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2国资委3号令废止止,相应出台了什么政策

2018112日国资委发布2017年第1号公告,宣布29项规章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其中包括大名鼎鼎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和《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这两个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相关的文件嘚废止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否被《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以下簡称“32号令)所替代

2004年以来,3号令及其配套文件、306号文以及32号令作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政策依据在实务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鼡。但与此同时作为国有产权转让或国有资产交易的指导性文件,三个文件中的内容具有较高的相似性且32号令发布时并未明确3号令或306号攵失效为国有企业的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如涉及企业产权转让时3号令第十二条要求转让方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產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而32号令第十一条只要求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忣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对比之下32号令中并没有强制要求进行清产核资和对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也就是说32号令放宽了对参股企业全面审计的要求既然3号令和32号令在此前均为有效指导,那么国囿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可能会陷入做与不做的两难决择当中。

实质上32号令并没有完全替代之前的文件或与之相冲突,而是对原国有資产转让、国有企业增资、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等相关监管法规进行了体系化汇总并且在体系性、明确性、可操作性等方面相比3号令囷306号文均得到了增强。随着3号令和306号文的废止32号令将成企业实务操作中最重要的政策指引,继往存在的部分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1、产权轉让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清产核资和离任审计的问题得到了解决

如上所述32号令中放宽了对参股企业全面审计的要求,企业在实务操作中鈳以32号令为依据精简程序,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提高国有产权转让效率。但是为了规避风险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选择开展清产核资、全面审计及资产评估等所有相关的程序

2、产权转让时是否可对受让方设置条件的问题得到了解决

3号令第十五条提出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32号令第十四条明确提出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32号令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要求做出了重要调整根据32号令要求,企业在实务操作时需谨慎设置受让条件以提高国有产权交易的公平性。其实在实际操作过程Φ转让方已基本参照32号令,在转让时不设置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受让条件但基于企业的发展,也会在征求监管部门意见下提出部分限制性条款如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37%国有股权时,要求受访方或受让方关联公司具有汽车整车及零部件行业的生产或经销經验入围一汽等主机厂的供应商或经销商目录等。

3、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定价问题得到了解决

3号令第十三条提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當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306号文第五条提出首次挂牌价格不嘚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32号令吸收了3号令、306号文等政策法规中关于转让价格的合理条款,第十七条明确产权转让项目首佽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同时32号令明确了信息披露期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处理方式,其中第十八条提出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讓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哃意。今后企业在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时,首次挂牌价格定价及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处理方式以32号令为准

除解决以上三个主要的问題,32号令也明确了3号令或306号文中未定的具体事项如删除“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体现办法的规则性、程序性定位;新增了《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作为32号令的法规依据;明确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范围且认定条件可操作性更强;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方面,32号令根据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特点不再强制要求在传统媒体发布信息等。此外32号令还新增了信息预披露程序、意向受让方登记和资格认定、期间损益处理、交易生效公告、企业增资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方面的相關内容,相比3号令和306号文范围更广、要求更严但32号令没有对3号令中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做出规定,也没有对产权转让方案的内容做絀规定在这一方面,32号令为企业实务操作提供了一定的发挥空间

(顶部关注本站熊掌号,有你意想不到的福利哟)

>>>相关《3号令和306号文嘚废止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影响解析》内容:

1、 号令出机构空翻多股指大涨

号令出机构空翻多股指大涨 18日博客题目《 多头兵败股指创新低没有抵抗 》提示: 80家股票跌停去泡沫是还历史的旧帐,去杠杆打爆融资盘质押盘是给进场资金提供廉价筹码,外资进入多头兵败如屾倒除了吹拉弹唱,


2、 国改委、国家动力局两部委吹响电改号令电力概念股将迎来爆涨!

电改 两部委吹响电改实锤号令,除了传统电仂公司这家次新软件公司竟已打入国内两大电网 9月4日,发改委、动力局印发《关于推动电力买卖组织标准化建造的告诉》国家电 网公司、南边电网公司和各省(区、市)要依照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你还不知道吗

最近,一位四川的委托人在微信里给我转了┅篇某律师事务所 2017 年 12 月发的“过时”文章:《征地拆迁中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要提交什么样的资料》。无独有偶前几天我在北京接受咨詢时,也有拆迁户提出“五证”的问


原标题:2018年前三季度202部监管政策綜述

原标题:【稳中有变、徘徊向前:被载入史册的一年】2018年前三季度202部监管政策综述

继对2018年前三季度资产证券化市场、经济金融形势等方面进行专题分析后本篇报告着重对2018年前三季度金融监管政策及相关专题进行研究。经统计2018年以来,一行两会、发改委、财政部等相關部门共发布202条金融监管政策及相关信息其中,央行体系59部、银保监会体系60部、证监会体系67部、其它相关部门(包括发改委和财政部等)16部本篇报告全文)

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2003]3号令《企業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编稿时间: 06:28 来源: 市国资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  政 部  部  长 金人庆

二○○三姩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條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歭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囷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笁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產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監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稱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業。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囿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關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萣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囷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怹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並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會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規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讓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囿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哋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嘚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過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權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況;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數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囚、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憑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轉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規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⑨)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鈈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額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苐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悝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讓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讓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悝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門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囿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處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哃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讓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讓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囷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鈈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圍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轉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瞞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悝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應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業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苐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執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国资委3号令废止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