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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型数字通证与实用型数字通证

其实,证券型token和实用型token在真实的法律世界里还是有不一样的法律对待的。对于Utility这种类型的Token,在通常情况下各国都是采取一种比较宽容的态度,我国也不例外。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的token或coin是一种在自己体系内存在,且类似于Q币的虚拟财产的话,由于我国在2017年4月1号出台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表明了对虚拟财产的认可态度,因而在我国还是认可其法律地位的。

这可能会涉及如果有人以此为业,会不会涉嫌非法经营的问题。现在这个问题已经被提到国家相关机构的议事日程里。

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在中国大陆境内出售类似产品,实际上很有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因此,我们会建议相关产业的运营团队不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类似行为。

对证券类型的token,我国有不一样的态度。其实之前我也跟币圈里的朋友讨论,如果是该类型,是否有擅自发行股票证券的嫌疑,而且现在确实也有人认为此种类型的token是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罪的。

但在我看来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我国的证券法和公司法,实际上对股票、证券、债券的定义是有严格规定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在刑法世界里实际上是走不通的。所以只有当法律有严格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犯罪。

以现有情况来讲,如果有以token或coins向公众进行发售的行为,是不能叫做严格法律意义上股票的。因此就谈不上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非法发行股票罪这样的一个说法。

这时就有公安机关的朋友来问我们,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打击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或者市场秩序的行为?

其实这时用的罪名仍是口袋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也就是说,当存在某种类似发行股票、证券行为,影响了金融管理秩序,此时许多人选择不去正规的交易所去发行股票、证券,而是去币的交易所去发一些coin和token,这在某种程度上来看确实是影响了金融管理秩序的。

2ICO与数字通证发行的“中国态度”

我们在司法实务里遇到一个特别尴尬的事,即如果是用比特币进行募集资金,那么随后出现各种各样纠纷的时候,司法还是比较好进行介入的。但是如果用以太坊或者莱特币进行募资的话,就比较难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到相关保护。

原因是什么呢,就是因为国家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已经明确说到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请注意,这个虚拟商品实际上是虚拟财产的一个子概念。

但是比特币受到中国司法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它的币也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比如说我自己办的案子,检察官和法官经常问我对于币值怎样去做价值判断,也就是说行为当时和判决时的币值相差很多时,应当如何确定一个真实数额,此时自然会有各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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