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股东现金注资注资,股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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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不要做要求。股东在出资是应当注意些什么?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
  根据日正式施行的新《》,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股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仍应理性、客观地协商确定及出资期限。切忌不切实际地认缴出资及毫不忌讳地违反出资义务,以免加重自身的责任及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
  一、企业如何确定恰当的出资金额?
  根据新《公司法》,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于是有观点认为,股东(发起人)可随意认缴注册资本并无限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实,即便是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股东(发起人)仍旧是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认缴出资的范围仍旧是决定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范围的决定因素。而且,可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也并非意味着可无期限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可约定并非意味着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即便不存在法定出资期限的强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仍旧有权要求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承担出资义务。
  因此,股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仍应理性、客观地协商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切忌不切实际地认缴出资及毫不忌讳地违反出资义务,以免加重自身的责任及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
  二、企业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出资形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用的出资形式主要包括货币以及实物、、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下根据新法规定,结合实务操作,分析各种常见出资方式的注意事项。
  (一)现金出资要注意什么问题?
  以货币资金出资,无需进行任何评估作价,并且公司可运用该货币资金购买所需要的财产物资、专利技术,用于及支付各项费用、偿付债务,具有极大的财务灵活性。同时,货币资金出资一般不会出现出资溢价问题,可以简化财务处理手续。因此,货币资金是出资者所采用的最普遍、最直接的出资方式,也是企业最愿意接受的出资方式。对此,股东在采取货币资金出资的方式时,应注意如下的事项:
  1、资金来源
  《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储备基金转增资及外方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部分转增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规定&详细披露及增资时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来源及合法性&。
  根据前述规定,在审查出资货币资金的合法性问题上,应注意审查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等主体)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应注意:
  出资来源于另一企业解散所分取的财产,该企业是否依法清算;
  出资来源于其他企业分得的红利,出资人是否依法缴纳所得税;
  出资来源于拆借资金,是否履行资金拆借的合法手续;
  出资来源是否为违法所得或;
  出资人对出资来源是否具有处分的权利,是否包含其他人的部分权利(例如共同财产的其他共有人等),或是否存在被限制处分的情况。
  2、出资成本
  汇率折算和手续费将可能增加出资的成本。如以非本位币(即人民币,下同)出资的,则需要按照规定的汇率折算为本位币,但由于汇率存在不稳定性,出资在汇率折算过程中将会发生损失,增大资本投入。另外,由于银行转账出资需要手续费且各银行的手续费收费不一致,外币现钞出资存人银行亦需要支付手续费。因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折算汇率和手续费的承担可避免出资的损失和纠纷的发生,降低出资不足的风险。
  当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超过章程所限定的数额时,企业应当将其转为临时负债,并与出资者及时沟通,作出归还或其他处理的决定。
  3、办理手续
  根据新法,各出资人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投入资本金的,分别提供银行出具的进帐单原件。各出资人应当按各自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足额缴纳资金。此外,出资人必须为章程中所规定的投资人。
  因此,股东在银行临时帐户投入资本金时,须经由自己账户划出,或者以现金交割,在银行单据&用途/款项来源/摘要/备注&一栏中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
  (二)土地使用权出资要注意什么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在不少国有企业中,土地使用权是其拥有的最具价值的资产,并成为其股份制改造和组建公司时最重要的出资标的。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土地使用权亦成为中方投资者最为经常和普遍的投资形式,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以资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则成为这种企业的重要法律特征。
  由于土地使用权在我国的规定复杂,因此,以出资在公司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也显得相当地复杂。一般而言,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出资条件
  第一,土地出资是使用权出资,而不是。在我国,土地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只有国家和集体组织才能作为的主体。因此,任何企业对土地享有的权利仅为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当企业以土地出资的时候,所称出资的标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第二,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国有土地,而且经过有偿出让。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若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先将集体土地通过&招拍挂&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其次,在我国仍然存在一些历史沿袭下来的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国有企业使用的情况,对于这些从国家无偿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是不能作为出资使用的,必须先向国家补交。《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被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第三,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未设权利负担。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干净的,没有之类的权利负担,否则就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出资人以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被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2、履行方式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交付和是土地使用权出资行为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除了将土地实际移交给公司外,还需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应只有经过登记,公司才能取得真正的、完整的、排他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人才完全履行了其出资的义务。
  实践中,只实际交付土地而未办产权登记或只办理了产权登记而未实际交付土地的情况相当普遍,都属于出资义务的部分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未交付土地意味着出资人对公司财产的,损害着公司的财产利益。未办产权登记则意味着出资人对土地权利的保留、公司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缺少法律的效力以及随时有可被追索的风险。
  3、税费成本
  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的,在计算投资人纳税额的问题上,根据不同税种其处理有所不同,具体内容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文规定:&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21号&)文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也就是说,对日以后发生的,以土地投资、联营的,如果被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人和以土地投资的投资人均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如果被投资、联营的企业为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说被投资、联营的企业并非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仍应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此,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应根据以上规定缴纳所得税。
  【】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业务,其实质上是反映转让房地产和以房地产投资双重经济行为。因《公司法》规定,投资人以房产、土地作为投资的,房产、土地应当办理转移手续,将房产、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根据印花税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其计税价格应当按评估机构评估价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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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按照自己的出资比例占有该公司的股权,该公司股东可以利用货币或者是进行出资,实物出资要进行相关估价,股东如果虚假出资,则要在过那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股东虚假出资责任如何规定呢?
在公司设立之后,公司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那么如果是作为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并未实际出资,但在公司工作,万一有事,需要承担法律上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吗?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虚假出资挂名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说到股东虚假出资,相信大家都不会陌生吧,这是一种非法的行为,是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的。那么,股东虚假出资表现形式有哪些呢?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哪些呢?
在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出资是至关重要的一步。而有些股东为了个人利益,会虚假出资股权,导致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受损,甚至也影响到公司客户的利益,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坚决否认的,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虚假出资股权的相关内容。
如果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有股东因为个人利益虚假出资,从而骗取其他股东的投资,造成其他股东经济上的损失,该企业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将虚假出资股东资格解除。那么,虚假出资股东资格要怎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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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颁布的旧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的范围限定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2006年公司法放宽了出资范围,对于非货币财产,只要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即可作为出资。这一范围理应包括股权出资。但是在公司法实施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投资者无法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出资的登记手续。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并开始股权出资登记试点工作,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对股权出资予以明确和规范。
股权出资的注意事项
1.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以股权出资,新设公司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对已有公司增资的,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办理增资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假如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额为30万,则股权出资后,注册资本不得高于100万,否则就会违背货币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规定。如果股权出资额高于70万,变通的办法是将超出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以满足相应规定。
股权出资程序
非货币出资均应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经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即股权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目标公司为新设的,股权交付应当在目标公司成立后完成。此处的交付指,股权出资人对目标公司增资。
为了完成交付,股权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须履行以下程序,股权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就对股权转让(出资)进行决议,同时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决议修改股权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股权公司向目标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最后到工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
变更股东名册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
涉及到国资的,股权转让(出资)应当报国资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4.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此处的工商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不同于交付环节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涉及国资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同时提交《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企业以股权出资&&&&&
1.一般情况下视同销售
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当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时,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出资人以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对价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相当于出资人以股权公司的股权与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对应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为非货币形式的收入,股权公司股权的账面价值与股权出资的评估值即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账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一次性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法律依据:《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符合特定条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出资,出资人将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并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换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目标公司收购出资人持有股份公司的股权,收购对价为目标公司自身的股权。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股权收购的规定。
如果股权出资符合以下条件还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即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投资者,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上述情形较为常见。
二.个人以股权出资
1.相关规定的沿革
200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明确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文随后被撤回。
2011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废止国税函[号文。
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11]8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明确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需就增值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日,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法[2011]50号文),提到“切实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2.解读及应对
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增值部分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一定争议。反对者认为,个人出资时,增值部分未形成现金流,对其征税可能形成普通性欠税问题。而且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纳税证明并不在提交文件清单之列。对这一环节的税收征管目前可操作性较差。支持者认为,如不征税,会出现投资资产计税基础的税收漏洞和给个人留出逃避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筹划空间。
319号文的废纸和115号文的撤回,体现了税务总局对于这一环节征税的矛盾心理,征税有税法基础,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难以执行。我们国家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屠宰税,涉及范围广,征管难度大,对税收征管人员构成了极大的挑战,甚至一度被乡村均摊到每户,成为变相的人头税。税收征管可执行性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法律规定几度变迁,理论探讨争议难调,实务中的做法肯定是多种多样了。个人倾向于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税,等到转让股权时再行征收。
但是如果地方税务部门坚持征税,以没有征税依据抵抗恐怕也非良策,毕竟319号文的废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允许征税。如果涉及到上市,且反馈中要求中介机构对此进行核查时,就更要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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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商登记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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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兴华诉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等要求恢复股东身份案&&& 原告(上诉人):倪兴华&&&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善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朱善本&&& 被告(被上诉人):邹凤鸣&&&& 原告倪兴华诉称:1996年9月,江苏省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与被告朱善本、邹凤鸣等人作为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其投资100000元,占7.81%的股份,多年来,出于对朱善本、邹凤鸣的信任,其从不过问企业事务。最近,得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更名为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并且其被剔除于股东之外。故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变更其股权的行为无效和判令恢复其股东身份。&&&& 被告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朱善本、邹凤鸣辩称:原告倪兴华的起诉没有依据,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在改制前属于名为集体所有实为朱善本个人投资、经营和所有的企业,改制是按当时政策所进行的一个形式而已,虽然在企业工商档案中登记了倪兴华为股东,但倪兴华对企业未作任何投资,没有参与制定企业章程,也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故倪兴华实际不是企业的股东,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倪兴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朱善本个人筹集资金和租用原武进市下河口镇牟家村委的厂房以该村委的名义申办了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进行工商登记时,为符合当时的法规和政策,将该厂经济性质登记为村办集体性质,但因牟家村委未作出资,故该厂产权实为朱善本所有,而挂靠于牟家村委,对此事实,牟家村委和该村委所在的本区焦溪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有过书面证明。1996年,根据有关挂靠于集体的企业应转换为股份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开始进行转制。 日,经武进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原武进市三河口镇人民政府确认该厂资产重估净价值为1280000元,同年8月,该厂转换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转制过程中,虽然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产权实为朱善本及其妻子邹凤鸣所有,但因当时有关文件中对股份制企业股东和董事人数有特殊要求,故该厂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转制档案中列举了四名股东,除朱善本和邹凤鸣外,还有朱善本的弟弟朱善云和朱善本的妹夫倪兴华,在章程和股东认购股金登记表中记载了四位股东认缴的股金数额分别为88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资金注入方式均为资产。然而,倪兴华和朱善云实际并未作任何形式的投资,对于该事实:一方面有朱善云作为证人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倪兴华虽不认可,但其未能出示能有效证明其投资的证据,而自1995年至2000年期间在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任会计职务的徐顺兴证明,其在任职期间,从未收到过倪兴华和朱善云的投资款,倪兴华提出他是以其依附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生产经营的灌装机的货款作为投资款的,但倪兴华对该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转制时的资产评估资料也未能反映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在转制前,其资产评估净价值为1280000元,而转制后,并未因倪兴华的加入而导致该厂资产的增加。此外,在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份合作制章程、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股东会会议纪要、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除日关于增加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章程修正案系由倪兴华本人签名外,其余均非倪兴华本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系倪兴华委托他人代签;而且,证人朱善云和证人牟才福均证明日未开过股东会会议,相关手续是作为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副厂长的牟才福为该厂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而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分别让倪兴华、朱善云等人在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章程修正案中签名的。另外,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末置备记载倪兴华的股东名册,倪兴华未行使过领取红利等股东的权利。2002年6月,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将注册资本增加至元,2004年9月,该厂更名为常州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倪兴华和朱善云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邹凤鸣和朱善本,倪兴华和朱善云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而上述增资、更名和股权转东的行为,因为三被告以倪兴华本来就不是真实股东为由,均未告知倪兴华,相关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冒用了倪兴华的签名。2005年8月,原告倪兴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变更原告的股权行为无效,判令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转制后的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和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均系股份制企业,对于本案所涉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进行处理。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报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倪兴华未参与企业章程的签署,未实际出资,不持有出资证明书,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倪兴华虽然曾在工商登记文件内被列为常州市昌盛民用材料厂的股东,但仅是该厂在转制过程中为符合当时有关转制的政策和文件的规定,违背该厂的真实资本构成和股东情况而提供的虚假工商登记材料,对于这样的行为,以及该厂后来通过假冒倪兴华签名进行增资和转让倪兴华股份的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倪兴华本来就不是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股东的事实不应该因此而受到影响。所以,倪兴华要求确认三被告变更原告的股权行为无效和要求恢复其股东份的请求,无存在的事实基础,依法不应支持。&&&&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公司法》(日修改前)第19条第(三)项、第22条、第25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兴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倪兴华负担。&&&& 1.上诉人倪兴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或直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a.一审法院末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1)上诉人不仅是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股东,而且还是该厂的实际开办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个自然人于日以集体名义投资开办了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上诉人依法拥有该厂产权。上诉人无须再以任何形式投资,即可取得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改制后的股东资格。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所在村委及当地政府出具的“产权界定证明”揭示了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转换为股份合作制的股东出资真相。(2)即便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未置备上诉人的股东名册,上诉人不持有出资证明书,也不能否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事实上,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所有股东都没有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长期实行家庭经营,其成员内部的权利义务多为口头协商,甚至一人包办.所以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对外产权界定不明,对内约定不清,甚至没有约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参与企业章程的签署,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仅参与过企业章程的签署,而且行使了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并签转。有关证人证实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所有重大事项都是由朱善本一个人决定,朱善本非法限制了上诉人正常行使权利。即便有关文件非上诉人签名,也不能当然否定其效力,上诉人可以授权他人而为或事后追认。即便被上诉人朱善本给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设置种种障碍,上诉人于日参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章程修正并签订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表明了上诉人一直都在行使股东权利。b.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文件中被确定为股东,并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即使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也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是否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增资、更名和股权转让行为均冒用了上诉人的签名,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纵容了被上诉人继续侵害上诉人的股东权利。&&&& 2.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朱善本、邹凤鸣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他是昌盛医用材料厂的开办人之一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自认他是1996年进厂的。(2)上诉人认为机床设备属于他投资的资产的观点不能成立。评估时,机床设备在上诉人家里,不在厂里。(3)产权界定书是根据武进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对股份制的股东和人数的特殊规定,才在名义上写“等四人”,不能说明上诉人是股东。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于以维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一般来说,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在这此特征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上述特征必须综合起来才能作为分析判断股东资格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己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首先,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倪兴华无直接证据证明(如出资证明书)其对昌盛公司有出资,证人朱善云也否认倪兴华对昌盛公司有出资,昌盛公司的会计徐顺兴亦证明从未收到过倪兴华的任何出资款。上诉人倪兴华提供的间接证据评估报告中“车床”未注明型号,与证人程德兴的证言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朱善本虽然承认车床在他那里,但此“车床”是不是评估报告中的“车床”,上诉人倪兴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况且,投资与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上诉人倪兴华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上诉人上诉称其对昌盛公司已出资的依据不足。&&&& 其次,从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本案中,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股份合作制章程中虽然记载了倪兴华认缴的股金总额为10万元,占7.81%,但该章程中的签名并非倪兴华本人所签。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首次股东会议纪要(日)和首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日)均非倪兴华本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系倪兴华委托他人代签。仅有日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章程修正案系倪兴华本人所签,但证人朱善云和证人牟才福均证实日未开过股东会,相关手续是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副厂长牟才福为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而让倪兴华和朱善云签名的,可见该签名并不能说明倪兴华和朱善云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未置备股东名册,所以无法从股东名册上进行形式审查。除此之外,上诉人倪兴华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分红等事项。证人朱善云亦证实他和倪兴华从未参与过昌盛公司的经营。&&&&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兴华无证据证明其对昌盛公司有实际出资,未在章程中签名,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参与分红,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虽然倪兴华曾在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但名义上列为股东有特定的背景,即系该厂在转制过程中为符合当时本地有关政策的需要所为,反映的不是该厂或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倪兴华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成熟,与公司制度有关的纠纷大量出现: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股东知情权问题,等等。最大程度地体现公司制度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以及严格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来审理公司法方面的案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已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审判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关于原告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股东是否出资,只要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为股东的,即应认定为股东,因为工商登记文件系由公司主动申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法律效力较高,应当确认。第二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确认股东资格,但还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可见,通过司法审查对于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是可行而且合理的。所以,一审和二审均按照第二种意见进行了判决。&&&& 在本案审理中还出现一个问题,对于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股东登记、增资和通过伪造签名取消原告的股东身份应如何处理?其实,这是被告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这样的行为与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应相联系,对被告的违规行为应由工商部门处理,法院亦可以依职权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选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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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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