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公司在银行做银行委托贷款款和第三方监管有什么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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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能委托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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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几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开办公司这个新型的公司的人也越来越多,很多办公司的人会问这样一个问题私募基金能吗?对于这个问题也是比较多的人迫切想知道的,下面律师365的小编就给大家普及一下私募基金公司和委托贷款的相关问题吧!一、私募基金私人股权投资(又称私募股权投资或私募基金,Private
Fund),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用来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被动的机构投资者可能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然后交由私人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并投向目标公司。私人股权投资可以分为以下种类:杠杆收购、风险投资、成长资本、天使投资和夹层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会控制所投资公司的管理,而且经常会引进新的管理团队以使公司价值提升。日,在保险业界,伴随2015年脚步声到来的是保险资金运用一个紧接着一个的细化方案的&落地&。元旦前夕,保监会批准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专项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二、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及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国家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要求缴纳税款,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缴纳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三、私募基金能委托贷款吗?私募基金大部分情况下是能委托贷款的,但型私募基金发放委托贷款受到了限制。2015年1月,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款中,也严禁私募基金作为委托贷款委托人,如果《征求意见稿》正式生效,债权型私募基金发放委托贷款的路将被堵死。债权类私募机构也一直是问题私募的“重灾区”,在基金业协会公布的异常私募和失联私募机构中,超过七成均属于债权类私募产品的管理人,且多从事类借贷类业务。在我们对私募基金和委托贷款有所了解之后,就能知道“私募基金能委托贷款吗”这个问题的答案,这个要具体的分析。在近几年债权类私募机构盛行,国家面对这种高风险的投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债权型私募基金发放委托贷款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所以小编要告诉大家要具体了解再决定。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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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新规对信托的影响
作者:王苗军
  日,下发了《商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拟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进行规范。预计该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后将对信贷市场、金融同业业务以及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从主要内容看,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明确委托代理关系,商业银行按照责利匹配的原则,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二是规范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对商业银行受理业务的前提、签订合同的要素、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账户管理和账务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强化委托贷款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并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分级授权管理。  当前,信托公司具备直接发放信托贷款的业务资格,因而办法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无直接影响。但办法对基金子公司、投资基金等无贷款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将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信托公司的经营产生间接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信托制度确立的投资范围具有一定优势。2012年以来,随着对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监管政策的放开,信托制度优势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当前市场上债权投资仍然是资产管理机构资金运用的主要方式,而委托贷款则是上述机构弥补无贷款发放资格缺陷的主要手段。信托公司在社会筹集资金的贷款运用方式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  信托公司的业务空间扩大。由于债权投资仍然将成为基金子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投资方式,而基金子公司与私募投资基金不具备贷款资格,在上述资金及银行授信资金、债券募集资金等社会资本的委托贷款渠道被限制后,信托计划或将成为上述资金运用的可替代通道。办法颁布实施后,基金子公司及私募投资基金、具有较多银行授信及债券募集闲置资金的机构或将成为信托公司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可拓展资金来源。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子公司开展的债权投资业务蕴含着比信托公司开展的主动管理型债权投资业务更高的风险,而信托公司收取的通道费用相对较低,信托公司需要审慎地对待此类业务的开展。  信托公司转型趋势不可逆转。办法颁布后,虽然将在短期内为信托公司增加一定的通道业务来源。但从长期来看,银监会2013年颁布的“8号文”、2014年颁布的“99号文”以及“127号文”等文件对此监管思路非常明确,而信托业保障基金中要求对通道业务认购与主动管理业务相同比例的保障基金,则进一步强化了上述监管思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信托公司的去通道化趋势不可逆转。而从监管机构禁止募集的他人资金作为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目的在于促使基金子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回归权益投资的市场本位,引导不同的资产管理机构实现市场的差异化竞争。这种引导对信托公司也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未来信托公司需要持续加强风险管理能力、资产配置能力和主动管理能力,在市场的差异化竞争中形成自身的竞争力。  (本文作者为中建投信托研究创新部总经理)
(责任编辑:HN025)
12/22 17:5912/12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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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茜
  近期,下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迅速在理财市场上引起反响。此前与银行合作的资管、基金子公司等,都被排除在今后的委托贷款资金提供方之外,唯有具备放贷资格及多种投资工具的公司成为例外。业内人士预测,新规施行后,占据券商及子公司大份额的通道业务将逐渐消失,而原本一度萎缩的银信合作将得到转机,相应的单一信托产品也会逐渐增多,对投资者形成利好。
  新规利好银信合作
  银监会此次发布《意见稿》,意在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所谓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作为中间人向借款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据介绍,银行委托贷款主要由企业间借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券商及基金子公司定向资管计划等组成。以往,银行普遍借道信托公司避开信贷额度控制,通过表外银信产品融资实现放贷。不过,在规范银信合作的监管措施层层加码、银信合作年内转表的压力下,银行开始绕过信托公司,开展委托贷款理财业务。而在新增的委托贷款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来自银证、银行与基金子公司的合作。
  分析人士表示,在券商、基金纷纷设立子公司之后,以更低的通道费得到了银行的青睐,抢占了信托通道业务的市场。但此次《意见稿》对基金子公司、投资基金等无贷款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而言,无疑亮起了“红牌警告”。
  中建投信托研究创新部总经理王苗军表示,从《意见稿》主要内容看,所规定的事项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明确委托代理关系,商业银行按照责利匹配的原则,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二是规范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对商业银行受理业务的前提、签订合同的要素、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账户管理和账务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强化委托贷款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并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分级授权管理。考虑到信托公司具备直接发放信托贷款的业务资格,因而《意见稿》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无直接影响。
  格上理财研究中心研究员曹庆展也认为,《意见稿》的出台主要是为了清理非标资产,规范监管套利行为。新规执行后,银行、券商、基金子公司或遭遇重创,但利好信托,“从表面看,除传统个人及工商企业外,券商、基金子公司是委托贷款的主要资金提供方,但其实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仍是充当银行通道,银行仍是资金提供方及风险承担者,资金进入各类资管计划通道后,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回流到银行。新规施行后,此类占据券商及子公司大份额的通道业务将逐渐消失。”
  因此,行业人士普遍预测,未来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做类信托业务的难度变大,竞争压力被削弱后,信托将成为最大的受益人。
  单一信托产品或增多
  对于《意见稿》对市场的影响,王苗军表示,今后信托公司的业务空间将扩大,“由于债权投资仍将成为基金子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投资方式,而基金子公司与私募投资基金不具备贷款资格,在上述资金及银行授信资金、债券募集资金等社会资本的委托贷款渠道被限制后,信托计划或将成为上述资金运用的可替代通道。”
  王苗军表示,《意见稿》颁布实施后,基金子公司及私募投资基金、具有较多银行授信及债券募集闲置资金的机构,或将成为信托公司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可拓展资金来源。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子公司开展的债权投资业务蕴含着比信托公司开展的主动管理型债权投资业务更高的风险,而信托公司收取的通道费用相对较低,信托公司需要审慎地对待此类业务的开展。
  在王苗军看来,《意见稿》颁布后,虽然将在短期内为信托公司增加一定的通道业务来源。但从长期看,银监会2013年颁布的“8号文”、2014年颁布的“99号文”以及“127号文”等文件对此监管思路非常明确,而信托业保障基金中要求对通道业务认购与主动管理业务相同比例的保障基金,则进一步强化了上述监管思路。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托公司的去通道化趋势不可逆转。而从监管机构禁止募集的他人资金作为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目的在于促使基金子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回归权益投资的市场本位,引导不同的资产管理机构实现市场的差异化竞争。
  而在具体的产品影响上,有信托公司研究人士分析,银信通道业务在短期内可能出现扩张,尤其是与银行联系密切的信托公司。同时,以单一信托贷款作为通道,可以规避《意见稿》中的相关监管要求,未来单一信托很可能成为短时间内替代委托贷款业务,并在大多数方面继承其优点的唯一通道。
  据介绍,单一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指定用途),或由信托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非指定用途),单独管理和运用货币资金的信托。而集合信托则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一般来说,集合信托的投资门槛为100万元,而单一信托没有一定的投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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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基金对外投资中的障碍及解决方式
赵艳春律师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专业领域为结构化金融及地产)
从14年开始,我做了数十只契约型私募基金。现在每次遇到仍旧采用合伙制的私募基金,我都会规劝他们放弃有限合伙,改用契约型。和他们大谈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操作灵活度、税收、合格投资者人数等方面的优势。虽然私募基金管理人知道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巨大优势,但是因为没有操作过,担心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障碍,所以还是有所犹豫。昨天晚上和一位同事通电话聊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对外投资中可能存在的障碍,就做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开托管账户的问题
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心契约型私募基金无法在银行开立以契约型基金名称为户名的托管账户。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请银行担任托管人,很多银行是拒绝的,也不同意以私募基金名称作为开户的户名。但有资格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的,除了商业银行外,还有券商。目前,契约型私募基金基本上都是请券商担任托管人,券商可以在一些商业银行开立以基金名称为户名的托管账户。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委托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的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担心这个问题有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对外签署合同,其二是商业银行是否同意接受契约型基金的委托。这两个问题现在实践中有很多操作案例。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对外签合同的问题,均以管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很多商业银行也基本认可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委托人与商业银行签署委托协议及委托合同。同时,这些商业银行对于契约型发放的委托贷款系从以契约型基金名称为户名的托管账户划付到委托贷款存款账户或贷款账户也基本没有异议。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委托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实践中没有障碍。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股权投资中的股东登记问题
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需要在工商局(现在很多地方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股权登记。如果是以有限合伙作为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在工商局登记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有限合伙的登记也属于工商局的管辖范围。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主管部门是证监会,证监会虽然能够管理私募基金,但却无法号令工商局。在中国大陆的政府部门中,没有上级部门正式发文,不管你是什么法律法规,一概不理睬的情形是屡见不鲜。所以私募基金管理人担心工商局不同意将基金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如果不告知工商局股东实际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股东出资及股东分配红利时,也难免会遇到出资账户和收取红利账户与股东名称不符而导致不被会计师事务所认可的问题。
四、资产负债归属问题
如果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为股东,管理人担心股权会被会计师或者是税务部门认定为管理人的资产,导致基金管理人的财务报表“变异”。
五、法院财产保全和执行问题
如果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财产被登记在管理人名下,存在因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而被司法机关予以财产保全甚至执行的风险。
上述第三至第五个问题,我认为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基金财产与管理人财产是否可以有效隔离的问题;二是管理人是否可以以其名义代表基金对外投资的问题。
(一)基金财产与管理人财产是否可以有效隔离的问题
如何向工商局、税务局及法院力证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财产是相互不混同的隔离状态,此时,就要充分体现律师的作用。律师不应仅是去政府部门咨询的操作者,更应该站在专业人士的第三方立场上,针对私募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的隔离问题给客户提出充分的法律意见,作为客户说服政府部门的有力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直接适用的法规是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不得将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但很多人提出该办法至多算作部门规章,其是否有财产隔离的效力有所争议。该办法将其上位法确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我认为这一做法有点牵强附会,毕竟《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私募基金仅限于投资证券,而不包括非标资产),该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此,虽然该办法的法律效力位阶比较低,但是基金法是法律,其规定的财产隔离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从实践操作看,私募基金设立后的财产已经由托管人托管,和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有效隔离了。所以在基金财产的实际保管中,也可以完全和管理人的财产区分开。这一点甚至可以请托管人出具财产有效隔离的说明予以辅证。
(二)管理人是否可以以其名义代表基金对外投资的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以其名义对外投资可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无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信托法》。而《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所以,管理人以其名义代基金对外投资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契约型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司型及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有较大的比较优势。然而契约型基金毕竟是个新事物,即使没有实质法律障碍,但也有一个逐步被接受的过程。我们要做的就是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出具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法律意见,积极与政府部门沟通,促进契约型私募基金在私募投资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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