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存折一定要打满才能换有因果关系才能作回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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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与因果关系的功能回归
【英文标题】 Introduction of Objective Imputation Theory and Reconsideration of Functions of Causality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客观归责;条件理论;相当性;规范评价;逻辑方法
【英文关键词】 objective imputation;condition theory;equivalency;normative evaluation;logic method
【文章编码】 (9-12【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139
【摘要】 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领域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与迷惑,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因果关系理论功能定位不清有关。我国现行的因果关系理论除了进行事实判断之外,还承担了规范归责的功能。因果关系应当解决的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关联的问题,而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则是刑法归责理论的任务。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在于,在承认条件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跨越自然科学性的事实审查而进入价值性、规范性审查的阶段。客观归责理论除了提供判断规则之外,也许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种逻辑思维方法,促使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回归事实判断的功能定位,克服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哲学色彩浓厚、判断标准不一的弊端。
【英文摘要】 Research and practice of causality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circle seems far from satisfactory, which in a large degree attributes to implicitness of functional status of theory of causality. In China, theory of
causation is expected too much. Apart from facts finding,it is employed to regulate imputation. What causality
really concerns is to ascertain whether an objective nexus exists between the cause and effect,while it is the objective imputation theory that is employed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effect will attribute to the cause. Thus,the
objective imputation theory,on the premise of recognition of causality,while skipping over facts finding that
falls within the ambit of natural science,centers on examination of values and norms. In addition to afford judging rules,more worthy deed of the objective imputation theory is perhaps to serve as a logic thinking approach
that encourages people to restate causality’s function of facts judgment and conduce to curing defects in China’ s criminal law regime concerning the causality theory,such as too heavy philosophical color, inconsistent judgment tests,etc.
【全文】【】 &&&&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德国、日本刑法知识的大量引入,我国已有的刑法知识,从犯罪构成体系到具体刑法概念、理论,都受到强烈冲击。在这种刑法知识转型背景下,我国刑法理论研究者应当“积极追踪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前沿成果,并加以借鉴与吸收,以充实革新我国的刑法理论”{1},努力促进我国刑法知识的科学化、精确化,既为司法者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理论工具,又能保证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就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言,理论界对其承担的功能认识不一,其判断标准存在哲学色彩浓厚、模糊抽象的特征,而发轫于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在思维方法上有两个逻辑层次,在体系架构上也内含明确具体的判断规则。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体系在逻辑性与实用性上都优于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值得我们认真加以借鉴。
  客观归责理论的真正意图是要在检验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之前,在构成要件的客观层面排除并不重要的因果联系{2}。在客观归责成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因果关系不再具有规范评价的功能,而只是判断行为是否是引起具有一定刑法意义的状态的因素之一[3]。因果关系的判断承担的是事实判断的功能,属于本体论性质的判断。结果原因的确定相对于结果归责而言,是一个前置性的程序,结果归因从事的是事实筛选过滤的工作,如果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联,那么就无法继续进行规范归责的判断。在不明确区分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同时也未加入其他的价值标准和规范标准来进行判断的情况下,要想解决归责问题是不可能的。客观归责理论主张,在事实上的、经验层面的因果关联与规范层面的刑法归责之间存在位阶顺序,应该先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因果关联,再运用各种判断规则和排除法则进行价值的、规范的刑法评价。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用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客观的事实判断,确定构成要件评价的范围,然后用客观归责理论进行价值判断,进一步确定行为的客观可归责性。按照这种前后、上下两阶段判断的思维方法,可以防止将自然科学领域、哲学领域的因果思维直接运用于规范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能够解决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关于“相当性”的判断违背了因果关系客观性的疑问。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在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辩证统一的思维模式以及执行具体判断的逻辑结构方面,与客观归责理论之间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处,也由此奠定了将客观归责理论引入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
  二、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落入哲学窠臼
  (一)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继承了苏俄理论的必然说、偶然说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法理论很多是从前苏联直接搬用的,直到今天,我国刑法知识仍然显现出苏俄刑法知识的印记。在1930年代,前苏联刑法学者毕昂特科夫斯基在刑法理论中第一次应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研究因果关系,他区分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该学者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两个因果链条相互交叉形成的,必然因果关系则是以实施行为前已经具有的实际可能性在某种条件下发展过来的,并且他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就是后来所称的“必然说”。前苏联的另一位刑法学者库德里亚夫采夫则不认同毕昂特科夫斯基的观点,他认为必然的、偶然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二者都可以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就是必然偶然说{4}。实践证明,无论是必然说、偶然说,还是必然偶然说,都不能有效确定各式各样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哲学领域的知识是对自然界、人类社会的一般规律的归纳与提炼,对包括刑法在内的人文社会学科的理论研究都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然而这种指导不能直接套用于具体问题的解决,它只限于宏观层面的基本原理上的指导。刑法学研究因果关系与哲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关注的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属性,后者研究的是从因果锁链中截取的两个相继发生的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规律,二者不是重合的,也不能相互代替{5}。我国传统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长期聚焦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上,试图将极其抽象的哲学上必然性、偶然性概念以及二者的关系直接运用到刑法理论研究和案件事实的处理,导致各种观点聚讼不已,日益困惑。
  在我国刑法学发展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学界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研究日益深入,司法实务界也在“理论联系实际”的指导思想下将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但这种直接应用也带来了不少的问题。我们有必要看一下传统理论是如何界定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必然说认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存在着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并且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时,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说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说则主张,当危害行为不包含发生危害结果的内在依据,在该行为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其他因素偶然介入其中,该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那么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原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便是偶然因果关系。偶然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均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6}。偶然说虽然认为引起结果的原因具有层次性、等级性差异,既有根本性、决定性的主要原因,也有非根本性、非决定性的次要原因,但认为无论是先前行为还是介入因素都是原因。如此看来,在逻辑思路上,偶然说与条件说具有相似性。当然由于条件说主张“全条件等价值”{7},偶然说不承认其等同于条件说。我国有学者认为,偶然因果关系说虽然不认为引起最终结果的各个条件的原因力相同,从而区分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不同于条件说,但其实际上承担的仍然是条件说的功能,在结果归责上并没有超越条件说{1}83。
  (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无法指导司法实践
  我们考察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布的一些刑事判决,会发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观点并不统一,有的引用必然因果关系,有的使用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必然偶然范畴的应用不能正确指导司法实践,只能带来不准确的定罪量刑结果。司法活动变成了普及哲学知识的场所,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性,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了哲学研究的试验场。我们在一些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会看到这样一幕,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合规律地、内在地、必然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辩护人则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偶然的、违背规律的联系予以反驳。在控辩双方唇枪舌辩之后,必然偶然的哲学难题交给了审判者,审判者再将法律术语与哲学术语杂揉在一起,似乎上升到了法哲学的高度,但这种失去可证明性的因果关系根本不能为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一种客观材料,无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
  刑法学界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被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关系所囿困。在必然因果关系论者看来,因果关系是本质的、内在的、一定的联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并无偶然因果关系,那种非本质的、非内在的、或然的联系不是因果关系。可是,仅仅根据如此抽象、耐人寻味的必然、偶然的因果关系,如何能够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8}?我们遇到的难题是:许多案件中,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偶然与因果关系并不是等同的、对应的,哲学上的必然偶然概念在刑法因果关系领域行不通。我国刑法学者过去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做了丰富多彩的论证、阐述,可谓绞尽脑汁,但由于脱离规范刑法学的语境讨论因果关系,没有从法教义学的视角考察,结果导致理论研究偏离正轨,也使司法实务界收获的仅仅是哲学化的只言片语,却没有得到可操作的、符合逻辑的理论工具。
  (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区别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随着刑法学知识的精细化、科学化,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越来越受到质疑、批评{9}。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旨趣是不同的,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不能直接搬用到刑法因果关系中来。哲学因果关系致力于发现事物、现象之间存在的一般的、普遍的因果规律,为人类认识世界以及在改造客观世界、主观世界的过程中提供因果规律的指引。哲学研究的因果规律是一种形而上、抽象的思辨活动。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考察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考察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为行为人最终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前提基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特定的、具体的、经验性的。我国刑法中关于必然联系、偶然联系的区分,始终以个案为参照,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界定作为基本分析范式,纠结于二者的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力图在具体刑事案件中以哲学上因果关联的特征和判断标准代替本应由刑法规范方法予以确证的因果关系,从而遮蔽了因果关系的机能在于对司法实务中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加以界定,以便为下一步进行的规范判断提供客观材料。不可否认,虽然因果关系是非成文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却是刑法理论上一个备受关注的范畴。一般认为,因果关系范畴是对前后发生的事物或现象之间关联性的研究,而必然性、偶然性范畴则是对事物、现象发展擅变趋势的推断。如果两个现象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们就可以确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与必然性、偶然性范畴并无瓜葛。
  2.必然性、偶然性也是认识论中的概念。一般人容易认识的、经常发生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异常介入的、难以认知的因果关系是偶然的,因果关系的属性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认知,这可能是将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纳人客观构成要件的论证过程,违背了先客观后主观的司法逻辑,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如果我们说某种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其实是指两个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反之就是偶然的。必然偶然的区分取决于人们是否认识到客观规律,以及认识的具体程度。某种因果关系是必然的亦或是偶然的,判断的主要依据在于因果关系对于人类认识到的客观规律的符合性。
  3.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必然与偶然是对立统一的概念,二者在一定条件下是能够相互转化的,将这种不确定的、不稳定的分析范式引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可能会导致出入人罪,从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学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一直以来受到哲学思维、哲学语言的桎梏,相关理论研究比较粗糙、抽象、空洞,大量学术资源花费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研究上,这也表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处于停滞不前和自我封闭的相对孤立状态。尤其是我国刑法理论中虽然存在合规律的因果关系说这样的具体分析因果关系认定的逻辑步骤的方法,不过在如何界定行为的实在可能性、行为合规律的现实引起结果方面,还需要一定的法律标准进行充实,才能真正实现刑法因果关系奠定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目标。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摆脱哲学窠臼的路径
  面对我国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的困境,我国已有学者指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不能再走必然偶然这条路,应当寻找新的研究视角,脱离哲学化的必然偶然的无谓争论{10}。只有重回教义刑法学的轨道才能推进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因为以前拘泥于哲学视野的研究无助于解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它是一种以非常哲学化的语言进行的一种极为抽象的工作{11}。客观归责理论的引介正好开辟了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客观归责理论的发展与因果关系理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客观归责理论正是为了限定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理论无限扩大刑事责任的弊端而从相当理论演化而来的,最终定位于构成要件行为的不法理论。
  为了克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明显缺陷,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呈现出至少三条道路。第一条道路是不断修正原有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以建构全新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第二条道路是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条件理论;第三条道路就是采用英美法系中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即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12}。通过上述论证,我们认为,第一条路是走不通的,因果关系理论要具有起码的法律规则属性,就必须摆脱必然偶然的梦魇,回到教义刑法学的轨道上来。关于第二条路,我们可以采用条件理论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规则,但我们不赞成采用条件理论来解决归责问题。目前条件理论虽然也有很多修正方案,但这些修正方案很多是为经验判断服务的,因而不能解决过度扩张的问题,也不能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归责问题。关于第三条路,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与法律二类,是改造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途径,但因果关系就是事实性的,硬要在因果关系前冠以“法律”,似乎不太妥当。事实上,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功能定位出现了偏差,“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应当对因果关系理论与归责理论重新分配角色。
  三、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能承受之重
  (一)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混淆了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进人了一条愈走愈窄的路,迄今为止也没有形成一套可行的、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理论体系,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理论界对因果关系的功能定位不清有关,因果关系理论既承担了事实判断的功能,也承担了规范归责的功能,其承载得太多,以致于不堪重负。从根据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中梳理出需要归责的线索,进而将结果责任归属于特定行为人,这是归责理论的任务,而不是传统上所说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使命{2}229。
  在我国传统刑法学中,虽然没有客观归责的观念,但实际上因果关系所承担的一直是解决责任归属的功能。因果关系理论不仅用来判断事实间的联系,而且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13}。对因果关系理论所具有的机能的确定是与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目的相关的。我国许多刑法学者认为,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由果溯因”,根据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追查该结果由何种危害行为引起,然后考察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从而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确认某一危害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14}。然而,如果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因果关系的机能的认识仍停留在发生结果之后找出应该负责的行为人的观念,也就是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探索是以归责为目的,那么对因果关系的如此定位就是对因果关系加入了法律性的、规范性的思考。我国学界对因果关系的定位是使因果关系脱离于人们通常所感知的因果关系,而赋予其刑法价值评价上的功能。这种将事实联系的判断与规范评价的判断同时、一次性完成的思维方式很容易造成归责判断上的混乱,于是才出现了关于因果关系研究对象问题的争议。这种争议的产生实际上就是源于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的判断阶段混淆不清,同时也从侧面折射出在行为与结果的归属问题的思考上人们对逻辑层次的需要{3}258。
  (二)因果关系理论应承担事实判断的任务
  因果关系与归责是处于两个位阶的理论命题,相对于归责理论,因果关系其实只是确定了结果归属问题的最外部的边界。因果关系可以说是归责中说明原因的阶段,也就是解决原因是否存在的问题,即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对于归责的论题而言,只是结果责任归属的起点,它为结果归责奠定了生活经验基础,但并不是责任归属本身。作为事实性的关联,因果关系是归责体系中价值判断的前提。同时,这也表明可建立在经验认识基础之上的归责,只能在承认并接受这种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基础上作出法律评价。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将本体论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事实确定与规范意义上的违法性评价混合在一起,使得在责任的客观归属上,本体论范畴与规范性范畴之间界线模糊。由此也就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我们只能得出一个因果关系个别化的理论,即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259。这种个别化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除了事实性的、一般的、哲学的因果关系,还存在规范性的、特别的、法律的因果关系。可是,该规范主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这违背了休谟所指出的科学研究的基本原则,即应然不能由实然推导出来,反之亦然(Sollen kann nicht aus dem Sein abgeleitetwerden,und umgekehrt){15}。
  目前许多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所面临的问题是相同的,判断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依赖于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生活经验,也只有依赖于此,才能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就面临这个结果是否要归责于这个行为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畴,因果关系理论本身就可以解决结果归属问题,而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应通过归责理论进行解决,因而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方向。根据归责理论的观点,因果关系理论的过度扩张问题并不是该理论自身所能解决的问题,而要由归责理论来解决。客观归责理论的产生为突破因果关系研究的瓶颈提供了希望,对照客观归责理论的分析框架,因果关系从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的重负中解脱出来,重回本来的理论位置,即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关联性认定{9}64。
  (三)从条件理论到客观归责理论
  条件理论是在形式逻辑基础上产生的很有影响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它从事的是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条件理论采用“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判断规则,将引起结果发生的若干条件视为等值,这样会导致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扩大,如果没有其他规则的约束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泛滥。之后出现的许多理论试图修正或者代替条件说,以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在理论发展过程中,学者们逐渐发现在因果关系的框架中条件说的弊端无法克服,应当在因果关系范围之外建立规则限制构成要件。客观归责理论诞生的初衷便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规避条件理论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范围扩张的风险。该理论吸收了因果关系理论的已有研究成果,逐步发展出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为解决结果归责于行为的问题提供了诸多判断规则,如降低风险、可容许的风险、偏离常规的风险实现、结果的可避免性、规范目的不相干、自我负责原则、第三人负责范围等。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客观归责论者逐渐发现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是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除了因果关系之外,理论上更重要的是这个结果能否归咎到这个行为上,即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秩序价值上的重要性。
  在学说发展的初期,客观归责理论曾被学者们认为是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或者修正,它被用来限制运用条件理论判断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不当扩张。易言之,客观归责理论还是处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视野中。甚至有学者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主张,在因果关系理论之下讨论行为的客观可归责性,由此使得因果关系理论承担了规范判断的价值评价功能,这样因果关系就成了包括结果归责在内的上位概念,因而称之为“功能性的因果关联”{16}。然而随着客观归责学说的发展,客观归责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如今客观归责已经在德国刑法学的通说中成为评价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这也引起了学界对因果关系判断与客观归责架构的反思{17}。
  四、生活经验与标准分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不称职的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提出与因果关系理论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类似,客观归责理论也是为了解决条件理论判断因果关系范围可能过宽的缺陷而作为一种限制性的理论体系而提出来的。考察从归因到归责的学说史,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是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因此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相当性”难以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都是论理上的因果关系,但不能将所有的论理上的因果关系都看作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导致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才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正常的、一般的,而不是异常的、特殊的。张明楷教授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联的前提下,以相当性来加以限制。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18}。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才能认为具有因果关系,这个相当程度的可能性也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适当的关系”,即依人类经验上的通常性足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意思。但是如果忽视了规范判断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就会重蹈条件说或机械的因果关系的覆辙,仍然不能摆脱条件说的缺陷,也难以解决刑法理论上的难题{19}。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似乎仅仅在事实性判断上限制条件说,不过它采取社会经验的判断方式,在表面上所持的是客观的、形式的标准,实际上却将事实危险和规范的、心理的、社会的要素混杂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20}。面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滞后局面,我国有学者主张学习借鉴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征与司法实际,许多学者认为我们可以采纳英美法系通行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德日刑法中有很大影响力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哪一个或哪几个是值得以刑法规范予以评价的,在刑法上是有重要意义的,而且可以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如此看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成为一种归责理论{9}67。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相当性是以“人类的社会经验智识”作为判断依据的,这种社会经验法则的标准存在模糊性、抽象性,不利于有效掌握和运用。相当因果说以“相当性”来限制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根据“相当性”判断标准的不同,存在三种学说,即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认识的情况以及可能认识的情况为基础。客观说主张所谓客观的事后预测(objektive nachtr gli-che Prognose),该说站在审判者的立场上,认为对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以及行为后产生的情况都必须考虑,只要它们对一般人来说是可能预见的。折中说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21}。但上述三种学说都受到一般人或者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存在抽象模糊之处,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有限。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仅是对条件理论的补充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研究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种事实因果关系。由于传统理论将哲学因果规律套用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造成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为了摆脱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局面,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应明确因果关系的事实属性,正式借鉴大陆法系的条件理论,尽快使因果关系回归到单纯的自然科学的意义上,即本体论的意义上。本体论上的因果关系是经验实证意义上的,是把前因与后果当作一种自然界的关联现象来观察,这是认识论的问题,是价值中立的认识。正如有德国学者所主张的,在自然科学领域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概念可以应用到刑法中来,条件的总和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所有条件都具备时结果才会发生,因此所有条件都是同等重要的,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因素{3}132。条件理论也告诉我们,因果关系所承担的功能是有限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结果由哪种行为所引起的问题,至于该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却是归责理论所承担的工作。
  主张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用相当性的学者基本上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必须依社会的经验认知进行具体判断,如果能认定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均足以造成该结果,那么就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有相当因果关系。仔细观察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运用可以发现,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所谓相当因果理论严格来说不过是因果关系理论中条件理论的补充,是以条件理论为先决判断而加入的价值分析,如果没有条件理论作为判断的依据,则无论是哪一种相当因果关系学说都将面临没有判断客体的窘境{17}128。相当性判断中涉及对主体选择性的价值判断,而既然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定位为价值中立的经验判断,那么应该以条件理论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早期的客观归责论者就曾经指出相当因果理论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一种归责理论。既然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就应该承认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性质。判断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要确定行为是否要为结果负责,因而是归责的问题。由此而言,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最佳发展途径就是区分因果关系与规范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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