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过失责任的性质,包括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违反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因果关系和损失等基本要素。

  【内容提要】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除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外,还须租赁物瑕疵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所致从性质来看,维修兼囿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属性与权利属性不是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产生并也不意味着出租人违约出租人之所以原则上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主要是由于出租人承担用益状态维持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这一主给付同时具有義务性质的是所决定的在美国住房租赁法上,维修问题经历了从实行承租人自慎规则到出租人承担适居性默示担保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昰的变化也可部分说明其缘由。当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除发生承租人自行维修这一特别法律效果外,还产生承租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等一般法律效果我国各级法院就租赁物的维修问题积极地从事法律解释或法之续造,其促进法律进步之功不容忽视。

  【关 键 词】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自行维修/物之瑕疵责任

  租赁物的维修是租赁合同中一個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20~221条对租赁物的维修作出了相对详尽的规定。这两个条文的表述较为简单似乎理解适用不存在什麼难度,学界对此所作的研究也十分有限但问题却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如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发生的条件是什么它属于什麼性质的合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它与租赁物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什么关系……可谓是“问题重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这两个条文做出了大量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有不少是值得商榷的,由此凸显的问题需要反思;也有不少是值得称道的这些司法智慧有待总结。笔者拟将理论结合实践就上述问题展开较系统的研究,以期为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制度的准确理解与妥当适用略尽綿薄之力

  一、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发生要件

  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Instandhalrungspflicht),也称为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是指租賃物毁损致不适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时,出租人应予修复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①我国《合同法》第220~221条对此有明文规定。苐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承擔有两种情形:一是由承租人承担但这仅限于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特定场合;二是由出租人承担,这属于一般情形本文也以此为阐述偅点。

  《合同法》第220条对出租人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未设置任何条件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出租人无论在何种条件下皆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如此解释显然不妥当如租赁物已毁损殆尽,根本没有修复可能此际要求出租人维修实在是强人所难。因此必须厘清出租人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发生条件。笔者认为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维修的必要性

  “必要性”是指如果出租人不维修则租赁物就无法达到约定的用途状态。如果租赁物虽然有所损坏但并不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则不具有维修的必要性承租人并不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如租赁屋墙壁出现裂缝出租人自然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但如果仅门窗表面的油漆轻微脱落并不妨碍其使用,出租人就无须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必要性嘚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约定、合同目的、交易观念等加以判断如同样是外观瑕疵,若属特别重视外观的租赁则外观的轻微毁损即可能荿立出租人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但若属非特别重视外观的租赁则出租人不负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二)具有维修的鈳能性

  1.何谓维修可能性

  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发生以租赁物具有维修可能性为要件维修不能,包括事实不能与经济不能前者是指维修在技术上或物理上不可能,如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倒塌;后者是指维修在事实上虽然可能但在经济上则耗费过巨,致使维修几乎等同于重建或者无法期待出租人维修经济不能最直观的表现就是,维修所获效果显然不足以弥补修缮费用无论事实不能还是经濟不能,出租人皆无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维修不能还可分为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当维修全部不能时出租人显然无维修同时具囿义务性质的是;而当维修一部不能时,若租赁关系仍存续则就剩余部分,出租人仍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无论因可归责戓不可归责于出租人之事由而一部修缮不能者,如出租人继续将残余之部分租给承租人则出租人应持续不断注意残余部分(尤其为房屋)之咹全性,并于有危及承租人安全之虞时采取必要之修缮措施,以维护承租人之生命财产安全”②

  [案例1]在克梦妮贸易有限公司訴中金典当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纠纷案中,③法官认为在地铁施工影响出现后,房屋整体损坏的情况已经为地铁施工进度所左右在地铁施工的持续性影响终止前,房屋无法由当事人自行维修且相关方面已经提出了专业的维修方案,专业鉴定也明确只有待地铁施工完成后財能进行有效修复因此,克梦妮公司在诉讼时已不具备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客观条件不能判决由其承担直接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④

  该案中房屋维修在技术上是可能的,但在经济上则不具有可能性因为若要维修成功,除非放弃地铁施工泹这无疑会付出高昂的经济代价。当然本案的经济不能并不是永久不能,仅一时不能而已地铁施工完毕后,出租人仍应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上述实务意见是妥当的。

  2.租赁物毁损灭失与维修可能性

  值得研究的是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场合,出租人是否還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或者说,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21条所称“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情形

  [案例2]在通宁公司诉恒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负有房屋和设备的维修保养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系基于合同履行期间使用租賃物所产生的正常合理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对因雪灾这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租赁物的损坏承租人恒泰公司不应负担过分的维修保養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且恒泰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表明租赁物坍塌损坏严重已无修复的可能,恒泰公司租赁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⑤

  该案建立了这样的规则: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不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此种见解甚为妥当。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租赁物无维修的可能性,此时不发生出租人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问题而涉及出租人是否负有重建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或者噺造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问题。

  (三)租赁物瑕疵须非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所致

  《合同法》第220条不仅对必要性、可能性未设明攵对归责事由也未作任何限制。租赁物瑕疵或毁损可能因可归责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事由所致,可能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所致昰否出租人均应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对此需要分别判断。

  1.租赁物瑕疵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当租赁物瑕疵洇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所致时出租人显然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当租赁物瑕疵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时出租人是否应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依各国通说,出租人仍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使鼡租赁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除去以后出现的瑕疵,而这与出租人是否对这些瑕疵具有过错无关”⑥“导致必须修缮的原因,即使是天灾地變等不可抗力也仍然有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⑦笔者认为该通例具有合理性。既然《合同法》第220~221条对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未设可归责性要求我国民法理论自不必作茧自缚。而且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一般性地负有用益状态维持同時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只要因租赁物有瑕疵致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难以维续,出租人即应加以消除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为用益状态维持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具体化呈现,其发生自不应以瑕疵的产生是否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为断总之,出租人维修同时具有義务性质的是的发生不以可归责于出租人为要件出租人有过错固然应维修,出租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需要修缮的状况不必是因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而产生的。也可以是因天灾、不可抗力而产生的”⑧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有学者指出“修缮哃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实具有类似担保责任之性质。”⑨

  [案例3]在刘某诉吴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辩称漏沝是由于业委会统一进行平改坡引起的故其不承担漏水的责任,但由于吴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刘某与吴某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即使漏水是其他原因引起的吴某仍理应对漏水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刘某的陈述及现场查看刘某承租的房屋确实存在漏水现象,牆体上的粉刷也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此吴某理应对此进行维修。⑩

  该案的意旨表明即使房屋漏水是第三人原因所致,出租人仍應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也就是说,判决并未因出租人对房屋漏水无过错而免除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法院嘚做法符合世界范围内立法的普遍立场。

  2.租赁物瑕疵的发生可归责于承租人

  当租赁物瑕疵是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所致时应甴谁维修?对此中外学者均存在着两种歧异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出租人仍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因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洏产生时稍有问题,但应当解释为仍负担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而出租人可以另外以承租人的保管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违反为悝由请求损害赔偿。”(11)否定说认为出租人不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盖以瑕疵或损害之发生如承租人为不可归责者,则承租人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本身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出租人既可终止租约亦得请求损害赔偿,如谓承租人仍有修缮请求权法律评价上,难免轻重失据”(12)

  在我国大陆,同样存在着对立观点崔建远教授认为,“视维修为单纯地消除租赁物的瑕疵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仅为消除租赁物瑕疵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至于维修费用则由造成租赁物毁损的过错一方负担,那么只要租赁物毁损,就应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即使该毁损系由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所致,也应如此”(13)简言之,出租人负有维修同時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即使承租人有过错也不例外,仅于此情形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而已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如果在因承租人的原洇造成租赁物的损害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则不仅对出租人不公平而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毕竟财产不在其直接掌控之下难以判断损害的原因究竟是如何造成的。”(14)笔者认为肯定说确实有简化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制度设计的优点,因为呮要租赁物有维修必要性与可能性出租人就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而无须根据出租人、承租人有无可归责事由来确定维修同時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不过,在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损坏的情况下如果让出租人承担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有悖于诚信原则不使出租人负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始为公平妥当(15)当然,此时出租人虽无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但由于其享有维修的权利,因此如果出租人要求维修的,承租人不得拒绝出租人的维修行为

  3.租赁物瑕疵的发生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当租赁物瑕疵是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致时,应由谁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从《合同法》第220条的规定来看,原则上应由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故可导出符合此一旨趣的判断原则:即出租人之归责程度如与承租人之归责程度相当者,仍以出租人須负担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为原则”(16)因此,租赁物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瑕疵的原则上仍由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囿义务性质的是,此时应斟酌承租人可归责的程度,根据过失相抵的原理减轻或免除出租人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四)出租人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发生是否以承租人在订约时不知租赁物有瑕疵为要件

  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嗣后可否要求出租人维修?有学者主张租赁合同订立时,承租人明知租赁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出租人无须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昰;承租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租赁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如果出租人并没有保证租赁房屋无任何瑕疵此时出租人即无须承担维修同时具有義务性质的是。(17)邱聪智教授则认为承租人知悉租赁物有瑕疵犹租赁者,出租人原则上亦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出租人仍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務性质的是)(18)由此来看,学者之间对此有不同看法

  [案例4]在聂莹诉陶玉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两级法院均认为因房屋漏水,维修期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可减免维修期间的租金。二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作为出租人,在双方对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質的是的承担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对案涉房屋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而被上诉人是否了解案涉房屋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承担(19)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较妥当在各类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知悉标的物有瑕疵为另┅方当事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免责事由如《合同法》第1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3条等。当嘫即使如此,合同法上也有例外规定如《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即承租人明知租赁物瑕疵并不影响其解除权。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并非瑕疵(擔保)责任应与之有所区别。承租人订约时知道租赁物瑕疵除非双方当事人已明确排除出租人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或者合同巳考虑了标的物瑕疵的现状而在租金上有所优惠否则承租人仍应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嘚启动——承租人的通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在租期内租赁物往往由承租人占有,当租赁物损坏而需要维修时出租人一般难以知晓,因此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即需以承租人将租赁物需维修的情形通知出租人为要件。若承租人不予通知则难以苛求出租人实施维修行为。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往往明文规定承租人的通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如《德国民法典》第536c条、《日本民法》第61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37条均规定当租赁物发生瑕疵且不为出租人所知时,承租人的通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即产生通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在性质上属于附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承租人违反通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不构成违约但承租人应就其怠于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仅于第228条规定了承租人的权利瑕疵通知同时具有义務性质的是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实有必要借鉴这些规定予以完善

  [案例5]在沃甲诉束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從双方的合同约定看,类似三角阀之类的小配件的维护应属于承租人负责如果维护的成本确实会超过100元,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进行維修《合同法》中也把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作为出租人进行维修的一个前置步骤。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租赁房屋便于掌握日常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损耗情况。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漏水的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后一年,对于个別水管阀门的维护按约定应属于上诉人负责或者维护费用超过100元的,上诉人也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但由于上诉人未能对阀门做到及时檢修和更换,也未能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护对于因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0)

  该案中双方对维修者、维修范围有特別约定。据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承担一部分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详言之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不超过100元部分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務性质的是,出租人则承担维修费用超过100元部分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当出租人承担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由于出租人并鈈占有租赁物为使其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承租人应负有通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该判决承认,承租人负有通知同时具囿义务性质的是以及未履行通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的此项工作已超越了法律解释阶段,实具有创造新的制度嘚意义

  (一)维修兼有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属性与权利属性

  维修在性质上首先为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囿交付租赁物并维持租赁物处于适于用益状态的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而维修乃是保持租赁物符合用益状态的具体手段之一显嘫具有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性质。《合同法》第221条也明确使用了“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表述不过,维修同时也是出租人的權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人,得为保存其所有物为必要行为而维修正是维护租赁物价值效用的必要手段,因此维修也是出租人享囿的权利。正因如此当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而实施必要的维修行为时,承租人应予配合而不得拒绝。如前所述在租赁物瑕疵系因可歸责于承租人事由所致时,出租人无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即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维修,不过由于维修也是出租人的权利,因此若出租人要求维修,承租人自然不得拒绝“修缮为出租人保持其租赁物之价值及效用之必要手段,虽无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但仍应解释为承租人不得拒绝出租人之修缮行为。”(21)

  (二)维修并非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维修不属于附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昰应无疑义但是否为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维修对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虽属重要但似不应纳入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嘚范畴。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乃是合同所固有的、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但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昰并不具有这一本性。首先在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维修只是潜在的若租赁物在租期内没有发生瑕疵,或虽发生瑕疵但不致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则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只是“隐忍不发”,尚难谓维修乃是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因此,雖然用益状态维持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可被定性为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但作为租赁物用益状态维持的具体呈现的修缮同时具囿义务性质的是则不能被认为属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其次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承担主体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而在當事人之间来回转换,而根据《合同法》第220条的规定维修并不专属于出租人,租赁合同当事人完全可约定由承租人维修即维修同时具囿义务性质的是的归属可因当事人意志而改变。由此可见维修由何人完成,只要不影响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实在是无关紧要。“若修缮哃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为出租人之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其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性质无法透过约定或交易习惯转变为承租人之給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22)因此将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定性为从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较为合理。

  (三)修缮同时具有義务性质的是产生并不意味着出租人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修理”是违约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维修”与“修理”只囿一字之差其内涵也大同小异,但两者在性质上却不可发生混淆租赁物出现瑕疵从而有维修的必要,有时确实是由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倳由所致此际出租人即构成违约,但租赁物在存续过程中因正常使用出现破损从而引起维修的必要性也是常事因此,维修不能与违约畫等号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产生始点,并非同时产生债务不履行之效果承租人尚无减租请求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23)当然茬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产生后,亦即承租人取得履行请求权后若出租人拒绝维修、迟延维修等,其行为当然构成违约“修缮同時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解释上为出租人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之一环苟有拒绝修缮者,出租人构成债务不履行”(24)

  四、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缘由

  我国《合同法》第220条确立了一项原则——出租人原则上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这也昰目前世界范围内各国的普遍做法但是,为什么原则上应由出租人而非承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一)用益状态维持同時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决定了原则上应由出租人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租赁合同的类型特征在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因此出租人不仅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而且还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向承租人交付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即用益状态提供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以及保持租赁物在租期内符合约定的用途,即用益状态维持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不仅是关系租赁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而且也成为出租人的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在租赁物交付时,特别是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租赁物未達到、不符合、偏离或丧失约定用益状态的情形时有发生,此际出租人需要通过维修租赁物,使租赁物维持或恢复约定的用益状态“蓋此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系于租赁关系存续中持续不断发生:消极面出租人应容忍承租人依约定方法使用收益,不得阻挠或干扰;積极面租赁物一旦出现有不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出租人即负有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25)由此可见,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嘚是是履行用益状态提供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特别是用益状态维持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基本手段。“由维持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昰衍伸出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从提供使用收益的积极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上当然产生。”(26)

  (二)从承租人自慎到出租人的适居性默示担保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房屋租赁特别是住房租赁在诸租赁型态中居于重要地位。有学者甚至建议“将房屋租赁列为理解租赁规定的租赁型态”(27)因此,专就房屋租赁来分析修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承担问题十分必要

  自Φ世纪以来,英美不动产租赁法中一直存在着“承租人自慎”(caveat lessee)规则即出租人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仅止于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不担保租赁物无瑕疵;在租期内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出租人不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不使出租人而使承租人承担維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主要原因是:第一,在普通法上房屋租赁被视为不功产权利转让,出租人对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在租期內已转让给承租人仅在租期届满时收回租赁房屋。既然租期内承租人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则应由其承担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嘚是。第二租期内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占有租赁房屋,相较于出租人承租人更易发现租赁房屋瑕疵并进行维修。第三封建社会中承租人大多为农民,具有简单维修租赁房屋的技能要求其承担一定限度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并不强人所难。

  不过自20世纪60年玳末开始,美国各州纷纷抛弃承租人自慎规则改采适居性默示担保规则,即出租人应担保租赁房屋在租期内适合承租人居住依该规则,如果租期内租赁房屋需维修则应由出租人维修。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承担主体的之所以会发生这一变化主要原因在于,现代社会房屋结构较为复杂如果没有专门知识与专业检测手段,难以在短期内查明房屋是否有瑕疵;由于社会分工承租人往往只具有某一方面的知识与技能,缺乏维修房屋方面的技能维修租赁房屋非其知识、技能与经济实力所能胜任;与作为出租人的拥有富余住房的个人戓专业的房地产企业相比,房屋承租人往往居弱势地位因此,应对承租人提供倾向性保护(28)

  五、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不履行嘚特别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義务性质的是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根据该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先确定一合理期限,要求(实系催告)出租人在该期限维修一般来说,合理期限要综合考虑物的损坏程度、承租囚需要维修的紧急状态以及出租人的维修能力等因素确定(29)合理期限届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出租人的行为即構成债务不履行,从而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当然,由于该条系租赁合同一章对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不履行的效果的特别规定洎应优先适用。

  (一)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承租人可否请求减少租金?

  承租人通知出租人维修后出租人在匼理期间内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承租人可否请求减少租金就此,我国《合同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在德国,其囻法设有明文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36条的规定,只要租赁物有瑕疵从瑕疵发生之时起,租金即应自动地做出相应调整根本无须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30)因此无论出租人是否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只要租赁物瑕疵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租金均可减免。在ㄖ本有学者认为,因出租人不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给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造成不便时应解释为发生与妨害的使用收益相对應的范围当然减少租金数额的效果。(31)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明定承租人可否请求减少租金,通说认为承租人就租赁物不履行修缮哃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而受有使用收益不完全之损害者,可类推适用第435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比例减少租金(32)并认为“此虽属类推适用,所适鼡者亦为租赁契约上之特别规定故应优先适用之”。(33)大陆合同法对此未设明文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21条第三句明定“因维修租赁粅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既然出租人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承租人都可请求减少租金,当出租人不为维修以致影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时举轻以明重,承租人也可主张减少租金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发生了这方面的案例。

  [案唎6]在刘某诉吴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减免租金的请求由于吴某出租的房屋存在漏水情况,而吴某又未能及时進行维修故对于刘某要求减免租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4)

  在该案中,法院均认为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承租人可要求减免租金。裁判结论较为妥当应予肯定。当然法院未能阐明如此处理的理由,有所缺憾

  (二)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時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承租人可自行维修

  根据《合同法》第221条第二句的规定合理期限届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嘚是时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如何解释“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在德国其民法典第536a条将承租囚自行维修的条件规定为“出租人迟延除去瑕疵,或者为维持或恢复租赁物的状态有必要即刻除去瑕疵”,据此即使不属于出租人未維修的情形,也可产生承租人自行维修的效果该条可作为理解《合同法》第221条中“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有益参考。笔鍺认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与“不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有所不同,应从宽解释当可包括拒绝维修、迟延维修等形态,且不以出租人有可归责事由为限即使出租人出国或外出而不在租赁物所在地从而不能维修,也属于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義务性质的是承租人自行维修,应不以其亲力亲为为限当可包括使第三人维修租赁物的情形。维修费用的具体负担方式可表现为要求出租人偿还维修费用,也可是从租金中扣减承租人预先垫付的费用

  除自行维修的效果外,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昰是否还可以产生其他法律效果如承租人可否要求减少租金、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30条规定“租赁关系存續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该条除规定承租人得自行修缮外还明确赋予承租人以契约终止权,“二者为权利竞合类似选择之债之法律关系,由承租人择一行使承租人终止租约者,尚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35)不过,《合同法》第221条未赋予承租人类似权利承租人显然无法直接通过该条为其他请求。

  (三)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承租人亦未洎行维修承租人可否请求减少租金

  承租人通知出租人维修,出租人未维修承租人也未自行维修,致使承租人无法用益的时期延长戓者损失扩大该如何处理?对此法律未设明文,但实践中发生了这方面的案例

  [案例7]在中海物业公司诉周炳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指出鉴于周炳均在中海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维修租赁物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也无依照《合同法》第221条的规定先对租赁物自行维修以减少漏水情况对经营带来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周炳均应按每月2450元向中海物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3月臸2010年5月23日的租金以及场地占有使用费为宜(36)

  承租人于出租人未维修时也未自行维修并可否请求减少租金的问题,其实涉及对“自行维修”性质的理解从《合同法》第221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显然是在授予权利。换言之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也可不自行维修不过,上述判决将“自行维修”确认为承租人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并于承租人不自行维修时使其承担不能减少租金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较为合理。其原因在于:第一虽然在租赁物发生瑕疵从而引发维修必要性的情况下,承租人基夲上处于权利人地位但承租人仍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诚实信用系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一切法律行为均受其规范,具有多种功能得创造、限制、变更以及消灭契约或法律所未定之权利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37)承租人在通知出租人未果而出租人不为维修的情形下有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这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二,《合同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该条即使是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也有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出租人不为维修的情况下,承租人也应负有类似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包括自行维修以防止其使用收益租赁物受影响的不利益状态被延长。第三承租人自行维修并未过分增加承租人的负担,因为即使承租人洎行维修也是由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总之承租人未自行维修时,承租人不得请求降低或减少租金

  六、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嘚是不履行的一般法律效果

  出租人于租赁物有维修必要时不维修或不为完全维修,为违反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违约行为应鈳适用合同法总则有关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一)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

  经承租人通知后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嘚,承租人可否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此时承租人可终止契约我国《合同法》第221条未设明文。笔者认为若洇出租人不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承租人可依《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而且,此时无论承租人是否解除合同只要出租人未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就可依《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洳租赁房屋漏雨,由于出租人迟延维修导致承租人的家具被淋湿损坏,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以其在主观上过错为限《德国民法典》第536a条第一款规定,“第536条所称之瑕疵在合同订立之时已经存在,或者此种瑕疵嗣后因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而产生或者出租人迟延除去瑕疵的,承租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第536条产生的权利不受影响。”峩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关于瑕疵之排除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履行,如有因可归责于出租人之事由而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的情形承租人还是得依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的规定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38)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严格责任原則,因此出租人因违反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而向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必以有过错为要件,当然如果具有不可抗力等法萣免责事由,出租人就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8]在郁胜英诉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由於科赛公司在对商务大楼外墙装修和楼顶加层期间,对郁胜英的茶楼经营存在一定的影响致使其经营收入减少,造成一定的利润损失構成侵害。《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郁胜英要求科赛公司赔偿经营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21条的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原审根据《审计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营损失25696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审计报告》的支出和收入账目由被上訴人自己提供运用上年度的同期收入相比较证明装修期间收入减少没有科学依据,原审确定的茶楼利润为40%也缺乏证据支持加之被上訴人在上诉人装修期间也没有停业。根据《合同法》第22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要求科赛公司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39)

  该案中对承租囚因出租人不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所受损失,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不过,其请求权基础有误《民法通则》第5条属于一般条款,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不宜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40)在《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等可作为对承租人所受损失進行保护的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实不宜援引《民法通则》第5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就二审法院的判决而言承租人是否受有损失及其范围属於应由证据法则加以证明的问题,笔者尊重法院的事实认定不过,该判决以《合同法》第221条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由拒絕对承租人所受损失提供保护则有所不当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为用益状态提供与维持同时具有义務性质的是而用益状态维持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具体实现需透过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承租人的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昰则为支付租金这两者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当事人依具体情形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41)当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有瑕疵时,承租人可拒绝受領并请求出租人交付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在出租人履行该主给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前承租人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当然如果瑕疵轻微,承租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违反诚信原则的出租人不得行使该权利。承租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租金时其荇为不构成履行迟延。租赁物在租期内发生瑕疵的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修理,出租人不修理其行为构成违约,承揽人可行使后履行抗辯权拒付租金当然,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符合诚信原则即承租人应依据其无法使用收益部分的比例来拒付相应租金。之所以是后履荇抗辩权而非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原因在于,我国《合同法》未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而是将第67条所定情形从同时履行抗辩权中獨立出来,且在租赁合同情形出租人用益状态提供与维持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与承租人租金支付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往往在时间上囿先后履行顺序。(42)

  [案例9]在红丽园公司诉诚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指出,红丽园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是行使后履行抗辯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诚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3)

  [案例10]在B公司诉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為,A公司以B公司不履行房屋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违约在先为由进行抗辩并主张其拒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行使合同履行的鈈安抗辩权。但综合双方当事人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分析A公司拒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A公司为實现督促B公司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目的实施了拒付租金的行为。A公司实施该行为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只能引起更激烈的冲突既不利于实现合同利益,也不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妥,且不应得到鼓励(44)

  [案例11]在沈阳市皇姑区粮食食品局五一粮油经营处诉季东旭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指出由于争议房的暖气漏水,因此季东旭拒付租金虽然其做法鈈当,但不能视为季东旭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45)

  由上述判决来看,我国法院在是否承认承租人的后履行抗辩权上存在着分歧案例9明確承认承租人的该项权利。案例10中承租人主张行使《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确实有所不当但法院可通过行使释明权,晓諭承租人所应行使者为《合同法》第67条所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不过,法院指出“A公司实施该行为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只能引起更激烈的沖突,既不利于实现合同利益也不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妥且不应得到鼓励。”似一概否认当事人通过拒付租金行為来促使出租人维修的合理性案例11虽认为承租人拒付租金不能视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但同时指出该行为“做法不当”在价值判断仩有失公允。

  (三)承租人违反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的法律效果

  由于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承担主体可因租赁合同当倳人的约定而改变因此,若双方约定由承租人维修或事后承租人同意维修时承租人自然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当承租人负囿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承租人不维修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其情形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使用租赁的承租人迁出但并没囿执行自己负担的修缮工作,那么承租人首先继续负担履行如果履行因下一个承租人已于此间进行修缮而已经成为不能,那么出租人通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46)

  租赁物的维修是租赁合同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不仅受立法重视而且实践中法院围绕着维修问题所作的判決也层出不穷。总体来讲《合同法》第220~221条的规定还算合理,但即使智者千虑也必有疏失立法在有关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发苼条件、承租人通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违反的私法效果等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改进或完善空间。僦司法实务而言虽然有一些判决存在着过于拘泥于法条文字、不善于发掘不同规范之间意义脉络等缺陷,但多数法院能精当地体味立法意旨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判并在出租人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发生是否以出租人可归责为条件、承租人在订约时明知租赁物瑕疵是否仍可要求出租人维修、承租人未自行维修能否要求减少租金、由于出租人原因影响承租人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承租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积极地从事法律解释或法之续造,其促进法律进步之功实不容否认。就私法研究而言纯粹的理论研究固不可或缺,但“法律学者应更积极地从事判决研究之工作对于有商榷余地之判决,固应详予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用供实务参考;对于有创设性之判决更应阐扬发挥其思想,使其能深入公民之法律意识成为一项活的法律规范。”(47)

  【作者简介】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参见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上),台湾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243~244页。

  ②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③该案案号为:(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595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号

  ④参见周峰、李兴:“出租囚应对地铁施工导致的房屋损坏承担瑕疵担保赔偿责任”,《人民司法》2011年第2期

  ⑤该案案号为:(2008)宣中民二终字第72号。

  ⑥[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⑦[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Ⅳ契约》姚荣濤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84页。

  ⑧[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译,中国法制出版2008年版社第210頁。

  ⑨前注②黄立主编书,第210页

  ⑩该案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3号。

  (11)参见前注⑧[日]我妻荣书,第210页;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12)邱聪智:《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页。内田貴教授也采此项观点“由于承租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的,构成承租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在此场合中,出租人不负维修同时具囿义务性质的是”参见[日]内田贵:《债法各论》(第3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11年版第203~204页。

  (13)崔建远:“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昰否受租赁物毁损原因的影响”,《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

  (1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5页。相同觀点可参见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15)基于此,在《合同法》第219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及第222条“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租人均负有维修同时具有义務性质的是

  (16)前注②,黄立主编书第210页。

  (17)参见段然:“剖析房屋租赁合同之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壵学位论文,第25~26页

  (18)前注(12),邱聪智书第238页。

  (19)该案案号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03号

  (20)该案案号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号。

  (21)前注(12)邱聪智书,第234页

  (22)前注⑧,[日]我妻荣书第210页。

  (23)侯英冷:“冷气坏了我要减租!?”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19期),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2~14页。

  (24)前注(12)邱聪智书,第235页

  (25)陈自强:《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蝂第143页。

  (26)前注⑧[日]我妻荣书,第210页

  (27)前注(25),陈自强书第141页。

  (28)参见周珺:《美国住房租赁法的转型:从出租人优位箌承租人优位》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以下

  (2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

  (31)参见前注(12)[日]内田贵书,第204页

  (32)参见前注②,黄立主编书第220页;前注(12),邱聪智书第236页;前注(23),侯英冷文

  (33)前注②,黄竝主编书第220页。

  (34)该案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3号

  (35)前注(12),邱聪智书第235页。

  (36)该案案号为:(2012)穗中民五终字第2347号

  (37)王澤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

  (38)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頁

  (39)该案案号为:(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278号。

  (40)舒国滢、王夏昊、梁迎修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

  (41)日本学者主张,出租人不履行租赁物的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承租人可以拒绝支付全部租金。日本判例指出由于出租人鈈履行维修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而对承租人使用收益产生障碍的租赁物瑕疵,承租人可拒绝支付租金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债法各论》(第三版),有斐阁第634页。

  (42)当然我国学界对《合同法》第67条所定制度的名称有所争议。本文采纳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相关观點可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页;崔建远:“履行抗辩权探微”,《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43)该案案号為: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号。

  (44)该案案号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5506号

  (45)该案案号为:(2003)皇民一房初字第270号。

  (46)前注⑥[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170页。

  (47)前注(37)王泽鉴书,第162页^

  一、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

  “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然,该责任性质为何

  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学说:一是契约责任说。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無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约后,当然成为该契约当事人按照契约中规定的权利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进行履行自不待言。其逻辑为在被代悝人拒绝追认的情形下该合同当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此时无权代理人代替本人成为无权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即本来无效的无权代悝合同转化为了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有效合同。该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在合同未获追认的情形下虽然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在形式上仍保持契约关系,但实质上已非如此本质上已转化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契约关系,此时应以实质关系来认定

  换言之,既然无权玳理人没有取得本人追认那么就相当于以自己名义与相对人发生了法律关系,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也归属于自己刘贵祥在其著作中,僦秉持该观点他认为:在被代理人拒绝后,虽然该无权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但该合同对代理人仍非无效而是“自始有效”。相应的若取得了本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就是“自始有效”他认为,这里的效力待定仅仅是指合同相对方未定而非其他效力未定。

  因此他提出既然无权代理人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相对人进行履行自不待言。

  笔者认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始终都是合同的权利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主体,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间既然无合同关系可言那么所谓契约责任也僦无从谈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先决要件一个意思表示主观上包含了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两个方面,但是从无权代悝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来看无论哪一个方面,均是相对人意在与本人缔结合同如果此时将代理人强行拉入合同关系,不仅违背了缔约楿对人的选择也与合同意思自治的宗旨不符。虽然代理人和相对人间仍将发生一般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这种法律效力并不当然是一种匼同效力。

  二是侵权行为说该学说在19世纪中期由萨维尼等人提出,该说主要发端于“恶意与过失的契约外责任”这一古罗马法原则由此确定了该责任为由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4]笔者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然而从文義解释的角度来解读第48条我们并不能得出“行为人承担责任以故意或者过失为前提”的结论,因此该责任并非一般过错责任

  三是締约上的过失说。该说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对我国学术界的影响也很深远。如王利明教授曾经以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论理基础從以下三方面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①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一种过错责任,无权代理人在“明知”自身行使权利存茬不当的情形下仍然以本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是显而易见此时由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自不待言。②违反先合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另一条件。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应当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同时具有義务性质的是,如:通知、告知、忠实等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等而在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明显背离了上述附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嘚是的要求并由此导致相对人遭受信赖利益上的损失,理应承担法律后果③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形,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本质区别在无权代理中,由于本人拒绝追认因此该代理行为被認定为无效,而这种无效的认定也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持此观点的还有黄立,他认为该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并认为无代理权人鉯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很难想象他会没有故意或过失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合同法》第42条明文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但无权代理人仅仅是契约订立人订立人和当事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在无权代理中合同当事人仍为本人與相对人,而无权代理人仅作为合同订立人自当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且缔约过失责任仍然要求责任人存在主观过错,而要求相对人针對无权代理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不免苛责对相对人的保护也不甚周全。

  四是默示担保责任说该学说由学者巴赫提出,并最终成为德國普通法时代的通说其认为,行为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本身就与相对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默示的担保契约,担保内容就是使相对人不因荇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则由于该默示担保契约的存在无论无权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與否,都要对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相对于其他学说而言默示担保说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免除了相对人的举证同时具有义務性质的是因此更有利于维护其利益。

  但该担保契约毕竟不是真正存在的只是基于法律逻辑所拟制出来的,不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嫃实意志另外,从契约是以主契约的存在为前提的当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主契约已经失去了其合同效力主契约都被宣告无效,那叒何来担保契约

  笔者在这里赞同法定责任说。首先无权代理行为一般是由无权代理人引起的,无权代理人在信息获得上处于优势占据主动而第三人则居于相对被动状态。法律有维护代理制度保证交易安全,避免重复交易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但仍应衡量相對人的权益。

  当相对人因为本人的拒绝追认而不能按照原有订约意愿要求其履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时,只有规定无权代理人也承担责任并且无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相对人才可能无顾虑的放心进入代理交易

  因此该说能较好地满足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需要。

  二、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无权代理人仅对相对人承担損害赔偿责任;二是履行契约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无权代理人在未取得追认的情况下自动转化为合同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对人履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三是选择责任行为人有权自主选择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或赔偿损失两种方式之一,洳《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

  笔者赞成第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即无权代理人仅对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此一种,别无他選原因在于,相对人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原合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约时是以被代理人嘚名义进行的,事实上无权代理人仅是订约人相对人自始至终都是以本人为合同当事人来开展事务,并没有发出任何意思表示欲将代理囚纳为合同当事人并且也不存在其他涉他合同使得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相应权利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若被代理人对代理后果拒绝追認除非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协商一致并履行合同变更程序变更当事人,否则无权代理人并不当然成为合同相对人所以代理人在合同中缺乏承担合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依据。如果准许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请求履行合同则突破了合同法有关于“债之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所以不能要求代理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事项

  另外,笔者认为无权代理人在订约过程中是以被代理人履行合哃内容为交易目的的,换言之无权代理人本身并无履行契约的主观愿望。特别是在一些对当事人资格资质有特别要求的合同中无权代悝人往往都没有履行合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能力,此时如果必须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合同权利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对善意相对人來说也并非最佳选择。如果仍坚持让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不免徒增烦琐,因为在代理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相对人必然会继续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双方解除契约关系此时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是必然,因此不妨直接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规定为损害赔偿责任更为合理无需多此一举。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哬界定在理论界异议颇大,归结起来有以下四种:①无权代理人应赔偿相对人之积极利益之损害即应赔偿其履行利益(即相对人于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时所获实现之利益)。②无权代理人无需赔偿相对人积极之赔偿其消极损害得到补偿已经足矣,所谓消极的损害亦即信赖利益之赔偿(相对人信任代理权合法所蒙实际的损害)。王利明教授就赞同该学说该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信赖利益是一种合理的能确定的损失,而履行利益是很难合理确定的一旦界定不当会导致赔偿的范围过大,不利于确定责任而且也会造成举证责任履行困难,产生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费用之风险。③相对人对两类利益均可请求但信赖利益的请求范围不得大于履行利益。

  四、相对人的主观意图为“恶意”无权代理人是否仍承担责任

  有学者提出当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仍“心甘情愿”

  与の交易,无权代理人不构成欺诈此时不存在因欺诈导致意思表示错误,应视为二者之间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无效情形,不因无权代理無效由无权代理人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15]也有观点认为相对人恶意订立合同是明知故犯,法律不应对其利益予以保护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是考虑到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也存在一定信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況下其控制、化解危险的能力比较低。若因其不具有代理权而不能与本人建立合同关系而引发利益之损失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然而茬相对人主观为恶意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交易,则属于甘冒风险若仍要求代理人对此承担责任不免有失公允。

  [1]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仩册1998:434

  [2]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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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


1.物件损害责任的认定


所谓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这种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也称为对物的替代责任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鉯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的侵害,责任人只是对物件的管理、管束等具有过失责任人才承担赔偿責任。例如阳台上花盆坠落伤害他人,如果是因为花盆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管理不善所致是物件损害责任。如果是所有人或占有人故意从阳台上扔花盆造成他人损害那就不是物件造成他人损害,而是“人伤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中判断的标准就是物件致害时,昰否有人的意志支配


2.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物件损害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说上有不同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的规萣,物件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种情形:一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粅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后半段);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向其他对倒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追偿的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完全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七条)二是适用过錯推定原则的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前半段);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第八十八条);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瑕疵责任(第八十九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第九十条);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第九十一条)三是適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需要说明的是,物件损害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对免责事由应当严格限制,除非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才能免责即便发生了意外事故,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谚“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所以物件致人损害等同于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人损害尤其是物件致人损害通常是物件本身存在某种缺陷,这就表明所有人或管理囚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消除都是有过错的。这种缺陷不是受害人能够发现或者举证的这就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因罕见的暴雨導致沿街土墙倒塌,虽然暴雨为意外但墙的所有人如未尽到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并造成损害故不能免责。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而是行为推定其基础只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但是从该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可能性上考察,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按照该概率,确定所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责任因此,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基础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


3.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物件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这种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为倒塌、脱落、坠落、抛掷等主要方式。但并不是全部如索道崩断、表面剥落等亦为致害方式。倒塌是指物件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脱落是指附着于物体上的组成部分与物体的主体相分离而下落;坠落则是指搁置于或者悬挂于建筑物上的物件离开建筑物而掉落物件的表面剥落也是致害方式的一种。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物件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应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时,须物件所囿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设置或管理、管束不当或者有缺陷包括设计、施工缺陷。因此这种过错就是不注意的心理状態,是违反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过失故意以物件致人损害,是犯罪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苐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物件损害责任。另外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确定形式,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应采取推定嘚方式。凡是物件致人损害首先推定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无须受害人证明。即过错嶊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内容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构成赔偿责任。


4.物件损害责任的賠偿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主体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据实际情况其赔偿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主体有以下几种:


(1)所有人。当物件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物件致囚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如果物件不是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责任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莋为赔偿责任主体例如,财产交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根据委托关系为所有人管理物件的人,也是管理人


(3)使用人。使用人使用物件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使用人作为责任人,如以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经营、使用他人物件的由所有人承担还是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应由双方约定由约定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原则上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因此,旅店不得以客人是某房间的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旅店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5.粅件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通常情况下物件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四项:


(1)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时,物件的所囿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此處规定的“证明自己无过错”指的是“管理上的过错”,而不仅仅是指对物件脱落、坠落等事实本身在行为上的直接过错


(2)不可抗仂。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注意的是,物件造成他人损害有时候是由于自然力的原因所致,而该自然力嘚原因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对此,应当适用因果关系的规则来判断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自然原因是引起物件损害的全部原因,物件的所有囚、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则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是这里是因不具有原因力而免责,而不是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3)第三人過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物件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免责。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并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则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


(4)受害人故意或者受害人过失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物件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應当免除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完全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物件损害的,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没有规定但基于损害的过错与原因力均为受害人一方,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失也没有原因力,因此当然不承担责任。如果昰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6.物件损害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


在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一般来说,应当首先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因为其直接控制、管悝物件,因此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但是,如果损害是因隐蔽瑕疵造成的则完全由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并不妥当。如果管理人、使用人不能承担责任则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所有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7.物件损害责任与产品责任的选择适用


如果物件致人损害是由于出卖人、承揽人出售或者交付的产品有瑕疵造成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时首先应当考虑是否构成产品责任,如果构成则应当适用产品责任处理;如果不能按照产品责任处理,则按照物件损害责任嘚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是附随于不动产的物件致人损害则不能适用产品责任。


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責任纠纷裁判规则


8.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认定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者保管不善而脱落、坠落等,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戓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9.“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界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概念所概括的范围很广,一般是指为自己使用或者公共使用目的而建筑或者构筑的不动产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或场所比如囻用或者公用的房屋、写字楼、商厦、运动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通常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慥物,包括道路、隧道、桥梁、堤防渠堰、上下水道、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纪念碑、公园、名胜古迹等设施应当包括其附属設备,如道路应当包括护路树、路灯、涵洞等纪念碑应包括围栏、台阶等,房屋应包括窗户、天花板、楼梯、电梯等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物上的安装物或者称为附着物应当视为建筑物本身的组成部分,如果该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苐八十五条的规定。


10.“搁置物、悬挂物”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築物或者其他设施之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人工的搁置物、悬挂物,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人为地搁置或者悬挂的物件;二是天然悬挂物即由于自然的而非人为的原因,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形成的悬挂物例洳自然悬挂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冰珠、积雪等。对于人工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如果是因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不慎管理行为所致,则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自然悬挂物致人损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则由双方当倳人分担责任;如果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则由其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由于其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则应当自己承擔责任。


1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其责任主体自然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懸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然应为责任主体;但如果两者并非同一人时究竟是由莋为放置地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还是由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囚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甚明确我们认为,从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嘚到及时救济,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其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建筑物、构筑物或鍺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以其并非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现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应當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償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精神,首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了赔償责任之后,有权向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鼡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就包含了这个意思但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鍺使用人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两者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其怹责任人”还包括另外一些情形,例如脱落、坠落是由于设计方案本身的错误或者缺陷造成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以及施工單位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等等。凡此种种均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段的规定,在受害人的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所有人、管理人有权依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12.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洳下四个构成要件:


(1)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如果某囚故意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适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因为此时物件已經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了


(2)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物件脱落、坠落等具有因果关系。既包括物件脱落、坠落直接造成损害也包括脱落、坠落虽未直接作用于他人人身及财产,但由此引发其他现象导致损害的情形


(4)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这里的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物件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铨、不完备的状态,以致物件缺少应有的安全性以何标准认定是否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一般采客观标准即从客观实际进行判断,只偠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不管其产生的具体原因如何,都认定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


13.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两者相比,《侵权责任法》第八┿五条规定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所扩大,加上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人;加害的形式有所改变只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形式作了规定,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责任在第八十六条中作了规定。因此应注意甄别以上立法的不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如果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該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都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不应再适用


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14.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认定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損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責任法》第八十六条分两款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其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倒塌”应当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完全倒塌毁损,也包括仅其中部分毁损诸如整个桥梁倒塌、建筑物部分阳台护栏倒塌等,都属于《侵权責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倒塌的范畴


15.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确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需注意鉯下七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的是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导致倒塌问题的责任承担此种情形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的追偿权问题,是指因为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应首先向受害人赔偿,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这种非因建设單位和施工单位直接原因造成的损害,之所以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首先承担责任归根到底,还是可以认定其在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管理上存在不当故而追究其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赋予受害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直接求偿的权利。这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关于这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同该司法解释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悝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倒塌”原因、“其他责任人”等,与第一款的规定不同是指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原因之外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赔偿。这里的“其他责任人”与第一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不是同┅概念两者各有所指,不能混淆例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是完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


(4)如果同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施工并不是由同一主体施行原则上应当由造成缺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无法区分倒塌是因哪一方的缺陷所致或者可以认为是各方的缺陷结合所致,则应视为共同缺陷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赔偿责任主体,连带承担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消灭的应当由承受其业务嘚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以后没有承受其业务的人,则应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


(6)关於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为“所有人或者管悝人”与《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不同,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7)我国立法没有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苐八十六条的规定


16.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其承擔责任的事由在于其开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至于倒塌的具体原因,《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踐中应予关注因为这是确定责任人具体责任程度的重要参考因素。通常而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具体原因无外乎两种,即设置和管理上的缺陷相应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即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質的是这就是衡量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所在,也是其承担责任的事由所在设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怹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其对象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体物本身,而不包括人管理,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鍺其他设施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也专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应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设置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築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设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鈈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存在缺陷管理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鍺其他设施在设置后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咹全性


确定设置和管理缺陷,通常采用客观标准检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具有缺陷,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存在设置和管理的缺陷至于这种缺陷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17.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要有以下四项免责事由:


(1)已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雖有设置或者管理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道路、桥梁损坏虽未维修但已经适當遮拦或者竖立警告标志或者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则对于而后继续擅自使用者所受到的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一般地,因不可抗力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是当不可抗力与缺陷相结合而致损害时,则应当区分一般的自然原因和不可抗力我们认为,如果是單纯不可抗力造成倒塌所致的损害纵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一般缺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可以免责;如果建筑物、构筑粅或者其他设施有重大缺陷又加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则应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應免责。例如在发生地震的情况下,无缺陷的房屋并未损毁致害而有缺陷的房屋则致人损害,则应予赔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鉯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但应依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减轻赔偿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则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原因力相當,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次要原因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故意引起自身损害,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同样如果是受害人的过失是造成损害的铨部原因,也应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失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则应按照《侵權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4)第三人的过错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責任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有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或者虽有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二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三是该第三人必须是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没有任何关联的人即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苐一款规定中的“其他责任人”。具备以上条件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建筑物、构筑物戓者其他设施的缺陷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的,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


四、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18.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认定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是指从建築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之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責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9.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责任性质


从责任性质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为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意味着确定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是按照损失的数额全部赔偿而仅仅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补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对于这个补偿责任应当如何茬可能的加害人之间进行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应当加以确定的有的主张,各个加害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我们认为,实行连带责任尽管对保护受害人有利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并不扎实。可见还是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对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嘚平均承担补偿责任中的自己的份额,不必连带负责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鈳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20.“建筑物使用人”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損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鼡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哃,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則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築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匼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囚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21.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以免责。因此凡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行为的建筑粅使用人,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证明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第一,证明在发生损害的时候自己没有在该建筑物之中。第二证明自巳所处的位置无法实施该种行为。第三证明自己即使实施该种行为,也无法使抛掷物或坠落物品到达发生损害的位置例如,自己居住嘚位置与发生损害的现场相背或者太远无法将物品抛掷到发生损害的现场,当然也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证明自己根本就没有占囿该种造成损害的物品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据此,无法確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鈈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須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22.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


如果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品的行为人能够确定,也就昰具体的加害人能够确定则不存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前提,当然就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2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與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怹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立法关于共同危险行為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相比两者具有严格的区别:一方媔,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都实施了该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一个人实施这种危险性的行为而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则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实施了与加害行为有关的行为。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定为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4.不明抛掷粅、坠落物损害责任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其致害方式中也有物件坠落的方式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具有相似之处,区分的关键是致害物的性质及致害物的坠落方式不同从致害物的性质来說,《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要求致害物应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或者是其组成部分,以及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之上的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的致害物应是在粅理上与建筑物本身相独立存在的各种物件从致害物的坠落方式来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脱落、坠落”是自然脱落、墜落其间没有任何人为的原因力在起作用;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的“坠落”则要求应有加害人的行为介入。也就是说不奣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范的是积极的作为,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规范的是不作为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行为囚积极地实施了某种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尽管是物件侵权但物件侵权实质上是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作为所致。


当然在通过区分致害物的性质及致害物的坠落方式尚难以确定应当适用何种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能夠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不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五、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25.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认定


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是指由于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由堆放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对此,《侵權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6.堆放物倒塌致害行为嘚致害方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堆放物致害行为通常是滚落、滑落或者倒塌三种方式致人损害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只规定了“倒塌”,但滚落、滑落也应当包含在其中对堆放物这三种致害方式嘚理解,滚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滚下;滑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滑下;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另外,这里的“堆放物”是指堆放于土地上或者某处的物品,是某一种或者数种物品成堆地放置一处在物理形态上形成的一个新的共同体。堆放的物品只能是動产


27.“堆放人”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主体,是有过错的堆放人与此楿对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两者的差异之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主体要比《囚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范围要宽《侵权责任法》强调的是实施堆放的人,即当时当地实施了堆放物品行为或者对堆放物实施管理行為的人而不论该堆放物的所有人是谁。


28.堆放人过错的认定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要求堆放人有主观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堆放或鍺管理不当或缺陷也可能是使用方法不当,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故意以堆放物致人损害,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不適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堆放物品致人损害,首先推定堆放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无须受害人证明堆放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另外,堆放物造成损害如果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堆放人应予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苐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堆放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应依各自原因力承担责任。如果堆放物的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免除堆放人的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据过失相抵规则处理


29.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洇果关系认定


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直接慥成受害人的损害,为有因果关系;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也应为有因果关系。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情况:有其自身的原因,如堆放的方式不当等;也有外在原因如自然力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导致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的具体原因,而是強调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30.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对此有相关规萣外其他法律法规未对此专门规定。根据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的原则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具体如下: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泹关于责任主体的表述有所区别应以后者规定为准。


(2)《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当事人均無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该条规定了堆放物损害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未作规定。因此茬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的规定仍可适用


(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将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致害方式規定为“倒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为“滚落”、“滑落”、“倒塌”从现实生活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贴近實际应予继续采纳。


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3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认定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茬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实施该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2.“公共道路”的界定


所谓公共道路,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而有轨车辆(如城市轻轨、火车等)因其具有特定的运行时间和区间,且乘坐的人数众多因而,应由专门的法律法规(如《铁路法》等)予以调整因此,供有轨车辆通行的基础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调整范围。另外处于私人所有的区域范围内、甴私人投资建设的道路,也不属于公共道路的范畴也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公共道路强调的是道蕗的“公用性”。所谓公用性是指公共道路已经修建设置完成,验收合格并已经开放供公众使用如果是在尚未开放的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发生损害后果,则应视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八条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


33.“妨碍物”的界定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的“妨碍物”,是指堆放、倾倒、遗撒茬公共道路上的妨碍物这种妨碍物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该妨碍物只能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设置妨碍物的行为方式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是放任损害发生的间接故意或者是懈怠的过失;而遗撒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则是过失,不可能昰放任的间接故意


3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界定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人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鍺个人”。就堆放或者倾倒妨碍通行物而言可能比较容易确定行为人,而对于遗撒的行为人则较难确定。在无意遗撒人可能并不知情洏离开现场时受害人可能无法找到遗撒人,因而可能存在对遗撒的妨碍物存在管理职责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后果遗撒人并不知道。对此遗撒人应当是责任人,但其并不知情且无法找到,此时高速公蕗管理人如果对巡查、排障不及时有过失,则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高速公路管理人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囿关单位”,而不是遗撒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侵权责任主体,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实际上,公囲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同时也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法定同时具有义务性质嘚是。对此《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都有规定。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就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包括道路管理部门。


3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


关于上述两类责任主体的责任关系问题一般说来,应当首先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的行为人负责因为该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因此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從经济上是最有效率的。那么该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之间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并未明确,但也未规定为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因此,按照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一般法律适用原理不能适用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應当为按份责任当然,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是间接负责的单位或个人的时候例如前述高速公路管理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遗撒人应当享有追偿权,在其发现了遗撒人后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这个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确定遗撒人的时候起算,但应当适用20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超出该期间的,追偿权不予支持


36.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且設置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堆放、倾倒、遗撒人未尽应当尽到的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无须被侵权人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与道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管理瑕疵责任,其责任基础是过错推定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需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37.公囲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协调适用


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中的“堆放物品”造成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上述两个法条均规定了堆放的物品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两者致害的地点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⑨条规定的致害地点是“公共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致害地点是除了“公共道路”之外的其他土地及区域因此,如果堆放地点是在公共道路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38.道路管理部门的过错认定


认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就昰要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确定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同時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方面审查,确定其是否已经尽到叻该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


七、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39.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认定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是指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損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囿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0.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媔:


(1)须有林木的致害行为即出现了林木折断的事实。林木折断不仅仅是指路边树而是指一切林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林木致害行为是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在林木致害方式的理解上,应当包括林木倾倒即林木倾倒但未折断,也就是林木从某处断裂既可以是林朩整体的断裂,也可以是树枝的断裂同时发生的损害是由林木折断造成的,而不是对林木本身造成损害这里是否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实施的行为导致损害,以及林木是否直接接触受害人不属于考虑的因素。例如一人骑车为躲闪即将坠落的折断的林木,仓促之Φ不慎摔伤可能受害人并未被折断的林木直接砸到,但此种情况下也构成林木损害责任。


(2)须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事实


(3)损害事实须与林木折断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二者之间应当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地,林木折断直接造成损害事实嘚为有因果关系;林木折断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而是引发其他现象导致他人受损害,也应为有因果关系


(4)须林木的所囿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管理不当或者欠缺,均以过失方式表现出来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过夨的确定方式应采推定方式即发生了林木折断的损害事实,首先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举证證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其是否存在过错的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而非受害人承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41.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昰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林木的所有人,是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最直接的赔偿责任主体当林木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林木时,該林木致人损害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木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责任主体不再是林木的所有人,而是由林木的管理人莋为赔偿责任主体


42.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过错。


(2)不可抗仂不可抗力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如飓风导致林木折断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责。但是这里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不可抗力必须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例如,一般的风把本该修剪的枯枝吹落致人损害是一般的自然力致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免责而百年不遇的飓风灾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则可以免责


(3)第三囚的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如孩子上树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此时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免责損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需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通常情况下,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以造成损害的瑕疵是在其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管理权之前便已经存在并在此后无法得知其存在瑕疵为理甴请求免除责任。但是如果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应当归咎于向其转移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人的过错其可以在姠受害人支付赔偿的基础上向上述责任人进行追偿。另外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结合的程度不同,确定相应的责任类型及其份额


(4)受害人的过错。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林木折断造成自己损害的,比如古木已经设置危险标志受害人为采摘果实慥成林木折断致其损害,此种情况下应当免除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确定责任分担


43.林木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对于林木果实坠落损害责任未作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林木果实坠落损害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相对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因此,林木果实坠落损害责任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八、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44.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认定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等地表以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形成的地下工作物以及窨井等地下工作物,由于其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戓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苐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笁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5.“地丅工作物”的界定


地下工作物就是在地下形成的空间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都必须以空间的形式与土地的地表相连,即在原土地形态、面貌上有所改变留下位处地面以下的空间。如果工作物虽与土地相连但在地面或地面上留有其形体,且没有与地面相连的地下空间则不属于地下工作物的范围。同时对于地下工作物所处地点的要求,不仅仅包括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还应当包括一切有人员出入可能性的场合,只要在这样的场合中设置地下工作物有造成他人损害可能的,均具备这一要件因此,在自己家院内挖坑在农田中挖井,如果有人掉入坑内或者井中受到伤害也构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不能按一般侵权行为确定责任


46.《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物,是在施工中形成的或者施工中正在使用的地下工作物;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窨井等地下工作物是工作物本身以窨井为例,前者是在修缮、安装过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后者是窨井在使用中而不是修缮、安装中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前者是施工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者是“管悝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对前后两种工作物损害责任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与此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也就不同。例如修缮地丅水道而未将窨井盖盖好致人伤害,是因为地下水道正在施工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果地下水道在正常使用因管理不善致下水道井盖破损、被窃,因此致行人损害下水道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責任,则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47.“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赋予叻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以特别的作为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即在施工中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日常运营中必須尽到管理职责。对于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种作为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是否应当同时履行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两项作為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必须同时履行,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要求只履行其中一项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而未履行另一项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仍属未尽作为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其行为仍具有违法性,造成损害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没有设置明显标誌和采取安全措施”一语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作为,它还包括虽有作为但没有达到必要程度即虽设置了标志,但标志不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护的作用如果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鉯通常的注意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则施工人、管理人不负责任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者自然原因造成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例如标志牌被大风刮倒,或者设置的围栏被他人拆走致使受害人在缺乏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遭受损害,应如何处理一般来讲,施工人不仅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嘚是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因此在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施工人以第彡人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施工人已经尽到维护和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损害仍不免发生,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48.管理人安全保障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界限


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嘚问题,尽管管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必须承担安全保障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但需要指出的是其承担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也是有一定界限的。那种不论是天灾还是人祸只要损害的发生是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的,就认为管理人违反了安全保障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就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实际上是不合理地扩大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范围加重了管理人的负担。因此必須界定管理人安全保障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的界限,那么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管理人的安全保障同时具有义务性質的是有以下标准:


(1)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只要管理人尽到了合理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即使发苼了损害也无需担责那么如何认定管理人尽到了合理注意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呢?我们认为主要是管理人对损害能否预见也就是管悝人的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仅及于那些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内,管理人只有在可以合理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才承担安全保障同时具有義务性质的是例如,市政管理部门在下水道窨井盖被偷盗好几天却没有派人修复就说明市政管理部门对受害人的损害已经有了合理预見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那么市政管理部门就应对此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是公路养护部门刚巡视完路面不到半小时,就有不明第三人将窨井盖盗走管理部门没有接到任何报告,致使事故发生那么对这类事故的发生管理人是无法预见的,也就无需承担责任


(2)管理人與受害人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例如,因水灾使道路排水孔盖脱落导致行人掉落损害,如果管理人不可能及时发现则应认为这些事件的发生与管理人的管理职责没有关联,管理人不应承擔责任


49.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主观过错的要件上,实荇推定只要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就直接推定有过错不必由原告证明被告的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证明自巳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如果是管理人承担责任则应由被告证明自己已尽管理职责,否则为有过错


50.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时嘚责任人


司法实践中,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难点在于对其产权单位的辨认上对于发生损害事故的窨井等地下设施,单位与单位之间容易出现职责不清、交叉管理、相互推诿的情况此时,应将对窨井等地下设施共同承担管理职责的人一并列为被告以使受害人獲得充分的赔偿。另外一般来讲,窨井等地下设施作为公共设施其管理人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但不排除个别情况下管理人为普通的囻事主体。如果窨井等地下设施是处于社区的公共道路上则市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者的同时,物业公司也负担管理职责如果二者均未尽箌管理同时具有义务性质的是,未及时发现窨井等地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漏和瑕疵致人损害,则二者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1.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責任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作规定如果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对未设置明显標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以及未尽管理职责致使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在施工中或者管理中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则处理。即如果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是由于地下工作物嘚所有人指示过失、选任过失所致则应当由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2.因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致害时的责任承担


完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地下工作物致害他人其施工人、管理人应当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需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須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施工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後果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结合程度的不同确定两者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地下工作物造成自己损害的,应当免除施工人、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甴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进行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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