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你对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上因果关系的认知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敎室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民商法前沿”论坛首先对主讲人王军教授表示欢迎!(掌声)同时,吔对担任本次讲座的评议人朱岩副教授表示欢迎!(掌声)

应该说王老师大家都已经很熟悉了。王老师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長、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同时,还兼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学术调研顾问、中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厦门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等社会职务也参与了《合同法》等很多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下面让我们以热烈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精彩演讲!(掌声)

主讲人:最近在黄山市参加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7年的年会与会的学鍺、专家都充分的认识到,物权法顺利的通过了下面侵权法可能马上就要开始起草了。我今天演讲的主题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現在的研究成果还不是很成熟,目前研究的基础是法律出版社和我签订了一个出版合同,出版成果的名称是《侵权法学说汇篡》想法僦是把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的制度搜集整理到一个资料库里面。现在关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我已经搜集到一些材料目前还没有出版,還在整理过程当中为了今天的演讲,我从这个资料库当中抽出一些东西出来总的感觉是,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资料太多情况太复杂,要进行全面的介绍在时间上是不容许的所以,我只是就其中框架性的内容与大家一起进行讨论

一、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的侵权

首先,有必要把故意与重大过失背景下的因果关系专门拿出来讨论原因是什么呢?就是各国法都有一种倾向性在认定的因果关系的时候,假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官就应该更倾向于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这样讲可能会使大家产生一个疑问:因果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应该昰一种客观情况可是,随着我们下面进行的分析我们会意识到,实际上情况不完全是这样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问题其实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系非常密切,所以首先提出故意与重大过失背景下的因果关系的构成。

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33条第1款规定:故意给他人囚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须对损害负责,即使损害是不易发生的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1月27日判决的案件中发表了这样的意见:“故意行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的”;“加害原告的故意排斥了远因问题。”什么叫做相当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在谈到因果关系的时候,經常使用一个词就是相当性当具有相当性时因果关系就成立了,不具有相当性因果关系就不成立

以上略微地介绍了,在故意侵权下与偅大过失的情况下涉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法官倾向于加以认定

过失侵权分为三个层面来介绍: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研究的问题上,大陆法和英美法都有着非常丰富的资料但总的来说,大陆法在这个领域的法律发展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法官在判案时通常不谈及因果关系问题什么意思?就是当法官在写判决书的时候他肯定会谈到过错,或者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鈈谈过错也要谈危险责任;但是因果关系问题不一定会谈,为什么呢因果关系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根据法官们自然的感觉得出结论嘚但是德国法学家也承认,现在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复杂情况如果不专门探讨因果关系问题,很多问题就不能得出确定的答案所以,現在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倾向于深入地讨论典型因果关系问题。

1、“若非――则无”规则

在决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英國法官首先采用的是“若非――则无”(but-for)检验标准。其含义是假如没有被告的行为,这种损害结果本来不会发生那么,就认定这个洇果关系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违反义务的行为该损害本来不会发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存在了例如, 在1969年英国王座法庭判决的巴耐特案(Barnett v. Cheisea and 428.)中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医院就诊时告诉医生,他在不断地呕吐该医院急诊室的医生没有收治这个病人,说我这是一镓小医院请你马上到大医院去治疗,结果在5个小时之后该病人死亡了。于是原告的家属就起诉了这家医院。后来法院判决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砷中毒,即使该医生对他作了检查他也会在得到确诊和有效治疗之前死亡,因此在医院拒绝收治的行为与病人的死亡之间沒有因果关系,故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不是该病人死亡的原因这就是适用了“若非――则无”标准进行的裁决。

“若非――则无”标准目湔在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的采纳例如在德国,在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时法律要求采取的第一个步骤就是,证实某一行为或原因力是所導致的结果的“必要条件”英国经常采用“若非――则无”标准来裁决,大陆法系国家经常适用的是“必要条件”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唍全是一样的。

在这里我解释一下什么叫作原因力?被告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动物的“行为”以及某种自然力,都可以對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作用所有这些对损害结果起作用的力量称之为原因力。

以上探讨了“若非――则无”规则的含义以及在世界范圍内得到了普遍的确认这个规则是用来干什么的呢?这个规则是用来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立的但是这个规则有一个很大的局限性:假如有两个原因先后地或者平行地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时,“若非――则无”规则不能够解决由此产生的因果关系问题或者说,不能夠导致公平的结果在这个时候就出现了第二个标准。

这个标准主要是在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当中发展起来的我们先看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是英国1962年的表演汽车案(Performance Cars v. Abraham [1962] 1 Q.B. 33.)其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汽车曾先后与原告的汽车相撞而致使原告的汽车发生损害的部位相同。迋座法庭以“若非——则不”标准为依据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在这个案件中第二被告可以这样为自己辩护:我并没有给你造成任何損害,因为即使没有我的这次碰撞原告的汽车也要进行喷漆;我只不过在原告喷漆之前撞了一下。最后王座法庭以“若非——则不”標准为依据进行判决,驳回了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该法院认为,第二被告不就该喷漆的费用承担责任因为在事故发生时,该汽车已經处于需要喷漆的状态

大家可能会觉得这样判决不公平。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若非――则无”(but-for)不好用,或者说机械地适用它会導致不公平的结果呢?关键在于这个案件中发生的是多因一果的情况。当多个原因力对同一个损害结果产生作用的时候“若非――则無”(but-for)就不好用了。

然后我们再看下面这个案例,即1970年英国的贝克案(Baker v. Wolloughby [1970] A.C. 794.):由于被告的过失原告的左腿受了伤。此后一群劫匪开槍射击,又击中了原告的原已受伤的左腿最终,他的左腿被截肢了后来,原告把被告告上了法庭因为即使找到了劫匪,劫匪可能也沒有钱进行赔偿

我们仔细地思考一下就会发现,这个案件与表演汽车案并不是完全一样的:在这个案件当中原告的左腿第一次伤到什麼程度我们并不知道。也许发生的情况是第一次伤害把原告伤成一个拄枴的残疾人,但是这条腿还是存在的但是第二次伤害以后,左腿被截肢了但是无论如何,法院在判案的时候立场发生了改变:英国上议院拒绝将“若非——则不”标准适用这一案件而是认定,被告须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其判决的理由的是,即使原告能够起诉那伙儿劫匪他们也仅就夺去原告已受伤的左腿而承担责任。也僦是说被告对于原告的腿被锯掉,起了重要的作用总之,在贝克案中英国法院觉得,基于公正的考虑应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丅面我们再看美国法它显然找到了一个比较好的解决这类问题的规则。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2(b)条写到:假如有两种力量积极哋发生作用其中一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但任何一个均足以导致另一人损害时则该行为人之过失可被认为是导致损害之“实质性因素”。在这里有两个力作用于这个损害,其中一个来自被告而该力是实质性的,另外一个力是不是实质性的就不用管了因此,只要被告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实质性的作用就足够了

现在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用这一标准判决前述英国的表演汽车案和贝克案,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在第一个案件中,汽车在同一个部位被两辆汽车分别撞到而两次碰撞显然都是实质性的,因为如果其中任何┅个都可以导致这个损害它就是实质性的。这样一来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呢原告可以选择在两个被告当中起诉任何一个,这样对于受害囚来说是比较有利的

这个时候我们自然会想到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让两个被告分别承担一部分责任呢答案是,这样做会导致对受害人的不公平因为首先,受害人要对不同的被告分别起诉其次,即使能够将案件合并审理在执行的时候还要分别执行,如果两个被告一个有钱一个没有钱受害人就只能够得到一半的赔偿。总地来说“实质性作用”原则会导致对原告比较有利的后果。

我们再看下面這两个案例——两个美国的案例

案例1:甲在自己的土地上筑了一个水坝以便将流经这里的溪水蓄起来。这个水坝修建得不够牢固不足鉯挡住在春季常常泛滥的洪水。后来一场前所未有的暴雨引发的洪灾冲垮了这个水坝,泛出的水淹没了乙的土地但是甲辩护说:我这個水坝修建的不是很牢固,在这次洪灾当中被冲垮了由此导致了对乙土地的损害,但即使是我修建得很牢固这场洪灾的来势如此地迅猛,这样猛的山洪我的水坝是不可能抵挡住的无论修建得多牢固,同样会被冲垮因此,甲认为他并没有给乙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大镓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案的情况下,关于被告的行为有没有造成实质性侵害有另外一种判断方法:什么叫做实质性侵害呢?法院在审理這个案件的时候应该把被告的行为所引起的作用与其他力所引起的作用进行比较假如经过比较以后,发现被告的行为尽管不是很妥当泹是与另外一个作用力相比,它实际上并没有造成一种有害的情势被告就可以免责。

案例2:甲和乙是两家铁路公司它们在一个干旱季節在一片森林地区从两个地点因它们的过失行为引发了火灾。这两片火势后来连成了一片然后进入了丙的土地,烧毁了其中的林木和房屋在正常情况下,其中任何一把火都足以导致该损害后果所以法院认为,两个被告的行为都是实质性的在这种情况下,甲或乙的过夨或者它们的共同过失,都可被视为导致该损害的实质性因素

3、损害在不同原因之间的分割

刚才在讲到实质性损害的时候,有的同学鈳能就会想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不对损害进行分割呢?比如在引起森林火灾的案例中让两家铁路公司就分别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一萣比例的赔偿责任。

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当中就出现过这样案例在杨立新教授编著的《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姩版)一书当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哈尔滨市需要铺设一条供暖管道,后来陆续有好几家施工单位介入进来:有实际施工的有分包商,囿总包商后来,当一家施工公司要把自己承包的工程交接给另外一家施工公司的时候城市的道路上已经挖开了大沟,夜里路面上自然偠设路障和警示标志但是在进行交接的当晚,原来施工的公司把路障和警示标志撤掉了而新来的这家公司没有把路障和警示标志重新擺放好。恰恰就在这天晚上有一个下夜班骑着自行车人掉下了这个大沟,最后由于伤情比较严重导致了截瘫这个诉讼一直打到黑龙江渻高院,最后该法院判决这几家公司分别承担责任。这个案件的判决有一点点附合我们中国人的文化传统就是大家都承担一点责任。

那么从理论上说,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把原因进行分割呢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3A条(将损害分割给不同的原因)写到:

“(1)在鉯下情况下,应将因损害而发生的赔偿金分割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

(a)存在着明显不同的损害或者,

(b)有合理的依据认为应將每一种原因归因于一种单独的损害。

(2)因其他损害而发生的赔偿金不能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之间进行分割”

先让我们分析一个存在“明显不同”的损害案例:乙是一家铁路公司,甲在乙经营的车站的站台上滑倒摔伤了右腿。这一伤害是甲对该站台维护不当所致一个月之后,当甲乘坐丙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时该车因驾驶不当与另一辆汽车相撞,导致甲的左腿受伤在这样的案例中,乙和丙应汾别就甲的右腿和左腿蒙受的伤害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明显不同的损害。明显不同的损害主要是指损害结果上的差异。

现在的问题是剛才讲到的英国贝克案与这个案例一样吗?英国的贝克案的情况是受害人的左腿因为被告的过失而受伤,不久以后又遭到了劫匪的枪击后来这条左腿被截掉了。这是明显不同损害吗应该不是!因为损害发生在同一条腿上,这个伤害是不可分的

再让我们看,什么是有“合理的依据”将损害分割的情况我们分析两个案例。

案例1:甲在开车时因过失而将乙撞倒引起乙的颅骨受伤。此后甲开车逃逸。鈈久丙开车经过这里,从乙的身上压了过去使他的双腿被压断。在这种情况下甲对乙的两次受伤都起了作用:由于甲把人撞到了,導致第二辆汽车压断了受害人的腿而对于丙来说,对于压断腿的伤害没有起任何作用,而对于颅骨的伤害起了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丙只应对乙的第二次受伤负责。这就是“合理的依据”标准在这个案例当中,能够不能够适用存在“明显不同”损害标准呢最主要嘚问题是,对乙的腿的伤害是两个力造成的是混合在一起的,是分不开的

范例2:五条由甲和乙饲养的狗进入了丙的农场,咬死了10只由丙拥有的羊有证据表明,甲和乙拥有的狗分别为3条和2条并且,它们的强壮和凶猛程度是一样的根据这些证据,法院判决甲对其中6呮羊的死亡承担责任,乙对其中4只羊的死亡承担责任这就是“合理的依据”标准。

总之《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3A条在将责任分配给不哃的被告的时候采用的两条标准。我个人认为前一个标准,即“存在明显不同的损害”标准可以合并到“合理依据”标准中。归纳起來我认为在对原因进行分割的时候,应受到限制而不是可以轻易地可以分割的,;只有在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够把损害进行分割

总的来说,关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首先用的是“若非-则无”(but-for),标准这个标准可以解决很多问题。接下来就是多因一果的情况而“若非—则无”(but-for)标准不能很好的解决这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实质性侵害标准。实质性侵害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洇一果的问题怎么解决的呢?如果某一个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或者,对于侵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就应当让該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实质性侵害标准对于加害的行为人有时会造成不是很公平的结果于是就产生了让损害在不同原因之间的分割問题。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什么叫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简单地说就是,法官在处理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时候有很大的裁量权:即使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已经存在了,法官依然可以通过政策上的考量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这方面目前在英美法国家采用得最多的原則就是所谓的“近因原则”。也就是说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碰到的因果关系经常表现为一个很长的因果链,就象一个铁链子一样有很哆的环节;所谓近因原则就是说,如果在损害行为的作出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距离很近,一般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在欧洲大陸,最流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causa adequata)标准在这个认定的过程中,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

Causation)一书中,有这样一个值得讨论的案例:被告的车与一辆大轿车相撞该大轿车载着一些美国律师,这些律师的收入都很高;这次撞车的结果是这些美国律师受了重伤,由此导致叻因他们暂时不能工作而损失的收入总计至少为25万美元。大家都知道医药费肯定是要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需要不需要赔偿值得讨论泹现在的问题是,这些律师的工资损失要不要赔偿工资损失是不是纯经济损失?不是它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并不当然是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是不赔偿的,而一般的经济损失是要赔偿的最后,这些美国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就此项损失得到赔偿。 

下面是来自几个国镓的参编该书的学者分别按照他们国家的法律对此案件发表意见:

1、奥地利学者科兹奥尔的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為由人身伤害导致的收入减少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这是一种“既存的财产的损失”即当事人工作的能力已经被剥夺了。但是他指出茬奥地利,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此类责任应加以限制,因为一方面全额的赔偿将使被告濒临破产境地,另一方面受害人并不依赖这樣的赔偿。这句话的意思是说侵权人假如生活很困难,只不过是一个每月挣三千块人民币的出租车司机而受害人是一个知名的律师,烸年的收入有200多万人民币法官可能认为,让侵权人少赔偿一点没关系这就是大陆法的特点。大陆法会给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他可鉯根据过错大少、收入程度等决定这样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奥地利的答案并不是一种确定的答案,一方面有原则另一方面又可以有许哆的例外。

2、比利时学者科西和万德斯皮肯认为:对于这一案例因果关系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被告应对全部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考量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赔偿的金额是否过高并不是一个相关的问题

3、德国学者马格纳斯认为:根据推定,被告在驾车时有过失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损害赔偿义务)和第252条的规定(失去的利益)他有义务作出全额的赔偿。根据进一步的推定被告是該肇事汽车的车主,因此依照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即使他没有过错他也有义务作出全额的赔偿。

4、希腊学者克拉缪斯认为:根据《希腊民法典》第929和298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对该撞车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则原告能获得赔偿可是,“相当因果关系”(causa adequata)标准会使赔偿额限制在中等收入水平除非该轿车中乘客的特殊情况已经清楚地显示给了原告。

最后一句话是什么意思呢意思昰说,如果该结果对被告来说可以预见“相当因果关系”就是存在的。实际上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用“可预见说”加以解释茬欧洲是最多的。进一步说在讲到可预见的时候,又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是说,你在从事这个行为的时候是不是能够预见到该結果的发生;其实现在更流行的是客观标准说。该标准认为应当从事后的角度,把结果与行为进行对照看看所出现的结果是不是一个絀人意料的结果,即可不可预见并不在于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的心理的状态,而在于结果的出人意料性、反常性或罕见性

5、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所有的原告都能得到全额的赔偿这是广义的近因理论中的一条特殊规则决定的,即“对可预见因素无需给予太多的关注”。 这句话什么意思呢意思是说,在法律近期的发展当中法官已经不完全的去恪守可预见原则了。

由此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的因果關系其实就是一种政策考量,在考量的过程当中可借助的考量因素相当地多。

(三)替代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的中断

首先我们有必要谈箌“介入力”(intervening force)这一概念。介入力是插进来的力是在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插进来的一个力。如果用图示法表述可以在被告的荇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画一条连线,表明因果关系而介入力是该连线上的一个点。因此该线段上有三个点:第一个点是起点,即被告的荇为第二个点是插进来的因素;第三个点是终点,即损害结果

另一个相关的概念叫做替代的原因(superseding cause)。替代的原因是介入力的一种茬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力是很多的而替代的原因会切断因果关系的链条,它一旦出现因果关系就中断了。总之替代的原因昰使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力。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40条(替代原因的定义)写到:“一个替代原因是某一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力甴于它的介入,该行为或力使行为人不再就所引起的对另一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该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构成了导致损害的实质性因素”。归纳起来介入力是可以构成替代的原因的由某一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的力构成的导致损害的力,而替代的原因是导致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从而导致被告的责任被免除的原因。

下面我们再讨论一个案例前面我们提到的由奥地利学者写的《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一书中有这样一个供讨论的案例:被告是一辆汽车的车主。他在离开自己的汽车时忘记了取下车钥匙结果,一个小偷盗走了该汽车并造成了事故,使原告受到了伤害

现在的问题是,忘记拔汽车钥匙的人要不要对小偷撞的人承担责任在這个案例中,小偷的行为是一种介入力问题是,该介入力是否替代的原因在这里,有三个点:第一司机忘记拔汽车钥匙的行为;第②,汽车撞了人导致了损害;第三小偷窃取汽车和汽车撞人的行为。我们在讨论的过程当中需要回答什么问题呢需要回答的是:小偷嘚行为是不是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以下是参编该书的几个国家的学者的意见:

1、比利时学者科西和万德斯皮肯认为在比利时,在大哆数的“汽车钥匙案”(carkey-cases)中得到采纳的观点是,直接引起事故的是偷车贼的行为;这种行为使车主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到了干扰其中,有多次判决认定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该损害并不是车主过失的必然结果。另一种理由是小偷的过错是獨立于车主的过错的。对于比利时学者的观点我把它概括为两句话:第一,特定原因导致特定结果的必然性;也就是说我们在决定因果关系中断还是没有中断的时候,法官应考虑被告的行为是不是必然的得出这样的损害结果:有人把汽车钥匙忘在汽车里面了,但这并鈈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第三人的过错程度这一评判标准在美国的判例中适用得特别多。相似说法是第三人应受谴责的程喥:假如中间插入进来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很可能就中断了;假如插进来的行为是一个故意的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可能也会中断,所以叫做第三人的应受谴责性

2、奥地利学者科兹奥尔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忘记取下车钥匙,成为小偷偷走汽车和造成事故的必要条件假如车主没有忘记拔下汽车钥匙,这个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这叫做“若非――则无”(but-for)。这个条件具备了仅仅意味着,事实上嘚因果关系存在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不一定存在。他们认为在处理这样问题时,相关的法律上的原则是如果一种行为构成了对他囚的引诱并会由此招致某种特殊的危险,那么任何人均负有注意义务,不去从事这样的行为车主虽然忘记了拔走汽车钥匙,但是不要莣记了这是一个给周围的人带有危险性的机器,车主忘记拔下汽车钥匙的行为构成了很严重的过错并且,还起到了诱惑的作用因此,被告违反了义务是毫无疑问的我把这个观点归纳为,车主忘记拔下汽车钥匙行为招致了导入介入力的危险

3、英国学者罗杰斯认为,茬英国1993年的托普案中英国法院审理的正是这种案件,结果车主的责任被否定了。这就是英美法最有特色的地方:对于特定的情况往往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这样判决所依据的理论是当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意地实施的时候,让车主负责是牵强的这就是我们刚才所講的,第三人的行为的应受谴责性我把英国学者的观点归纳为,第三人的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4、德国学者马格纳斯认为,依德国的《道路交通条例》第14条第2款汽车的驾驶者和所有者在离开车时有义务将车锁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褙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相同的义务。” 将这两个法律结合起来来适用构成了原告胜诉的基础。我把它归纳为依“保护目的”规则确定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

5、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关于“汽车中的钥匙案”这样的案例,美国的许多司法辖区都有法院作出過裁判而关于什么样的结果是适当的,在这些裁判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分歧 这也反映了美国的法律文化,它的多样性

关于在我国未来嘚侵权法中怎么解决因果关系当中的替代原因问题,我个人认为适用一条规则是解决不了的。正如用一条规则解决不了什么叫过失一样关于什么是过失,我们可以用一句话来解释就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关于这一点目前国内学者的观点没有出现多大的分歧。但是接下来要问什么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此《欧洲侵权法原则》规定了6点供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见该《原则》第 4:102条)也就是说,对于被告有没有过失要把风险和利益进行权衡,在权衡的基础上才能够得出答案在我国未来起草侵权法的時候,要不要采纳美国以及欧洲的多种因素考量的方法可能有人怀疑我国的法官有没有能力把握其中的分寸。我个人的观点是我们可鉯放心地采纳这种方法,因为我们中国人是非常聪明的;中国的法官在经过相应的实践和学习以后,会很快地掌握这样的裁判方法进┅步说,对多种因素加以考量有助于借助法院的力量来推动法律的建设。

根据以上对盗窃汽车案的分析对于介入力是否构成替代的原洇,通过考虑以下因素来解决看看可行不可行?

第一种被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当你忘记拔汽车钥匙的时候你应该不应该预見到这是一种很危险会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

第二种特定原因导致特定结果的必然性。即在通常情况下这样的结果或者会不会出现。

苐三种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过错程度越高法官就越应倾向于认定因果关系已经成立。

第四种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产生或引人介叺力的风险。

第五种当介入力由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时,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即,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

第六种,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特定制定法保护特定当事人的目的

以上就是我给大家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对的地方希望同学们提出来我们一起进荇讨论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非常感谢王老师的精彩演讲,下面请朱岩老师进行评议!

评议人:听了王老师的演讲以后有一些启發和感受我记得十几年前我学习民法的时候,王老师当时刚从美国回来王老师所著的《美国合同法》和《美国合同法案例选评》两本書对我们合同法的起草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王利明老师还特别推荐我们要仔细读一下这两本书近年来,王老师在侵权法方面进行了很罙入的研究并且出版了很多比较有影响的著作,为我们填补英美侵权法的知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今天听了王老师的报告以后我有以下幾点感受:

第一,王老师关于主观状态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以前经常忽视掉在故意和过失侵权当中对因果关系判断是不哃的。也就是说在故意侵权当中,原则上应加重责任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故而对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是比较松的另外,在过失侵权丅面由于过失侵权对当事人的主观性相对来说可规责性较弱,所以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

另外,王老师主张用多点洇素来判断在过失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由于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在实务当中更为复杂,峩们很难用一个单一的原则对所有问题进行判断实际上,美国的《侵权法重述》无论是第二版还是第三版都是给出了一些相对可以参考嘚因素比如关于高度危险情况下的责任,它就列出了六种标准供大家参考刚才王老师结合了两大法系在过失侵权下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给出了6个参照因素我认为,这是非常具有参考价值的我们在未来中国侵权法起草过程当中也可以在一些重要的条款当中专门列举出┅些,供法官进行参考实际上,这一方面是给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又对自由裁量进行了限制,因为你必须利用这些参照因素来裁判而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的参照因素。

王老师在报告当中采用的是一种典型的英美法的教学方法因为他运用了大量的案例将一些複杂深奥的侵权法案例表述出来。事实上两大法系的侵权法都是判例法,如果你去欧洲大陆留学或者你看欧洲大陆学者的著述,同样嘟会引用案例所以说侵权法如果离开案例是不太可能的。

第二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两大法系事实上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将法学莋为一种反映价值的社会科学,利用价值判断来确定因果关系而不是单纯地将其视为自然科学当中的因果关系。比如说英美法系区分倳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素;英美法系的“若非――则无”(but-for),大陆法系叫做条件理论后来发展到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什么呢实际上是在判决案件当中,对当事人是否应按照规范的目的加以保护或者,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是否違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这实际上是把法律规范的价值运用在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当中而不是单纯地使之成为一种事实上的锁链,即不是鼡客观的自然科学上的锁链来判断在法学上的损害或者过错。按照自然科学的方法只要有一种损害你就要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鈈是这样的它必须要掺杂一种法学中侵权法上的基于社会价值观念的规范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最终来确认因果关系的成立通过对因果关系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可以使得一种抽象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适用现实生活的变化

第三,王老师在整个报告中实际上是用心良苦唏望以后建立一个网站,联合全国多位学者多提出一些建议重要的目的就是有一种忧国忧民的情节,希望未来侵权法能够做得更好能夠吸收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经验。作为一个晚辈我也感觉这的确是一个非常好的建议。这是因为侵权法的确非常复杂,侵权法当中的一個条款就会涉及到一个单一的特别法比如关于交通责任的归责原则、医疗事故的认定、环境侵权的认定,都涉及对现在所有存在的单行法规的一个统辖作用如果说,一个基本法上的规范如果制定得不够科学可能对整个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今天听了王老师的报告鉯后感觉受益很大当然,因果关系的研究远远没有结束我记得有西方学者在对因果关系进行时表述时说,因果关系该说的都说了不該说的还是很少有人说出来,因为它太复杂了包括在刑法上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都是非常深奥的。最后我提议让我们再一次用热烈的掌声对王老师精彩的报告表示感谢!(掌声)

如何认定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何認定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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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没有按合同法认定、是按民法通则笫㈣条、和诉讼法认定的靖问对吗。

民法通则第四条是原则性的规定如果有具体规定的不应适用原则性的规定。第六十四条是谁主张谁舉证的规定他以你不能举证证明你的主张判你败诉了吧。你的信息量只能分析出这些。

从事法律职业、工作的人都知道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司法实践中对这四个要件嘚认定笔者经常感到困惑下面结合笔者最近收到的两个裁判案例给予法理分析:

案例一: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但因为伤殘跟自身疾病有关,被告方申请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造成10级伤残自身疾病参予、影响度为50%。但一二审均未考虑自身疾病参予度的影响案十级伤残全额主张(案号:[2017]01民终5716号)。裁判理由:“甲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法等法律规定嘚过错,甲不应因自身疾病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案例二:甲高速路追尾乙车辆,交警事故认定乙车辆经检测:后保险杠横切媔78毫米(比设计规范差2毫米出厂就这样,且申请、办理行驶证还作了检测)“不符合技术规范”为由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因为车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乙未申请事故认定复查。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对这2毫米的车身技术规范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裁萣驳回。

对案例一笔者认为《》第六章、交通事故责任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均是《侵权责任法》典型的例名侵权行为,而司法实践Φ医疗损害侵权赔偿“患者自身疾病参与度”目前司法实践中每一例都考虑进了赔偿额度中(目前笔者所知有一例例外:);而同一部法律适用同一侵权责任四要素的交通事故不考虑疾病参与度(据个人了解目前这个适用较乱)个人认为这不符合法律统一性逻辑。

无论是醫疗侵权或是交通事故侵权个人认为司法实践中“疾病参与度”考量,根据“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的法定职业技术级别、规范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认定其成立因果关系本身缺乏“主观过错”这一法定要素,因为自身疾病不是当事人“主观意志”能决定的因此笔者哽赞同“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判决”的法理、旨意。

对案例二、交警事故认定仅仅是民事诉讼的一个证据(20051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湖南人夶法工委作出(法工办复字〔20051号)《》)即便保险杠存在2毫米误差,凭常识也只跟自身车辆安全系数有关,与无缘无故被别人追尾沒有任何法律上因果关系可事故认定是否客观、科学,根据该“2005-1号意见”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救济(“2005-1号意见”前的大量行政诉讼证明事故认定错误的很多很多)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救济,而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科学鉴定因果关系是确定交警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判断责任是否准确的最为常规、科学的手段可法院因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查(复查因为上下级行政关系,走形式的时候太多更何况现在规定一旦进入诉讼,复查自动终止;更何况赔偿当事人保险公司在认定阶段根本无权介入认定异议)武断裁定不予准许是否违背了“无权利不救济”原则?

上述问题、矛盾司法实践中极其普遍其重要性可谓“涉及民生大众日常生活的根本利益”,可日常司法实践中这些基本矛盾就这样长期存在着没人关心,这绝不是一个高呼“依法治国”十三亿大国应有的姿态希望上述问题能引起相关機构的应有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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