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案由纪委案件移交检察院后程序能翻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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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的原因与对策
[摘&要]受贿案件被告人的翻供往往对受贿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针对被告人翻供的具体情形,承办人应当仔细审查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并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有效甄别被告人翻供内容的真实性。在出庭公诉过程中,要抓住被告人翻供的心理特点,因势利导,以证促供,要围绕被告人翻供的虚假性,充分运用非言辞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关键词]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形式&理由&对策
受贿案件和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被告人的口供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稳定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产生很大影响。因此,重视并研究被告人的翻供问题,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证公诉案件质量意义重大。
一、被告人翻供的常见形式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案件一般发生较为隐秘,证实被告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一般比较单薄,多为一对一的口供,由于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再加上诉讼环节的改变,被告人的口供很容易发生反复。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口供变化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贿次数和受贿数额上的变化,由次数多变为次数少,数额大变为数额小。受贿犯罪是数额犯,定罪和量刑均建立在一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受贿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被告人往往在受贿次数和数额上翻供,仅供述部分受贿行为和受贿数额否认其它事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果被告人翻供,行贿人也翻证,原来认定受贿事实的证据又比较单薄,司法实践中一般作疑罪从无处理,故直接影响到公诉案件质量。
(二)受贿款去向上的变化。受贿款的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也会影响到定罪量刑。被告人辩解将受贿款已经及时退还给行贿人或用于单位开支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被告人的辩解进行查证,也容易使案件处理陷入两难境地。
(三)受贿性质上的变化,将受贿款说成是借款或人情往来。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将受贿行为辩解为借款,甚至是人情往来。在双方关系密切,原本存在一定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再加之谋利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就很容易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四)受贿事由上的变化,辩解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直接决定案件的性质。被告人受贿后,往往会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以受贿未给行贿人谋利为由翻供。其辩解如果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反证,也容易成为被告人逃脱刑事处罚的一种手段。
二、被告人翻供的常见理由
受贿案件进入公诉环节或审判环节后,有的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总会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翻原来的有罪或罪重供述,进而作出无罪或罪轻的供述。被告人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供述的同时,也会提出各种翻供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以逼供为由的翻供。被告人否认其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并指出该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作出的。由于侦查讯问一般是以不公开秘密的方式进行,除侦查人员外,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一般不好认定,被告人一般也以此为由翻供。尽管被告人拿不出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但公诉人也一般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因此,当被告人法庭上语音激昂的谈到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曾以如果不交代就会长期被关押相威吓,其曾被长时间罚站,长时间不让睡觉等方式逼供,这种刑讯逼供的事实尽管没有证据,但往往还是会直接动摇法官对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真实性的判断。
(二)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一般出现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这类案件被告人翻供时,往往会提出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下作出的,或是侦查人员授意其说的,其甚至连笔录都没有看就签了字。一般而言,受个人角度及个人语言习惯和思维方式的影响,对于犯罪事实的叙述,一般行贿人和受贿人会有所不同,但是,有些侦查人员受个人书写习惯和记录方式的影响,甚至追求行、受贿双方在口供上的一致性,这样制作出来的讯问行贿人和被告人笔录不管是问话方式还是答话内容均基本一样,这样的笔录就很容易被被告人和辩护人抓住把柄。
(三)以记忆有误为由的翻供。在有些受贿案件中,被告人的受贿事实的发生距查处时间较长,还有就是被告人有多笔受贿事实的案件,被告人往往会以时间长了记不准,或者是事情多了记不清进而推翻其原有的供述。被告人的这种翻供一般反复性较大,供了翻,翻了又供的情况较为多见,足以影响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
三、被告人翻供的对策
一般而言,受贿案件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上,以言词证据为主,被告人的口供则是认定受贿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其一旦翻供,将给指控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如何在被告人口供的动态变化中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是对公诉人分析和运用证据能力的极大考验。笔者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在审查起诉环节提审的过程中要注意被告人的辩解,慎重对待被告人的翻供。公诉人秉承客观公正的义务,必须正确面对被告人的翻供,既不能从有罪推定出发,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先入为主,片面认为被告人翻供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翻供不实;又不能以“亲耳所听”为由,片面采信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提审或庭审调查环节被告人的口供。而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认真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将被告人的口供放在案件的整个证据系统中进行综合评判,不能简单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否定其无罪供述的真实性,也不能以其无罪供述来怀疑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在提审的过程中要注意倾听被告人的辩解,尤其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仔细分析。充分注意被告人的辩解既能及时掌握被告人的心理动态,同时,根据其辩解的内容,及时的查补相关证据,为下一个环节的正常进行提前做好准备。
(二)注重对被告人口供真实性的审查。被告人口供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案件事实只有一种客观存在,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供述必然有真有假,如何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途径着手,对被告人翻供的真实性进行甄别。(1)全面审查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到案后,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一般都会有多次供述,后面的供述全部推翻前面供述的较少,大多数是对部分犯罪事实翻供。那么,在被告人翻供后,首先审查其翻供的原因,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有根有据。笔者曾办理过一起受贿案,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陆续供述其多次收受徐某行贿款15万元,且均得到徐某的印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甘某翻供,仅承认其中的五笔受贿共计9万元的事实,否认其余犯罪事实,并辩解原来的供述系记忆有误所致。笔者经审查,被告人的八笔受贿事实均发生在案发前不到两年的时间,且有多次供述在卷。被告人甘某作为领导干部,故意捏造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可能性不大,其受贿行为距案发时间不长,对于重要的受贿犯罪事实不可能记忆不深,如果记忆不深的话,其不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作出一致的供述。被告人甘某翻供原因不成立,故其翻供亦不足信。(2)注重案件细节。由于每一起案件都有其独特的犯罪细节,被告人对犯罪细节的供述往往可以作为其口供真实性的判断根据。尤其是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基本上可以排除诱供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人供述的细节越具体明确,其真实性就愈大。如被告人对受贿款的描述一般包含以下内容,有无包裹,如何包裹,钱币的种类、数量,一起的还有无其它物品等等,如徐某受贿一案,其在侦查阶段交代周某送给其一床罗莱家纺的蚕丝被,被子里放有一匝银行封签尚在的百元面值人民币,9800元,周某证实从银行里取了面值百元的人民币1万元,整一匝钱,为图吉利,又从中抽出了2张,是放在蚕丝被里送给徐某的。案件到公诉环节后,被告人徐某就该笔受贿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显然不可信。(3)复核关键证据。行贿人的供述是受贿案件的关键证据,一般而言,其供述的稳定性较好,但是,也不能排除其受各种因素干扰而改变其口供的情况,尤其是被告人翻供后,行贿人如果同时翻证,如果不能及时的查明翻供和翻证的原因话,案件可能因此而前功尽弃。笔者曾办理过这样一起受贿案件,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多次收受刘某行贿款共计19万元,该事实亦得到了刘某口供的证实。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两人均推翻原有供述,仅承认行受贿1万元的事实。由于刘某一直被羁押,在起诉环节的提审中,公诉人对其口供进行了复核,其仍仅承认1万元的行受贿事实,并辩解原来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在没有证据证实两人有串供的情形下,该案最终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精心准备庭审预案,做好出庭公诉工作。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一般是出庭公诉的难点,因此,庭审中的讯问和举证显得尤其重要。笔者认为,针对被告人的翻供,一是在讯问的过程中要及时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翻供的不实之处,抓住矛盾巧用间接证据进行反驳。在充分掌握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庭审讯问中要善于抓住被告人辩解中的漏洞,以之之矛,攻之之盾。如甘某受贿案,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收受俞某的3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辩解,从四个方面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1)被告人当时为什么要借款,(2)双方之间打借条没有,(3)俞某给的3万元钱的具体去向,(4)这笔钱还给俞某没有。甘某当庭供述,其借款的目的是要与朋友合伙做一笔生意,后来生意没有做成,钱一直存在银行,双方关系较好就没有打借条,因俞某一直没有催其还款,所以此款至今未还。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家里当时有存款,不存在向他人借款投资的必要,被告人与俞某之间非亲非故,这么大的款项不打借条有违常理,俞某一直没有催要,该款一直存放在银行没有还给俞某更加说明该款不可能是借款。在及时指出被告人翻供的虚假性之后,公诉人又当庭宣读了俞某关于其向甘某行贿的证词及甘某原有的供述,二者之间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当庭辩解有违事实和常理,不足以采信。二是要重视非言词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的作用。一般而言,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及询问重要证人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该视听资料通过多媒体示证系统在法庭上展示,可以直接向法庭证实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其犯罪事实时的真实状况,排除逼供诱供的可能,有利于法官对被告人口供的正确采信;同时,被告人的自白材料以及受贿款物去向的相关帐证在法庭上的宣读与出示,既可以佐证被告人庭前口供的真实性,也可以作为否定被告人虚假辩解的事实根据。三是要重视衍生证据在庭审中的运用。被告人的翻供常常伴随串供的现象发生,串供行为一旦查实,其串供的事实证据就可以在法庭上作为揭露被告人翻供的有力武器。如被告人程某受贿一案,其在公诉环节的提审中辩解收受他人的贿赂后及时交给了单位纪检部门,案件的承办人将被告人的辩解反馈给侦查部门后,侦查人员经过侦查,获取了被告人家属串通被告人单位人员做假证的事实,并固定和提取了串供形成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该证据在法庭出示后,很快就瓦解了被告人翻供的心理防线,不得不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事实。
(四)注重被告人思想状态的发展变化,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受贿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随着诉讼的进展,自然而然会产生心理变化。一般而言,被告人到案之初,迫于强大的审讯压力,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愿意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旦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之后,被告人在被羁押的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处境有了一个更为清醒的认识,认识到自己已经是身败名裂,心生懊悔,企图通过翻供逃避刑事追究,再加上辩护律师的介入,让其对证据体系可能存在的缺陷也有一定的认识,于是会心生侥幸,否认原来的有罪供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翻供多发生在诉讼环节改变的过程中,这是被告人所处的环境及悔罪和认罪的心理态度发生变化的结果。因此,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要对被告人因势利导,耐心做好政策和法律的教育工作,打消其侥幸和对抗心理,从而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作者:李晓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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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移送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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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移送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 & & & & & & & & &——岑永雄等贪污案 要点提示:纪委按照纪检程序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对纪委调查提取的材料应当严格地进行审查和核实,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134号。一、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永雄、陈湛泉、朱秀枝、梁树明、陈灿坚。2004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岑永雄、陈湛泉、朱秀枝、梁树明、陈灿坚在任郁南县通门镇大两(音)村委会干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在划定生态公益林面积、发放管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虚设“麻塘村民一组”、“栗子根村民一组”、“沙埇村民一组”等三个自然村套取广东省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人民币96592.5元,并将其中69110元用作私分。其中被告人岑永雄、陈湛泉、朱秀枝参与套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69110元,每人各自分得17275元;被告人梁树明参与套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54800元,个人分得13235元;被告人陈灿坚参与套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14310元,个人分得405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均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另查明,五被告人的罪行尚未被有关机关发觉,因被怀疑有以权谋私行为而被郁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进行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虚列三个村民小组套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行为。二、裁判郁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岑永雄、陈湛泉、朱秀枝、梁树明、陈灿坚在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划定生态公益林面积,发放、管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虚列三个村民小组套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96592.5元,将其中的69110元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鉴于五被告人的罪行尚未被有关机关发觉,仅因可疑而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被纪委调查期间退出了69110元赃款,69110元赃款已退回给了相关单位,退款凭证已经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取,制作并移交了相关笔录,可作为定案依据。案发后,被告人岑永雄、陈湛泉、朱秀枝、梁树明、陈灿坚均退出了余下的部分赃款,故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纪委约谈并制作的相关谈话笔录等言词证据,检察院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进行了审查核实,并重新制作成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供述与纪委约谈谈话笔录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参与贪污的数额不尽相同,且分得的赃款亦有差别,所以在对五被告人量刑时有所区别。根据五被告人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综合考虑,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永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湛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朱秀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梁树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五、被告人陈灿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评析本案证据中有部分材料是先由纪委调查取得,后经检查机关侦查人员进行提取、审查核实并重新制作后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的。对于纪委的调查材料是否可以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证据使用,值得我们探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以外的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性,即其范围为行政机关,但是纪委作为中国共产党的最高纪律检查机关,不属行政机关范畴,仅仅是党内的纪律检查机关,并不具备刑事诉讼意义上调查取证的主体合法性,因此,纪委所搜集的各种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而只能作为党内纪律处分的依据。但具有党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既是纪委应该调查处理的问题,也是国家司法机关应该处理的问题,因此,纪委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证据如何接连是司法实务中必须面对的一大问题。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纪委在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查处贪污贿赂行为和失职渎职行为等管理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时,是否可以视为根据法律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如何对待纪委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是否可据上述规定将其收集的证据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加以采用仍然需要研究考量。笔者认为,对于纪委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一)厘清纪委和监察局的关系,对二者提供的证据区别对待。自1993年2月后,我国是中央纪委、监察部(地方纪委、监察厅、局)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体例模式,大多数人在潜意识里把监察局归属为纪委的内部部门,把监察局的查处工作归为纪委工作的一部分。虽然办公合一化,但纪委、监察局的单位属性并不因此而改变,前者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后者是行政机关,不能把监察局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纪委对党员干部的管理混为一谈。笔者就以对贪污贿赂行为和失职渎职行为的查处为例来论述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对待广义上的纪委(即包含监察局)收集的证据。对贪污贿赂行为和失职渎职行为,如果是监察局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履行行政监察职能进行查处,再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的,因为监察局在属性上属于行政机关,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司法机关以外的收集证据的法定主体,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其移送的证据可以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证据使用。如若是狭义上的纪委(即不包含监察局)对贪污贿赂行为和失职渎职行为的查处,其实质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党员干部进行的查处,它收集的证据在两方面均不具备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一是主体不是行政机关;二是纪委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而是根据党的纪律处分条例为管理职权。因此,对于狭义上的纪委(下面所称的纪委均指狭义上的纪委)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中收集的证据,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并加以转换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对纪委收集的证据应进行转换。对纪委收集的证据,又要根据检察机关是否提前介入进行区别对待。如果检察机关在纪委着手后,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之前,和纪委联合办案,且在办案过程中身份公开,表明侦查人员身份,那么联合办案中取得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若是检察机关在联合办案过程中没有表明身份,或者纪委独立查处案件取得而移送给检察机关的证据,就必须进行转换后方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于纪委移送的证人证言、被调查对象的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应转化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言词证据。因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容易受到当事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且纪委查处案件获取言词证据的方式并不受刑事诉讼法这么严格的法律规制,获取方式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因此,对于这类证据,如果能确认纪检人员是通过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应绝对排除。即使纪委工作人员取得证据的方式合法,检察院侦查人员也应重新制作,使其转换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证人证言因死亡等原因而致侦查人员无法重新制作言词证据的,纪委取得的相关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侦查人员制作情况说明书,且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纪委移送的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确认其来源、收集程序的合法性。纪委主要是针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内部处理,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主体上只能是被调查对象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获取证据的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司法机关对纪委调查获取的物证和书证等实物证据的合法性要严格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根据传来证据和原始证据采取不同的转换方式,针对传来证据,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必须重新办理提取手续,针对原始证据,纪委与检察机关之间必须有移交笔录,检察机关制作情况说明,并经原提取人签名捺印或原提供单位加盖单位公章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纪委移送的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直接据之进行转换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在转换的同时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检察机关不能直接依据纪委移送的上述材料进行转换证据。 &对于纪委移送的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对鉴定事项重新进行鉴定。若因原始证据丢失等原因致使无法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公正合理性,最大程度的保证有其他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佐证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对纪委移送的被调查人、证人等的亲笔供词、证词,检察机关应当与被调查人、证人当面核实,且经签名捺印确认是其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达,纪委取得证据的方式合法,并向被调查人、证人说明证据被转换作为刑事证据后,虚假陈述和虚假作证的不利后果,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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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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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5篇)
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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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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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出版物
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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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20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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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16年第1号(总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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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16年第2号(总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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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15年第1号(总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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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14年第5号(总第14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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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14年第4号(总第141号)
其他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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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13年第6号(总第1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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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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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13年第3号(总第134号)
典型案例(66篇)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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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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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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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发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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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发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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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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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刑二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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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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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27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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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没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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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刑二终字第0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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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二终字第0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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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二初字第0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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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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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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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刑二初字第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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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1381篇)
其他出版物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没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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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二初字第33号;(2016)苏刑终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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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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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刑初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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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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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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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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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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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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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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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推荐(35318篇)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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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刑终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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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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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刑终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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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刑终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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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刑终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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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刑终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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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刑终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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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案例(107907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刑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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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刑初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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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刑初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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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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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7刑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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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刑初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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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刑初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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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刑初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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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案例(6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刑初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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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刑终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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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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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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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终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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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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