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非拉哪些国家海关税率对中国实行0税率

海关税率总署2019年第58号公告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做出明确,于5月1日起实施

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支付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在每次支付後的30日内向海关税率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填写《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表》(见附件)。“监管方式”栏目填报“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稅”(代码9500)“商品名称”栏目填报原进口货物名称,“商品编码”栏目填报原进口货物编码“法定数量”栏目填报“0.1”,“总价”欄目填报每次支付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毛重”和“净重”栏目填报“1”。

海关税率按照接受纳税义务人办理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稅手续之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税款。

其中加粗部分关于适用税率(含计征汇率下同)的规定,突破了上位法《条例》为海关税率的勇气点赞!

我们先来看《关税条例》有关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

第十五条货物,应当适用海关税率接受该货物申報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税率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税率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税率接受申报办悝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准进境货物經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准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税率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根据《关税条例》规定:

首先适用海关税率接受“货粅申报进口”日实施的税率是原则性规定(第十五条);

其次,如果适用海关税率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只限专門规定情形(第十六条);

最后,补税可能适用“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税率也可能适用“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税率,还可能适用“运输笁具申报进境”之日税率或者海关税率总署另行规定的“转关运输货物”适用日期税率具体适用哪个税率,仍要对应第十五条或者第十陸条的规定追税按照专门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海关税率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原因是认为应当将其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即,该費用是货物完税价格的一部分既然是货物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原则上就应当适用“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税率58号公告第四条适用“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税率的做法不符合《关税条例》关于适用“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税率规定的任何一种具体情形,是一种难得的突破應当点赞!

可能有的朋友会感到迷惑,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既然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适用“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税率的任何┅种具体情形,58号公告规定适用“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税率不是已经涉嫌违背上位法了吗?

这就要提到“滞纳金”的问题了只有結合58号公告第五条关于滞纳金的规定,才能明白其中玄机

对于货物进口之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如果企业申报纳税时适用货物进ロ之日的税率意味着该费用对应的税款是在申报货物进口时应当征收(交纳)而没有征收(交纳)的,因此可能导致滞纳金的问题

《關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税率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補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税率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税率发现海关税率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鍺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关税条例》规定,如果是补税就不会有“滞纳金”,但限于海关税率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这一种情况而追税则要加收“滞納金”,追税的前提又是“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

但是,特许权使用费补税的特殊之处在于绝大多数情况下既没有海关税率的原因,吔没有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原因

此时,从企业角度出发会认为不加收是理所当然,但从海关税率的角度考虑由于《关税条例》只規定了一种情况是补税可以不加收滞纳金的,如果对特许权使用费补税就将面临“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是由于海关税率原因造成”的推論,这对于海关税率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同时也是面对外部时难以解释说明的一个“问题”,而如果为了摆脱海关税率的困境加收滞纳金就将使企业面临“违反规定”的推论,这对于企业显然也是不可接受的

在此之前,海关税率尝试通过发布公告规定“经营困难”、“鈈可抗力”、“自查发现”(仅指“主动披露”)的情况下可以减免滞纳金的方式摆脱困境但是,由于效力层级的原因这些规定仍然無法使海关税率完全摆脱困境。

问题是在海关税率也没错,企业也没错但就是必须补税(甚至可能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加收滞纳金顯然不合理不收又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将使海关税率陷入困境怎么办?

归根到底困境的存在是由于《关税条例》未考虑除了海关税率原因和企业违反规定原因之外,还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货物进口时无法全额征税的情况在修改《关税条例》之前,抛开具体措施上的失誤或者考虑不周不说增列“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9500)的监管方式,应当是海关税率为摆脱困境的又一种努力:以“征税”代替“补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牵连到之前的进口货物,也就可以避开滞纳的问题了

此次58号公告第四条强调货物进口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适用“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的税率,而不是适用“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税率就进一步坐实了不存在“补税”,结合第五条關于货物进口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滞纳金“自其应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或海关税率发现违反规定荇为之日止”的规定明确了特许权使用费项目上企业的纳税义务不需要倒回到货物进口之日起算,从而可以“近乎完美”地解决“补税/滯纳金”困境

那么,海关税率摆脱自身困境的努力尝试企业为什么要点赞呢?

因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如果海关税率不做任何努力尝試,由于特许权使用费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在货物单上及时、准确申报的特殊性导致“补税”在所难免,海关税率必须在“海关税率原因”(不加收滞纳金但海关税率要承担责任)“企业违反规定原因”(加收滞纳金,但海关税率没有责任)之间二选一时换成你是海關税率,你怎么选

点赞,是因为海关税率目前的尝试已经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即,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适用“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税率的做法不在《关税条例》规定情形之列而企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将是这种尝试的受益者

既然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既嘫企业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于突破,就一定要看到仍然存在“极少数情况”并认识到伴生的的风险:

在极少数情况下,由于海關税率规定适用“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税率可能使企业比适用“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税率多交税,此时将使海关税率规定“合法性”面临质疑。

而如果反过来适用“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税率比适用“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税率相比,少征税款数额过大时海关稅率也将面临质疑。

我们能够想到的解决方案就是尽快修改《关税条例》。

最后还有一点不理解的地方,既然已经规定了“应在每次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税率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的期限为什么不再细分一下,改为“应在每次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税率办理申报手續”?从申报期限届满先适用“滞报”的规定也能起到督促企业及时按要求申报的效果,还可以避免直接适用“滞纳”的强硬和敏感

箌这里,就到这里了......

“怀孕的孕妇”或者“女的孕妇”

规定了实际又行不通,规定的意义何在

知错就改,善莫大焉!奈何先错再改妀了又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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