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报案材料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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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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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
(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商务管理系)【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仍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难点问题,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对于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侵占罪或非罪,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具有较大争议,尤其是对于取得财物之前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财物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从而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定性,成为司法适用中的一大难题。笔者将以案例为切入点,就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关键字】非法占有 合同诈骗 诈骗罪一、问题的提出[案例]甲个体户与乙公司签订两年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甲按月支付乙公司设备租赁费,数月后由于甲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便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将乙公司设备占为己有并低价出卖抵帐或借给他人使用。此案被当地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支撑判决的理由,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很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各方面的动机,而临时起意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卷财而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第224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就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合同诈骗罪;(2)199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高法解释”)也有较详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第二项情形为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的;第五项为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这些列举规定,有人就得出了“只要在合同签订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挥霍或隐匿拒不返还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这一解释同样传递出这样的一个信息,就是“只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就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上述案件合议庭也正是基于以上理论观点,对该案以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很值得商榷。二、目的形成先于取财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必然要求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是由诈骗犯罪的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的。首先,从诈骗罪的理论构造及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两法条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尽管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有着形式上的差异,但其本质上还是诈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骗是诈骗的一种。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前者为后者所包容。对于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这种关系,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有着基本的共识。而一般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也是如此,必须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以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取得财产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逃匿的情形,有些学者或司法人员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因为他们忽略了合同诈骗罪定罪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财物前即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来分析一下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根据文义解释,在合同诈骗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行为,要构成本罪,行为必须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要件。我们不能断章取义,片面地、机械地理解条文,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列举的几种情形之一,就认定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必须要结合该条的其他规定来认定,看该行为是否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要件,不能对条文中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规定视而不见,因为“骗取”本身即含有一个非法占有目的的前置。张明楷教授对此明确指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是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因此,案例二,不可能在构成合同诈骗罪。再次,按照“96高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只要行为符合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的要求,即便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前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构成诈骗罪。那么,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显然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相冲突。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此前的司法解释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适用现行法律。三、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对认定合同诈骗罪有重要影响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是刑事责任主义的一般理论。指责任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的责任。只有二者同时存在,行为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据此,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不同,对实务中认定合同诈骗罪也就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直接关系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具体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时该种情形是合同诈骗罪最常见的形态。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完全受非法占有目的及合同诈骗故意的支配,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此种情形认定合同诈骗罪实务中并无争议,上文已具体讨论。
(二)行为人签订合同后、财物交付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在签订合同后、财物取得前,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诈骗罪,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区别就在于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方式诈骗他人财物。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说明行为人根本就不是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因此,该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若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完全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诈骗罪。(三)行为人签订合同及财物交付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签订并取得对方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由于没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他人财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所以应视合同标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而分别认定构成侵占罪或民事违法、违约行为。1.合同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在借贷、借用、租赁、承揽、保管合同等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已经基于有效合同取得了对合同标的物的合法占有,例如在案例二中,甲对乙公司的设备只是租赁关系,合同期间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乙公司所有,甲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取得他人财物之后,所以履行合同义务的乙公司将财物交给甲占有并不是出于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而是基于对甲依合同履行义务的信任,如若甲怠于履行义务并恶意占有对方财物拒不退还的,符合侵占罪的行为特征。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則,签订合同并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一种将合法占有的财产非法侵吞,即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的行为,这种行为在通过民事诉讼仍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很明显符合侵占罪中财产关系变动的本质,所以我们认为将合同签订并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是合理的。但是如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免除其合同义务的,也有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2.合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对于移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贷款、预付款、货物等依合同所实现的债权,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行为人在收受合同标的物后就享有了该物的所有权,在签订、履行此类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已经基于有效合同取得了对合同当事人财物的所有权,就没有”据为己所有”要素的存在,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如果案例二中的合同标的不是机器设备,而是贷款或预付款,那么乙在取得款项的同时就取得了合同标的的所有权,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履行合同相对义务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债务的合同纠纷,该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是拒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的债务,从责任性质上看属于民事违约责任,不构成犯罪。参考文献:[1]赵秉志、于志刚:《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之分析与认定》,载赵秉志主编《刑法分则问题专论》,第302页。[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作者简介:聂畅(1994.06-),女,汉族,吉林白城人,大专学历,毕业于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商务管理系国际贸易专业。
2017年12期
商情的其它文章论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形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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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形成时间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非法占有;合同诈骗;诈骗罪
【文章编码】 (69―04【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69
【摘要】 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应注意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多样性。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可以形成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而且可以形成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依据合同先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能否认定合同诈骗,应具体分析,如果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灭失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全文】【】 &&&&   
  我国《》第明确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此类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焦点所在。近年来。刑法学界围绕着对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进行过不少讨论,有关司法解释也提出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些具体标准,本文拟就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作进一步的探讨。犯罪目的支配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直接关乎到合同诈骗存在的场合和范围。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理论界虽然缺乏深入的专门分析,但一些论著中也注意到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复杂性以及与诈骗犯罪定罪的关系,[1]并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认识:观点一认为,本罪的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此时,行为人依有效合同取得相对人财物实际上是依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此时,行为人是不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如果说有故意,那么它或是民法上不履行债的故意,或是侵占罪的故意,而不可能是诈骗的故意,因而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1}观点二认为,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直接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但也不排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避免损失或觉得有机可乘,产生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或归他人所有的犯罪意图,不履行或者不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产。{2}观点三认为,合同诈骗的故意可以产生于事实行为之前(事前故意)、事实行为过程之中(事中故意)、事实行为过程后期(事后故意)三种场合。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根据合同规定“先期”占有了定金,这种占有还是有法律根据的,即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行为人处分了钱财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有进一步商榷之必要。
  观点一将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时间局限于合同签订前或者合同签订时,是十分片面的。首先,就《》第的规定来看,明确合同诈骗犯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是说,既可以发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履行合同的场合。人为限制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排斥履行合同时的诈骗,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以前或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履行合同的故意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履行合同的假象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交付财物,他人交付财物仍然是受了欺骗所致,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没有理由限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是产生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
  观点二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形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包括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取得合同时没有欺诈行为,在签订了合法有效合同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该说,这种分析是正确的,也是目前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的主张。但遗憾的是,该观点是不全面的,有意无意回避了实践中这么一种情况:行为人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之初并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依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再履行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了对方当事人财物,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观点三虽然认为合同诈骗存在着事前、事中、事后故意三种情况,但该观点认为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依据合同取得了财物并处分了钱财后产生的非法占有故意,这似乎语焉不详,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在取得财物前或者对控制财物处分前才有意义,钱财如果已经被处分了,非法占有目的就没有形成的事实基础,再谈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什么意义。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合同诈骗案件形形色色,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也存在着不同情况,而不同情况下形成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影响着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就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实务中的大部分合同诈骗案件,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形成。其签订履行合同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可以从行为人是否虚构合同主体、是否使用虚假的担保以及有无履约能力等作综合判断,行为人在虚构合同主体、使用虚假的担保或者根本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履行合同名义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并取得对方标的物后,自始至终也无任何履约行为,大致可以推定行为人一开始就存在着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行为人出于非占有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对履行合同的态度可能存在着三种态度:一是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二是行为人虽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不打算履行合同任何内容,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取得对方财物后或者逃之夭夭,或者制造合同陷阱,无法履行合同。例如,近年来频发的利用工程发包等形式的诈骗案,行为人谎称要开发某项目,有工程需要发包,与受害人签订工程发包的合同,骗取所谓工程的定金、进驻款等;二是行为人打算以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行为人本身并无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作出准备履约的姿态,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就采取推、拖、躲、赖等手段制造“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假相,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例如,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企业产品积压、滞销,厂家急于寻求销路的心理,以少量定金为诱饵上门订货,或以推销代购为名,把货物拉走,使企业上当受骗,占有他人财物后又无意归还。
  不过,签订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一个步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后,必须与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相联系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签订合同以后,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接受对方财物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仍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畴;[2]有的行为人虽然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后,并没有进一步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也不必以犯罪论处。
  (二)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前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骗取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此种情况,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形成非法占有目的,合同是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开始的目的都是想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得合同上的利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但签订合同以后,行为人发现合同有漏洞可钻,或者市场形势发生变化,或者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履行之前,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变化(从履行合同的故意转变为诈骗的故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清楚,对方当事人仍以为行为人会全面履行合同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主观上是受了欺骗而交付财物的,行为人是以履行合同为名取得合同标的物,因此,取得的财物也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支配的结果,符合典型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三)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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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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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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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考虑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等。在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根据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难点。我国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着种种见解,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界定为:非法所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以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可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其主观心理态度。因为司法推定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等功能,是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除按照刑法第224条规定进行推定外,还应考虑以下诸方面因素。
  (一)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的骗取对方信任的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隐秘性。如邀请对方来实地参观、考察,或者先与对方履行小额合同,支付小额定金,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经济实力雄厚等假象。此类行为具有很强的欺诈性,它能博得对方信任,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与其签订行为人所要的合同,为其利用合同诈骗打下&信用&基础。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的欺诈手段与行为,应该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其它欺诈行为一样,能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指行为人具备签订、履行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就应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市场交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应考虑行为人的资信程度、资金来源、货物来源等因素。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充足的货源,或者没有可靠的资金、货物来源或者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需注意的是并非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就当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是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应该区别合同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前,行为人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对这些行为,都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意图,则按照民事欺诈行为处理。如以下行为就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认定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签订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经事后努力具备了履行合同能力并有积极履约行为,无论合同最终是否履行完毕的;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担保,虽经努力,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
  (三)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然会采取欺诈行为,即想方设法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即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有欺诈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呢?那不一定。如果行为人只是夸大、虚构了部分事实,但并未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这均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只能按照民事欺诈论处。
  (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行为人是否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或担保,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之一,但仅此尚不能足以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有履约能力,并不排除其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目的,因此,还需进一步查实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人,则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某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或是虚假的,一旦财物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此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五)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非财物所有者,可依法使用、控制他人的财物,但非法情况不得行使财产处分权,因此,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因此,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根据行为人对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处置情况来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如未依约处置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但却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并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财物返还的,应属违约或合同欺诈。但行为人如将取得的财物藏匿、低价变卖、从事非法活动、大肆挥霍甚至携款逃匿及行为人虽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但却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
  这也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志。无合同诈骗故意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且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或虽有履行能力但由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甚至逃匿,给对方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这种情形,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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