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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介&& 北京明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创建于1984年,为各机械产品公司、各金属结构产品公司提供焊接加工服务、机械产品装配服务,自有技术力量和生产能力、能进行金属结构辅助设计、机械产品开发和代加工、制造的全系列服务。
具有以下能力:一、提供材料环节的生产与加工(集团内的铸造公司提供铸件加工、焊接公司提供板材型材下料加工);二、提供图纸设计、按图组装、焊接服务;三、提供成品完工(校正、修整、外观),达到客户质量标准、外观标准;四、提供运输服务。以上能力保障了本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机械产品制造中的“一条龙”服务。也就是做高端科技企业的加工厂,做研发型企业的制造基地,做大型生产企业的代工厂。
公司不断优化产品设计,坚持诚信与创新,以工艺技术为导向,深化服务层次,为更多的企业、更广泛的产品层次服务。在产品设计中,坚持一切为用户着想、坚持一切从质量出发。近年来,公司销售业绩逐年递增,涉及的行业主要有:工程机械、军工车辆、航空航天、电力、铁路、建筑等行业。
设计部门:[自有设计单位和人员、任务能接就能做]无论是按图制作、还是按需要设计制作,我们均有能力解决。生产部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厂区约4万平方米]加工、焊接、组装各类机械结构产品;主要承接钢结构产品的设计、下料、焊接、钣金、机加工、装配等工作,亦可承接以焊接、装配为主的大型加工项目[有外施工团队]。
夯实诚信的市场,打造精品金属结构加工企业!
公司地址:
北京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工业区705
电子邮箱:
行车路线:
一、通州台湖向南约4公里,向东约1公里
二、通州张家湾向南约4公里,向西1公里
主营业务:
焊接方面:金属材料下料、焊接、校正、装配;
表面处理:抛丸、喷砂、漆处理;其它特殊处理;
机械加工:切割加工、折弯滚圆、机床加工;
钢构类机械产品的设计、试制与研发;
机械结构产品的安装与调试;
铸造方面:球墨铸铁、灰铸铁、合金铸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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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签署“一次性解决”协议后又告公司补缴社保构成违约吗?
作者:常亮  时间:  来源:转载  浏览量 0  评论 0     
离职签署“一次性解决”协议后又告公司补缴社保构成违约吗?| 劳动法库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北京某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高科公司)
被告:金某
【基本案情】
日,金某入职某高科公司,任财务主管一职。当日,双方签订期间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自日起至日止;试用期月工资标准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7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日,某高科公司做出关于与会计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以金某试用期考察未通过、2012年年终评估不合格、工作能力不够、工作效率和责任心不够、工作态度不职业化等为由通知金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日,金某与某高科公司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协议书约定:甲方(某高科公司)与乙方(金某)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二、在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人员及时、有效的交接工作,交还与业务相关的所有资料、文件及其复印件,并返还其使用或占用的设备等。乙方应填写相应的交接清单。三、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日至日的工资(按实际出勤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加班费、过节费、津贴等13245.71元、代通知金7900元,合计人民币21145.71元。四、双方确认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是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的、一次性的解决方案,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形式向甲方提出费用请求或其他条件.......七、乙方承诺上述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甲乙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任何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机构向甲方提出任何劳动争议方面的主张,否则乙方应按照其收到甲方已支付上述款项的双倍向甲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日,某高科公司向金某支付协议书所涉21145.71元。
现某高科公司主张金某有违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在签署协议书后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权利,该中心对金某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基数差实施稽核检查;致其公司补缴社保总计23060.62元。因此,金某应向该公司给付违约金42291.42元。
【案件焦点】
在金某与某高科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约定协议为双方最终、一次性解决方案的情况下,金某向社保部门申请社保稽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违反,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方面,双方协议书中虽显示有“最终的、一次性的解决方案”字样,但协议书全文中仅涉及有文件、资料、设备交接、工资等款项的支付等内容,而未涉及有社会保障问题的协商与处理。且协议书中所约定的21145.71元的款项系由代通知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加班费、过节费、津贴等项目构成,其中并未包含有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因此,双方在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对社保费用进行实体处理;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可见,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还关系到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
因此,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私权利,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社保制度的整体利益,并不属于双方可以自由放弃和处分的权利义务范畴。
故从此一层面,某高科公司与金某并无权自行作出约定对双方社保问题进行处理。
再者,本案中,某高科公司在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时存有基数差,此行为本身即是对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违反。金某作为劳动者其向社保部门申请社保稽核的行为是对其相关法律权利的依法行使,并无不当。
综上,金某在签署协议书并收取相应款项后再行向社保部门申请社保稽核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双方协议书的违反。某高科公司依据协议书主张金颖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评析】
本案的涉及到的是签署“一次性解决协议”后,劳动者再行主张社保稽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其一,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签署一次性解决协议,约定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其二,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义务,能否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协商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可见,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还关系到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因此,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私权利,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社保制度的整体利益,并不属于双方可以自由放弃和处分的权利义务范畴。
综上,虽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可以就相关补偿问题与劳动者作出“一次性解决”的约定,但其约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时,“一次性解决”协议本身即不再具有一次性解决的终局效力。届时,劳动者依法向社保部门主张社保稽核等相关权益,维护其法定权益时,并不会构成对“一次性解决”协议的违反。(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蔡笑)
执业机构: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工伤四伤残一次性陪常终止捞动关系是什么标准_百度知道
工伤四伤残一次性陪常终止捞动关系是什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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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保的工伤四级不能一次性赔偿,未参保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退出劳动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本人工资75%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直至退休,改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级工伤的待遇是长期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不能一次性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人力资源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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