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狭长农村房屋设计图狭瓦倒了是Tt么意思

街道上的跑车 试驾奥迪TT3.2QUATTRO
来源: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日报
作者:朱钦
  尽管奥迪已经推出了超级跑车级别的R8,但不可否认的是,TT仍旧是奥迪品牌跑车家族中最中坚的力量。这不仅是因为相对低廉得多的价格更容易为人接受,更重要的是,TT独特的车型设计在为驾驶者提供了跑车水平行驶性能的同时,也最大程度地保留了日常使用的便利性和实用性。
这种高性能街道跑车的产品定位正是最吸引消费者之所在,毕竟愿意斥巨资买一部超跑仅供赛道玩乐的人少之又少。既能兼顾日常使用和激情驾驶,还拥有让路人眼前一亮的亮丽外观,这就是TT———一辆万千车迷心中的DREAMCAR。
  回头率:100%
  “哇,TT!”这样的赞叹对于坐在驾驶座上的我来说已经习以为常。事实上除了惊叹之外,更多的是从四处投来的艳羡的眼神:如果等红灯时恰巧停在一辆公交车旁,你会发现大概有超过一半的乘客正将视线集中在TT身上。对于像我这样不爱抛头露面的人来说,这种大面积的关注甚至让人觉得有些不自然。心里想,就这个价位的车子来说,怕是没有哪款车比TT更能让车主出风头了,如果有一个拉风/价格比的话,TT一定能拿个第一!
  其实,单从造型来看,新TT并没有旧款TT那么让人惊艳:几乎首尾对称的车身以及全身无一处棱角却依旧让人觉得力量感十足的外观,让旧款TT在汽车造型设计方面具有划时代的地位。新TT虽然保留了大体轮廓,但相对来说却不如旧款TT来得具有超前的科幻感。好在加入了诸如大嘴式进气隔栅、较为分明的腰线和引擎盖脊线等时尚元素后,新TT还是保持着极高的造型水准,而在大灯中糅合进最先进的LED光源“眼睑”设计,倒是与超跑R8颇有几分神似。
  内饰:“疑似”R8
  也许这样描述并不准确,应该说全新的R8跑车更多地借鉴了TT的车厢设计思路。事实上,奥迪出品的所有车型,都烙印上了浓郁的奥迪风格,坐在一辆奥迪SUV甚至跑车中,你都不会怀疑那是一辆奥迪车。
  TT也不例外,只不过在保留了典型的奥迪风格之外,它还拥有几乎与R8同水准的运动气质:仿佛被劈掉部分圆弧的异形方向盘不仅手感极佳,更让人产生身处赛车的错觉;采用传统手刹,让驾驶者能更及时与合理的利用手刹进行驾驶辅助;座椅的包覆性好得不得了,缺乏中央扶手对于跑车来说尽管绝不算过失,但长时间驾驶手确实容易酸。
  最难得的是,尽管一切设计都因驾驶而生,但TT的舒适装备却绝不含糊:自动空调,电加热座椅、方向盘音响控制按钮,甚至还有软硬可调避震以及胎压监测系统!加上奥迪一贯的制造工艺,除了空间狭窄些,TT依旧给人以豪华车的感觉。
  说起空间,不得不提TT的第二排座位。与很多对手相比,TT的后排座位可是一个卖点,尽管以一般轿车的标准看那几乎就不能称之为座椅,但相比于将朋友撂在路边,相信他更愿意斜着脑袋缩着腿挤进TT那狭小的后座。
  性能:快、准、稳
  对于我试驾的TT3.2升QUATTRO版本来说,动力性能是毋庸置疑的。
  以184千瓦的强大马力驱动仅仅1400多公斤的车身,从静止加速到100公里时速甚至不需要6秒钟,极速更是被限定在250公里/小时,即使在车辆性能水涨船高的今天,这样的动力也是让人肃然起敬的。
  当然,只是追求快速不是德国人的风格,与旧款TT相比,新TT采用了前后独立悬挂,在保持着极高的直线稳定性的同时,转向特质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相对于旧款比较懒惰的车尾,新TT的车尾寻迹性非常好,加上2468毫米的短轴距,新TT的灵活性让人眼前一亮。
  TT的稳定性更不会让人失望,与凯迪拉克SLS类似的电磁感应式可调软硬悬挂以及QUATTRO四驱系统的装备,不仅让乘客感受到通常意义上的稳,更能让追求驾驶乐趣的车主感受到让人心跳加速的稳。前一个稳指的是乘坐的舒适性,TT悬挂的刚性自然是相当高的,但无论经过怎样的路况,你能感觉到的颠簸都是经过了过滤的,而扎实的车身也不会产生一丝令人不悦的杂音;后一个稳指的是TT极佳的抓地表现,在QUATTRO系统的辅助下,即使全油门起步,320牛.米的强大扭矩也难让车轮产生空转,除了四驱系统外,TT极佳的车身重心分配以及245/40R18高性能轮胎都要记上一功。
(责任编辑:田禹)
08-05-13 09:29·
08-04-19 21:52·
08-04-07 08:09·
08-02-01 08:59·
08-01-24 11:39·
08-01-24 09:28·
08-01-24 08:25·
08-01-18 19:19·
07-09-28 11:31·
06-02-24 11:33·
隐藏地址 
设为辩论话题
火炬新动态 胡锦涛访日 山东火车事故 奥运安全 辱华事件
大米涨价 楼盘降价 手足口病 罕见日食
缅甸风暴 失业率
肥田喜事 火影忍者 我的团长我的团
林心如专辑
我的青春谁做主
潜伏 黑执事 新进职员 咖啡王子1号店 纸醉金迷
我的帅管家
周润发电影全集 郭德纲经典相声
热点标签:
说 吧 排 行
上证指数(77445)
李宇春吧(104510)
茶 余 饭 后该用户没有自我介绍
林纾和曾宗鞏推敲鲁滨逊“瓦罐”的意义,其做法是让瓦罐指向别处,将这个词的字面意义推到了极处。他们把笛福的earthen ware拿来,将这个英文词化为游动的符号,藉此在汉语几百年来形成的商用词汇中去搜寻对等词。于是,“瓷”与“陶”便被选中作为鲁滨逊自诩发明的器物的最贴切的对等词了。也就是说,译者使得欧洲人(及亚洲人)过去在“porcelain” 、“chinaware” 和“陶” 或 “瓷”之间建立的对等译法重见天日。早在18世纪初,耶稣会传教士殷弘绪就已经把中文的“瓷器”的音译为 “tseki”。他在1712年寄回欧洲的关于景德镇的第一封信中这样写道:“La porcelaine s’apelle communement à la Chine tseki。” 而这正是被笛福小说在渲染英国人的独创性时所遮蔽的。林纾和曾宗鞏大约没有意识到中国与欧洲之间曾经有过瓷器制造的历史纠葛,但几个世纪的汉语与欧洲文字之间的来往,无疑规定了译者修辞的选择范围,使他们的译文在客观上透视了笛福小说修辞的字面意义。我们在林纾和曾宗鞏描述鲁滨逊制陶的译文中看到,译者在多处给鲁滨逊制造的器皿重新命名,先是将“瓦”和“瓦器”用来指涉鲁滨逊的日晒产品,而当鲁滨逊讲到“忽然发现火堆里有一块瓦器 [earthen-ware vessel] 的碎片,被火烧得像石头一样硬,像砖一样红” 的地方,中文译文则成为:“见薪上有剩泥一片,久煅而成陶瓦。” 还说“余坐守經夜﹐不欲其熄。遲明﹐ 得三瓷”,笛福的原文一律使用的是“earthen ware”,这个字眼在译文中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瓷”或“陶”,于是16世纪以来欧洲与中国之间的频繁贸易交往变得一下清晰可见。显然,鲁滨逊改进的“陶器”与车恩豪斯、伯特哥、莱奥姆尔以及其他欧洲人制作的瓷器仿制品并不是什么“普普通通的瓦罐。”恰恰相反,这些器物都是同一个时代的产物,是欧洲人在艺术、科学和物质文化领域将自身“现代化”的努力——这一努力离不开欧洲人同时对其他文化的挪用、殖民、和将其在认识论上野蛮化的做法。 从翻译理论的角度来看,如果18世纪早期中国的“瓷” 或“陶” 是“porcelain”和“chinaware”的所指,而后者成为前者的能指的话,那么欧洲人所追求的正是如何在两者之间建立准确的对应关系。他们对白瓷的模仿可以被看作是一次“翻译”的物质性活动,其目的在于克服跨语际符号与其所指称的材料之间的任何不精确或不对称,以复制出与白瓷对等的精确价值。这就解释了白瓷、彩釉瓷和瓦器之间的区分在欧洲何以如此关键。价值上的这种细致的区分,显然对收藏家和商家的市场都是异常重要的。笛福的写作则企图拆散这种能指和所指之间的历史对等性,并且对鲁滨逊的劳动的跨文化意义作了脱语境的处理,使之成了一个神话。然而,这个神话并不完整,不能不留下些许踪迹。正如笔者前面所指出的,鲁滨逊对于当时科学实验的模仿不慎道出了他小说的科幻前提。笛福本人是从事砖瓦生产的实业家,他自然知道如何使用当时的专业术语去描述鲁滨逊的实验。鲁滨逊对器皿颜色的描述使我们立刻联想到紫沙陶以及红色的荷兰地砖,即约翰和大卫 ? 伊勒斯(John and David Elers)在英国制造、后来被车恩豪斯和伯特哥于1708年在德累斯顿的工厂生产的那种产品,两者实际上都是在参照荷兰制陶商的样品来模仿中国的宜兴陶。 不过,笔者这里想要做的并不是对笛福小说的写实性作传记式的解读,也不是认可叙事人的故作天真,因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使鲁滨逊的故作天真,阻止我们在本文重构的那种历史氛围里探索重新解读笛福小说的可能性。比如说,笛福所使用的“石”与“瓦”的隐喻不仅具有语言或修辞上的转折意义,这些隐喻恰恰暴露了在小说中被遮蔽的东西。如果我们进一步考查笛福在其它一些场合关于中国瓷器的讨论,这种遮蔽便尤显突出。例如,笛福的一本小游记《从伦敦到天边的旅程》(1724) 里面写了一段关于玛丽王后酷爱瓷器的描述。在这里,笛福展示了他懂得如何在白瓷和软胎瓷之间做区分的时新知识。他说:王后陛下有一处雅致的住所,里面有一套只供陛下本人使用的卧房,装饰得十分豪华,特别是一张铺有印花布的床,这在当时算是稀罕物品,另有一件是陛下在荷兰时自己的作品,十分考究,还有其它一些物件。此处还摆设着陛下的一套荷兰白釉蓝彩陶器 (delft ware)收藏,件数众多且精致无比;此处也摆设了大量瓷器精品(china ware) ,皆为在当时英国尚见不到的珍品。这长长的展厅里和其它所有能够利用的地方都摆满了瓷器。 (黑体字为笔者所加)荷兰白釉蓝彩陶是一种软胎欧式陶器,由于18世纪初欧洲陶器制造商的区域性区别,它常常与彩釉陶器(fa?ence) 互通使用。乔治·萨维奇(George Savage) 将“fa?ence” 一词的正确使用规定为:“一种产于德国或法国的带有光亮的暗色氧化锡表层的陶器。产于意大利的同一种陶器被称作是‘maiolica’, 而在英国和荷兰曾叫做‘delft’ 。实际上,最好应该将‘maiolica’ 和‘delft’ 视作已经有固定的定义,而将带有氧化锡光亮层、产于其它地方的瓷器叫做‘fa?ence’”。 无论我们是否接受萨维奇关于欧洲早期模仿中国陶瓷制造而成的软胎产品的定义,这一类产品从概念上讲,一方面与软胎陶区分开来,而另一方面又与进口瓷器区分开来。我们是否可以推测:恰恰是笛福对瓷器的了解而不是无知,才是小说《鲁滨逊漂流记》在隐喻层面上否认瓷器实验的真实原因所在?这一问题提请我们注意,鲁滨逊的陶瓷实验有一个概念上的替换过程,其方式是隐喻和转喻修辞之间的张力。是瓦器而不是瓷器,乍看似乎是简单的隐喻修辞,与转喻的动量相违背,但这一隐喻其实在不经意中诱发了与它发生联想的瓷器;也就是说,瓦罐意象铸成的过程中,转喻早已寓于隐喻之中,使《鲁滨逊漂流记》小说叙事一方面能够遮蔽它所进行的瓷器实验,另一方面又暗示后者的存在。如前文所述,伍尔芙在笛福小说中看到了一只普普通通的“瓦罐”, 并且试图从中发掘丰富的象征意义。然而,她似乎没有考虑到在“瓦罐”这一隐喻后面,可能是笛福对于瓷器的排除和遮蔽。伍尔芙的解读虽然质疑了英国男性的英雄主义,但无意中又一次塑造了那个自给自足、宏伟高大的 “头顶灿烂星空,屹立于崇山大洋之前”的英国人形象,好像世界上除了白人的文明技术和他身后的大自然之外,并无其他文明资源可寻。然而,英国,或者是欧洲,在艺术、科学和技术上真的能从自我中生发吗?当然不是。正如笔者对于瓦罐情节的分析所表明的那样,那种自我生发的想法本身就是笛福的小说叙事和笛福学所造成的意识形态效果,因为它不愿意承认科学幻想是这部小说现实性的大前提。瓦罐情节决不是一个孤立的实例。彼得·休姆就曾指出过另外两个小小的实例,这两个实例都与鲁滨逊试图驯化“星期五”这个野蛮的“吃人者”的努力有关。关于“星期五”驯化的主要情节集中于两项加勒比技术:烧烤 (barbecue)与独木舟 (canoe)。问题是,这两项都是欧洲人到达美洲后向加勒比人学来的,而在小说中,鲁滨逊却在教“星期五”如何烧烤和如何做独木舟,并强调“星期五”对此充满感激和赞叹。休姆写到:“野蛮加勒比人的‘无知’是《鲁滨逊漂流记》的文本所制造的效果,它来自于欧洲人对于自己从加勒比文化学来的东西的全面否认。” 真瓷的形而上学转向“真瓷”(true porcelain)的概念是由欧洲人发明的词汇,在传统的关于瓷器的中文语汇并里没有对应的术语或范畴。 18世纪的欧洲瓷商与科学家们创造了这一概念是为了区分中国瓷与欧洲的仿制品。“真瓷”的引进设立了真正的瓷和看上去像瓷的东西之间的形而上学界线。在这样一种机制中,真瓷特指中国产的白瓷,而欧洲的彩釉陶则被划入粗糙的类别,其质量有待改进。这种做法其实已将真瓷划到了18世纪形而上学的图表之中。众所周知,对形而上学来说,真理总是和表象相对,并隐藏在表象之下。问题在于形而上学如何才能穿透表层,达到对瓷器的“真理”的揭示呢?而这种揭示又能带来什么样的技术和经济的回报呢?18世纪欧洲人对于造瓷用的高岭土和瓷泥的艰苦搜寻,在这方面很能说明问题,因为这些特殊材料把形而上学的追求导入了实验室和价值生产的领域。从欧洲人最早相信真瓷是瓦器久埋地下而成,直到他们发现高岭土和瓷泥,并开始在欧洲批量生产,这里面有一段值得我们特别重视的跨文化的价值生产的历史。它牵涉到中国与欧洲之间的可译性是如何在几个世纪的符号交换上、知识上和认识论上经历了一系列复杂曲折的建构。18世纪之前,欧洲作家和实验家们一直对于中国瓷这种珍稀的半透明材料的奥秘兴趣盎然,除了为数不多的几项特出的实验以外,他们的研究和推测几乎没有超越马可·波罗的早期叙述。请看1617年出版物中的一段:由泥浆、蛋壳、贝壳以及各种海虫组成的大量材料被一直搅拌、调和,直到融为一体。然后,家长将它埋在地下,只将埋藏的地址告诉自己的某个儿子。材料必须在地下埋80多年,不得见阳光。经过这若干年后,后代们将其挖出,用它制成了这种美妙的半透明器皿,其造型和色泽的完美使任何批评者都无从指摘。 关于这一奥秘的各种版本在17世纪和18世纪初广为流传,在托马斯 ? 布朗 (Sir Thomas Browne)、弗兰西丝 ? 夸尔斯 (Francis Quarles)、威廉 ? 卡特莱特 (William Cartwright)、理查德 ? 诺尔斯 (Richard Knolles)、托马斯 ? 沙德威尔 (Thomas Shadwell)、弗兰西丝 ? 培根 (Sir Francis Bacon)、约翰 ? 邓恩 (John Donne)和蒲柏(Alexander Pope)等作家的著作中都可以读到。 培根在《林中林集》(1627年)中写道:“瓷,乃是久埋地下的一种人造混合土,”在《新大西洋国》(1627年)中这样说:“在各种泥土中,我们再加入几种不同的混合土,比如中国人用来制造瓷器的那种。”邓恩在一首诗中写道:“远东中国人,地下久埋泥,复掘始得瓷……”(“Elegies on the Lady Marckham,”第21-22行) 。威廉·福布斯指出,蒲柏在其著名诗篇《夺发记》(The Rape of the Lock)中所说的“中国泥”,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笛福本人曾经开过砖瓦厂,所以不可能盲从上述神话。他对当时有关陶瓷、荷兰白釉蓝彩陶和彩釉陶的实验应该是了如指掌,知道在用粘土、窑、釉、铅、火、沙、玻璃、石、瓦等词汇去塑造幻想的英雄成就时,自己究竟在说些什么。在笛福开设埃塞克斯(Essex)工厂之前,英国已经有人多次利用当地的瓷泥去尝试生产中国宜兴陶的荷兰版本了。弗兰西斯·普莱斯(Francis Place,)在他设在约克郡的庄园工厂里用灰色粗陶器作过实验,随后,约翰·多莱特(John Dwight)在富兰姆也开设了一家制陶厂,并于1671年获得了一项专利。有记载说,多莱特曾将伊勒斯兄弟告上法庭,指责他们侵犯了他的专利。约翰和大卫 ? 伊勒斯于1686年前来自荷兰,先是在汉默斯密斯工作,后来才在斯达夫德舍开了工厂。他们以中国宜兴陶的生产方式制造了无釉的红色粗陶器。当时的法庭诉讼表明,多莱特和伊氏兄弟的产品是一模一样的。 笛福的制造业也与荷兰有着密切的渊源。 据珀拉 ? 贝克沙埃德的研究,笛福对于波形瓦的了解程度表明,“他很有可能至少到过荷兰进行短期业务考查,不过,当时在荷兰接受教育的英国‘不信奉国教者’ 和经常访问荷兰的英国商人很多,这使得真相难于了然。即便是笛福曾经到过荷兰,他恐怕也必须雇用一名荷兰来的工艺监督。”直到1726年,笛福的波形瓦生意还使他被称作是“英国的最新发明”的革新者。 与笛福是同代人的车恩豪斯和伯特哥,这时也在荷兰陶工的帮助下在德累斯顿-纽士达开发他们的紫沙陶(这在他们于日在麦森开设皇家萨克逊瓷厂之前)。不过,两人的最终目标是仿制白瓷,为奥古斯塔斯王子 (Augustus the Great)效力。 奥古斯塔斯是波兰王及萨克森选帝侯,他对中国瓷器的着迷颇具传奇性,据说曾用一个团的重骑兵换了48八件中国花瓶。他一生中曾拥有几千件瓷器,主办麦森工厂,并且设想用德累斯顿-纽士达的瓷器摆满他的荷兰宫殿(Holl?ndische Palais),还在1717年将该宫重新命名为日本宫殿(Japanische Palais)。此宫殿可能是笛福在1719年出版《鲁滨逊漂流记》的第二卷 《鲁滨逊再历险》(The Farther Adventures of Robinson Crusoe)中描述的中国瓷房子的生活原形。 基于我们已有的对小说中瓦罐情节的分析,笛福在续卷中对瓷房子的幻想,可以为我们理解整部小说提供进一步的启发。在《鲁滨逊再历险》中,年迈的鲁滨逊决定进行最后一次海外冒险。他故地重游,感慨良多,此时过去的荒岛早已属于他的殖民管辖之下,繁养生息,十分发达。稍后,鲁滨逊决定去东印度群岛去探索赴西欧的北部路线。历尽过无数次生死攸关的险情之后,鲁滨逊终于和一些耶稣会传教士和商人结伴东南亚到达了中国,开始他们在中国的旅行。某日,鲁滨逊的葡萄牙人老舵手在北方发现了一座瓷房子,便劝诱鲁滨逊去亲眼看看他以为是“用瓷器 (china) 堆砌起来的绅士的房屋。”鲁滨逊就 China (中国)和 china (瓷器) 的谐音调侃起来,下面便是林纾和曾宗鞏的译文:余曰﹕“彼中產瓷﹐即家具盡陶﹐亦復何異。”叟曰﹕“誤矣﹗吾言彼舉室中﹐窗壁門戶﹐悉仰陶而成。”余驚曰﹕“其室之大小如何﹖能舉彼室載吾駝背乎﹖ 茍遇之,必購一區,歸示國眾。” 叟曰﹕“而駝果能載乎﹖ 彼陶室可居三十人。一橐駝之背何以任此﹖”余聞言益駭﹐必欲一(占見 )其異。 既而臨視﹐ 蓋以木為間架,夾以瓷片﹐屋瓦亦然。白瓷為日所燭﹐其光射目。室作白色﹐中作藍色花卉。其狀至美。室中之壁﹐均巨片之瓷。五光十色﹐絢麗動人。有時用金塗。有聚數瓷片合成一畫者﹐柯業交橫﹐望之幾莫辨其縫所在。 林纾和曾宗鞏对文中一句作了淡化处理,“既而臨視﹐蓋以木為間架,夾以瓷片﹐屋瓦亦然”因而没有显示文中语气。其实,英文原文是“ when I came to it, it was Nothing but this: it was a Timber-House, or a House built, as we call it in England, with Lath and Plaister, but all the Plaistering was really China Ware, that is to say, it was plaistered with the Earth that makes China Ware 。”(我见到它时,发现它其实不过是木头房子而已,照我们英格兰人的说法,是那种钉板条和挂灰泥的木房,只不过这里用的不是灰泥而是陶瓷,也就是说,墙上挂的是用泥土做的陶瓷)。鲁滨逊对于瓷房子的揭示,为了表明这房屋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用陶瓷材料建造起来的,而不过是“用泥土做的陶瓷”附着于表面的普通木制房舍。物体的表面显然具有欺骗性,这所房子其实是一座普普通通的木构建筑,虽然其外表“五光十色”。可是鲁滨逊的目光并不满足于物体的表面,他还要揭示隐藏在内部的真相。这种形而上学的求真意志暗示着指向对象的暴力行为,使我们想起18世纪英国作家斯威夫特(Jonathan Swift)讽刺过的那种非把人间事物“切开、打开、绞碎、刺破”不可的科学想象。 《鲁滨逊再历险》还有一个值得读者注意的细节,那就是当鲁滨逊来到北京参观中国长城时,他十分自信地说:“如果我们的军队带有连发的炮火、工程人员、再加上两个连队的矿工,你认为它真的能够抵御我们吗?难道他们十日内不能将它轰倒、让整营的军队涌入,或者将它连同底座炸飞到空中,踪影不留。” 笛福显然是个预言家,他的主人公要炸毁被视为中华文明象征的长城的愿望,比马嘎尼使团访华还要早74年。近代史研究者曾经断言,早期中英外交的失败以及鸦片战争的隐患应归咎于1793年乾隆皇帝对马嘎尼使团和英王乔治第三表现出的傲慢无知,可是这一结论在年代上就很难说服人。据最新的研究,乾隆皇帝其实对英国的海外扩张有相当的了解,并采取了适当的对策。 也许可以说,19世纪发生的英中战事圆了笛福等人的一个长久的梦,英国人摧毁的虽然不是的长城,而是当时被称为万园之园的圆明园,后者同样是被当作文化象征物而被付之一炬的。鲁滨逊揭穿瓷房子和中国瓷器 (china/China)的假象的做法,在1815年出版的英国海军版《鲁滨逊漂流记》中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个19世纪版本的注释者带着一百年后的目光重新诠释瓷器的价值,写了一条发人深省的脚注。这条脚注向读者报告陶瓷在中国和欧洲生产的技术信息,结尾处写道:陶艺在中国十分突出。但这不过是一种雕虫小技,是由最粗鄙的人发明的。一般认为,中国出产特具功效的泥土可用于生产这种东西。拜鲁的信息告诉我们,他们瓷器的优质并非是由于工艺优良,而只不过是在选材时精而又精、用心良苦,使其十分纯正。他们缺乏天赋的另一有力证据,就是他们既然拥有可以和制造玻璃相比拟的技艺如此之久,却没有能够发明并且制造这种美妙实用的玻璃,而他们在工艺造型和装饰方面的品味低下几乎是路人皆知的。 这篇文字机智地将鲁滨逊关于中国瓷房子的故事及其双关性,堂而皇之地引入了19世纪“民族志写实” (ethnographic realism)的领域。这一类的“民族志写实”借助19世纪的著名殖民旅行家约翰 ? 拜鲁 (John Barrow)以及其他一些19世纪种族主义旅行家们所提供的“实证”,去揭示欧洲以外的文化的秘密,也在另一种意义上更新了《鲁滨逊漂流记》作为现实主义小说的“客观”地位。上述文字对于玻璃工艺的讨论十分有趣,因为它有意颠倒了18世纪科学家、法国物理学家莱奥姆尔等人关于玻璃工艺(易碎、强度不够、耐热性差等)逊于陶瓷工艺的理论。那么中国究竟有没有叫做瓷房子的东西存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笛福是从哪里得来的这一念头呢?是凭空杜撰还是对异域的幻想呢?笔者能够想到的原型是麦克斯? 伊曼乃尔(Max Emannel)于1719年在慕尼黑郊外的尼芬堡公园里建立的著名“中国风”宝塔,此宝塔乃是对于法国凡尔赛宫小瓷塔的模仿。凡尔赛宫小瓷塔原是奉法王路易十四世之命于年兴建的最早的“中国风”的建筑,被称作是“用中国来的工艺方法装饰而成的。” 上述日期的巧合能说明一些问题,因为慕尼黑郊外的宝塔建成的当年正是笛福创作出版《鲁滨逊漂流记》第一、二卷的年代。笔者认为,萨克森选帝侯奥古斯塔斯于1717年在德累斯顿-纽士达得到的荷兰宫殿,后更名为日本宫殿的这件事,很可能笛福小说中的瓷房子的另一个灵感来源。早在1700年,奥古斯塔斯由于跟瑞典开战,造成财源匮乏,于是他将炼金术士伯特哥捉来,武装押解到德累斯顿,命令他将铅转换为黄金。3年后,伯特哥不但没能将铅变成黄金,反而使奥古斯塔斯的4万塔勒付诸东流。奥古斯塔斯忍无可忍,就把伯特哥交由车恩豪斯监管。此时,车恩豪斯正在研究制造真瓷的工艺。 此人年轻时曾在莱登大学学习(年) ,后来在研究真瓷的初期与皇家科学院保持密切关系。他的大部分工作是利用凹面金属镜折射,把放射的热集中去熔化大量的耐火性物质。车恩豪斯多次去意大利和法国访问一些声称已经掌握了制造真瓷的奥秘的科学家们。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此人对于持续高温以及许多耐火物质的熔点的潜心研究表明,“他已经对中国瓷器的原则有了相当的了解。” 当时在欧洲尚没有设计出能够达到生产真瓷的高温窑 (摄氏1450度),于是车恩豪斯借助他的燃烧镜,去实验石棉的熔点。石棉是一种含钙和镁的硅酸化合物,看上去颇似高岭土。尽管车恩豪斯本人没有亲自发现制瓷的用土,但是他早期的化工方面的研究的确向前推进了一步,使詹姆斯·哈顿(James Hutton)几十年后能够在此基础上创立他的地壳演化的火成论理论(Plutonian theory),成为现代地质学的奠基人。 在伯特哥加盟车恩豪斯以后,车恩豪斯利用燃烧镜获取高温取得了相当的进展,尽管高岭土的发现后来被记载到了伯特哥的名下。 这两个人一道开发了一种秘密配方,里面含有雪花石膏石而不是长石(他们以为是瓷泥) 作为可熔材料与高岭土一起烧。不过,用这种配方在麦森工厂生
&也许出于直觉,也许出于某种超常的洞察力,佛吉尼亚 ? 伍尔芙在解读小说《鲁滨逊漂流记》的时候,发表了一番不同凡响的见解。说不同凡响,是因为她在这部18世纪的小说里发现了一个长期被笛福小说研究者们所忽视的细节。这一细节乍看微不足道,而伍尔芙却在里面找到了某种启迪,使它一跃而成为导读整部小说的一个重要线索。这一富于启迪性的细节是什么呢?它是伴随着鲁滨逊在荒岛上生活的那些平常的陶罐、瓦罐。普通的读者即便能够回忆起笛福小说中的诸多细节,也不过把这些瓶瓶罐罐看作是鲁滨逊在荒岛上制作的许多生存工具之一,而不会特别留意。伍尔芙则不同,她的解读给鲁滨逊的瓦罐赋予了谜一般的象征涵义:笛福通过强调前景中一只普普通通的瓦罐 (earthenware pot),企图说服我们去观望那远方的岛屿和孤独的心灵。笛福对这只瓦罐的泥性和结实毫不怀疑,他叫大自然服从于他的设计,将宇宙万物绳之于人的意志,由此达到和谐。可当我们掩卷之时,是否有理由这样发问:为什么一只普普通通的瓦罐所提供的视角,一边让我们感悟到宏伟高大的人头顶灿烂星空,屹立于崇山大洋之前,一边却让我们仍得不到充分的满足感? 伍尔芙把鲁滨逊的瓦罐作为小说中的主要表征意象,提醒我们要注意人类与其所创造的物件之间的借喻关系 (metonymy),同时也提醒我们注意这种借喻形象的局限性。在她的解读中,笛福(不如说,鲁滨逊)对于瓦罐的泥性及真实性的执着,营造了一种拜物教的氛围,从而诱发了这一借喻的历史意义以及它在18世纪的美学蕴涵。此处的瓦罐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物神(fetish),但它绝对不是原始人的那种物神而是现代人的物神,因为伍尔芙认为它承载着现代人将大自然统治于自己的意志之下的象征。笛福让其主人公主宰宇宙万物的意图,给小说嵌入某种隐密的暴力因素,促使伍尔芙在上述引文的结尾处提出了一个并不希求回答的问题。然而,伍尔芙的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修辞性的反问,因为它同时还为鲁滨逊作为陶罐的制造者与拥有者的身份蒙上了一层疑问。笔者认为,这一疑问可能源于陶罐本身的来历不明。18世纪以来,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们反复使用鲁滨逊作为经济学的原型,并由此出发,建立他们宏大的理论体系。自小说《鲁滨逊漂流记》的头两卷在1719年初次面世以来,那个在荒岛上踽踽而行的鲁滨逊就不断地出现在古典政治经济学家的写作中,直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鲁滨逊生产方式的所谓“原始”状态做出如下反讽:“经验告诉他这些,而我们这位从破船上抢救出表、账簿、墨水和笔的鲁滨逊,马上就作为一个道地的英国人开始记起帐来。” 马克思又说:“作为亚当·斯密和李嘉图的出发点的单个孤立的猎人和渔夫,属于18世纪缺乏想象力的虚构。这是鲁滨逊一类的故事,这类故事绝不像文化史家想象的那样,仅仅表示对过度文明的反动和要回到被误解了的自然生活中去。同样,卢梭通过契约来建立天生独立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联系的‘社会契约’,也不过是以这种自然主义为基础的。这是假象,只是大大小小的鲁滨逊一类故事所造成的美学上的假象。” 前面已经提到伍尔芙对鲁滨逊的瓦罐的解读,尽管伍尔芙没有细致地为我们分析小说中的美学虚构形式,但由于瓦罐在笛福的小说中应运而生,成为鲁滨逊“原始生活”写照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是不是可以接着马克思和伍尔芙,再进一步追问:鲁滨逊在荒岛上制造那些瓶瓶罐罐的“原始生活”究竟成就了怎样的一个美学虚构形式?本文在试图回答这个问题的同时,打算围绕鲁滨逊的瓦罐,以及鲁滨逊作为罐子的制造者和拥有者这一身份,展开对近代英国文学研究和科学史研究中的大前提和方法论的质疑,并在史料和文本细读的基础上探索出一条新的研究思路。从科幻小说到现实主义我们知道,欧洲人开始直接参与亚洲国家之间的进出口贸易始于15世纪,大宗的进出口产品包括丝绸、茶叶、布匹以及瓷器等等。弗兰克在他最近出版的《白银资本》一书中写道:欧洲人通过参与亚洲国家内部的‘短途贸易’要比他们从亚洲的进口贸易中获利要多得多,尽管后者使得他们能够在向非洲和美洲的再出口贸易中进一步获利。因此,欧洲人能够通过参与亚洲内部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从亚洲国家获取更多的利益;而他们最终还是靠美洲的白银才达到这一目的的。 欧洲人喜好的亚洲商品中有丝绸、茶叶、印花布、瓷器。中国瓷器,也叫真瓷(白瓷),在世界贸易中流传甚广,成为其它地方的瓷器制造商极力效仿的产品。 时至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瓷器成为欧洲贵族家庭中最为时髦的奢侈品。可以说,在笛福时代,是瓷器而不是伍尔芙眼里的瓦器,得以在全球的转喻交换网络中广泛地流通。在这一背景下,我们来讨论的陶罐或瓦罐何以在《鲁滨逊漂流记》一书中应运而生,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笛福小说的出版时代正值早期现代世界贸易进入高峰,而后者与欧洲对他国的殖民扩张又紧密相关。在《鲁滨逊漂流记》中,主人公鲁滨逊把他自己制作的器皿叫做earthen ware,没有叫 porcelain 或 china ware。但笛福写作这部小说的时代正是欧洲人追求中国青花瓷的鼎盛时期,而同一时期,笛福还发表过几篇文章抨击进口瓷器,他认为进口瓷器给英国经济和社会道德风貌带来了种种负面影响。 如此,《鲁滨逊漂流记》中主人公的陶瓷实验在这种背景之下就显得具有双重意义了。笛福的评论文章显示,他对于白瓷和其他陶制器皿之间的技术差异及其象征意义有着浓厚的兴趣。事实上,在威廉国王的治下,笛福本人曾经在大火后扩建伦敦的建筑工程中,试图生产砖块和一种荷兰式的仿宜兴瓷波形瓦片,以迎合伦敦在重建和扩建中对建筑材料的需求的增长。在1690年代,他还与别人合伙投资,成了一个砖瓦厂的业主。根据珀拉 ? 贝克沙埃德(Paula Backscheider)的研究,笛福在英国埃塞克斯的砖瓦厂是他的主要产业,每年可以使他净得600英镑的进帐,同时他也相信这项产业比起其它的项目来,将是他家庭经济的一个更可靠的保证。 威廉国王的统治时期正值中国瓷器风靡世界市场,成为正在上升的欧洲“中国热”的顶点,并在此后几十年一直统治着贵族们的品味。笛福对这一趋势不满,责怪威廉国王和玛丽王后倡导了四种奢侈的嗜好,继而为国民效仿,成为举国的“异教偶像。”这四种嗜好分别是:园艺、绘画、东印度棉布和中国瓷器。笛福不无忧虑地说,皇家的品味业已普及为“平民百姓的品味,以致于伤害了我们的贸易,毁坏了我国自己的制造业和穷人的利益;因此议会曾几度被迫制定两条法案遏制这种趋势,从而最终禁止使用这些产品。” 谈及进口瓷器,笛福写道:用瓷器装饰室内我认为是王后首开先河,在国内渐成风气,继而发展到一种奇怪的地步:每一个橱柜、壁柜、和壁炉烟囱上面都摆满了瓷器,一直顶到天花板。在缺乏这类空间的地方,甚至专门设置摆放瓷器的架子。最终成为沉重的经济负担,乃至危及到家庭和产业。 撇开笛福对于威廉国王和玛丽王后的反感不谈,他在生活和创作中对瓷器所形成的观念却值得我们思考。作为一个实业家,笛福曾投资砖瓦厂,与此同时,他又是外国进口瓷器的直言不讳的批评者,甚至在《鲁滨逊漂流记》的第二卷中对瓷器大加讽刺。(笛福小说前两卷于1719年初版,第三卷在1720年问世。林纾和曾宗鞏两人合译的文言文《魯賓孫飄流記》包括头两卷,而后来流行的白话中文译本只译第一卷。)瓷器与其它陶制品之争的主题,无疑表达了笛福抵抗外国奢侈品侵入英国市场的保护主义立场。然而,经济领域的现象从来就不是纯粹的经济现象,它很容易就在隐喻的层面上实行灵活的符号转换。也就是说,18世纪的瓦器和其它陶制品不能不令人联想到瓷器,反之亦然。《鲁滨逊漂流记》中的earthen ware正是在隐喻的层面上与瓷器互文,从而使瓷器以“缺席”的身份存在于小说之中。笔者这里要强调的是,18世纪物质文明之间的竞争,在笛福的写作中经历了一次不同寻常的嬗变,才使小说《鲁滨逊漂流记》成为一个纯粹的关于(白)人“在自然状态下独立生存”的故事。在这一意义上,笔者把鲁滨逊在荒岛上进行的制陶实验称作是“殖民否认”(colonial disavowal)的修辞表征。下面的分析将展示这种“殖民否认”的修辞是如何在文体与语境等多方面极大地影响了笛福的小说叙事。若要理解这种修辞是如何在文本中发挥功能的,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将常见的(鲁滨逊的冒险故事)寓言式的解读置换成另外一种解读,而应该去追问故事中瓷器的“缺席,”并试着解释这一“缺席”是如何规定了鲁滨逊的器物在小说中的转喻作用。瓷器在《鲁滨逊漂流记》第一卷中的“缺席”十分显著——这一外来物如同鬼魂一般,游荡在笛福的书写边界,并与试图将其排斥在外的叙述者的权威力量进行较量。尽管鲁滨逊瓦罐的实在和独特一经伍尔芙解读,似乎已被消解或变形成为其它事物的象征,但它在本文中仍有另一个复杂的层面有待考虑。18世纪的欧洲人,在极力控制进口物品中奢侈品的价值,生产赝品参与国际市场上的竞争的同时,对下述问题产生了越来越浓厚的科学兴趣:如何分辨真瓷、“软胎”瓷 (pate tendre) 和其它类型的陶瓷?如何将它们分门别类? 炼金术士以及科学家们花费了多年的精力,试图发现和确定所谓“真瓷”(true porcelain)与较常见的欧式“软胎”瓷以及陶器之间的不同“科学”价值。与此同时,欧洲人开始对真瓷的基本构成, 继而对中国高岭土和瓷石进行研究。对高岭土和瓷石及其欧洲变种的探索使得陶和瓷之间产生了有趣的质的区分,即真瓷与软胎陶瓷的区别,如fa?ence和delft。换言之,从“科学的”角度来看,来自中国的真瓷与普通陶器和欧洲本土的软胎瓷品之间出现了“本质性”的区别,它赋予对象在价值和品质上的差异,而这一类差异对于当时的商人、科学家、收藏者和制造者是至关重要的。了解这一点,对我们理解《鲁滨逊漂流记》的瓦罐情节能够带来什么新的启示呢?它是否可以导向对《鲁滨逊漂流记》的新阐释呢?彼得 ? 休姆(Peter Hulme) 在其《殖民遭遇》一书里,有一章写到“鲁滨逊与星期五”,并由此对伊安 ? 瓦特 (Ian Watt) 1957年出版的《小说的兴起》以来,关于笛福研究中颇有影响的两派批评提出了挑战。其中一派即是由瓦特本人代表的“经济个人主义”和形式现实主义的学说;另一派则是将笛福的小说作为“清教寓言”的所谓的“精神自传”读解。 与之相关的问题是,《鲁滨逊漂流记》作为英国文学史第一部真正的“现实主义”作品的说法到底能不能成立?休姆对瓦特著作的论点是这样概括的:其一,《鲁滨逊漂流记》是一部了不起的具有现代现实主义特征的“个人主义”小说;其二,它在很大程度上符合瓦特所谓“形式现实主义”的一般规范;再者,小说通过鲁滨逊的冒险行为展现了“资本主义本身的动力趋向,它从来都不仅仅是满足于维持现状,而是不断地改变现状。” 但是休姆认为,笛福小说流水账般的叙述和无所谓形式的故事情节,并不能满足瓦特所要求的形式现实主义和内在的统一之规则(此乃资产阶级美学之试金石),这样一来,瓦特的理论基础就不攻自破了。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也为了捍卫《鲁滨逊漂流记》的形式和叙事上的统一,另一些评论家则开始将小说与清教徒的日记类比,用所谓“清教寓言”的方式来解读它。 根据这种解读,《鲁滨逊漂流记》中有一种内在的精神模式,此模式使得叙事人在对每时每刻平凡经验的记录过程中去理解神的旨意,他的日常生活由此获得意义。这种精神模式,而不是瓦特所谓的形式现实主义,才给予笛福的小说叙事以真正的意义。然而,后一种解读策略及其对于叙事统一原则的追求遇到了另一连串的解读问题。用休姆的话说,“《鲁滨逊漂流记》的精神读解根本上没法摆脱这部非宗教小说的世俗气,人们对它的阐释得不到作者[权威]的声音之引导,因为小说是打着主人公亲自写作的旗号出版的。正如瓦特所说,鲁滨逊声称‘自己撰写’本身就是在强调个人经验(尽管是虚构的)的重要性,其反叛性与笛卡尔当年的‘我思故我在’如出一辙。” 简言之,休姆认为,《鲁滨逊漂流记》的“现实主义”读解和“精神叙事”读解之争替我们勾勒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笛福:一方面是瓦特的“现代”笛福——如笛福/理查逊 (Samuel Richardson)/菲尔丁 (Henry Fielding);另一面则是17世纪的笛福——如弥尔顿/班扬 (John Bunyan)/笛福。休姆于是另辟蹊径,主张将《鲁滨逊漂流记》作为一本关于“加勒比海域”的书或殖民叙事来读。他认为笛福小说中出现的新主体“不仅是个人意识,同时也是民族意识;两者都是从‘加勒比海域’这个作坊锻造出来的。当然,此处的‘加勒比海域’对于英国来说既是寓言式的又是历史的,其中的社会关系既是个体的又是国际的。” 詹姆斯? 乔伊斯也曾有力地发表过类似的论点。休姆引述了他的观点:“英国征服世界的真正象征寓于鲁滨逊 ? 克鲁索,整个盎格鲁--萨克逊精神也寓于克鲁索:男子气的独立与下意识的冷酷;坚韧不拔;沉稳而有效率的心智;性欲的冷漠;务实而平衡的宗教精神;以及精明的缄默。” 休姆通过对个体的和国际的社会性关联的强调,将早期批评中形式主义者主张的“现实主义”读解和精神读解的基点,转移到了殖民主体性的研究上来。他对于鲁滨逊和星期五之间的殖民交往的分析就是一个很好的个案。休姆利用这一个案说明,“《鲁滨逊漂流记》的故事在19世纪帝国霸权性语境下变成了一个少年的冒险经历,这无疑凸现了否认殖民活动的托辞——一个人在荒岛上踽踽而行,建构了一个朴实而道德化的经济实体,从而成为一个慈善宗主执掌的王道乐土的基础。” 休姆的见解对于我们重新审视笛福的小说乃至整个英国文学无疑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他的观点中关于“现实主义”的新历史主义分析路径仍然不能解释,殖民主义是如何落实并把握它自身的“现实性”或真实性的。《鲁滨逊漂流记》后来变成19世纪帝国主义语境中的少年历险记这一点,的确构成“殖民否认”的托辞,但是这一托辞的“现实性”却亟待进一步审视。比如,在《爱弥尔》一书中,卢梭把笛福小说视为“儿童故事”,从此开始了一个漫长的对《鲁滨逊漂流记》采取教育指南式的标准读解的历史。在此书的第三卷中,卢梭就是这样写的:鲁滨逊在荒岛上,没有同胞的帮助,也无法继续从事各种艺术活动,但是他寻到了食物,保存了生命,而且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享受。这一点足以使各种年龄的人们感兴趣;对于儿童来说更是魅力无穷。我们完全可以将原本是文学描述的荒岛转换为现实。 卢梭所谓的“我们完全可以将原本是文学描述的荒岛转换为现实”是什么意思呢?或许我们可以从这里透视笛福小说的内部和外部的“真实” 状况。问题在卢梭对爱弥尔的下述观察中被复杂化了:爱弥尔对于鲁滨逊的模拟像是在构建“少年时代的空中楼阁。此时的少年除了食物与自由以外尚不知其它什么幸福。” 卢梭语言中“现实”与“空中楼阁”之间的转换十分有趣,这里的大前提好像是儿童的想像力毫无羁绊,他们本来就无法把二者区别开来。但问题是,《爱弥尔》是一部哲学论著,它的真正读者是受过良好教育的成年人,这些成年人不但有足够的思辨能力去区分现实领域和“空中楼阁”,而且有可能对《爱弥尔》一书作出对作者不利的评价,说《爱弥尔》“与其说是一部论教育的著作不如说是一个幻想家关于教育的奇思异想。” 卢梭对于自己幻想中的“空中楼阁”的默认为我们明确点出了《爱弥尔》与《鲁滨逊漂流记》之间的喻指关系。两部作品之间的交叉点则发生在科幻小说的想像域之中,卢梭关于教育的科幻想像反过来提醒我们,笛福小说是否同样扮演着科幻小说的角色?而卢梭既不是第一个也不是最后一个启发我们这样去考虑考笛福小说中的技术因素和科幻成份的人。比如科幻小说的创始人凡尔纳 (Jules Verne) 就继承了19世纪笛福与卢梭的互文关系,他公开宣称《鲁滨逊漂流记》是他所有作品的主要灵感来源。“我的小说,”《格兰特船长的孩子们》中的格兰特船长如是说,“讲述的全部是像鲁滨逊在荒岛上生活那样的故事。” 最近关涉笛福主人公的电影创作如《鲁滨逊·克鲁索在火星上》 (Robinson Crusoe on Mars) 和《雷阵》(Enemy Mine),再次证明当今的科幻传统仍然没有超越凡尔纳式的鲁滨逊传奇。笛福、凡尔纳以及某些当今的科幻小说之间的不断的互文和无休止的再生产说明:《鲁滨逊漂流记》本身的历史性已成为一种预演,它赋予后来的作家们一种形式期待,使他们在不断的效仿中去完成这种期待。法国批评家彼尔? 马施立(Pierre Macherey)在他的一篇研究凡尔纳的文章中就有过一段精彩的论述,他说:“那些要与《鲁滨逊漂流记》争个高低、作个了断的作者,如凡尔纳这些人,都做到了这一点:他们都在批判对本源的某种再现,而这种批判本身又取决于能否揭示出本源的循环性。” 对于凡尔纳来说,每一次对鲁滨逊的重写都是关于科幻小说及其现实条件的重述。“去勾画一个作为现实象征的新鲁滨逊,总是意味着重新提出虚构与现实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在某个必要的时刻,重新提出非现实性[irreality]是否被人误解等一类问题。” 由此可见,把《鲁滨逊漂流记》与瓦特所说的英国现实主义传统之间的关系割断,将这部小说划入科幻传统,未必不可行。不过,这还不是本文的研究兴趣所在。笔者关心的是,笛福小说里究竟有什么东西使卢梭和凡尔纳等人在几百年间如此自发性地着迷?是小说中的那个陈旧的航海历险主题吗?显然不是。答案恐怕要在别处找。首先,让我们来看看《鲁滨逊漂流记》中的现实主义是如何作为某种后显过程 (a process of becoming)来参与叙事和阅读的。现实主义作为后显过程在阅读中也是一个习得过程,它使人们忽略科幻小说在书中留下的痕迹,从而建立和巩固小说《鲁滨逊漂流记》的现实主义地位。这一习得过程完全可以在前述的“殖民否认”话语中找到历史根据,因为“殖民否认”毫无例外地要在有意或无意设置的“不在场”中,在消除另类的基础上,展示其现实性和合理性。笛福时代的科幻小说如同当今一样,与当时的科学研究密不可分。就真瓷而言,17世纪与18世纪之交,车恩豪斯(Ehrenfried Walther van Tschirnhaus)和炼金术士伯特哥(Johanne Friedrich B?ttger)在萨克逊尼(Saxony) 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实验,并于1710年正式创建麦森(Meissen)陶瓷厂。在1712年与1722年间,天主教传教士殷弘绪神父(Père d’Entrecolles) 来到中国瓷都景德镇进行了著名的工业间谍活动,从中国写回两封长信。这两封信后来被杜哈尔德(Jean-Baptiste Du Halde) 在他的《中国概论》一书中大量节引,从而在欧洲风靡一时。(笔者推测:笛福很可能读过或者听说过殷弘绪写于日的第一封信。此信早在1716年就曾在Journal des Savants上发表过。) 殷弘绪关于真瓷、高岭土以及瓷石的重要成份的报告引起了欧洲科学家们的广泛兴趣。 法国物理学家莱奥姆尔(René Antoine Ferchault de Réaumur)日后曾利用殷弘绪提供的信息对中国的瓷土开展了多项著名研究,并试图将玻璃转化为白瓷。英国也积极参与了这一项科学和技术实验。 当笛福于1719年发表《鲁滨逊漂流记》的前两卷时,英国尚未揭开真瓷的奥秘,而不得不依赖于贸易以及它日趋强大的航海力量,来满足市场对于进口中国及日本瓷器的需求,至后期还进口麦森陶瓷厂的产品。直到18世纪中叶,英国才开始拥有大规模的生产能力。笛福所从事的砖瓦生产投资,无论从哪一方面讲都是这段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仅从《鲁滨逊漂流记》作者的生平解读是不够的,它并不能为我们解答各类陶瓷是如何在欧洲18世纪获得其“现实性”的——当时小说家和科学家都在共同幻想达到一个目标和一种技术,这个科幻目标的对象就是真瓷。不论笛福在现实生活中从事的砖瓦生产活动是多么成功,鲁滨逊在小说中所做的也无非是在模仿同时期的车恩豪斯、 伯特哥、 莱奥姆尔等科学家以及荷兰陶瓷商们复制瓷器(特别是真瓷)的梦想与实验。 科学家们当仁不让地依靠工业间谍活动和商人从海外偷运到欧洲的高岭土等原材料进行实验活动,相比之下,小说里的鲁滨逊则不依赖任何外援,就能独立地进行他的实验,好像他的瓦器是英国人独立发明瓷器的一个证明。如此这般,《鲁滨逊漂流记》的作者对于自己那个时代的瓷器和其它陶制品之间的修辞空间操作得十分得心应手,造成的结果是人们很容易忽视小说中科幻小说的痕迹。长久以来,笛福研究者们也始终忽视了这一点。笔者认为,这样的修辞操作昭示了一个历史过程,即科幻小说的因素从作品中隐去,小说的第二卷和第三卷也逐渐地被忘却,取而代之的是现实主义和清教精神的叙事。这一历史进程也与另一神话的发展相遇,其后果是,欧洲对于其它文明和技术的占有和掌握,奠定了它将那些文明视为落后和原始的话语基础。翻译文本对原著的透视我们不妨回顾一小说《鲁滨逊漂流记》中的一、两个细节。鲁滨逊在荒岛上成功地掌握了基本农业技术之后,开始他的制陶实验。此时他已经在孤岛上度过了两个孤独的年头,并且开始收获自己的劳作成果:大麦、玉米、和水稻等等。某日,他突然意识到自己需要制备一些玉米等谷物的容器,便开始着手制造陶土器皿。他费了两个月的时间才找到制陶用土,开挖、调和、并运回家中,然后制成各种实用器形。整个过程,他克服了重重困难,不但要把泥胎从地面举起,还要防止泥胎在烈日下晒出裂缝。在经历了无数次失败以后,鲁滨逊终于成功地用日晒的方法制成了两个大号器皿,另外还有一些小的圆罐、平盘、水罐等等。尽管鲁滨逊对于那两个大罐子不太满意,称它们是“两个丑陋无比的泥做的家什”,但仍觉得十分有用。他把两个大罐分别装入两个柳条筐内,然后用干稻草将瓦罐与柳条筐之间的缝隙填满,拿它们装玉米等其他谷物。麻烦在于,鲁滨逊用日晒制造的瓦器不能用来盛水,也不能承受火的烧灼。然而,鲁滨逊毕竟是鲁滨逊,他从来都有好运气。他很快在偶然中发现了一个制造工艺,帮助他解决了技术问题。叙述人写道:但我还没有达到我的最终目的。这些容器只能用来装东西,不能用来装流质放在火上烧,而这才是我真正的目的。过了些时候,一次我偶然生起一大堆火煮东西,煮完后我就去灭火,忽然发现火堆里有一块瓦器 [earthen-ware vessel] 的碎片,被火烧得像石头一样硬,像砖一样红。这一发现使我惊喜万分。我对自己说,破瓦器能烧,整只瓦器当然也能烧了。于是我开始研究如何控制火力,给自己烧出几只锅子来。我当然不知道怎样搭一个窑,就像那些陶器工人烧陶器用的那种窑;我也不知道怎样用铅去涂上一层釉,虽然铅我还是有一些的。我把三只大泥锅和两三只泥罐一个个堆起来,四面架上木柴,泥锅和泥罐下生了一大堆炭火,然后在四周和顶上点起了火,一直烧到里面的罐子红透为止,而且十分小心不让火把它们烧裂。我看到瓦器烧得红透后,又继续保留了五六小时的热度。后来,我看见其中一只虽然没有破裂,但已开始溶化了,这是因为掺在陶土里的沙土被火烧溶了,假如再烧下去,就要成为玻璃了。于是我慢慢减去火力,那些罐子的红色逐渐退去。我整夜守着火堆,不让火力退得太快。到了第二天早晨,我便烧成了三只很好的瓦锅和两只瓦罐,虽然谈不上美观,但很坚硬;其中一只由于沙土被烧溶了,还有一层很好的釉。 鲁滨逊的故事表面上纯属偶然,好像与鲁滨逊的其它发明和创新毫无区别。小说主人公也没有把日晒瓦器和被他叫做“瓦罐”的光亮无比的器皿加以语言上的区别,似乎烧制的程序没有什么质的区别。 但笔者在上述引文中强调的比喻—— “像石头一样硬”和“像砖一样红” ——却又指向别处,指向另外的詮释可能。也许,鲁滨逊的比喻只是一种口误。但他的口误是否在暗示,另外一种意义在被笛福从叙事中轻率地清除之后,又通过修辞方式回到了文本之中?的确,为什么要坚硬如石、红如砖呢?对这个问题的简单回答是,鲁滨逊的瓦罐既引出同时又否认了瓷器的在场,以及这一形象所可能在笛福时代的欧洲读者心目中诱发的相关意
&关键词:民事主体资格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问题  反思   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对其他法律关系也会产生影响。关于民事主体资格这一基本法律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此对现有的一些观点提出质疑并进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视,达到完善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目的。  一、          我国现有民事主体资格基本理论问题、主要观点及其质疑  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其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对这种能力分为两个种类,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的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异议,然而,对如何认识和理解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同时在适用于实践时也会产生矛盾和误区。  问题一: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所表述的内容是抽象还是具体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是抽象还是具体的回答,实际上是要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问题。对此存在几种回答:一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二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四是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  基本观点:在现有教科书著中一般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视为是有具体内容的。比如,有这样的观点:“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80页)。这种看法及观点说明,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有具体内容而不是抽象的概念。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义务的能力,由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同,所以,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自具有不同内容。这种不同是以权利义务范围(法人是依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的,因此,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意义而非抽象意义的。这种观点在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也可以找到。  质疑:对上述这种已经被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存在的质疑是:如果民事权利能力是具体意义的,并且由于受其权利义务范围的限制具有具体不同的内容,那么,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怎样体现呢?在理论上我们阐述民事主体的平等就是讲它的权利能力平等,如果权利能力受到具体内容范围的限制,那么,存在不同的部分就可能成为能力上存在差异的根据,而这种差异是与“平等”之说相互排斥的。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可能会因为各自的权利范围的差异、资产的差异、有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有无或差异形成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如果被视为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无疑威胁到现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理论的科学性。  问题二:民事主体资格(能力)是否有范围限制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具体还是抽象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给我们带来的问题是:民事主体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当有范围限制。  基本观点:根据问题一中的基本观点,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并受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指明这种范围的差异突出表现在法人这一民事主体中,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的特点,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各类依法登记的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0页)这种观点在我国现有民法理论上是被普遍接受的,对此观点进一步理论依据和佐证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都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包括“(1)性质上的限制。即凡以自然人的自然性质为前提,而为自然人专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均无该范围权利能力,如扶养请求权、继承权、生命权、肖像权、亲权等。(2)法律上的限制。如我国法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3)目的上的限制,即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所必要者为限”(杨振山:成人高等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84页)。  质疑:如果检讨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悖论。一是如果法人的权利能力有差异,不仅法人之间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平等,也同样会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出现不平等。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原则是公认的民法的基础,其基本含义是,1、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见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4页)。可是,我们在坚持这一平等原则的同时,又给自己套上了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经营范围的不同就被视为是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就必然给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带来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二是如果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那么,其经营范围可能因为一些法律上的原因而扩大或缩小,民事主体可能会超越其被法律限制的权利义务范围从事活动,如果将超越范围的活动作为法律上无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话,那么,是否会陷入”这些民事主体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悖论中?因为,仅就逻辑上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就不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者,就应当不具有责任能力。  以上质疑所要表明的意思是:需要对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范围论”进行检讨,因为,它危及和动摇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基础,它与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相矛盾,同时,会产生对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责任的理解。先前已经有观点反对上述“范围论”观点。反对观点认为:应当抛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受限制的观点,民事主体能力概念应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法人超出法律规定和职能或经营范围,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见胡安潮:《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法学1990年第8期)  问题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  在我们的理论教科书中可以找到许多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义务之间关系的论述。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基本观点:一般观点认为,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范围的限制而不同,而在某一具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上却是一致的。观点认为,“就每一个具体法人而言,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两者的范围完全一致”,(见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2页)。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不存在范围上有差异的争论,即所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但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不见阐述,只是指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存在差异的。  质疑:关于这一问题需要质疑的是,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抽象资格问题进行比较,有什么样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的认识是否正确?应当说,关于范围的比较进一步告诉人们的是主体权利义务范围存在差异,而不是主体能力(资格)的差异。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关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范围限制?  基本观点:一般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实际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利益。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而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则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4页)。  质疑:上述观点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实际上否定了前述关于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的概念观点,民事权利能力是超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抽象概念。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和义务,那么又如何解释民事主体,特别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限于“经营范围”(或称权利范围)?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矛盾解释,实际上说明目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许多观点的形成,没有脱离“经营范围”(或称权利范围)的束缚,学者们存在一个共同的认识,“不同性质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不同的,如国家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具有完全不同的业务范围,其民事权利能力内容也有区别。”(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9页)。即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的限制,就是对其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所以,“范围限制论”是造成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矛盾产生的根源。  问题四、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  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我国民法理论中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1)非法人组织是否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成立?(2)非法人组织的能力是否以“相应”来定位?(3)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后果的表现基本观点: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有观点认为“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即在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魏振瀛:全国《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9页)。一些教科书将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等视为非法人组织。但也有观点将设立中的公司视为没有权利能力,将清算中的公司视为权利能力有欠缺的认识,(见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73页)。总之,对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或能力是以“相应”或“不完全”来定位的。  质疑: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如果定位在“相应”地或“不完全”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上,那么,就会对非法人组织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产生消极的影响,即,行为后果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五、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理论没有完善的内容。所涉及问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以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2)当事人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能力而缺乏民事实体权利能力,那么,诉讼形成的结果由谁来承担?  基本观点: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能力的有无,原则上应当以该主体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为基础。但是,他们还认为,由于对于非法人团体而言,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能力在学术上存在争议,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说认为,非法人团体虽有当事人能力,但却没有权利能力。”(见出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129-130页)这说明民法理论中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直接影响和作用着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质疑:非法人团体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那么,对其诉讼后果由谁承担?  二、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思考一: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形态的认识  我认为并主张,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所称的“能力”是抽象意义的概念,而不应当是具体意义的概念。理由在于:首先,之所以将民事主体的能力视为是具体意义概念的原因在于,它们混淆了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那些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表述具体化,实际上是没有看到“能力”与具体“权利义务”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因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概念突出的是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交往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地位,而不是权利或义务。在民事主体资格的概念中,权利的内容如果具体,就会与具有抽象意义的“能力”相矛盾。在这一概念中权利体现为“广义”而不是“狭义”。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能真正认识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地位平等,而且也表现为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其次,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律及理论上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表现民事主体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同时也通过行为能力的表述,说明民事主体的责任能力的差别。现有的民法教科书在阐述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中,忽视了民事主体资格理论设立时的目的性。如果将民事主体资格视为具体意义上的概念,就反映不出该概念与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概念有什么理论和实际意义的区别。其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是法律上需要建立的一种法律观念,这种观念的确立,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即是民法所调整对象的平等。如果将主体资格视为是具体意义的概念,就难以避免因民事主体缺少法律规定的一些具体实体权利,而导致在民事主体之间出现不该出现的能力不平等的状况,这将危及民事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只有将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视为是平等的,没有差异的,才能从理论上说明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其四,对于民事主体资格概念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我认为应当作“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的理解,说“全部”是指应当将权利和义务看作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只有认识为“全部”才能体现这一概念的抽象性特点。认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的抽象性特点在理论上是有积极意义的。  思考二:对法人的经营范围与民事主体资格(能力)关系的认识  按照民事主体资格(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理解,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是法人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实施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推论下去,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所为的行为,那么,既然主体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没有责任能力,法律又有什么理由让其去承担民事责任呢?所以,我们应当抛弃法人经营范围对民事主体资格的影响和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法人在经营过程中都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能力不能因法人实施无效行为而丧失,相反,正因为法人有这样的能力存在,才能让其承担因无效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我们应当树立民事主体资格属抽象意义的概念,它不应当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49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实际上是法律对企业经营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应当认为,民事主体在实施超越经营范围而使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主体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必须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在讨论这一问题的同时,还需要对目前理论上存在的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观点作番评价:笔者认为,虽然法人的权利能力对法人的行为能力有影响作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但是,在理论上将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范围上一致性比较是没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相反是有危害的。由于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意义上的概念,因此,用范围来说明能力的多少或大小本身是缺少科学性的。  思考三:对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认识  非法人组织(在民事诉讼中亦被称为非法人团体)是否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否定说认为,非法人组织由于其难以符合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特征,因此,其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肯定说则认为,非法人组织也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待,尽管过去对非法人组织有观点认为其无权利能力,但从近年来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可以看到,非法人组织具有了相应的权利能力。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已经得到确立,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认为非法人组织属于相应权利能力的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因为在权利能力问题上不应当有“相应”一说,因为,如前所述的民事主体平等,主要反映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又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抽象内容的特点,所以,对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做限制的观点是不恰当的。而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做“相应”的认识是可以被采纳的,因为它涉及民事责任能力问题。非法人组织只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够顺利地在实践中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  思考四:对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关系的认识  坚持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含义对民事诉讼主体有重要影响。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两个概念之间既不相同,但有联系。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主体,是指适格的(或正当的)当事人,即他不仅在形式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还必须是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因为他要承担诉讼后果。所以,民事诉讼主体应当是以民事主体存在为前提,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因为诉讼的目的与结果最后应当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来承受,如果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受到限制,其就无法承担民事诉讼的结果。无论法人或自然人都是如此。至于非法人团体,如思考三所述,由于我们坚持民事权利能力抽象的特点,所以,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存在,而且是完全的,因此,在诉讼当中也就不存在“虽有当事人能力,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矛盾,也就可以避免当事人由于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承担诉讼后果的情况。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认识,目前还有许多模糊之处,检讨有关问题,对于完善健全民事法律制度都有着积极意义。  参考书:  (1) 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2) 杨振山:成人高等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  (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4)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  (5) 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  (6) 江平、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 6月版  (7)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  (8) 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9) 胡安潮:《法学》1990年第8期“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
&韩国民法上的传贳权制度 [内容提要]传贳权是韩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而典权则是中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韩国立法者在规定传贳权时,除了尊重民间的传统习惯外,作为外国立法例还主要参考了1929年的中国民法典和1937年的伪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制度。由于典权和传贳权均源于东方法律文化,不难看出两者在性质、内容以及功能上,颇有相似之处。但进入现代社会之后,传贳权在韩国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典权在中国则日趋衰落,并逐渐退出现代社会生活。   [关 键 词]传贳权 典权 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习惯法  [正 文]  一、引言  我国民法界普遍认为典权为中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曾经有一段时间,民法界围绕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或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典权而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后来学者建议稿(注: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306页。)及2004年10月的“第二次审议稿”(注:2002年12月,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其中第二编为“物权法编”,本文称之为“第一次审议稿”。)均采纳了典权制度,但2005年3月审议并于同年6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三稿)却删除了典权,其理由及详情不得而知。(注:据日中国青年报电子版报道,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典权、让与担保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已经消失,目前开办的典当行实际上办理的是“当”动产的业务,并未办理“典”不动产的业务。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担保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物权法对典权和让与担保可暂不规定,如果以后确有需要,可再行研究。)从目前立法态度的动摇及学界争论的内容来看,很难判断典权在中国的最终命运。然而,值得关注的是,韩国法学界则一致认为传贳权(注:“传贳权”用语为韩文汉字,以中文解释很难理解其含义。我国学者将韩国的传贳权译成典权,但毕竟二者非指一物,况且韩国学者一致认为传贳权为韩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故本文使用原用语。“传”与“典”的韩文发音相同(念zen),究竟为何使用“传”不得而知,有学者怀疑其渊源于“家舍典当”,有可能是“典”的音译。[韩]尹大成:《韩国传贳权研究》,三知院1988年版,第79页。)为韩国固有的物权制度,并且以此为由,韩国法学界及实务界极力主张承继和发展该传统法制。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典权制度在韩国法学界仍居于比较法上的重要地位。(注:这方面主要学术研究论文有:[韩]李银荣:《关于中华民国典权的研究——与我们的传贳权比较》,载《现代民法的诸问题》,博英社1981年版,第382~402页;[韩]金大圭:《关于中华民国典权的研究——与我国的传贳权比较》,博士学位论文,圆光大学研究生院,1984;[韩]尹大成:《传贳权的比较法考察——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对传贳权的影响》,载《现代民法的诸问题》,博英社1987年版,第103~132页。)与之相反,如今在我国,典权制度却面临将要被遗弃的局面,更谈不上承继和发展。韩国民法在继受近代民法之前主要受中国法影响,因此除了传贳权的立法过程之外,旧韩国末期传贳习惯的形成究竟是否也受中国古老的典权习惯之影响,学界尚未有定论(此部分属于法制史研究范畴,而且也超出了笔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因而在此不予讨论)。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学界对传贳权的认识尚处于较陌生的阶段,深入研究者更是寥若晨星的状况,本文拟围绕近来国内法学界对典权问题的争论焦点,从实体法角度介绍在现代韩国社会仍具有生命力的传贳权制度,供国内立法界及学界参考。  二、韩国传贳权制度概述  (一)传贳权的法律性质  虽然1958年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但民法典出台之后,社会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未经登记的习惯法上的传贳关系。不仅如此,事实上未经登记的传贳关系的利用率远远超过民法上须登记的物权性质的传贳关系。因此,现今在韩国,传贳权分为债权性质的传贳权与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两种。未经登记的债权性质的传贳权,又分为住宅用建筑物传贳权、非住宅用建筑物、土地传贳权。其中住宅用建筑物传贳权,则适用“住宅租赁保护法”(注:该法于日以第3379号法律予以制定;于日以第6627号法律第6次修正。主要内容为:(1)已经交付住宅和办理转入申告注册人,租赁契约上有确定日期的承租人,在拍卖等程序上,较之后顺位权利人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租赁保证金;(2)住宅租赁期间为2年;(3)优先受偿小额保证金的承租人的范围:在首都圈和过密抑制圈域为4000万韩元以下,广域市为3500万韩元以下,其余地域为3000万韩元以下。)受物权保护。(注:虽将习惯传贳上升为物权,但债权性质的传贳仍大量存在,且其大部分为持小额传贳金的庶民阶层。对此现象,学界呼吁立法不要对真正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采袖手旁观的态度。于是,1984年修改住宅租赁保护法,增设第12条债权性质的传贳关系适用本法之规定。)在韩国法学界通常所说的传贳权,一般指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以下论述范围亦仅限于物权性质的传贳权。  关于传贳权的法律属性,韩国法学界曾展开过与我国情况类似的激烈争论。现行韩国民法第303条规定,传贳权是指传贳权人支付传贳金,依该不动产的用法占有、使用、收益,于传贳权消灭时,权利人对该不动产全部享有较后顺位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传贳金的权利。(注:《韩国民法典》第303条第1项。)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  首先,传贳权为对他人不动产的物权。传贳权的客体为不动产。现行民法规定传贳权客体为不动产,即不限于建筑物,而扩及于土地(第303条第1项)。  其次,传贳权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种性质。  1984年修改前的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分歧,分为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及特殊用益物权说三种学说。  用益物权说认为:现行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若仅依解释认定其有优先受偿权,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韩国民法第318条特别规定传贳权人对标的物的拍卖请求权,其立法目的只是为了保护传贳权消灭时传贳金的返还;此拍卖请求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可以促使传贳权人返还传贳金,且传贳权人申请拍卖时无需债务名义,从而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费用。但该说同时主张修改民法,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更为妥当。  担保物权说认为:地上权、地役权的成立,均不以支付地价为要件,但传贳权的成立则以支付传贳金为要件;传贳金的数额超过标的不动产价格的50%,与抵押权相比,传贳权能更多地融资,因此传贳权更有理由属于担保物权;传贳权人享有其他用益物权人所不能享有的拍卖请求权,此拍卖请求权虽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根据立法精神可以解释为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或者即使没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如同只有拍卖权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留置权,亦属担保物权;对于传贳权认定法定地上权,与抵押权的情形相同,其目的是为了保有标的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或担保价值;民法典将传贳权规定在地役权与留置权之间,根据体系解释将其理解为担保物权并无不妥。要而言之,传贳权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不动产质权,尤其以不动产的收益代替原债务利息的一种形式。  特殊用益物权说则认为:传贳权既不属于纯粹的用益物权,又不属于纯粹的担保物权,而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性质,但主要性质为用益物权,即特殊的用益物权。主要理由为,传贳权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当属用益物权;但从设定人角度来看,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作为融资手段,所以属于与质权和抵押权相同的约定担保物权;实体法之所以赋予传贳权人拍卖请求权、法定地上权、代位清偿权(韩国民法第482条),是因为将传贳权认定为担保物权,因此传贳权兼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是其认为在传贳权中当事人意思的中心是不动产的借用关系,因此认为传贳权的性质,以用益物权为主担保物权为辅。  但韩国实务界较传贳权的法律性质而言,更关注传贳权人究竟有无优先受偿权。大法院曾判决,在强制拍卖中传贳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注:参见[韩]大判61. 7. 6,4294民再抗29(要集民1-1,第570页)。)但在任意拍卖的场合,根据拍卖法第33条第3项,事实上认定传贳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然而,韩国1984年修改民法第303条第1项明文规定,传贳权有优先受偿效力。从此纯粹的用益物权说自动退出学说争论,新的学说又分为纯粹担保物权说、特殊用益物权说。所持理由大体上与从前相同,只是担保物权说中多了几个新的理由:即强调传贳权源于家舍典当的沿革,认为传贳权具有使用、收益标的不动产的权能,是因为其属于不动产质权之故,并非用益物权(注:参见[韩]尹大成:《韩国传贳权法研究》,三知院1988年版,第246~248页。);修改民法明文规定其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证明了传贳权的担保物权性质。而特殊用益物权说仍持从前的观点,主张传贳权制度的本质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而民法赋予担保物权性只是为了确保传贳金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已;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以不动产的租赁为目的,而传贳金的交付为使用对价而已,不能认为其以金钱借贷为主要目的而以不动产的交付与返还为担保手段;当传贳权的部分标的物灭失时,减免与之相应的传贳金(韩国民法第314条第1项),这与纯粹的担保物权有所区别。特殊用益物权说认为传贳权是以用益物权性质为主,兼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殊的用益物权。但是,担保物权说和特殊用益物权说,均承认修改韩国民法第303条的使用、收益的权能和担保物权功能,所以实际上无论采哪一种学说,在权利内容方面似乎不存在差异。民法典修改后,判例将传贳权认定为“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但又认为“先考虑标的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注:参见[韩]大判89. 9. 26,87daka2515(公860,13)。)事实上,判例采特殊用益物权说。(注:[韩]大判89. 9. 26,87daka2515(公860,13)。)  (二)传贳权的取得与存续期间  传贳权的取得,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传贳权设定契约和登记。除此之外,因为传贳权为物权,所以传贳权的让与和继承,亦当属传贳权的取得原因。关于传贳权能否时效取得,曾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但通说持否定态度,并认为此为毫无实益的争论。以下介绍仅限于基于设定契约而取得的方式。  传贳权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传贳权设定契约、登记及传贳金的交付。但关于传贳权设定契约、传贳金的交付及登记三者间的相互关系,学说存有分歧。一种学说认为,三要素之间是平等关系,均各自独立构成传贳权的成立要件。即除了物权合意的传贳权设定契约和登记外,另有传贳金交付时,传贳权方成立,此为多数说。(注:[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0页;[韩]金相容:《物权法》,法文社2003年版,第539页。)另一种学说则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传贳权设定契约和传贳金的交付为传贳权的成立要件(要物契约),登记为生效要件。两种学说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传贳权设定契约为诺成契约,而后者则认为其为要物契约。韩国判例采诺成契约说。(注:[韩]大判77. 9. 13,77da918(公570,15)。)在传贳权的设定契约中,可以约定交付传贳金的内容,但设定契约不以具体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即无传贳金的交付设定契约仍然成立。传贳金的具体交付为传贳权的成立要件。因此认为前种学说及判例态度,较为妥当。  传贳权的存续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在设定契约中任意约定,但对于最长期间和最短期间法律作了限制。传贳权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10年,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超过10年的,缩短为10年(韩国民法第312条第1项)。建筑物传贳权的约定期间最短1年,约定未满1年的,视为1年(韩国民法第312条第1项)。法律对土地传贳权未设最短期间的限制,而对建筑物传贳权设最短期间的限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建筑物传贳权人的利益。存续期间届满传贳权归于消灭时,可以变更设定契约(第312条第3项前文),但自更新之日起不得超过10年(第312条第3项后文)。  然而,在设定契约中当事人未约定存续期间的,一方当事人随时可以向相对人发出消灭传贳权的通告。自相对人接到通告之日起6个月后传贳权消灭(第313条)。在此关于通告的法律性质,学说有分歧,一种认为属于单方物权行为,另一种认为属于形成权,通说采单方物权行为说。因此,依通说经6个月后,传贳权并非当然消灭,只发生可注销登记的请求权,经办理注销登记后,传贳权方可归于消灭。但关于民法第313条规定,学者认为不符合民法将传贳权予以物权化的立法目的,将会弱化传贳权人的地位,与未约定期间租赁合同中有关终止契约的通告相同。(注:[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3页。)顺便指出,在韩国,债权性质的租赁契约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三)传贳权的效力  1. 效力范围  关于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韩国采分别主义,即土地及其上之建筑物为各自独立的不动产。若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的,该效力所及范围发生特殊之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传贳权人使用和收益标的不动产时,不可避免地利用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基地及其附近必要范围内的土地。因此,即使在设定契约中约定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其效力须及于必要范围内的土地。对此民法规定:建筑物传贳权的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地上权或租赁权(第304条);以传贳权为目的的建筑物所有人和该基地的所有人非属同一人时,认定法定地上权成立(第305条)。具体而言:  第一,以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传贳权的,建筑物传贳权的效力及于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或租赁权(第304条第1项)。正因为传贳权的效力及于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或租赁权,所以传贳权设定人非经传贳权人同意,不得为消灭地上权或租赁权之行为(第304条第2项)。而地上权或租赁权消灭时,地上权人或承租人须撤回地上物,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于原权利人(韩国民法第285条第1项、第615条)。因此,经传贳权人同意,设定人消灭地上权或租赁权时,建筑物传贳权亦随之消灭。此时,传贳权存续期间若尚未届满,则认为传贳权人抛弃该期限利益(第153条第2项)。  第二,建筑物与所占用基地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的,视为该基地所有权的特别承继人对传贳权设定人设定地上权(第305条第1项前文),即认定法定地上权的成立。这是因为建筑物和土地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时,建筑物传贳权人必然使用该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但这种利用关系并非基于某种权利,因此有必要法律设明文规定予以保护。在建筑物与基地所有权人仅处分该基地的情形,理应与受让人订立契约方式取得地上权或租赁权。如果所有权人依契约已经取得地上权或租赁权的,根据第304条第1项的规定,传贳权效力及于地上权或租赁权,故此无须适用第305条关于法定地上权的规定。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梦幻手游抓鬼2狭义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