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法院冻结的股权红利是否可以转为扩股增资扩股股权比例计算

今日律师风向标:
有限公司一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后,能否做公司实收资本的增加?
有限公司一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后,能否做公司实收资本的增加?
股权的冻结主要是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收取股息或红利)以及处分股权(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防止股权收益的不当流失,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公司的增资行为应不受此限制。
律师回复区
你好,冻结不得挪用。
如果其他股东增资,可以。
以上回复,不符合你的实际情况?马上咨询在线律师!
当前在线律师:431人
今日回复问题:635个
相关法律咨询
标签:有限公司
标签:有限公司变更
标签:有限公司申请
相关文章推荐
共帮助过6169人
共帮助过3354人
共帮助过3410人
共帮助过3940人
共帮助过3460人
最新法律咨询
相关律师推荐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粤ICP备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ICP)证粤B2-
客服QQ: (注:此QQ不提供法律咨询)
免费问律师购买被法院冻结股权的裁判规则
维·地产:收购股权未进行尽职调查,或因为商业理念,或因为成本思想,结果是1.05亿元资金及其六年资金利息,荡然无存。更为至要的是历经六年诉讼,从大连中院、辽宁高院、最高法院,其消散的物质和精神亦是无法计量的。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民事裁定,一锤终了。& & & &&本案例的法律价值和商业价值均具有引以为鉴之意义,尽职调查的程序意义及成本思想,是商业理性之必须。规则意识以及援引专业人士运用规则是法律价值之必须。摘体现规则界限的两个裁判要点:& & & &&一、原告主张股权依据:日股东签字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辽银监复(号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日支付10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二、涉案股权自日起至今一直处于被冻结的状态。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原告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原告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基此,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告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股权。& & & & &版权声明:本号致力于为大家分享实践中遇到的案例及其裁判规则,仅供参考、交流之目的。版权属于原作者所有。本号联系方式 &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乔、被上诉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31号。法定代表人:叶锦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2号。法定代表人:毕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乔、被上诉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王辉,被上诉人李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田晓亮,被上诉人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镭,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孙相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2.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执审字第7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7000万股权的查封或冻结,并停止对涉案7000万股权的执行;3.确认被上诉人明达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权转让给亿丰公司,亿丰公司为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东;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亿丰公司已有足够证据证明亿丰公司是涉案7000万股股权的现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亿丰公司是抚顺银行股东名册记载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本案中抚顺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提交了抚顺银行的股东名册,明确记载亿丰公司是合法股东。2、亿丰公司是抚顺市工商局档案中记载的抚顺银行合法股东。本次诉讼中亿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在抚顺市工商局档案中复印并加盖工商局档案公章的抚顺银行章程,明确记载亿丰公司持有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权。由于抚顺银行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局对其不做“股权登记变更”这一事项登记,仅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备案。2013年1月,抚顺银行已将写明股东由明达公司变更为亿丰公司和金信公司的新章程向抚顺市工商局办理了章程备案,既证明抚顺银行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也证明抚顺市工商局并未对原明达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或查封公示。3、2012年7月至今,亿丰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加抚顺银行召开股东大会,并对抚顺银行经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且每次重大表决事项均在抚顺市工商局做了登记备案。在抚顺市工商局档案中可以查到亿丰公司以股东身份表决的登记记录多次。而明达公司多年来从未参与过抚顺银行的股东会议,在本案发生前明达公司也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证明明达公司早就知晓并认可自己不是抚顺银行股东。4、亿丰公司已于日将涉案股权另外设定质押给案外人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且在抚顺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取得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如果否认亿丰公司的股权取得,不仅损害亿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进一步损害了善意质权人的利益。5、鉴于工商局认为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宜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范围,辽宁省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项,专门成立了股权托管机构“辽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对外公示的《抚顺银行股东登记表》,明确记载亿丰公司为抚顺银行股东。6、就7000万股股权转让事宜,亿丰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亿丰公司与明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日明达公司股东签字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辽银监复(号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日亿丰公司支付10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抚顺银行作为第三人亦提供了明达账户收到股权转让款以及款项用于归还明达公司担保的几个借款人借款流水清单,以及款项归还完毕后明达公司对账户金额的确认。足以证明亿丰公司整个股权转让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以上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亿丰公司是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权的现权利人。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重要事实认定不清,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严重问题。本案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律上应当适用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正是基于上述法条的适用,本案原二审(2015)辽民二终字00387号民事裁定,明确要求一审围绕三个问题重新调查事实。但一审法院开庭时并未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认真调查,对于亿丰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主观臆断,错误采纳证据。1、一审未查清辽宁省高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是否有效送达、股权查封是否有效的事实。辽宁省高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明达公司签收回执,但一审法院以抚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11年对明达公司侯树强的刑事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明达公司知晓查封抚顺银行股权,属于证据采纳错误。侯树强的询问笔录仅仅属于另案刑事侦查中的一份笔录文件,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被任何生效法律判决予以确认,根本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况且,根据一审中所看到的侯树强代理的李乔借款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既没有提到收到查封裁定,更没有提到知道查封抚顺银行股权一事。事实上,辽宁省高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或冻结被告明达公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锦寨名下价值相当于本金105,000,000.00元及利息5,039,580元的等值财产。”该裁定并无查封抚顺银行股权的内容,不论明达公司是否收到或事后知悉该裁定,都不可能仅从该裁定上得知股权被查封。该裁定更不可能自动具备向社会公示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被查封的公示力。此后辽宁省高院又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7.3332%的股权,1500万元”,但该协执既没有送达给明达公司,也没有送达法定协助执行人抚顺银行(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该协助执行书虽然送达给抚顺市工商局注册分局,但该局认为自己不是股权登记和查封的管理机构,不是法定协助执行人,故未对明达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实质性查封,也未对外予以公示。一审中,亿丰公司一再申请法院向抚顺市工商局调取工商局是否对外公示证据,但法院未予调查。亿丰公司从收购股权之前,到本案诉讼之中,多次向抚顺市工商局查证关于本案涉案股权被查封的情况,但不论是抚顺市工商局机读打印信息、网上公示信息乃至工商档案底档中,均查询不到任何关于明达公司持有抚顺银行股权被法院查封的公示记录。2014年底大连市中院曾因抚顺市工商局称无法配合查封而向抚顺工商局开具100万元的罚单,足以证明抚顺市工商局此前从未公示过查封信息。2、一审判决对于抚顺市工商局是否是涉案股权变动的登记机关认定错误。抚顺银行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才需要申请变更登记。股东改变名称(即原股东自己改变名字)与股东变更(因股权转让发生的股东更换)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后者并不需要办理专门的股权变更登记,仅需要办理章程变更登记即可。一审判决混淆了股东改变名称与股东变更的概念,认定抚顺市工商局为涉案股权登记机构和协助查封机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工商局目前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变更进行登记。一审中我们向法院提交了抚顺银行2014年九家新股东变更的工商底档,抚顺银行也向法院提交了其实际股东名册和托管机构的股东名录,以及工商备案章程(记载股东),可以看到抚顺市工商局工商机读档案中显示的明达公司等股东,与工商备案章程中所列明的公司股东、托管机构的股东名册均不相同。当工商机读档案与工商备案章程底档不符时,显然应当以备案登记的工商章程底档记载的实际股东亿丰公司为准。为纠正一审法院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错误认识,我们再次申请二审法院向国家工商总局、辽宁省工商局调查非上市股份公司的登记流程及工商登记权限。3、一审判决在认定亿丰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时,存在逻辑混乱,对亿丰公司已经善意取得股权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因涉案股权查封在先、亿丰公司受让在后,股权处于法院查封冻结期、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确认,以此推定亿丰公司不能成为涉案股权所有人,亿丰公司不可能构成善意。这种认定的逻辑,明显是以查封在先、无权处分来认定推定转让无效,进而认为无效转让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取得”,其前提恰恰就是转让人应当属于无权处分状态下的例外情况。最高法院“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规定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在先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可以认定善意取得作出的例外规定。如上诉状第五页所述,辽宁省高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裁定查封抚顺银行股权,故该裁定不可能自动发生对社会公示股权查封的效力。而实际查封股权采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送达法定协助执行人抚顺银行,也未通知明达公司,实际签收人抚顺市工商局又未能对社会进行公示,因此亿丰公司在收购股权根本无法从任何渠道得知受让股权被查封的事实。参照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亿丰公司显然属于善意受让人。此外,一审判决为否定亿丰公司的善意,不仅使用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邱某刑事询问笔录,还刻意曲解了笔录的内容,将邱某说“没有见到明达公司与抚顺银行的《授权委托协议书》”说成没有见过“《授权委托书》”。事实上,明达公司从未跟抚顺银行签订过《授权委托协议书》,但明达公司给抚顺银行出具了各种盖章的授权文件邱某都是见过的,明达公司亦承认曾于日书面通知抚顺银行撤销单方的授权文件,而并不是解除双方《授权委托协议书》。综上,本涉案案股权虽被法院裁定查封,但工商部门并未予以公示。法院的查封裁定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亿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已支付了全部对价,并经银监会批准、工商部门办理了章程备案,属于善意取得,亿丰公司应确认为抚顺银行合法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乔答辩称:不同意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一)明达公司无权处分已被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1.涉案股权冻结裁定已依法向明达公司送达,明达公司对于股权被依法冻结是明知的。日,辽宁高院以(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冻结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15000万股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并依法送达给了明达公司及协助执行机关抚顺市工商局,后经大连中院续行冻结,涉案股权自日起至今一直处于被冻结的状态。李乔提供的证据抚顺市公安局对侯树强(明达公司财务总监、案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辽宁高院审理的借款案件庭审笔录([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均充分证明辽宁高院已依法向明达公司送达股权冻结裁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全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即可,本案证据充分证明辽宁高院已经将股权冻结事宜通知明达公司。2.辽宁高院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作出后已经送达给明达公司和协助执行机关抚顺市工商局,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依法公示,发生了对世效力。股权冻结期间发生的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案外人均受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任何人未经法院允许不得转让被冻结的股权,本案中明达公司及抚顺银行均无权处分已冻结的股权。(二)财产保全裁定无需向抚顺银行送达。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在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财产保全裁定,已向申请人李乔和被申请人明达公司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无需向案外人抚顺银行送达。其次,财产保全裁定送达给登记机关是为了保证冻结的股权不会被恶意转让和法院冻结行为对全社会进行公示,这种对全社会的公示,当然包含了对抚顺银行的告知,是否单独给抚顺银行送达根本不影响冻结效力和公示效力,在已经公示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三)亿丰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1.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财产被转让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禁止转让、流通的财产,任何人不得转让、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1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涉案股权冻结情况已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本案中法院历次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股权登记机关抚顺市工商局送达,该局也均向法院出具书面回执。本案二审过程中,辽宁高院曾向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情况,该局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明确答复:“收到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我们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装订成卷与企业登记档案一并存档,并在登记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本案事实充分证明涉案股权冻结情况已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亿丰公司在此情况下受让股权明显不具有善意。3.亿丰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违背基本的交易习惯,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亿丰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存在诸多违背常理之处:(1)协商谈判是股权转让最基本的交易习惯。一个正常的股权交易应当由交易双方多次谈判磋商,而涉案股权交易却是交易双方从未见面(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从未协商谈判;(2)履行必备的法律程序是股权交易的基本规则。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应严格依法进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且应该在指定的股权交易部门公开竞价,而涉案股权却完全是由抚顺银行一手操纵、在明达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暗箱操作完成的。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亿丰公司在根本不知道股权出让方的情况下,在抚顺银行提供的空白协议上签字盖章;(3)庭审中明达公司明确表示,从未签署过任何关于股权转让的文件,从未办理过股票转让背书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向股权出让方付款是股权转让最基本的交易规则。抚顺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汇款凭证证明,股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了抚顺银行,明达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款项;(5)事前尽职调查是股权转让最基本的交易习惯。尽职调查一方面可以查明出让方是否是股权的真正持有人,另一方面可以查明是否存在交易的法律障碍,而亿丰公司连最起码的查询工作都没有进行。综上,亿丰公司未尽到任何谨慎注意义务,不具有善意。(四)辽宁高院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已经送达给明达公司和协助执行机关抚顺市工商局,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冻结股权的司法行为已被依法登记并公示。股权在被法院冻结期间发生的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首先,在股权被法院冻结后实施的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无效。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涉案股权自日起至今一直处于被冻结的状态。被冻结的股权属于禁止转让和禁止设定任何权利负担的财产,冻结期间转让、质押股权的行为无效。其次,本案证据及辽宁高院调查取得的相关材料已经充分证明涉案股权冻结已由登记机关抚顺市工商局登记并公示,冻结措施合法有效、手续完备,既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又能够对抗任何第三人。综上,亿丰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不具备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明达公司答辩称:(一)明达公司与亿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首先,虽然明达公司当初确实有转让股权的意向,也向抚顺银行提供过盖章签字的空白文件。而不是已经写好内容的正式协议。其次,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盖章系真实的,由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并未进行过任何实际磋商,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一致的结果(根据李乔提供的邱某的询问笔录),且在事后也未经亿丰公司确认,依法不能成立。(二)股权尚未实际履行转让手续。庭审中双方就股权转让的节点问题进行了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记名股票转让的节点应当是股票持有人在股票上背书时,而不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抚顺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明达公司即是抚顺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又是法人股东,因此明达公司所持有的股票依法应当是记名股票。转让时必须以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鉴于明达公司从来没有履行过背书等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手续,故明达公司依法仍为抚顺银行的合法股东。(三)抚顺银行在明知股权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擅自办理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手续均属无效。首先,在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李乔与明达公司诉讼期间查封了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的事实,当时明达公司的代理人在开庭时是知晓的。其次,经了解抚顺银行法定代表人毕国军在2012年5月与明达公司董事长叶锦寨通电话时就明确表示知悉股权被查封事宜。叶锦寨当时即表示要求抚顺银行中止股权转让交易,但毕国军并未同意。此后抚顺银行再未向明达公司告知过股权转让的相关进展情况。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抚顺银行实际上至少于2012年5月就知悉了明达公司所持有股权被查封、冻结的事实,但抚顺银行在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要求中止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不顾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冻结明达公司股权的事实,违法擅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此其在2012年5月之后办理的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均属违法行为,同时很有可能涉嫌犯罪,故其办理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手续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明达公司仍系抚顺银行的合法股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291号判决书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抚顺银行述称:抚顺银行认可亿丰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2011年明达公司抚顺银行表示,欲转让其持有的抚顺银行1.5亿股股权。抚顺银行依据明达公司的口头授权及《承诺函》,为明达公司转让股权寻找买家。后亿丰公司与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集团)愿意以1.5元/股的价格分别受让7000万股和8000万股。转让价格及数量确定后,明达公司于日召开股东大会(转让给金信集团的8000万股的股东会召开时间是日),全体股东决议同意以每股1.5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抚顺银行7000万股给亿丰公司,亿丰公司也于日召开股东会(金信公司股东会召开时间是日),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受让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权。后明达公司分别与亿丰公司和金信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5月,亿丰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7000万股权(2012年3月,金信集团与明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8000万股权)。明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是:抚顺银行找到明达公司,明达公司先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于2012年5月,亿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自此,亿丰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日,抚顺银行按照监管规定将亿丰公司受让明达公司7000万股股权事宜向辽宁银监局请示;2012年6月,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得到了辽宁银监局的批复同意。日,亿丰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亿丰公司和金信集团作为股东参加了会议并行使了表决权。至此,亿丰公司及另案的金信集团取代了明达公司成为了抚顺银行股东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明达公司不再持有抚顺银行任何股份。会议表决并通过了抚顺银行修改章程的议案。日,抚顺银行将上述修正过的章程修正案(亿丰公司和金信集团取代明达公司成为抚顺银行股东)上报辽宁银监局批准。日,辽宁银监局批复核准修改后的抚顺银行章程。日,抚顺银行将经辽宁银监会审批后、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报抚顺市工商局备案,完成备案手续,抚顺市工商局工商底档中有明确记载,亿丰公司为抚顺银行股东。第一,对李乔的答辩意见,李乔称裁定书向明达公司送达已经生效,抚顺银行认为未向抚顺银行送达,抚顺银行不知道股权冻结的事实,并未产生任何效力。李乔称裁定无需向抚顺银行送达,向工商送达即产生效力。抚顺银行认为这是错误的,抚顺银行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东名册才为真正记载股东的依据,股东的变更仅需向工商局备案即可。因此,抚顺银行名册才具有对外的效力。第三,李乔引用的法条都是指不动产、动产并非针对股权这以特殊的物,所以不产生效力。针对明达公司关于抚顺银行受明达公司委托进行股权转让,并非明达公司所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溢价,明达公司是收益的,转让后明达公司收到转让款并未向其所称未收到款项。现在,抚顺银行股权溢价。希望明达公司能够本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此次交易。在股权转让后,明达公司并未向抚顺银行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协议无效,也未在要求行使任何股东协议。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时有效。明达公司称抚顺银行明知冻结股权,擅自转让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明达公司原持有的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权已经转让给亿丰公司,亿丰公司现为抚顺银行股东;2.判令在(2015)大执审字第75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亿丰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权的执行;3.李乔、明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本院受理了李乔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请明达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锦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李乔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日作出了(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明达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本金105,000,000元及利息5,039,580元的财产。并于同日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还向其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本院于日作出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7.3332%的股权,15000万元,查封期限自即日起两年即自日至日止。同日,抚顺市工商局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确认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理并于日对该案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乔借款8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扣除已给付的607万元违约金);二、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提供的241套房产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三、叶锦寨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李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明达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李乔于日向本院对前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日指定该案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本金8000万元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执行期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大执一恢一字第272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上述股权,期限自日至日,并于当日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抚顺市工商局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回执,确认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抚顺银行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协助执行异议书》,主要内容为:抚顺银行于日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执一恢一字第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明达公司已不是抚顺银行股东,无法协助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大执二字第122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上述股权,期限自日至日。但抚顺市工商局拒绝履行协助继续冻结股权义务。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抚顺市工商局在无合法理由告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不能履行协助义务为由,作出(2014)大执二字第122号罚款决定书,对抚顺市工商局罚款100万元,限期在日前缴纳。后抚顺市工商局履行了协助冻结股权义务,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确认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罚款决定书未实际执行。2015年1月26日,亿丰公司及案外人金信公司以本案诉请理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进行听证程序后于日作出(2015)大执审字第75号、71号执行裁定,分别对亿丰公司及金信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亿丰公司及金信公司提出的停止执行涉案股权的请求,并于2015年4月中旬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亿丰公司随后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涉案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14)大执二字第122号),应李乔的申请,从抚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调取了该支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包括日该支队对亿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涉及“邱某陈述了2012年抚顺银行负责人与其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其在抚顺银行提供的协议书等材料上签字,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亿丰公司没有接触到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锦寨及明达公司其他人员,亿丰公司只与抚顺银行有过接触沟通,亿丰公司也没有见到明达公司给抚顺银行的授权委托书,亿丰公司将全部收购款支付到抚顺银行的账户上。”还包括日该支队对明达公司副总裁侯树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涉及“侯树强在李乔诉明达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锦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是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对本院冻结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15000万股股权的情况是知晓的,并在该案第一次庭审后就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锦寨,其还表示对明达公司转让股权不知情。”另查明,根据亿丰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经抚顺银行确认的抚顺银行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日,抚顺银行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明达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根据亿丰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其与明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明达公司将所持有的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权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亿丰公司,转让标的价格每股1.50元,总价款10500万元,款项支付账户为明达公司指定的抚顺银行账户内,并约定股权交割自款项支付完毕即可办理股权转让工商过户手续,但该协议并没有签约日期,亿丰公司主张签约日期为2012年5月,明达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鉴定。根据亿丰公司与抚顺银行的银行账户显示,日,亿丰公司向抚顺银行的账户共计付款12笔,总计金额10500万元。根据亿丰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日,亿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关于该公司受让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权的议案。根据亿丰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的相关文件显示,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作出辽银监复[号批复,同意亿丰公司受让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7000万股股权。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作出辽银监复[号批复,同意核准修改后的《抚顺银行章程》。根据亿丰公司提交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日,抚顺市工商局受理亿丰公司针对股权出资额3666.7万元/万股的质押登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抚顺银行。再查,根据日及5月25日抚顺市工商局出具的抚顺银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日期明达公司仍持有抚顺银行15000万股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亿丰公司应当就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执行标的是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的股权,则亿丰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系相应股权的现权利人。由于在李乔诉明达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锦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了(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明达公司持有抚顺银行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院作出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是否进行了有效送达,该裁定书及查封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明达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本院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查封涉案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适当暨抚顺市工商局是否系涉案股权变动的登记机关;3、亿丰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亿丰公司是否系涉案股权的现所有人。1、本院作出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明达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日,抚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明达公司副总裁侯树强的询问笔录体现,在李乔诉明达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锦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明达公司对本院冻结其持有的抚顺银行15000万股股权是知晓的,且在本案诉讼中,明达公司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故可以认定本院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向明达公司送达,并告知其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被查封的相关事宜,本院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明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被查封后,未经法院准许,明达公司不能将涉案股权进行转让。2、抚顺市工商局是否系涉案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据此,本院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适当。实际上,亿丰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约定股权交割自款项支付完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过户手续,表明当事人对涉案股权的变更须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了解的;涉案股权被本院查封后,日,抚顺市工商局仍然受理亿丰公司针对股权的质押登记事宜亦可印证抚顺市工商局系涉案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3、亿丰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亿丰公司是否系涉案股权的现所有人。因涉案股权早在日就被本院依法查封、禁止转让,至今仍在原审法院查封、冻结期间,而根据亿丰公司举证的其与明达公司所签股转协议,该协议并未记载签约时间,且明达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依据现有证据,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时间尚不能确定。即使按亿丰公司主张签约时间是在2012年5月,此时该股权已在法院查封冻结期间内,则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不予确认,亿丰公司不能依据上述协议成为涉案股权的所有人。因法院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向股权登记机关抚顺市工商局下达,具有公示效力,亿丰公司、抚顺银行称其在涉案股权转让时对股权被查封的状况不知晓,亿丰公司构成善意,不予采纳。至于亿丰公司举证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的批复,仅是表明股权变动的程序及审批意见,并不意味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综上,因亿丰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50元,由亿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日,本院作出了(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查封了明达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锦寨名下价值相当于本金105,000,000元及利息5,039,580元的等值财产。同日,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并向其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院于日作出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7.3332%的股权,15000万元人民币,查封期限自即日起两年即自日至日止。”同日,抚顺市工商局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确认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案卷中均没有向抚顺银行、明达公司送达查封保全裁定书回证。本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日,叶锦寨授权于振森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日,明达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锦寨共同授权于振森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日,明达公司授权侯树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同日,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解除房产查封申请》。日,本院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原告李乔就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达公司的反诉答辩中表明对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提供担保的房产解除查封申请均无法律依据。”代理人于振森、侯树强均在笔录上签字。日,本院询问明达公司的笔录载明,于振森:在日,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被查封后,该公司已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日,质证笔录载明,明达公司和叶锦寨提出对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被查封房产解封申请。2012年2月9日,明达公司向抚顺银行出具《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为七家关联企业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股权质押担保,并授权抚顺银行在发生担保责任时对其所有的抚顺银行股权进行转让、拍卖、变卖等处置。日明达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将7000万股权转让给亿丰公司。该股东会决议盖有明达公司公章,有叶锦寨、赵科丹的签名。2012年5月明达公司委托抚顺银行与亿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上加盖明达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账号是7XXXXXXXXXXXXXXX,在实际履行中,亿丰公司根据抚顺银行指示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7XXXXXXXXXXXXXXX账号。抚顺银行用其偿还了明达公司的七家关联企业在抚顺银行的贷款。还查明:日,本院依据亿丰公司申请到抚顺市工商局核实涉案股权查封等情况,在抚顺银行企业档案中,调取了本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庭审时,明达公司当庭自认对涉案股权查封后,本院已向其告知涉案股权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解除房产查封申请、询问笔录、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明达公司授权抚顺银行转让被法院查封的股权,受让人亿丰公司应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抚顺银行的合法股东,进而阻却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无权转让为条件,本案判断亿丰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阻却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审查抚顺市工商局是否系涉案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明达公司是否有权转让,亿丰公司是否属于善意三个条件。一、关于抚顺市工商局是否系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机关的问题。抚顺银行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如何保全冻结及股权登记机构尚无明确规定,只有在现有法律情境下结合本案作出确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从财产属性上看,公司股权应当属于该条规定中所称的“其他财产权”,在保全查封时,只有对“已登记的股权”才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查封保全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工商局作为公司的法定登记机构,发起人股权已在工商局登记,因此工商局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的登记机构,也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查封保全的登记机构。本案中,日及5月25日抚顺市工商局出具的抚顺银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明达公司是抚顺银行发起人持有其15000万股股权,说明明达公司是抚顺银行的发起人,其持有抚顺银行的股权已在抚顺市工商局登记。因此,抚顺市工商局是涉案股权查封保全登记机构,本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适当。第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股权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36号)中,工商总局答复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人民法院依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有关股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协助执行”。虽然该答复已于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号)废止。但是本案是发生在日该答复废止之前,因此,该答复适用本案,抚顺市工商局是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机关。第三,本院向抚顺市工商局下达了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抚顺市工商局也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执行回执,说明抚顺市工商局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行发起人股权的查封保全登记机构。二、关于涉案股权明达公司是否有权处分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明达公司对涉案股权无权处分。理由是:(1)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本案庭审时,明达公司当庭自认对涉案股权查封后,本院已向其告知涉案股权被法院查封的事实。(2)本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3)查封明达公司股权与查封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都是在本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同一份裁定书中体现;(4)本院日、日侯树强作为明达公司代理人,于振森作为叶锦寨的委托代理人、日于振森又作为明达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树强、于振森都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权限。(5)日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解封申请,证明于振森知道明达公司的财产(及股权)被查封的事实。(6)(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案卷中虽没有向抚顺银行、明达公司送达查封保全裁定书回证,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本院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向明达公司送达,并告知其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被查封的事实。综上,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保全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排他性,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未经解除查封,任何人不得处置。涉案股权已于日被本院依法查封,2012年5月明达公司明知股权被查封,未经法院允许处分其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三、关于亿丰公司是否属于善意问题。亿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向明达公司送达,法院没有向抚顺银行送达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对外公示,抚顺市工商局也没有公示涉案股权被查封的信息。因此,亿丰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是抚顺银行的合法股东。本院认为,亿丰公司不构成善意,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抚顺银行的合法股东。理由:第一,(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能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本案明达公司作为抚顺银行发起人,其持有抚顺银行的股权属于已登记的股权,本院在对涉案股权查封时,已向股权登记机关抚顺市工商局下达了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抚顺市工商局向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回执,办理了查封保全登记手续,完成了公示,即取得了对抗效力。即使法院未通知抚顺银行查封保全股权事宜,但是通过工商局办理的查封保全登记属于有效,并可对抗第三方。第二,在抚顺市工商局抚顺银行企业档案中,均有本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亿丰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应向股权登记机关工商局及股权持有方明达公司了解股权状况,是最起码的谨慎注意义务,但亿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让股权时向工商局和明达公司了解股权是否被查封的事实。亿丰公司在股权交易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第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抚顺银行与亿丰公司约定,亿丰公司与明达公司从未见面谈及股权转让事宜,亿丰公司未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账号支付股权转让款,明达公司至今不认可已收到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款,亿丰公司在股权交易中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过失。原审认定亿丰公司受让股权时没有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亿丰公司关于其为善意第三人成为抚顺银行的合法股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达公司未经法院允许授权抚顺银行转让被法院查封的股权,受让人亿丰公司不构成善意,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抚顺银行的合法股东,进而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50.00元,由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本营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 娜
微信号:weiweili0008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 深度研究建筑设计与房地产法律领域司法实践和立法趋势,发掘前沿裁判规则和裁判观点
Copyright2017.杨邱自媒体资讯站,让大家及时掌握各行各业第一手资讯新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增资扩股如何稀释股权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