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医院安全保卫岗位职责职责时,行使哪些权力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公共航空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驾驶舱和客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范围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管理航空安全员队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技术等级制度,对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管理。
  第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在航空安全员飞行值勤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其他岗位工作。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经费保障制度。经费保障应当满足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运行、培训、质量控制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涉及到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应满足反恐怖主义专项经费保障制度的要求。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航空安全员配备装备,并对装备实施统一管理,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工作制度,确保装备齐全有效。
  装备管理工作记录应当保留12个月以上。
  第十条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未依法对航空器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
  (二)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飞前、降落后要求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处置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必要时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十一条机长统一负责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飞行中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共同做好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机组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分工对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实施安保检查;
  (二)根据安全保卫工作需要查验旅客及机组成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登机凭证;
  (三)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或客舱; 
  (四)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或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且不听劝阻的,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飞前、降落后要求其离机;
  (五)对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实施运输携带武器人员、押解犯罪嫌疑人、遣返人员等任务的飞行中安保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旅客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机组成员举报。旅客在协助机组成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时,应当听从机组成员指挥。
  第三章工作措施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飞行中安全保卫措施,明确机组成员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并纳入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值班制度和备勤制度,保证信息传递畅通,确保可以根据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调整和增派人员。
  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配备安保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安保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本机型航空器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四)航空器客舱安保检查单;
  (五)航班机组报警单;
  (六)其他规定的安保资料。
  机上安保资料应当注意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机组成员应当熟知机上安保资料的存放位置和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的安排应当紧邻过道以便于航空安全员执勤为原则,固定位置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前协同会制度。
  机长负责召集机组全体成员参加航前协同会,明确飞行中安全保卫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执勤日志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国家警卫对象乘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飞行中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条携带武器人员、押解犯罪嫌疑人或遣返人员乘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飞行中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饮料的供应量,避免机上人员饮酒过量。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检查由机组成员在旅客登机前、下机后共同实施,防止航空器上留有未经授权的人员和武器、爆炸物等危险违禁物品。
  第二十三条机组成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成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允许,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机长授权处置扰乱行为和非法干扰行为。
  根据机上案(事)件处置程序,发生扰乱行为时,机组成员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管束措施;发生非法干扰行为时,机组成员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出现严重危害航空器及所载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机组成员无法与机长联系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组成员对扰乱行为或非法干扰行为处置,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案,移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国内民用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非法干扰行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企业所在地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非法干扰行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二十八条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携带齐全并妥善保管执勤装备、证件及安保资料。
  第二十九条航空安全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其呼出气体中所含酒精浓度达到或者超过0.04克/210升,或处在酒精作用状态之下,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存在前款所列情况的航空安全员在其航空器上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
  第三十条航空安全员值勤、飞行值勤期、休息期的定义,飞行值勤期限制、累积飞行时间、值勤时间限制和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依照《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对客舱乘务员的规定执行。
  其中,飞行值勤期限制规定中,航空安全员最低数量配备标准应当执行相关派遣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规定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或不符合休息期要求的情况下执勤。
  航空安全员不得接受超出规定范围的执勤派遣。
  第四章培训质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落实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培训和质量控制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驾驶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共同参与的飞行中安全保卫实战演练。
  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满足机组成员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培训需要的场所、装备器械、设施、设备、教材、人员及其他保障。
  第三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新招录航空安全员进行实习飞行。
  实习飞行应当由经民航局培训的教员指导实施。
  第三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飞行中安全保卫业务培训考核机制,并为机组成员建立和保存飞行中安全保卫业务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保存至少36个日历月。
  航空安全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将前款要求的培训记录保存至少12个日历月。航空安全员自离职之日起11个日历月内提出要求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个日历月之内向其提供飞行中安全保卫培训记录复印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或基地,未按规定设立或指定航空安保机构,配备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第二款,未按规定保存航空安全员装备管理工作记录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备齐全安保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未按规定为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供满足机组成员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培训需要的场所、装备器械、设施、设备、教材、人员及其他保障的;
  (六)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组织实习飞行,或从事实习飞行带飞的教员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未按规定提供航空安全员飞行中安全保卫培训记录复印件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立或指定专门航空安保机构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六条,未按规定配备和管理航空安全员队伍,或未建立航空安全员技术等级制度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未按规定制定飞行中安全保卫措施并将其纳入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未建立有关值班制度和备勤制度或未严格执行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未建立航前协同会制度的;
  (六)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建立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执勤日志管理制度或未严格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在航空安全员飞行值勤期间,安排其从事其他岗位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派遣不符合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执行航空安全员飞行值勤期限制、累积飞行时间、值勤时间限制和休息时间的。
  第四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且造成事故隐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责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不能保证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经费,致使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安保经费保障未达到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相关要求的,或未按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由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责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进行航空安保培训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组织飞行中安全保卫实战演练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如实记录航空安保培训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机组成员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由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航空安全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带齐全、妥善保管执勤装备和安保资料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接受超出规定范围的执勤派遣。
  航空安全员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带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旅客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和其他空勤人员。
  航空安全员,是指为了保证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安全,在民用航空器上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具有航空安全员资质的人员。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主要包括: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主要包括:
  (一)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二)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三)违规使用手机或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等航空设施设备或强行打开应急舱门的;
  (五)吸烟(含电子香烟)、使用火种的;
  (六)猥亵客舱内人员或性骚扰的;
  (七)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非法印制物的;
  (八) 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的;
  (九)扰乱航空器上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日起施行。日起施行的《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单位名称: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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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时,行使哪些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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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未依法对航空器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
  (二)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飞前、降落后要求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处置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必要时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十一条 机长统一负责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飞行中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共同做好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机组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分工对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实施安保检查;
  (二)根据安全保卫工作需要查验旅客及机组成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登机凭证;
  (三)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或客舱;
  (四)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或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且不听劝阻的,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飞前、降落后要求其离机;
  (五)对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实施运输携带武器人员、押解犯罪嫌疑人、遣返人员等任务的飞行中安保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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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机长在飞机上都有什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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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指挥权:  航空器所载人员中,最高指挥权只能归属一人,机上的一切活动都在他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这个人就是责任机长。基于保护民用航空器极其所载人员和财产安全的极端重要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都明确了机长的最高指挥权和领导权威,以便其履行对机上人员的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器的操作和应急处置等具体职责。《民用航空法》明确规定了这一指挥权的对象,即机上所载所有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其他随机工作人员、机上所载旅客。无论在正常运行过程中,还是遇险活紧急情况下,机长在其权值范围内所下命令,上述人员都应严格执行。  二、最终决定权: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机长的最终决定权主要体现在  1.起飞决定权  《民用航空法》第45条明确规定:“飞行前机长应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2.航空器处置权  《民用航空法》第46条明确规定:“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在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做出处置。”这里所指对民用航空器做出的处置,是指在事先没有计划安排得情况下,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进行诸如中断起飞、实施复飞、改变航向、迫降等特殊情况的处理。  3.机组人员决定权  《民用航空法》第47条明确规定:“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障飞行安全,有权作出调整。”这里所指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主要指由于理论知识、飞行技术、飞行作风以及生理健康和心理状况等不适宜执行此次航班飞行任务的情况。  三、治安管理权: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机长的职责包括对飞行中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及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机长的治安管理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犯罪或违法活动的控制权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在飞行的航空器上发生的违反刑法的犯罪,是非法干扰民用航空的犯罪行为。我国《民用航空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机长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者行将犯罪或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时,可对犯罪或违法嫌疑人采取合理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并可以要求或授权其他机组人员进行协助,甚至请求或授权旅客给予协助。  1.违法嫌疑人驱离权  对于危害或者能够危害航空器或其所在人员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违法嫌疑人,机长有权在民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令此人离开航空器。  2.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行为人移交权  《东京公约》规定,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内发生触犯登记国刑法的严重犯罪,不论其是否危害航空安全,机长有权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民用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3.免除责任权  只要机长治安权的行使符合《东京公约》的规定,就会被施以免责保护。被免责人员包括机长、其他机组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航空器经营人、本次飞行租机人或包机人,被免除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机长的其他权力还包括受委托转递外交邮袋、以航行日志作为运行证明、以及在特定空域内作为公司代表办事等方面。
采纳率:66%
为保证飞行安全,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提出调整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时、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飞行中,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驾驶飞机到目的地飞行中,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最终的目的是,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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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332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193 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CCAR-332)已经 2008 年 8 月 1 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1 月 8 日起施行。局长李家祥二八年十月八日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根据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 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 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 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 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 时起, 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 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 应当 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 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 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 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 行为或未遂行为,即: (一) 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 (二) 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 (三) 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 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 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 或机场; (六) 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 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员在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排的 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签到时刻开始 (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 ,到解除 任务签出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果航空安 全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 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 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休息期,是指从航空安全员到达驻地起,到为执行下一次 任务离开驻地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不得为该航空安全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 第二章 第五条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旅客运输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航空安全员管理的机构, 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9)和民航局其他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执行程序,并纳入 本企业安全保卫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对所属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制 度。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实施 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为保护航空器、所载人员和 财产的安全,维护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必 需的安全保卫措施的,可以拒绝起飞; (二)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 他机组人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三) 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 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 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 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 害飞行安全行为,必要时还可以请求旅客协助; (五) 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 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 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 出适当处置。 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的领导下负责维护航空器内的秩序,制止威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行为,保护所载人员和财产 的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航空器客舱实施保安检查; (二)根据需要检查旅客登机牌及相关证件; (三)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 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五)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 强制其离机; (六)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 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严格执行执勤程序, 不得从事可 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活动。 第八条 其他机组人员应当服从机长的统一指挥,按照分 工维护客舱正常秩序, 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及时通知航空安全 员, 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妥善处置飞行中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 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第九条 旅客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本航班机组人员 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旅客在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处置 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 应当听 从机长指挥。第三章 第十条勤务一般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值班备勤制度,在其各航空安全员派出地设立值班备勤部门,配备必需 的通信联系设备和工作人员,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充足的航空安全员作为备勤人 员,确保可以随时根据需要增派航空安全员。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要求, 为航空安全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器械。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器械实施统一管理,明确器械管 理责任, 妥善保管器械, 对器械及其领取、 移交和交回进行登记, 严防丢失;定期对器械进行检查,对损坏或失效的器械及时维护 或更新。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按规定配备的器械,并对值 勤期内器械的使用和保管负责。 航空安全员使用制服性器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 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携带航 空器客舱保安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保安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航空器上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料: (一)航空安全员执照;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三)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 (四)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 (五)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 (六)机上事件移交单。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执勤的航空安全员在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以下证件及资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的安排以便于航空安全员执勤为原则。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 8 小时之内, 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 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 0.04%, 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 员职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明知该航空安全员存在上述情况 时,不得允许其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饮料的供 应量,避免机上人员饮酒过量。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对执勤的航空器,在旅客下机后、登机前进行客 舱保安检查,确保航空器上没有未经授权的武器、爆炸物以及其 他危险物品。 航空安全员在旅客登机前实施的保安检查,还应当填写客 舱保安检查单,与执勤日志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监护驾驶舱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与飞行无关的 物品进入驾驶舱。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人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 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 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同意,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 他人员。 第十八条 在接到有关部门关于押解或遣返人员乘坐航空 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将该信息通知该航班机长,以便采取适当的保 护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之前登机, 在其他旅客下机之后下机; (三) 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 料; (四)由航空安全员对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实施全程监控, 严防失控。 第十九条 当携带武器人员乘坐航空器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携带武器人员登机前,告知其相关规定; (二)要求机长在接到通知后,将携带武器人员的数量和 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 (三)不得向携带武器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制度,记录飞行的安全保卫情况。 航空安全员应当在飞行结束后填写本次飞行的执勤日志, 并在执勤结束后将其提交值班备勤部门妥善保存。 第四章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的处置程序第二十一条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时,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本企业制定的扰乱行为管理程序对其进行管理。 对下 列扰乱行为,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约束性 措施予以管束: (一) 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烟的; (三)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设备的; (五)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机组人员 履行职责的; (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客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下列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时,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处置 程序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扰行为; (二)强行冲击驾驶舱; (三)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行安全和他人 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破坏航空器设备,对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执行任务或者 暴力袭击航空安全员,危及航空安全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遇有炸弹威胁,需要对航空器客舱进行保安搜查时, 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搜 查单实施搜查。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发 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对航空器上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处置结束后, 机长应当责成航空安 全员填写机上事件移交单。经机长签字确认后,航空安全员应当 将行为人与有关证据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 理。对于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机场公安机 关;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移交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 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移交程序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办 理。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行为等 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和 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 20 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 交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 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 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事件等严重危害飞行 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 束后 20 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五章 训练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训 练大纲,制定相应的训练实施方案,为所有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 组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卫训练。 第二十七条《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9)规定 的日常训练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实施。 实施日常训练时应当 提供: (一)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现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试复习题。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9)规定的其他训练 应当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训练机构实施。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考试应当由符合《航空安全员合格审 定规则》 (CCAR-69)规定的教员或考官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航空安全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各种训练及考试记录、飞行 记录、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结论以及奖惩记录等。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所服 务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员技术档案和其他机组人员安全保卫训 练记录。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 航空安全员值勤期、休息期和飞行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一)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在 14 小时以内的,值勤期后应 当安排至少连续 9 小时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超过 14 小时的,值勤期后应当 安排至少连续 12 小时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 20 小时。但由于运行 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导致值勤期超 出了限制时间的,不认为该航空安全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航空安全员驻地所 在时区之间有 6 个或 6 个小时以上时差, 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 连续 48 小时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 开始时刻之间。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安全员运送到执行飞行 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的,在途时 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第三十条 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为航空安全员安排飞行时, 应当保证航空安全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 以下规定: (一)在任何连续 7 个日历日内不超过 40 小时; (二)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 120 小时; (三)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 1300 小时。 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应当计入航空 安全员的飞行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 出本章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限制、 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 息要求的情况下执勤, 航空安全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 求的执勤指派。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 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 六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章的勤务相关规定,影响安全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未及时按照程序处置扰 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或者未及时 提交书面报告的; (四)未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实施训练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飞 行时间限制的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执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的, 由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组人员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于扰乱行为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人,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附则本规则自 2008 年 11 月 8 日起施行。1997 年 12 月 31 日颁布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民航 总局令第 72 号)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其他规定,自本规则施行 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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