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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
纪检监察管理体制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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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云南省纪委
党的十八大指出“要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完善派驻机构统一管理,更好地发挥巡视制度监督作用。”研究云南省地税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体制顶层设计,查找管理体制中机构设置、职责职能、人事任免、经费管理、业绩考核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创新、适用的建议和对策,为下一步管理体制改革提供切实可行的理论依据,对于完善云南省地税系统派驻纪检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监督制约机制,提高云南地税系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云南地税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体制现状
对省直单位实行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是中央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探索,2000年,按照全省统一部署,省纪委向省地方税务局派驻纪检组、省监察厅向省局派驻监察室,省纪委和省地税局党组对派驻纪检组、监察室实施双重管理。自2005年起,按照中央和云南省委统一部署,省纪委、省监察厅对派驻省地税局纪检监察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目前,全省各州市地税局均派驻了纪检组、监察室,州市局向所辖县(市)区局派驻纪检组和监察室,共有16个州市局纪检组和监察室(省局直属征收局设人事教育科),129个县局纪检组、监察室,其中3个县局监察室与人事教育股合署办公。随着形势的发展,反腐倡廉新情况和新问题的不断出现,现行的云南地税系统派驻纪检监察管理体制还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二、云南省地税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云南省地税系统是省垂直管理系统中最先明确全系统实施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单位,多年来,虽然这一体制在推进地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要适应新形势下反腐工作要求,还存在着很多需要理顺和解决的问题。
(一)双重领导弊端未根本消除。云南省地税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体制明确:“上一级局党组向下一级局派驻纪检组,上一级局向下一级局派驻监察室,派驻纪检组由上一级局党组和驻在地税局党组双重领导,派驻监察室由上一级局和本级局行政领导班子双重领导。”随后进行了派驻统一管理,目的是进一步改变双重领导体制,但是实行多年的双重领导模式,实质上逐渐变为了驻在地税局党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依然是驻在地税局党组的被领导者,又是该级党组的监督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缺乏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监督工作存在很大的弊端。
(二)机构设置不尽合理。一是形同驻在地税部门的内设机构。部分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还陷入到具体的派驻地税局日常性工作中,与派驻单位的工作人员一样处理着一些税收业务工作,而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专职监督检查机构;二是与驻在地税部门存在依附性。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在人事任免、职务升迁、办公经费、福利待遇等一系列问题上,对驻在地税部门有着较强的依赖性,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不敢监督、不能监督、不愿监督的现象。
(三)工作机制运行不畅。一是监督措施不力。云南省地税系统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在案件查办、监督检查、源头防腐等方面的工作还较为薄弱,能创造性的与驻在地税局党组研究、部署纪检监察工作,制定本部门源头防腐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工作的做得都还有不少差距;二是派驻基层纪检监察干部办案能力不强。在调研中发现,派驻州市县地税局纪检监察干部有自办案件或被上级纪检监察组织抽调协助办过案的约占总数的10%,绝大部份纪检监察干部没有办过案件,对查办案件工作十分陌生;三是派驻机构负责人在驻在单位是班子成员,这就形成了各派驻机构不同程度存在“兼职”的问题,致使派驻机构常常“种了别人的地,荒着自己的田”,影响了派驻机构职能发挥。
(四)干部管理有待加强。一是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当前全省地税系统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力量薄弱,纪检组长的变动较快,纪检监察干部多数为非纪检监察专业出身,所以多数存在业务不精、职责不清等问题,特别是缺乏“复合型”专业人才,在办案方面新手多、能手少;二是角色定位存在偏差。地税系统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扮演着法规人员、考核办人员、督查审计人员或者党团工作者等角色;三是干部管理存在被边缘化现象。派驻干部领导职务晋升、非领导职务设置及晋升、干部考核、交流调动等方面都还需要完善具体的制度。
(五)考核奖惩及后勤保障亟待完善。一直以来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干部的考核奖惩问题均由驻在地税局党组负责,或者有的直接当成内设科室,由考核办、人事、督查等部门对其进行考核,这种监督者反而被其监督对象考核的情况存在极大的弊端。派驻纪检组干部的工资关系、津补贴、生活福利、医疗、退休等事宜以及派驻纪检组履行职责所需的办公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办公及办案设施、工作用车等后勤保障问题也是目前改革最棘手的问题。
三、完善云南地税纪检监察管理体制的对策建议
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指出:“要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加强反腐败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完善纪委派驻机构统一管理,改进中央和省区市巡视制度。”充分表明了中央对纪检监察工作和派驻机构管理改革的高度重视。近年,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对派驻地税系统纪检监察机构的改革也进行了大量调研和探索。本文根据上述总结的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以加监督和促进反腐倡廉为目的,从以下方面提出体制改革的意见建议。
(一)完善地税系统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设置和领导体制。一是完善派驻机构设置。由省局党组向各州市局派驻纪检组,各州市局党组向所辖县(市、区)局派驻纪检组,纪检组长是驻在局党组成员。派驻各级地税局纪检组与派驻监察室合署办公,派驻监察室主任是纪检组副组长,派驻监察室的党员干部同时是派驻纪检组干部。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干部的人事权、财权应直接受上一级局党组和纪检组统一管理并进一步明确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独立性;二是对派驻纪检组的领导体制进行改革。逐步改变原来双重领导体制的观念,由上一级地税局党组直接领导,业务工作由上一级地税局党组、纪检组管理,驻在地税局党组予以协助、配合。
(二)处理好派驻机构与驻在部门的关系,增强独立性。一是处理好监督与参与的关系。派驻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要把握好度,区分好监督与参与、参与和承担的界限,首先要明确把监督放在首位,对有利于监督和反腐倡廉工作开展的就去参与,不利的就不参与;二是把握好监督与协助的关系。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要彻底摆脱双重领导的模式下的依附关系,还应注意不能只强调独立性而忽视同一性,与驻在地税局党组应建立一种“和而不同”的关系,既有监督又有合作,牢记监督职责,在尊重理解、沟通协调和参与中强化监督;三是明确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加强监督和协助都是手段,而目的是确保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切实得到加强。因此,工作手段上有其独立性与差异性,工作目标上则双方始终统一。
(三)明晰职能定位,增强派驻机构权威性。针对当前派驻纪检组织负责人在驻在地税局被当作副职使用,忙了“副业”荒了“主业”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状,合理划分派驻机构与驻在部门的工作职责,明确各类责任主体显得尤为重要。改革后对哪些工作应由驻在部门完成,哪些工作应该由派驻机构协助完成,哪些工作应当在派驻机构监督下完成,都要进一步明确规范。一是明晰派驻纪检组的监督职责;要统筹抓好关键部位、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二是履行好查办案件职责;三是强化预防腐败的职责。
(四)切实加强派驻纪检监察机构队伍建设。一是要配齐配强派驻机构工作人员。注意选调政治素质高、党性原则强、业务能力好、群众信得过的同志担任纪检组长,重视派驻机构干部的交流轮岗和提拔使用。拓宽选人用人渠道,采用公开选拔、面向基层选调等多种方式把能力强、潜力大的优秀年轻干部充实到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中,增强派驻机构队伍的朝气和活力;二是要完善派驻机构干部管理体制。要采取措施完善现行的派驻纪检监察干部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干部的评价、考核、任用、晋升、待遇、交流等方面的制度;三是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通过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外出学习,抽调到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跟班学习等方式,使干部队伍进一步熟悉派驻纪检监察工作特点和流程,提高业务技能和工作水平,为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奠定良好基础;四是要完善派驻机构工作运行机制。通过建立派驻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评价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增强派驻机构人员的工作使命感和责任感,提高工作主观能动性,使派驻机构主动行使权力,正确履行职责。
(五)完善考核与奖惩措施。在实际工作中,要完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考核机制,形成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好考核的基础性作用,强化激励机制和刚性约束,体现考用结合,使考核制度真正成为派驻纪检监察干部学先进、比干劲、看风气、察实绩的重要依据。
(六)后勤保障。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地税系统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进行改革,必须尽快改革后勤保障由驻在部门负责的状况。派驻机构的后勤保障由驻在部门负责虽然只是一种“暂时决策”,但这一决策具有相当强的制度惯性和路径依赖性。省地税局党组应积极向上级部门争取政策,然后尽快制定纪检监察专项经费的管理办法以及各项待遇的落实办法等,若长期由驻在地税局拨付办公经费以及保障办公需求等势必导致派驻机构开展工作时有所顾忌。
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在权力监督中具有很多独特的优势。改革派驻纪检监察管理体制,要尽力完善权力监督体系。在改革实践中,要积极请示省纪委、监察厅和协调驻在地税局从运行机制、环境保障等方面不断优化、给予支持。派驻纪检干部更要认真履责、主动作为,切实充当好党风廉政的“巡视员”、改革发展的“服务员”、政策法规的“守门员”和惩处腐败的“消防员”,为加强全省地税党风廉政建设及改进工作作风、规范制度运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以及跨越式发展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纪检组、监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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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税局局长:拆迁补偿不超购房款免征契税
云南省地税局局长:拆迁补偿不超购房款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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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款买房用不用缴税?哪些渠道可缴车船税?11月16日,云南省地税局局长唐新民率队做客“金色热线”,就听众、网友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进行了现场解答。拆迁补偿不超购房款免征契税期间,来自金碧坊的网友和听众肖先生均对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子用不用缴税,能否享受优惠进行了咨询,对此,唐新民介绍,买房时个人购买一套房、二套房,只要低于90平米,就按1%的税率来征收契税,超过90平米,名列前茅套按1.5%,第2套按2%来征收,第三套以上的就是3%。云南省地税局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处处长马宏卫补充表示,居民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重新购置房屋的,只要不超过货币补偿,对于 新购的房屋不缴纳契税。公司组织员工旅游应缴个人所得税节目刚开始,市民叶先生就打进热线电话,询问公司组织旅游是否应该上税,如需缴纳,税种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叶先生表示,本次出去旅游由公司的两个股东带队,其余成员有业绩好的兼职人员和公司的内部员工。对此,云南省地税局税政二处处长江梅回应称,组织员工出去旅游是需要缴个人所得税的,叶先生所在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适用的是对股息红利的税目,应该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来征缴;对于兼职人员同样应该按照业绩提成也就是劳务报酬进行征税;而如果是本单位员工的话,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来征个人所得税。江梅提醒财务人员可以通过手机APP、互联网、媒体和单位热线电话了解到最新的缴税政策,便于工作的开展。最快明年初可用手机缴纳车船税来自昆明的姚先生打进热线咨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代收代缴车船税?这样对于车主检车的时候是否会有影响?唐新民对此回应称,保险公司是可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而且手续费等费用已由税务部门提前进行了支付。“现在可以缴纳车船税的部门分别有税务部门、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唐新民介绍说,目前税务部门正在设计微电子税务局,一旦投入使用,就可以在手机上缴纳。不管哪种缴纳方式,缴纳金额都是一样的。唐新民表示,微电子税务局是专门针对自然人纳税的一个信息系统,争取在明年年初开发成功上线运行。届时个人的纳税就可以通过微电子税务局一键搞定,让大家“少跑马路,多走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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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号)和《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主要有以下四种: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其中,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其他单位中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
根据“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以上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三种单位,有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的,均不得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当月有以上行为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有以上行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类执行,一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区(东川区除外)和安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540元/月;二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县及东川区,各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区)及玉龙县;其他设市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480元/月。三类地区:其他各县,月最低工资标准420元/月。根据“财税(2007)92号”的规定,我省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最高限额:一类地区为3.5万元;二类地区为3.456万元;三类地区为3.024万元。
三、“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适用于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办企业无法确定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所占比重的单位或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占50%的单位。
四、对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安置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人员,不予计算安置残疾人人数和比例;单位必须与残疾人员个人签订一年期及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否则不予计算安置残疾人人数和比例;单位其他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包括签订合同或协议短于一年的短期合同雇员以及虽未签定合同或协议,但与单位有雇佣关系,单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包括残疾职工人数。
五、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单位不得在高劳动强度或高危险性行业的一线生产岗位安置残疾人,如果在采矿、冶炼等高劳动强度或高危险性行业的一线生产岗位安置残疾人的,不得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相关资格认定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前,将本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残疾人证》原件及《残疾人证》电子信息“见附件一:《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残疾人证》真伪审核的申请。审核无误后,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向申请单位出具《残疾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同时将审核无误的《残疾人证》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民政部门和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取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的单位,可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对福利企业资格条件根据“民发(号”的规定予以认定,有关我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机关和有关贯彻意见另行通知。如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有安置残疾军人的,还需将本单位安置的残疾军人的《残疾军人证》原件及《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见附件一:《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一并提出《残疾军人证》真伪审核的申请。审核无误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残疾军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同时将审核无误的《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残联部门和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
(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相关资格认定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除按“残联发[2007]29号”第六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向认定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残疾人证》电子信息“见附件一:《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
2.安置残疾军人的,还需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军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有安置残疾军人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在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前,将本单位安置残疾军人的《残疾军人证》原件及《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见附件一:《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证》真伪的审核申请。审核无误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残疾军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同时将审核无误的《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残联部门和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
3.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和“残联发[2007]29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核认定意见书。
(三)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但在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前,应将本单位安置的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真伪审核的申请。审核通过后,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核通过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
七、减、免、退税申请及审批
对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申请、审批手续。其中,除可以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时,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外,其余单位即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前,均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相关认定申请。
税务机关对审核通过的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系统处理
对审批通过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三种单位,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资格认定。在机外填写纸质《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留底备案,待综合征管系统有关模块升级后再补录到系统中。填写纸质备案时应在《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中注明认定企业类型(“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特殊学校”等),并详细填写残疾人安置比例、人数、月最低工资标准、年退税限额(取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6的积与地区最高限额中的较小者)等。同时应在机外建立对企业的管理档案和电子台账,台账格式“见附件二:《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特殊学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分户台账》”,对企业申请认定情况做详细记录。
综合征管系统升级后,新的系统资格认定、安置残疾人员信息维护、重复安置处理、退税限额维护、退税台账管理、退抵税申请等具体操作规程另行规定。
对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减征营业税的限额录入云南地税综合管理信息系统(MIS或数据大集中系统),同时应在机外建立对企业的管理档案和减免税统计台账,对单位认定、招用残疾职工情况,实际享受营业税减税情况进行记录。
(二)确定每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限额
增值税、营业税每月退(减)税限额=(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6)×安置残疾人人数,其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6×12大于或等于地区最高限额时,每月退(减)税限额=地区最高限额×安置残疾人人数÷12.
(三)具体减、免、退税资格认定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程序暂由各地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八、减、免、退税管理
(一)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办理程序。
1.通过减、免、退税资格认定的企业,自审批通过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享受增值税退税和营业税减税。
2.单位申请按月退税或减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税或减税所属月份以下资料:
(1)退税或减税申请;
(2)单位所有职工名册(包括未签定协议的雇员);
(3)单位为安置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4)盖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章戳的职工代发工资名册(单位应将一般职工和残疾职工代发工资名册分类造册);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对照单位资格认定时申报的残疾人名单即残疾人联合会和民政部门传递过来《残疾人证》和《残疾军人证》电子信息(以下简称“备查名单”)及企业缴纳社保费用和支付工资的有关凭证资料进行比对,对下列情况不予计算当月安置残疾人数:
(1)没有为备查名单中所列残疾人支付社保费用或工资;
(2)没有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保费用;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4)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4.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比对中,发现单位报送的盖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章戳的残疾职工代发工资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名单与备查名单不相符的,对不相符部分不得计入残疾职工人数。如不相符部分的人数没有计入职工总数中的,还应加入在职工总数中,计算残疾人安置比例,并责令单位按本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及时重新申请认定。
5.以备查名单或资格认定时确定的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为基数,扣除第3、4项中不计入当月的残疾人数,确定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数,即:
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数=备查名单确定的人数-不予计算当月安置残疾人数
以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除以企业在职职工总人数确定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比例。
6.自通过资格认定当月起,一个纳税年度内按月计算的实际安置残疾人数比例,累计三个月没有达到25%的,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一个纳税年度,次年年终时单位可申请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二)企业所得税
安置残疾人符合“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工资加计扣除政策的纳税人,属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营业税减征政策的,年度申报时,附报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营业税减征的批准文件和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凭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加计扣除;属于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营业税减征政策的,年度申报时分别不同情况附报“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并提交《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复印件以及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真伪书面审核认定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加计扣除。
鉴于目前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对安置残疾人加计扣除的金额,无栏目予以单独列示,为及时掌握该项政策的执行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  年享受安置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企业情况》台账(见附件三),并以州市局为单位,在上报汇算清缴报表时一并上报省局。
(三)减、免、退税的审批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程序暂由各地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九、变更申报
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及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除按征管法第十六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外,应针对变化事项按“国税发[2007]67号”第四条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十、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单位退税或减税申请后,应派人对单位涉税要素进行实地审核,重点检查单位安置残疾人员与备查名单是否相吻合、安置残疾人员与《残疾人证》所列项目是否相吻合、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残疾职工上岗出勤率以及产品是否符合退税或减税政策等。适时抽查单位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和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二)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需针对不同行业采取有效的评估分析方法,及时发现税收异常变动情况。一是调查测算相关行业的平均税负,以及个别行业及特殊行业的税负,对超过平均税负的福利企业及时进行纳税评估;二是采取以进控销办法,掌握单位销售情况,防止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采取投入产出法,分析企业生产链条(即原材料的采购-入库-生产-半成品-产成品-检验-产成品入库-产品销售)是否独立和完整,销售货物是否完全是自产货物。
(三)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软件有关模块升级前,应建立残疾人(残疾军人)电子信息库,对受理的残疾人电子信息要在审批通过的三日内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进行重复安置残疾人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定期向各地税务机关通报,各地税务机关负责对通报情况进行落实及反馈。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残疾人电子信息进行维护并在发生变化的三日内将发生变化的电子信息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
综合征管系统有关模块升级后,安置残疾人电子信息的采集、传递,重复安置残疾人的审核等工作规程另行通知。
(四)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自觉接受税务、财政、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的审查监督。应配备专职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严格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独立核算。对不按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以及账务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企业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建立健全残疾人管理制度。单位应建立规范的“三表一册”,即: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单位所有职工名册;建立《残疾职工上岗公示栏》,其内容必须有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近期照片、身份证号码、残疾证号码、残疾类别、岗位、工种等内容;残疾人员必须挂牌上岗;单位根据残疾职工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变更申报,建立健全《残疾职工变动表》,如实反映残疾职工去、留等情况。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税或减税:
(一)有关证照、资料不齐全的;
(二)增值税纳税人购进货物无合法有效购货凭证的(一般纳税人购进原材料、辅料必须取得可以抵扣增值税的抵扣税凭证);
(三)有欠税的;
(四)有虚开、代开发票等行为发生的;
(五)在财务核算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纳税资料骗取退税或减税的;
(六)未参加年审或虽参加了年审,但未通过的(年审办法另行规定);
(七)有其他违反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
十二、以上规定从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对原有福利企业资格重新认定时间截止到日。原福利企业7月份税款在企业取得新的资格认定前暂不予退还或减征,待新资格认定通过后再按新的征管办法办理退税或减税事宜。原福利企业7月份的退税或减税按新资格认定确定的安置残疾人数计算。到期未经重新认定的原有社会福利企业需享受“财税(2007)92号”优惠政策的,一律按新认定企业对待。
本通知下发后,《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校办企业征收问题的通知》(云税流字[1994]42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字[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政[2000]19号 云国税发[2000]97号 云地税发[2000]13号)同时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5号)中第一条规定废止;各级国税机关原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5号)第一条规定分别审批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文件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政策管理的通知》(云国税发(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云财预[号)与本通知不相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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