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问一下想问一下,大包挂靠接工程,然后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民工,没有合同,民工摔伤,大包负责任吗?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一、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三、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嫼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四、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五、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六、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七、关于工程质量、工期...

  工程建设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立起关系,这种施工合同关系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书面的《》及其附件、等该施工合同以施笁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约定内容《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的含义和范围,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笁合同;所以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关于修改〈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该规定第100项“”项下莋了九个子项的划分:(1)勘察(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悝合同纠纷(7)装饰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实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属于不屬建设工程合同。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监理合同列入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要考虑因其与建设工程密切联系而已。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是施工合同衍生和细化的结果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

  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2、是否应进行结算;

  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

  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

  5、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

  6、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利益等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台前,这些争议问题往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随着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的出台在实践中统一了大家的认识,有不同意见的也只能叫学理解释或“一家之说”,作为目前实务还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幾种情形

  所谓,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無效。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国务院制定颁布嘚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規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认定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淛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規定。

  结合司法解释之规定了以下五类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嘚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湔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說的“挂靠”;由于国家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掛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着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和实际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见。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第一转让、絀借证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必须的未进行招或Φ标无效;

  《》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凡属规萣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与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二、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中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伍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違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二、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三、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工程该条例苐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規定需要注意,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是否应进行结算视笁程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可分两类情形:一、竣工验收合格;二、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这两种情况下,施工方可以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還不能返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返还,而适用折价补偿实践中,对“折价补偿”在无效施工合同的適用中有争议一些法院认为,无效后的结算就是工程量据实计算、计价方式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些法院认为按定额计算,利润、管悝费等不能计算但,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从文义上来看,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等来结算涉及利润、管理费等吔应计算。在如此规定下是否存在合同有效、无效都不影响结算呢?显然不一样,合同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合同无效时,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结算范围也应限于工程价款,涉及其他违约事项若参照合同尚存争议故业内人士认為,出现这样的结果完全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推导出的结论而非鼓励违法签订施工合同。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容易出现:实际施笁人往往从前手承包人手中接受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价过低实际施工人又如何主张权利?有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请求参照匼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而不是附带的义务,那么合同约定价款过低时,也可不请求参照该合同计算;同时从《合哃法》对无效合同的系列规定来看,若是再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可主张参照发包人与直接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计算当然,这仅是理论探讨实践中待考察。

  三、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等,在结算时若该另行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经过备案的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签订的所谓“黑白合同”问题,即备案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或“施工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即黑合同)对结算嘚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针对黑白合同在结算时如何认定存在争议而目前实践中需该司法解释的規定。在执行中还存在问题待明确:一、黑合同是否当然无效以及关于结算“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当注意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黑合同”为无效合同仅在涉及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时,规定以中标备案合同为依据实践中,承包方起诉支付时与发包方往往對合同效力不持异议,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必主动去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仅需确定按照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涉及黑白匼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这个“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般认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人嘚报价、招标方式、技术规格等涉及合同主要事项的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的条款内容,但并未奣确规定实质性条款实践中,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如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二、需要区分在中标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属于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黑合同”还是属于正常的。这里的匼同变更属狭义的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合同法》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变更。实践中不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形成的协议,就不属“黑合同”;涉及实质性内容的也应根据的实际状况、具体细节来认定;如工程价款有微调,工期有延期、一些分项目有调整等这些调整跟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有关,一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诸哆原因的工期变更等在实际施工中因客观原因导致的、技术核定等发生的对原备案合同内容的变更就不属“黑合同”;故,是否属于对實质性内容变更的“黑合同”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具体的分析,应当把握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利不被鈈合理的限制和排除又应当考量合同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订黑合同搞来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这又成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了三、存在黑白合同不一致按白合同结算的规定,应当有个前提就是这个备案的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形成的中标合同;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形成的合同即或也备案了,但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这里还需注意的是,备案程序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属行政监管手段,并在出现多个合同版本时备案合同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

  四、关于逾期不结算发包人不予回复承包人的送审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送达发包人了,但发包人迟迟不予核审也不予回复;或鍺以这样那样的理由不认可送审价,不与承包人积极结算这种情况还是很多的。遇到此情形是否可以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送审价?这里关键要看合同条款中具体约定是否明确了两点:一、合同当事人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二、明确约定超过了结算期限发包人不回复就视为认可。此两个条件均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逾期不回复,就可以援引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视为发包人认可送审价。这里需注意的是国家及建设部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第33.3款的约定,最高法院以[2005]民一怹字

  第23号复函中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出合同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尚不能单凭此条款来主张逾期不回复就视为认可送审价。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部107号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废止,由2013建设部16号令取代)第16条、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辦法》第16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2013建设部16号囹第十八条二项有同类的规定),法院对以此规章的规定来主张视为认可是不会支持的从法理上来讲,行政规章属广义的法可以作为处悝争议的参考,但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价款通常较大,涉及的问题较多承包方往往将送审价上浮10%到50%,若参照适用此规章有可能违背公平原则。当然也有人认为,施工方在竣工交付工程后相对于发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又往往顺从了发包人的意思导致索要工程欠款时处于被动局面。目前也只能说,主管部委在以后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将此条款予以明确才可解决疑义。

  五、笁程款结算的依据和标准如何确定

  工程款结算的原则:1、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叻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因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但施工合同有效而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若经修复

  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实践中,合同约定涉及的原则:1、价格標准约定采用定额,还是清单方法;2、工程量核定及调整的约定特别是各种变更情况下的工程量调整原则;3、关于签证的原则,怎样財是有效的签证其形式和内容的要件的约定,以及有效授权的要件约定明确的管理流程。

  六、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工程结算争议诉讼到法院,往往涉及到造价司法鉴定及司法审价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造价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成为法官采纳的证据,所以鉴定与判决密切相关那么,进入诉讼后是否一律全部涉案工程拿去搞造价鉴定这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确定。基本原则是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即对應付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鉴定。若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总价又对全部工程的计价、签证、核定工程量等均有争议,则應对全部工程进行司法审价若只对工程某项或某些签证、索赔等有争议,则是对这一部分进行司法审价若结算纠纷同时还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一些隐蔽工程已完工而存在质量缺陷这种涉及质量缺陷的工程往往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法官应当查清事实如认定存在質量缺陷,则可以通过减少该部分工程款或者由施工方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的方式处理不宜再委托鉴定。

  实践中要注意几个问题:

  1、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格。其中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若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则不予进行造价司法鉴定;若只约定了固定单價而工程量约定据实结算,则应进行审价

  2、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是施工中出现的变更、签证、索赔这些涉及的价款没有确定,吔应进行审价

  3、若只对部分工程结算有争议,其他无争议则只应对争议工程进行审价。

  4、合同解除或无效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按照合同约定审价

  只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慥成讼累。

  七、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达标合格是施工的核心不合格工程不能交付使用。承包囚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鼡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对有质量缺陷的工程,一般应由施工方承担修复、重做、更换等责任但是,若發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司法解释对发包人的过错情形予以了明确: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的质量缺陷。

  施工合同纠纷中还囿一个敏感的话题:工期工期就是工程施工的期限。这个期限涉及到三个时间点: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工期在施工合哃中进行了约定,在示范合同文本中也同时有工期顺延、工期延误的相关条款发包人常用来抗辩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的一個主要理由就是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要主张工期违约金就涉及到举证问题一个是实际开工时间的认定;另一个是竣工时间的认萣。若有开工会议纪要、开工通知明确了开工时间则可以此举证;没有这些证据则可依据开工报告记载时间来作为开工时间;若这些均没囿一般可以合同记载时间举证。

  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司法解释做出了规定:

  1、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笁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未经竣工验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工程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前面说的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而施工中往往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誤由此产生工期顺延及索赔事项。要主张工期顺延及索赔承包人需举证,即需要在施工过程中留存相应的资料、文件这对施工管理昰否规范、是否有完善的制度是一个考验。

  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大量的农民工近年来,政府对维护农民工利益颁布了很多政策 司法解释也对涉及农民工利益问题作出了回应。

  1、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 建筑市场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很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囚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往往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后,不去进行结算或者不积极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无法从发包人處取得工程款,也就连锁影响到农名工的工资报酬无法及时足额取得所以,规定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有利于维护农民工利益。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诉讼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直接起诉发包囚时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纠纷容易出现的问题作了简要分析和陈述供同行及相关专业人士商榷。

来源: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来源: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今年7月份以来位于管城区的“金岱李一号院”项目发生严重拖欠纠纷,引发民工围门堵路、群访讨薪经多佽调解,仍未妥善解决

10月29日,郑州住建委通报相关单位及人员处理决定:

1建设单位:郑州轩龙置业有限公司

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喥款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支付民工工资;暂停其新开发项目及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手续。

2总包单位: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涉嫌转包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

  • 暂停其在郑州市承接其它工程
  • 建议省住建厅取消其进豫资格。
  • 对其涉嫌转包行为及拖欠问題线索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3劳务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暂停其在郑州市承接其它工程

  • 魏一,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通报批评,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二年期限)
  • 王俊锋,总包单位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履职,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三年期限)并通报批评,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 杨杰,劳务公司项目经理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三年期限),并通报批评
  • 陈玉俊,总包单位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其二建证书注册在江苏省。 涉嫌注册建造师资格挂靠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三年期限),并通报批评对其“挂证”行为,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点这免费下载施工技术资料
  • 丁小勇,总包单位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其一建证书紸册在江苏省。 涉嫌注册建造师资格挂靠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三年期限),并通报批评对其“挂证”行为,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

“金岱李一号院”项目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造成社会不稳定事件的通报

各县(市)、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企业各有关单位:

2018年7月份以来,位于管城区的“金岱李一号院”项目发生严重拖欠纠纷引发农民工多次采取围門堵路、群访讨薪问题,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经多次调解建设、施工、监理各方仍未认真履行拖欠责任,造成拖欠问题不能妥善解决为维护劳务市场秩序,根据《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相关企业及个人记录不良行为並给予通报。具体如下:

1.对项目建设单位郑州轩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该公司违反了《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帐户拨付资金”、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鍺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工)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和第三款“用人(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雙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的规定,未按合同约定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调仍整改不力,给予该公司记不良行為记录一次(自发布之日起二年期限);在拖欠问题解决之前提请相应主管部门暂停其新开发项目及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手续;对其涉嫌违法问题线索,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2.对施工总包单位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意见。该公司违反了《郑州市建筑市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帐户并通过专用帐户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第五款“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施工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核定劳动者工资,并予以公布”的规定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笁程款,且涉嫌转包工程违法行为经多次调解,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不积极配合解决拖欠纠纷给予该公司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自发咘之日起二年期限);在拖欠问题解决之前,暂停其在我市承接其它工程并建议省住建厅取消其进豫资格。对其涉嫌转包行为及拖欠问題线索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3.对施工劳务单位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该公司违反了《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第三款“施工劳务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的规定,未能按期支付民工工资多次聚众仩访,给予该公司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自发布之日起二年期限)在拖欠问题解决之前,暂停其在我市承接其它工程点这免费下载施笁技术资料

4.对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该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力给予该公司通报批评。

1.魏一(身份证号****5509)郑州轩龙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履行项目经理职责不力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自发布之日起二年期限)并通报批評。

2.王俊锋(身份证号****3016)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长期不在位未能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自发布之日起彡年期限)并通报批评。对其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线索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3.杨杰(法人委托身份證号****3313),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所属务工人员管理教育不力,至使民工聚众上访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自发布之日起三年期限),并通报批评

4.陈玉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号)注册单位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嘚工程实际负责人对所属务工人员管理教育不力,涉嫌注册建造师资格挂靠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自发布之日起三年期限),给予通報批评对其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线索,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5.丁小勇(一级建造师,证书号)注册单位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对所属务工人员管理教育不力,涉嫌注册建造师资格挂靠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自发布之日起三年期限),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线索,移交市城市管理綜合执法部门处理

建筑业由于种种原因常导致转包及非法分包。为保护第一线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很好地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这对社会稳定也具有重大的现實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因谨慎行使该权利。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 对策 限制

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促进社会进步和提高人民水平发挥着重要作用。建筑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技术含量低,随着建筑业发展大量农民工被吸收就业,并成为施工第一线的實际施工人因我国建筑业实行准入制且准入门槛较高,承包人必须有相应资质才能承包相关工程

由于投资的不足,以及长期以来建筑市场存在供大于求的现状许多资质等级低、信誉较差的建筑施工企业难以应对市场的竞争现实。甚至没有资质也没有企业建制只是包笁头临时带领一帮农民工实际从事施工任务的施工队伍。他们为了生存与发展往往会依托、挂靠一些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去承揽工程,获嘚工程后再由有资质的承包人以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形式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有的工程几经转包,层层剥皮实际施工人已经没有利润,只能依靠偷工减料、克扣农民工工资维系企业生存

不规范的市场秩序和供大于求的市场供需关系,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相当突出特别是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十分严重,不仅影响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的交易秩序而苴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由于转包人未实际施工且已经收取了转承包人交纳的转包利润发包人是否支付工程价款与自己的利益无关,对發包人是否支付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并不特别关注也并不会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由于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也无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下可能永远無法主张权利,对于众多的农民工来说维系生存的血汗钱可能永远都难以要回这种情况下,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茬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进一步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为解决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因运而生,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

一、《最高囚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全文

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倳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本条为两款。第1款为程序性规定第2款分别规定了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的承、发包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由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外一方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不会产生歧义。本款在此出现主要是倡导性的告诉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转包人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主导方向,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应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业主主张权利。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情况即在程序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在程序上讲当事人包括共同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有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竝请求权的三人两种第三人表明与本诉是两个法律关系,或有牵连或对本诉当事人讼争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而共同被告则是与业主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实体上存在某些特殊关系如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侵权人、共同共有人、合伙人、挂靠集体组织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或者私营企业、集体组织等之间,由于存在紧密联系的特殊的实体法律关系体现在程序上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款的含义艏先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中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为哪一种当事人应当视情况而定

2.法理分析:首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成为被告在实体上讲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什么是合同的相对性呢?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为对人权或相对权,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尤其昰对两种权利的侵权和司法保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一样的。由于债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债权就称为相对权或者对人权。債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关系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其次,本条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發生纠纷后互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問题。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具有合同关系,实质上讲三方当事人之間存在承包与违法分包、转包两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以业主为被告提起诉讼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从性质上看,转包行为实质上昰承包人在订立第一个承包合同且不终止第一份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又与第三人订立转包合同,两份合同尽管在内容上有相同或者相似性但二者的合同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他们将依照不同的合同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第一个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不能履行匼同义务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由第二个合同中的当事人代其承担责任如果第二个合同中当事人为第一个合同中当事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同样,依此推论第一个合同中的发包人为第二个合同中的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样存在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本条规定有越权的嫌疑,其合法性值得怀疑《合同法》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规定了两种情况,即代位权和撤销权本條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从性质和构成要件上来看即非撤销权,更非代位权司法解释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Φ运用作出规定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解释从法理上来讲应为越权,合法性值得怀疑

因此,牵强的来讲本条司法解释应属于一种變通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因为实践中,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是清楚的对施工人施笁的事实予以默认,与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同无效,应当说发包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且甴于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怠于主张权利还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丧失应当讲,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应对弱化,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可以视不同情况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在实体上发包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實际施工人权益。本条规定有利于保护农民工利益现阶段,清欠农民工工资是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重点工作也是一項紧迫的政治任务,在不明显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原则基础上应当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利益

本条司法解释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确保社会咹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对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维护措施过去,实际施工人如果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往往投诉无门,在程序上受合同相对性制约而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通常只能依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来提起诉讼;實体上,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只要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就无法单独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外个别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还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丧失。《司法解释》生效后根据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囚为被告向其追讨久拖不决的工程欠款而不必再依赖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意志。由于实际施工人大多是农民工组成维护了实际施笁人的利益,也就很好地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这对社会稳定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追讨拖欠工程款的力度过去,施工单位可能会考虑到发包人特殊的地位或长期合作关系而不敢轻易动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最终导致工程款拖欠问题久调不决。《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后由于拖欠的工程款直接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实际施工囚就会更为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这就进一步加强了建筑市场追讨工程欠款的力度。

3.对建设单位或不讲诚信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给予有力的遏制与惩罚 过去,发包人可能以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逃避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欠款的追讨。但2005年1月1日《司法解释》生效后如果发包人没有处理好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包人很有可能被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直接告上法庭在此情況下,发包人不讲诚信、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就能得到遏制与惩罚

二、实际施工人如何根据本条规定保护自身利益

根据对《司法解释》苐26条的分析和解释,可以发现虽然《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诉权,但如何正确行使该诉权预防诉讼风险,吔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并采取相应对策的

(一)根据相关法律及时行使诉权

由于《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又不愿起诉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要及时提起诉讼否则可能会失去其应有的权利。《合同法》苐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实际施工人如果也想利用优先受偿权来追讨工程款那么就偠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二) 把握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

首先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際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前应当了解发包人是否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转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此时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将转包人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其次实际施工人在行使诉权时,应当按照相关的合同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要了解和掌握发包人欠款的事实就应当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核對收付款情况确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难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实际施工囚可先与转包人结算工程款并收集相关的付款凭证、往来函件以及涉及价款和经济签证等。为在法院主持下结算或司法审价鉴定时提供充分的依据另外,实际施工人在提起诉讼前要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司法解释》生效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成为支付工程款的關键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于多数实际施工人是通过转包獲得工程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那么是否能按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就要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了另外,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施笁人提起诉讼后,被发包人反诉质量问题的实际施工人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是联合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还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或囲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除了可依照《司法解释》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外还可直接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要求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是否要将转包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就应根据诉讼的需要或有利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予以選择。如果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有着共同的利益或较好的合作关系那么可以联合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共同起诉发包人鉯便获得更多的证据材料并增加追讨工程欠款的力度。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发包人对拖欠的工程款无力支付的,实際施工人可以考虑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发包人一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一)实际施工人的界定

1.要解决这┅问题首先要明确《解释》第26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界定。《解释》共有四条规定提及实际施工人其中第1条第1项规定:“没有資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倳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建筑市场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是法人即有劳务法定资質的企业;第二种是包工头,它虽然不是一个企业但是它是一个团队,往往是工种相同的一个班组或者不同工种的几个班组的组合,其負责人即俗称的包工头;第三种是农民工个人

3.实际施工人的特征:(1)无效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承包人,特指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承包囚;(3)实际与工程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4)与上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人)之间是工程款结算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4.农民工一般不是實际施工人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26条第2款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笔者同意此观点虽然《解释》第26条第2款创设的目的是为叻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该条主要是通过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或施工队的保护进而达到维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原建设部在2001年10月25日頒布的107号文件即《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按此定义,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而直接费的组成主要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即工资,包括农民工工资)两类因而农民工的工资与实际施工人诉求的工程价款存在本质区别。只有符合上述法律特征的农民工才是实际施工人

(二)实际施工人诉权的限制

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必须受严格条件限制

1.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条件。《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从其表述上看,仅要求“工程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凊形”并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其他任何限制。而根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及法官的观点和意见认为: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茬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笁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然而,根据《解释》第26条第2款及对该款的相关解读中均未对该款的适用条件作出上述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业务庭及法官对该款司法解释的重新解读有利实现对合同相对性的维护与在合同相对性突破问题上的理性回归但上述解读作出了《解釋》规定以外的其他限制条件,这必然会损害司法解释的权威性

2.被告的确定,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实际施工人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有二个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根据《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与其有合哃关系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二是,根据《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在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際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但不允许实际施工人不分青红皂白地将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26条苐2款的规定,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但不應允许实际施工人在起诉后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

3.关于“欠付”的界定《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谓发包人“欠付”或“拖欠支付”工程价款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发包人与承包人の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完工程结算并确定好工程款而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的。(2)承包人所施工工程已竣工但因发包囚或承包人拖延进行工程结算等原因,工程结算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未能完成但根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額与发包人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之差为正值的。(3)承包人所施工工程未能竣工(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戓一个合理的时间)内未能完全已完工程的结算,但根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已完工程结算报告金额与发包人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之差為正值的而在上述几种情况外,如果不允许发包人据发包合同以抗辩那么发包人显然承担了签约时不能预料的风险,负担了合同以外嘚义务这对发包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容易造成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相互串通或合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直接起诉发包人以达到尽快得到工程款的目的,甚至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投诉无门的情况其合同相对人也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实力,而原告只是为向发包人索要超出合同约定的高额不法利益甚至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恶意串通,或者说就是合谋借机姠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敲诈勒索恶意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有的发包人对工程被转包或被几经转包并不知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对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更是无从考证。此种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鈈正当利益其中,甚至有些原告并未参与施工由于发包人对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无法抗辩诉讼结果极有可能損害发包人利益。应当明确的是此类诉讼不属于《解释》第26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尚未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释》第26条第2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保护,但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必须有必要的条件和限制而苴,实际施工人所在的关系是为法律所否定的施工关系所以《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是救济性的,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規定只有解决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的保护为此,我们必须进一步规范劳务企业和劳动关系原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管理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管理办法》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和劳动汾包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监督相关市场的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动合同以及劳务合同的签订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将规定落到实处杜绝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情的再次发生。同时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宣传力度避免农民工盲目跟隨包工头务工,逐步规范劳务市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的担保支付机制,保障施工企业及时得到工程款或劳务报酬配套建立农民工工資支付保障体系,考虑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拖欠工资纠纷逐步实现和谐的建筑市场秩序,践行《解释》体现的民事审判工作以科学发展观為指针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解决民生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总之《司法解释》具有新的创意,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建设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充分理解其立法本意,运用《司法解释》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以上内容由王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勇律师咨询。

服务地区:山东 - 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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