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后与被征企业争夺经营权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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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权互换后遇到征地拆迁,补偿款到底归谁?
征收拆迁是城镇化的要求,其形式多样,问题也复杂,最终都会直接与农民的补偿挂钩。在现实的土地征收中,被征收农民因为法律意识欠缺,导致利益大幅度受损的情况比比皆是。被征收农民只有在了解多方面的相关知识下,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征收拆迁是的要求,其形式多样,问题也复杂,最终都会直接与农民的补偿挂钩。在现实的征收中,被征收农民因为法律意识欠缺,导致利益大幅度受损的情况比比皆是。被征收农民只有在了解多方面的相关知识下,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据此,农民把互换以后,遇到了土地征收,这时候补偿款到底该归属于谁呢?
  1、什么是经营权互换?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其中一种方式。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在农村两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之间选择互换田地进行承包经营。互换之后,互换的承包地往往更为集中,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中会遇到的问题
  互换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整。如果互换后的权属不明确,那么就会出现互换双方对权利的争夺和对义务的推脱等情况,不利于集体之间的和谐。
  再者,由于承包地分布地区与地形不同,缺乏合适的测量工具,互换承包地常出现面积不等等问题。在征地拆迁的时候,为了得到更多利益述求。互换承包地获利较少或无获利的一方,往往会要求取得原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这时候,双方就会因谁是土地上的权利者,谁有权获得补偿款而产生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遇到补偿款等纠纷,该怎么办
  《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款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式对抗主义,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不登记,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但是在遇到征地后,没有到村委会办理变更手续的话,补偿款由原承包户获得。当然,如果办理了变更手续,补偿款就由变更后的权利人享有。
  所以,为了完整的享受土地权利,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们,一定要去村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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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行研】| 浅议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征收补偿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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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农业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较为普遍,集体土地征收中的相关补偿问题也屡见不鲜,如何补偿才合理合法,才能维护各方权益,考验着各参与方的智慧。2016年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在相应修订中。本文尝试从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取得和二者关系角度对补偿问题进行分析。一、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经营分为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国家保护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包含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在发包人统一组织承包时农户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取得承包权;第二种方式是,农户无偿取得承包权后通过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有偿取得承包权。承包人身份都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都能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都能在承包期内再流转获得流转收益。而其他方式的“承包”需支付承包费,对承包人的身份没有限定,都能在承包期内再流转获得流转收益。以上两种承包方式中“承包”的内涵是完全不同的,《土地承包法》中没有进行区分,承包经营的内涵也没有明确界定,均以承包经营权统称。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并将承包经营权范围和对象扩展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土地,但仍沿袭了《土地承包法》中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表述,导致概念模糊不清,对相关条款、释义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对适用造成一定的影响。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明确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充分发挥“三权”的各自功能和整体效用,形成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平等保护的格局。并将“三权”分别限定为:①土地集体所有权人对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②土地承包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家庭;土地承包权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土地承包权可有偿自愿退出。土地承包权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理解为获得土地承包权必然获得土地经营权。③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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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用的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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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城市:&& && && && && && && && && 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但许多人会因为对法律的一无所知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失,因此,为了能维护自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十分有必要,在遇到相关法律纠纷时我们就冷静的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在就跟着小编来了解一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用的相关规定吧。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用的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价值的一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与土地所有权遵循同样的原则,以实现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公平保护。目前,我国所有权补偿采用区片综合价或者年产值标准,今后则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地补偿标准宜由地方政府在综合评估投入成本、运营成本、预期收益等多项要素的基础上,核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所有权中所占的比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所有人按核定比例分别受偿,承包人如已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利益应在核定比例内扣除。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程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独立征收补偿,需要有相应的程序规定来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权利。实施征地时,征地机关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受偿主体地位,就征地补偿标准充分听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并告知征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征地机关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达成补偿协议的,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登记的,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未经登记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征收机关应当在拟被征收的承包地所在的村(组)、乡(镇)公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公告规定时间内,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登记手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的支付上,宜采取征地机关直接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方式,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或者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地补偿是国家与承包经营人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这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权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而直接支付补偿费的方式也可以避免出现截留、挪用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三、 法律承包经营权的保护1、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2、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3、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4、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5、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6、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没有书面通知交回无效)。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7、承包期内,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8、大学生在校期间和军人伏兵役期间,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被分配承包地的,不得收回;重新分配的,也有权获得承包地;9、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10、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转让要进行下列审查:①承包方尚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②存在被强迫签订的情形;③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④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⑤转让承包地抵顶受让方欠款。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就是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法定事由,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无效。如无上述情形之一,发包方不同意转让或者拖延表态的,转让有效。)。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否则流转无效 & & &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五、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须具备,如果遗失须补办)。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运作还很不规范,建议直接)。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违反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看完上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用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大家应该能基本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在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时也会有所警惕,不会轻易受骗。如果您在遇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用的情况,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唐山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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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及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日
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如何对农民进行合理补偿,是近年来农村的热点问题,也很容易由此而引发纠纷。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如何补偿,因为需要兼顾国家征地补偿政策、法律和承包合同,操作起来更为困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各地做法不一,实务中也产生了较大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各地基础建设力度的加大,更大程度上影响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由此在审判实务中,又出现了一种新类型的问题: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荒地后进行改造,使土地地力改良,因为建设大型电厂或高速公路等项目而使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由于土地改良而大幅增加,这时承包经营权人向已经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村或小组对因地力改良而使土地补偿款增加的部分提出主张。其主张是否得到支持,或者说,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问题的解决,就涉及到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除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对土地进行改造投入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否也应纳入。对此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承包经营土地的补偿费应由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承包经营权人如果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得到属于自己的相应份额,但与土地是否因承包经营权人的投入改良而增值无关。承包经营权人如果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则既无权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更不能主张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即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仅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补偿费增值的原因在于承包经营权人的开垦开发、投入改良土地的行为所致,因此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应全部归于承包经营权人所有,故应将增值的土地补偿费全额判归承包经营权人。即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既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对土地进行改造投入的承包经营权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承包经营权人开发土地产生的经济利益应受保护,但土地改良产生的补偿标准差异应与承包人投入和受益相当,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本着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此种观点对土地补偿款受益主体的意见与上述第二种意见相同,但处理上有差别。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也能兼顾公平,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一,从直接的法律依据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以上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补偿。其补偿来源即应是土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不仅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的补偿,也包括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不存在在土地补偿费之外再拿出一部分钱补偿承包经营权人的问题。以上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似有冲突,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1998年制定,日施行的,较以上法律规定时间上为早,位阶上为低,故效力上应以前述法律规定为依据,或者说,前述法律规定是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拓展或补充。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也认为,&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1]
第二,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讲,承包经营权人在开发开垦中进行了一定的投入,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从而提高土地质量,客观上导致了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升值,相应地使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增高,使土地获得了更大的利益。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来看,荒地与耕地每亩相差16000余元,可谓差别巨大。因此,这种差别的产生与承包人的付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承包经营权人开发治理土地所取得的合法收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果不加区分地将土地补偿费全部纳入集体分配,确实有失公平,因为承包经营权人如果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可以得到属于自己的相应份额(但与土地是否因承包经营权人的投入改良而增值无关)。而承包经营权人如果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既无权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更不能主张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按照这种思路,显然极不适当,毫无公平可言。这也是前述第一种意见的错误所在。
第三,承包经营权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双方因荒地改良为耕地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应均衡分配。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荒地享有经营权,但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土地补偿费因土地价值的改变而升值的前提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经营才产生了收益,故这种利益应该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前述第二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如果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全部归于集体,等于视承包人的投入和劳动于不顾,也有违国家鼓励对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治理的规定;如果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全部归于承包人,又可能使集体内部多数人利益受损。故应寻找一个平衡点,使双方在升值的土地补偿费归属问题上避免产生经济利益的失衡。一般而言,土地因承包经营权人的投入、劳动而增值,应该由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的较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较小部分,这样处理兼顾了双方利益,较为合理。
由此可以认为,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既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对土地进行改造投入的承包经营权人。在荒地改良导致征收土地补偿费增加的情况下,由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的较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较小部分较为合理。应该说,这样的处理既符合法理,也合乎情理。《人民法院报》日所登载的案例即&陈进成等诉福建安溪风城镇吾都村等土地征用补偿款案&中,也表露了类似的观点,并按上述原则进行了裁判(已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纠纷并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所产生的纠纷,故此类纠纷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争议系基于土地被征收后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承包经营权人的投入是否应予补偿而产生,故该类纠纷应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土地征收相关纠纷矛盾凸显,如何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民事主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实施民事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观念化解矛盾纠纷,是妥善平衡此类纠纷中经济利益的重要价值判断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301页。
作者单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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