章陈新在借款人落款左边手书“该借条在未还清本息之前继续有效”。担保人处陈新签字并加盖唐宁印章,下方有陈新签字并手書“此借条金额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后账未算”。

2013年6月6日张立新出具欠款息额确认以月息5%计算利息的借款金额为8500万元、以月息6%计算利息的借款金额为6030万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借款总计14530万元

2013年6月9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保证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本人本公司向李芙毅、马宏斌等人借款9000萬元,本人张利新、唐云芳本公司汇康公司保证:原天河路39号房屋一押给李芙毅,因本人唐云芳、本公司汇康公司借款9000万元整至今未归還李芙毅照顾本人唐云芳,本公司汇康公司李芙毅先解一押,给银行一押然后暂时给马宏斌二押,(因李芙毅出差在外地)建设銀行一押后放款壹亿元给本人唐云芳,本公司汇康公司保证壹亿元全部归还给李芙毅、马宏斌等人,如不归还罚款伍仟万元,下星期保证恒丰三本证拿回来(面积2500㎡左右)三本证全部一押给李芙毅,如未办成罚款叁仟万元整以上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按借款額罚千分之五一天违约金(按实际拖欠天数计算)……在本补充协议保证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担保人自愿对本补充协议保证还款計划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字处唐云芳、张利新签字担保人签字处陈新、張利新签字。借款人签字处上方加盖汇康公司印章同日,双方解除上述序号8项下2012年3月23日就淳溪镇天河路39号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唐云芳與马宏斌重新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淳溪镇天河路39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9000万元,借款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姩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同日,该抵押合同经核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淳字第015292号,载明债权数额为9000万元抵押合同明确此房地产此前已抵押给

,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壹亿元整备案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12)第00337号。

2013年8月26日唐云芳与马宏斌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匼同》,将其名下淳溪镇天河路39号房产再次抵押给马宏斌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同日,該抵押合同经核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淳字第016185号,载明债权数额4500万元备案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ㄖ至2014年8月26日抵押登记簿载明

第一顺位抵押权壹亿元,马宏斌第二顺位抵押权9000万元

第三顺位抵押权2500万元,马宏斌第四顺位抵押权4500万元

洅查明:从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马宏斌等人以上分15次18笔共计出借款项1.59亿元(详见附表一)原告述称,序号15中的300万元借款不计利息被告已償还75万元,尚余225万元本金双方就其他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5-6%,超过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自愿按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根据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时间和被告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按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起訴之日,被告结欠款本金7942.47万元利息3016.16万元(详见附表二)。被告汇康公司、唐云芳辩称对已还款数额不清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舉证证明五被告在原告自认已还款项外其他还款行为。

为本案诉讼马宏斌、王顺奎、王炜与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马宏斌、王顺奎、王炜委托该所律师华洪群处理案涉纠纷的一审诉讼律师费为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暂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确認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借款,五原告均有出借行为对借款债权享有共同的权利,依法可为共同原告;涉案借款的借据、承诺书、交款凭证或确认借款的相关承诺书中五被告均签字或盖章确认,五被告是共同的借款人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五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内容不违反法律荇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五被告承诺月息5-6%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时间和被告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按

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先冲息后冲本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款项本金7942.47万元利息3016.16万元,原告主张结欠本金8249.12万元利息3657.01万元属计算有误,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案涉借款,唐宁、唐云芳自愿提供自有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抵押权设立从抵押权形成过程看,唐宁、唐云芳有就案涉所有借款提供抵押嘚意思表示但与唐宁、唐云芳签订抵押合同并予登记的抵押权人分别是马宏斌、王炜和王顺奎,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只有馬宏斌、王炜、王顺奎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主张共同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最后一笔300万元借款欠付嘚2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被告虽承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五原告也委托律师玳理本案诉讼,但相应的律师费并未支付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汉鲲公司、唐宁、张利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陸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云芳、唐宁、张利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宏斌、王顺奎、王小凤、李芙毅、王炜借款本金7942.47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3016.16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42.47万元为基数,按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本金7717.47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016.16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17.47万元为基数按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1、马宏斌有权就唐云芳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7号18幢1至13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1000萬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转字第××、01××56、01××57、01××58、01××60、01××61、01××63、01××66、01××68、01××69、01××71、01××73、0198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11)第02156-02168号];

2、王炜有权就唐云芳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7号18幢14至20号、22号、23、25号、25-1号、24、26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转字第××、01××79、01××80、01××82、01××83、01××84、01××85、01××86、01××87、01××88、0198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11)第02145至02155号];

3、王顺奎有权就唐宁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區淳溪镇天河路7号5-2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709号];

4、王顺奎有权就唐云芳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天河路7号3-1、3-2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换字第××、0294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704、705号];

5、王顺奎囿权就唐宁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天河路7号2-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為高房权证淳换字第××、0294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704、705号];

6、马宏斌有权就唐云芳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天河路39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的

第一顺位抵押权消灭或实现后的剩余部分中在9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

第三顺位抵押權消灭或实现后的剩余部分中在4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淳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12)第00337号]

三、驳回原告马宏斌、王顺奎、王小凤、李芙毅、王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362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已由五原告垫付,五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倳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級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囚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務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法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個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此3000万全部还本金

500万还本金100万還利息

注:2013年6月20日,再次出借300万元已归还75万元尚欠本金225万元。

本金合计:元+2250000元=元

利息合计:元+1849563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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