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强险查询未投保交强险,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

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如何向未投保责任人追偿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如何向未投保责任人追偿车估辘百家号裁判要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按照判决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案情日,在S302省道清丰县仙庄乡南街东段,马兴岭驾驶“华鹰”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孙中亮停放的头东尾西“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东瑞驾驶的鲁PA20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马兴岭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生喜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马兴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中亮、赵东瑞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生喜不负责任。鲁PA20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系赵东瑞,车主系钱保滨,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系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孙中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生喜家属将马兴岭、孙中亮、钱保滨、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法院于日作出(2016)豫092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张生喜损失共计140985元,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由马兴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由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承担25%;因死者张生喜家属未要求孙中亮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故孙中亮承担25%的责任。日,原告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将被告孙中亮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已将豫092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裁判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对张生喜家属进行了赔偿,其理应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孙中亮进行追偿。因被告孙中亮与鲁PA20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赵东瑞共同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在(2016)豫092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中支付的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额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中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垫付款5.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中亮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评析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未投保车辆的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1.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顺序多车事故情形下,无论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都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各肇事机动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往往赔偿能力不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符合我国交强险填补受害人损失这一功能定位。2.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首先,“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是指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在所有机动车都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所应赔付的数额。即并非只要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就一定有追偿权。其次,计算追偿权数额的基本原则是:分别计算部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和所有机动车都已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两者之差就是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数额。最后,实践中会产生保险公司对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的追偿权与该公司对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的保险赔偿义务相抵销的情形。3.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兴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原告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并没有向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兴岭追偿,原因在于即便三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其也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生喜的损失,因为张生喜系三轮摩托车上乘客,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车估辘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车型及行业评论等全部汽车相关的那些事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当前位置: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投保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 10:41:47
  吴某将自己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朋友安某驾驶。日,安某在驾驶该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某本人和行人胡某死亡。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安某因无驾驶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胡某无责任。姚某(系死者胡某的妻子)及其子女将摩托车所有人吴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吴某承担20% 的过错责任并赔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吴某未给自己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保险,且明知安某没有驾驶资质,仍然将摩托车借给安某驾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遂依法判决吴某赔偿姚某及其子女48968元。
  【以案释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受害一方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在出借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案件中,出借者和驾驶车辆肇事者共同承担责任,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车辆出借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如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出借者明知对方无驾驶证、明知对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明知对方将要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出借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甚至可能因此触犯刑法的规定。本案中肇事摩托车所有人吴某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侵权人已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吴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吴某明知安某没有取得驾驶资质,仍然将车借给安某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吴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安某和吴某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官释明,本案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吴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来源:市四中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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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朱向阳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无权利向另一方追偿,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产生很大争议,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粗浅的阐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的区别,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从而明确了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都享有追偿权。
&&&&关键词:&&追偿权
&&连带责任&&&交通事故&&&&
&&&&一、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1、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1]
(二)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一般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或是同一合同不履行行为,债务人的连带关系存在于债务履行的时期,并且贯穿始终。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每个债务都是独立存在的,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没有连带关系,仅是基于偶然因素各债务人联系到一起。
&&&&2.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往往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大都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归纳和总结,法律较少有明文规定。
3.内部求偿关系不同。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没有按份给付的责任,但其中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除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外,大多数情况下,因各债务人对债权的产生都起到了作用,所以任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一)行为人和投保义务人都存在违法行为。[4]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交强险保险标志。第95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该法第90条予以处罚。这就说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侵权行为人未予注意或明知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故侵权行为人与投保义务人都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都具有过错。
(二)被侵权人(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共同造成的。[5]
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侵权行为人未注意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或明知未投保交强险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是造成被侵权人(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
(三)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国的交强险更加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讨论侵权责任,第三人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赔偿;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形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的限额内赔付。交强险的赔付规则使交强险的基本保障性质的功能更为凸显。在此背景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即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交强险自2006年实施以来,投保率逐年增加。根据中国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2008年,机动车投保率为40.8%,汽车投保率为67.6%;2009年,机动车投保率为45.6%,汽车投保率为73.5%;2010年,机动车投保率为49.0%,汽车投保率为78.9%;2011年,机动车投保率为50.6%,汽车投保率为81.1%。从上述数据来看,我国机动车的投保率虽然逐年上升,但仍有相当比例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6]其中,尤其是以摩托车和拖拉机等农用车的脱保现象最为严重。摩托车和拖拉机等农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般经济条件不好,安全意识也相对淡泊。
从现实来看,机动车要求年检,公安机关在年检时要求审核机动车是否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大多没在进行正常车检,无法借此判断该车安全性能是否达标,属于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投保义务人明知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明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仍将机动车给侵权人使用,导致了其他道路交通参与方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据此,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最主要作用。[7]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来确定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但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8]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不是绝对权形态的权利,该民事权利可理解为被侵权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法定债权,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明显侵害了该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民事权益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四)侵权人的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9]
综上所述,未投保义务人的违法行为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诱因,侵权人的驾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三、追偿权存在的依据和基础
(一)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除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外,大多数情况下,因各债务人对债权的产生都起到了作用,所以任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二)在连带债务中,关于追偿权存在的依据和基础,主观共同关系说认为,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固然是对自己债务的履行,但是就内部关系而言,该责任人并非当然应该负担全部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按连带责任之本质,即系由众多连带责任人共同分担连带责任,此项主观的共同关系,即为连带责任之基础,求偿权亦基于此基础而生。[1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追偿权的构成要件为:1.追偿权人须履行了义务;2.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被免去履行责任;3.须该责任人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责任应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确定责任分担比例的标准,主要围绕主观上的过错及客观上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等因素展开。[11]
四、投保义务人与侵权行为人均享有追偿权
(一)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
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未依法参加年检,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该过错为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特征,为真正连带责任。内部追偿权是连带责任的固有之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享有追偿权。
(二)追偿权的分类。
1、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不能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行使完全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部分追偿权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一定份额的费用,剩余份额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赔偿中的连带责任人在赔偿后可行使部分追偿权。
2、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具有以下共性:追偿人与被追偿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不分责任的先后和大小,都有义务向权利人清偿;追偿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随之在追偿人与被追偿人之间产生新的按份责任,此时,追偿人变成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各自的份额;“法定”和“约定”是构成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责任的完全追偿权与连带责任的部分追偿权区别在于,完全追偿人在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全部的费用,而部分追偿人只能追偿部分的费用。
(三)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之间内部责任份额的界定。
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基于省钱的考虑,未投保交强险以摩托车和拖拉机等农用车居多,农用车的未投保义务人一般经济不宽裕,平时生活都精打细算,再加上农用车本身价值就不大,未投保义务人希望能省下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费,把该钱用于其他开支;二是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部分未投保义务人虽然经济上宽裕,但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没必要投保交强险,因此未投保交强险,还有部分未投保义务人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较好,平时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认为没必要投保交强险,因此未投保交强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各自责任应根据各自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的发生或扩大所起到的作用。具体到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内部按份责任,首先应按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
1、在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机动车自身使用性能达不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而导致的前提下,对过错类型化作简要分析如下:
①侵权行为人不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未投保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较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因此,机动车要想投入运行,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同时《交强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可见,机动车如果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是被禁止上路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见,法律强制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即一般所称的年检。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般都不参加年检。因此,未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损害赔偿,未依法参加年检而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还把禁止上路的机动车给侵权人使用,违反的注意义务严重程度更大,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侵权人未询问机动车是否已投保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中本身也有过错,也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较少的赔偿责任。
②侵权行为人明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未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明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明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明知机动车因未投保交强险而被禁止上路,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与未投保义务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此时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相当,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在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侵权人自身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的前提下,对过错类型化作简要分析如下: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时,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投保义务人的行为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诱因,侵权人的驾驶行为才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两者相比较,侵权人的驾驶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要大于未投保义务人的不作为原因力,因此侵权人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侵权人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严重违法驾驶机动车原因导致的,侵权人更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此时与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也相吻合。
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机动车一方负非主要责任时,如果侵权人不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此时未投保义务人的过错大于侵权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明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此时双方的过错相当,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双方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均不能确定和比较的极端情形,可让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公平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作为标准。[13]由于双方都有过错,既然无法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同时考虑到未投保义务人大都经济条件一般,让双方平均分担更符合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更能体现公平原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适用,也应让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投保义务人无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观点不能成立。
有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无权向侵权人追偿,其理由如下:1.如果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则侵权人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该部分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2.投保义务人明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还把车辆给侵权人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据此,如果侵权人没有上述情形,保险公司不得向侵权人追偿,未投保义务人自然也不得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该观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与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该条以委任性规则的形式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76条的规定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14]同时,权利人也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15]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同于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投保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向投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对方追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分担应根据各自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
[2] 2004564
[3]李志君、于向花:“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5期,第151页。
奚小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50页。
奚小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50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计数据。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页。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第8页。
[9]张耕撰稿,钱明星、温世扬主编: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第306页。
[10]奚小明主编:《&&/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0页。
[11]奚小明主编:《&&/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1页-112页。
[12]张新宝主编:《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362页。
张新宝主编:《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45页。
张新宝主编:《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366页。
陈吉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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