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案件移交法院多久开庭一定会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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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方党,男,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无棣农行原职员,捕前住无棣县。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方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方党及其辩护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方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案金额439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被告人杨方党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8万元,至今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方党的行为触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方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方党系初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方党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罪1、2011年11月,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方浩找被告人杨方党贷款做生意,因方浩不符合贷款规定,遂提议伪造三户联保贷款,被告人杨方党审批后同意发放三户各5万元,共计15万元的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方浩、方自辉、方自祥、方以升证实,方浩以方以升、方自辉、方自祥三人名字找杨方党在农行办理三户联保贷款的事实。(2)书证①农户惠农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各三份,证实以方自祥、方以升、方自辉为借款人贷款的情况。②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信息,证实还款情况。(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2011年11月份,其叔伯外甥方浩经营不锈钢生意,找其贷款,其说经营不锈钢贷款贷不出来,只能按养殖业贷款,方浩当时没结婚,不符合贷款的规定。方浩说让他爸爸方自辉替他贷款,办个三户联保,其就答应了。方浩带方自辉、方以升等人,找他办贷款申请。方浩找了一家鸡棚照的相。贷款审批每人的额度是5万,共贷款15万元。2、2012年12月,无棣县信阳镇鞠家村田树华、关玉平想贷款养殖,被告人杨方党在审核资料时发现田树华、关玉平不符合贷款规定,遂伪造贷款资料由郭庆城做借款人贷款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陈洪华证实,日,杨方党将收取贷款户关玉平归还贷款的5万元截留,未入农行大账的事实。②关玉平、田树华证实,2012年12月份,无棣农行有一个扶植农村养殖的专项贷款,他们夫妻俩找杨方党想贷款。因关玉平是城镇户口,杨方党说必须是农村户口,他们就让郭庆城做贷款人,他们做担保人,贷款15万元,2013年12月份归还后又续贷的。日,贷款快到期,关玉平给杨方党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偿还贷款,后手机上接到催款通知,发现杨方党没有还贷款。在2015年4月份左右,其还10万多元的事实。③郭庆成、关玉霞证实,2012年12月的时候,他们做借款人、田树华做担保人,办理贷款手续,田树华在水湾镇杨家村找一个鸡棚照相。2013年续贷的,田树华在信阳乡找一个鸡棚,他们在鸡棚与农行主任照相的事实。④邱永先证实,2013年田树华在农行办理贷款,在他家的鸡棚照过相。有郭庆成夫妇、田树华、杨方党,杨方党和郭庆成夫妇在鸡棚合的影的事实。⑤乔忠胜证实,2014年12月份杨方党向他兑了一张5万元汇票,其转账给杨方党49000元的事实。(2)书证①农村生产经营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证实郭庆成为借款人,由田树华担保贷款的情况。②农村生产经营展期贷款资料,证实借款人郭庆成、担保人田树华办理贷款展期的情况。③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关玉平给杨方党金额5万元汇票的情况。④贷款合约,证实郭庆成欠本金84632元,利息5692元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方党辨认虚假鸡棚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其与田树华是同学。2012年12月份,田树华、关玉平夫妇找其想贷款搞养殖,他说能按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其发现关玉平不是农村户口,不符合贷款规定,关玉平提出来让郭庆城做借款人,让田树华做担保人,其同意了。田树华说家有鸡棚,没有养鸡,其也没过去,田树华在水湾镇一个村里找了鸡棚照的相。2012年12月底审批贷款15万元。2013年12月份贷款到期时,田树华联系信阳乡吴季李村邱永先,其在邱永先的鸡棚和郭庆成夫妇照的相,其办理了贷款延期一年。2014年12月份,田树华给他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还贷款,其在乔忠胜处兑出49000元用于偿还外债。3、2010年3月,无棣县信阳镇小孟家村孟德明找被告人杨方党申请贷款,被告人杨方党审核中发现其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后孟德明找到孟令周等人办理顶名手续并获得20万元贷款,孟德明到期后在农行柜台归还。4、2013年4月,孟德明又找被告人杨方党办理贷款20万,被告人杨方党审核中发现孟德明征信不良,不符合贷款规定,遂孟德明又提出让孟令周顶名贷款,并得到被告人杨方党审核通过获得20万元的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陈洪华证实,日,孟令周向杨方党转账209600元,用于归还孟令周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至今未还,杨方党未入大账,私自截留的事实。②孟德明、孟令周、郭文娥、赵海鹏证实,孟德明通过杨方党,让孟令周顶名在农行办理农户养殖贷款。同时证实孟德明用于归还贷款的20万元借给杨方党使用,杨方党未归还贷款的事实。(2)书证①农村生产经营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证实孟令周贷款20万元的情况。②贷款合约,证实孟令周的贷款卡欠款5万元,利息43355元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方党辨认贷款合同中虚假鸡棚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2011年3月份,孟德明找其说资金周转不开想申请点贷款,其在办理时发现孟德明有过逾期,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其提出找另一个人给他贷款,孟德明领着孟令周去的,申请的额度是20万。是按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养殖贷款上报的。孟德明在信阳乡孟家村找了一个鸡棚照的相。2012年和2013年孟德明又以孟令周的名义续贷的。孟德明到办公室找其还贷款,贷款第二天到期,其要求先用一天,孟德明同意了,其用孟德明还贷款的20万偿还外债的事实。5、2011年6月,无棣县信阳镇前胡村王立明找被告人杨方党称因经营摄影馆想贷款20万元,被告人杨方党在审查中发现王立明不符合贷款规定。王立明就提议就找王安、王连春、王连忠、王连云等人按养殖肉牛办理四户联保贷款,后虚构手续通过审核获得20万元贷款。6、2013年2月,王立明又找被告人杨方党称想再找人顶名办理贷款,被告人杨方党应允,遂又找王安、王连忠、王连春来农行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手续,在贷款审核阶段,被告人杨方党审核通过虚构手续后王立明获得15万元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陈洪华证实2014年7月份,王安、王连春、王连忠向杨方党交付16.5万元现金用于归还三人联保贷款,杨方党向王安、王连春出具虚假还款证明,截留该笔资金的情况。②王立明、王安、王连忠、王炳环、王连春、殷海鹏、王文豪、李景堂证实,王立明通过杨方党,让王安、王连忠、王连春等人顶名以养牛的名义办理贷款共15万元,并让王立明安排照相,王立明让王文豪在村中找牛棚照相,后又将杨方党PS到照片上。王立明还款时,让殷海鹏拿着钱找杨方党,杨方党将钱留下没有归还贷款,并出具虚假还款证明。同时证实,杨方党事后找王连春等人签字做虚假用款证明,王连春等人拒绝签字的事实。(2)书证①农户惠农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惠农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三份,证实王安、王连忠、王连春各贷款5万元的情况。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王炳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54550元的情况。③贷款合约及损失证明,证实贷款未予归还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方党辨认贷款合同中虚假用途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2013年王立明欲购进摄影器材找其申请贷款,王立明提出办三户联保贷15万。因为王立明在银行系统有不良记录,不符合贷款的规定。王立明就找了亲属王安、王连春、王连忠按养殖贷款,实际上他们三人都是打工的。因为其和王立明关系不错,虽然不符合条件当时也同意了。后其和三个借款人及其家属在本村“二秃”家牛棚照的相。后来王立明又续贷的。其让王立明给三个借款人及其家属分别照的相,王立明用他的照片PS上的。贷款快到期时,王立明托殷海鹏拿着16.5万现金,及王安、王连春、王连忠的三张贷款农行卡找他还款,贷款当时还有三、四天到期,他偿还了借款利息后,自己用了这笔款。后经催要其弄的假凭证。7、2010年4月,无棣县信阳镇小闫家花园村闫金洪找被告人杨方党称经商需办理贷款10万元。被告人杨方党答复只能按农村养殖贷款,遂闫金洪提议按养殖贷款,让其哥闫金岭做担保人,后被告人杨方党虚构手续用于贷款的审核,后市级农行审批下10万元贷款。8、2011年4月,闫金洪的贷款到期之前,闫金洪跟被告人杨方党沟通因资金困难贷款还不上,后闫金洪找来其岳父王世军等人办理15万元的三户联保,虚构贷款用途按养鸡购饲料,后市级农行审批下共计15万元的贷款。9、2012年12月,王世军等人的贷款到期前,闫金洪又跟被告人杨方党沟通因资金困难贷款还不上,后闫金洪找来闫金岭做的担保人,被告人杨方党审核虚构的手续后同意,后市级农行审批下10万元的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陈洪华证实,日,闫金洪向杨方党交付1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被杨方党私自截留的事实。②闫金洪、王桂英证实,闫金洪找杨方党办理厂子周转资金贷款,并给杨方党送钱,杨方党提议以农户养殖贷款,并找鸡棚照相。贷款延期后,闫金洪两次交给杨方党7万元归还贷款,杨方党个人使用。(2)书证①农村生产经营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证实闫金洪贷款10万元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闫金洪是其亲属。2012年闫金洪找其说开了一家塑料拔丝厂,需要周转资金,想贷点款。其说只能按养殖贷款。在签借款合同的时候,闫金洪在村里找了个鸡棚照的相,贷了10万元。贷款快到期时,闫金洪又续贷的,是其在霍三里村找了一个鸡棚。贷款还没到期时,其打电话催闫金洪还款,闫金洪把3万元给他,其用于偿还私人借款利息,后闫金洪又给他2万元偿还贷款,他也用于偿还私人借款利息。10、2011年6月,无棣县信阳镇双堠村赵富禄通过王立明找被告人杨方党称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想贷款做生意,被告人杨方党答复只能按农村养殖贷款,赵富禄带领赵富站、赵富亮、赵富泉到被告人杨方党处以养殖肉牛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人杨方党用该资料用于贷款审核,后市级农行审批下共计20万元的贷款。11、2013年2月,赵富禄又找被告人杨方党称资金周转不开,赵富禄带领赵富站、赵富亮、赵富泉到被告人杨方党处以养殖名义在中心大街营业部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人杨方党用虚假的资料用于审核贷款,后市级农行审批下共计20万元的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赵富禄、赵富泉、赵富亮、赵富站证实,找杨方党办理贷款20万元及还款的情况。②王希瑞证实,本村赵富禄夫妇、赵富泉夫妇、赵富站夫妇、赵富亮夫妇等人,在其家的牛棚照相的情况。(2)书证①农户惠农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四份,证实赵富亮、赵富泉、赵富站、赵富禄各贷款5万元的情况。②赵富禄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杨方党给赵富禄写的,赵富站和赵富泉两人在农行贷款各五万元整,已还清的证明。(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其是通过王立明认识的赵富禄。2011年6月份的时候,赵富禄找他想申请四户联保贷款,做生意用。他说贷款的用途只能是养殖。赵富禄就和赵富泉、赵富站、赵富亮及其家属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的额度是每人5万元,共20万元。赵富禄就在本村找了一家牛棚照相办理的贷款手续。12、2011年7月,无棣县信阳镇前胡村王恒国找被告人杨方党称其在东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想贷款15万元,被告人杨方党答复只能按农村养殖贷款,王恒国带领杨树林、田清华、田清学以养殖肉鸡名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手续,后市级农行审批下共计15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王恒国在农行柜台还款。13、2013年4月,王恒国又找被告人杨方党称其在东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又想以他人顶名贷款15万元,遂王恒国带领杨树林等人以养殖肉鸡名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手续,被告人杨方党伪造资料用于审核贷款,后市级农行审批下共计15万元的贷款。(1)证人证言①陈洪华证实,田清学、田清华、杨树林于日将归还贷款的三张惠农卡20万元交给杨方党,杨方党承诺为三人还款,而私自取出的事实。②王恒国、田清华、杨树林、田清学证实,王恒国以田清华、田清学、杨树林三人顶名以养鸡的用途在农行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共15万,并找鸡棚照相,贷款实际为王恒国做生意用的事实。并证实王恒国跟三人说贷款已还上的事实。(2)书证①农村生产经营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证实杨树林、田清学、田清华均以养鸡购饲料,分别贷款5万元的情况。②王恒国提供的证据材料,田清学农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借条一张、农行业务凭证二张、转账交易成功回单三张,证实王恒国还款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2012年4月份,王恒国说生意上资金周转不过来,想让其贷点款,他说贷款必须按农村养殖贷,王恒国就找了杨树林、田清学、田清华办理三户联保,贷款申请的额度是各5万元,一共是15万。在贷款审核阶段,其给王恒国打电话让找鸡棚照相,王恒国说找不到,让他给找个鸡棚。其就在信阳乡后胡村杨连成家的鸡棚外面分别和杨树林、田清学、田清华及其家属照的相。贷款审批下来是15万元。贷款快到期时,王恒国通过网银把本息全部打到贷款卡里,共165000元,并把杨树林、田清学、田清华三人的农行贷款卡给了他,他把钱取出来全部用于自己还债。后来,王恒国找他为什么没给还上贷款,他就给王恒国打了一张欠条。后分两次还给王恒国10万元。14、2008年10月,胡兴昌找被告人杨方党称其资金周转不开,想贷款养殖,被告人杨方党在审查中发现其不符合贷款规定,胡兴昌提出以他人的名义贷款,被告人杨方党用伪造的资料用于贷款审批,后市级农行审批下共计9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由胡兴昌归还。15、2012年2月,胡兴昌找被告人杨方党称其资金周转不开,想贷款20万元,被告人杨方党审查中发现不符合贷款规定,胡兴昌又提出以他人的名义贷款,被告人杨方党同意后审核通过贷款审批,后市级农行审批下2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由胡兴昌归还。16、2013年4月,胡兴昌找被告人杨方党又称其资金周转不开,还想再贷款20万元,被告人杨方党明知胡兴昌不符合贷款规定的情况下,仍审核通过胡兴昌以他人名义申请的贷款,后市级农行审批下20万元的贷款,至案发前仍拖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621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邵书亭、胡兴昌、邵书利证实,胡兴昌以邵书亭的名字,在农行通过杨方党以养鸭子的名义办理养殖贷款,邵书利做担保,为了贷款在照相馆照相,及胡兴昌给邵书亭出具假还款证明的事实。(2)书证①农村生产经营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证实邵书亭贷款20万元的情况。②邵书亭提供的还款证明复印件,证实邵书亭偿还贷款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其与胡兴昌是同学。2011年胡兴昌找其贷款养鸭子,因胡兴昌的个人征信不行,不符合贷款条件,胡兴昌提议让别人顶替贷款,其就同意了。胡兴昌找了邵书亭按养殖贷款,在滨城与沾化交界处的鸭棚,其和邵书亭夫妇照的相。2012年4月份,胡兴昌和邵书亭把钱还上以后,胡兴昌又以邵书亭的名义申请20万元的贷款,其还是在胡兴昌的鸭棚旁边和邵书亭夫妇照的相。2013年4月份,胡兴昌又以邵书亭的名义续贷20万元,与上次一样重新做的贷款资料。贷款到期后,胡兴昌和邵书亭未偿还这笔贷款。17、2011年12月,徐春利通过侯宝元找到被告人杨方党称想用其哥徐世磊的名字贷款20万,被告人杨方党同意,遂审核伪造的材料后同意该笔贷款,后市级农行审批下2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由徐春利归还。18、2013年3月,徐春利又找到被告人杨方党称想用其哥徐世磊的名字贷款20万,被告人杨方党审核通过虚假资料同意贷款,后市级农行审批下20万元贷款。徐石磊至今未还清15万元的贷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侯宝元、徐春利、徐世磊证言,证实徐春利通过侯宝元贷款及还款的情况。②徐世峰、何莉霞、王美霞、刘良富证实,相关贷款申请材料是虚假的情况。③赵希鹏证实杨方党归还其欠款的事实。(2)书证徐世磊交易记录、贷款合约、贷款资料、对手信息,证实申请贷款及损失情况。(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其和徐春利是朋友,2013年徐春利找他说他哥哥徐世磊想贷款搞养殖,徐春利领着徐世磊过来的,徐春利做的担保人,借款申请的金额是20万,在贷款审核阶段,他和徐世磊夫妇及徐春利夫妇在徐世磊家的鸡棚照的相,2013年4月份审批下20万元的贷款,其把这20万的贷款给徐世磊了,贷款快到期时,其与侯宝元去徐春利家催款,徐春利给他一张徐世磊的农行5万元的贷款卡,他把钱取出来用于还私人借款了。19、2010年3月,无棣县信阳镇郭来仪村郭丰镇找到被告人杨方党,郭丰镇称在无棣县养大车,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办理贷款20万元。被告人杨方党审核伪造的资料批准贷款,后市级农行审批下20万元贷款,到期后归还。20、2012年4月,郭丰镇又找到被告人杨方党称需要办理贷款30万元。被告人杨方党同意其按养殖贷款,在贷款审核阶段,被告人杨方党用2010年贷款资料的照片,用于该笔贷款的审核,后市级农行审批下30万元贷款,到期后郭丰镇归还。21、2013年4月,郭丰镇与被告人杨方党协商,由郭丰镇按养殖肉牛再次贷款30万元由被告人杨方党使用,郭丰镇遂带领担保人徐秀臣夫妇在中心大街营业部办理贷款手续,在贷款审核阶段,被告人杨方党用伪造的资料用于贷款审核,后市级农行审批下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杨方党办理了延期一年的贷款手续,至案发时欠款本金25万元,利息537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陈洪华证实,日,郭丰镇办理的农村个人经营贷款30万元,杨方党使用了该笔贷款15万元。②郭丰镇、徐秀臣、冯月梅证实,郭丰镇、徐秀臣找杨方党贷款的事实。(2)书证①农村生产经营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借款合同,证实郭丰镇贷款30万元的情况。②借款展期资料,借款展期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证实郭丰镇贷款办理展期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其与徐秀臣是同学,郭丰镇是徐秀臣的学生。2010年徐秀臣领着郭丰镇找到他说郭丰镇经营货车运输,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办个贷款。其说只能按养殖贷款,郭丰镇就提议说按养牛贷款,其就答应了。在贷款审核阶段,其给郭丰镇打电话说找几个好房子、养殖的场所拍几张照片。郭丰镇照完了以后,其选了几张放到了贷款资料。2011年贷款到期的时候,郭丰镇把钱还上了,又贷了20万元,照片还是用的以前的。2013年贷款到期,郭丰镇把钱还上,之后又贷30万元。在贷款审核阶段,其给郭丰镇打电话说找个牛棚照相,郭丰镇在信阳乡南张村找了一个牛棚,其和郭丰镇夫妇在牛棚照的相,贷款审批下来30万,其借用郭丰镇15万。22、2011年11月,无棣县信阳镇前胡村杨同胜找到被告人杨方党欲在农行贷款15万元,被告人杨方党在审核中发现杨同胜不符合贷款条件,遂杨同胜提议让其叔杨方智做借款人,伪造资料后杨方党通过审批,后市级农行审批下贷款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杨同胜、杨方智、杨方明证实,杨方胜通过他人冒名顶替贷款15万元的事实。(2)书证杨方智贷款资料、杨方智交易明细、杨方智贷款合约,证实贷款情况以及尚未归还的款项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杨同胜在无棣农行办了一次15万的贷款,因为不符合贷款条件,遂让以杨方智做贷款人,杨方明担保贷出15万元的事实。23、2011年6月,杨方安找到被告人杨方党称想从农行贷款干渔网生意,被告人杨方党答复按干渔网贷不出款来,只能按养殖办理贷款,杨方安遂带领冯炳树、许树岐、许金炎在被告人杨方党处办理的贷款手续,后市级农行审批共计15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杨方安归还。24、2011年6月,杨方安又找到被告人杨方党称想另找三人从农行贷款干渔网生意,并带领丰秀亮、高明忠、高清利在被告人杨方党处办理的贷款手续,后市级农行审批下共计15万元的贷款,案发前仍未归还银行,共拖欠本金15万元,利息43723元。25、2013年3月,杨方安又找到被告人杨方党称想再以冯炳树、许树岐、许金炎的名义贷款,被告人杨方党应允并审核虚假的资料用于批准贷款,后市级农行审批下共计15万元的贷款,杨方安一直未将该笔贷款归还。至案发前共拖欠本金15万元,利息43710元。(1)证人证言杨方安、许金炎、冯树炳证实,杨方安通过杨方党贷款的事实。(2)书证农户惠农贷款资料,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借款合同三份,证实许金炎、冯炳树、徐树岐分别贷款5万元情况。(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其与杨方安是堂叔伯兄弟。2012年杨方安找其说干渔网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想贷款15万元,其说以做生意在农行贷不出款来,只能按养殖审批贷款,其发现杨方安有逾期不能贷款。杨方安提出找人替贷款,其就同意了。后杨方安找冯炳树、许金炎、许树岐办理贷款,在贷款审核阶段,其让杨方安找个鸡棚照相。这笔贷款快到期的时候,杨方安说暂时没有钱还,其出5万元,杨方安自己出了5万元,把这笔贷款还上的。2013年4月份,杨方安又以养殖的事由以冯炳树、许金炎、许树岐的名义,把贷款续贷出来的,贷款审批下来后,其向杨方安要了2万元,杨方安还欠3万元,杨方安的贷款一直也没还。二、挪用资金罪1、2011年11月,无棣县水湾镇东谷刘村方浩在被告人杨方党处办理了15万元的贷款,贷款通过后被告人杨方党正处用钱之际,遂产生截留该笔资金的想法,向借款人隐瞒审批15万元贷款审批通过的事实,分两次交付方浩共计7万元的贷款资金,其余8万元自己使用,至今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陈洪华证实,被告人杨方党将收到方以升、方自辉用于归还贷款的7万元钱未入农行大账的事实。②方浩、方自辉、方自祥、方以升证实,方浩以方以升、方自辉、方自祥三人名字找杨方党在农行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实际为方浩经营不锈钢生意使用,方浩用了其中7万元,归还了贷款后仍收到短信催款的事实。(2)书证①农户惠农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各三份,证实以方自祥、方以升、方自辉为借款人贷款的情况。②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信息,证实还款情况。(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2011年11月份,其叔伯外甥方浩经营不锈钢生意,找其贷款,方浩不符合贷款的规定。方浩找方自辉、方以升等人办了三户联保。贷款每人的额度是5万,共15万元。贷款审批后,其分两次给方浩7万元,其余8万元自己使用,贷款快到期时,方浩把7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已给他结清。2、2013年2月,无棣县信阳镇赵富禄找被告人杨方党办理20万元的贷款。贷款通过后被告人杨方党正处用钱之际,遂产生截留该笔资金的想法,向借款人隐瞒20万元贷款审批通过的事实,分两次交付赵富禄共计10万元的贷款资金,其余10万元自己使用,至今未归还。(1)证人证言①陈洪华证实,2013年赵富泉、赵富站向杨方党交付10万元用于归还二人贷款,杨方党未入银行大账,私自截留,并给二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②赵富禄、赵富泉、赵富亮、赵富站证实,找杨方党办理贷款20万元及还款的情况。(2)书证①农户惠农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四份证实,赵富亮、赵富泉、赵富站、赵富禄各贷款5万元的情况。②赵富禄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杨方党给赵富禄写的,赵富站和赵富泉两人在农行贷款各五万元整,已还清的证明。(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2011年6月份,赵富禄找他想申请贷款做生意。赵富禄就和赵富泉、赵富站、赵富亮及其家属办理四户联保贷款,贷款的额度是每人5万元,共20万元。贷款下来后,他给赵富禄5万块钱,赵富泉和赵富亮、赵富站的卡一直没给赵富禄。其自己用于偿还私人贷款。后又给赵富禄一张赵富亮5万元的贷款卡。之后其给赵富禄写了一个证明,证明赵富站和赵富泉两人在农行贷款已还清。认定案件事实,同时有下列综合证据:1、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与杨方党在营业部工作,杨方党任营业部主任,其任客户经理。在办理信贷中,其与杨方党一般是谁联系的贷款客户谁负责审核材料,杨方党的客户其不审查,就是履行贷款手续上第一调查责任人签字,但他的客户杨方党有时审查,因为杨方党职务比他高。郭庆城2012年贷款资料,孟令周2013年贷款资料,闫金洪2013年贷款资料,杨树林、田清学、田清华2013年贷款资料,邵书亭2013年4月的贷款资料,郭丰镇2013年、2014年展期的贷款资料,徐树岐、徐金炎、冯炳树2013年贷款资料都是他签的,目的是为完善贷款资料。(2)杨某证实,其父亲是无棣盛国牧业有限公司的法人,2009年以无棣盛国牧业有限公司在农行贷款200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能力,其主动找到杨方党,让他帮忙找关系先还上贷款,再贷款后还给杨方党,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期限7天。杨方党给其借200万元,其是借款人,杨方党是担保人。其不知道借给他的钱是谁的。后公司没有申请下贷款,也没有能力偿还杨方党的200万,一直到现在还欠着。(3)宋某证实,2010年杨方党给其说有一朋友杨某,在农行的200万贷款快到期了,想从他这借200万,约定利息4分,期限可能是1个月,到期后,其一直催杨方党还款,杨方党把本金及利息偿还。2011年杨方党又从其处借150万,约定利息4分,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催要杨方党偿还本息。2、书证(1)日无棣农行出具杨方党任职证明、无棣农行日农银棣任﹝2011﹞2号文、无棣农行日农银棣任﹝2014﹞4号文、无棣农行日农银棣发﹝2015﹞5号文,证实被告人杨方党任职及被单位开除的情况。(2)日无棣农行关于对杨方党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发现杨方党经办贷款中存在涉嫌收贷资金不入账、借用客户资金等情况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3)无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日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方党被抓获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方党身份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对杨方党案调查取证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方党在任职期间,有责任有义务对发放贷款进行催收,严禁代替客户办理还款相关业务,严禁截留、挪用客户还款资金;对客户借款由被告人杨方党本人违规使用的部分,对贷款客户本人不再进行追缴。3.被告人供述杨方党供述,在中心大街分理处的信贷业务是自己负责,在营业部的信贷业务是其和王某负责,王某任客户经理,是信贷业务的第一调查责任人,其任主任,是信贷业务第二调查责任人,也就是调查主责任人。其和王某在平时的信贷业务操作中,一般是谁联系的客户,谁负责调查审核。其自己的客户,王某从不审查,只是在贷款手续的第一调查责任人处签字,王某自己联系的客户,其有时调查,有时也不调查,就直接在贷款手续的调查第二责任人处签字。杨某是他的朋友,杨某在2009年的时候以无棣盛国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无棣农行中心大街分理处贷了200万元,该笔贷款在2010年4月份到期,杨某借了宋某200万元用于归还的贷款,月息3分,找其做的担保,借期3个月。到期后,杨某没有把这些钱还上,宋某就经常去找他,当时他和杨某、宋某约定的利息很高,担心产生的利息越来越多,就想到挪用客户的资金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尽早还给宋某。他还给宋某220万(本金加利息),是其借张洪利180万,张文棣40万还的。2011年其又从宋某的手里借出150万,又从别人手里借了50万,还给的张洪利、张文棣共220万。到2012年,其从宋某处借的150万(加上利息170万)快到期时,开始动用客户用于还贷款的资金。认定本案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系控方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方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案金额439万元,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方党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8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方党的行为触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方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方党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方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挪用款项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艳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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