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没有登记生活多年分手后有没有分卖房子时需要夫妻双方权利

分手时,恋爱期间一方全额出资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如何分割?- 李贵英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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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时,恋爱期间一方全额出资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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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定恋爱关系或增进双方感情,情侣之间经常会相互赠与,但多是小额或小件物品,当然也有金银首饰等较大金额物品的赠送;而感情稳定或有结婚计划的情侣,为共同生活而购置房产的,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当一方全款出资(包括以贷款形式)购房后,登记双方为产权人或事后产证加上另一方名字的,除非双方另有特别约定,通常认为不能排除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是动产,交付于受赠人占有即权利转移完成;而房产作为不动产,受赠人经依法登记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可再主张撤销。
产权登记完成后,双方分手时如何分配该房产的权益将成为争议的焦点。原则上,如果双方关于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比如有书面协议或产权登记时明确受赠方的份额,分割时按约定执行;然而,恋爱中的情侣通常不会考虑这些,大多属于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因此分手时往往争执不下,而不得不对簿公堂。
由于产权登记已完成,未经受赠人同意,赠与人不能再主张撤销赠与,则如何确定未出资一方的权益份额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对此,各地司法实务中可能有所偏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首先,房屋的性质属于共有;其次,恋爱关系终止符合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可以分割;最后,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的,考虑未出资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照顾一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形,一般在10%到30%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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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一起买的房子,登记两人名字,未等到结婚双方分手房子怎么
用户:8rbw***
| 湖南-长沙 | 发布: 23:23:46
结婚前一起买的房子,登记两人名字,未等到结婚双方分手,首付由男女双方一起筹得,后男方付按揭款,分手房子怎么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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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耿某一起生活了15年,当时没有登记,耿某提出分手,张某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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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2010年结婚,2012年丈夫王某将婚前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幢房产赠送给妻子张某,但没有进行过户手续。2014年王某与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王某要求张某归还房屋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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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此外,《合同法》对赠与问题也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当支持。
刘某与我于2007年4月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经过长期共同生活的相互了解,双方于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我生下女儿刘小某。日,刘某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刘某于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其同事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载明“我公司职员刘某自2014年3月入职以来,一直担任导游的工作并单独居住在我公司职工宿舍。其间,同住宿舍同事从未发现刘某夫妻有同居现象”,用以证明刘某和我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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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了5种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所涉争议即是刘某、陈某是否属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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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一业主因卖房意外收获恋情&却因房产登记分手
日10:16&&来源:
原标题:卖房意外收获恋情 却因房产登记分手
  本报讯 李倩刘永波买卖房屋相识相恋,不料,因为房屋产权登记等产生矛盾,男方提出解除订婚,并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日前,西湖区法院一审审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郑某退还原告苏某彩礼101314元及价值43047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被告南某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2月份,苏某准备出售姑姑坐落于上海路附近的一套房屋。郑某上网看到这一售房信息后觉得非常满意,当即签订了购房协议,郑某及南某、宜某自称是一家搬入该房屋居住。而这套房子与苏某家相邻,属同单元门对门,苏、郑两家的关系非常要好,郑某、南某每月给苏某家2000元搭膳费,每天在苏某家吃饭。之后,苏某与郑某交往,两人于日订婚,并付给郑某母亲101314元及价值43047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不料,之后,两家因出售房屋产权登记及结婚等事宜发生矛盾,苏某提出解除订婚,并要求郑某等人返还彩礼和金首饰。
  西湖区法院一审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苏某、郑某因买卖房屋相识并订婚,苏某按照习俗给付彩礼101314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由于双方解除了婚约,且双方订婚时间仅几个月,所收彩礼及金首饰数额较大,郑某应当予以退还。由于彩礼及金首饰由南某收取,且与郑某共同居住生活,母女相称,南某对此承担连带退还彩礼及金首饰的责任。鉴于宜某与南某现已离婚,与郑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也满意收取或占有彩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朱江、孙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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