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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局反洗钱:60标准严查可疑外汇交易
&&&&外汇管理局昨日发布可疑外汇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未履行对可疑外汇交易的监管责任将受何种法律制裁?昨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在针对《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时表示,&&为督促金融机构及时履行反洗钱职责,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法律责任,违反该法律责任将受到四种法律制裁。&&&&-违反规定将受四种法律惩罚&&&&据了解,一是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是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是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四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将于日起开始实施。但是,从建立健全反洗钱机制的要求看,散见于外汇管理规章制度中的反洗钱规定,只是反洗钱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没有形成有效的反洗钱机制,难以实现有效打击洗钱活动的目的,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管理办法》,作为《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补充,有助于实现外汇领域反洗钱法律规定的完善。&&&&-60项报告标准出台&&&&《管理办法》制定了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其中2项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31项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以及27项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识别报告标准,共计60项报告标准。其中,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提现或结汇的;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等都被列为可疑的外汇交易。&&&&-3个工作日内应上报公安部门&&&&《管理办法》要求,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外汇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名词解释:洗钱罪&&&&2001年第三次修正的《刑法》第191条明确:洗钱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及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性质和来源的行为。&&&&-部分可疑的外汇现金交易&&&&(一)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在境外进行大量资金划转或提取现金的;&&&&(三)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提现或结汇的;&&&&(四)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入境存入银行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带出的;&&&&(五)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六)企业外汇账户中频繁有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相符的;&&&&(七)企业外汇账户没有提取大量外币现金,却有规律地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八)企业频繁发生以现金方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明显不符的。&&&&-部分可疑的外汇非现金交易:&&&&(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二)居民个人频繁收到从境外汇入的大量外汇再集中原币种汇出,或集中从境外汇入大量外汇再频繁多笔原币种汇出的;&&&&(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大量汇款,特别是从生产、贩卖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汇入款项的;&&&&(四)居民、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有规律出现大额资金进账,第二日分笔取出,然后又有大额资金补充,次日又分笔取出的;&&&&(五)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在外汇局审核标准以下的对外支付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六)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以票汇(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的;&&&&(七)企业一些休眠外汇账户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外汇账户突然有异常外汇资金流入,并且外汇资金流量短期内逐渐放大的;&&&&(八)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与其经营性质、规模不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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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5日公布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日起实施。
  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定金额以上的外汇交易行为。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是指外汇交易的金额、频率、来源、流向和用途等有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管理办法》规定,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管理办法》要求,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外汇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金融机构违反《管理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日第7次行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监测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规范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交易主体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定金额以上的外汇交易行为。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系指外汇交易的金额、频率、来源、流向和用途等有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应当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入、家庭状况等信息。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一)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10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50万美元以上。
  第九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
  (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在境外进行大量资金划转或提取现金的;
  (三)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提现或结汇的;
  (四)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入境存入银行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带出的;
  (五)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六)企业外汇账户中频繁有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相符的;
  (七)企业外汇账户没有提取大量外币现金,却有规律地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八)企业频繁发生以现金方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非本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其他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的。
  第十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非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
  (二)居民个人频繁收到从境外汇入的大量外汇再集中原币种汇出,或集中从境外汇入大量外汇再频繁多笔原币种汇出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大量汇款,特别是从生产、贩卖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汇入款项的;
  (四)居民、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有规律出现大额资金进账,第二日分笔取出,然后又有大额资金补充,次日又分笔取出的;
  (五)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在外汇局审核标准以下的对外支付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
  (六)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以票汇(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的;
  (七)企业一些休眠外汇账户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外汇账户突然有异常外汇资金流入,并且外汇资金流量短期内逐渐放大的;
  (八)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与其经营性质、规模不相符的;
  (九)企业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持续一段时间后,账户突然停止收付;
  (十)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以千位或万位为单位的整数资金往来频繁;
  (十一)企业外汇账户资金快进快出,当天发生额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或不保留余额;
  (十二)企业外汇账户在短时间内收到多笔小额电汇或使用支票、汇票存款后,将大部分存款汇出境外;
  (十三)境内企业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离岸账户,且资金呈有规律流动;
  (十四)企业从一个离岸账户汇款给多个境内居民,并以捐赠等名义结汇,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的;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十八)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外汇资金的;
  (十九)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的;
  (二十)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境外投保人发生赔付或退保行为。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上报。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
  (二)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
  (三)企业频繁使用大量人民币现钞购汇。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非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居民个人办理个人实盘买卖业务时,频繁转换币种,明显不谋求盈利的;
  (二)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作出订购或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四)企业在开立外汇账户时多次拒绝向银行提供有关开户所需的证明文件或不愿提供一般信息的;
  (五)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
  (六)企业结、售汇单证不全,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的;
  (七)企业在银行办理出口入账手续时,无有效商业单据却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或拒绝提供有效商业单据而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的;
  (八)企业频繁、大量发生捐赠、广告、会展等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频繁、大量发生买卖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项下的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经营明显不符的;
  (十)企业支付的运保费及佣金明显与其进出口贸易不符的;
  (十一)企业经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币汇票存款,特别是此类支票及汇票是境外开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的;
  (十二)企业突然还清逾期外汇贷款,而款项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三)企业申请以其机构或第三者拥有的资产或信用作为贷款的担保,而这些资产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四)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或其他方式在境外融资的;
  (十五)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
  (十六)企业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不明的;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或借入外债结汇的人民币转入证券等投资领域的银行账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九)金融机构外汇现金账户收、付金额与外汇存款规模明显不符,或波动明显超过外汇存款的变化幅度;
  (二十)金融机构系统内外汇资金往来账户收支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一)金融机构同业往来账户,在岸与离岸业务往来账户,与境外分支机构的往来账户收付情况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二)金融机构与其关联企业的外汇信贷、结算业务在短期内急剧增加或减少的;
  (二十三)金融机构以大额外币现金投保的;
  (二十四)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频繁”系指外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的报告标准限额的金额。
  “短期”系指10个营业日以内。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文章仅供投资者参考,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入市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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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范围将扩大到证券和保险业
时间:日14:20
【来源:经济参考报】
  银证保就反洗钱规定征求各方意见
  本报讯4月12日,央行公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不久以后,反洗钱范围将正式从银行业扩大到证券和保险业。
  这三份《征求意见稿》提出,人民银行是银行、证券、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提供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反洗钱信息。
  征求意见稿对金融账户实名制做出了严格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指出,个人开户时银行必须保存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单位客户,必须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原件或复印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发现已经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形的,应终止业务关系,并提交可疑报告。《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的条文。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将10类交易列为可疑交易: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低于但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报告限额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客户短期内将资金分散存入、集中转出或集中存入、分散转出资金账户;没有交易或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用途;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客户连续大量以高价只买进不(或少量)卖出证券,或以低价只卖出不(或少量)买进证券;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在不同客户的资金账户之间频繁进行资金划转;将资金从单位客户的资金账户转入个人客户的资金账户。
  保险业的可疑交易则多达22类。依照《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和保险金额;犹豫期退保时称发票丢失;投保规模、交费方式、频率与投保人的身份、财务状况不符;保险合同持有人、签署人和投保人不一致且利益不相关;以趸交方式购买高额保单不能合理解释;大额投保后立即退保或超过犹豫期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明显超额支付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机构工作人员以外的个人投保人寿保险或支付保费;向客户退还的保费超过预收保费20%以上或者等值10万美元以上;要求将团体寿险的满期给付和退保金支付给个人等22种情况属于可疑交易。
  人民银行称,各单位、个人可以于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电子邮件:amlrs@;传真:010-。
(责任编辑:孙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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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范围将扩大到证券业和保险业
 经济参考报 赵江山 ()
银证保就反洗钱规定征求各方意见
本报讯 4月12日,央行公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不久以后,反洗钱范围将正式从银行业扩大到证券和保险业。
这三份《征求意见稿》提出,人民银行是银行、证券、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提供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反洗钱信息。
征求意见稿对金融账户实名制做出了严格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指出,个人开户时银行必须保存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单位客户,必须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原件或复印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发现已经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形的,应终止业务关系,并提交可疑报告。《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的条文。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将10类交易列为可疑交易: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低于但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报告限额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客户短期内将资金分散存入、集中转出或集中存入、分散转出资金账户;没有交易或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用途;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客户连续大量以高价只买进不(或少量)卖出证券,或以低价只卖出不(或少量)买进证券;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在不同客户的资金账户之间频繁进行资金划转;将资金从单位客户的资金账户转入个人客户的资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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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称,各单位、个人可以于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电子邮件:amlrs@;传真:010-。
( 09:18:53)
( 13:39:52)
( 13:33:04)
?( 07:30:39)
?( 07: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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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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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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