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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凌、范金颜等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4)桂民四终字第27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凌,加拿大籍人。
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金颜。
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滕州镇挂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谊,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芳平。
委托代理人:彭志鸿,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徐荣志。
委托代理人:武传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凌、范金颜与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刘芳平、一审第三人徐荣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13)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米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桂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于日作出(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黎凌、范金颜与米兰公司、刘芳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合议庭成员调离法院,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黎凌、范金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堃,上诉人米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谊,上诉人刘芳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志鸿,一审第三人徐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黎凌、范金颜一审起诉称:原告黎凌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刘芳平、第三人徐荣志作为乙方分别于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日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黎凌委托刘芳平、徐荣志收购米兰公司全部股份。日,黎凌向徐荣志出具《授权委托书》,黎凌授权徐荣志与米兰公司原股权人洽谈收购业务。之后,黎凌分别给付资金给徐荣志、刘芳平,开展收购有关业务工作。收购成功后,刘芳平提出她是本地人,与当地政府官员及银行有关系,由她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利于公司筹集资金及项目报建等手续的顺利进行。为了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800万元,因此,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200万元增资为800万元,调整后工商登记名义上暂登记为刘芳平占68.75%股权、徐荣志占31.25%股权,刘芳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黎凌与刘芳平、徐荣志在收购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的过程中,三方均投入了资金,因此,工商登记的刘芳平占68.75%、徐荣志占31.25%的股权实际上并不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股权。经对账,黎凌、刘芳平、徐荣志在日举行的第五次股东会议上作出决议,黎凌占公司50%股份,该股份从工商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股权中转给黎凌指定人即范金额(黎凌妻子),范金颜为公司董事长;其余50%股权归刘芳平和徐荣志共有。刘芳平和徐荣志各占公司股份份额按原约定由刘芳平和徐荣志对账确认报股东会审核,根据各自的出资额来确定各自的股权份额并在变更股权登记时一同办理,并要求刘芳平在日前把原始凭据和合同协议提交董事会审批,超过时间再提出和交凭证的视作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在日前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刘芳平提前五天通知黎凌的指定人范金颜和徐荣志到场,在规定时间内,三人(范金颜和刘芳平、徐荣志)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谁的原因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负全责。但是,第五次股东会之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刘芳平不履行股东会决议,非但没有提前五天通知范金颜和徐荣志到场,且在日前,刘芳平销声匿迹,黎凌、范金颜及徐荣志当时根本无法找到刘芳平,致使黎凌所占有公司的股份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范金颜名下。由于刘芳平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违约行为,致使范金颜未能在工商登记中占有公司50%的股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2款之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黎凌、范金颜占有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50%股份。(即确认黎凌、范金颜占有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到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范金颜(黎凌妻子)占有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芳平承担。本案重审期间,黎凌、范金颜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范金颜占有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50%股份(即确认范金颜占有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2、判令米兰公司、刘芳平、徐荣志到藤县工商局办理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50%股份;3、诉讼费由米兰公司、刘芳平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米兰公司一审辩称:第一、黎凌、范金颜主张股东资格,缺乏存在“隐名投资委托关系”的证据。(一)黎凌与刘芳平、徐荣志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条款内容看,恰恰证明该《委托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二)黎凌与刘芳平、徐荣志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与本案毫无关系。(三)黎凌给徐荣志《授权委托书》,根本没有履行,与本案无关。第二、所谓“股东会决议”,把私下召开的隐瞒排除合法股东的会议当成“股东会决议”,这样的会议完全无效。第三、黎凌、范金颜虚报、谎报对公司的投资,其所谓《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黎凌投资款项表》是虚假的,把投资于行贿受贿的项目作为自己投资额,要求公司接受,公司不能认可投资的。第四、黎凌、范金颜仅是对案外人有债权。向公司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属主体不适格。第五、从黎凌、范金颜可以任意收回投资919.40万元,实际在公司项目投资款仅为770.6万元的事实证明,其根本不是公司股东。第六、本案不是委托投资关系,实际上是资金借贷关系。同时,通过鉴定,截至中天银桂司鉴字(2011)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公司收到资本系刘芳平投入的5827.78万,此后刘芳平投入还尚未计算在内。
刘芳平一审发表意见称:一、范金颜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黎凌、范金颜是根据日第五次股东会形成的《股东决议》来确认其股东资格和份额的,但该《股东决议》写的是“协议股东黎凌占股50%,原在工商税务局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70%中转50%给黎凌指定人范金颜”。也就是说黎凌是股东,范金颜虽为其妻子,但不是股东,黎凌、范金颜不能请求确认两人均为股东,也不能确认黎凌是股东而将股份登记在范金颜名下,所以范金颜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二、黎凌和范金颜的诉请矛盾,应依法驳回。他们一方面请求确认黎凌、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工商登记在刘芳平名下50%股份,即刘芳平名下的68.75%的一半34.375%;另一方面又请求确认黎凌、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50%股份。占登记在刘芳平名下50%股份和占米兰公司50%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诉请不清,法院应予驳回。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是出资或继受股权,而非投资,黎凌、范金颜不是米兰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出资人,也不是股份转让的继受人,依法不享有股权,不能确认为股东。本案中,黎凌、范金颜不能举证证实其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缴纳了注册资本即出资,也不能证实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受让了股份。四、黎凌、范金颜据以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一、日《委托代理协议》和日《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只是委托刘芳平和徐荣志洽谈收购公司的地块,并不是购买公司的股份。日《授权委托书》虽提到收购公司股权,但刘芳平并不知晓,徐荣志也未签字认可,即使委托书真实,也未实际履行。其二、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无证据证实是徐荣志代黎凌签订的,后该份协议已被解除,新达成的协议内容是购买地块。上述《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均被《民事调解书》否定,不具法律效力。其三、原告的股东会记录和日第五次股东会《股东决议》均不是米兰公司的股东会议形成的,与本案无关。无论是第五次股东会还是第八次股东会,其实质是米兰公司“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股东会。第五次股东会《股东决议》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矛盾的,无法履行,违反了等价交换的原则。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该次股东会决议。原告提供的《购买米兰公司(广场A地块)黎凌投资款项》中2780万元不是其享有公司股权的出资依据。其四、黎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米兰公司“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的投资人之一。提供的《购买米兰公司(广场A地块)黎凌投资款项》载明是“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购买地块的投资款。黎凌所投资的2780万元已撤走919.4万元,说明是可随时撤走的投资款。“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中,刘芳平、徐荣志、黎凌、梁赞珠相互形成了合作投资关系。他们在合作投资中的股份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股份。其五、原告诉称刘芳平“没有投入68.75%的出资”,所以刘芳平是“名义股东”不符合事实,不符合逻辑,也与本案无关。综上,黎凌没有出资,虽然在公司有投资,那只是投资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公司法》的规定不能确定为股东,只能是项目投资人或债权人,现要求确认其在米兰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份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徐荣志一审发表意见称:一、徐荣志、刘芳平是受黎凌的委托收购米兰公司100%股权,股权收购完成后的法律效力自然归属于黎凌。根据黎凌与徐荣志、刘芳平分别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及黎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均可证明委托事项是购入米兰公司全部股权。后经法院调解,徐荣志与米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剑民于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前述两份文书实质上仅仅是对曾剑民与徐荣志之间转让米兰公司股权的具体条件进行了变更,并没有否认黎凌委托徐荣志收购米兰公司股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徐荣志按照《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依然是受黎凌所委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然应由黎凌承担。换言之,黎凌依然是米兰公司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二、收购米兰公司全部股权实际应支付的总价款为5620万元。徐荣志受黎凌委托与曾剑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价款是5600万元。之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转让标的包括米兰公司全部股权及A地块;转让价款3300万元(不含此前徐荣志已经支付的1200万元)。另外,徐荣志与曾剑民于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明确:徐荣志原已支付给曾剑民的1200万元不用退回;原《补充协议》约定韩国柱应得的560万元和徐荣志应得的560万元由徐荣志另行负责。三、米兰公司现有股东实际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720万元,其中黎凌支付的款项为2780万元。日,全体股东核对确认的总开支为万元。该万元的来源是:黎凌出资2780万元,徐荣志和刘芳平出资万元。黎凌实际出资金额(2780万元)占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金额(4720万元)的58.90%,而且,上述资金完全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相关费用,所以,黎凌理应持有米兰公司50%股权。四、黎凌持有米兰公司50%股份已经得到各股东的确认。在米兰公司召开的历次股东会议上,黎凌均以股东身份出席了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文书上以股东身份签名。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及第五次股东会均明确黎凌占有公司50%股份。五、刘芳平否认黎凌隐名股东的身份,及否认黎凌实际持有米兰公司50%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1、刘芳平主张米兰公司目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其真实的持股比例,与事实不符。徐荣志提交的股权交割确认书可以证明米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价款并非区区2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履行的合同。米兰公司增资600万元的资金并非是刘芳平出资,且该笔资金并不能改变米兰公司各股东真实的持股比例。2、黎凌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出资2780万元资金并未减少。日,全体股东签字确认黎凌在收购曾剑民股份中出资2780万元;之后,黎凌又另行筹集了600万元(该款项是根据日股东会决议而筹集的,徐荣志和刘芳平同期合计也筹集了400万元,款项用途是用于支付给曾剑民1000万元)。日,公司转给范金颜600万元,就是用于偿还黎凌日之后根据股东会决议而另行筹集的款项,所以该款项的划转并没有改变各方确认的黎凌出资金额。3、刘芳平关于黎凌仅是项目投资方的观点与事实不符。4、黎凌所持股权已委托刘芳平转让给陈启鹏的“事实”是虚构的,假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由于股权转让事宜未告知徐荣志,剥夺了徐荣志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该协议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陈启鹏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转让款,这也足以认定刘芳平和陈启鹏是恶意串通或仅是达成了购买意向。5、除日经三方确认的款项外,刘芳平支出的其他款项与股权转让无关,且实际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及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未得到确认,支出的程序也不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米兰公司经曾剑民申请并设立,公司章程确认公司股东为曾剑民,注册资金200万元,全部由曾剑民单独投资,曾剑民任米兰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日,经藤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米兰公司取得位于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的编号为藤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
日,黎凌(作为甲方)与徐荣志、刘芳平(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黎凌有意按2200元/㎡的价格收购米兰公司在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和东侧地块及另一地块(与本案无关),并委托刘芳平、徐荣志与地块的使用权人就出让事宜洽谈;如收购成功,刘芳平、徐荣志无需另行投入资金即享有两地块建设项目10%股权,黎凌先支付20万元作为前期洽谈费用,打入项目开发成本。
日,黎凌(作为甲方)与徐荣志、刘芳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黎凌委托徐荣志、刘芳平以总价6800万元收购米兰公司在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和东侧地块,徐荣志、刘芳平已投入300万元及收购成功后的利润500万元作价入股,黎凌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80%股权,徐荣志、刘芳平无需再投入资金即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20%股权,上述股权比例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股权比例;另外,黎凌向徐荣志支付600万元作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洽谈保证金。
日,黎凌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徐荣志,内容是委托徐荣志按6000万元收购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由徐荣志代黎凌与股权出让人洽谈,并同意以受托人的名义与股权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受托方代为转付转让款,约定以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黎凌承受,即使合同价低于6000万元,差额部分徐荣志无需退回。
日,珠海市米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徐荣志(乙方)、韩国柱(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珠海市米兰集团有限公司与徐荣志、韩国柱三方以珠海市米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标得的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和东侧地块,登记于米兰公司名下,三方委托曾剑民以转让米兰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两地块,转让底价为5600万元,该款由珠海市米兰集团有限公司与徐荣志、韩国柱按80%、10%、10%比例进行分配。
日,徐荣志与米兰公司原股权人曾剑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米兰公司拥有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和东侧地块使用权,并约定“甲方(曾剑民)将其拥有的米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徐荣志),转让价5600万元”,还对如何付款、如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进行了约定。
徐荣志与曾剑民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曾剑民于日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荣志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徐荣志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原价格购买全部股权(即A、B两地块)。日,徐荣志与曾剑民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解除双方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意分割B地块由曾剑民转出米兰公司另行开发,A地块及米兰公司全部股权作价给徐荣志;变更后米兰公司的全部股权(只有A地块)价款为:徐荣志原已支付给曾剑民的1200万元不用退回,另外再支付3300万元,徐荣志因收购韩国柱10%投资份额而付清给他的股权转让款与曾剑民无关;曾剑民将公司10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徐荣志或徐荣志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协议生效后,提交给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如《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协议内容,则以协议内容为准。
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解除双方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米兰公司的A地块和B地块(广场东侧地块)进行分割,A地块归徐荣志,B地块归曾剑民;徐荣志另行支付曾剑民3300万元;曾剑民将公司10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徐荣志或徐荣志指定的第三方名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前,徐荣志从日至日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向曾剑民支付了12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汇款单上的用途注明“购买曾剑民藤县地的股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后,徐荣志从日至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曾剑民支付了1400万元,汇款单上注明用途是“购曾剑民股权款”。
日,曾剑民分别与刘芳平、徐荣志按公司原注册资本金200万元的股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中转65%股份给刘芳平、转让款130万元,转35%股份给徐荣志、转让款70万元。日,刘芳平、徐荣志出具《股权转让交割确认书》确认没有实际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述“本合同已按约定的价格与付款方式交割完毕”仅为满足办理工商登记用途,无需且实际没有按此支付。
日,米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原股东曾剑民将其100%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芳平、徐荣志。日,米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刘芳平出资130万元,占公司65%股份;徐荣志出资70万元,占公司35%股份。
日,米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增加部分由刘芳平认缴420万元、徐荣志认缴180万元,增资后刘芳平占注册资本800万元的68.75%比例,徐荣志占注册资本800万元的31.25%比例。刘芳平、徐荣志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米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刘芳平出资550万元,占公司68.75%股权;徐荣志出资250万元,占公司31.25%股权。
日,米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刘芳平将其持有公司68.75%股份中的3%以16.5万元转让给刘仲杰,转让后刘芳平持有公司66.69%股份共计533.5万元,刘仲杰持有公司2.06%股份,徐荣志持有公司31.25%股份,刘芳平、徐荣志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米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刘芳平出资533.5万元,占公司66.69%股权;徐荣志出资250万元,占公司31.25%股权,新增股东刘仲杰出资16.5万元,占公司2.06%股权。
日,米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刘仲杰将其所持公司2.06%股权以16.5万元转让给广西藤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徐荣志、刘仲杰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米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刘芳平出资533.5万元,占公司66.69%股权;徐荣志出资250万元,占公司31.25%股权,新增股东广西藤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6.5万元,占公司2.06%股权。
日,米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广西藤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公司2.06%股权以16.5万元转让给刘芳平。刘芳平、徐荣志以及广西藤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飞铭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米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刘芳平出资550万元,占公司68.75%股权;徐荣志出资250万元,占公司31.25%股权。日,藤县工商局办理的米兰公司营业执照中,将刘芳平列为米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日,米兰公司开第一次股东会议,黎茂强、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的股东签名处签名。
日,米兰公司开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上第一项内容为确认黎凌、刘芳平、徐荣志投资款问题,在一份《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黎凌投资款项》表上,列举了日至日黎凌分十七笔投资共2780万元的情况,备注栏载明“一式五份,股东各执一份,一份财务做入帐,作为股东投资依据”,同时明确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块地)徐荣志实际代支了15项支出,注明:以上费用共支付万元,其中扣除黎凌投资款项2780万元,余款万中,扣除刘芳平来款代支,剩余属徐荣志投资款项。黎凌、徐荣志、刘芳平、梁赞珠在股东签名栏下签名,并盖上米兰公司印章。会议记录第4项记载:“对黎凌已支付的400万问题:黎凌等表态股权调整,黎凌和梁赞珠占50%,徐荣志和刘芳平占50%”。第五项内容载明:“调整股权比例:黎凌和梁赞珠占50%,徐荣志和刘芳平占50%”,黎茂强、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日,米兰公司作出《关于股权调整的证明》,内容为:“经股东讨论同意,米兰公司股权重新调整为:黎凌和梁赞珠占50%股权,徐荣志和刘芳平占50%股权”,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签名栏下签名,并盖上米兰公司印章。
日,米兰公司开第三次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中对于米兰公司按调解书规定应于5月30日支付的1000万元,最终方案为:1000万股东内部解决,按股权分配金额集资黎凌和梁赞珠筹集600万,刘芳平和徐荣志筹集400万,黎茂强、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
日,米兰公司开第四次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中对股东开支权限记录为:“10万元以下由刘芳平审批支付,以上经黎凌审批并入当月报表,并经股东审核”。
日,米兰公司开第五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第二项为:“范金颜为董事长,徐荣志为董事,刘芳平为董事、总经理。梁赞珠为工程总经理”。第三项内容为“会计由刘芳平物色,出纳由黎凌委派。设立网卡银行,三个密码由徐荣志、刘芳平、范金颜三组输入密码才能开支。10万元以上的开支要三个股东输入密码方可支付。报帐规定必须经过梁赞珠、刘芳平、徐荣志签名和审核。经财务报范金颜作最后审批,方可作为公司做帐依据。第五项内容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协议股东黎凌占股50%,原在工商税务局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70%中转50%给黎凌指定人范金颜。经股东协商于日前到工商登记科办理变更手续,之前由刘芳平提前五天通知范金颜、徐荣志到场。在规定时间内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谁的原因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的所造成的损失负全责。其余50%股份是刘芳平和徐荣志共有,按原来股东约定出资两方对帐确认报股东会审核在变更股权登记时一同办理。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签名栏下签名,并盖上米兰公司印章。同日,米兰公司作出编号2010(01号)《股东决议》,内容为协议股东黎凌占股50%,原在工商税务局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70%中转50%给黎凌指定人范金颜。经股东协商于日前到工商登记科办理变更手续,之前由刘芳平提前五天通知范金颜、徐荣志到场。在规定时间内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谁的原因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的所造成的损失负全责。其余50%股份是刘芳平和徐荣志共有,按原来股东约定出资两方对帐确认报股东会审核在变更股权登记时一同办理。本决议一式4份,股东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决议上股东签名栏下签名,并盖上米兰公司印章。
日,米兰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会议,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日,黎凌、范金颜在一份《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黎凌、范金颜、梁赞珠在藤县米兰公司投资约2500万元,具体金额按财务核对出资凭证为准。现要求投资款利息及利润约2500万元,合计5000万元,作为本人黎凌、范金颜、梁赞珠退出米兰公司所占的50%股份的条件。付款金额、期限根据与他人洽谈成功的情况再确定,但最迟不超过日。现特别授权委托股东刘芳平全权办理一切退股、洽谈等相关协议。日,梁赞珠在该委托书上写下“同意以上委托”并签名。
日,刘芳平以黎凌、范金颜、梁赞珠代理人的身份与陈启鹏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日起黎凌、范金颜、梁赞珠自愿退出其在米兰公司所占的50%股份,并转给陈启鹏,陈启鹏应在2012年6月底前付清黎凌、范金颜、梁赞珠的投资、利润、利息款共计4980万元,等等。该《协议书》签订后,黎凌、范金颜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米兰公司未对陈启鹏办理股东名册及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黎凌、范金颜于日因定居加拿大满地可,并已办理国内户口注销手续,从日起成为华侨身份。范金颜至今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温哥华总领事馆签发的护照,是华侨,黎凌于日加入加拿大国籍,持加拿大国签发的护照,是外籍华人。
日,黎凌、范金颜持违规取得的住址在广东德庆县德城镇城西居委会香山西路5号1栋102房的国内居民身份证(上述身份证已被德庆县公安局德城派出所于日以黎凌、范金颜在湖南违规入户为由而注销),以刘芳平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将米兰公司、刘芳平、徐荣志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2)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范金颜占有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股份;二、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上述变更应载明范金颜的出资额为400万元和出资比例为50%,刘芳平和徐荣志共同出资额为400万元和共同出资比例为50%;三、驳回黎凌要求确认其占有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米兰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桂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栽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黎凌、范金颜请求:1、确认原告黎凌、范金颜占有被告米兰公司的50%股份;2、判决被告米兰公司、刘芳平到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刘芳平承担。日开庭时,原告黎凌、范金颜把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的50%股份;2、判令米兰公司、刘芳平、徐荣志到藤县工商局办理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50%股份;3、诉讼费由米兰公司、刘芳平负担。合议庭依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在法庭调查结束时,黎凌、范金颜又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黎凌是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收购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股东曾剑民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并判决原告黎凌是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黎凌是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藤县米兰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的实际出资人;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黎凌占有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藤县米兰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的50%收益,并判决认可原告黎凌将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藤县米兰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的50%收益转让给原告范金颜持有;4、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刘芳平交付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藤县米兰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的50%收益给原告范金颜,并判决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芳平将开发的“藤县米兰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的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范金颜及第三人徐荣志查阅和复制;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芳平将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印章交给原告范金颜和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共管;7、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范金颜占有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股份,并判决确认原告范金颜占有的50%股份是从工商登记在第三人刘芳平名下的股份中取得(即判决确认第三人刘芳平工商登记持有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8.75%股份中有50%的股份是原告范金颜所有);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到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变更为原告范金颜是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有50%股权;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芳平承担。对于原告黎凌、范金颜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米兰公司认为原告黎凌、范金颜只能另案起诉拒绝进行应诉答辩。对原告黎凌、范金颜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法庭没有进行审理。庭审期间,第三人刘芳平向原告黎凌递交了书面声明,以与原告黎凌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即使存在“委托关系”也行使任意解除权,声明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本案由于原告黎凌、范金颜于日因定居加拿大满地可,并在国内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从日起成为华侨身份。原告范金颜至今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温哥华总领事馆签发的护照,是华侨;原告黎凌于日加入加拿大国籍,持加拿大国签发的护照,是外籍华人。本案是原告黎凌委托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购买被告米兰公司的股东曾剑民的股权,属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本案因委托合同履行地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根据原告黎凌与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于日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的内容反映,原告黎凌出资6800万元委托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收购米兰公司的两地块,并约定购买成功后原告黎凌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占有开发项目的股权比例分别为80%和20%,且按上述比例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股权比例。由此可见,原告黎凌出资购买米兰公司资产即两地块的目的,是以购买公司资产的同时收购公司的股权形式整体收购米兰公司,各方约定收购成功后原告黎凌和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占有公司股权应按80%和20%划分。另外根据原告黎凌于日签名给第三人徐荣志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反映,原告黎凌授权第三人徐荣志办理“由黎凌支付6000万元购入米兰公司全部股权,并由受委托人(徐荣志)以自己名义与股权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代为转付转让款”。并载明“受委托人在此权限内与股权出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代付转让款的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尽由委托人承受”。结合《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可证实在购买米兰公司股权之前,原告黎凌与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达成了由黎凌出资,由第三人刘芳平、徐荣志去实施购买公司股权行为的协议,后又由第三人徐荣志具体操作购买公司股权事宜。这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授权委托书》中,双方明确约定虽然购买公司股权行为是以徐荣志名义进行的,股权成功购买后徐荣志以股东身份出现,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尽由委托人承受”,即购买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盈亏风险仍由出资人黎凌所承担。由此可见,原告黎凌的出资并非借款性质,因为借款是不用承担盈亏风险的。虽然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解除了第三人徐荣志与曾剑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其内容仍然是如何解决转让米兰公司的股份及地块问题,从《股权转让合同》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民事调解书只是对米兰公司的股份(含土地)的价格和地块数量作了变更,第三人徐荣志与曾剑民就购买地块及米兰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其行使原告黎凌的委托实施收购米兰公司股权(含A地块)行为的继续,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然由原告黎凌承担。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从该次股东会记录反映,该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确认黎凌、刘芳平、徐荣志投资款问题”。因米兰公司于日所作出的编号为2010(01号)《股东决议》已经明确原告黎凌的份额转至其妻子范金颜名下,而自日米兰公司作出2010(01号)《股东决议》之后,原告范金颜依法享有登记在第三人刘芳平名下的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8.75%股份中的50%份额,其余18.75%由第三人刘芳平享有。由于原告范金颜的股份体现在第三人刘芳平名下,对外只能由第三人刘芳平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原告范金颜只能依据约定向第三人刘芳平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关于第三人刘芳平称黎凌存在撤资事实,以及刘芳平对公司投入大于黎凌,故黎凌不应享有50%股权的主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仅出现公司资金由公司转移至股东处或股东资金进入公司帐户的事实,在股东之间并未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只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都不会影响原来股东所占公司股份的持股比例,故第三人刘芳平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刘芳平称2010(01号)《股东决议》中所写“刘芳平名下70%中转50%给黎凌指定人范金颜”与公司股权不符也自相矛盾的主张,据查,当时刘芳平记载在公司章程上的股权是68.75%,所以《股东决议》中所写“刘芳平名下70%”应是笔误。另外,根据该《股东决议》中“原在工商税务局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70%中转50%给黎凌指定人范金颜”和“其余50%股份是刘芳平和徐荣志共有”的记载,可以看出该次决议中股权调整为范金颜占公司50%股权,刘芳平和徐荣志共同占有公司另50%股权的真实意思,并非第三人刘芳平所称变更的股份是68.75%的一半34.375%。所以,第三人刘芳平所提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范金颜现在的华侨身份,在未经政府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原告范金颜不能成为被告米兰公司的股东。因此,对原告范金颜要求变更其占被告米兰公司50%股份的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黎凌、范金颜只是明确主张要求占有第三人刘芳平名下股份的份额,对于第三人徐荣志的股东身份及份额确认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日,刘芳平以黎凌、范金颜以及梁赞珠代理人的身份与陈某某所订《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同样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述问题本案在此不作审理。同时由于各方对对方出资数额存在异议,对于当事人具体出资数额的确定本案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8.75%股份,其中50%份额归原告范金颜所有,18.75%份额归刘芳平所有;二、驳回黎凌、范金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黎凌、范金颜已预交),由原告黎凌、范金颜负担33900元,被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芳平负担33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凌、范金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范金颜是华侨身份的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范金颜在日以定居加拿大为由注销了原广东中山市的户口但其一直没有去加拿大定居,仍在国内居住(在广东中山办企业),现其已重新办理恢复了广东中山户口。因此范金颜在黎凌收购前米兰公司股东曾剑民的股份时至今均不属于华侨。二、范金颜成为藤县米兰公司股东依法无需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同意。1、本案藤县米兰房地产企业不是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登记上是内资企业法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黎凌委托刘芳平、徐荣志收购曾剑民股份是使用内资人民币,委托收购的时间及股东会决议确认黎凌占有公司50%股份(登记在刘芳平名下)、公司股东一致同意黎凌将股份转给范金颜的时间均发生在黎凌加入加拿大国籍之前,即使黎凌在2011年6月份加入了加拿大国籍也不影响范金颜成为公司的股东;3、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同时明确选举范金颜为公司董事长,并决议刘芳平必须在日五日之前通知徐荣志、范金颜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米兰公司对此也在股东决议上盖章认可,故范金颜依法直接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判决:(1)上诉人范金颜占有被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2)被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徐荣志到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上诉人范金颜持有被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米兰公司对黎凌、范金颜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1、黎凌、范金颜是华侨,不能作为内资企业的股东。法律对华侨的身份有明确规定,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于“定居”,国务院《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规定:“定居指的是中国公民取得住在国的永久居留权;中国公民虽然未取得永久居留权,但取得住在国连续五年以上包括五年,并在国外居住,视为定居。”范金颜已经取得加拿大的永久居留权,应是华侨。虽然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将范金颜已经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的事实写入判决,但其作为华侨在国内投资仍需要遵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2、黎凌上诉状中认为其加入加拿大国籍之后,不影响范金颜成为公司股东是不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黎凌是外籍身份,其转让股权也需要进行审批。
上诉人刘芳平对黎凌、范金颜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黎凌、范金颜以范金颜现在还有中国身份证以及其大部分时间在国内为由否认其华侨身份,但这两个理由与我国华侨的定义无关,且是否有国内身份证及在国内居住的天数不代表丧失华侨身份。即使范金颜在加拿大居住不满2年仍然出入境手续便捷,这也证实了其具有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者的权利。
一审第三人徐荣志同意上诉人黎凌、范金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米兰公司一审时对黎凌、范金颜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同并放弃异议,并认为其诉请实际上是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外籍人黎凌先行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内资企业米兰公司股东身份,二是外籍人黎凌再请求将其在米兰公司所谓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转让给范金颜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黎凌是加拿大籍人,未经外资管理机构审批而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其内资企业股东身份及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籍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未获审批而要求法院确认内资公司股东资格和份额的要求,应“以确认股东资格缺乏程序要件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黎凌请求确认其系米兰公司的股东的诉请应驳回,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给其妻子范金颜的请求无从谈起,也应驳回。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驳回,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黎凌获得加拿大国籍,范金颜是华侨身份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身份,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他们投资中国房地产系明显违法行为。中国政府从来不提倡外资隐名投资进入特别是严控外资进入的房地产产业,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确认隐名股东问题对此也是采取从严处理。本案两被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实际上是想通过股东身份的转换规避法律法规,其目的实际上是利用法院帮助其“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是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且两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即使存在也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故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未予驳回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黎凌作为外商与刘芳平、徐荣志签订的委托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米兰公司股东的股权,属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委托购买股权协议至今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认定委托购买股权合同未生效。而范金颜与米兰公司、刘芳平、徐荣志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黎凌在不能成为米兰公司合法股东、尚未取得合法股东身份和占有股权的情况下,又将其所谓的股份转让给其妻子范金颜并请求法院认定范金颜为米兰公司合法股东身份和占有50%股权及变更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请是两项即确定被上诉人占有米兰公司的50%股权、米兰公司和刘芳平办理将50%股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而一审判决是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芳平名下的米兰公司登记股份中的50%属被上诉人,是判非所请,属于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结果缺乏相关的基本事实。确认股东身份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投资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投资合同,且其用来假冒于本案的委托协议内容均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不符,就算不认定协议是假冒至少也应当认定没有履行,再者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也是无效。更何况本案系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是委托投资合同纠纷,两者在权利请求、权利请求权基础规范、抗辩权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构成要件等存在重大差异,上诉人的权利行使也完全不同。本案中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与刘芳平之间的关系由被上诉人以刘芳平为被告起诉委托投资合同纠纷进行解决。六、日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黎凌自称的将股东资格转让给范金颜其实是假转让,是他们为逃避外资进入房地产企业必须经审批的法律规定而串通作假的,应当认定无效。且在黎凌所谓将股东资格转让给范金颜之后,至黎凌加入加拿大国籍之后,仍以所谓股东身份发函外界、发函政府及举报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此,黎凌的所谓股东身份从未转让过,其所谓转让股东身份给范金颜是假转让。七、对方上诉的理由核心是范金颜不是华侨,而华侨的定义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而“定居”在2005年国务院侨办《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有明确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上诉人刘芳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上诉意见与上诉人米兰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的50%股权,首先无事实依据,黎凌确实与米兰公司合作有2780万,但截至2010年之后发生了资金的变化,黎凌抽回了919万多的投资,另有1094万系徐荣志冒领并未进入公司,故而黎凌在公司的投资只有700多万;其次是判非所请,该判决实际上是对黎凌、范金颜与刘芳平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的定性、效力及履行进行的处理,属超出审理范围。范金颜与刘芳平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投资关系,也不是提起委托投资合同纠纷的主体,且本案不是委托投资纠纷。而在委托投资纠纷中,刘芳平则是被告身份,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与本案不同,而一审法院在重审一审的第二次开庭当庭宣布不予审理新增的这方面的请求,因此刘芳平放弃了答辩的权利,造成案件定性、举证、申请司法审计、反诉等诉讼权利被剥夺,严重侵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且黎凌是否转股给范金颜不清楚,一审还判决范金颜继续持股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强迫当事人接受委托。故,黎凌、范金颜没有取得批准证书即请求作为内资企业的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际属于委托纠纷争议,应另案处理。另,黎凌、范金颜在原来两审诉讼中故意隐瞒身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请求法院考虑制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上诉人黎凌、范金颜对米兰公司和刘芳平的上诉请求一并答辩如下:一、作为米兰公司,其根本就没有上诉资格。首先,从程序来说,米兰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且本案上诉及委托代理使用米兰公司公章的行为也未按要求经公司三方股东同意,故米兰公司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股东的意思。其次,米兰公司公章曾被藤县公安机关扣留,需经三方同意后才能取得,而对方未经此程序取回公章不合法。再次,只有在判决中需要承担责任才有资格上诉,而一审判决第一项只是处理了范金颜和刘芳平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并无关系。二、刘芳平上诉称一审判决是判非所请、判非所审,损害了其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实际审理的是本案最主要的纠纷,即本案是基于委托关系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我方就是要确认50%股份是范金颜的,对方不提起反诉,是对方自己放弃权利了。三、范金颜不是华侨。
一审第三人徐荣志对米兰公司、刘芳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发表意见如下:一、米兰公司并非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金及投资资金来源于国内,属内资公司,故审理涉及米兰公司的股权纠纷不应适用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二、关于范金颜的身份问题。客观事实是范金颜从2002年注销户籍之后并未在加拿大定居,其真实身份依然是中国公民。三、关于米兰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投资问题,黎凌的实际投资经涉案各方确认为2780万元。四、针对刘芳平解除委托关系的问题,无论刘芳平解除委托关系的法律效力如何,解除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庭审之日,但是在委托关系解除之前,刘芳平已经代为收购米兰公司股权,同时,在股东会议上确认同意黎凌将其股权转让给范金颜,在其所实施的行为结束之后,其通过解除委托协议继而推翻上述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完全不可的。五、关于米兰公司强调日黎凌将股权转让给范金颜的行为是无效的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股权转让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其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六、米兰公司的代理人提交的法律文件在形式上是符合要求,但其实质上有瑕疵,刘芳平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公司意志与刘芳平个人意志是有区别的。七、反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由当事人自行行使,如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有损失也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故刘芳平代理人提出的因一审违反法律程序使其丧失反诉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的。
上诉人黎凌、范金颜在二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六份证据:1、广东中山市东凤镇伯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证明》;3、范金颜的社会保障卡;4、黎凌的社会保障卡及社保费申报情况;5、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山市长盛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面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黎凌;6、范金颜2014年新领取的身份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黎凌在委托徐荣志、刘芳平收购米兰公司前股东股份时乃至2011年以前一直定居在国内,以及范金颜至今也一直定居在国内,现她已重新领取了中国居民身份证。
上诉人米兰公司在二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十一份证据:1、黎凌与岑树强签订的《关于同意延期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协议书》;2、黎凌签字的载明是黎凌、徐荣志以股东的名义对外保证的保证书;3、黎凌与徐荣志以股东身份授权岑树强将购房款支付给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4、黎凌和徐荣志以公司股东名义出具的付款数;5、徐荣志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向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所发出的商请依法制止刘芳平强令目前施工队伍补签合同的函;6、黎凌以股东身份所发关于要求对刘芳平违反计划生育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函;7、告知函;8、情况反映;9、至藤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函;上述证据1-9共同证明黎凌所谓的转让股东身份给范金颜是虚假的,同时证明范金颜从来未以米兰公司股东身份对外活动,其也没有本案确认股东资格诉讼的主体资格。10、日徐荣志、刘芳平和梁赞珠签字的《承诺书》载明黎凌前期支付的600万元急于归还故在公司有收益后先予归还并将利息作为成本;11、《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黎凌投资款项》。上述证据10-11共同证明黎凌在日从公司拿走的600万元即日投入的款项。
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黎凌、范金颜所提交的证据之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米兰公司和刘芳平对证据1-4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诉争的2012年以前的股权转让、变更事宜没有关联性。一审第三人徐荣志同意上诉人黎凌、范金颜的证据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米兰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刘芳平对米兰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黎凌、范金颜认可上诉人米兰公司所提交证据1-9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一审第三人徐荣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正好证明徐荣志是米兰公司的股东,黎凌是范金颜的丈夫,在实际管理中可以代为行使范金颜的股东权利,证据10、11正好说明黎凌购股时确实有投入2780万元,并以此来确认股权。
二审庭审中,法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2013)桂民二终字第9号案卷中存档的黎凌的有效期至2008年4月的加拿大枫叶卡(GovernmentofCanada,PermanentResidentCard),以及范金颜的有效期限分别至2008年3月和日的加拿大枫叶卡(GovernmentofCanada,PermanentResidentCard)。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三份加拿大枫叶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黎凌、范金颜提交的证据5、6,上诉人米兰公司提交的证据1-1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黎凌、范金颜提交的证据1-4,有原件核对,上诉人米兰公司和刘芳平只是否认其内容真实性,对其形式真实性未予否认,故该四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凌、范金颜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到藤县公安局调查收集能够证明藤县公安局将米兰公司公章违法解封并交给刘芳平一人的档案材料(含视频材料),由于其请求的实质是对藤县公安局已经做出的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已书面通知不予准许,黎凌、范金颜在收到通知书后亦未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黎凌、范金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
1、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日、日及日的米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及工商登记的股权事宜不予认可,认为黎凌、范金颜对此些情况并不知情。
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日黎凌、范金颜出具的《委托书》中的内容“但最迟不超过日”不予认可,认为“2012”、“7”、“31”的数字在其签字时是空白的,是上诉人刘芳平在事后自己填写上去的,且一审遗漏查明黎凌、范金颜在日时已登报声明撤销了该《委托书》。
3、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日刘芳平以黎凌、范金颜、梁赞珠代理人的身份与陈启鹏签订《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并无该事实的发生,且并无陈启鹏该人物,《协议书》也是虚假的。
4、对一审法院另查明部分的认定不予认可,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认为黎凌、范金颜虽然在日以定居加拿大满地可的理由办理国内户口注销手续,但在客观上范金颜从未在加拿大定居,其真实身份仍是中国公民,并非华侨。
5、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日黎凌、范金颜持违规取得的住址在广东德庆县德城镇城西居委会香山西路5号1栋102号房的国内居民身份证”中的“违规取得”的文字表述有异议。
上诉人米兰公司、刘芳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徐荣志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遗漏和错误:
1、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黎凌、范金颜在日时已登报声明撤销了黎凌、范金颜于日出具给刘芳平的《委托书》;
2、一审另查明黎凌、范金颜定居在加拿大不是事实,日二人是申请定居加拿大满地可并办理国内户口注销手续,但黎凌和范金颜自2002年一直在国内实际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黎凌、范金颜提出的第1点异议,由于其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其该部分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黎凌、范金颜提出的第2点异议中关于“日”的时间数字是其签字后刘芳平自行添加的问题,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异议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黎凌、范金颜及一审第三人徐荣志提出的一审遗漏查明上诉人黎凌、范金颜曾于日登报声明撤销了《委托书》的事实的问题,经查,一审时黎凌、范金颜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声明》的照片打印版(未命名.jpg﹤548×603×24bjpeg﹥),无法看出刊登公示于何刊物、何处,米兰公司、刘芳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黎凌、范金颜及一审第三人徐荣志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黎凌、范金颜提出的第3点异议,经查,黎凌、范金颜对委托刘芳平一事并未否认,刘芳平亦认可签订该《协议书》后并未履行,故对日刘芳平以黎凌、范金颜、梁赞珠代理人的身份与陈启鹏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签订了《协议书》,但未履行。对上诉人黎凌、范金颜及一审第三人徐荣志提出的一审错误认定黎凌、范金颜是华侨的问题,经查实一审表述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黎凌、范金颜提出的第5点异议,根据本院(2013)桂民二终字第9号案中米兰公司提供的德庆县公安局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黎凌、范金颜两人在湖南省违规入户,后因购房迁入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城西居委会,故将其两人德庆县户口和身份证注销,黎凌、范金颜对此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黎凌、范金颜取得了德庆县身份证系违规取得的表述并无不当,对该点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日刘芳平以黎凌、范金颜、梁赞珠代理人的身份与陈启鹏签订的《协议书》未履行外,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黎凌、刘芳平、徐荣志及米兰公司均认可日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日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及同日的《关于股权调整的证明》、日第三次股东会议记录、日第五次股东会议记录及同日的编号为2010(01)号《股东决议》中“黎凌”、“刘芳平”、“徐荣志”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并认可会议记录中列明的梁赞珠、黎茂强系欲参与投资合作而出席会议,其二人的签名也是真实,米兰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
上诉人黎凌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本案中所投入的资金均为国内资金,其没有境外资金,在国外的账户是给小孩在国外读书所需生活费的账户。上诉人刘芳平、米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因本案一方当事人黎凌为加拿大籍人,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
根据双方的主要争议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关键是黎凌、范金颜在本案请求确认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50%股份(该股份经工商登记在刘芳平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范金颜登记为米兰公司股东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对此则要具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黎凌、范金颜的身份问题;2、黎凌或范金颜是否享有米兰公司股份的问题;3、范金颜能否登记为米兰公司股东的问题。
一、关于黎凌、范金颜的身份问题经庭审查实,黎凌和范金颜夫妻俩在日注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户口,并取得了加拿大枫叶卡即在加拿大的永久居留权,2011年6月份黎凌加入加拿大国籍,2014年范金颜恢复中国中山户籍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那么黎凌在2011年6月份加入加拿大国籍前其身份虽属于华侨,但其国籍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金颜在2014年前的身份属于华侨,其国籍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年范金颜放弃加拿大永久居留权、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其户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至于黎凌和范金颜持有加拿大枫叶卡期间一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和开展生产活动,并不影响其华侨身份的认定和国籍的认定。
既然黎凌在2011年6月份以前其身份系华侨,范金颜在2014年以前其身份也是华侨,而米兰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内资公司),那么黎凌2008年投资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身份应如何认定?范金颜2010年9月受让黎凌在米兰公司50%股权的身份应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及第八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即投资者的身份及资金来源,然而黎凌在当时的身份虽然是华侨,但国籍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并非外国投资者,更为重要的是,黎凌当时投资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资金均为国内资金,刘芳平和米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能证明黎凌在本案中所投入的资金有来源于境外或者黎凌在国内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并将该企业资产投入到购买米兰公司股权中,因此黎凌在本案中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尽管2011年6月份之后黎凌的身份为加拿大籍华人,但《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公司的企业性质。”而范金颜的国籍一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在2014年已经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户籍居民身份,因此,本案中黎凌和范金颜的诉请在本质上是属于国内企业实际出资人、股权受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而引起的纠纷。
二、关于黎凌或范金颜是否享有米兰公司股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黎凌、范金颜请求确认在米兰公司的股权前提必须符合上述条件。而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黎凌在本案中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金额为2780万元,占有米兰公司50%的股份,该股份体现在刘芳平名下,此后该股份已经米兰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给黎凌的妻子范金颜享有。具体理由如下:
1、黎凌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委托徐荣志、刘芳平购买米兰公司的全部股权。日和7月8日,黎凌分别与徐荣志、刘芳平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黎凌欲以6800万的价格购买登记在米兰公司名下的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及东侧地块,但有关转让协议仍需由黎凌与转让方签订,同时约定黎凌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80%股权,徐荣志和刘芳平共同占有20%股权。在米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剑民做出以转让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的意思时,黎凌于日向徐荣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徐荣志按6000万的价格收购米兰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同意以受托人的名义与股权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权利义务由黎凌承担。徐荣志接受黎凌的委托后与曾剑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曾剑民以5600万的价格转让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转让米兰公司的全部资产即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及东侧地块。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荣志已支付给曾剑民的1200万不予返还,曾剑民将东侧地块剥离出来自行开发,西侧A地块及公司股权以徐荣志再支付3300万的价款转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荣志指定。调解后,曾剑民转让了公司股权给徐荣志及刘芳平。刘芳平、徐荣志亦都认可二人与曾剑民签订的分别以135万、65万转让公司股权的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并未实际履行。由此说明,徐荣志和刘芳平取得米兰公司的股权是基于接受黎凌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委托及米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剑民的股权转让而取得的。故,刘芳平认为其取得米兰公司股权是因为其支付了对价135万,在购买公司股权中黎凌不是出资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米兰公司、黎凌、刘芳平、徐荣志对黎凌的投资数额进行了确认。日米兰公司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议。由于该会议召开期间,米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实为刘芳平、徐荣志及广西藤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此次会议并未通知广西藤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且其会议内容主要是确认黎凌、刘芳平、徐荣志的投资款及各自所占份额的问题,因此该决议实际上属于投资参与方的合作协议。其中明确了三方为购买藤县米兰公司(广场A地)共出资了万元,其中黎凌的实际出资是2780万,刘芳平和徐荣志共出资万。而《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黎凌投资款项表》中显示黎凌2780万元的出资发生在日至日期间,即均发生在日曾剑民实际转让米兰公司股权至刘芳平、徐荣志名下之前。黎凌、梁赞珠、刘芳平、徐荣志均在此次会议决议及《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黎凌投资款项表》中签字,米兰公司亦盖章确认,那么实际上各方对黎凌、刘芳平和徐荣志在购买米兰公司股权中进行了出资的认可,更是对黎凌具体出资数额的确认。现刘芳平及米兰公司提出黎凌在2010年10月抽走了919.4万元,且此前投入的2780万中有1094万元为徐荣志使用并未投入公司,故而黎凌实际出资仅为700多万。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之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藤县公安局的委托分别于日出具的中天银桂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日出具的中天银桂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载明黎凌在购买米兰公司(广场A地块)时出资为2780万元,且在米兰公司运营过程中黎凌、刘芳平、徐荣志均有资金投入及往来,以及刘芳平所举证据之一即日的《委托书》中载明公司50%股权所对应的价款为5000万元,即投资款约2500万元加利润约2500万元,而对于《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委托人之一梁赞珠是否有出资事实,刘芳平和米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由此可知,在日时,刘芳平实际上仍认可黎凌的出资仍有约2500万元,而米兰公司亦无股东会决议确认黎凌有减资事实,那么在刘芳平和米兰公司并无其他充足证据推翻已经确认的黎凌出资2780万元事实的情况下,其提出黎凌的出资款仅为700多万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米兰公司各股东及米兰公司均确认黎凌在米兰公司占有50%股权,该50%股份体现在刘芳平所持股份中。日米兰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议题“确认黎凌、刘芳平和徐荣志投资款问题”及内容其实是确认了购买米兰公司(广场A地块)(实际为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系黎凌、刘芳平和徐荣志三人。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此时米兰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2名即刘芳平和徐荣志,该次股东会议决议明确股东黎凌占股50%(该股权体现在刘芳平的名下),刘芳平和徐荣志共占股50%,参会各方都已签字,且刘芳平、徐荣志、黎凌、梁赞珠均认可股东签名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米兰公司亦盖章确认,因此在此次会议中,实际上是明确黎凌个人对公司享有的权益比例为50%,并体现在刘芳平的持股比例中。刘芳平以黎凌抽走部分资金及投资未进公司账户为由否认黎凌享有公司50%的股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前文已论述刘芳平、徐荣志和米兰公司认可黎凌在购买米兰公司股权中实际出资2780万元,并明确了黎凌个人对公司占股50%,而且此后米兰公司并无股东会决议认定黎凌个人存在减资或者减股情形。另外,虽然米兰公司和刘芳平均举证黎凌、范金颜于日签字向刘芳平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刘芳平以5000万元出售黎凌、范金颜和梁赞珠在公司所占的50%的股权,梁赞珠于日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但其在日米兰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中已经明确签字认可黎凌对公司所占的股权为50%,该《委托书》所委托刘芳平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因此,无相反证据否认黎凌在公司占股50%,且该股权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事实。
4、黎凌将其享有的公司50%股份转让给了范金颜。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黎凌作为米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中享有50%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刘芳平的名下,刘芳平系米兰公司的登记股东,那么黎凌要将其50%股权转让给其妻子范金颜必须要通过刘芳平才能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庭审已查明,日米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刘芳平占股68.75%,徐荣志占股31.25%,即自日起公司股东只有刘芳平和徐荣志两人。日米兰公司的第五次股东会议除明确了黎凌个人占公司股份50%以外,还明确了该50%股份原经工商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现转给黎凌指定人范金颜(黎凌的妻子),公司其余的50%股权由刘芳平和徐荣志共有。刘芳平和徐荣志作为公司股东均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黎凌、范金颜、梁赞珠亦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米兰公司盖公章确认。那么该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米兰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明确了黎凌享有的公司50%股份由刘芳平代持;二是黎凌要将刘芳平代其持有的公司50%股份转让给范金颜;三是米兰公司的全体股东刘芳平、徐荣志同意将刘芳平代黎凌持有的50%公司股份转让给范金颜。
综上,黎凌和范金颜请求确认范金颜享有米兰公司50%股权(该股权体现在刘芳平名下)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但其在判项中同时确认18.75%份额归刘芳平所有,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范金颜能否登记为米兰公司股东的问题前文已经阐明,本案实际上是国内企业的实际出资人、股权受让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而引起的纠纷。黎凌在2008年通过委托刘芳平、徐荣志投资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经全体实际出资人、米兰公司全体股东确认黎凌享有米兰公司50%股权,该股权登记在刘芳平的名下,那么黎凌作为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米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黎凌在本案中虽然并未主张要求将其变更登记为米兰公司股东,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因系黎凌在日的米兰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中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其妻子范金颜,且黎凌转让其享有的由刘芳平代持的米兰公司50%股份,已经获得了米兰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范金颜请求米兰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其登记为米兰公司股东,享有米兰公司50%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芳平在二审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但判决认定刘芳平名下68.75%股权中的公司50%股权属范金颜所有,属于判非所请、判非所审,侵犯了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其认为应当先审理黎凌与刘芳平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方可进行股东确权。但在本案诉讼中,确认范金颜占公司股权份额(该份额体现在刘芳平名下的68.75%股份中)属于原告的诉请之一,而刘芳平已经在涉案历次会议中认可黎凌的出资及享有公司50%的股权且体现在她名下所持有的公司68.75%股权份额内,本案中刘芳平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认为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上诉,现刘芳平也已上诉,故而本案不存在剥夺其诉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黎凌作为米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米兰公司50%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刘芳平的名下,黎凌将该股权转让给妻子范金颜,上述事实均获得了米兰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和同意,因此范金颜享有米兰公司50%股权,一审法院确认了范金颜享有米兰公司50%股权的同时确认刘芳平享有剩余的18.75%股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予以纠正。而米兰公司属于内资企业,黎凌投资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国内,黎凌、范金颜请求变更米兰公司股东登记亦不会改变公司的企业性质,依法不需要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因此,黎凌、范金颜请求米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范金颜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获得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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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判决:(1)上诉人范金颜占有被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2)被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徐荣志到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上诉人范金颜持有被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承担。;上诉人米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米兰公司一审时对黎凌、范金颜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同并放弃异议,并认为其诉请实际上是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外籍人黎凌先行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内资企业米兰公司股东身份,二是外籍人黎凌再请求将其在米兰公司所谓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转让给范金颜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黎凌是加拿大籍人,未经外资管理机构审批而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其内资企业股东身份及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籍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未获审批而要求法院确认内资公司股东资格和份额的要求,应“以确认股东资格缺乏程序要件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黎凌请求确认其系米兰公司的股东的诉请应驳回,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给其妻子范金颜的请求无从谈起,也应驳回。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驳回,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黎凌获得加拿大国籍,范金颜是华侨身份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身份,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他们投资中国房地产系明显违法行为。中国政府从来不提倡外资隐名投资进入特别是严控外资进入的房地产产业,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确认隐名股东问题对此也是采取从严处理。本案两被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实际上是想通过股东身份的转换规避法律法规,其目的实际上是利用法院帮助其“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是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且两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即使存在也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故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未予驳回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黎凌作为外商与刘芳平、徐荣志签订的委托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米兰公司股东的股权,属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委托购买股权协议至今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认定委托购买股权合同未生效。而范金颜与米兰公司、刘芳平、徐荣志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黎凌在不能成为米兰公司合法股东、尚未取得合法股东身份和占有股权的情况下,又将其所谓的股份转让给其妻子范金颜并请求法院认定范金颜为米兰公司合法股东身份和占有50%股权及变更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请是两项即确定被上诉人占有米兰公司的50%股权、米兰公司和刘芳平办理将50%股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而一审判决是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芳平名下的米兰公司登记股份中的50%属被上诉人,是判非所请,属于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结果缺乏相关的基本事实。确认股东身份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投资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投资合同,且其用来假冒于本案的委托协议内容均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不符,就算不认定协议是假冒至少也应当认定没有履行,再者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也是无效。更何况本案系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是委托投资合同纠纷,两者在权利请求、权利请求权基础规范、抗辩权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构成要件等存在重大差异,上诉人的权利行使也完全不同。本案中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与刘芳平之间的关系由被上诉人以刘芳平为被告起诉委托投资合同纠纷进行解决。六、日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黎凌自称的将股东资格转让给范金颜其实是假转让,是他们为逃避外资进入房地产企业必须经审批的法律规定而串通作假的,应当认定无效。且在黎凌所谓将股东资格转让给范金颜之后,至黎凌加入加拿大国籍之后,仍以所谓股东身份发函外界、发函政府及举报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此,黎凌的所谓股东身份从未转让过,其所谓转让股东身份给范金颜是假转让。七、对方上诉的理由核心是范金颜不是华侨,而华侨的定义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而“定居”在2005年国务院侨办《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有明确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上诉人刘芳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上诉意见与上诉人米兰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的50%股权,首先无事实依据,黎凌确实与米兰公司合作有2780万,但截至2010年之后发生了资金的变化,黎凌抽回了919万多的投资,另有1094万系徐荣志冒领并未进入公司,故而黎凌在公司的投资只有700多万;其次是判非所请,该判决实际上是对黎凌、范金颜与刘芳平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的定性、效力及履行进行的处理,属超出审理范围。范金颜与刘芳平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投资关系,也不是提起委托投资合同纠纷的主体,且本案不是委托投资纠纷。而在委托投资纠纷中,刘芳平则是被告身份,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与本案不同,而一审法院在重审一审的第二次开庭当庭宣布不予审理新增的这方面的请求,因此刘芳平放弃了答辩的权利,造成案件定性、举证、申请司法审计、反诉等诉讼权利被剥夺,严重侵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且黎凌是否转股给范金颜不清楚,一审还判决范金颜继续持股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强迫当事人接受委托。故,黎凌、范金颜没有取得批准证书即请求作为内资企业的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际属于委托纠纷争议,应另案处理。另,黎凌、范金颜在原来两审诉讼中故意隐瞒身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请求法院考虑制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上诉人黎凌、范金颜对米兰公司和刘芳平的上诉请求一并答辩如下:一、作为米兰公司,其根本就没有上诉资格。首先,从程序来说,米兰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且本案上诉及委托代理使用米兰公司公章的行为也未按要求经公司三方股东同意,故米兰公司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股东的意思。其次,米兰公司公章曾被藤县公安机关扣留,需经三方同意后才能取得,而对方未经此程序取回公章不合法。再次,只有在判决中需要承担责任才有资格上诉,而一审判决第一项只是处理了范金颜和刘芳平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并无关系。二、刘芳平上诉称一审判决是判非所请、判非所审,损害了其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实际审理的是本案最主要的纠纷,即本案是基于委托关系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我方就是要确认50%股份是范金颜的,对方不提起反诉,是对方自己放弃权利了。三、范金颜不是华侨。
”那么黎凌在2011年6月份加入加拿大国籍前其身份虽属于华侨,但其国籍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金颜在2014年前的身份属于华侨,其国籍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年范金颜放弃加拿大永久居留权、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其户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既然黎凌在2011年6月份以前其身份系华侨,范金颜在2014年以前其身份也是华侨,而米兰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内资公司),那么黎凌2008年投资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身份应如何认定?范金颜2010年9月受让黎凌在米兰公司50%股权的身份应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即投资者的身份及资金来源,然而黎凌在当时的身份虽然是华侨,但国籍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并非外国投资者,更为重要的是,黎凌当时投资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资金均为国内资金,刘芳平和米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能证明黎凌在本案中所投入的资金有来源于境外或者黎凌在国内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并将该企业资产投入到购买米兰公司股权中,因此黎凌在本案中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另外,虽然米兰公司和刘芳平均举证黎凌、范金颜于日签字向刘芳平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刘芳平以5000万元出售黎凌、范金颜和梁赞珠在公司所占的50%的股权,梁赞珠于日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但其在日米兰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中已经明确签字认可黎凌对公司所占的股权为50%,该《委托书》所委托刘芳平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因此,无相反证据否认黎凌在公司占股50%,且该股权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事实;但在本案诉讼中,确认范金颜占公司股权份额(该份额体现在刘芳平名下的68.75%股份中)属于原告的诉请之一,而刘芳平已经在涉案历次会议中认可黎凌的出资及享有公司50%的股权且体现在她名下所持有的公司68.75%股权份额内,本案中刘芳平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认为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上诉,现刘芳平也已上诉,故而本案不存在剥夺其诉权的情形;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 黎凌 代理律师
上诉人 范金颜 代理律师
上诉人 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上诉人 刘芳平 代理律师
第三人 刘芳平 代理律师
第三人 徐荣志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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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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