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向合伙人之一主张权利是否对所有合伙人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有限合伙人能否参与企业决策?
“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决策?”这是小编在实务操作中碰到许多客户问到的同一问题。确实,在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未充分建立的现行环境下,让有限合伙人(LP)把大笔钱财拱手交给普通合伙人(GP)进行管理,而自己只能袖手旁观,这是许多LP所不能接受的情形。因此,在许多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中,往往约定了合伙企业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并且LP在其中能占一席之地参与决策管理,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因此而做出的决策对内对外的效力如何呢?LP会不会因此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
1、LP能否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决策?可否约定有限合伙人的“一票否决权”?
《合伙企业法》第67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68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前述规定明确了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是“不执行合伙事务”是否等价于“不参与合伙企业决策”呢?
一般说来,“执行合伙事务”这一概念至少有三种可能涵义。第一种涵义让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性最大,是指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影响了合伙的经营管理、且这一行为在立法的明文授权之外,除非该行为纯粹属于企业内部行政性事务。第二种涵义是指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影响了第三人的利益,换言之,只要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没有影响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就不会承担无限责任;在这一涵义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就自己的权利与普通合伙人做出约定。第三种涵义是指有限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但其仅对部分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这部分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发生时、基于有限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合理地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这是目前合伙企业之母——美国的绝大多数州有限合伙法采纳的见解。
从有限合伙企业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上看,有限合伙人是以让渡基金的管理权为代价换取有限责任的优势,而普通合伙人则以认缴极小比例的基金份额同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代价,换取了对基金的运营控制权,从而取得了获取超额附带收益的可能性。这一权利对冲与责任互换的安排,有助于实现了普通合伙人对基金运营的自主商业判断,而制约普通合伙人机会主义行为的最佳方法就是让普通合伙人对自己的商业决策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让渡决策权,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设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代理问题,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达成了某种责权平衡。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对《合伙企业法》所附的《条文释义》中,对第68条的“合伙事务的执行”的释义为:“指为了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企业内外事务的处理。合伙事务的执行,不仅包括企业对外的法律行为,还包括企业内部的各项实际的事务性工作,如组织生产、会计与财务管理,等等。
可见,对于“LP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这一问题上,法律规定和理论观点达成了一致:LP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
有人提出,《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中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结合第60条”专门适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章节未作规定的,适用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的规定,专门适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章节并未提及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此第31条也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因此,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甚至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一票否决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从章节标题来看,第31条所在第三节的标的为“合伙事务执行”,也即该节所有内容都是针对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定,而约束合伙事务执行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拥有执行行为的资格和权利,而根据上文的分析,第67条已经明确禁止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显然,第31条所针对的对象不包括有限合伙人;其次,第67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这就是对合伙事务执行的否定性的规定,既然针对这一问题,有限合伙企业专章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又如何能引用第60条的而规定而认为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也应当适用第31条的规定呢?
虽然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事务,但第68条也设定了一些“安全港”: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二)款,强调的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权,LP仍没有管理和决策权。
2、若《合伙协议》中约定了LP可参与投资决策,该条款效力如何?
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其主要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的五种情形,对于判断约定了LP参与决策的条款是否有效,主要看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伙企业法》第68条明确禁止LP执行合伙事务,但该条的禁止并不导致前述约定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因此,判断LP参与决策的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判断《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通说一般采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对于《合伙协议》中关于LP参与企业决策的约定,一般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合伙企业法》第67条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监管机关可以此对违反行为人进行行政监管和处罚,但违反该条并不导致相违背的约定无效。
3、参与投资决策的LP将面临什么后果?
如前所述,《合伙协议》中约定LP参与投资决策的条款并不因违反相关法规而无效,那么合伙企业因此而做出的对外决策也并不当然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内效力不受损害并不代表对外时不会产生其他后果,如果该等条款有效却不发生任何对内对外影响,则将打破LP和GP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则有限合伙制度的根本价值将大大受损。
假设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影响了合伙外部第三人,立法者存在两种抉择: 其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二,只对个案中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非普遍丧失有限责任保护。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外国立法例,美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经历了从“如果有限合伙人控制合伙事务,将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责”——“有限合伙人仅对那些确实知道其控制行为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企业决策”的演变。
我们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思路,即只对个案中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6 条第1 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第68 条和第76 条可以看做是对同一命题( 即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 的正向证明与反向证明。《合伙企业法》第76 条第1 款涉及合伙外部归责原则。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抑或有限责任,最终均指向组织体外部的债权人。《合伙企业法》第76 条第2 款设定了合伙人内部责任分配规则,“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LP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投资决策,并且因此而造成对第三人负债的,对于该第三人,LP应当如同GP一样,承担无限责任。
4、《合伙协议》约定LP参与决策是否会影响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备案?
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下称《合同指引》)第5条第5款同样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该《合同指引》只是行业规定,违反行业规定更不会因此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是否会影响私募基金在中基协的备案呢?
根据中基协官网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答汇总》中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性质的回答,“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坚持适度监管、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设立,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备案。”结合实际操作中的经验,中基协对基金备案的审查更多的是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决策的情形不会影响该基金的备案。考虑到监管政策的变化和实践操作的具体化,我们建议在进行备案前与中基协等机关、协会进行充分沟通,并以该等机关、协会的意见为准。
(来源:协力金融法律评论整理:袁德喻审核:王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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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问题探析 - 兰西法院网
          
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问题探析作者:郑召伟&&  引语: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相关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个人合伙进行登记。实践中,为完成某一任务成立的临时个人合伙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这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许多专家学者以及审判一线法官对该问题也有较多论述,但相应的连带债权主张问题鲜有提及。下面,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的该类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案例一:2013年5月,周某应谢某之邀为其运输工程土石方,因周某非驾驶员并且工程量较大,于是周某找王某、李某共同运输土石方,并口头约定了盈利分配。后来,王某、李某找了十五名驾驶员进行运输工作。运输任务完成后,谢某一直未向周某支付运输费,2013年11月,谢某向周某出具了欠周某运输费的欠条。2014年1月,周某、王某、李某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周某、王某、李某三人成立合伙为谢某运输土石方,周某等三人共同清偿驾驶员的运输费10万元,运输土石方的运输费由周某等三人共同向谢某收取,协议书还对共同清偿的份额及向谢某收取运输费后所得的份额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周某、王某、李某共同支付了驾驶员运输费十万元。因谢某一直未支付运输费,周某、王某、李某三人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支付运输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二:2014年3月,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成立个人合伙(有合伙协议,协议对盈利分配进行了约定)为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货车,并签订《商品车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在此合同执行期间,所有业务及结算由李某负责确认。乙方所有往来账款按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及结算人结算,任何第三方账户及结算人未经甲乙双方认可,均不予以结算和任何。本合同乙方指定的指定的账户及结算人:户名张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后双方在运费结算、支付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运输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将李某、王某列为第三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王某表示知道此事但不参加诉讼。  【分歧】  以上两案均是合伙人对外主张债权,案例一是合伙人之一与第三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全体合伙人起诉,案例二是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仅合伙人之一起诉,其他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或怠于主张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例一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周某与谢某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谢某不明知王某、李某周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仅周某有权起诉谢某,王某、李某各自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周某主张应得份额;第二种意见是周某、王某、李某均有权起诉谢某,但判决时不宜分各自份额。  案例二也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明显怠于对外主张合伙债权,损害合伙利益,张某可基于连带债权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全部债权,但张某在取得全部合伙债权后李某、王某仍可向其追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仅能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自己应得份额,其征得李某和王某的同意后可主张全部合伙债权。  【评析】  在以上案例中,笔者均同意第二种观点。下面就两案件进行评析。  一、从实体法上来看,连带债权包含于连带之债中,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在连带之债中,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这种连带关系称之为连带债权。《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可见,连带之债发生的依据有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约定。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人享有连带债权,笔者认为不论是连带债权还是连带责任都应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合伙债权并不当然是连带债权。  案例一中,周某、王某、李某三人合伙为谢某运输土石方,共同承担了驾驶员的运输费,后又约定三人共同向谢某进行追偿运输费债权,该债权基于当事人约定成为连带债权;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明知周某、王某、李某为合伙关系,但这不影响连带债权的产生,笔者认为此债产生之时就不仅是周某的个人之债,而是合伙之债,因为通过三人共同为完成运输土石方任务联络驾驶员、事后共同垫付运输费等系列行为可知三人在运输土石方之时三人就已是合伙关系,谢某是否知道周某、王某、李某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合伙之债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笔者认为,向谢某收取运输费作为合伙盈利的重要环节应理解为合伙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周某、王某、李某三人作为合伙人可以共同决定收取的方式及份额,基于协议书中三合伙人的约定,该合伙债权就转变为连带债权。  有不同观点认为王某、李某向谢某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例中周某与谢某具有口头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是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三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也仅有周某才可向谢某主张权利。笔者并不赞同以上观点,理由是:第一,如果没有周某、王某、李某签订的协议书,那么三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权,此时王某、李某向谢某主张权利自然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三人基于约定共同向谢某债权,并且该约定也是三人对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的决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约定可形成连带债权,这里约定只能是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王某与李某向谢某主张债权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从法律规定看,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问题主要是对于债务承担来说,因为债务承担问题最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本案中是债权分配,从实际后果来看,谢某不论是向周某一人还是向周某等三人付运输费都是十万元,不会对谢某造成额外损失,但为了方便问题处理,笔者认为应参照债权转让规定通知债务人谢某。 &&案例二中,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共同与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三人均有权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运输费,但问题在于李某、王某均不积极到法院主张权利,张某能否单独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全部债权。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上文提到合伙债权并不当然是连带债权,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成立个人合伙为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商品车,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费,三合伙人对汽车销售公司具有合伙债权,但因三人未对该债权另作其他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并未形成连带之债,各合伙人仅可对外主张自己应得份额,法院在审理时需要一并确定涉诉合伙人的应得份额。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个人合伙关系中,个人利益与合伙利益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各合伙人的个人利益组成了合伙利益,其他合伙人不积极主张权利本质上损害的是其个人权利,其怠于主张个人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从程序法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案例一中,周某、李某、王某不论是作为合伙人还是作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个人合伙因其关系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各合伙人的诉讼地位一般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案例二中,笔者认为应通知李某、王某参加诉讼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李某、王某参加诉讼,虽然李某、王某既不表示放弃权利又不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相关程序完成后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但因李某、王某未提出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在判决时只对张某所得份额进行审理,不应对李某、王某份额进行分配。(作者单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责任编辑:政工科&&&&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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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问题探析
  引语: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相关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个人合伙进行登记。实践中,为完成某一任务成立的临时个人合伙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这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许多专家学者以及审判一线法官对该问题也有较多论述,但相应的连带债权主张问题鲜有提及。下面,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的该类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案例一:2013年5月,周某应谢某之邀为其运输工程土石方,因周某非驾驶员并且工程量较大,于是周某找王某、李某共同运输土石方,并口头约定了盈利分配。后来,王某、李某找了十五名驾驶员进行运输工作。运输任务完成后,谢某一直未向周某支付运输费,2013年11月,谢某向周某出具了欠周某运输费的欠条。2014年1月,周某、王某、李某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周某、王某、李某三人成立合伙为谢某运输土石方,周某等三人共同清偿驾驶员的运输费10万元,运输土石方的运输费由周某等三人共同向谢某收取,协议书还对共同清偿的份额及向谢某收取运输费后所得的份额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周某、王某、李某共同支付了驾驶员运输费十万元。因谢某一直未支付运输费,周某、王某、李某三人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支付运输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二:2014年3月,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成立个人合伙(有合伙协议,协议对盈利分配进行了约定)为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货车,并签订《商品车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在此合同执行期间,所有业务及结算由李某负责确认。乙方所有往来账款按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及结算人结算,任何第三方账户及结算人未经甲乙双方认可,均不予以结算和任何。本合同乙方指定的指定的账户及结算人:户名张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后双方在运费结算、支付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运输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将李某、王某列为第三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王某表示知道此事但不参加诉讼。
  【分歧】
  以上两案均是合伙人对外主张债权,案例一是合伙人之一与第三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全体合伙人起诉,案例二是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仅合伙人之一起诉,其他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或怠于主张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例一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周某与谢某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谢某不明知王某、李某周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仅周某有权起诉谢某,王某、李某各自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周某主张应得份额;第二种意见是周某、王某、李某均有权起诉谢某,但判决时不宜分各自份额。
  案例二也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明显怠于对外主张合伙债权,损害合伙利益,张某可基于连带债权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全部债权,但张某在取得全部合伙债权后李某、王某仍可向其追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仅能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自己应得份额,其征得李某和王某的同意后可主张全部合伙债权。
  【评析】
  在以上案例中,笔者均同意第二种观点。下面就两案件进行评析。
  一、从实体法上来看,连带债权包含于连带之债中,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在连带之债中,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这种连带关系称之为连带债权。《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可见,连带之债发生的依据有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约定。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人享有连带债权,笔者认为不论是连带债权还是连带责任都应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合伙债权并不当然是连带债权。
  案例一中,周某、王某、李某三人合伙为谢某运输土石方,共同承担了驾驶员的运输费,后又约定三人共同向谢某进行追偿运输费债权,该债权基于当事人约定成为连带债权;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明知周某、王某、李某为合伙关系,但这不影响连带债权的产生,笔者认为此债产生之时就不仅是周某的个人之债,而是合伙之债,因为通过三人共同为完成运输土石方任务联络驾驶员、事后共同垫付运输费等系列行为可知三人在运输土石方之时三人就已是合伙关系,谢某是否知道周某、王某、李某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合伙之债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笔者认为,向谢某收取运输费作为合伙盈利的重要环节应理解为合伙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周某、王某、李某三人作为合伙人可以共同决定收取的方式及份额,基于协议书中三合伙人的约定,该合伙债权就转变为连带债权。
  有不同观点认为王某、李某向谢某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例中周某与谢某具有口头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是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三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也仅有周某才可向谢某主张权利。笔者并不赞同以上观点,理由是:第一,如果没有周某、王某、李某签订的协议书,那么三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权,此时王某、李某向谢某主张权利自然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三人基于约定共同向谢某债权,并且该约定也是三人对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的决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约定可形成连带债权,这里约定只能是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王某与李某向谢某主张债权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从法律规定看,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问题主要是对于债务承担来说,因为债务承担问题最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本案中是债权分配,从实际后果来看,谢某不论是向周某一人还是向周某等三人付运输费都是十万元,不会对谢某造成额外损失,但为了方便问题处理,笔者认为应参照债权转让规定通知债务人谢某。
  案例二中,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共同与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三人均有权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运输费,但问题在于李某、王某均不积极到法院主张权利,张某能否单独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全部债权。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上文提到合伙债权并不当然是连带债权,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成立个人合伙为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商品车,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费,三合伙人对汽车销售公司具有合伙债权,但因三人未对该债权另作其他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并未形成连带之债,各合伙人仅可对外主张自己应得份额,法院在审理时需要一并确定涉诉合伙人的应得份额。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个人合伙关系中,个人利益与合伙利益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各合伙人的个人利益组成了合伙利益,其他合伙人不积极主张权利本质上损害的是其个人权利,其怠于主张个人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从程序法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案例一中,周某、李某、王某不论是作为合伙人还是作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个人合伙因其关系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各合伙人的诉讼地位一般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案例二中,笔者认为应通知李某、王某参加诉讼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李某、王某参加诉讼,虽然李某、王某既不表示放弃权利又不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相关程序完成后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但因李某、王某未提出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在判决时只对张某所得份额进行审理,不应对李某、王某份额进行分配。
(作者单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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