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莞城北京万科物业有限公司司余小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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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右零因子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 ,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 与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
代表人余小原,该中心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系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职员。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丽,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
法定代理人朱*霞,女,系罗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广*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
法定代理人梁*发,男,系梁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发,男,系梁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禄珍,女,系梁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国发,男。
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为与被上诉人罗*、梁*、梁*发、邵*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下午,罗*与梁某及梁某的妹妹在万科金色领域花园玩耍,在罗某与梁某共同玩耍健身器材双人旋转轮时,罗*从约2.5米高的该器材上跌落在大理石地面,造成罗某头部、右肘等多部位受伤。罗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手尺神经挫伤”前后住院共21天,其中8月19日手术出院后同年12月3日罗某再次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于*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石*外固定一周后复查;2、加强营养,一人陪护;3、全*一个月等。日广东南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某为九级伤残。
还查,罗*跌落的器材约2.5米高,案发时地下铺设物为大理石。
另,罗*系农业户口,其父母经营窗帘零售业。被告万*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系涉案发生花园的物业管理方,其为万科物业的下设机构,无法人资格。
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五被告按80%责任比例连带向罗某赔偿人民币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罗*的损伤为罗某与梁某在花园的双人旋转轮器材上玩耍时双方身体发生碰撞致罗某坠落在大理石地面造成。罗某的坠落梁某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罗某主张系梁某踢罗某致其坠落,因无证据证明梁某系故意,故法院不予采信。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作为涉案发生花园的物业管理方,对其提供给业主玩耍健身的器材应当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发生时,在高约2.5米的器材周边没有铺设任何防护措施,且没有相关的安全提示,故对罗某的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再则,罗*在案发时系七岁的幼童,但在玩耍过程中没有家长看护,故其父母对涉案的发生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酌定罗某及梁某、万*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的责任分担比例为30%:30%:40%。梁某系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梁国发、邵*珍作为其监护人,由梁国发、邵*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万*物业承担。
根据罗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罗某损失为:1、医疗费1697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护理费10818.14元(零售业30374元/年÷365天×130天);4、残疾赔偿金37487元,按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营养费酌定25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92129.49元。被告梁*发、邵*珍承担27638.85元,被告万*物业承担3685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发、邵*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赔偿27638.85元;二、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赔偿36851.8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元,由被告梁*发、邵*珍承担245元,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承担361元,罗*承担33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万*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业主或进入小区的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亦有违法理甚至情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理上看,场所的占有控制者是该场所利益的受益人,同时他对该场所最熟悉,有*配能力,故有责任防止外来人员受到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责任,其主体应当由法律规定。**公司既不在法律列举的主体范围之内,也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基本特征,没有理由把安全保障义务加之于它。《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这是以违反合同约定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因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安全保障责任。**公司是在业主所有的场地中为业主提供服务,业主享有该场地的利益。既然物业服务企业不存在对场所的控制与对人的支配,要求它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违反法理、法*,而且违反情理。二、一审判决没有依法、依约地界定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两个失职行为:一是在健身器材周边没有铺设任何防护设施;二是没有相关安全提示。一审庭审时,罗*反复强调健身器材下面没有铺设软垫,存在过错。铺设软垫属于品质改良、提升措施,没有铺设不代表上诉人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这样的认定既没有法律、法*及规范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没有相关安全提示,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的第二个失职行为。事实上,该健身设施是开放式的,使用功能也是众所周知的,本身并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被上诉人之所以坠地骨折,是因为梁某踢落所致,和*诉人的管理行为之间并无任何联系。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上诉人失职的表现,不仅牵强,也没有法理、法*及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典型的人身侵权案件,与上诉人的管理行为并无关联;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管理失职行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体现了一种以后果推定过错的思路:因为发生了损害,所以就一定存在管理过错,就一定要有人承担责任,而且管理过错加大到40%,甚至超过了认定30%的监护责任。按此逻辑,就成了欲加之罪,何*无辞,任*一个规范管理、守法经营的企业,都*法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都*临潜在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本案两上诉人作为涉案场所的管理方,具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主体资格,依法应当承担管理过错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管理职责除了根据法定的明确规定外,主要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划分、认定。本案两上诉人拒不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梁*发、邵*珍答辩称:两上诉人的健身器材下面铺的是大理石,没有铺设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设施。涉案器材是否经过权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现在涉案器材已被移至户外并在下面铺设了海绵垫,器材上的横杠已被取掉,孩子现在已经无法使用。罗某是小区外的商铺租户,其进入小区应有安保登记。罗某当日进小区没有登记就进入我家,在2时30分至5时40分一直在我家,把我家的孩子带离家中,带到涉案器材上玩,两人吊起来转动的情况下,罗*的身体撞到了梁某的身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物业及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二审确认其为小区健身设施的管理人与维护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银行、车*、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其非法律列明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使用的是部分列举形式,并非表示未列举的即非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对小区内公共场所的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畴。本案中,约2.5米高的健身器材下未铺设泡沫地垫,直接设置在大理石地面上,安*隐患明显。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单位,有*务排查其服务场所的安全隐患,尽力保障业主和出入人员的安全,管*健身器材并尽可能的排除其安全隐患应是物业服务工作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加装泡沫地垫、拆掉可供小孩攀爬的横杆从成本与可实施性而言,与上诉人的物业管理义务是相匹配的。上诉人未尽管理职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对罗某的事故损失承担40%的责任,比例合理,对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其他各方未提出上诉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不再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深圳市万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国 林
代理审判员 伍   芹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书 记 员 王硕(兼)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劳动工伤案例:0个 代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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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泉集团与万科物业正式签约
建立战略合作关系
2015年11月7日上午,清泉集团与万科物业战略合作签约仪式在清泉城市广场隆重举行,双方宣布正式建立稳固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以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作为示范平台开展全面深度合作。
出席并见证此次签约仪式的双方嘉宾代表:清泉集团董事长颜文先生、总裁颜春女士、副总裁颜德银女士;万科物业总经理余小原先生及其管理团队一行 签约仪式上,清泉集团董事长颜文和深圳万科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余小原分别致辞,双方都表示了建立长久合作的良好愿望。
清泉集团董事长颜文先生表示,“‘同创共享,和合共生’是清泉集团的核心价值观!作为中国新型城市化进程的忠实推进者、城市革命的实践者,我们致力成为具有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的一流城市运营服务商。我们愿与志同道合的优秀合作伙伴倾力携手,以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作为示范平台,为打造既接轨国际而又独具中国特色的优质城市生活而努力,为企业的长远发展、为城市的升级、为社会的进步,也为大家的共同梦想而坚定前行!”
万科物业总经理余小原先生表示,“‘安心、参与、信任、共生’”是万科物业的核心价值观,也是万科物业的最好承诺。物业管理的本质是对建筑物的打理,万科物业提倡以资产的价格衡量物业工作的价值,万科物业人25年来始终以‘持续超越客户不断增长的期望’为宗旨,持续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物业服务。我们愿与清泉集团诚心携手,誓以高端物业管理理念与经验,共同开启高端商业综合体物业管理的新篇章!
从此,两家企业将携手并肩,共谱华章 通过与万科物业的全面合作,以清泉城市广场为代表,清泉集团旗下项目未来将建立起更加科学、先进的物业管理系统,实现品质生活全面升级,为更多业主朋友,营造更便捷、舒适、和谐的生活环境,提供更尊贵、细致、周到的物业服务,真正成为全新生活方式的缔造者和引领者。
万科物业团队表演 万科物业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住宅开发商”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通过多年的努力与不断创新,万科物业在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并以管理规模、总资产、年经营收入、纳税总额等排行第一的强大实力及品牌影响力连续两次被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评为“中国物业管理综合实力TOP200企业”榜首。2015年,获得“全国物业服务企业综合实力百强第一”称号。迄今为止,万科物业在管国优及省优项目已达104个,位列行业第一,已成为行业内荣获该项殊荣最多的品牌物业公司。 清泉城市广场项目定位为“深惠门户、惠阳客厅”,中国首创两型城市综合体,系清泉集团南中国首发之作,总建筑面积约70万平方米,致力“为城市打造客厅,为城市创造价值”,以高起点、高档次、高标准为目标,致力打造成华南区域最大的商业航母、城际地标和旅游胜地。万科物业负责人特别强调,“我们之所以在首次进入惠湾市场即选择与清泉城市广场合作,正是基于对清泉城市广场未来发展前景的高度认可以及清泉城市广场入市以来积累下的良好市场口碑与巨大影响力。万科物业携手清泉集团,我司誓以高端物业管理理念与经验,为将清泉城市广场打造成深惠的标杆项目贡献一份力,共同创造出惠阳乃至整个大深圳范畴的新商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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