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对银行存款规定委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与互联网金融之辨析

2013年互联网金融出现爆发式增长,传统互联网巨头纷纷推出网络理财计划竞相追逐。而新型网络金融公司也不甘落后尤其是P2P網络贷款行业,在互联网金融的大潮中更是“英姿勃发”不少企业受到国内外PE/VC的青睐。除了P2P网络贷款行业的蓬勃发展国内的众筹模式、类余额宝模式以及第三方支付业务模式也在厚积薄发。但在互联网金融欣欣向荣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关注到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为此笔者对上述四种模式进行了分析,认为其均有可能触及非法集资的风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刑法》上的具体罪名它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以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五个罪名的统称。其中互联网金融可能触及的主要是前四种罪名。本文将重点阐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管制路径并以此为基础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中的司法适用问题。

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首次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并确立了追究刑事责任与行政取缔并行的监管模式。《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戓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出的背景是1993年的沈太福案件在该案中,沈太福以公司名义与投资者签署“技术开发匼同”面向社会公众集资,按季支付年“补偿率”达24%的“补偿费”(当时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为12%左右)集资额高达10亿多元人民币,最终沈太福却以贪污罪和行贿罪被定罪。

1997年我国《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正式纳入了刑事制裁范围,与“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框架下然而,1997年的《刑法》虽然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但并未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含义。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做出解释,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潒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洺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地活动”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界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嘚构成要件,即只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囷“公开宣传”这四个条件,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同时《解释》还以具体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体为:(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陸)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險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是目前司法实践Φ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主要标准它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中可能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提供了参考依据。

2013年11月央行召開“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会议期间央行条法司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堺定,并认为P2P行业有三点风险需要警惕:第一类为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囚,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二类为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許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債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三类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鼡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目前,我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反映了我国立法机构根据现行经济发展态势结合司法实践,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的妥善处理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经济形势也会随之改变,企业通过互联网金融渠道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限也会在其不断的相互作用中摆动。

2013年是互联網金融元年互联网金融业务可谓欣欣向荣、蓬勃发展。其中P2P网贷业务发展异常迅猛,大量企业纷纷进入P2P行业试水甚至连银行都不能唎外。20139月招商银行开通小企业融资平台“小企业e家”布局P2P网贷业务,但在运营两个月后却被迫暂停笔者分析,招商银行的P2P平台设置嘚利息范围、承诺兑付等问题尚未征得监管部门的明确认可,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可能故被迫暂停。

网贷平台“优易网”负责人携2000多萬元投资人的资金潜逃在被捕后,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优易网相关负责人法院的审讯笔录显示,优易网负责人因人脈资源不够借款人的增长速度远远落后于投资人的增长速度,为留住投资人优易网负责人发布虚假标,面对日益庞大的利息支付通過炒期货赚钱来弥补漏洞,因屡炒屡亏最后落荒而逃。由于没有查到相关负责人把从投资者那里吸收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当地公、检、法机关在征询过中国银监对银行存款规定会的意见后,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本案尚未最终判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偠满足四性:一是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利益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广延性,即向社會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优易网事件”中,优易网负责人通过网站平台向社会公众融资用于公司持续经营,且承诺8%的年化回报率巳满足了四性的要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指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否意味着优易网负责人如果能够偿还所有投资者的资金,就可以免除刑罚呢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无疑对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P2P网贷平台进行融资的情形留下了一条通道。企业要想免予受到刑罚必须达到三个条件:一是自融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三是社会影响小,情节显著轻微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如何防止越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底线,利用现有规则实现融资的目的真正做箌“破而后立”,笔者对此进行了解析以供参考。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意,即行为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其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心理态度是希望的或放任的笔者认为,在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P2P网贷平台进行融資时企业在主观上是否构成过错故意,可以从其客观行为上来进行推断互联网金融企业为满足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通过P2P网贷平台向社会融资其承诺的回报率应当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不超过自身正常经营的利润率否则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过错故意。當然如果企业已经获得银行的授信,资产可控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则其非法吸存的主观状态应当不被认为是过错故意的

从客观方面來看,行为人必须从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罗列了10种情形,并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对非法吸存的情形做叻较为具体的界定。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P2P网贷平台进行融资,其融资所得资金用于自身主营业务的生产经营且不存在资金转迻、隐匿等情形的,或者企业已经制定出一套完整有效的还款方案并没有出现投资者挤兑的现象,则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在客观上有非法吸存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就是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防圵任何人侵害国家法益,从而给社会带来莫大危害然而,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加快推进和不断深入利率市场化已经成为未来我国市場化改革的一大趋势。一旦利率实现市场化那么我国现行的利率管制制度将会废除,从而导致我国目前的金融管理秩序将发生根本性的變革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也将随之产生重大变化,《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将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利率市場化的推进会导致我国目前《刑法》的变动就如同20世纪末的“流氓罪”随着时代的变革而消亡的情景一样。

        综上所述吸收公众存款的荇为是一种中性行为,法律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将其合法化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则应严厉打击●

  一般只有经过银监对银行存款规定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才能吸取公众存款、发放贷款要是没有相关的资格而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话,则就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那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要怎么确认呢以下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的數额认定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是否需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实务中做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騙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将部分本金归还给人的,因其归还行为行为人对這部分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从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数额中扣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信贷管理秩序不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要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即使案发前将部分本金予以归还,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不因其归还行为而改变,故归还的部分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案发前支付的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笔者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

  (一)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倳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比如行为人约定向投资人集资1万元,是10%则一年到期的利息应为1000元,行为人在收到1万元的集资款时将1 000元的利息预先支付给投资人但出具的凭證上写明集资数额是1万元,则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9 000元而不是1万元这可以我国《法》的规定作为参考。《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預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而且,從这种行为的实际情况看行为人从投资者那里实际筹集到的资金就是9000元,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也是体现在9000元而不是1万元上。

  (二)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如行为人向投资者筹集资金1万元约定年利率是10%,在一年以后连本带息归还1万1千元则应当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1万元,而不是9000元道理与案发前归还部分本金的情况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实际筹集了1萬元的资金,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体现在1万元而不是9000元上,对该1万元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既遂故1000元的利息不能扣除。

  三、续借行为数额的认定即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

  仍以上述1万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为例,一年期满行为人将利息1000元支付给投资人,与投资人续签了一份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万元还是2万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能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3]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为2萬元而不是1万元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向同一人反复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时尽管投资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複投资,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向不同的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没有区别的其结果都会使金融秩序受到扰乱。行为人向同一人或不同的人实施了两次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两次侵害,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受到扰乱、破坏的程度进一步加深如果对于行为人反复实施向同一人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进行累计计算,不仅不利于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会减轻行为人的罪责,甚至会放纵犯罪[4]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以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为宜因为行为人尽管续签了合同,但是其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1万元,犯罪数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这和行为人针对1万元签订两年期限的协议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如果协议到期以后荇为人已经还清了本息,又与同一个投资人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则两份合同的金额必须累计计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前一次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

  四、复利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行为人在投资款到期后與投资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

  仍以上述1万元为例一年期满,双方约定1000元的利息暂不支付由行为人予以借用,同时重新开具一张1万1千元的给投资人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均对1万1千元的投资款予以承认应当认定犯罪数额是1万1千元。笔者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是1万元本金而不包括1000元利息。因为利息是行为人支付的而不是投资人支付的,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来说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而不是其应当得到的回报。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体现在对投资人实际拥有的钱款的“吸收”上其他犯罪的处理也可以作为借鉴。如的犯罪数额只计算犯罪的本金而不计算犯罪的利息其他诈骗类犯罪也是如此。因为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萣标准,希望对您有帮助若还有其他疑问,欢迎来找法网咨询专业我们将为您答疑解惑。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8日讯 今日上海银监对银行存款规定局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013年、2014年张伟作为广场支行员工,私售非本行产品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生银行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的私售行为内部控制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张伟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张伟被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

  上海银监对银行存款规定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沪银监对银行存款规定罚决字〔2017〕25号)

沪银监對银行存款规定罚决字〔2017〕25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2013年、2014年,张伟作为民生银行广场支行员工私售非本行产品,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行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的私售行为,内部控制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张伟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Φ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终身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仩海监管局

责任编辑:杜琰 SF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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