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帐审计是不是要原告就被告和被告双方认可的人就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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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http://www.wdpai.com/ 收录,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彭小兵,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四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与被告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被告筑业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于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一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青松公司、筑业公司不服,分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于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一重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被告筑业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于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跃兵、王焕江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日上午、8月14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上午开庭时,原告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达,被告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兵、熊静到庭参加诉讼。日下午开庭时,原告青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达,被告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兵、周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松公司诉称: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共同开发永州“湘江花园(世纪滨江)”项目工程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050318)),甲方以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与湘江风光带交汇处面积为34亩的土地作为投资,乙方负责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甲、乙双方同时约定,项目部由乙方为主管理,其人员组成、管理模式由乙方决定并负责,甲方派员在项目部进行监督。工程完工所获纯利,甲、乙双方按46%和54%比例进行分配,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日,双方因合作理念不同等原因终止合作,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全部投入为万元,并且,原告同意再支付被告2000万元利润,原、被告双方终止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原告再次按照双方协议要求,全面履行了协议内容,共支付被告万元,多支付被告760万元。可被告还违约失信,不退出该项目,也不撤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造成原告管理被动和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款项760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青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开发合同书》(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日就涉案项目开发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保证涉案项目利润4415万元,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2、《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程立盟在该协议上签字)。拟证明双方合作于日终止。双方确认被告全部投入为人民币万元,原告同意除支付被告全部投入以外,另支付被告利润款2000万元等。3、《资金确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拟证明被告的全部投入为万元(包括借给王青松的340万元,原来的全部借款和汽车等均转化成投资款)。4、收条(李建国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380万元。5、收条(李建国日出具)及电汇凭证(与证据37同一张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70万元。6、收条(李建国日出具)及原始凭证粘贴单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0万元。7、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00万元。8、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和进帐单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周检成借款。9、收条(贺静日出具)及进帐单、工资发放表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周检成借款。10、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周检成借款。11、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30万元,用于归还周检成借款。12、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10万元。13、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80万元。14、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20万元。15、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00万元。16、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50万元。17、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50万元。18、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20万元。19、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80万元。20、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50万元。21、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00万元。22、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50万元。23、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20万元。24、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60万元。25、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50万元。26、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50万元。27、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30万元。28、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30万元。29、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200万元。30、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00万元。31、收条(贺静日出具)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张。拟证明贺静代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从涉案项目收回投资款100万元。32、借条(程立盟,又名陈玉仁,日出具)一张及电汇凭证18张。拟证明从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共计18个月,每月6万元共计108万元的办公经费由涉案项目部打入被告在厦门的公司,此款由被告单独归还。33、收条(程立盟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工资发放表两张。拟证明程立盟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406万元,该款系双方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向厦门朱涛、黄灿等人的借款。34、收条(程立盟日出具)及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程立盟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10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归还周检成借款,30万元支付华置原代理费。35、收条(程立盟日出具)及银行进帐单各一张。拟证明程立盟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200万元用于归还周检成借款。36、收条(程立盟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程立盟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100万元用于归还周检成借款。37、收条(程立盟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程立盟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150万元用于支付李建国。38、收条(程立盟日出具)及银行进帐单各一张。拟证明程立盟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50万元用于归还成威借款。39、收条(程立盟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各一张。拟证明程立盟、李建国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170万元用于归还周检成借款。40、收条(程立盟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程立盟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50万元。41、收条(程立盟日出具)及唐志华收据各一张。拟证明程立盟将涉案项目的1套住房作价33.3903万元先抵给成威,成威再卖给唐志华。42、收条(程立盟日出具)一张。拟证明程立盟将涉案项目的6套住房作价241.8130万元抵给成威用于归还借款。43、证明(成威日、日出具)一张两份及电汇凭证10张。拟证明证据42和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涉案项目部每次13.8万元共10次打给陈弈宝、陶爱玲归还利息,共计138万元。44、收条(陈勇生代程立盟于日出具)及收据(黄俊益日出具)各一张。拟证明陈勇生代程立盟收取38.0017万元用于归还借款。45、《补充协议(六)》(原、被告双方日签订)。拟证明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同意,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青松和程立盟作担保,以原告的名义向黄灿、朱涛等人借款,程立盟为筑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代表人,被告保证涉案项目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46、王青松收款收据及银行入账通知书一组。拟证明日原告共向黄灿、朱涛等人借款1358万元。47、电汇凭证(日)。拟证明黄灿、朱涛等人当场扣回借款利息288.72万元。48、电汇凭证(日)。拟证明黄灿、朱涛等人当场扣回借款利息62万元。49、收条(李学峰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李学峰借款76.8万元。50、收条(陈世阳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陈世阳借款62.4万元。51、收条(孙建阳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孙建阳借款52.4万元。52、收条(黄灿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黄灿借款62.4万元(朱涛代收)。53、收条(朱涛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与证据52共一张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归还朱涛借款96万元。54、收条(李学峰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李学峰借款104.52万元。55、收条(黄灿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与证据54共一张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归还黄灿借款96.84万元。56、收条(陈世阳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陈世阳借款90.84万元。57、收条(孙建阳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孙建阳借款190.58万元。58、收条(朱涛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朱涛借款186.8万元。59、联合申明(孙建阳、柏建红、青松公司、王青松、程立盟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孙建阳借款15.9640万元。60、收条(陈世阳、黄灿、朱涛日出具)及电汇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归还陈世阳、黄灿、朱涛借款58.4536万元。61、结算业务申请书(日)。拟证明原告归还陈进典借款10万元。62、收条(黄灿、陈世阳、朱涛日出具)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日)。拟证明原告归还黄灿、陈世阳、朱涛借款15万元。63、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日)。拟证明原告归还朱涛借款15万元。64、《协议书》(朱涛与王青松于日签订)拟证明原告用涉案项目的8套住房作价272.4707万元抵给朱涛还借款)。65、《补充协议》(黄灿与王青松于日签订)拟证明原告用涉案项目的5套住房作价175.2133万元抵给黄灿还借款)。66、《补充协议》(陈世阳与王青松于日签订)拟证明原告用涉案项目的5套住房作价175.2133万元抵给陈世阳还借款)。67、《补充协议》(李学峰与王青松于日签订)拟证明原告用涉案项目的9套住房作价277.2217万元抵给李学峰还借款)。68、电汇凭证(日)。拟证明原告归还朱涛借款10万元。69、电汇凭证(日)。拟证明原告归还游旭文借款10万元。70、电汇凭证(日)。拟证明原告归还朱涛借款9万元。71、电汇凭证(日)。拟证明原告归还游旭文借款9万元。72、电汇凭证(日)。拟证明原告归还陈世阳借款9万元。73、《借款合同》(原告与朱涛、游旭文等人于日签订)。拟证明以原告的名义由项目部向朱涛、游旭文等人借款,王青松和程立盟为担保人。74、原告日对成威的调查笔录以及成威与被告日的《合伙协议书》和被告日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向成威借款200万元及还款等情况。75、原告日对陈勇生的调查笔录等。拟证明陈勇生是被告派往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代程立盟到项目部领走38.0017万元用于还成威的借款。76、原告日对陈世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项目资金紧张,经程立盟介绍,以原告为借款人,原告法人代表和程立盟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向朱涛、黄灿、李学峰、陈世阳游旭文等人高额利息借款1358万元以及原告于程立盟被刑事拘留后被逼还款等情况。77、原告日对黄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76基本一致。78、原告日对朱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76基本一致。7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及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拟证明日以前程立盟负责涉案项目的财务汇款,日以后需加盖李建国私章才能汇款。8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程立盟代表涉案项目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拟证明程立盟受被告委托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活动。81、中国银行进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原始凭证粘贴单(日)各一张。拟证明王青松所领400万元是向朱涛等人借款1007万元范围内的,王青松将这400万元用在项目部了,并得到了被告涉案项目工作人员陈勇生、彭文增的认可。82、黄灿、朱涛、陈世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利息为六分,实际借款的时间是一年,还款的金额是2389万元。被告筑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筑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程立盟既不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证明书(程立盟日)。拟证明向朱涛等人的借款及使用与被告和李建国无关。3、投资明细表。拟证明程立盟的406万元没有计入投资明细表,不承担程立盟的借款,成威的借款也不包括在内。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2011)夏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日原告的法定代表签订以房抵讨债的协议时,程立盟不知道,筑业公司也不清楚,属于原告房的单方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5、永州青松房地产交接清单。拟证实被告移交了所有的财务凭证,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6、(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5号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和投资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被省高院已经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依青松公司申请,本院分别于日和日两次到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对程立盟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日通知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到本院进行座谈并接受询问。程立盟证词(日)。拟证明原、被告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和日签订《协议书》属实;程立盟是受筑业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的经营和管理,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向朱涛等人借款是原、被告共同找他融资的;所借周检成、成威等人的钱是李建国同意的,全部用在项目上了;其代筑业公司从涉案项目共领走资金万元属实,但均是原、被告双方同意的,也全部用在项目上了,自己没用一分钱;涉案项目会计是原告委派的,出纳是被告委派的,财务上双方相互监督,每付一笔款项必须双方同意;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共计18个月,每月6万元共计108万元的办公经费由涉案项目部打入被告在厦门的公司;周检成是李建国的朋友,成威是永州人;其他。程立盟证词(日)。拟证明:(1)日程立盟的证词属实;(2)程立盟与被告是一方,他的投入算入被告,分红也是从被告这方分红;(3)向朱涛等人借款是以涉案项目房屋作抵押的,王青松领走400万元,还另外拿了6万元,算他个人借的。借款到期后,朱涛向程立盟催收过,程立盟领的406万元和项目部用的200万元应该由被告归还;(4)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的108万元应该算在被告公司的名下;(5)2009年2月--11月的138万元已用于还项目借款;(6)陈勇生是项目部的副总,代程立盟从项目部领走的38.0017万元用在项目上了;(7)因程立盟刑拘后原告又替项目还了许多讨债,故原、被告之间的讨债权讨债务应以记帐凭证等依据为准;(8)其他。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座谈笔录(日)。拟证明:涉案项目系程立盟牵线促成原、被告达成合作开发协议,程立盟是被告方在涉案项目中的全权代表,李建国以前的主业是拍卖,他当时比较忙,是程立盟代表他来回跑,回去向他汇报。万元的投资款是李建国和程立盟两人的,里面有借周检成等人的钱。向朱涛等人借款以及前期还朱涛等人借款被告是同意的。汇入被告在厦门公司的108万元办公经费是被告方用了。在重审期间,被告筑业公司申请对程立盟进行调查取证,因本院已经先后两次到厦门市对程立盟进行询问,程立盟对本案的事实已进行了详细陈述,故对被告申请对程立盟进行调查取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筑业公司对原告青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35、36、38、39、73均无异议;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7不清楚;对证据40-42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3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138万元并不是程立盟收取的;对证据44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认为是无效协议,分伙协议前的协议全都无效,不执行了;对证据4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7、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涛等人的借款,当天已将350万作为利息返还,该款不是原告支付;对证据49-60不清楚;对证据61-63认为已包含在证据64-67,并且证据64-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8-72,是王青松个人还的钱,不是公司还的钱;对证据74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和收条上的公章是假的,对证据75、76、77、78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0,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进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始凭证粘贴单上陈勇生、彭文增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2的借款总额认可,对于利息以及还款,特别是还款主体有异议,同时证人对原告有所依赖,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对调取的程立盟的两份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青松公司对被告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程立盟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并不说明其不是被告方委派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是谁签的名不清楚,也没有看守所的证明;证据3资金明细表只有贺静单方签字,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程立盟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未予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对调取的程立盟的两份证词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合议庭依职权决定对双方当事人青松公司与筑业公司的往来账进行财务审计鉴定。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接受本院的委托,于日对双方当事人青松公司与筑业公司的往来账依法作出湘永会鉴字(2015)第007号《审计鉴定报告》。该鉴定结果表明:1、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建国于日至日止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460万元(见附表一)。2、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纳贺静代李建国于日至日止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2110万元(见附表二)。3、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湘江花园项目部”项目经理程立盟日至日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0万元。其中:程立盟直接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770万元(含代领付李建国220万元);程立盟以现金、转账及房屋抵款等方式归还与成威合作开发“湘江花园项目部”本金及利润363.205,980万元(与成威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融资借款);程立盟以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办公费名义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108万元;程立盟以归还厦门借款利息名义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138万元(见附表三)。4、2008年11月由王青松、程立盟担保,以“湘江花园项目部”商品房作抵押向厦门朱涛、黄灿等人借款1364万元(其中王青松拿现金6万元),当天返还利息350.72万元,王青松及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借款本金1013.28万元,其中:王青松个人使用资金406万元;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使用607.28万元(程立盟使用406万元,留存项目部账户资金201.28万元)(见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5、2008年11月至日“湘江花园项目部”与王青松个人共支付厦门朱涛、黄灿等人借款本息万元,日当日返还利息350.72万元,实际还本付息万元(见附表五)。根据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朱涛、黄灿等人借款本息3万元(见附表七)。6、根据双方签订的《分伙协议书》,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厦门筑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及利润万元。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从“湘江花园项目部”共领取投资款及利润0万元,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朱涛、黄灿等人借款本息3万元,两者合计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3万元。对照协议,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退还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款497.965,263万元(见附表八)。原告青松公司对湘永会鉴字(2015)第007号《审计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虽然对审计鉴定结论不满意,但该《审计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不提异议。被告筑业公司对湘永会鉴字(2015)第007号《审计鉴定报告》质证时提出如下异议:1、对鉴定内容部分的异议。我司认为,贵所的责任是对当事人双方的相关往来金额做出审计,无权就厦门筑业公司应否负担向成威、朱涛、黄灿等人的借款本息、负担多少金额进行鉴定,亦无权就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追偿的资金金额进行鉴定。前述事项应当由审理做出判决,是的审理职权。2、对鉴定结果第3条(含附表三)的异议。对程立盟领取的资金0万元,除代领付李建国220万元,其余资金我司不予认可。其中,550万元系程立盟个人用于偿还贷款,与我司无关;付给成威的363.205,980万元应当由项目部承担,与我司无关;程立盟以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费名义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108万元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由我司承担,与我司无关;程立盟以归还厦门借款利息名义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138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3、对鉴定结果第4条(含附表四、五、六)的异议。对鉴定结果第4条中关于“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使用607.28万元(程立盟使用406万元,留存项目部账户资金201.28万元)”的意见,我司不予认可。该607.28万元中,程立盟个人使用406万元,留存项目部账户资金201.28万元,皆与我司无关。4、对鉴定结果第5条(含附表七)的异议。对鉴定结果第5条关于“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朱涛、黄灿等人借款本息3万元”的意见,我司不予认可。该借款本息3万元应由程立盟及项目部承担,与我司无关。5、对鉴定结果第6条(含附表八)的异议。(1)根据《投资明细表》,程立盟的借款406万、项目部使用的201.28万元及成威的借款200万元皆不包含在厦门筑业公司应收回的投资款中,因此,该三笔款项及利息不应由厦门筑业公司承担。(2)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及利息,永州青松房地产公司尚欠厦门筑业公司万元。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参加了对湘永会鉴字(2015)第007号《审计鉴定报告》的质证,针对被告筑业公司提出的质证异议作出如下答复:一、关于“异议1”:1、我司严格按照永州市中级人民湘永中法委字(2015)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对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湘江花园’项目时(日)起至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日)止。在此期间,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包括李建国、程立盟、贺静等人)实际从‘湘江花园’项目领走了多少钱。其中,包括应否负担向成威、朱涛、黄灿等人的借款本息,以及负担多少金额进行鉴定。”完成委托事项,并未行使的审理职权。2、审计鉴定报告审计结论第6点,“对照协议,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退还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款497.965,263万元”。是对当事人双方往来资金审计后得出的结算结论。二、关于“异议2、3”:1、程立盟是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江花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他与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补充协议(六)及分伙协议书均有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及贵公司代理人“湘江花园项目部”项目经理程立盟两人的签字。2、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江花园项目部”在银行开户的预留印鉴日之前是王青松和程立盟,日之后才更换为王青松和李建国。3、基于上述代理关系的客观存在,则程立盟个人从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江花园项目部”领走的550万元资金;程立盟以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成威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由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成威的363.20,598万元;程立盟以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借办公费108万元;我们认为是贵公司的法人行为。三、关于“异议4、5、6”:1、补充协议(六)第三条规定“双方以本项目作抵押向朱涛等五人筹集的款项,按实际使用数额和比例分摊费用,各自承担利息,不纳入本项目开支科目,在项目贷款到账后,按各自使用的款项归还本息。(甲方要归还个人股东使用的款项,乙方要归还包括项目和个人股东使用的款项)”。据此,程立盟个人使用朱涛、黄灿等人借款406万元,留存项目部使用朱涛、黄灿等人借款201.28万元,所以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借款本息3万元。王青松个人使用朱涛、黄灿等人借款406万元,应负担借款本息821.817,717万元。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程立盟证词以及座谈笔录和湘永会鉴字(2015)第007号《审计鉴定报告》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青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31、35、36、38、39、7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有收条、电汇凭证和程立盟证词等证实,予以采信;证据3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4被告虽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有程立盟收条、电汇凭证和程立盟证词等证实,予以采信;证据37被告虽提出不清楚,但有程立盟收条、电汇凭证和程立盟证词等证实,予以采信;证据40-42被告虽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有程立盟收条、电汇凭证和程立盟证词等证实,予以采信;证据4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有收条、电汇凭证和程立盟证词等证实,这138万元是项目部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予以采信;证据44被告虽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有陈勇生代程立盟收条、收据和程立盟证词等证实,予以采信;证据45依分伙协议虽不执行了,但原、被告双方认为其所叙述的事实还是有证明力的,予以采信;证据46被告虽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有收款收据和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实,予以采信;证据47、4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9-59被告虽提出不清楚,但有收条、电汇凭证等证实,予以采信;证据60-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0-63中的金额已经包含在证据64-67中,对证据60-67拟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8-7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有收条、电汇凭证等证实,予以采信;证据74因有成威的证词和出庭作证,且提供了该证据的所有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5因陈勇生、程立盟证词以及证据44等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6、77、78与证据82以及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所提供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之间能充分相互印证,且三位证人又到庭接受双方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8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采信;证据81因王青松认可该400万元和从朱涛等人处直接借走的现金6万元均已用于个人其他开支,并同意该406万元本息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同时,被告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勇生、彭文增在原始凭证粘贴单上签名证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2符合证据的“三性”,并能与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之间能充分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因系工商部门出具,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以程立盟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来推定程立盟不是被告方委托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故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因原告不认可,无证据证实该证明的来源合法及真实性,且该证明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前后两次对程立盟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3只有被告工作人员的单方签字,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因原告在湖南省高级人民审理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只能证实被告在本案中投资2680多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佐证被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三)对本院调取的程立盟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座谈笔录作如下认定:对程立盟的两份证词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两份证词符合证据的“三性”,综合其他证据,均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座谈笔录,因系双方法人代表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四)对本院依职权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湘永会鉴字(2015)第007号《审计鉴定报告》作如下认定:本院合议庭依职权决定对双方当事人的往来账进行财务审计鉴定后,双方当事人青松公司与筑业公司同意鉴定,并通过公开抽签选定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司法技术室于日依法委托该公司对双方当事人青松公司与筑业公司往来财务帐进行审计鉴定。依据移交的经双方当事人青松公司与筑业公司质证后认证的材料,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日依法作出湘永会鉴字(2015)第007号《审计鉴定报告》。原告青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筑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审计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当事人的承认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日,原告青松公司(甲方)与被告筑业公司(乙方)通过程立盟的联系,就共同开发永州“湘江花园(世纪滨江)”商业、住宅小区项目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第三条(合作形式及内容)1项规定,甲方属下的合作地块面积为34亩,每亩55万元人民币,总计1870万元,作为投资;第三条2项规定,项目部或项目公司由乙方为主管理,甲方配合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人员组成、管理模式由乙方决定并负责,甲方派驻项目部或项目公司的人员在项目部或项目公司行使监督工作;第三条3项规定,项目部或项目公司是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的最高执行机构。项目部或项目公司设独立的财务机构,开设专用账号及印章,财务印章由财务部门专人保管,涉及该开发项目的任何收支均由项目部或项目公司的财务部独立完成。第四条(项目部机构管理)2项规定,项目部或项目公司财务事务由乙方为主管理,甲方可派财务人员进驻项目部或项目公司工作。对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具体人员配置为:财务主管、会计、出纳。其中财务主管、出纳由乙方担任,会计由甲方担任。财务部自设立专门户头之日起至项目终止,有关项目的资金往来均使用该账户。第五条(责任和义务)(一)2项规定,(甲方)负责对需要拆迁的部分民房进行拆迁及补偿安置,费用自理,开发地块做到三通一平;第五条(二)2项规定,(乙方)及时选派有经验的管理人员、节约开发成本、保证工程质量、提高项目利润。负责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的筹措,根据项目建设周期有计划地投入,保证工程进度不得因资金问题而间断、停工,且不得用该地块作为抵押之用。第六条(利润分配)2项规定,甲、乙双方收回各自投入资金后扣除管理、销售费用、税费等开发费用后为纯利润按甲46%、乙54%比例分配。第八条(其他)第(一)项规定,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乙方应负责筹措资金300万元人民币借贷给甲方用于清还向银行抵押的部分土地面积,该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项目完工后,本金及利息冲抵乙方投资;第(二)项规定,由乙方主持运作项目,乙方必须保证该项目的利润44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6月,涉案项目正式动工,双方成立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江花园项目部,项目部由被告委派程立盟全权负责,所设财务部由原告法人代表王青松的外甥女何敏任会计,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的侄女贺静任出纳,涉案项目的每一笔资金支出,都征得了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由出纳贺静到银行开具电汇凭证等和加盖程立盟或李建国私章。日,因资金紧张,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就借贷款等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六)》,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双方以本项目作抵押向朱涛等五人筹集的款项,按实际使用的数额和比例分摊费用,各自承担利息,不纳入本项目开支科目。在项目贷款到账后,按各自使用的款项归还本息(甲方要归还个人股东使用的款项,乙方要归还包括项目和个人股东使用的款项);第三条规定,双方分成比例仍按原合同及协议约定执行,但乙方应保证该项目完成后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如未达到该数额,甲方仍按4000万元分成,如达到该数额,超过部分分配办法按原合同协议分成的比例分成执行。日,双方因合作理念不同等原因终止合作,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分伙《协议书》,被告退出涉案项目。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对本项目的累计投资款本金万元(财务统计后双方对数字签字确认,其中含项目使用中的凯迪拉克、别克商务二部车作价78万元);第二条规定,甲方本金支付完毕后,全盘接手本项目的经营管理,乙方不得参加具体经营管理,甲方本金未支付完毕前项目原经营模式、人员暂保持稳定不变;第三条规定,双方协商确认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乙方投资利润,在保证工程用款的情况下,每月支付200万元,但该利润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自本协议签订后,该投资利润已转为欠款,对该款的按期支付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王青松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不付,甲方每月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第四条规定,甲方在本金支付完毕后、乙方只留下管理人员4名,留下人员行使监督权利,待遇具体由甲方支付,自该补偿款全部到位后,乙方人员全部撤走自行安排;第五条,乙方在甲方接手前,应保持项目施工的稳定,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和固定财产清单,甲方本金支付完毕后一并交接;第六条规定,甲方未按规定足额支付投资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投资款,甲方退出,乙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甲方土地作价款1870万元(需扣除甲方借款及抵价房款),另在6个月内补偿甲方2000万元;第七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即具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全部的补充协议废止,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并且该协议签订后不得反悔,否则罚违约方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协议书》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被告已领项目资金金额和双方涉案项目讨债务的清偿等问题没有作出约定。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国于分伙《协议书》签订后共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460万元(见审计鉴定报告附表1),均有被告委派出纳贺静开具的汇款凭证,被告全部认可,并同意从其投资款和利润中扣除;被告方委派的项目出纳贺静代李建国于分伙《协议书》签订前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100万元,于分伙《协议书》签订后从涉案项目领走资金2010万元,共计2110万元(见审计鉴定报告附表2),均有被告委派出纳贺静开具的汇款凭证,被告全部认可,并同意从其投资款和利润中扣除;被告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人)程立盟作为被告的内部股东以被告的名义向涉案项目投入了部分资金,并于日至日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8万元(见审计鉴定报告附表3)。其中:①程立盟直接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770万元(含代领付李建国220万元);②程立盟以现金、转账及房屋抵款等方式归还与成威合作开发“湘江花园项目部”本金及利息363.20,598万元(与成威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融资借款);③程立盟以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办公费名义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108万元;④程立盟以归还厦门借款利息名义从“湘江花园项目部”领取资金138万元。但被告对程立盟所领款项绝大部分拒绝认可。又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日就借贷款等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六)》,双方于日决定,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松和程立盟作担保,以原告的名义向朱涛、黄灿、李学峰、陈世阳等人借款1358万元,加上王青松直接拿走的6万元,共计借款1364万元,因当天返回利息350.72万元,实际到帐1007.28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从该款项中付给程立盟406万元,付给王青松400万元,尚留涉案项目部账户201.28万元。王青松所领406万元(400万元+6万元),其本人认可已用于其个人其他项开支。留在项目部的201.28万元和程立盟所领406万元,程立盟自述也全都用于偿还被告方用于涉案项目原来的借款。按《补充协议(六)》的规定,该笔借款按实际使用的数额和比例分摊费用,各自承担利息(甲方要归还个人股东使用的款项,乙方要归还包括项目和个人股东使用的款项),不纳入本项目开支科目。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将被告使用该笔借款中的607.28万元列入被告投资款万元之中。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对许多借款拒绝认可和偿还,且被告负责人大多数时间不在工地,朱涛等人便多次找涉案项目部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扬言若不及时足额归还,就要起诉和查封涉案房屋,使涉案项目全面停工,致使原告想方设法归还借款,资金不够便以涉案房屋冲抵,最后不得不替被告将涉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高额利息全部还清。由于借款利息较高,冲抵借款的涉案房屋价格又较低,因此,给涉案项目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再查明,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伙《协议书》后,被告筑业公司认可收到人民币3260万元。其中包括:①日转上海拍卖公司100万元;②日付李建国70万元;③日付程立盟(周检成)200万元。这充分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日签订分伙《协议书》时,原、被告双方之前的讨债权讨债务并没有结算清楚:第二,被告筑业公司认可程立盟代其领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追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等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合同及协议等效力的问题;二、程立盟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及其所领资金的归属问题;三、向朱涛、黄灿、李学峰、陈世阳、游旭文等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承担问题。总的来说,原告是否付足并超过应当支付被告投资款及利润数额(万元)。一、关于涉案合同及协议等效力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主要的有三个:①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编号(050318));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六)》;③日双方分伙时所签订的《协议书》。上述三份合同及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为有效。《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被告退出,除全额支付被告投资款万元以外,另补偿被告投资利润2000万元等内容。虽然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即具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全部的补充协议废止,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等内容,这只是表明《协议书》签订后除《协议书》以外双方所签订的其他涉案合同及协议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依合同及协议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相关责任人仍然应予认可和承担。由于这些内容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且合法有效,故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的依据。即《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依约实施的民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故本案《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项目所需全部资金等内容仍然有效;《补充协议(六)》双方约定:借款使用及本息承担方式等内容仍然有效。又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筑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认可收到原告人民币3260万元,其中包括:①日转上海拍卖公司100万元;②日付李建国70万元。这充分说明日签订分伙《协议书》时,原、被告双方之前的讨债权讨债务并没有结算清楚。因此,《协议书》中的数据(投资款及利润万元)不能视为结算后被告的纯收入。所以被告以项目作抵押向他人借款所归还的本息应从其投资款万元中扣除,投资款不够时,还应从其利润2000万元中扣减。综上,《协议书》签订前后涉案项目经双方同意所支付的款项(含归还借款本息等),属被告方领走和承担的部分,应从《协议书》约定给付被告投资款和利润的万元中扣除。不足扣除的部分,应由被告筑业公司补足。二、关于程立盟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及其所领资金能否认定为被告所领款项的问题。程立盟系被告方涉案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开发(含财务管理等)。事实和理由是:其一、涉案项目系程立盟牵线促成原、被告达成合作开发协议,李建国在本院日主持的案件座谈会上,陈述其以前的主业是拍卖,程立盟说过由他负责涉案项目,他当时比较忙,是程立盟来回跑,回去向他汇报;其二、涉案项目的《补充协议(六)》、《协议书》以及与成威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借款协议”)等文件上,程立盟都以被告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且得到了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的认可(李建国在上述多份协议上同时签名);其三、由于《合作开发合同书》规定:从涉案项目每付一笔款项都必须征得双方同意。日以前的所有项目资金支出都是由原告加盖法人代表王青松的私章,被告方加盖的并不是法人代表李建国的私章,而是程立盟的私章,即程立盟代表被告方。日之后被告才更换预留银行签章(程立盟换成李建国)等事实证实,李建国对程立盟代表被告方是清楚和认可的;其四、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规定,涉案项目部由被告筑业公司组建,并全权负责。因被告法人代表李建国很少到涉案项目工地上来,实际上从日至日双方合作开发期间一直由程立盟负责涉案项目开发工作,是被告方在涉案项目的总负责人;其五、本院向程立盟调查取证时,程立盟陈述其是涉案项目被告方的负责人,与被告是一方,代表被告管理项目。其本人的投资计入被告,利润也从被告方分;其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筑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认可收到原告方人民币3260万元中,第三笔数是日付程立盟(周检成)200万元,充分说明被告筑业公司认可程立盟代其领款。综上,程立盟应视为被告方涉案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所以程立盟在涉案项目所领资金(含涉案房屋抵偿借款)8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方所领款项。如果程立盟所领资金没有用于项目建设,或没有交李建国和筑业公司,这是被告与程立盟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可以依法向程立盟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向朱涛、黄灿、李学峰、陈世阳等人借款的认定,以及已经归还这些借款本息的承担问题。日,经程立盟介绍,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青松和程立盟作担保,以原告的名义向朱涛、黄灿等人借款1364万元(其中王青松拿现金6万元),当天返还利息350.72万元,王青松及筑公司实际使用借款本金1013.28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六)》约定:上述借款要按实际使用的数额和比例分摊费用,各自承担利息,并不纳入本项目开支科目。在项目贷款到账后,按各自使用的款项归还本息(甲方要归还个人股东使用的款项,乙方要归还包括项目和个人股东使用的款项)。故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青松个人使用的借款本金(406万元)应由其本人归还本息821.817,717万元;程立盟所领406万元本金和打入项目部账户中的201.28万元本金,共计借款本金607.28万元,应被告筑业公司归还其本息3万元。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分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和涉案项目部只付被告投资款和利润共计人民币万元,但被告共从原告或涉案项目部领取了人民币3万元。故原告多付了被告人民币497.965,263万元(3万元—万元)。对此,原告有权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其偿还的涉案讨债务人民币497.965,263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讨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共计人民币225,000元。由原告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厦门筑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审 判 长  成大辉审 判 员  蒋跃兵审 判 员  王焕江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讨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讨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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