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家农村从没分过地,但老家土地确权错了怎么办后,发的那本证却写我们家有0.46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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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孟大会,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英民,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青,律师。被告刘大永,又名刘小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涛,律师。原告孟大会与被告刘大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大会及委托代理人郭英民、马青,被告刘大永之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大会诉称,1980年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一家九口人共承包土地五块,面积约八亩左右。1989年分家各过,原告分得承包地2.608亩,地名藕坑,其中1亩与邻居杨某对换,剩余1.608亩由原告耕种,该承包地东至刘某甲承包地,西至孟某甲承包地,南至杨某承包地,北至东西大道。2000年,原告出外做生意,将其藕坑承包地交由被告代耕,代耕期间,被告私自将该承包地中的0.46亩卖与杨某、刘某丙建房使用,其余土地被告占用至今。被告侵占、私自出卖原告承包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安新县寨里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对于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原告不同意,该问题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藕坑承包地1.608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大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孟大会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情况。二、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杨孟庄16队在1979年划分为两个队(A、B两队)A队队长是孟某甲,会计为孟某乙(已故),B队队长为孟某丙,会计为孟某丁。当时两队分藕坑地时A队分的东边,B队分的西边,总队土地西邻大渠沟,东邻11队,A队南宽为21.88米,北宽为27.85米,B队南宽为19.73米,北宽为25.12米,此地南端顶道,北端顶道,中长271米。1980年承包土地时A队划分为4个小组,藕坑之地分给孟某甲小组,其小组为三家(孟某戍、孟某甲、孟大会),每家的宽度如下:孟某戍南宽为7.293米,孟某甲南宽为9.537米,孟大会南宽为5.049米。孟某戍北宽为9.282米,孟某甲北宽为12.138米,孟大会北宽为6.426米。A队划分土地时,其地中有一砖井,故本队多给土地若干亩,其富余地归了孟大会。特此证明。证明人:孟某戍、孟某甲。日。三、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藕坑地在一九八零年分队分给孟大会二亩左右,以后是否与他人对换村委会不详。加盖有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一九八零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我村村民孟某庚分得藕坑(地名)地一块,位于我村西北角。此地在八九年孟某庚又分给长子孟大会。当时分地时以生产队为单位,我村一直没有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具体尺寸村委会不详。现在杨某房屋以南至道,孟大会与杨某、杨某甲等人已对换,以杨某房屋以北至道属于孟大会管理。现杨某房屋以北至道的地貌已改变,内情村委会不详。加盖有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四、书面证明及分家单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叫孟某庚,住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1980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以后,我家分的土地共五块地:大段(地名)一块,2亩左右;藕坑(地名)一块,2亩左右;赵尔园(地名)一块,1亩左右;大河西(地名)一块,1亩左右。当时我家共九口人,有我夫妻二人,三个儿子,三个女儿,还有我一个妹妹孟某辛(在1960年最困难时期父母双亡,当时孟某辛刚刚三周岁,由我夫妻把她养育成人一直到出嫁,嫁给本村刘某乙),现六个子女也全部成家。1986年长子孟大会结婚,1989年分家各过,把藕坑(地名)地一块全部分给孟大会,以后分别把西石臼(地名)分给二儿子,把大段(地名)分给三儿子,其它两块由我管理,已注明任何人无论任何原因无权干涉孟大会分的土地,孟大会也无权干涉另外人分的土地。三个女儿一个妹妹四人,全部嫁给本村,我没给任何人一寸土地,因为他们不在这个家庭生活,土地是根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分来的,所以没给她们任何一个人。如果三个女儿和妹妹孟某辛等四人无论哪个人想要回在家分的那份土地,请找我孟某庚,无权向我三个儿子任何一个人要,因为当时我是户主,有权分配土地。孟某庚。日。证据二、三、四证实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于1980年将藕坑等五块地分给原告孟大会的父亲孟某庚,1989年分家时孟某庚将藕坑地分给原告孟大会承包,原告又将其中1亩与杨某对换,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以上均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五、自留地买卖契一份,载明:现有刘某乙愿将藕坑自家宅基地前的自留地转让给杨某、某丙等6人建房为业,具契条款如下1、自留地北宽6.5米,南宽5米,长131米,地积1.13亩。因刘某乙宅基地占用了杨某、某丙等6人的自留地0.67亩,故实卖自留地只有0.46亩,折合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卖方刘某乙,买方杨某、刘某丙,中人王某、李某,日立。证实被告刘大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藕坑地块中的0.46亩出卖给杨某、刘某丙等六人建房使用。六、书面证明两份,分别为:刘某乙日卖的地和杨孟庄村委会日所开证明是一块地。证明人孟某甲日。杨孟庄村委会日给孟大会所开的证明和日所订的自留地买卖契约是同一块地。特此证明。证明人孟某戍。日。证实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证明和刘大永与杨某、刘某丙签订的自留地买卖契所载地块为同一地块。七、安新县寨里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载明:信访人孟大会,日,安新县寨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斌、张万兴对信访人孟大会进行回访,信访人孟大会反映:2004年孟大会让其姑父刘某乙管理耕种1.4亩土地,2004年刘某乙和村委会私自将此地卖给了7户村民作宅基,曾多次到乡、村反映未果,要求有关部门确权。据寨里乡人民政府调查:1、杨孟庄村民孟大会在村内藕坑(地名)有一块1.4亩土地,2000年让本村村民其姑父刘某乙管理耕种,后刘某乙考虑到孟大会无粮食保障,就将村外石臼(地名)的2亩土地让孟大会管理耕种,未见双方文字对换协议;2、据刘某乙讲,考虑到村内藕坑地周围都是住宅,不便耕种,既然已经对换了就将其中4分土地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杨公社等几户做宅基,并且将卖地款交给了孟大会,剩余的1亩地刘某乙垫土后用作场片使用。刘某乙称以上这些过程是在事先与孟大会电话联系后实施的;3、据孟大会讲:2000年后孟大会将该土地交给本村刘某乙代耕,只有管理权,没有处置权,刘某乙称在买卖土地前和自己电话联系纯属捏造,卖地款给我,我也没有要。2004年刘某乙和村委会私自将此地卖给了7户村民作为宅基,要求上级给予确权。据此,乡政府协调&两委&将进行以下处理:1、村&两委&帮助其承租2亩地让其耕种,确保有粮食吃;2、对所卖占用的部分土地由村&两委&出面协调给予孟大会适当经济补偿;3、帮助孟大会依据法律程序解决问题。信访人孟大会不同意上述意见。证实原告曾向乡政府反映问题,原告不同意乡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证据八、案外人绘制的原、被告纠纷地块示意图1份,加盖有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据九、原、被告纠纷地块照片6张。证据八、九证实原、被告纠纷地块经实际测量,面积为1.608亩,原告承包地块被违法建筑彩钢房,经村委会盖章,情况属实。被告刘大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不能证实1980年该地块分给了孟某庚,1989年又分给了原告,也不能证实原告用该地块进行置换;证据三中2009年证明证实争议地块分给了孟大会,2015年证明证实争议地块分给了孟某庚,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孟某庚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孟某庚应出庭作证,且孟某庚与孟大会系父子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分家单属于家庭内部分地,不能证明原告一家人对所分土地享有土地权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属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对诉争的藕坑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八形式违法,无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画图之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土地的四至应由土地权属部门进行测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九无法显示杨某甲建造了彩钢房。被告刘大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应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权属纠纷应先由行政部门解决,对行政部门的解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大永提交了下列证据: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有关孟大会证明材料和孟大会的&图纸情况属实&村委会不详,也无人给签字。图纸,证明信。&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及地块示意图不真实。原告孟大会质证称,该证明信的抬头载明为人民法院,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不属于该证明信底部列明的证明范围,所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大会与被告刘大永均系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民,被告刘大永的妻子孟某辛与原告孟大会系姑侄关系。1980年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孟大会的父亲孟某庚户下九口人(包括孟某庚夫妻二人、孟某庚的三个儿子孟大会、孟某己、孟某戊、孟某庚的三个女儿及孟某庚的妹妹孟某辛)以孟某庚为户主共同分得五块承包地,1989年在孟某庚分家时将上述五块耕地中的藕坑地一块分给了其长子即本案原告孟大会。后原告孟大会将藕坑地中的一亩与案外人杨某对换,剩余土地一直由被告刘大永经营使用。2004年被告刘大永将藕坑地中0.46亩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杨某、刘某丙建房使用,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就该土地到安新县寨里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称其承包的藕坑地只是交给被告代耕,要求对该地块进行确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已经进行土地置换。自1980年杨孟庄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该村委会未与各承包户之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各农户对承包的土地亦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自1980年之后杨孟庄村没有再调整土地。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日、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绘制的争议土地现场图中加盖公章的情况以及被告当庭提交的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该村党支部书记孟金来称:孟大会提交的2015年证明我不清楚,内容是孟大会自己书写的,当时我没有核实证明内容,也没有领着孟大会去乡里加盖公章。2015年7月份,我和刘某丁、某己去乡里办事,孟大会说让村证明没有分过地,乡里拿公章的同志向我核实,因为村里确实没有分过地,我就让盖了章。2009年的证明我不知情,当时我还没上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刘某丁称,孟大会提交的2009年的证明是我书写的,当时章就在村里放着。2015年证明信及现场图的内容我不知情。2015年夏天时,我和书记孟某壬及委员某乙到乡里办事儿,孟大会到乡里要求出证明。当时孟大会只说让村里证明1980年以后村里没有分过地。1980年以后村里确实没有分过地,所以乡里才给他盖了章,但是信的内容我们不知情。现场图我们不知情,也没到过现场,其中&情况属实&四个字也不是村里写的。刘大永提交的证明是支部委员杨某己书写的,我知情,当时我和某己、孟某壬核实过这个事。该村党支部委员杨某己与刘某己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寨里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孟某庚证明及杨孟庄村党支部书记孟某壬、副书记刘某丁、委员杨某己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大会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孟凡某庚证明、杨孟庄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证明与本院对刘某丁、杨某己的制作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孟大会的父亲孟某庚户下九口人曾于1980年以孟某庚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包括藕坑地在内地的五块耕地,对上述事实依法认定。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分田到户&,因此,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本案中,杨孟庄村自1980年后没有重新分配承包地,户主孟某庚的家庭户内九口人系同一家庭的成员,故孟某庚家庭户承包的五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原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孟大会虽主张通过分家分得了藕坑地,但是上述五块耕地系孟某庚户下九口人共同承包经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共同承包人已经放弃相应的承包权利,故原告主张诉争的1.608亩藕坑地由其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孟大会虽当庭提交了诉争土地现场图及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日证明,用于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宗土地的四至情况。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核实,现主持杨孟庄村工作的孟某壬、刘某丁、杨某己三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证明内容不知情,未出具过上述证明,亦未到过诉争土地现场,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被告刘大永将藕坑地中的0.46亩卖与案外人杨某、刘某丙建房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大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孟大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宁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北京自家能随意翻盖吗?宅基地是农民农村最重要的财富之一,每个农民都爱自己的宅子,都想把它建得落落大方。但是宅基地建设其实是有很多规定的,很多雷区都不能踩,比如规定一户一宅,要是多宅改建肯定不许。自家宅基地也是不能随意翻盖的,这个是有正规流程的,得申请,要不然就违规了,新房不给你证,你不亏大发了?来看看到底哪些情况不能翻盖。
1、乱选地址
改建改建,就怕你改了地方,或者多占了地方,一般对这个管理特别严格,当时批的哪里就是哪里,不能乱换位置,也不能在不能建设的地方建宅子,比如耕地上是不许的。
2、建设超标
改建宅子是不能超过宅基地标准的,少占了没人管你,多占了肯定是不允许的。
3、私自建设
虽然一般不会要求你找专业建筑队建设,但是一旦超出层数要求就必须指定建筑方了,毕竟你要盖个基层高楼就必须要专业设计了,万一自己乱盖除了事故,那大家都麻烦。
4、没有权限
部分人已经户口迁出了,不属于这个,没有权限翻盖。
5、和邻居因翻盖产生冲突或者本身宅子权属关系不明确的
比如一家有两兄弟,父母去世后,宅基地没有明确遗嘱,两个人都有继承权,那其中一方不能随意翻盖。
考虑到宅基地对农民的重要性,所以管理特别严格,但是真的合情合法,是可以申请翻盖的,只需要走正规流程就好,甚至如果是危房,不只是让你翻盖,甚至还要给,所以不是不让盖,是想让你合理合法的盖。
附:房山区简介
房山区隶属于北京市,地处华北平原与太行山交界地带,介于北纬39&30&~39&55&,东经115&25&~116&15&之间,西部和北部是山地、丘陵,东部和南部为沃野平原。
房山区面积2019平方公里,人文资源、、旅游资源、地热资源丰富,是京郊著名的"建材之乡"、"建筑之乡"、"煤炭之乡"、"林果之乡"和"旅游胜地"。全区包括北京猿人遗址、西周燕都遗址、云居寺等在内的559处文化古迹。
截至2012年底,房山区常住人口达到98.6万人,其中外来人口22.8万人。常住人口比上年增加1.9万人,增长2%。全区户籍人口达到78万人。全区人口出生率为10.25&,比上年提高0.99个千分点;死亡率为5.97&,比上年提高0.46个千分点。区内居住着汉、回、满、蒙、苗、白、朝鲜族等24个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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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9号原告:刘宗琴,女,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文盲,务农。原告:徐朝礼,男,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高中文化,退休教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贵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地址:罗甸县龙坪镇。法定代表人:杨兴华,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顺祥,罗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隆娇,女,罗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般授权。第三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地址:罗甸县边阳镇。法定代表人:唐荣良,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如宝,罗甸县边阳镇党委副书记、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杰,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干部。一般授权。原告刘宗琴、徐朝礼诉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黔南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边阳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宗琴、徐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顺祥、尹隆娇,第三人边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如宝、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琴、徐朝礼因位于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桥旁“纳杆田”的土地使用权属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发生争议,罗甸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了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裁决确认“纳杆田”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边阳镇人民政府享有。原告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罗甸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原告诉称:争议地“纳杆田”位于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桥旁,左起原告自家屋基、右到原小路、前抵边阳大道、后至农户张会家田。1997年,根据规划,边阳镇人民政府征用了该土地,准备用于修建公路,并向刘宗琴承诺,若在三年内没有修成公路,该土地交由其继续耕种。因原规划的公路后来没有修成,边阳镇城镇开发办公室又把之前征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2000年3月二原告以2467元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原告继续耕种管理“纳杆田”。2010年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申请边阳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国土资源局、罗甸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于日作出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罗甸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黔南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罗甸县人民政府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依法判决确认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旁东抵边阳大道、南抵小路、西抵张会家田、北抵刘宗琴住宅基石面积226平方米的“纳杆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2、刘宗琴和徐朝礼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于2006年农转非,刘宗琴农转非之后落户小城镇,村里面不能收回原告的土地;1998年刘宗琴(刘忠琼)是农业户口。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宗琴去办理农转非时间是1998年,是原告自愿交回土地。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证据3、罗甸县人民政府批转《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罗府发〔1998〕34号),拟证明参照规定原告的土地不能被收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土地不是被强行收回的,是原告自愿交回的土地,所以不适用该文件。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因拒绝上缴农业税,自愿交回土地。证据4、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复印件(原告户),拟证明刘宗琴原承包的田有0.9亩,其中“纳杆田”是0.8亩,另外一块0.1亩在2004年被岩脚村卖了。原告仅被征用0.44亩土地,原告承包经营的“纳杆田”应该还剩0.36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称纳杆田有0.8亩只是原告的推测,并没有证据。0.8亩并不全部是“纳杆田”,而且“纳杆田”是个地名,并不专指涉案争议地。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基础上延包下来的。证据5、1998年收据两张,拟证明1998年原告申请修建房屋时,边阳镇政府同意将0.36亩田拿给原告修建房屋,要求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1998年的两张收据及2000年两张收据的总价款即是原告取得现居住宅基地而支付的款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证据6、2000年地基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缴纳2467元购买争议地。被告质证认为1998年的两张收据及2000年两张收据的总价款即是原告取得现居住宅基地而支付的款项。如按原告主张,则出让价太低,不符合实际。原告并没有重新购买争议地。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证据7、罗某瑞(音)地基收据,拟证明罗某瑞(音)向边阳镇政府购买的地基价款,折合面积下来之后单价和刘宗琴购买价格相符合。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证据8、张某友(音)收据,拟证明边阳镇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出让土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十多年前程序确实有缺陷,但是不能以现在的程序来和当年的程序比。证据9、秦某世(音)地基款收据两张,拟证明2000年边阳镇政府转让土地出具的两张收据盖章不一致,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证据10、徐朝礼农业税纳税卡、丁某农业税纳税卡,拟证明原告和其他农户一样一直缴纳农业税,不存在不愿意缴纳农业税将土地交回村集体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户纳税卡不能证明原告还在继续承包土地,丁某的纳税卡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指出原告户纳税卡上面显示原告户的承包田是0.52亩,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面积。证据11、准建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家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经边阳镇政府同意于1998年修建。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边阳镇存在先修建后完善手续的情况。证据12、催办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在2003年办理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可以证明2000年的收据不是办理原告现居住房屋地基的款项,而是涉案争议地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是上缴国库的钱,不是转让争议地使用权的款项。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证据13、宿某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证人宿某开从原告手中租种争议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宿某开的证明不能说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证据14、对宿某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宿某凡配偶曾从原告手中租种争议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说争议地是从原告处租种,但是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徐朝礼家。第三人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应以土地承包证为准。证据15、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徐朝礼没有在被告提交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领条等兑现补偿款的相关证据上面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徐朝礼是本案原告,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徐朝礼不认可他的签字和指印,那么可以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证据16、证人徐某的证言,2002年证人徐某搬迁到边阳,帮原告家耕种土地三年,后来证人徐某户受让取得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再没有帮原告家种地。证人现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购买人是证人的女婿,之后才知道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曾是原告家的承包地。证人家购买的这块土地在丁家马路路坎下。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证人徐某曾租种过原告户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是通过原告代理人引诱性发问证人才做的回答,且证人家购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说他种的土地以及他女婿购买的承包地位于丁家马路,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人丁某和原告是街坊邻居,现在仍在耕种原告的土地。具体位置在丁家马路,面积大概有0.1亩左右,证人在耕种的时候没有其他人提出过异议。证人丁某知道原告家承包了“纳杆田”、坡上一块“和尚庵干田”,“纳杆田”北抵加油站、东抵公路、西抵黄吉江家(音)、南抵原来杨荣刚(音)家(杨荣刚家农转非之后,田就交回集体了),面积多少不清楚。证人不知道原告家的土地是否被征,也不知道原告家修建房屋的经过。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原告户并未自愿将承包地交还集体及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耕种的土是开荒的土,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登记。不能证明原告不自愿交回承包地,证人说的“纳杆田”在公路下面,但是并没有说出具体的位置,不清楚具体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租种的是土地,并不是田,与本案无关,证人称公路边上的土地都被征收。证据18、证人滕某证言,原告家两个女儿在读书时,因为非农户口要好安排工作一些,证人就建议原告将自己家户籍农转非。原告开始并未同意,后来考虑到女儿以后的工作,就申请转为非农业户口,时间大概是在2005年或者2006年期间。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原告户申请农转非的真实动机为方便子女读书就业,虽然书面申请是以承包地被征收,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户的承包地实际被征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户农转非申请是以土地被国家征收为由,证人只是建议原告办理农转非,但是不清楚具体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派员实地踏勘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实际的基本事实不符,1997年以前争议地“纳杆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1997年后,为加快边阳镇城镇建设,第三人受罗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涉案争议地依法实施了征收,计划用于修建通往把摆的20米大道工程项目建设。后因第三人资金短缺,项目工程建设未能实施。1998年,申请人徐朝礼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在争议地毗邻处获得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13.18平方米,权属界址为东抵人行道、南抵通道、西抵空地、北抵周贤祥户),转让总价款9667元,分别于日,日,日分期付款。不存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购得争议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主张以2467元受让取得争议地使用权不成立,该2467元系原告取得现居住的宅基地所缴纳的费项中的一部分。原告户因不愿承担农业税费,于2001年自愿将承包经营的土地交还集体,2005年7月以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收为由申请户籍农转非,并于2006年4月得到批准。2010年初第三人计划将争议地出租给他人开办洗车场,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引发土地争议,因调解未果搁置。2013年底,第三人在争议地暂时堆放城建废料,原告就争议地权属向被告提出申请确权。第三人提供了边阳大桥处排水沟征田清册、征地付款表及日的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争议地已被征收,第三人实际取得了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被告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村宅基地一户只能有一处且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即转为国家所有。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转为非农业户籍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农业税取消后,原告也一直没有享受农业相关补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称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立案呈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法立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在处理该案的时候程序严重违法,自收到申请的时间至立案的时间相隔3个月。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2、立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是依法立案及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受理通知书是日作出的,被告从收到原告申请书到正式立案已经超过3个月,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是依法调查立案。证据3、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被告立案之后,组织人员勘验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经过了认真调查核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4、征地付款表、征田清册、领条一张,拟证明争议地已经被征收。原告质证认为征地付款表领款人处徐朝礼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徐朝礼是岩脚村11组,但是表上面写的是岩脚村10组,如果是徐朝礼本人签字的,他应该发现这个错误,徐朝礼及其家人从来没有领取该笔款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承包的“纳杆田”是0.8亩左右,和表上面0.39亩不符,证明原告“纳杆田”还有大半未被征收。征田清册和领条因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有待核实,并且上面徐朝礼的签字明显不是本人笔迹,对合法性不认可,该笔款项是被人冒领或者是伪造的,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已经被全部征收。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5、土地登记审批表、四份收据(其中两份收据落款日期为日合计2467元),拟证明落款日期为日的两份收据与1998年的两份收据是原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所缴纳的相关费用,并非原告涉案争议地的相关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被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该收据是复印件,存在伪造的可能。而且在材料卷宗里面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相关申请的情况。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6、调查笔录5份,拟证明原告户已经没有承包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陈某书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刘宗琴没有因为不缴纳税费将土地交回集体;对徐朝礼、刘宗琴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杨某1(兴)的笔录合法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在处理土地争议的时候做的笔录,应该由法制办的工作人员来完成,而笔录里面调查人是第三人边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调查主体不合格,杨某1(兴)是非法转让刘宗琴土地的人,并且曾将刘宗琴打伤住院,其证言不可信;对周贤祥的笔录部分内容不认可,当时和边阳镇人民政府购买土地的时候没有签订协议书。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7、罗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宗琴与边阳镇政府土地民事纠纷一案的答复(罗国土资函(2013)91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经初审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土地确权,遂引导原告向法院起诉,这是9月份收到申请,12月份才立案的原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罗甸县国土资源局推卸责任,不履行职责;答复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到12月份才立案,程序也是严重违法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8、刘宗琴、徐朝礼与边阳镇土地争议协调会记录,拟证明双方达不成调解意见,才申请被告进行确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处理期间严重超期。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在立案之前或者之后来协调。证据9、边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刘宗琴与岩脚村十一组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汇报(复印件)、罗甸县公安局文件(罗公通〔2001〕31号)、边阳镇岩脚村村委会证明(日)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对韦某调查笔录一份、黄某提供的证实材料一份、朱某提供的证实材料一份、对杨某1(兴)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没有权利处理该纠纷,所以向上级政府汇报;原告户是自愿将承包地交还集体管理以及申请户籍农转非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情况汇报是复印件,这仅仅是第三人和上级政府之间的文件,里面提到的相关情况和事实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予以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情况汇报中提到的事实是从其利益出发,真实性、客观性有待查证;对罗甸县公安局文件(罗公通〔2001〕3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公安局2006年批准原告户籍农转非的事实是矛盾的,原告是2006年才正式农转非;边阳镇岩脚村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刘宗琴和徐朝礼的户口现在还在边阳镇××大道××号,不能证明村里面可以收回其土地;不认可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协议系岩脚村十一组违法转让原告的承包地,当时的经办人杨某1(兴)和原告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将土地交回组集体;对韦某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在发问的时候是引导式的发问,并且笔录中称原告不愿意缴纳农业税不是事实;对黄某提供的证实材料、朱某提供的证实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杨某1(兴)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杨某1(兴)和原告有矛盾。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经交给村集体,村集体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别人。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岩脚村十一组在转让原告承包的土地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转让原告的土地,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里面体现了原告去找村集体要回自己的土地发生争议,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交回自己土地的意思,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11、罗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边阳镇边阳大道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确权一案的请示(罗国土呈〔号),拟证明被告收到罗甸县国土资源局的请求报告,依法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政府内部行文,最终作出行政行为是被告,被告的行政处理期间超出法定期限,办案程序违法。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2、边阳镇岩脚村村委会于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户部分承包地被征收,其他的承包地已自愿交还集体。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制作人的签字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面说剩余承包地因为原告不缴纳税款而交还村集体不是事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3、农转非申请书、农转非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户申请农转非的原因是土地被征收。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申请确实是原告提交。原告申请农转非的时候以土地被征用为理由不能证明实际上原告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已经交回村里面。从被告提交的证明可知原告的田土只有0.4亩多被征用,并没有全部被征用。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4、原告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刘宗琴和刘忠琼是同一个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5、罗甸县公安局文件(罗公通(2006)32号),拟证明原告刘宗琴和她女儿通过户籍管理部门批准,户籍已经农转非。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刘宗琴是日才正式农转非,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这份文件和被告之前举证的2001年公安局文件相冲突。审批表中申请理由虽然是土地被征收,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实际被征用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6、罗甸县人民政府批转《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罗府发〔1998〕34号)、土地出租合同复印件、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复印件(原告户)、四份收据复印件、边阳镇岩脚村村委会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均系原告申请争议地确权时提交给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作为行政行为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罗府发〔1998〕34号的相关规定,收据与本案无关,调查统计表中“纳杆田”是0.46亩,但是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印证,所以没有采纳。原告质证认为边阳镇岩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原告方提交的,其余的都是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7、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地籍调查表、收据复印件4张、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张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准建证复印件,拟证明日的收据是办理原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证件时缴纳的款项收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原告户对争议地“纳杆田”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97年以前争议地确由原告户承包经营管理,1997年后,为加快边阳镇城镇建设的需要,第三人受罗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争议地实施征收,计划用于修建通往把摆20米大道项目工程建设。因第三人资金短缺,项目工程未能实施。原告诉称向政府缴纳2467元价款重新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2467元价款取得226平方米的涉案争议地,在价格上明显不合理。1998年争议地被征收时采取边征地边申报方式进行,现在用地批复已经完善。岩脚村村委会于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户的承包地部分被征收,其他部分因原告户不愿缴纳农业税费而自愿交还村组集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韦某的证言,原告与证人韦某是一个村民组成员,证人韦某任队长、组长十余年直至2001年左右。每年缴纳农业税费的通知都是由证人送到各户,开始原告家按时上缴农业税费;后来证人通知原告家缴纳农业税费时,原告提出没有种地不愿缴纳农业税费。有一次在新华书店遇到原告通知上缴公粮,原告提出自己家没有种地而不愿意上缴公粮,他们户的承包地由村组处理。后来证人韦某移交工作给下一届组长的时候就告诉下一届组长原告户的承包地被收回了,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原告户因不愿缴纳农业税费,自愿将土地交回村组集体。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只是口头表示要把承包地交回村里面,没有书面声明交回承包地,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并没有交回村里面。对于证人催收农业税之后原告家是否缴纳证人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没缴纳农业税。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虽然原告没有书面申请交回承包地,但是原告已经口头表示不愿意缴纳农业税。证据2、证人罗某的证言,2005年、证人罗某任边阳镇国土所所长,1998年边阳镇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证人罗某在边阳镇的城镇开发办做登记测量工作,土地征收工作分两次进行。原告家在边阳大桥左右(加油站旁)的田被征收,当时是证人测量,被征收土地自路边延伸14、15米,具体面积已记不清楚了,但原告家加油站旁边的田被全部征收。测量完面积之后交给其他工作人员计算补偿款。政府征收土地之后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以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让。政府征收原告的田之后,原告向政府受让其原来被征收一部分田修建房屋。第三人认为该证人曾系边阳镇国土所所长,其证言可以证明争议土地被征收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政府征地没有相关管理单位的批复文件,征收行为违法;原告户的“纳杆田”面积较大,长约30米左右,证人记不清测量结果,不能确定争议地全部被征收。证人称有工作档案记录,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没有调取档案记录就认定原告的“纳杆田”全部被征收,证据明显不足。土地征收后边阳镇人民政府由城镇开发办将土地出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出让主体不适格。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已经将事情陈述清楚,证言合理,征用地范围为距原公路14至15米以内,已经包括争议地。当时上级政府有文件要加快城镇开发建设,所以边阳镇政府征收土地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但所有手续之后已经补办齐全。证据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朱某与原告属于同一村集体的成员,证人曾在村委会任过主任、副主任。2003年6月某天刘宗琴到证人朱某家说她已经转为城镇户籍,不想耕种土地,想把承包地交回村组集体,证人就同意了,当时没有写书面申请材料。2003年之前韦某组长反映,送缴纳农业税费的通知单给原告方时,原告方都说原告户没有耕种土地而不愿意缴纳农业税费,每年12月份之后没有缴纳农业税费的农户,村里都会收到相关情况的通知给村委会,所以证人朱某知道原告户没有缴纳农业税费。原告户表示要把承包地交回集体,村委会给村民组通知,由村民组自行处理。原告户的承包地是否被征收过证人不清楚,1998年证人没在村委会任职。现在全村村民并没有全部农转非,农转非的情况只占7%—10%,大部分还是农民。第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户不愿缴纳农业税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村组集体。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没有书面告知村委会其自愿交回承包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方退还承包地的,应该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发包方;村组集体转让原告承包地的程序不合法;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人已经阐述了原告自愿交回土地的情况。证据4、证人黄某证言,证人黄某和原告系一个村集体的成员,证人黄某自1995年担任村支书到2011年。自2002年以后组长通知刘宗琴户缴纳农业税费,刘宗琴户拒收书面通知,当时的组长韦某就向村委会反映上述情况。原告拒绝缴纳农业税费,会影响村集体缴纳农业税费的任务。原告向组长提出拒绝缴纳农业税费的理由是户籍已经是农转非,不愿耕种土地要把承包地交回村组集体。村民组把原告户交回的土地另行发包,只有一块旱地和一小块水田。田是指“纳杆田”处的一小块秧田,流转的价款只有几百块钱;土(旱地)在丁家马路那里。原告所主张的大块田(“纳杆田”)之所以没有退还村组集体,是因为在公路边,大概在1998年时已经被征收。原告后来因在路边修建房屋从政府受让取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单价大概是每平方米120元。证人黄某也受让取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靠近老车站),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户自愿交回承包地给村组集体,村组是依法流转土地。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拒绝上缴农业税以及原告户籍是否农转非与本案无关;政府是否全部征收原告承包的“纳杆田”不能从证言中得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证人杨某1(兴)证言,原告家和证人杨某1(兴)是亲戚。证人杨某1(兴)于2002年开始在村组任职,2004年任岩脚村十一组组长至今。证人杨某1(兴)和上一任组长韦某交接工作时,韦某告知证人原告已经和他接洽好,原告家的承包地交回村组集体,任村组处理。当时原告家的土地是抛荒的,因龙滩水库移民进入边阳镇,涉及移民安置,证人就召集村组的群众和村委干部,大家同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上一任组长说过刘宗琴家农转非而拒绝缴纳农业税费,实际已经脱离岩脚村十一组,所以开会没有通知原告家。原告交还村组集体的土地位于“丁家弯”的一小块,面积大概有0.1亩左右,地名叫乱坟坡(音),经村民组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徐某的女婿;还有位于“五六山”的一小块,土少石头多,面积大概是0.6至0.7亩,经村组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徐华秀(音),转让价款为1008元;还有“纳杆田”的一小块,距现在加油站100米左右,面积约0.07亩,经村组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明刚(音),转让价款是800元。除上述三块土地外,证人不清楚原告的其余土地。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户自愿交还承包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杨某1(兴)任组长时村组转让原告承包的两块土和一块田是违法的,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就擅自转让原告的承包地;转让原告的土地时证人并没有去核实调查原告是否将土地交回村组集体,仅仅是听上一任组长韦某的陈述;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两块田,一块是“纳杆田”,一块是加油站后面距加油站100米左右(也在“纳杆田”),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政府征收了原告的土地,也仅征收0.5亩“纳杆田”,那么“纳杆田”至少还0.3亩没有被征收。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原告承包的“纳杆田”已经被国家征收,原告是自愿交回其他承包地给村组集体。原告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被告提交的日边阳桥处修排水沟征田清册、日署名“徐朝礼”的领条及1998年11月征地付款表上的“徐朝礼”的签字并非徐朝礼本人所签,并提出对上述签字及指印的司法鉴定申请;后第三人边阳镇人民政府提出对原告刘宗琴及二原告的两个女儿徐芳、徐萍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认为上述材料上“徐朝礼”签字可能系原告徐朝礼家人所签。后第三人因认为原告刘宗琴不会写字,放弃对刘宗琴的笔迹鉴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本院检材上指印特征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后经多次联系原、被告及第三人补充提供检材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上笔迹与上述被鉴定人的笔迹进行比对分析后,分别于日、日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检鉴字第51、16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日边阳桥处修排水沟征田清册、日署名“徐朝礼”的领条及1998年11月征地付款表上的“徐朝礼”的签字并非原告徐朝礼及其两个女儿徐芳、徐萍所写。原告质证对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检鉴字第51、16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否定被告征收争议土地及原告方领取相应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可能;提出原告在诉讼中已经承认土地征收的事实,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就是从被征收的土地中通过缴纳出让金重新受让取得使用权。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本院当庭已予以核实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7、8、9、16、17及证据10中的其他农户的农业税纳税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10中的原告户农业税纳税卡,结合各方陈述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四份地基款收据,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系原告申请办理的现居住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及建设许可手续,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中虽然相关证人陈述从原告处租种争议地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地管理使用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虽系原告徐朝礼的陈述,但结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可以认定徐朝礼并未在被告提供的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兑现的相关证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证据18滕某证言系原告户籍农转非原因的证据,证人滕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受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性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草图,各方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争议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土地征收补偿款兑现相关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委托司法鉴定,否认了该证据上的签字系原告方所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系逾期提交,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的证据6中,因第三人工作人员参与了日对杨某1(兴)的调查笔录的制作,可能影响杨某1(兴)的陈述内容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中对二原告的调查笔录达不到被告关于原告承包地被征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中对周贤祥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6中对XX书的调查笔录,主要关于原告户承包地是否已收归集体的陈述,达不到被告关于原告承包地被征收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7、11系政府内部行文、证据8系对原告与第三人关于争议地纠纷的协调处理,可以证实被告处理本案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9、10、12系原告户承包地是否收归集体以及村组集体对原告承包地的处理情况的证据,并不直接涉及本案争议地,且不是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13、14、15系原告方户籍变更的情况,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是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6中,除岩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原告认可系原告申请土地确权时提交给被告的证据,第三人也认可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6中岩脚村村委会的证明与被告的证据12内容一致,意见同前;被告的证据17,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系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申请的证人韦某、朱某、黄某、杨某2的证言,系关于原告户承包地是否收归集体以及村组集体对原告承包地的处理情况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申请的证人罗某系1998年因边阳镇城建需要组织征收时的工作人员,结合各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曾对争议地实施征收前测量的过程及政府组织征收的背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户曾作为边阳镇岩脚村十一组村民取得边阳镇边阳大桥旁“纳杆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为推进边阳城镇化建设,拟修建边阳镇通往把摆的道路,边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具体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兑现工作。原告户承包经营的“纳杆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边阳镇人民政府即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承包经营的“纳杆田”进行测量工作,但与原告户未签订书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方也未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原告方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第三人成立的罗甸县边阳镇城镇开发建设办公室分别于日、日、日分四次(其中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收取9667元费用,并指定从原告户承包经营的“纳杆田”划出一宗地(面积为215.93平方米,东至惠罗公路、南至通道即涉案争议地、西至张会责任田、北至周贤祥房屋)供原告方建房使用,边阳镇人民政府于日为原告办理了准建证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原告方提出申请,并支付3395元的土地出让金及38元的土地权属调查测绘、工本费后,日经罗甸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调查登记、罗甸县人民政府审定颁发罗甸国用边阳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已建住宅占用的土地(面积113.18平方米,东抵人行道、南抵通道即涉案争议地、西抵原告自家空地、北抵周贤祥房)以国有土地性质登记在原告徐朝礼名下。2010年起因边阳镇人民政府准备使用争议土地(面积226平方米,东抵边阳大道即原惠罗公路、南抵原小路、西抵张会家田、北抵徐朝礼房屋基石),原告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双方遂发生纠纷。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与边阳镇人民政府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立案进行调查,于日作出了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争议土地已于1998年被征收为国有及原告户籍已农转非、丧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决确认“纳杆田”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边阳镇人民政府享有。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经复议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对争议地享有权属,并认定争议地已被征收,于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罗甸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另查明,原告户于2005年7月以土地全部被征收为由向罗甸县公安局申请户籍农转非,罗甸县公安局于日作出罗公通〔2006〕32号文件批准原告户籍农转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边阳镇人民政府之间土地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以日边阳桥处修排水沟征田清册、日署名“徐朝礼”的领条、1998年11月征地付款表上具有“徐朝礼”的署名和2005年原告以土地被全部征收申请户籍农转非为主要证据和依据,认定争议地被征收的事实,并据此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基本排除日边阳桥处修排水沟征田清册、日署名“徐朝礼”的领条及1998年11月征地付款表上“徐朝礼”并非原告徐朝礼或其家庭成员所签,无法认定原告方已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而原告申请户籍农转非中陈述的原告户承包地全部被征收与边阳镇岩脚村村委会于日出具的关于原告户部分承包地被征收(未明确原告户哪些承包地被征收)的陈述存在矛盾。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和面积,不能确定涉案争议地在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内。第三人申请的证人罗某虽然陈述了对争议地实施征收前进行测量工作,但不能由此认定后续的征收工作已经完成;且该证人证言在被告决定时没有作为证据予以固定,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被告认定争议地为国家所有的证据明显不足。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来看,我国仅存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解决的土地权属争议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从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争议地的所有权性质,更无从确定其使用权归属。即使争议地被依法认定为国有土地,作为现在基本闲置状态的争议地(原告通过实际管理的方式种植一些农作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之规定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第三人现没有证据体现其通过申请用地或其他方式已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被告作出争议地使用权归属第三人缺乏有力证据支持。而被告在处理争议地使用权时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以土地征收的土地所有权证据来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属适用规章的条文错误。土地所有权应由原告承包地所在村组集体主张,原告对此不享有相应权利主张。原告与所在村组集体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应属原告与所在村组集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3号《关于徐朝礼刘宗琴与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显红审判员  朱二胜审判员  岑德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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