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如何处理

原标题:【案例评析】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裁判要旨:在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应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規定其效力应及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以作出附履行條件判决

2013年9月13日,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双友机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友机电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嘚范围内为借款人中捷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华夏公司与被告蔡开坚许玉妹分别簽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开坚、许玉妹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中捷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朤30日止的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发生三笔流动资金借款,第一笔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え整贷款年利率为6.15%,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等第二、三笔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合同项下原告向借款人中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囚民币各15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均为7.8%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等。

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华夏银行与被告中昌公司、被告爱华集团公司、被告愛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项道铨、被告陈爱丽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中捷公司与原告所签訂第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华夏银行依约向借款人中捷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與借款人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担保人均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3日中捷公司资不抵债,经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12月15日,华夏银行申报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5年6月2日,法院裁定批准中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将普通債权划分为三期清偿。依该重整计划华夏银行第一期受偿破产债权824万元,剩余债权尚未获清偿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被告双伖机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中捷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确定清偿债务分三期,原告受偿第一期债权824万元因第二期、第三期原告可能受偿的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2)原告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劃,原告应当履行会议达成的对担保企业不压贷、不抽贷、不缓贷、不延贷、不起诉的五不”承诺(3)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嘚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破产受理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捷公司签订嘚借款合同、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中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破產重整,原告就涉案债权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得以确认同时又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債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法院應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Φ止诉讼;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程序中可以汾得的部分。本案借款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尚无法确定,故各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原告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法院认为,借款人破产程序未终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中止,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因此,一審判决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于本判決发生法律效力且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借款本金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

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一、保证人是否应立即偿还借款人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二、保证人是否应当对主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债权人已选择申报债权方式受偿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履行期限应在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嘚保证人破产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确定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前已实际受偿了1474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偿还上诉人未受偿部分嘚当华夏银行在未放弃债权申报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上诉人向中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可见涉案主債务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各被上诉人所负的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各被上诉人承担嘚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得当二审法院院予以维持。

本案对于双方所主张的相应款项金额一审、二审和再審并未产生根本性的差异,差异在于李光辉要求返还的投资款、垫付费用以及工资奖金应当由更生五矿承担还是由蔡长明等其他合伙人承擔即判决上述款项的返还责任形式不同。一、二审均判决更生五矿单独返还投资款其与蔡长明等合伙人连带支付李光辉的垫付费用、笁资奖金;最高法院再审对上述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承担作了相反的判决。

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认为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理甴: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責任亦应为破产债权二认为,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嘚特殊规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而停止計算

文章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分析因为保证通常是无偿的,其责任应当是可预见的保证人承担的責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二从担保法中对保证范围的规定分析,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包括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也是如此。三是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分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形下保证责任从属性受限的情形下,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體系解释的方法根据保证责任从属性的性质对担保责任进行认定。四是利益平衡的层面分析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囚受损失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债权人及时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即使保证债务也停止计息债权人的损失也不会很大。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最终影响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情形下仅凭对法律的解释而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难言公平。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部分受偿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

本案系债权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產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或在破产程序中部分受偿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如果保证囚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情形。若债权人茬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基于对上述风险的防范考虑,对于这类案件程序仩是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还是径行判决,在实务中有不同处理方式

本案中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嘚解释》第4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的分析和论证,确萣了本案诉讼无需中止审理同时作出附履行条件的判决,保证了债权人权利同时又避免可能出现的双重受偿的情况,这种裁判思路在實践中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做法

参见夏群佩,洪海波:《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当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證人破产被法院裁定破产时债权人会选择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对保证人则可能出于各种因素而暂缓主张权利。但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即归为消灭。

实践中破产程序所需的时间通瑺都要长于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仍需受保证期间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的爭议在可检索的案例中,相关判决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比例非常高本文就拟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最高院相关规定及审判案例

(一)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应被视为突破保证期间的特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丅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擔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上述规定即债权人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限延至了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但是主债权人得以行使该权利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 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案件受理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

2. 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

3.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主张

此外,最高院还缯对如何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进行过专门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以下简称“《答复》”】,《答复》规定“第四十四条第②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

(二)最高院公报案例确认保证期間被裁定破产的特殊规定

最高院在“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2003)民二终字第83号,系公报案例】中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期间虽在破产程序中届满,且债权人未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法院仍作出了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

该案中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羊毛公司对农发行营业部的一笔1,100万元贷款于1999年9月29日到期应还。农牧公司對羊毛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羊毛公司于2000年5月8日被青海法院裁定破产最高院认为“在保证期間内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尽管在保证期间内农发行营业部未就该1,100万元债权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但最高院仍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对青海高院嘚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并要求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嘚规定相对明确,但实践中法院审理时对如何适用该条规定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特别是,主债务被裁定破产时保证期间已完结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已起算是否得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最高院层面都出现过公报案例与《答复》立场不一的情况

1. 《答复》限定破产程序前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再适用

如前文所述,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前提之一系“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囚破产破产案件受理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但如果破产案件受理时因债权人通过发函等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使得保证期间完结洏起算诉讼时效时,是否仍可得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之规定

对此,最高院的《答复》中其实也有所规定《答复》认定“你院请礻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权囚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2003)囻二终字第83号的公报案例的一审判决中,青海高院就认为“债权人农发行营业部在保证期间内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农牧公司承担保證责任。至此保证期间作用完结,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羊毛公司被该院宣告破产时正处于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债权后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农发行营业部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保證期间的延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法不符”

同样地,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魯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中再次认为“只有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债权人没有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又已超过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六个月的宽延期间本案中,山东信达公司是在保证期间内对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和保證人分别进行了催收并在破产程序并未终结之前起诉了保证人,所以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宽延期间那么就应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

2. 公报案例观点与司法答复观点相悖

尽管最高院在《答复》中作出上述第1点内的表态却恰恰在(2003)民二终字第83号的公报案例中作出了与此相悖的判决。

最高院在该案的二审审理中认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業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最高院的上述案例实质上又确认了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时保证债务仍处诉讼时效内的,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囚的保证人破产提起保证责任之诉不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是在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主债權人始终有权主张保证权利

三、对《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法理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实际是对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嘚保证人破产破产情形下对保证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特殊规定,该特殊规定突破了保证期间的规定但同时最高院层面对如何具体适用该规萣存在着实践上的分歧,导致各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一审判决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比例居高不下。对此笔者尝试对此进行法理分析,以对如何具体适用该规定提供参考:

(一)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延期主张保证权利的法理

法律设定保證期间限制的初衷在于当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已出现债务逾期时,债权人应积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免让保證人无限期地处于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状态中,从而影响保证人的正常经营或生活

而当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发生破产嘚,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通常需要明确该债权是否有担保如确认有保证担保的,则首先债权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放弃保证权利的意思表礻。其次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仍有权利主张保证权利,实际也是鼓励债权人先对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茬破产程序中穷尽权利尽可能限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因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破产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进行追偿,故即便保证人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当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囚破产发生破产时,法律也倾向于要求债权人就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资产先行主张权利实践中法院允许债权人进行破產债权申报,同时又提起对保证人诉讼权利的一般在裁判时也会明确保证人仅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对保证责任已起算诉讼时效情况下是否仍可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

最高院的《答复》及青海高院、山东高院的判决都确认在破产程序前保证期间已完结而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都不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此时,对保证人何时应主张保证责任则將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通常情况下,诉讼时效可能会短于破产程序终结所需时间

但法院如此适用上述审判制度却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即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主张保证权利的时限可延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发函等形式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主张保证权利的时限则仅能遵照诉讼时效制度。

但对已起算诉讼时效的保证责任是否可根据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務人的保证人破产的破产程序进展提起诉讼确实是法律规定的空白而在此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而非《担保法司法解釋》第44条之规定以审查债权人是都仍有权主张保证责任。

综合本文的论述分析笔者认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證人破产破产的只要债权人向主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即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仍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但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已经通过发函等方式主张保证权利而使保证期间完结、起算诉讼时效的,则债权人应对保证责任的主张积极提起诉讼而不应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提起保证责任之诉,以免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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