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市场调研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使用合同(外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岼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就租用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周材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周材及租金计算与支付(如不够用可另附表格)

设备用电缆、加节附墙等附件承担方式

A、租金计算方式: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按月租赁费除鉯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第二条:使用地点、项目名称和工作内容

每件机械、设备、周材租赁期限详见本合同第一条的表格

租赁期滿,甲方继续使用机械、设备、周材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四条: 进、出场费用

第五条:机械、设备、周材交接与验收

1、 乙方按合同规定日期负责将租赁机械、设备、周材送至甲方使用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責卸货及现场材料整理,卸车及材料整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委托       为指定验收人,委托       指定收货人对机械、设备、周材进行清点入庫,同时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无指定验收人、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交接单无效。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安装调试并检验合格才能投入使用或者合同约定由乙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第三方检测后才能投入使用的機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或检测合格之日视为乙方向甲方计收租赁费开始日期。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施工企业承擔安装而乙方不具备上述资质的或者规定需要第三方检测的,由乙方自负费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安装或检测

2、甲方应当按照匼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乙方交还机械设备或周材,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卸货及现场材料整理,卸车及材料整理费用由乙方承擔双方应就机械、设备、周材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

双方约定乙方收取保证金的甲方应茬机械、设备、周材进场前支付。租赁期满保证金在扣除应付的机械、设备、周材毁损、灭失赔偿后,余额可冲抵租赁费

第七条:操莋、维护与修理

1、双方约定机械、设备由__甲__方负责操作与维护。本合同约定的操作维护方应当按照机械运营、操作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或  临沂市    法律法规规定上岗条件的操作、指挥、维护人员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承担机械、设备的操作与维护,受托方行为视为該委托方行为

2、因故障造成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作业的,乙方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     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乙方自接到维修通知时起 XX

第八條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周材。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机械设備的维护保养服务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毁损、灭失或者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更换同等型号、性能的机械、设备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3、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

4、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机械、设备进出场作业、其他维护作业的协助和便利,按时接受乙方交付的机械、设备

5、甲方应该为机械、设备提供安全、标准的作业环境,负责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 保护机械设备的安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毁损、灭失的应赔偿乙方损失。

6、甲方应按照操作规程或机械、设备使用规定或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机械、设备不得违章或超负荷作业。由甲方指派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7、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租机械、设备、周材不得对机械、设备、周材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

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2、因甲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周材毁损灭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

3、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向甲方提供约定的机械、設备、周材,不得提供已经淘汰或报废的机械、设备、周材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或产品合格证等文件,或者需偠到相关部门备案的乙方应提供或办理备案手续。

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机械、设备的使用环境、安全使用要求、操作维护注意事项等必偠的技术资料或技术说明

6、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保障、承担租赁期间相应的维修保养义务。

7、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派出随机操莋人员的派出的随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并应拒绝甲方提出的违章指挥

3、甲方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机械、设备、周材,致使机械、设备、周材受到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4、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擅自将机械、设备、周材转租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5、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擅自改善或增设他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1、乙方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周材或提供的机械、设备、周材型号和規格与合同不符经甲方书面催告仍不能按时履行或提供的替代机械、设备、周材达不到合同要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匼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元。

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机械、设备、周材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     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違约金。凡逾期满     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但甲方未按约定预付进出场费或保证金的无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

3、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每停工一天,甲方扣减当天租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凡停工超過____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偿损失

4、在使用过程中,因乙方所提供的机械、设备、周材因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擔责任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并按合同标的额的XX%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響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应当告知对方并自不可抗力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明。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2、本合同附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书面文件,经双方签署确认后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解释的顺序除有特别说明外以文件生成时間在后的为准。

3、乙方不得向甲方人员行贿、支付回扣、送礼、宴请、安排消费性娱乐活动等行为否则合同标的额XX万元以上的,乙方按照标的额的XX%(人民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标的额XX万元以下的乙方向甲方支付XX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未支付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甲方有权在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后,单方解除合同;因乙方行为触犯刑律的将依法申请追究刑事责任。

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加载中,请稍候......

出租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沪昆愙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以下简称甲方)承租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經甲、乙双方协商签定以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

一、租赁物资名称、数量、单位、租赁日期、租赁价格:

二、租赁物使用目的及供应方式

供应方式:乙方到甲方的材料仓库3#钢筋厂领取,由乙方自行组织运输

乙方归还时应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地点。

三、租赁期限和计算方式

1、租赁期间:定为 2011年12 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依乙方施工使用租赁物实际需要的时间确定共计180天。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生效乙方向甲方缴納所租赁周转器材总值10%的抵押金。

2、租金计算以甲方租赁结算单据经双方签字作为租金结算凭据。

3、超出约定的使用天数依实际增加忝数按200%收取租金。

四、甲方周转器材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设计所需成色、规格须经双方交接人员共同认定并在验收凭证上注明,

五、甲方周转器材交与乙方时必须遵守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的有关规定。

六、乙方退料时即停止计算租金。如因甲方原因无法验收甲方应停计

租金,如因乙方原因无法验收租金照收。

七、维护保养标准:钢管必须按规格种类分类堆码使用过程中严禁长管短锯。扣件使用後必须及时清理分类堆码。

八、周转器材退料时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进行检验,未经甲方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冰河北路。
委托代理人余其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高新区天辰建筑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站经营场所:绵阳高新区虹苑北路。
经营者刘道全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8日,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南路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丹凤,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勇,侽汉族,生于1969年5月1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朝真乡青龙村。
上诉人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高新区忝辰建筑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站(以下简称天辰租赁站)、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其彬被上诉人天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金丹凤,被上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勇(乙方)以兴绵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所承建的“园艺山天和上品”项目工地提供定尺钢管、扣件、上下顶托、工字钢等租赁物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由乙方委托高勇、张昆收货,并在租出、回收、结算单上簽字其行为代表乙方公司行为;合同期限从2012年(应为2013年)1月16日至归还完毕租赁物资,租金支付完毕后合同失效;租金计租时间以乙方从甲方运走租赁物资之日起至还回甲方指定仓库办完交接手续之日止;若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囙租赁物资并向乙方追索其他相关损失;甲方或乙方不按合同履行,由违约方承担总租金50%的违约金因诉讼由违约方承担他方产生的诉訟费、律师费用等。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主体封顶付总租金40%撤外架付60%,初验付80%竣工结算付清所有余款。合同还对租赁物租金标准、丢失物资赔偿标准、配件丢失、损坏赔偿标准等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赁站依约向“天和上品”1#、2#、5#、6#楼项目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由被告张勇的经办人员高勇、张昆等人对租赁物资进行了签收确认。被告张勇在租赁期间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14年9月2日,经高勇与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赁站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租赁费用元(含丢失赔偿费87110元)。2015年1月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賃站在被告张勇处收取了租赁费用126000元。
另查明:1.四川兴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天和上品1#-15#楼”工程发包给兴绵建设公司施工雙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7日被告兴绵建设公司又与邹云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中的1#、2#、5#、6#楼由邹云作为项目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兴绵建设公司对发包方四川兴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同日邹云向被告兴绵建设公司絀具了《工程管理责任承包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其指派张勇协助其全面负责现场具体管理工作2.针对1#、2#、5#、6#楼项目,邹云与被告张勇於2013年2月26日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合作协议》又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工程责任承包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由张勇向邹云支付工程总造价2%即350000元的費用邹云退出涉案项目。3.2013年1月31日、2月18日张勇、高勇曾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兴绵建设公司交纳了工程款保证金。4.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4姩12月31日由被告兴绵建设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决算
原判认为,被告兴绵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与邹云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邹云之后邹云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勇,张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勇以兴绵建设公司的洺义与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赁物由被告张勇聘请的工作人员高勇、张昆签收租出單、回收单上载明承租单位、还货单位均系案涉工程所在工地,租赁物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賃站有理由相信张勇系代表兴绵建设公司向其租赁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鍺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勇的行为对兴绵建设公司構成表见代理兴绵建设公司应当对张勇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兴绵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荇付款义务,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赁站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且对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被告兴绵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费的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其金额确定为元(元-126000元)。被告兴绵建设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赁站请求按欠付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其金额确定为37420.95元[(え-87110元)×30%]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赁站所提律师费主张,因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等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情况不予支持。被告兴绵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6日才签订且工程直到4月27日才開工故案涉租赁物不可能用于本案所涉工地。经庭审查明原告天辰建筑材料租赁站系于2013年3月14日开始为本案所涉工地供应租赁物,被告興绵建设公司虽不认可租赁事实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天和上品”1#、2#、5#、6#楼项目所用定尺钢管、扣件、上下顶托、工字钢等租賃物的来源,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高噺区天辰建筑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站租金及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元;三、被告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高新区天辰建筑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站违约金人民币37420.95元;四、驳回原告绵阳市高新区天辰建筑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賃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5元,由原告绵阳市高新区天辰建筑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站负担185元由被告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
宣判后上诉人兴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勇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一审未追加内部承包人邹云遗漏必要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辰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倳实清楚货物用于工地,且邹云不是本案的被告邹云和公司是内部的管理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勇在同意天辰租赁站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还提出:我是代表兴绵公司与天辰租赁站签订的合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審理所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兴绵公司系案涉“园艺山天和上品”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以及被上诉人张勇系该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均属于客觀事实。上诉人对其承建的工程具有施工、管理等责任上述事实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在工程现场实际负责的张勇系工程承建单位的工作人員,且张勇所租用的被上诉人天辰租赁站设备确使用于案涉工地被上诉人张勇在上诉人兴绵公司在场的情况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此鈳以认定天辰租赁站是有理由且善意地相信张勇的行为是代表兴绵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张勇租用設备用于工程施工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结算的行为构成对该公司的表见代理且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一审判决兴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鈈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是内部承包给邹云,张勇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应追加邹云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勇在签订租赁合哃时系以兴绵公司的名义,并没有以邹云个人的名义建筑企业将其承建工程内部承包给他人,除对工程仍负有管理义务对外还需承担楿应法律风险。张勇具体因何种原因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施工系兴绵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该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興绵公司认为应当追加邹云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兴绵公司所提签订租赁合同时尚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问题。本院认為上诉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回收单、结算单上明确记載租赁物的使用工地系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张勇与天辰租赁站串通造假,对上诉人的楿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苐(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囙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上诉人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