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建单位需要向委托单位开具银行保函开具时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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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代建制下利益主体面临的风险与对策研究
□ 郑树荣 候旭光
摘 要:为进一步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国政府在政府投资项目基础建设领域试行项目代建制。文章详细论述项目代建制下各利益主体面临的风险及其具体防范措施,旨在促进项目代建制在我国的发展。
  [摘要]为进一步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国政府在政府投资项目基础建设领域试行项目代建制。文章详细论述项目代建制下各利益主体面临的风险及其具体防范措施,旨在促进项目代建制在我国的发展。
  [关键词】项目代建制;利益主体;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F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8)12-0053-04
  项目代建制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建设经理制(CM制)。CM制是业主委托称为建设经理的人来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包括可行性研究、设计、采购、施工、竣工试运行等工作,但不承包工程费用。项目代建制是项目业主(使用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根据目前实施的代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相关利益主体:政府主管部门、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供应商)等。下面对其面临的风险进行逐一分析,并对相应对策措施进行探讨。
  一、政府主管部门面临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风险分析
  政府主管部门面临的风险既有作为委托人共有的风险,也有由于建设市场产生的环境系统风险。主要有如下两种风险。(1)信息不对称。政府部门首先面临的是委托代理风险和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道德风险.代建单位由于处于信息优势,是理性的经济人。当它努力获得的代理服务费和投资节余仍不能使其利润最大化时,就会与材料供应商、施工单位,甚至与监理单位串谋来攫取利润,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也就是代建人非法占据工程结余产生的风险。(2)不合格的代建单位。由于代建制是最近几年才兴起的一种项目管理模式,代建市场还很不成熟,尤其缺少水平高、专业性强的代建主体,各地对代建单位的资质条件和市场准入要求等规定模糊不清,这就使许多不合格的代建主体进入了市场,它们经济实力不强,可能会出现工程失误。这使委托人的目标难以实现,并带来环境系统风险。
  (二)防范措施
  政府主管部门面对上述两种风险,完全消除是不可能的,只有采取恰当的方法尽可能的避免风险。(1)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投资公司负责选择代建单位。上海取得良好效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模式是:政府一政府所属投资公司一工程管理公司(代建单位)。通过设立专门的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对信息的敏感度和反应速度都要快于政府部门,同时具有专业水平,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2)完善代建单位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培育合格的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的市场准入制度可使委托单位选择合适的代建单位,如上海市通过资质能力的审核,确立了首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公司(代建单位)。(3)建立约束机制。一是聘请监理单位,与代建单位平行,利用监理单位的专业技能让其监督代建单位的行为,防止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等承包单位串谋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二是要求代建单位提供履约保函,支付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投资和工程质量,这是对代建单位的约束。按照委托代理理论,若委托单位对代理单位监督不力,会引发代理单位违背委托单位利益的行为。三是对重大违约代建人进行惩罚。违约代建单位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要接受一段时间的市场禁人或资质等级降级的处罚。
  二、代建单位面临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风险分析
  根据目前代建制的实施情况来看,代建人处于弱势地位,责任利益不对等,普遍承担较大的风险。
  (1)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工作中的风险(宏观系统风险)。在政府投资领域的项目管理中,前期准备工作的难点之一就是大量的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问题,在传统的投资体制下,这些工作往往是依靠政府的强有力的行政推动,并适时制定和调整相关政策来保证工程进度,表现的是政府行为。而运用代建制后,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代建人来完成,所以这项风险工作将由代建人来进行。作为企业,往往会受到很大的阻碍,并且在企业行为下,花费的房屋动迁费用较以前要多,对工程总投资会造成不利的局面。(2)代建费非理性竞争。代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代建费就低,使其责、权、利不对等。如厦门市某个项目的代建单位中标的代建费仅占项目总投资的0.7%,代建单位只能获得的投资结余低于政府投资结余资金的15%。代建费用的非理性竞争,将增加代建人风险。(3)审批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由于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以使用单位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的各种审批手续,因此,作为项目法人的代建人在与地方行政审批部门如建委、计委、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市政管委、园林绿化、公安交通、消防、人防、环卫、海关等的接洽中存在着一定困难,代建往往会花费较多的人力,而且对项目工期也造成一定的影响。(4)工程风险。通过委托合同和代建合同,政府将建设工程的民事风险转移给了代建人,代建人不但要承担管理、咨询风险,还要承担具体的工程风险。而在传统的投资体制下,这类工程风险是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但由于建设单位缺乏项目管理的实际经验,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往往找不到进行风险管理的软件支撑或干脆忽略了风险管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政府买单。但代建人作为代建项目的项目法人,承担着从项目建议书到工程保修整个项目周期的风险,包括合同、政治、社会、经济、环境、意外等各方面的风险。风险错综复杂、具有多样性,而其中有些风险如自留风险是不可能通过风险管理将其消灭、分散或转移,导致代建制难以推进,代建人举步维艰。(5)承包单位的代理风险和使用单位的干扰。承包单位是代建单位的代理单位,是代建制中第二层委托代理关系,同样会使代建单位面临信息的不对称委托代理风险,承包单位在建设施工、采购中会不顾工程质量,偷工减料,施工单位与材料供应商合谋攫取利润。在国内现行建设行业现状下,代建单位还要面对来自使用单位定位不明确对管理的干扰风险。
  (二)防范措施
  (1)明确代建人的法律地位。实践过程中,代建人在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中没有授予认可的法律地位,因此,客观上无法得到各级政府和建设相关管理、备案部门等方面的认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虽然各方面已经给予了一些变通和处理方式,但只是治标不治本,而且办事的效率较低。因此,要想改变目前的状况必须明确代建人的法律地位,授予其合法的权利I从政策法规上确立代建单位的合法身份,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地方规章。(2)在代建费用上要制定合理的报酬体系。政府希望代建费用越低越好,但这不利于代建制的发展和提高代建单位的水平。代建费用可以有两部分构成:一是项目代建方的管理费
用;二是一定比例的投资结余。代建单位通过努力为委托单位带来投资结余,委托单位应该制定奖励办法,以激励代建单位,调动其积极性。(3)应取得财政、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理解和积极配合。“代建制”项目的实施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作为一项新事物,在国家明确相关政策前和程序前,发改委应积极与财政、建设、土地等部门进行协调衔接以顺利进行代建制项目。(4)工程风险的规避措施。对于工程风险可以采取风险转移、风险分散、风险自留等措施。工程风险转移是指将风险有意识地转给与其有相互经济利益关系的另一方承担的风险处置方式,包括工程保险和推行索赔制度。全面推行工程保险和索赔制度,依法转移工程风险,是工程风险管理的重大举措,是降低风险损失的有效手段。工程风险分散主要是指依法将工程合理划分标段,将工程量大小相当、施工难度相仿的单位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这样既有助于调动代建人的工作积极性,又较广泛地分散了代建人的风险。对既不能转移又不能分散的工程风险,由代建人自留。代建人应充分评估风险、测算自留风险金,以防施工过程的一些设计变更以及工程量清单误差、索赔等之用。具体可以采取设立风险基金的办法,在损失发生后用基金弥补。
  三、使用单位面临的风险与防范措施
  (一)风险分析
  在不采用“代建制”模式下,使用单位面临的风险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由于缺乏有效的投资约束机制,“三超”现象严重,项目预期目标难以达到。[21使用单位“投、建、管、用”四位一体,不利于互相制约和遏制腐败现象。建设管理班子无专业管理经验,技术力量也不足.也会造成项目质量差的管理风险。(3)任何工程项目都存在被不可抗力所破坏的自然风险。“代建制”实施后,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实现了社会化、职业化、商业化,这部分风险也就得到了降低或转移,使用单位面临的是监管代建单位的风险(部分地方还有选择代建单位的风险),还有监督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风险。
  (二)防范措施
  使用单位的风险防范可以通过完善法律体系,细化代建合同等方式予以降低,但使用单位仍要加强对代建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监督,防止他们串谋,保证工程质量。另外,使用单位要加强与代建单位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使最终工程项目产品符合使用单位的使用需求,降低运营成本。
  四、监理单位面临的风险与防范措施
  (一)风险分析
  (1)忽视主动控制带来的风险。主动控制,是在预先分析各种风险因素及其导致目标偏离的可能性和程度的基础上,拟订和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从而减少及避免目标偏离。主动控制是一种事前控制,也是吸取以往工程经验、教训,力求使在建工程不再出现此类问题的一种前馈控制。参建各方均应进行主动控制,作为参建方中监控主体的监理机构,也更应把主动控制作为工作的重点。(2)干涉施工组织、工艺引起的风险。施工单位有权按照自己事先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的工艺标准、工法去组织施工。监理单位(机构)不应擅自要求施工方改变,除非监理机构有足以说明其不可行的有力证据。不同的工程有不同的施工方法、组织,即使是同类工程,而施工单位不同,施工工艺、方法也可能不同。(3)涉及变更带来的风险与防范。工程如涉及变更,其大的原则应是:业主同意,参建单位一致通过并会签,由总监签发。变更的提出至实施有一套严格的程序,但有很多工程变更没有按照相应的程序去做。涉及到监理上的问题,现象有:施工单位提出变更,未经业主同意,监理机构便擅自同意实施;在业主指使下,随意下发工程变更单,有些业主要求监理机构对某些部位绘制变更图直接交由施工方实施,甚至有些是涉及工程重大结构变动的内容。以上现象,就监理机构来讲,会产生的风险是:未经业主同意由监理签字认可的变更,在结算时涉及的费用,如业主不认可,有可能要由监理机构承担,如果费用数额大,可能是该工程监理费所不及的;如果在业主指使下通过非正常程序下发变更涉及结构重大变动而出现了质量事故,可能不只是简单的经济处罚问题。(4)因业主不合理要求而带来的风险。在实际监理工作中,业主因不懂专业,想节省投资,不顾科学,盲目地随意要求减少某些工作量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业主则在建设过程中对结构随意改动,或随意改变设计用途、功能,监理机构为了不得罪业主,采取签字同意或默认的态度。如果真由此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如上述中因减少支护桩而导致临近建筑发生坍塌,虽是业主原因引起,但监理没有从科学的角度予以制止甚至上报,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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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下列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代建项目及代建制管理的组织、监督、协调工作。市政府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机构)。
  市财政、、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用于实施代建制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共同签订《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确定。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三)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四)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五)代建项目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六)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七)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曾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六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申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政府项目办公室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由组织实施机构书面通知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额有节余的, 应将不低于30%的节余资金(具体比例在《代建合同》中约定)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组织实施机构或代建单位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决定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的,组织实施机构应将其不良诚信做出记录,使其三年内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条 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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