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长梁晓玲玲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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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晓,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渔村

被告:孙吉琼,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路

原告梁晓与被告孙吉琼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正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晓委托代理人程木英、孙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梁晓诉称:2015年6月2日,梁晓经船长介绍到孙吉琼经营的“大庄捕4352”号渔船上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1000元、工资月结

梁晓在船的具体工作是看机舱,至2015年12月22日拔网上坞,共工作200天,总工资为73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00元,孙吉琼尚欠45200元

经梁晓多次催要,孙吉琼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孙吉琼给付工资45200元

孙吉琼辩称:1、对梁晓主张的上船时间无异议,但其于2015年11月30日下船

2、梁晓并非轮机长,仅为普通船员,双方约定月工资7000元,已经给付梁晓工资数额为3121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晓应当举证证明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

3、因梁晓人为损坏了网具,孙吉琼才未给付余额工资

梁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结合孙吉琼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大连渔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渔船的船舶所有人为于乃林;孙吉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渔船系孙吉琼租用的,该渔船实际经营人为孙吉琼,该渔船的船舶证书因过期未检已被注销;因梁晓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孙吉琼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王振柱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振柱介绍梁晓到孙吉琼经营的渔船上任轮机长,双方商定的月工资为11000元;孙吉琼不予认可该证言,称王振柱与其没有关系,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因证人未出庭且梁晓未提供书面证言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2016年1月13日梁晓、同船其他船员与孙吉琼谈话录音的光盘及谈话记录,证明孙吉琼承认拖欠船员工资,并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船员等到渔网补完后再给钱,孙吉琼要求梁晓等船员分摊渔网破损的损失,梁晓表示不同意;孙吉琼认可谈话记录与谈话录音一致,本院亦该谈话录音予以采信

4、2015年12月21日晚胡贵春、崔洪国在涉案渔船上作业的视频光盘及截屏,证明涉案渔船至2015年12月21日仍在山东海域作业;孙吉琼以视频模糊看不出人员身份、看不出是在涉案渔船上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该视频未体现人员身份、所在船舶等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梁晓受孙吉琼雇佣在其经营的“大庄捕4352”号渔船上任船员,双方约定月工资7000元,孙吉琼已给付工资28000元

另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2014年大连市渔业年工资高位数为67036元

本院认为:梁晓与孙吉琼就梁晓自2015年6月2日起在孙吉琼经营的涉案渔船上任船员均无异议,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就在船职务,梁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船任轮机长职务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就下船时间,梁晓主张其2015年12月21日仍在船工作并于2015年12月22日下船,孙吉琼主张涉案渔船自2015年11月30日起停泊在港未出海作业船员均于2015年11月30日下船,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鉴于同类型渔船通常于农历小年前停止捕鱼作业的行业惯例,且孙吉琼作为雇主应当在船员下船时及时与船员结算工资以确定工作结束,其有能力也有义务证明其决定的船员下船时间却未予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梁晓的于2015年12月22日下船的主张予以采纳

就月工资数额,孙吉琼作为雇主应当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数额,其相对于船员更有能力证明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但孙吉琼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7000元

就梁晓主张的月工资11000元,梁晓亦没有举证证明,参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2014年大连市渔业工资高位数67036元,梁晓主张的月工资11000元过高,故本院认定其月工资为孙吉琼自认的7000元

就已给付工资的数额,孙吉琼作为雇主实际发放工资更有能力证明已支付工资的数额,孙吉琼应当对已支付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梁晓自认已取得工资2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孙吉琼未举证证明其与梁晓之间存在扣减工资的约定,且未证明梁晓人为损坏网具的事实存在,孙吉琼应向梁晓给付全部工资

综上,梁晓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6个月零19天,月工资7000元,工资总计46433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孙吉琼尚拖欠梁晓工资184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晓工资18433元;二、驳回原告梁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孙吉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梁晓已预交),由孙吉琼负担379元,梁晓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正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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