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能不能国债提前支取最新规定是每个银行规定不同还是所有银行统一的呢

  中新经纬客户端11月25日电 财政部、央行发布《关于印发〈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的通知》,对建立国债做市支持机制作出规定。财政部国库司、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等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12家机构可以参与国债做市支持操作; 国债做市支持机制操作规模一般不大,不会对银行体系流动性产生大的影响;初期国债做市支持每月最多开展一次操作.

  问:什么是国债做市支持机制?

  答:国债做市支持机制是指财政部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运用随买、随卖等工具,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对新近发行的关键期限国债做市的市场行为。当某只关键期限国债在国债二级市场上乏人问津,呈现明显供大于求现象时,财政部从做市商手中予以买回,即随买操作;当某只关键期限国债在国债二级市场出现明显供小于求现象时,财政部向做市商卖出适量国债以供流通,即随卖操作。

  问:建立国债做市支持机制有什么作用?

  答:为健全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国债收益率曲线,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国债市场流动性较低等情况,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建立关键期限国债做市制度。此次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建立国债做市支持机制,是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保障国债二级市场正常运行方面推出的又一重要举措,它对于保障国债二级市场连续不断运行,促进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国债流动性,以及建立完善国债收益率曲线将有重要作用。

  问: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方向、券种是如何确定的?

  答:按照国债做市公告及做市支持制度有关规定,在国债二级市场做市但市场没有购买意向的关键期限国债,可以列为随买操作券种;按照国债发行计划规定经过发行、续发之后仍在做市的关键期限国债,可以列为随卖操作券种。如有多只国债符合国债做市支持条件时,每次按照参与机构申报家数由多到少、申报总额由大到小、申报券种前一个月做市成交量由大到小、申报券种剩余期限由长到短顺序,选定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方向、券种。

  问:哪些机构可以参与国债做市支持操作?

  答:按照国债做市支持制度有关规定,国债做市支持的参与机构为既是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又是做市商的市场成员。当前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13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有30家,符合既是甲类成员又是做市商的机构有12家。这一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整合国债市场成员一级市场定价承销和二级市场报价做市能力,促使部分市场成员逐步成为横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中坚力量。

  问:在国债做市支持操作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参与机构提供哪些服务?

  答:按照国债做市支持公告及操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提供国债做市支持操作平台及相关服务,包括开发及维护国债做市支持操作平台、收集参与机构国债做市支持需求意向、为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提供相关服务及技术支持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国债做市支持登记托管结算及相关服务,包括对买入国债债权予以注销、办理随买国债资金划付、为随卖国债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等。

  问:国债做市支持操作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有何影响?

  答:建立国债做市支持机制是主要发达国家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的通行做法。一般来说,只有在二级市场不能有效满足做市需要,或某只关键期限国债在二级市场流动性较差时,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将考虑开展国债做市支持操作。国债做市支持机制在国债二级市场上主要起到“拾遗补缺”作用,其操作规模一般不大,同时在开展做市支持操作过程中,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将充分考虑中央库款预测、银行体系流动性等情况,因此开展国债做市支持操作不会对银行体系流动性产生大的影响。

  问:如何稳妥有序地开展国债做市支持工作?

  答:综合考虑中央库款预测、银行体系流动性、国债市场需求等情况,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初期国债做市支持每月最多开展一次操作,原则上每月第三个周二为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日;每次选择1只国债实施随买或随卖操作;采用单一价格方式定价;每次参与机构不少于5家;开展随买操作时,计划每次规模不超过20亿元,开展随卖操作时,每次规模不超过30亿元。今后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原则,稳妥有序地开展国债做市支持工作。

电子储蓄国债和银行相比哪个好?银行和电子储蓄国债作为不同的方式,风险性和收益都有所不同,现在很多人都会购买国债,国债是以政府为债务人,以国家财政承担还本付息为前提条件,通过或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的一种信用行为,反映了国家与持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电子储蓄国债和银行理财相比哪个好呢?下面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

储蓄国债是一国政府主要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的,以吸收个人储蓄资金为目的,满足投资者中长期储蓄性投资需求的不可交易国债。按债权记录方式的不同,我国的储蓄国债分为凭证式国债和储蓄国债(电子式)两种,期限一般为1年、3年和5年,利率通常高于同期限的银行储蓄存款实际利率。

柜台交易记账式国债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在商业银行柜台发行和交易,以记账方式登记债权的政府债券。 记账式国债的交易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买卖价格(净价)有可能高于或低于发行面值。

也就是说,个人投资者可以通过银行购买储蓄国债(即凭证式国债、电子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

目前,我国通过银行柜台主要面向个人发行的国债包括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电子式)和柜台交易记账式国债,前两者是我国储蓄国债的主要组成部分。

与银行产品、产品、银行类产品等相比较,电子储蓄国债有什么区别呢?

电子储蓄国债的收益率可能没有银行的理财产品高,但投资风险也比国债高。另外,电子储蓄国债可提前兑取,银行理财的产品只能到期兑付。

和互联网的理财产品相比

电子储蓄国债的收益率比互联网的金融理财产品要高,互联网的金融理财产品有不可预料的风险,赎回的便利性要比电子储蓄国债好。

电子储蓄国债收益率比银行类产品稍高一些。银行类产品对应的大部分是货币型,风险比较大。还有,部分的银行类产品可以随用随取,还支持刷卡消费,在流动性上可能会更胜一筹。

当然,储蓄国债的期限比较长,分3年期、5年期两种,一些人觉得不方便,嫌时间太长。实际上这是一个误区,国债是可以提前支取的,如果真的急需用钱,任何时候都可以拿出来,只不过利息会少一点。

按财政部规定,从购买之日起,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按0.35%计息,满1年不满2年按2.70%计息,满2 年不满3年按3.69%计息;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3年不满4年按4.77%计息,满4年不满5年按5.13%计息。

很多人购买理财产品的钱,大部分都是闲置资金。购买产品(如30天、50天)到期后,还要寻找下一个产品,很麻烦,如中间没有衔接好,资金闲置一点时间,年化收益率实际上下降了。如果购买期限较长的理财产品,如365天或者729天,遇到家里急需用钱,理财产品是不能提前支取的,反而会带来麻烦。

比较可以看出,无论是收益率、安全性还是灵活性,国债都优于银行理财产品,所以,储蓄国债依然是百姓非常好的投资产品。所以,国债发行一般都是比较紧俏的。

不过,周日将发行的本期储蓄国债是凭证式国债,其特点是一次还本付息。如果购买了3年期国债,只有3年到期后才能一次性拿到本金与利息。而下月将发行的电子式国债,是每年付息,如果购买了3年期国债,每年都可以拿到利息,到期拿回本金与最后一期利息。

两者的区别在于每年付息实际上有个复利效应,特别是一次性购买数量较大的投资者。比如,一次购买50万元3年期电子式国债,那么,每年可以拿到25000元的利息,可以用这25000元利息再去购买国债或者理财产品,从而继续增加利息,这就是复利。

以上内容就是电子储蓄国债和银行理财相比哪个好的相关信息,不同的投资理财方式如果跟投资者自身的比较契合,就是比较合适的理财方式,所以在进行理财方式的选择问题上,小编建议投资者,先做好理财规划,确定自己的理财目标和预期收益范围,再进行理财产品的购买和后期理财的规划,切勿风险投资。


2002〕第 2 号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方便投资人买卖记账式国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由财政部指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商业银行柜台进行交易的记账式国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交易(以下称柜台交易)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托管与结算的行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可批准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成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是指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与商业银行买卖债券的个人和单位。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买卖债券。

第六条 柜台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投资人自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 柜台交易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一级托管人。承办银行为债券二级托管人。

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

第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规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柜台交易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内承办银行的柜台交易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 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统一、安全、稳定的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申请前二年债券业务量排名靠前;

(五)申请前连续三年为国债承销团成员;

(六)申请前二年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无重大违规记录;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二)柜台交易的业务方案;

(三)负责柜台交易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计划;

(四)根据本办法拟定的柜台交易内部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五)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现状和债券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开发计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承办银行省级分行开办柜台交易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核准。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承办银行应将柜台业务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业务分开办理,其经办部门、业务人员、账户管理均应分开,不得混合管理与操作。

第十四条 承办银行可办理以下业务:

(一)以买卖双边报价、自营方式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

(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债券的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三)通过营业网点发售债券和代理兑付债券本息;

(四)为投资人办理债券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承办银行的权利:

(一)要求投资人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在规定的债券买卖价差幅度内,自主确定柜台交易的买价和卖价。

第十六条 承办银行的义务:

(一)为投资人开立与维护账户、提供账户查询及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按本办法规定公布柜台交易报价;

(三)为投资人准确、连续地记载其债券买卖情况及余额,并按规定的数据种类和格式逐日向中央结算公司传送柜台交易数据;

(四)为投资人保守账户秘密;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情况,重大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柜台交易应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十八条 柜台交易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承办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得停止柜台交易。

第十九条 投资人应以真实身份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按照承办银行的要求开立或指定与之对应的资金账户。

第二十条 投资人在买卖债券时,应向承办银行提交书面的指令。承办银行应在其交易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投资人的要求提供书面的交割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承办银行买入、卖出的双边报价价差幅度不得超过规定的价差幅度。买卖价差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市场情况商承办银行后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柜台交易营业时间内,承办银行应在其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挂出全行统一的债券买卖价格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并同时向社会公布;承办银行不得擅自不挂牌价。

承办银行可根据市场情况自行调整债券买卖价格。

第二十三条 承办银行应在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卖出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的价格买入。投资人买入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价格卖出;如果出现某种债券临时不足,承办银行可暂停该债券的卖出交易,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于两个工作日内补充债券,恢复卖出交易。

第二十五条 柜台交易债券报价单位为百元,交易单位为百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六条 柜台交易实行债券和资金的实时交割结算。承办银行应及时为投资人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并于交易结束后,按照规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

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承办银行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在次日柜台交易业务发生前完成承办银行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间的债券结算。

第四章 债券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为承办银行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分账记载承办银行自有债券和其托管客户拥有的债券。中央结算公司对一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承办银行应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拥有的债券。经过中央结算公司核查后,承办银行所记载的二级托管账户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承办银行应对二级托管账户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收取与债券托管业务相关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承办银行应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人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人的债券。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可在承办银行之间办理债券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于债券付息日或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兑付利息或本金划至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中央结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承办银行划付;承办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该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承办银行应建立柜台交易账务查询系统;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账务复核查询系统。

投资人可向承办银行查询其债券买卖发生额及托管余额情况,也可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核对债券托管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承办银行提出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三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按规定将柜台交易数据传送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数据,对其有关账务进行复核。发现数据有误,应及时与承办银行核对;如在次日柜台业务发生前无法核对完毕的,可在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暂停该承办银行部分或全部交易。

第三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将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报价行情等信息,及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其柜台交易资格的处理,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柜台交易业务;

(二)不按规定公布买卖双边价格;

(四)未通过交易系统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五)不按所报价格满足投资人的买卖要求;

(六)无正当理由暂停交易;

(七)挪用投资人债券;

(八)伪造债券账务记录;

(九)不按规定为投资人办理转托管;

(十)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

(十一)泄露投资人账户秘密;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承办银行和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误导投资人并造成损失;

(四)为承办银行恶意操纵市场和各种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泄露承办银行和投资人秘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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