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人群体形象打假群体为何会兴起?

法院为何不再支持职业打假_网易新闻
法院为何不再支持职业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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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院为何不再支持职业打假)
曾经一打一个准的职业打假团队,他们现在“知假买假”的行为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法在今年5月19日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一个答复中提到: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那么法院基于哪几点考虑不再支持职业打假了呢?如下为法院的原文答复: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基于上述原因,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最高法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且最高法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南希律师)
(原标题:法院为何不再支持职业打假)
本文来源: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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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争议“职业打假”到底在争什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上个月结束,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受消法保护,这是自1994年消法实施后首次对争议日久的“职业打假”问题进行明确。但上述规定未能给有关“职业打假”的争议画上句号,这一争议仍在公共舆论空间热烈展开。
  1994年实施的消法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须对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该条款出台后,衍生出了一个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群体,这一群体从出现之日起,就在社会上引发较大争议,特别是招致经营者群起而攻之。日修订的新消法,将原有的双倍赔偿条款改为“退一赔三”或损失额两倍赔偿条款,加大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少经营者原本对双倍赔偿条款已经很有意见,现在眼见新消法加大了惩罚性赔偿力度,他们的反弹意见自然更加强烈。
  在此情形下,新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不受消法保护,亦即职业打假将不能获得“退一赔三”或损失额的两倍赔偿,这被舆论解读为消法适当向经营者“偏”了一步,在当前经济下行条件下,有利于保护经营者权益,促进市场活跃与公平交易。
  然而,消费者对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上述规定的反弹同样也很强烈。普遍的意见认为,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原本就是在经营者相对强势、消费者相对弱势的市场格局下,适当偏向了消费者一方,目的就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维权的砝码,以“矫枉过正”手段帮助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博弈中达成相对的权利平衡。虽然立法者从一开始就预料到,惩罚性赔偿条款肯定会衍生出职业打假群体,但他们相信,职业打假行为一方面将被法律限制在适当程度之内,不至于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会对经营者产生巨大的监督威力,倒逼经营者严格依法规范经营,从而减少假冒伪劣等经营欺诈行为。因此从立法初衷上看,职业打假行为的合法性是得到默认的,甚至其必要性是受到鼓励的。
  职业打假行为是消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衍生物,从1994年版消法到2013年版新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不但得到保留,而且惩罚力度有所加大,表明立法者对职业打假行为的默认或鼓励没有变化。但新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职业打假行为亮起红灯,这似乎意味着,立法者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态度出现了重大改变,那么从逻辑上讲,这是否同样意味着,立法者通过惩罚性赔偿条款,以“矫枉过正”手段保障消费者维权的态度也发生了重大改变呢?
  当前经济下行是不争的事实,但经济下行并未改变经营者相对强势、消费者相对弱势的市场格局,因此,通过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矫枉过正”手段帮助消费者维权,仍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立法者在这方面的态度不应当有根本性转变。2015年11月,全国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其中谈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提出“职业打假弊大于利”之类意见,反而提出了“对经营者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存在不同认识,往往以不能认定为欺诈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此可见,最高立法机关对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并没有改变。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述报告,是国家工商总局代国务院起草消法实施条例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职业打假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转变,是不是显得有些突兀呢?(潘洪其)
[责任编辑:当前位置: &
中国为什么会出现职业打假群体?
《职业打假何去何从》专题报道之五
发布: 09:20:56&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作者:本社记者 祁彪&
& & 如今,职业打假群体的存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有关职业打假人是好是坏的争论也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法学界也出现了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对职业打假群体是褒还是抑的两种对立观点。
&&&&作为一直关注和研究职业打假群体的学者,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苏号朋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职业打假群体的存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讨论它的好坏与否都改变不了什么。从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最重要的是对职业打假群体进行引导和规制,使之走向规范。
中国为什么会出现职业打假群体?
&&&&目前,全国职业打假群体的总人数尚未没有权威统计,但据苏号朋估计,全国范围内活跃的职业打假人至少有上万名。
&&&&&我们几乎没有听到过发达国家出现了职业打假群体,但它却恰恰在中国出现了,那这背后就一定会有值得关注的深刻社会背景。&苏号朋说。
&&&&苏号朋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制度设计为职业打假群体的产生带来了一定的必然性。
&&&&&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第一次写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这个制度现在来看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但从特定的历史角度它是具有开创性的,打破了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传统思维,这对于责任人来说是一个惩罚,是一个威慑,也是一个惩戒。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福利,是一种利益。&苏号朋说。
&&&&1994年消保法正式实施后,就是后来公众耳熟能详的王海买假获赔的故事。&据王海自己介绍,他之所以走向职业打假之路,有三点原因。第一是可以宣传消保法;第二,有维护公益的动机;第三个是可以获得经济利益。而第三点是恐怕大多数职业打假人从事这个职业的原因。&苏号朋说。
&&&&但苏号朋表示,仅仅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可以使人获得利益还不够,因为其他国家也有惩罚性赔偿,比如美国惩罚性赔偿比中国高出数倍甚至数十倍,但是为什么美国没出现职业打假这个群体,而中国却出现了?
&&&&对此,苏号朋认为,这与中国市场不断扩张,而又缺乏普遍秩序和诚信有着很大关系。&中国市场的无序扩张,再加上企业家普遍缺乏诚信教育、只单单追求利益最大化,造成我国市场假冒伪劣泛滥成灾,同时官方又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从而为职业打假群体的产生提供了优良的土壤,打假非常容易找到目标,获取利润的空间非常大。&苏号朋说。
&&&&此外,苏号朋认为职业打假群体在中国迅速发展壮大还有一个原因:与人心有关。&在一部分人的心理中,总希望用最小的努力获取最大的利益,投机取巧的心思在作祟,而且职业打假对人员的素质要求非常低,不需要什么专业能力,再加上高额的利润空间吸引,这就使一大批人蜂拥而入。&苏号朋说。
四包方便面索赔
却换来八年半有期徒刑
&&&&参差不齐的人员素质,绝大部分出于完全逐利的目的,使职业打假群体饱受争议,各类关于职业打假人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而最让人讶异的,便是职业打假人不慎踏入法律禁区、因索赔而被控敲诈勒索的事件。
&&&&苏号朋在接受采访时,提到了一起曾引发媒体广泛关注的男子向今麦郎天价索赔反而获刑八年半的案例。
&&&&据媒体报道,2014年12月,黑龙江货车司机李海峰送货途中在一家超市购买方便面充饥,食用后出现腹痛腹泻症状,随后李海峰发现四包方便面已过期将近一年,此外,醋包里有明显异物。李海峰随即拨打了12315投诉热线,却被&过期食品不接受投诉&的理由拒绝了维权申请。
&&&&日,李海峰在网上找到两家第三方检测机构共花费4500元对方便面醋包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醋包内汞含量超标4.6倍(GB)。
&&&&此后,李海峰将检验结果及今麦郎方便面拍照上传到微博上发布,引发&知名打假人&王海的转发关注。今麦郎就此事派人与李海峰协商,并表示赔偿李海峰7箱方便面和电话费用,李海峰不接受,表示&今麦郎侵权成本太低&,以&惩罚性&为目的提出了300万元赔偿额,后又追加到450万元。
&&&&日,今麦郎公司报警,今麦郎集团办公室主任芦海英表示,他向公司提出来,需要拿出500万。(而且)他的报告是不具有资质的。
&&&&同年5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6月3日,开始网上追逃。
&&&&日,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峰犯敲诈勒索罪,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隆尧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海峰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相比李海峰,同样因为天价索赔而被举报敲诈勒索的大学生黄静则要幸运的多。2006年,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电脑,在修理过程中发现其CPU存在问题。她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筹码,向华硕公司提出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随后华硕报警,黄静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警方逮捕。2007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黄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认为,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标准
&&&&维权与犯罪,原本泾渭分明的两种行为,却在职业打假领域变得界限模糊。对此,苏号朋认为,区分正当的打假维权与涉嫌敲诈勒索标准在于消费者或打假人的请求正当性,即是否享有民法上的请求权,其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是否为法律所接受。区分标准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在客观上,存在足以支持消费者赔偿请求的事实,即消费者购买了商品或使用了服务,且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导致损害,从而享有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权。反之,如果不存在这一基本事实,则消费者根本不享有请求权,在没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仍向经营者索赔,则涉嫌敲诈勒索。
&&&&&应当说明的是,只要存在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瑕疵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即使该请求权存在重大缺陷,如因诉讼时效已过而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最终在诉至法院时未获法院支持,也不足以否定该请求权的存在,从而不构成敲诈勒索。&苏号朋说。
&&&&其次,目前在公安机关侦办的若干打假索赔案件中,关注的焦点在索赔金额上。似乎索赔金额过高,就有构成敲诈勒索的极大可能性。这种观点是非常错误的。在民法上,只要当事人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至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则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法律并无限制,索赔金额本身不能影响案件的民事性质。
&&&&第三,索赔人应以真实的证据为支持其事实和主张的依据,不得伪造证据。
&&&&至于证据是否合法,不应影响案件的定性。例如,某一消费者聘请没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虽然该检测报告不属于合法证据,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不属于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
&&&&第四,消费者在和经营者交涉高额索赔过程中,以诉讼、举报、投诉、媒体曝光等方式作为手段,亦不影响其请求的正当性,因为这些手段都是我国消法允许的、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公权力机关不宜因消费者在索赔时采用上述手段迫使对方同意索赔要求,就认为属于敲诈勒索。
&&&&苏号朋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系统的消法司法解释,就近20年来存在重大争议的消费维权法律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从根本上解决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如果出台司法解释需要时间过长,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消费维权的重大争议领域推出几例指导性案例。
引导和规制才是良方
&&&&职业打假人客观上对市场具有一定的净化作用,其群体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也是不争的事实,但并不能因为职业打假群体的饱受争议而质疑&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应支持&等法律制度设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本意。
&&&&苏号朋认为,既然职业打假群体已经客观存在,采用打压抑制肯定不是上策,而对其实行引导和规制,使其打假行为逐步走向规范,发挥更大的公益作用,这才是良方。
&&&&&现阶段的职业打假人,我认为更像是水泊梁山的草莽英雄,或者说草莽人物,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但是个人功利气息很浓,最关键的是可以往好的方向引导。&苏号朋说。
&&&&苏号朋认为,相比无良商家层出不穷的毒奶粉、毒胶囊事件,职业打假人对于普通消费者几乎是无害的,而且在普通消费者无能为力或者选择忍气吞声的时候,他们往往可以与无良企业作斗争,所以应该承认和尊重他们存在的必要性。
&&&&再者,要逐步淡化职业打假人的草莽气息,使之向&正规军&发展。&总体来讲,职业打假人素质不高、受教育水平有限,难免会做出一些触犯社会底线甚至法律的行为,但是很多时候这并不是他们故意要这么做,而是根本意识不到,所以我觉得相关部门和学界有义务去引导职业打假人进行依法维权、依法索赔,通过培训等方式给他们讲清楚权利的边界在哪里,法律的边界在哪里。&苏号朋说。
&&&&苏号朋表示,由于职业打假人的一些不好的作为,已经在法院或者工商系统留下了不好的印象,有的地方甚至在内部已经建立了职业打假人名单,凡是职业打假人举报的问题,能躲就躲,能避就避,这是非常不可取的方式,应该有意识地引导他们,告诉他们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
&&&&同时,苏号朋认为,职业打假群体虽然比较特殊,但至少从法律层面仍旧被认定为消费者,可以由消费者协会制定一些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和规范,定期不定期为职业打假人进行培训,逐步引导。&有质疑认为,职业打假人并不像传统的职业一样,有着比较明显的身份认定,甚至我在参与起草国务院牵头起草的关于消保法实施条例的时候,有人建议将职业打假人作为一个定义写进去,然后设计专门的法律制度来规范这些人,最后都因为职业打假人身份难以界定而放弃,在这种情况下,何谈将他们组织起来进行培训?我认为这个问题并不难解决,据我了解,目前各地工商部门都大致有一份职业打假人的内部名单,各地消费者协会正好可以利用这份名单,进行有弹性自选的培训和引导。&苏号朋说。
&&&&此外,苏号朋表示,目前职业打假人普遍在做非常低层次的打假,绝大部分都是针对标签错误,这不但不会促进职业打假群体的成长,对净化市场的作用也非常有限。所以,在不断引导职业打假人走向规范化的同时,还要促使职业打假人走向专业化,使之在净化市场方面起到更大的作用。
&&&&&我希望职业打假人在努力提高自身能力的同时,多一些公益之心,以改善整个群体在社会中的形象。比如目前职业打假人的收入都非常可观,甚至有的职业打假人一年能够达到成百上千万元的收入,可以适当捐出一部分成立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的项目,使普通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资金或者技术能力上的帮助。&苏号朋说。
 责任编辑: 尤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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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群体壮大,你怎么看?
(原标题:职业打假群体壮大,你怎么看?)
《成都商报》载:伴随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让消费者维权变得更容易了。如今的王海好像不如当年那个一直在呐喊和战斗的“打假偶像”。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消费维权进入一种常态化,而王海,也仅仅是众多职业打假人中的一位。职业打假人,从野蛮生长到理性维权,走过21年。如今,他们更愿意被称为是建设者。“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在法律底线内索赔。”
不等于消费维权的春天
段思平(职员):职业打假能成为赚钱的营生,乃至形成一个行业,这说明消费维权的环境确实有所改善,比如有更完善的法律保障、更强大的舆论支持、更积极的监管作为等等。但必须得说,职业打假的繁荣与消费维权的春天,还远远不是一回事。职业打假,有明确的功利目的、专业的团队组织、流程化的操作手法,不是每个消费者都能掌握这样的维权手段,投入这样的维权成本。对于一些制假售假现象,职业打假人能找到维权路径,不代表普通消费者也能找到;很多官司,职业打假人能赢,不代表普通消费者也能赢。
当然,职业打假对于普通消费者也不乏启示意义。职业打假人也许不会主动公布自己赖以谋生的本领,但通过媒体的报道,我们大致能了解职业打假的一些常用手段,如学会判断商品标注信息与实物的差距,购买样品进行专业检测,寻求法律条文的支持等等。如果职能部门和媒体能多总结一些这方面的维权案例,无疑就能提升消费者的法律知识与维权意识,让更多人学会保留消费证据,敢于提出法律主张。
监管部门才应是打假主角
戴先任(职员):需要理性对待职业打假人,在职业打假人走过21年的今天,更应该能让更多的普通消费者都具备足够的维权意识,而不能只是职业打假人越来越火。这就需要疏通消费者维权通道,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让消费者维护自己正当权益能“来之能战,战之能胜”。这样才能减轻对职业打假人的依赖。
同时,相关部门不应该对职业打假人对市场监管的弥补作用存在依赖心理,职业打假人越来越火,越赚越多,“钱景广阔”,反证了市场泥沙俱下的混乱局面,从某种程度来说,也是监管部门对市场监管乏力及普通消费者维权疲软所致。在消费者权益日,不是只让人们看到越来越壮大的职业打假人队伍,要知道,真正职业打假的主角还是应该是相关部门。
职业打假莫如普及消费教育
杨玉龙(公务员):不难发现,尽管目前我们已在很多消费领域的消费水平跟国际接轨,但国人的消费观念、习惯、知识还远远没有达到与国际接轨的水平。如美国、日本、韩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在各类学校里都开设有消费教育课。与之相比,我国消费教育形势却不容乐观,诸如消费教育机构少、投入低、教学水平低,监督不到位等等,从一定程序上制约了消费教育事业的发展。
事实上,面对纷繁复杂的消费环境,不是每个人都能成为“职业打假人”、“维权英雄”,一年一度的消费者维权日也只能曝光、解决一些典型的案例。每个人要想真正的实现“新消费 我做主”,唯有靠消费教育的普及,唯其此才能让消费者树立科学的消费观念、提高消费维权意识、增强维权能力,使自身真正强大起来,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和谐。
法律不宜和职业打假玩暧昧
舒锐(法律工作者):不得不说,一些情况下,消费者确实可能有“卖假”需要,有些是出于买卖假名牌的虚荣心。如果消费者购买了这些假货并发生了纠纷,生产者、销售者再以购买者明知产品是假货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而“职业打假”则不然,职业打假者绝非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牟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多倍赔偿利润。他们把买假当成买卖,购买资金只是赢利成本。在这种意义上,“职业打假人”并不属于消费者。
遗憾的是,职业打假人已经存在20余年,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者规范。这一方面,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障碍。无规矩不成方圆,无论最终立法结果如何,有关部门都有必要对此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本文来源:大洋网-信息时报
责任编辑:黄欢_NN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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