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匠在哪里工作工作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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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房子,我把房子包给木工装修,他干活中受伤了,谁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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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给他了,他就是自己当老板了,他自己负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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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工在工作中眼部受伤
木工在工作中自称被我提供的板子中的钉子打到了眼睛,但是近十年来所有生产木工板的厂家都是用料和工地建筑料加工成木工板的,里面免不了存在钉子,市场上卖的木工板都是这种木工板,,况且所有做家装的木工都是使用的这种木工板,由于木工没有做好防护措施而眼睛受伤我们还要承担责任吗
律师回答地区:江西-宜春咨询电话:13979***帮助网友:162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你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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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做家具应属加工承揽关系 木工受伤定做人有过失才担责
  小张年初在某家具城看上了一个衣柜,由于尺寸不合适需要定做,小张同意并支付了定金款。一周后,木工师傅来到小张家安装衣柜,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被电钻钻伤手指。小张当时并未在意,可事后木工居然将小张告上了法庭,要求他赔偿相关医疗费和误工费2000元,理由是小张与木工是雇佣关系,按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可以要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小张于是来到顺义&148&法律热线办公室询问自己应否担责。
  &148&律师表示,根据小张所拿的家具定单以及陈述的事实情况,小张与该木工并不符合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家具定单上清楚写明了家具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交付期限,该木工在约定期限内凭借自身技术与自带工具配件进行安装,可视为承揽人&以自己技术交付劳动成果&,并非雇佣关系当中的&提供劳务&,而且该木工与小张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木工独立进行制作安装,双方没有雇佣关系中的从属关系,所以基本可以认定双方属于《合同法》251条所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小张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在工作中的自身损伤,只在其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条件下,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一般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小张并不存在过失问题,所以律师认为小张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立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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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对其行为的后果应该依法自行承担。承揽方在承揽工作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其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或者由其合伙人与其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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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2014 bolaw.com 京ICP备号案例 孙某某于2014年6月在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班,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9月,孙某某在工地支模板时摔落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腰1、2、3、4、5左侧横突、腰4棘突骨折;左4、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孙某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护理依赖。
孙某某发生工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孙某某于2015年7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同年8月作出仲裁裁决: 某公司支付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60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166792元。 现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某公司没有为孙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孙某某发生工伤后的各项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6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5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36327元。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断缴社保,不符合获得解除补偿金的条件。
张先生于2014年5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工作一年多后,张先生发现公司并未按照自己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还存在四个月断缴的情形。2015年9月,张先生书面提出辞职,理由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随后,张先生向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张先生的申请请求。张先生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为张先生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且存在四个月断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但该科技公司于张先生在职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缴费险种齐全,已经基本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缴费基数不足、存在断缴的情况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情形,故而判决驳回的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由于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复杂,同时还要涉及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社保账户的开户或转移、缴费基数的核算等具体操作,且缴费基数的工资基数是变动、滞后的,因此,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缴费险种齐全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已经基本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如果劳动者仅仅以缴费基数不足或者断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此种用人单位不规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是没有制约,劳动者可通过行政手段寻求救济途径。
■本报记者陈琼珂通讯员汤峥鸣
余小姐跳槽到一家公司不到一个月,就因病住院接受手术。然而,由于此时公司尚未为她办妥社保登记手续,4万多元的医疗费余小姐不得不全部自理。余小姐认为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社保,应当承担这笔医疗费,而公司却认为企业已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为员工办理了社保登记,因而没有过错,不应担责。近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公司应支付余小姐医疗费中医保可报销部分2.56万元。
【案情回放】
2015年1月,余小姐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日至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职位为行政专员,月薪6800元。2月7日下午,余小姐因腰椎疾病赴医院治疗,医生开具了5天的病假。2月12日,医生通知余小姐入院接受手术治疗。然而,让余小姐没有想到的是,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她发现,自己的医保账户正处于封存状态,并不能享受在职职工的医保待遇。余小姐无奈只得自己承担了4.7万元的医疗费用。
余小姐了解到,自己在2014年12月辞职后,原单位于日为她办理了账户转出手续。新公司2月17日才为其办理社保登记手续,而且1月份的社保费用直到3月份才补缴。正是因为这1个多月的时间差,导致了其医保账户在日起被封存。
在余小姐看来,自己与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实际也在公司工作,由于公司没有及时缴纳社保费,导致其出院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公司理应承担4.7万元医药费中原本属于医保可报销的部分2.56万元。
医保账户封存期间的医疗费到底该由谁来承担?余小姐与公司为此对簿公堂。庭审中,公司认为,余小姐1月19日入职,公司在2月17日办理社保登记手续,未超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合法期限。余小姐不能享受医保待遇是因为其个人账户被停止计入,而停止计入的原因是劳动关系转移产生的正常情形,并非公司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小姐在1月19日入职新公司处,按照常理,可自1月19日起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余小姐在入职前,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社保账户转出手续,新的公司也有充足时间为余小姐办理社保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客观障碍。但公司直至2月17日才为余小姐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导致余小姐的医保账户被封存而无法享受相应医保待遇。公司虽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内为余小姐办理了社保登记手续,但却未能遵循及时办理的原则,对此造成的损失公司不能免责,相关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
【以案说法】
问:企业在 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为员工办理社保登记手续能否免责?
答:《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用人单位设定了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仅仅是用人单位办理保险手续的宽限期,并非是用人单位可以免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免责期限,用人单位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问:如何避免出现劳动者入职当月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的情形?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社保登记及社保费缴纳的相关情况,尽快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及时缴纳社保费。考虑到办理手续的空档期间职工可能发生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向社保部门先行作出备案,防止出现因社保费缴纳不及时而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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