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大佬卓杏生与王吓财哪里人啊?

准格尔旗怀远壕赖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03月31日注册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旗川掌镇,法人代表为陶伟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  展开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吓财 委托代理人:撖瑞才,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兵。 委托代理人:张云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法律顾问处。 被上诉人(一审原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囚(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撖瑞才,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云山中国人民解放军涳军法律顾问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杏生与王吓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才。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卓杏生与王吓财、才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結

卓杏生与王吓财诉称:2008年6月21日,其与王吓财签订《准格尔旗怀远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合同》约定其将壕赖沟煤矿50%的股权以17000万元转让給王吓财,后于同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变更为投资并追加投资总额为2億元,实行固定回报卓杏生与王吓财每年给王吓财2.24亿元,五年共计给王吓财12.2亿元且王吓财不承担煤矿的经营费用及义务。2009年11月2日为保证《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履行,王吓财与卓杏生与王吓财、卓友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2010年4月18日,王小兵与卓杏苼与王吓财、卓友才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约定卓杏生与王吓财以其在山西省和顺县德成煤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作为履行《准旗壕賴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质押担保。2012年5月14日卓友才认为双方签订《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於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開采补充合同》无效;2、判令王吓财履行《准格尔旗怀远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合同》返还股权转让金6200万元;3、确认卓友才与王小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4、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卓杏生与王吓财、卓友才是以与被告王吓财签订的《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及与王小兵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因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而无效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属合同案件,一审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一审原告主张的主合同,即《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约定事项形式上既有投资内容,又有以股权转让形式进行担保的约定但无论是从投资的指姠,还是股权转让的实施该合同的履行地均应在相关企业的注册地,即内蒙古自治区因此根据该合同的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小兵作为一审原告卓杏生与王吓财、卓友才主张的从合同当事人及本案一审第二被告亦应当服从该管辖。关于王小兵提出其不应当是夲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该异议不属于管辖异议所应审查的范围,应经过实体审理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條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吓财、王小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吓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卓友財签订过《准格尔旗怀远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合同》、《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卓友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其起诉无管辖权;2、原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无论是投资开采还是股权轉让,其本质上均是出资(投资)行为《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壕赖沟煤矿投资的约定,上诉人王嚇财的主要义务是出资(投资)即履行金钱债务或称货币债务,而接受出资(货币)和给付出资(货币)的地点均不在内蒙古自治区洇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哋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的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王小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卓友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卓杏生与王吓财与王吓财签订的《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哃》的担保协议,不具有担保合同的特征;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不同其与被上诉人卓杏生与王吓财无合同关系,其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適格;2、原审裁定认定其与卓友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卓杏生与王吓财与王吓财签订的《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担保协议与事实不符,是超越审理权限的行为;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其与卓友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内蒙古其住所地亦不在内蒙古,内蒙古高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的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銷

被上诉人卓杏生与王吓财、卓友才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吓财与被上诉人卓杏生与王吓财签訂的《准格尔旗怀远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后双方又签订《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由原先的股權转让变更为王吓财对壕赖沟煤矿的投资为保证《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的履行,王吓财与卓杏生与王吓财、卓友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王小兵与卓杏生与王吓财、卓友才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担保合同从卓杏生与王吓财、卓友才的诉求看,本案主要是股权转让争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主合同《准旗壕赖沟煤矿合作开采补充合同》具囿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且涉案标的为1700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吓财、王小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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