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例地位八条是什么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5月1日起施行 业主关心的问题都能找到答案
温州网C温州晚报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将于5月1日起施行。
  温州网讯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电梯等公共设施受损得不到及时维修、维修资金使用不规范、公共收支成“糊涂账”、业主委员会换届后不及时移交财物、业主故意拖欠物业费等,是屡见不鲜的现象,也是最让生活在小区当中的业主们最头疼的事情。从5月1日起,根治这些乱象将进一步有具体的法规制度可依。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已于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将于5月1日起施行。作为温州制定的第三部地方性法规、第二部实体法,该条例是如何制定出来的?有哪些亮点内容?就让晚报君为你一一解读。□晚报记者胡晚露
  “两审制”调整为“三审制” 不少民众建议被直接采纳参考
  作为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一类立法项目,条例草案于当年1月份由市住建委开始调研起草,8月份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至三十九次会议进行了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条例共七章57条。分别对适用范围、管理体制(总则)、业主和业主组织、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使用和维护、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制。
  物业管理立法是重要的民生立法。在立法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葛益平曾多次带队深入基层调研和到外地考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王旭东告诉记者:“就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而言,一般采用‘两审制’,但考虑到物业管理立法事关千家万户,根据有关审议意见要求,将原计划的‘两审制’调整为‘三审制’。可以说,这是众多设区的市立法中少有的,足以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对这次项立法工作的重视程度。”
  除此之外,此次立法过程中还强化了开门立法,广泛公开征求民众意见。通过媒体报道、网络问卷调查等方式,先后有300多位市民通过网络渠道提出立法建议,上百人打电话、写信、来访提供意见建议。民众互动中的不少建议,有的经法定程序后被直接采纳,有的成为立法制度创设的重要依据。例如,条例中有关业主委员会必须开设专门账户、业主共有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私存等,都来自于社会公众的建议。
  创新性制度安排达十多项
  五马大南蒲鞋市成示范街道
  物业管理本身是一个关乎民生而又复杂的重要领域,温州的物业管理行业起步晚、层次不高、发展滞缓,物业管理活动中矛盾突出,焦点问题聚集,存在一系列的老大难问题。对乱象丛生的温州物业管理现状,如何依法破解,考验着立法人的智慧。为此,市人大常委会从制度架构上突破创新,对日积月累的历史性矛盾“亮剑”,使一些实践经验以法规的形式得以固化,具有浓郁的温州地方特色。
  整个条例的创新性制度安排达十多项,主要包括:将物业管理中的业主组织成立、日常监督、纠纷调解等的责任主体明确赋予镇、街;进一步明确了业主的界定;创设业主大会制度框架下的业主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明晰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并从多方面规范业委会及其成员行为;规范了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和财务移交;创设了倡导性条款,业委会成员津贴制度;将实践中的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绿色通道”通过立法予以固化;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欠费个人诚信制度;建立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参考;规定了停车方案的民主化。
  法律法规服务企业在于实施。下一步,市住建委作为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条例施行一年内出台法规要求的各项配套制度,例如建立“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机制、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提供示范文本等等。另外,五马、大南、蒲鞋市三个街道作为条例贯彻实施的示范街道,要提供实施样板,做好示范引领。与此同时,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要积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小区业主关心的问题《条例》中都有答案【案例】今年2月13日,市区东方大厦里一户业主煤气泄漏起火,所幸经过消防部门及时救援,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问题出来了,救火过程中,电梯进水出现故障,一些业主的电线也受到损伤。所在的黎明社区主任看到事态紧急,就说服大厦物业,先帮业主修理好电梯和电线,维修费的事之后再找业委会要。但事后,针对电梯和电线的维修费用从何而出,业委会之间产生了矛盾。
  【条例规定】应当按首期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设立应急备用维修资金。发生电梯故障、消防设施故障、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等紧急情况和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可以申请应急备用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前物业公司拒不移交财物?
  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案例】2010年5月起,温州市鹿城区物业管理总公司开始为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2014年8月,鹿城物业与明珠花园业委会达成一致意见,终止物业服务关系,但鹿城物业至今仍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算、交接手续,拖欠向小区业委会暂借的水电周转金15万元,拖欠小区业委会为其垫付的公摊水电费10万元,也未按程序与后任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之后,明珠花园业委会多次要求鹿城物业返还上述款项、移交相关物业资料,但均遭到鹿城物业无理拒绝。
  【条例规定】第四章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不交管理费将被物业服务企业“投诉”
  街道听取业主陈述决定是否“入档”
  【案例】2014年,站前东小区奔驰商厦小区因为许多业主不愿交物业费曾陷入“垃圾围城”。今年3月,200多户里头只有三分之一住户缴纳服务费,因大批业主不愿交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怕亏太多最后撤离了,该小区第二次出现“垃圾围城”。
  【条例规定】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前款规定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的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相关业主的陈述、申辩,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仍拒不交纳的,可以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业主共有资金怎么管?
  以业委会名义开设账户
  【案例】市区竹园小区业委会出现“糊涂账”,维修账目虚假,部分经营性收入流失。当事业委会就是把小区钱款放在业委会出纳个人账户上,且卡、密码均由其一人保管。部分业主认为,这是导致“糊涂账”的原因之一。
  【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和经营性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本文转自:
编辑:叶双莲责任编辑:黄作敏物业管理条例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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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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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擅自停电是不是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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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遗憾,不是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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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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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经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条例》分、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69条,自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告信息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十五、《》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或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召集人。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五至十一人组成,可以邀请建设单位参加。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权数的方法;
(四)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六)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业主大会可以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三至五人的业主监督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业主公约的约定,行使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
(二)以住宅套数一套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三)以建筑面积一平方米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的,具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套计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但未售物业部分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总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算,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
物业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确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告知业主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和换届等事项作出规定。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是业主之间有关合理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等事项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共同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印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相关档案的建立和保管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七)审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报告;
(八)就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办理登记手续;
(九)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工作经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的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然终止;有前款第(五)至(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三十日内,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五)对物业服务投诉的处理;
(六)争议处理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日常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公共停车场所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违反有关规定和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出售合同,应将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物业出售合同的附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发现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予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标准及财务的监督管理;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他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并支付代收酬金。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停放收取管理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交纳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竣工验收但满三年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三个月内交纳。
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管,法定孳息归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按幢设帐、核算到户。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结算过户。
第四十九条
首次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因素,按照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已满;
(二)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报告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二分之一以上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执行;属紧急情况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监督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负责维修。
第五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相关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属于其它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五日内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管理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无法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建设单位按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销售平均价格向全体业主交纳规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等价房款,并存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时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为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
(二)非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予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和物业商品化、社会化发展,物业管理已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人民群众对物业的使用、维护有了较高的服务需求,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依法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朝着更加健康、理性、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日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对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还不能完全适应我省物业管理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在实际中难以操作,如首次业主大会的启动与筹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物业服务与公用事业单位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等;二是对于物业管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首次业主大会投票权数的确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设施设备的权属等问题,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尚未作出规定,我省又无相应的法规予以规范。上述问题的存在,引起不少物业管理纠纷,不仅影响物业管理规范化进行,也使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省社会的安定、稳定。因此,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首次业主大会的启动与筹备。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在实践中,由于前期物业管理中很多物业管理企业是建设单位委托的,即使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具备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一些建设单位仍迟迟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造成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难以及时成立,业主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维护,甚至出现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为了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在《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对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报告的,《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条例(草案)》第七、八条对筹备组的人员组成、筹备组的职责分别作相应规定。  (二)关于首次业主大会投票权。对业主投票权问题,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仅作原则性规定,即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鉴于单纯以建筑面积作为投票权计算标准对广大中小套业主不利,而单纯以住宅套数作为投票权计算标准又不能体现对大套业主权益的兼顾。因此,《条例(草案)》第十条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山西省、上海市等省、市做法,在充分考虑保护广大中小套业主权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大套业主权益,规定采取套数与面积相结合的加权办法来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同时,根据今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26号)中,关于单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的规定,经过实际测算和专家论证,《条例(草案)》第十条确定:住宅物业以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作为业主投票权计算的加权基数,即住宅物业以一套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套计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鉴于非住宅物业的价格和物业服务费用普遍高于住宅物业,因此,《条例(草案)》第十条比照住宅物业的加权办法适当降低了非住宅物业投票权计算的加权基数,在该条中规定: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算,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  (三)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职责规定较为原则,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随着业主委员会的作用日趋重要,所面临的问题亦日益凸显:一是业主委员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使得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权益受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出面依法维护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二是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供物业小区、配套使用的房屋,由于以全体业主的名义登记难以操作,也无法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登记,产权得不到保护,致使全体业主在这方面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出现被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挪作他用或者擅自进行经营的现象;三是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代表业主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明确,造成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专项维修资金由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出现使用不方便的状况,影响了物业的正常维护、修缮和使用。因此,为解决上述问题,参照江苏等省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明确,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就涉及全体业主权益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进行诉讼、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就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办理登记手续等。  (四)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仅规定“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分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鉴于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规划审批时,已根据项目规模、范围等因素对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进行了统筹考虑,为此,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批准的物业建设用地范围和社区布局等因素”来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同时,考虑到历史原因、物业分期建设等特殊情形,在该条中还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即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因规模较大等原因,已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此外,为避免争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对于历史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五)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设施所有权的归属。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的权属、管理、使用情况比较复杂,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在我省物业管理实际中,业主与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配套设施的权属、使用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引起的纠纷矛盾较为突出,甚至有个别小区还因此发生严重的群体性冲突,出现了流血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一般而言,底层架空层除了具有促进空气流通、减少潮湿、美化景观的建筑设计功能外,它还具有小区配套停车、提供公众活动场所等功用;地下室则具有配套停车、建筑结构需要等功能。考虑到供物业管理区域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在功能上是为满足整个物业管理区域需要,方便全体业主生活而配建的。如果由建设单位所有并出售,就可能出现供物业管理区域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中的停车位归部分业主所用,甚至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业主,造成其他业主无法停放车辆,影响了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生活秩序。因此,为了维护广大业主对物业享有的财产权利,借鉴江苏、上海、汕头、湛江、厦门等省、市有关物业法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采取列举式与原则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尤其对长期以来争议较大,易产生权属纠纷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部位的所有权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  (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标准。在实际中建设单位随意提供甚至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只是原则要求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但对配置的面积标准和使用功能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参照江苏、山西等省的做法,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对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标准和使用功能作出具体规定: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同时,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对于不按上述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除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按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销售平均价格向全体业主交纳规定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等价房款,并存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七)关于物业服务收费。鉴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是由建设单位选聘,为防止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抬高物业服务收费,损害业主利益,有必要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上实行政府指导价;而前期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物业管理是由业主自主选聘的,为了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化,引导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市场公平竞争,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其物业服务收费宜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为了建立“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满足不同类型的物业管理需求,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八)关于公用事业单位收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对物业管理区域公共使用部分的费用特别是公共用水的水费如何收取未作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此类问题引起的矛盾比较普遍,社会各方对此反映强烈。为此,《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  (九)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在实际中,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保管和收费而产生大量的矛盾,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此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参照上海市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十)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仅作原则性规定,难以操作。为解决此问题,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使用的公开、合理、方便,《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业主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已成立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移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银行专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和维修项目的预算方案,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审查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同时,考虑到国家正在制定有关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及其监督管理规定,为与将来出台的国家规定相衔接,在该条中明确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内容有待国家规定出台后,再根据我省实际对其作出详细规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福建日报.[引用日期]
.福建人大网[引用日期]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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