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
法定代表人:李秀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涓,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利隆生物科技囿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银海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焦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訴讼代理人:张建军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利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8年6月21日上诉人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利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按照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蒙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