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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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2017最新整理)(上)
专家:陈鑫范;陶鸿
写作年份:2017
文章分类:
关键词: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关键词】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1.当事人双方约定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第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上三项是进行仲裁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关键词:仲裁;约定不明;管辖&  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规定:&依照第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2条附则3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向商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属约定不明。此后双方于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0条37.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1)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 &)种解决方式,并约定向( &)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双方只约定了纠纷的调解方式,而调解不成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中,是空白事项,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亦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从案件具体情况看,不能认定双方有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在双方已就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0辑)第162页-168页。&  2.发包方发给承包方的函件中,对于工程形象进度的推测,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也不应作为确定工程施工进度的依据&  &&》第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关键词:形象进度;推测;自认&  规则详解: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本案中,发包方虽曾发函向承包方表示,工程的形象进度至多完成85.7%,其目的是督促承包方尽快进行施工建设,只是对工程形象进度的一种推测,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也不应作为本案确认工程施工进度的依据。承包方在复函中,对发包方的意见亦未认可。且该行为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并发生争议阶段,并没有发生在诉讼阶段。发包方在参加诉讼后,一直否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经达到了85.7%的事实。因此,诉争项目的形象进度,应当以两次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将发包方发函中的推测理解为当事人诉讼中的自认。&  案件索引:(1998)辽民初字第9号、(2001)民一终字第46号、(2002)辽民一初字第1号、(2002)民一终字第7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辑)第183页-209页。&  3.应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为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键词:利息;孳息;应付款&  规则详解: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过去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精神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的3项规定都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以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双方约定的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价款。由此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  案件索引:(2003)内民一初字第1号、(2005)民一终字第38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辑)第99页-113页。&  4.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利益仍然应当得到保护&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担责任&  规则详解:以往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获取利润后,并不关心发包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期限支付工程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并不积极主动主张权利,造成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程序上又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影响和制约,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权利的情形;实体上,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只要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就无法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又由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主张权利,还可能使实际施工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此情况下,就会发生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却投诉无门的境地,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样会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和利益的考虑,《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同时由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的相对方,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在实体审理中,如果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也就是说,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释》第二十六条体现了实事求是与公平原则。&  案件索引:(2006)民一终字第6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9辑)第197页-205页。&  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参照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来进行判断,该损失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第第二款和第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键词:违约金;损失;可得利益&  规则详解:《》第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必须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当事人不得请求减少违约金。据此,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标准应当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规定的&造成的损失&,通说认为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一方面,该条的规定用语是&损失&,而并没有用&实际损失&一词。而《》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该条规定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既然如此,那么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也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只考虑实际损失,那么在承担违约金以后,又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补偿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只补偿了其实际损失,而没有补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在调整违约金数额以后不可能再允许非违约方继续要求赔偿损害,这样与违约金的功能不相符合。所以只有在赔偿的标准即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案件索引:(2003)鄂民一初字第2号、(2004)民一终字第18号、(2004)鄂民一初字第4号、(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0辑)第175页-206页。&  6.建设施工中形成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  &&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的利益。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过程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  关键词:债权转让;合同权利;合同义务&  规则详解: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合同依法可以转让,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理由是:第一,转让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让效力应区别对待。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代替履行。法律对承包人的债权让与没有限制,故与一般债权让与没有本质区别。而债务承担则往往涉及工程审批、承包人资质、信赖关系等限制条件,《》规定工程禁止转包,故不得随意转让合同义务。代替履行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这也同样涉及转让合同义务问题,因此代替履行同样为法律所不允许。本案债权让与的内容并不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依法应当准许。第二,债权转让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也有权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等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第三、承包人就债权转让通知了发包人,合同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依据《》第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综合上述三点理由,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2辑)第170页-181页。&  7.承包方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其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应以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  &&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结算工程款时,发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主张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本案处理主要涉及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具体应如何结算问题。&  关键词:转包;实际施工人;结算&  规则详解:虽然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是案涉工程经过验收系合格工程,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应当支付建筑物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双方的异议在于如何结算工程款。发包人认为,应依照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集体三级资质结算。承包人认为,应依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按一级资质结算。最高院认为,应依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即实际施工人的集体三级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其理由是:1.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其提出按合同约定的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请求无法支持。2.工程建设是实际施工人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按集体三级资质结算。因此,按实际施工人资质结算工程款是合乎情理的。3.按三级资质结算也是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2002)新民一初字、(2006)民一终字第4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114页-130页。&  8.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司法解释二》明确要求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就是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情势的重大变化。&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不可预见&  规则详解: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则不能产生&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确定&预见&的界限应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征。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无疑应当是一个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在确定投标价格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的重要因素。而从建筑市场实践看,材料价格随着市场变化出现涨落殊为正常,将其认定为非当事人所能预见之&情势&有违一般行业判断标准。否则,以此为依据对合同价款动辄进行调整将成为常态,这不仅会严重损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有可能使当事人(尤其是建设方)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预判基础大大削弱。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当事人应当预见的范围。而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作为当事人施工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一系列文件的相关内容看,可以认定建设方已经明确地预先排除了因材料上涨等原因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故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案件索引:(2006)鄂民二初字第15号、(2007)民一终字第8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162页-171页。&  9.双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关键词:招投标;备案合同;存档合同&  规则详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即均没有29-3条款的内容。而在一审诉讼的后期阶段即鉴定报告作出后,发包方突然提交了有29-3条款内容的合同文本,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发包方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添加了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的29-3条款,承包方对此不予认可,而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故一审判决以发包方提交的存档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同时从逻辑推理来看,既然双方早就如发包方所言知晓29-3条款的内容,且该内容又对发包方非常有利,发包方为什么不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出示该合同文本?另外,29-3条款也与合同第11条约定的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内容相矛盾,发包方自己主张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也与29-3条款的内容相悖。因此最高院判决,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2006)陕民一初字第29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第221页-223页。&  10.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虽在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有效。&  关键词:招投标;合同效力;行政处罚&  规则详解:本案中承包人具备与承揽的讼争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等级。签约时,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虽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时,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但依据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的规定,讼争建设项目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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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解决对策发布时间: 09:48:36&&&&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筑行业发展迅猛,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以及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理解的差异,往往会造成审判实践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影响了审判效率、效果、质量的有机统一。笔者通过座谈、走访、参与庭审、查阅案卷等方式,对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年――2015年审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下面就调研情况谈一下粗浅的看法。&&&&一、2013――2015年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案标的逐年增大。&&&&2013年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36件,审结34件,涉案标的38万元。2014年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64件,审结53件,涉案标的3200万元。2015年受理86件,审结86件(审结案件含上年度未结案件15件),涉案标的5618万元。&&&&(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借用资质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给发包单位造成损失的纠纷案件时有发生。&&&&有的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相应的设备,施工人员素质较低,但是为了揽到工程,不考虑后果,借用他方资质,与发包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中途,因为不懂图纸、没有相关设备,严重影响了工期,给发包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按常规此类案件赔偿发包单位的损失,但在审判实践中,因为施工单位大多是农民工组成,农民工也确实付出了劳动,承包单位以发包单位不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造成农民工上访。当地政府为了维护稳定,责令发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发包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三)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对合同内容调整变更,引发的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后,合同虽对工期、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在履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个别内容的调整,在不影响合同主要内容的情况下,双方口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但是就价款以及工程质量、工程数量的约定不明确,没有文字性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又各执一词,造成法院难以认定。&&&&(四)因违约造成双方中途解除合同,但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引发的纠纷占有一定的比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分包转包等违约现象经常出现。有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后继续履行,有的则依据合同约定单方或者双方协商中途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而将工程发包给了另一方,事后也未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协议,这类纠纷也占有一定的比例。&&&&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审理难度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普遍存在施工时间长、标的额大、诉争问题多的现象,法律关系相对复杂,证据数量多,有的案件整整装订二十本案卷。&&&&(二)审理周期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普遍存在审理周期较长。造成周期较长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管辖权问题延长周期。&&&&涉诉当事人往往出于拖延给付时间等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利用案件管辖权拖延诉讼进程。&&&&2、评估鉴定延长周期。&&&&大部分案件需进行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的评估鉴定,鉴定部门评估鉴定时间没有期限限制,鉴定结论出具后,当事人再提出补充鉴定,在鉴定期间就拖延很长的时间。如2013年10月,我院受理一件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过程中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经过两年半的调查、取证、勘验,才出具了一份不太确定的鉴定报告。本院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后,被告方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上诉,造成了案件长时间难以审结,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3、被告提起反诉延长周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往往还提起反诉,致使本诉和反诉相互交织在一起。被告提起反诉后,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在审理过程中,需对本诉和反诉一起进行审理。&&&&(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多。&&&&1、因工期产生争议。&&&&合同中无一例外的约定了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但是施工单位往往不能按时竣工。不能按时竣工导致发包方追究违约责任,施工单位则辩称发包方未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确,原因又是多方面的,因此,审理中判断谁先违约成为难点。&&&&2、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产生争议。&&&&有的纠纷没有竣工验收方面的证据材料,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儿确认。有些工程因急需使用,未经验收先行使用,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引发纠纷。&&&&3、质保金比例较低或质保期较短引发的争议。&&&&有的案件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约定比例较低,远远低于保修费用;有的质保期约定较短,而在质保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及时通知施工单位。这两类原因也引发了一定的纠纷。&&&&(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拖欠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最为普遍。&&&&据调查,此类纠纷在整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达到85%左右。造成这类纠纷的原因,一是发包单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二是建设单位没有资金,无能力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设备款等导致久拖不付;三是工程造价决算审核不及时,导致双方对工程造价意见不一,因没有工程决算,无法确定是否欠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四是建设单位所建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发包单位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三、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对策及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维护社会稳定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仅凭法院一个部门远远不够,需要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及建议。&&&&(一)、城乡建设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行业加大监管力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尤其是对资质、固定资产、企业经营状况、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进行检查,坚决剔除“三无”企业,杜绝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优化建筑市场良性发展的环境。&&&&(二)、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建立良好的行政监督机制。对涉及工程的每一个环节要严格审查,从源头上遏制隐患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如对新建工程审查有无订立书面合同,有无合法的审批手续,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有无转包或者两次以上分包行为、有无借转让资质证书等问题。&&&&(三)完善审判机制,加强审判、执行力度。法院系统要加强对专业审判力量特别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的培养,采取培训、交流、考察等方式,不断增强专业审判人员的素质,提高审判水平。&&&&(四)上级法院要统一裁判标准。以会议纪要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制定统一的裁判尺度,以简报或者唐山审判、河北审判等方式转发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经典案例供基层法院学习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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