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县房产局非农业户口伤残赔付和城镇户口一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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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
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 17:05:46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各项保险税费共计4,366.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缴费发票。日凌晨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区网岭监狱医院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和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及时发现在右侧路面行走的行人,致使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大灯处与行人阳某相撞,造成阳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阳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为死者阳某支付了18,100元丧葬费用,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阳某家属于日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共计5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在支付赔偿款给阳某家属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拒赔,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死者阳某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阳某交通事故损失计算表合计金额为元过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最高限额为41万元,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投保限额。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被告亦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依法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死者阳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5月起就在攸县城区企业务工,并租住在攸县城区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确定阳某的相关损失时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对于交通事故死者阳某的损失,本院经核定交通事故死者阳某的损失总额为790,16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确认阳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8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阳某损失11万元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之外(790,162.5元-110,000元)原告还需承担80%(即680,162.5元×80%=544,13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合计应赔偿654,130元。而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与阳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一次性赔偿了阳某损失50万元,已超过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合计赔偿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41万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万元)。
  【评析】
  一、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两大基本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划分了事故责任,且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事故各方承担的比例亦有具体规定,所以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争议很小。因此,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成为了当事人之间最大的争议点。受害人赔偿通常由医疗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构成。其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票据为依据,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因所涉金额较少,且很多法院都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固定的参考标准,引发争议较少;争议焦点通常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上。所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二、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适用条件
  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共同特点就是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密切有关。因此,确定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出发点。户口类别是确定受害人或被扶养人身份的基本依据,决定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进城务工的农民日益增多,他们中的很多人常年工作和生活在城市,“人户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因此户口类别不再是决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唯一因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在城镇居住、工作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我国法律虽然对如何证明“经常居住地”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证据: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缴费收据、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劳动合同、存折或银行卡里的工资发放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2、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3、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等。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各项保险税费共计4,366.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缴费发票。日凌晨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区网岭监狱医院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和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及时发现在右侧路面行走的行人,致使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大灯处与行人阳某相撞,造成阳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阳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为死者阳某支付了18,100元丧葬费用,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阳某家属于日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共计5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在支付赔偿款给阳某家属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拒赔,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死者阳某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阳某交通事故损失计算表合计金额为元过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最高限额为41万元,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投保限额。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被告亦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依法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死者阳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5月起就在攸县城区企业务工,并租住在攸县城区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确定阳某的相关损失时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对于交通事故死者阳某的损失,本院经核定交通事故死者阳某的损失总额为790,16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确认阳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8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阳某损失11万元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之外(790,162.5元-110,000元)原告还需承担80%(即680,162.5元×80%=544,13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合计应赔偿654,130元。而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与阳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一次性赔偿了阳某损失50万元,已超过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合计赔偿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41万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万元)。
  【评析】
  一、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两大基本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划分了事故责任,且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事故各方承担的比例亦有具体规定,所以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争议很小。因此,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成为了当事人之间最大的争议点。受害人赔偿通常由医疗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构成。其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票据为依据,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因所涉金额较少,且很多法院都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固定的参考标准,引发争议较少;争议焦点通常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上。所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二、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适用条件
  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共同特点就是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密切有关。因此,确定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出发点。户口类别是确定受害人或被扶养人身份的基本依据,决定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进城务工的农民日益增多,他们中的很多人常年工作和生活在城市,“人户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因此户口类别不再是决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唯一因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在城镇居住、工作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我国法律虽然对如何证明“经常居住地”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证据: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缴费收据、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劳动合同、存折或银行卡里的工资发放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2、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3、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等。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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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几种情形
来源:xujin185:日期:
& &&近年来,我国各地相继出现因同一侵权行为致害的受害人因户籍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因为受害者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间的差异很大。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11年为例,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50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6480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近四倍。这条规定被视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根源。
& & “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这种制度中国死亡赔偿制度中一直受到质疑。
&&&&在中国目前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及交通事故案件占到很大比例,其中不少涉及到伤残、死亡赔偿问题。“同命不同价”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同样是生命,但获得的赔偿额相差甚远,确实很不公平,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户籍成为判断是否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主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门对户籍的分类,户籍只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没有“城镇户口”这个类别。实际上,我们通常所说的非农业户口就是“城镇户口”或“城市户口”。
&&&&很多农村受害者家属进行法律咨询,试图争取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徐进律师对此做一个总的阐述,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计赔时不能简单以户口性质来判断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
&&&&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很多人都知道我国在事故赔偿方面使用农村和城镇两个标准,但几乎所有的受害人都错误地认为,这两个标准完全以户口本上的户口性质来判定。加之在交管部门处理过程中,肇事者、保险公司这些“嫌麻烦”、怕“多赔”的相对方错误地宣传引导(通常劝导受害者,以我国划分了两种标准,农村户口就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到法院也是输),笔者接触的很多交通事故受害人,本来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结果协商按照极低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吃了很大的“哑巴亏”。
&&&&二、农村户口情况可以按城镇标准计赔的情况
&&&&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同命不同价”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下发 《[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全文如下:
&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
& &&随后,云南省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11条规定了种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交通事故赔偿的三种情形:
&&&&(一)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暂住证),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包括:
&&& 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
&&& 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
&&& 3、在城镇连续居住并经商一年以上;
&&& 4、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成为“失地农民”;
&&&&(二)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所有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如何从户口本确定城镇居民?
&&&&首先,凡户口薄上户别栏注明为“非农业户口”的为城镇户口,户别栏注明为“农业户口”或者“农业家庭户”的为农村户口;
&&&&其次,现在办理的户口薄通常户别栏注明的是居民家庭户,区别农村与城镇户口主要以“职业栏”判定:
&&&&如果职业栏注明的是“农业劳动者”、“粮农”等为农村户口。如果职业栏注明的是“其他职业”或“无业”为城镇户口。当然也有些职业栏未填,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栏如注明为“未征地农民农转居”为农村户口,“未征地农民农转非”、“已征地农民农转非”、“未征地转为已征地”等情况的,为城镇户口。
&&&&四、哪些区域可以界定为“城镇”?
&&&&城镇是以非农业人口为主,具有一定规模工商业的居民点。一般而言,县级及县级以上机关所在地,或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其中非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居民点,都是城镇。
&&&&就重庆市而言,笔者认为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应属城镇,各县县城区域、城郊结合部,以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经济模式为城镇。另外,可以以管理机关的属性来划分是否属于城镇,如基层政府是乡镇人民政府的非集镇区域一般界定为农村,基层政府系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整个区域一般可以界定为城镇。又如基层自治组织系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一般系农村,系社区自治组织一般系城镇。当然现实状况也有某个区域先改乡镇政府为街道办事处,下面的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并未变为社区或正在准备筹建社区,以及某些地区自治组织已由村民委员会变更为社区,但管辖这一区域的基层政府仍然是乡镇人民政府,未变为街道办事处,这两种情况仍然可以认为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或者社区所辖区域为城镇。
徐进地区:重庆 重庆手机:1390826****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真:执业证号:69132执业机构: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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