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扎西顿珠父亲去世原因于今年1月份去世,他原在单位发放的精减职工生活补助费怎么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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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甬人社发〔2015〕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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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组织、人社、财政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适当调整我市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省委组织部、原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浙组〔1987〕1号文件规定享受精减困难补助的精减退职人员,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由每人每月2020元调整为232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810元调整为2080元。上述人员的医疗保健费由每人每月230元调整为270元。
  二、凡符合省委办〔1981〕24号文件和浙劳人险〔号、〔84〕财行440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150元调整为1260元。
  三、确保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发放,如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均按原经费开支渠道列支。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
  四、本次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从日起执行。
  &&&&&&&&&&&&&&&&&&&&&&&& 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宁波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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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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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 郭欣) 昨日,记者从省人社厅了解到,从今年1月1日起,我省对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同步同比例调整提高。
省人社厅相关人员介绍,日至日期间被精减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和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减的职工;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日期间被精减的外省精减回陕定居、目前由我省民政部门管理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均在此次调整之列。
精减时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领取原标准工资40%的),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279元(含医疗费50元);精减时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领取原标准工资60%的),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363元(含医疗费50元);精减时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领取原标准工资70%的),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484元(含医疗费50元);精减时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领取原标准工资100%的),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726元(含医疗费50元)。
此次调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原用人单位筹集并支付。若困难企业无支付能力,按隶属关系,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财政补助,由企业发放。
原单位破产、关闭注销已不复存在的,若有上级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的,由原单位所在的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需经费由原单位隶属的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外省回陕定居的六十年代精减职工生活补助费调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列入预算,由各级民政部门发放。
作者:郭欣
本文来源:西安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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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关于调整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 文号:苏政民[2O07]69号 |
21:05:43 | 阅读: ]
&&&&&&关于市属改制企事业单位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问题的会议纪要&& &&&&8月2&1日下午,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曹福龙召集市改革办有关成员单位、市改革监督办公室及市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就市属改制企事业单位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如下纪要:&&&&&&一、各改制企事业单位及原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工作,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精简下放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按新标准[目前为360元/月(城镇户口)、3&20元/月(农村户口)]进行发放。& &&&&二、改制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改制时约定承担的社会责任。凡在改制中享受到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打折优惠的企事业单位,应继续按新标准发放本单位精简下放职工生活补助费。如按新标准发放确有困难的,则新标准与老标准差额部分由市国资委会同其原主管部门商定解决。 &&& &&改制时未剥离精简下放职工有关费用或采取零资产转让方式的企事业单位,其精简下放职工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工作仍由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及企事业单位改制后已发放的部分由市国资委会同改制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商定解决。 & &&&&三、对企业改制时,将提留的人均8000元一次性发放给精简下放职工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改制企业进行据实测算。改制时享受到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打折优惠的,其精简下放职工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按本纪要第一款处理;未享受到国有资产打折优惠的,按本纪要第二款处理。 &&& &&关闭、停产、合并、公开转让、托管等各类企业的精简下放职工的管理及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仍由原主管部门负责。 & &&&&四、经费渠道。由主管部门负责发放以及需主管部门进行“补差”的职工生活补助费,其资金由原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寓筹解决;对主管部门自筹确有困难的,经市国资委核定后,可从市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中统筹。 & &&&&五、市各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责任,认真落实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工作,近期应进行一次梳理。市国资委作为该项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进行政策的解释工作。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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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热门社保参考资料烟台市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将再上调
来源:胶东在线
[提要]为适当解决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全省统一安排部署,自今年7月1号起,烟台市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将再次上调。
  胶东在线消息 为适当解决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全省统一安排部署,自今年7月1号起,烟台市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将再次上调。凡符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条件的企业精减老职工,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费标准由原来的320元调整为420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费标准由原来的280元调整为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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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荣梅、李凯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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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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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以及由用户发表上传的作品,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版权和其它问题可联系本网,本网确认后将在24小时内移除相关争议内容。建议对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贴统筹发放那些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的职工目前都已经超过70岁,几乎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在农村的如果没有生活补贴就完全靠子女扶养,如果子女生活困难的,这些老人的生活就更加艰难,因此能够按时发放生活困难补贴对他们就很重要。但在实际中,由于这部分生活困难补贴是由原所在企业负责发放,如果企业经营困难或是企业不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的,就可能出现不及时发放、少发放、甚至不发放的问题,这就使相当一部分的退职职工享受不到国家出台的好政策。  我父亲就是一个很典型的实例。我父亲是天津天纺控股集团(原天津市纺织局)下属企业天津天纺针织公司子企业天津市针织运动衣厂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按国家政策享受退职生活补贴,但从2000年7月开始,该单位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发放该项补贴,多次打电话摧要一直推说没钱发放。  象我父亲这种情况的还有不少人存在。他们这些退职的人员年龄都很大了,不可能再找企业去交涉,发不发给生活补贴完全取决于企业,而这样就容易把国家的好政策给架空了,也让这些老人处于无助的困境,矛盾积累的大了,就会形成法律纠纷,企业、个人都会因此而劳心伤财,严重了还会出现上访等社会问题。好的政策只有真正落实了才是好政策,否则就很难取信于民,虽然是企业不作为,但百姓却会怨政府,企业可以找出不同的理由不承担政策责任,但政策是政府制订的,政府有落实的责任和义务。  再说,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的政策是国家政策,受益的是整个国家,原企业按说也是受益方,但经过这么多年的变化,原企业对承担旧帐有意见,有怨言,当时退职多的企业负担就多,尤其是从2005年调整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2005年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以津劳局〔号“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从日起,将居住在农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由每月25元调整为每月132元,并规定“建立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正常调整制度”,“居住在农村的,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比照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尾数逢角进元)相应进行调整,不再另行发文”)后,这些企业更不愿意承担这一责任,总是找出各种理由不付或少付给退职生活补助费。而这些退职人员因为分散在各地,年龄又大,经常出门到原单位去摧要已经不可能,这就更助长了企业的拖欠思想,能拖就拖,能推就推,影响这些退职人员的生活和情绪,更影响了国家政策的公信力。  鉴于此,建议参照退休模式将这些退职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一定比例向所有企业征收收社会养老附加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期按标准向退职职工个人发放退职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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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E政案第9215号   案由(提案主题):建议对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贴统筹发放   提案类别:民生类   主办(上报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协办:   提案人: 说了没用 政治面貌:群众   提交时间: 10:46:16     内容:建议对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贴统筹发放        那些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的职工目前都已经超过70岁,几乎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在农村的如果没有生活补贴就完全靠子女扶养,如果子女生活困难的,这些老人的生活就更加艰难,因此能够按时发放生活困难补贴对他们就很重要。    但在实际中,由于这部分生活困难补贴是由原所在企业负责发放,如果企业经营困难或是企业不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的,就可能出现不及时发放、少发放、甚至不发放的问题,这就使相当一部分的退职职工享受不到国家出台的好政策。    我父亲就是一个很典型的实例。我父亲是天津天纺控股集团(原天津市纺织局)下属企业天津天纺针织公司子企业天津市针织运动衣厂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按国家政策享受退职生活补贴,但从2000年7月开始,该单位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发放该项补贴,多次打电话摧要一直推说没钱发放。    象我父亲这种情况的还有不少人存在。他们这些退职的人员年龄都很大了,不可能再找企业去交涉,发不发给生活补贴完全取决于企业,而这样就容易把国家的好政策给架空了,也让这些老人处于无助的困境,矛盾积累的大了,就会形成法律纠纷,企业、个人都会因此而劳心伤财,严重了还会出现上访等社会问题。好的政策只有真正落实了才是好政策,否则就很难取信于民,虽然是企业不作为,但百姓却会怨政府,企业可以找出不同的理由不承担政策责任,但政策是政府制订的,政府有落实的责任和义务。    再说,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的政策是国家政策,受益的是整个国家,原企业按说也是受益方,但经过这么多年的变化,原企业对承担旧帐有意见,有怨言,当时退职多的企业负担就多,尤其是从2005年调整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2005年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以津劳局〔号“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从日起,将居住在农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由每月25元调整为每月132元,并规定“建立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正常调整制度”,“居住在农村的,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比照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尾数逢角进元)相应进行调整,不再另行发文”)后,这些企业更不愿意承担这一责任,总是找出各种理由不付或少付给退职生活补助费。而这些退职人员因为分散在各地,年龄又大,经常出门到原单位去摧要已经不可能,这就更助长了企业的拖欠思想,能拖就拖,能推就推,影响这些退职人员的生活和情绪,更影响了国家政策的公信力。    鉴于此,建议参照退休模式将这些退职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一定比例向所有企业征收收社会养老附加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期按标准向退职职工个人发放退职生活补助费。    联系电话:       建议:建议参照退休模式将这些退职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一定比例向所有企业征收收社会养老附加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期按标准向退职职工个人发放退职生活补助费。     
  .cn/proposalPostDetail.do?boardId=1&view=1&id=239456  希望路过的朋友能够给予支持,先谢谢了!
  “精简退职”老职工遇到难事   公司合资,补助5年未发   潍坊新闻网
潍坊新闻网9月24日电  临朐县冶源镇申家石河村的申佃盈老人是临朐乳业有限公司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按国家政策规定,每年可以领到几百元不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近5年以来,该公司一直不再发给他们这部分钱。9月22日,老人向记者反映此事。    
老人对记者说,他今年已经75岁了,1957年3月,他在临朐乳业有限公司参加了工作,1961年时,响应国家号召从厂里精减退职。大约1986年时,厂里给他办了一个“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证”。按国家政策规定,起初,他每年可以到厂里领到96元的困难补助费,后来涨到480元。    
然而,2005年,他再去领困难补助费时,厂里以没有钱为由不再发给他了。他们厂已与维维集团合资,共同组建了潍坊乳业有限公司,他不知这钱该跟谁来要了。    
记者联系了潍坊乳业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工作人员说,此事属遗留问题,应该仍归临朐乳业有限公司负责。记者又联系到了临朐乳业有限公司,一位工作人员说,公司合资后,他们把设备等都给了对方,目前,他们公司只是一个空架子,但对方多年不给他们公司分红了,所以没有钱支付这部分退职老职工的困难补助费。如果对方给他们分红,他们会很快将钱发给老人们。 (刘晓梅)           该文章转自[潍坊新闻网] 原文地址:.cn/index//content_518315.htm
  对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补偿问题的思考  摘要:精简退职是一个我国政府至今仍未解决的历史难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作者主要从解决问题的方式入手,探讨了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由精简退职产生的问题。     关键词:精简退职 赔偿 救助          1 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产生的问题          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我国出现建国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困难,为帮助国家克服困难,一大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主动下乡支援农业建设,在农村生产第一线贡献自己的力量,这些人成为后来的精简退职职工。精简退职解决了当时国家的困难,被精简退职的职工后来却由于或生理、或疾病、或意外、或其他原因,他们逐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了生活来源,生活越来越困难,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矛盾,直到今天它仍是某些农村地区比较尖锐的社会问题之一。对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有相应的救助政策帮助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由精简退职引发的社会矛盾,但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消除,相反,由于救助政策在救助对象、救济数额等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又导致了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社会公平的问题。在这里,笔者主要从赔偿的角度考虑是否可以由国家统一对精简退职职工作出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从另一个视角探讨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精减退职的问题。          2 精减退职职工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为解决精简退职的问题,中央和地方在不同历史时期都出台了相应的救助政策,对于救助政策可能引发的问题作者在其他文章里已作了详细论述。在这里,作者主要从解决问题方式的角度认为救助或救济这种方式对于精减退职职工而言是欠妥当的,甚至是不公平的,他们应该得到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从情理上看,这是我党历史上对精减退职职工的情义之债。这批老同志当年正值热血青年,怀着崇高的理想和满腔的热情投身到新中国的建设中去,祖国哪里有需要,哪里就有他们的身影:支援工业建设,他们抛家弃子;支援农业建设,他们不留恋城市的柏油路和霓虹灯。这是一种对党、对国家、对民族的“忠诚”和“大义”,也是一种“舍小家,为大家”的牺牲、奉献精神。当年,如果他们不能主动下乡支援农业建设,中央对国民经济的“调整、巩固、充实、提高”就没办法顺利实施,也就没有后来国民经济的好转,我党的持续执政将面临严重挑战。     第二,从法理上看,这是国家对私人劳动的侵占,至少是部分侵占。计划经济条件下,劳动者虽然也凭劳动获得收入,但不是充分的。精减退职职工有的大半辈子,有的甚至一辈子在国家计划下安排劳动,没有劳动自主权,更没有享受充分的分配权,因此,到他们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未能为自己的养老或疾病留下一点积蓄,这不能说国家没有一点责任;     第三,从改革的角度看,这是改革的成本。当前精简退职职工的困难不是由他们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甚至更早,他们已经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基本上也是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此,市场逐渐成为我国经济社会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AmartyaSen)曾经说过,我们需要市场,市场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为人们提供了自由选择的机会。众所周知,自由选择的结果除了效率,还有优胜劣汰。市场条件下,精减退职职工由于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凭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越来越少;在特殊历史时期,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积累其他方面的生产要素,凭其他生产要素获得收入的机会几乎为零。因此,市场选择与被选择的机会越来越少,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越来越低,获得的收入越来越少,生活越来越贫困。可以说,市场首先淘汰的就是他们。所以,改革是对他们利益的侵害,这是改革必须计入的成本之一。按照市场的要求,我们必须为他们的牺牲作出补偿。从另一个角度看,我认为这也是市场完善、改革成功的标志之一。   上文转自http://www.studa.net/shehuiqita/84245.html
  3 谁来承担对精减退职职工的赔偿          如果对精减退职职工的赔偿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由谁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     3.1 原精减单位支付     按照政策,各省对精减人员扩大救济范围,提高救济标准,所需经费采取由原精减单位支付的办法,可以说,原精减单位对它们的精减退职职工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如果原精减单位是尚存的事业单位,也许说得过去,企业呢?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组织与精减退职职工一样,除了服从、服务于国家建设的需要,并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精减即便解决的是企业的困难,这个困难从根本上讲是属于国家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它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历史的欠账不应成为它们现在经营的负担。     3.2 地方政府负责     按照政策,各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条件,制定了进一步解决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的规定,可以说,各级地方政府承担了国家政策没有覆盖的本地部分精减退职职工的部分赔偿责任。问题是各省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条件,特别是县级财政的差异性很大,执行的标准和覆盖范围有很大的不同,由此引发的社会公平将会使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化,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会因为财政的原因阻碍政策的落实,可能会使矛盾更加激化。     3.3 中央政府负责     按照政策,中央财政一直承担了符合条件的精减职工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不符合条件的,如前所述,地方与企业分别承担了对其中一部分人的救济,另外还有许多人从未享受过任何救济。一样的遭遇不一样的待遇,这样,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要想全面、彻底破解这个历史难题,我认为必须统一由中央政府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这样的问题只有中央政府才能够解决。因为这不是哪个企业、哪个地区的问题,而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全国性的问题,不是哪个企业、哪个地方政府能够解决的,只有中央政府站在全局的高度,统筹安排,才能解决。还有,它之所以成为一个历史问题,是因为十年内乱和财政困难,当时无法解决;现在我们国泰民安,财政更不是我们解决这个问题的障碍。因此,只有中央政府才具备解决这个问题的条件。     其次,中央政府不仅有必要解决这个问题,而且义不容辞。精减职工的历史牺牲是对国家的,站在精减职工的立场他们应该得到国家的赔偿。站在当局的立场看,由中央统一作出赔偿更是意义重大:它是责任,反映了执政党对历史的担当;它是信用,维护了党和国家的权威;它是民心,体现了我党“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和“公平正义”、“和谐协调”的价值取向;当然,这也是社会道义、社会良知,我们不能推辞。     第三,现在来处理这个问题可以说刻不容缓也恰是时候。我们不能再拖啦,时隔近50年,如果我们还不能对这些老同志有个交代,他们会寒心的,对于已经或将要过世的这些老同志而言,用含恨九泉来形容可以说一点都不为过。为提振经济,我们可以一口气拿出4万亿,如果我们能结合当前的经济刺激计划以及“三农”问题和新农村建设,拿出其中的一点点,一方面解决历史欠账,另一方面拉动内需,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一些社会问题比较严重的农村地区的社会矛盾,促进新农村建设。          4 如何确定对精减退职职工赔偿的数量          如果我们对精简职工的赔偿是应该的,中央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推论也是成立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对精减退职职工经济赔偿的数量。这个问题看起来比较复杂,其实也很简单:我们可以首先确定这些精减退职职工在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无偿为国家提供劳动的年限,以及一般离退休职工法定工作的年限,再参照今天离退休职工的工资标准,按比例给予补偿就可以了。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studa.net  上文转自http://www.studa.net/shehuiqita/84245.html
  关于落实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金的呼吁      我叫宁可荣,日出生,现年76岁,现在居住在湖南省邵东县野鸡坪乡联谊村一个偏远落后的村落井子冲。我宁可荣于日通过当时的大队、公社推荐,经过当时的邵东县劳动人事局办理了劳动招工录用手续,经过当时的县粮食局与公安局先后办理了粮油与户口转换手续,被当时的邵东县县政府相关部门安排到当时的县属国有企业------界岭煤矿主要从事界岭煤矿的巷道建设、维修与挖掘等工作。不久碰上国家3年特殊的大饥荒困难时期,1962年5月被国家以及政府统一下放到原户籍地回乡支农至今。当时在煤矿工作落下的矽肺病与支气管扩张疾患越来越严重,随矿一起工作和生活的结发妻子赵兰英落下的关节炎和胃炎等疾病至今需要打针吃药治疗,家庭经济困难债台高筑。    
根据湘民救发(2007)71号文件以及国家关于六十年代大饥荒时期精简退职职工问题等有关文件,特此呼吁国家与民政局尽快落实我们这些曾为国做过巨大贡献的垂暮老人尽快享受精简退职职工救济金等国家惠民扶民政策的温暖阳光!妥否,请批示!      原国有企业--界岭煤矿精简退职职工宁可荣 赵兰英高龄夫妻呼吁      联系电话:转      日  转自/PeopleShow.asp?ID=685940
  精简退职人员补助费应按规定提高 10:10来源: 山东工人报  
苏某现年75岁,原为寿光某铁木厂职工,在上世纪60年代办理了精简退职手续。近日,苏某要求寿光某公司按规定增发生活困难补助费,双方产生争议,苏某提出了仲裁申请。    
苏某诉称,自己为精简退职职工,按规定有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权利。该公司自2003年2月起一直给自己发放90元补助费。直到最近,我才知道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已经作过两次调整,现在为280元/月。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标准为我增长,应该一次性补发,并按新标准发放以后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3年2月改制成立的,改制方案规定:按照当地预期寿命,并按每人90元/月的标准,预留了原精简退职人员的费用,公司只是代发生活困难补助费。苏某确为公司改制时统计的原单位精简退职人员,但生活困难补助费只能从改制预留费用中,按原标准支出;即使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提高,由于苏某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也无义务提高标准。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首先,精简退职职工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上世纪60年代国家经济困难,精简人员响应了国家号召,退职返乡,作出了自我牺牲。精简退职人员现都已进入高龄,生活困难,为提高其生活水平,我省分别在1999年、2007年、2010年三次提高了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分别为90元/月、180元/月、280元/月,以体现国家对此类人群的关爱。其次,精简人员都为原工作单位作过贡献,现在的企业法人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苏某工作的铁木厂后来成为集体企业,该公司就是在此基础上改制而来,因此,该公司既应承受原单位的权利,也应承担原单位的义务,其改制方案不能对抗精简人员的合法权益,应按规定标准提高精简人员的补助。同时,由于该公司自2007年起未提高苏某的补助标准,对苏某构成了连续侵权行为,应一次性补发生活困难补助费。    
经调解无效后,仲裁委裁决:该公司一次性补发苏某生活困难补助费2160元,并自2009年1月起按月支付苏某生活困难补助费280元。    
(董军)  转自/c//.html
  1965年被精简退职 数十年申请救济未果  非诉讼法律援助  帮古稀老人解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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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位年逾古稀的老人专程从唐山赶来石景山,拉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的手,久久不放。这位老人是谁,又是什么让他老泪纵横,激动万分呢?  
2009年年初,78岁高龄的唐山居民王大爷独自一人来到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要求中心帮助办理退职职工救济证,发放救济金。请求发放救济金是符合《北京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经细致询问,中心了解到王大爷原系北京第二通用机械厂职工,1961年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被精简退职,回到唐山农村务农。  
1965年,国务院发文通知,要求为生活困难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发放救济费,王大爷遂开始申请办理退职职工救济证。由于唐山民政部门和北京民政部门在王大爷救济费发放的地域管辖权方面存在争议,加之王大爷没有文化表达不清,此申请多年未得到解决。而2000年,王大爷原工作单位破产,导致其获取与救济费办理相关的身份证明也发生困难,因此其申请获得救济的难度进一步增加。  
中心了解这种情况后,热情接待了王大爷,并多次与北京市民政局、石景山区民政局和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联系,对救济金是否应当发放及由哪个地区发放进行了反复沟通、调解,并联系首钢公司对王大爷的人事档案出具证明。在中心的努力协调下,经过多方积极配合,2009年10月,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终于为这位年逾古稀的老人办理了其期盼数十年的退职职工救济证,开始按月为其发放救济费。  
近年来,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积极探索实践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机制,通过调解、沟通、协调等非诉讼的方式成功办理了农民工集体讨薪、索要救济金及抚养费等类型的案件。在认真提供诉讼、仲裁等援助代理的基础上,建立实施了民事、经济援助案件的调解工作制度,对当事人的援助申请,特别是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和简单的经济纠纷引发的诉求,采取先行调解的处理方式。对于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救济金及抚养费等案件,涉及到多个政府职能部门的则通过沟通、协调等方式妥善予以解决。只有在法律援助受理后,调解、沟通、协调等方式不成功时,才转入诉讼援助。这种非诉讼的援助方式,不仅节省了诉讼资源,而且让双方当事人心理上更易于接受;既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又避免了双方的针锋相对,最大程度地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刘燕燕)           本文编辑: yyn    转自.cn/template/23/file.jsp?aid=79744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  政策解答             【颁布单位】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按:最近经常有来信来访询问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  月九日期间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处理政策,为此,特请劳动人事部计划劳  动力局简复如下       【章名】 全文       一、问:目前已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地区精简的老职工作  出了生活困难补助规定,非本地区精简职工到这些地区安家的可否享受?       答:我们党和国家对六十年代因承担国家困难被精简的职工的生活困  难极为关心。一九八二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  ,要求各地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  国家无力解决的问题,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目前,已有部分省、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上述精神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  九日期间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老职工规定了生  活困难补助办法。这些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所属单位被精简的职工,其它  地区和部门的精简职工不能享受,他们的生活困难问题,只能由当地民政  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二、问: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待遇国家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关于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  济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  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  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  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  。(医疗待遇见解答四)       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  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  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  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  济。       三、问:已经作精简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的职工,应享受什么待遇?       答:根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关于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生  活困难救济若干问题的解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  六月九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  括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职工),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可以  作为特殊情况补办40%救济。他们的医疗费用,属于伤口复发的,由民  政部门实报实销;属一般疾病的,按问题解答四的规定办理。已经作退职  处理的因工负伤、全部丧失劳动力的职工,则应当由原单位改按退休处理  。       四、问:享受40%救济的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医疗费如何解决?       答: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问题解答》:由民政部门根据  指定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补助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  住院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退职老弱残职工如果病情严重,需要住院  或者转院治疗,应当由指定的医疗单位开具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同意。住院  期间的伙食费和转院治疗的车船费、旅店费,原则上应由本人负担。对于  本人负担上述费用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救济。       五、问:被精简的老弱残职工,在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的,应给予何  种待遇?       答: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问题解答》:凡是在一九六一  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老弱残职工,退职后发  现患有矽肺病,经原精简单位证明其退职前确系较长时间从事矽尘作业,  经省(地、市)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可以享受40%救济。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  的退职职工,按退休处理。       六、问:精简期间作除名处理的职工是否可以改按精简处理?退职费  是否可以补发?发放标准是什么?       答:一九六六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简安置巩固  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凡是在精简时少发了退职费的,都应当由原单位  核实后如数补发。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原来的上一级主管单位补发。       对于本来应当是精简而作了除名处理的职工,查实情况后可以改按精  简处理,并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应得的待遇。       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央精简小组《关于职工退职待遇等问题的  通知》规定: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长期职工退职时,其退职补助费  可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职工一样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  七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给  。即:连续工龄不够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  ,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  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  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地方财力的可能作出新  规定的,可执行地方的新规定。       七、问:被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否重新安排工作?       答:由于种种原因,确有一批大中专毕业生在六十年代初期被精简了  ,闲散在社会上。为了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调动他们建设四化的积极性,  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  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使用意见的报告》中规定:闲散科  技人员中,专业水平较高,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如工作需要,经过考核  ,可择优录用一部分。要面向基层,尽可能就地安排。       对其他有工作要求的闲散科技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广开门路,积  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将他们就地使用,发挥一技之长。有的可签订合同临  时雇用,按照他们所学专业,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的农业科研、文教  卫生、工业或副业单位做技术工作;有的可就近聘请当技术、业务顾问或  大、中、小学代课教师;有的可组织整理技术资料;年龄较大、行动不便  ,而又有某些专长,愿意工作的,可采取临时交给任务的办法,让他们做  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问:原工商业者被精简的在生活待遇上有何规定?       答: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统  战部等五个部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原工商业者被精简下放农村问题  的请示报告》规定:对六十年代初期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被动员或  者强行精简下放农村的原资本家、资本家代理人以及有定息的其他工商业  者(当时自动离职的,确系自愿回乡的,以及已安排社队企业工作、有工  资收入的除外),从本文下达之日起,由原在企业(或其主管业务部门)  ,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但不要低于二十元(外加副食补贴);他  们去世后,参照企业职工去世后的办法,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  抚恤费。以上所需费用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过去未发的和已发给生  活费但低于本办法中规定的限额的,一律不补。       九、问:精简职工恢复工作后工龄应如何计算?       答:一九六六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  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重新录用的被精减职工,精减前的连续工龄和  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又据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五日原劳动部工资局复河南省劳动厅《关于集  体所有制职工被精简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意见:原  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被精简退职的职工,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以  后,其退职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  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  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  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  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  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  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  十至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  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十、问:精简归侨职工及精简港澳回归职工可否重新安排工作?       答: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八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  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即(83)侨政字05  8号规定:对未执行〔1962〕296号文件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  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动  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  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与精简前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  ,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       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退职  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  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即每月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  给。另加副食补贴。       根据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83)侨政字  058号文是否适用港澳回归人员的答复》:对六十年代初期被精减的港  澳回归职工,凡是符合(83)侨政会字第058文件规定精神的,可以  按该文精神办理。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联合签发的《关  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六十年代初期,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现已  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被精简期间可以与精简前后连续工  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  办理了退职的,精简期间计算工龄后,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改按退  休办理,改办前的退职金与退休金的差额不补发。       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华侨和归侨的直系亲属,也可按  (83)侨政会字第058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办理。      转自.cn/item/flfgk/gwyfg/98519.html
        原来60年代就搞下岗那一套了。看来不能骂凳茳,M也一样,安排不了就让人下岗,只不过名称不同而已。    
  信件编号 1
  信件类型 咨询 损害群众利益问题
  来信标题 关于拖欠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民心网)
  来信时间 日
  来信内容 我们是大连农村的,沈阳电缆厂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如今70多岁,生活在农村,身体状况特差,党和政府给我们的这点生活费是我们这些老人的救命钱。可该企业自去年以来一直未兑现我们的生活待遇,经多次电话联系,厂方回答,企业有困难予以搪塞。敬请相关部门帮助解决。(71013)
  回复时间 日
  受理单位 苏家屯劳动和社保局
  回复内容 咨询人,您好接到您关于“电缆厂拖欠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问题”的咨询后,区纠风办非常重视,立即责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处理,现将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向您反馈如下:通过对企业调查了解及与来信人沟通,来信人是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经调查,由于该企业从2009年至今已处于停产状态,现该企业已拖欠包括来信人在内的21名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救济补助费约6万多元。目前,该企业已与辽宁春天投资公司基本达成合资合作意向,若合资合作成功,近期,投资方将注入资金,届时将一并解决企业拖欠60年代精简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感谢您对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的信任和支持。
  自http://sjtzfhf./dio/browse/view.do?Id=1
  精简退职人员停发生活补助金求助报社“热线”讨个说法      发表于《天津工人报》。
          
本报讯(记者 李媚凝
李鑫艺)日前,一位姓王的老读者给本报“热线”寄来一封投诉信,反映自己本是精简退职人员,却在2007年被企业停发了生活补助费。  
据王大爷说,他是1962年精简退职人员之一。由于年龄大了,身体也开始出现很多状况,但是家里的经济情况并不宽裕。偏偏在这个时候,从2007年起,企业停发了他每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他曾经找过企业,但是对方答复说,单位没有钱,实在没办法解决。无奈之下,王大爷想到了通过媒体来解决这个难题。  
随后,记者联系到了王大爷所在的单位,天津市某制衣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并向其核实上述情况。 该负责人承认王大爷的说法,并解答说,企业现在有1962年精简退职人员80余人,自2007年8月起,全部停发了生活补助费。现在的企业是2005年由三个企业合并而成。因这三个企业拆迁后无厂房也无生产能力,故全部职工320余人下岗回家,企业没钱给他们发放生活费以及其他任何福利待遇。现在的企业,已经没有什么资金,每个月都要向上级公司借款来缴纳职工保险,以保证1000多名下岗和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能够顺延。目前,公司正在研究计划外退出,如果可以实行,公司将一次性解决1962年精简退职人员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记者将该公司负责人所述的情况反馈给了王大爷,王大爷对此也表示了理解。     自/gongren/ye222.asp?id=18348  
  议题名称: 建议国家出台政策让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安享晚年   议题内容: 六十年代初我国大批在职职工响应国家政策精简退职回家,后来国家相继出台了相关政策,大部分政策都是六十、七十、八十年代的政策,也有部分地方出台了政策,但是参差不齐标准差异大。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这些政策已不能适应现在的形势需求。建议国家重新对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以前的数据也许有一定的出入,部分人员没有统计我的父亲和二舅当时就没有统计到),并出台相关政策让这部分老人(年轻一点的都已经快70了,还有一些已经不再人世了)安详晚年,毕竟他们也为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做出了贡献,并且是在我们国家最困难的时候响应国家政策精简退职回家的。   .cn/topic_desc.php?topicid=2828
  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执行辽宁省下发的关于60年代精简退职员工最低生活补助问题  辽宁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 10:42针对辽宁省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补助费标准偏低、管理不规范等实际情况,省政府下发《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意见》通知。  
此次调整补助的标准是在辽政办发 [2006]16号文件明确的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80%。即,对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1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 270元;对日至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1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52元;对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由每人每月1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34元;对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由每人每月1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16元。  
为确保精简职工待遇能够得到及时落实,辽宁省政府还理顺了发放渠道,在维持原管理体制不变的基础上,对因企业破产、转制等原因造成救济补助费不能发放的,转由民政部门管理。今后新出现的待遇不能落实的精简职工,经有关部门确认后,也可随时转由民政部门管理。当前,各市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的通知要求,抓紧落实,确保按新标准及时将补助费发放到精简职工手中。    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河村村民那富贵,系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至今沿用20年前的最低生活补助(每月15元)人替该老人曾经在民心网,抚顺市政府网上进行投宿过,但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去年该公司派人和我单线联系,让我不要在投诉,并答应从去年下半年按照新规定执行,但下半年发放救济金时,依然是每月15元,我将电话打到该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接了就挂掉,反复20多次,该市国资委更是替该公司说话。希望有关部门能帮忙解决一下,谢谢。下面上传一张该老人的家庭照,如果弄需作假,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自.cn/thread--1.html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信访量增加,强烈要求提高生活补助标准      发布日期:日        --------------------------------------------------------------------------------     
今年以来,省民政厅信访办频繁接到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上访信,要求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全年收到89封上访信件中,有21件是反映这方面内容的,占信访案件总量的23%。  
上世纪六十年代,由于我国连续三年遭受自然灾害,加上经济建设上指导方针的失误,致使国民经济发生严重困难,人民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为此,中央被迫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为减轻国家负担和城市压力,从1961年至1963年,全国共精简2500余万人,其中1600余万人从城市回到原籍农村。据统计,我省民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的人员有2443人,其中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的861人,定期定量救济的1582人。目前,这部分人员普遍年事已高,收入偏低,生活窘迫,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成为弱势群体中的特殊困难群体。他们认为,自己在国家最困难的时期,响应党和政府号召,服从组织分配,从工作岗位主动退下来,从城市回到农村,为国家渡过困难时期牺牲了自己的个人利益,现晚年生活困难,理应得到政府的救助。  
为切实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从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国家和我省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定,多次调整了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今年八月十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我省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救济标准的通知》(青民发〔号),对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原补助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对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精简退职人员的救济标准从原先的每人每月15元,统一调整为每月100元;对原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的精简退职人员,仍维持现有的救济标准(月人均约120元),并将上述两类人按户口性质,分别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救助范围。尽管如此,由于补助标准远远低于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准,上访人员强烈要求再次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厅办公室
刘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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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61年退职人员的补助费问题   我们是莱西白酒厂1961年精简退职的老职工,今天,我们满怀希望的写这封信,以反映我们的困难情况,盼市政府帮助解决我们的问题。莱西白酒厂1961年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现在就剩下我们这十几个人了,我们这些80岁的老人艰难地生活在农村,按照国家政策我们享有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自多年以前就是90元/月。但是,因为1983年当时的莱西县政府规定,由白酒厂给本厂精简退职的老人发放生活补助费,而多年来几经改制,白酒厂现在已经变成个人承包性质的小厂,基本上没有资金和能力来承担我们的生活补助费了,就是十几个人、90元/月的补助费发起来也非常困难,所以每年年底酒厂都是到劳动局去要点救济捐款来给老人发生活补助费。 2006年,莱西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联合发文件,规定给莱西市1961年精简退职的老职工增加生活补助费—由90元/月增至260元/月,但不知为什么政府只给97人调高了生活补助费,白酒厂的十几个老职工同样是在1961年精简退职的,确不在97人之列。我们垦请市政府能够重新审视这项政策,为什么白酒厂的退职老人必须由酒厂发放生活补助费?为什么我们至今不能享受260元/月的补助费呢?同是1961年精简退职的为何要分出三、六、九等呢? 我们这些风烛残年的老退职职工,当初是响应国家号召,为减轻国家困难而毅然决然的回到农村种地的,如今我们都已经年过八旬,根本没有劳动能力了,也正因为如此国家才给我们适当的调高生活补助费,青岛市政府已于2005年下发文件,规定由各市、区具体办理此事。我们听说此事后多次到莱西市信访局反映,要求给我们落实国家政策,也能够与那97人一样享受260元/月的生活补助费,但至今未见任何结果,甚至连个明确的答复都没有得到。请问莱西信访局工作效率何在?莱西市政府连这区区十几个退职老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都解决不了,还有什么威信可言呢? 此前,有网友将我们的问题挂到青岛新闻网上,青岛新闻网律师回答网友提问,建议我们继续走信访渠道,请求市政府解决此问题。我们这些退职老人非常渴望父母官能尽快地解决我们的问题,以解我们的燃眉之急。   自/layer/cnsltDetail.asp?id=846
  行政诉状(姚志荣精减退职工人救济案)   来源:壹心律师官方网站  时间:  阅读次数:792
    行
状         原
告:姚志荣,男,汉族,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兴垦村十一组718号;    代 理 人:顾壹心、程昆俊,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9号,邮编:222001,电话:8;    本案之所有法律文书,请寄代理人处。         被
告:启东市民政局,住启东市花园中路849号,电话:1,邮编:226200;    法定代表:徐锦涛,局长。         请求之事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职,从1986年1月起向原告(补)发放救济金。         事实与理由:本人自1953年4月起在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62年3月响应国家号召被精减退职,下放到江苏省启东市生活;领有下放证,并获得一次性退职补助人民币500元。退职后,本人长期患病,又无生活依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解决自己的生活困难,本人自这1976年起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和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救济,但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说应由被告解决,被告则称应由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解决。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本人系“外省精减回我省的老职工”为由,明确拒绝向本人发放救济金,但未告知诉权。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应做好外省精减回原籍的老职工救济工作的复函》(〈86〉民城函第3号,日)中有关“对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条件的外省精减回原籍的老职工,当地民政部门应做好他们的救济工作;……不要让他们到外省、市、自治区找原工作单位,以免徒劳往返造成浪费和困难”的解释,被告所适用的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局〈关于苏州地区六十年代初精减老职工情况的调查报告〉》(苏政发〈1981〉77号)以及根据该文所出台的苏民城字(81)第20号、苏财行字(81)96号、苏劳办(1981)13号等行政措施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中有关“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放救济金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之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应当适用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财政部于日颁行的民城(1982)1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第1条中规定“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放”,但本案拖至今日的过错在被告一方,故被告应当从民政部明确“外省精减老职工回原籍救济”的日当月起向本人发放救济费。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叩裁如所请。         此
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姚志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函    
    姚志荣:    你向本院递交的诉状已收悉。本庭审查后认为:    1、从你提供的证据看,未提供在1962年下放时是否发得《下放证》及是否得到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依据。不能证明1965年是否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体弱、或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    不能证明1986年是否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体弱、或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     其确实有病,应提供下放到现在的相应的病历等证据。     2、你未提供从1962年下放至1986年,后至年满60周岁的从业情况,目前子女的就业情况。     3、你的请求仍未明确是要救济还是生活补助。     4、你仍未提供向被告提出救济申请的依据及相关材料。     5、本案曾咨询过有关部门,如你符合当时规定,在上世纪80年代本市专项办理机构进行办理,但是你当时未申请办理。现在这个专门机构已经撒销,未明确后续职责谁行使。而江苏省内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是应向当时下放地的有关部门申请。     综上,目前你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将诉状及相关材料退回。         启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对启东市人民法院日函的答复         启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贵庭日函已悉,现答复如下:    
一、由于时间久远,本人的下放证已遗失,但有原工作单位的多次证明为证。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城〈1982〉14号)中有关“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的规定,原告不必提供下放证。    
二、原告已向贵院提供了郁美群、刘冠群、陆士杰、兴垦村村委会等三份证据,证明了自己的生病情况、生活情况、就业情况和原告之子女的生活、就业情况。    
三、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中(民城〈1982〉14号)有关“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只能是救济金,而没有“生活补助”一说。    
四、原告已经向贵院提供了新余钢铁厂、王志贵、施振东等证明,证实原告自1976年起,特别是1985年底、1986年初至今,多次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直至日,才向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贵庭是立案庭,不是审判庭,不应就案件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而且,贵庭是向谁咨询的?难道是向被告咨询的吗?原告可以断定,贵庭一定是向被告咨询的。可是,这样做合适吗?    
六、贵庭以函件的方式拒绝受理原告的行政诉讼,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贵院应以裁定的方式,而不应以函件的方式拒绝受理本案。贵庭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上诉权。         答复人:姚志荣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启行诉初字第0014号          起诉人姚志荣,男,汉族,日生,住启东市东海镇兴垦村11组718号。     本院于日收到起诉人姚志荣诉启东市民政局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其自1953年4月起在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62年3月响应国家号召被精减退职,下放到启东生活。退职后,因起诉人经济困难,自1976年起不断向启东市民政局和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救济。日,启东市民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明确拒绝发放救济金。起诉人认为,启东市民政局未履行其职责,故诉请法院判令启东市民政局依法履职,从1986年1月起向起诉人(补)发放救济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要求从1986年1月起补发救济金,虽有他人证明起诉人于1985年底、1986年初曾向启东市民政局提出过主张,但1986年至今已20余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日实施至今也近20多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过两次司法解释,其均已超过了两次司法解释中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姚志荣的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最长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姚志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兵    审判员:沈亚菲    审判员:唐向阳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燕燕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姚志荣,男,汉族,日生,住启东市东海镇兴恳村11组718号。    代理人:顾壹心、程昆俊,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9号,邮编:222001,电话:8;    本案之所有法律文书,请寄代理人处。         被上诉人:启东市民政局,住启东市花园中路849号,电话:1,邮编:226200;    法定代表:徐锦涛,局长。         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0)启行诉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如下:    第一、上诉人自1976年起不断地向被上诉人和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救济金”。三十余年中,被上诉人因推诿而至日未依法按照相关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任何救济手续,也没有明确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救济手续。因此,其间,并无确定的起算起诉时限的时间点。    第二、在上诉人在世期间并完全符合发放救济金条件的情况下,“救济金”应当定期、延续、不间断的予以发放。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职发放救济金系被上诉人持续的一个过程,不断地侵犯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持续的违法不作为应当追溯至“(86)民城函第3号”明确之日,并存续于日至日的整个期间。因此,一审裁定自1986年起算5年起诉期限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日,并决定“不发精简职工生活补助费”。自此,上诉人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才应当作为上诉人应该提起行政诉讼的起算日,加之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是错误的,故本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此案。         此
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姚志荣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通中行诉终字第00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志荣,男,汉族,日生,住启东市东海镇兴垦村11组718号。    上诉人姚志荣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0)启行诉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76年起不断地向被起诉人启东市民政局和原工作单位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救济金,被起诉人启东市民政局一直未依法履职发放救济金,不断侵犯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起诉人于日书面决定不发上诉人精简职工生活补助费,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间。请求二审撒销原审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法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即应当提交退职时属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且经行政确认发给救济证的相关证明。启东市民政局于日作出的答复函,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事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长:严宇翔    审
员:吴宗建    代理审判员:石志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姚志荣,男,汉族,日生,住启东市东海镇兴恳村11组718号。    代理人:顾壹心、程昆俊,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9号,邮编:222001,电话:8;    本案之所有法律文书,请寄代理人处。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民政局,住启东市花园中路849号,电话:1,邮编:226200;    法定代表:徐锦涛,局长。         请求之事项:为请求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0)启行诉初字第0014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行诉终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以下分别简称“0014号裁定”、“0022号裁定”)而提出本项再审申请。         申请之法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第1、3、5项有关“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和/或“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和/或“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的规定,由于终审裁定系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裁定、其主要证据欠缺,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实事与理由:    第一、 关于原审终审裁定    “0022号裁定”已经确认,“0014号裁定”以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0022号裁定”仅以申请人申请之行政行为属“重复处理行为”为由维持了“0014号裁定”“不予受理”之结论,从而驳回了申请人上诉。         第二、关于重复处理行为    本案的焦点是:日启东市民政局作出的决定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之“重复处理行为”。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应系《行政诉讼法》界定之可诉的对当事人业已发生新的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理论界一般认为,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的行为。通常包括三种情形,即:①对已经作出过行政行为的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诉答复;②对已经作出过行政行为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行政事务的申诉答复;③对行政机关具有终局裁决权的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申请答复。启东市民政局的日函件似乎可以界定为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处理行为。但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日前从未就所谓的历史遗留问题作出过行政行为。这是由被申请人的推诿导致的,这种推诿不间断地持续侵犯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到日方才作出“不发”的决定。    在重复行政行为认定中,“重复”必须是以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下级已对该历史遗留问题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并且该重复行为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而在本案,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被申请人负有依照相关法规规章执行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领取该项救济金资格的义务,在其长期不作为的基础上于日作出不发的决定,当然,此时申请人依法享有了救济该项权利的权利。因此,在对该历史遗留问题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根本不存在“原行政行为”之说,谈何重复?退一万步,认定该决定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则原行政行为到底是什么呢?并且根据证据规则,原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0022号裁定”在未能明确原行政行为内容的前提下得出重复处理行为的结论难以信服。    其次,《行政诉讼法解释》拟定精神中对历史遗留问题明确是指新中国成立以来,《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前的历次政治活动中,或按上级指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府行为。申请人属于1962年3月响应国家号召之“精简退职”老职工,对该历史遗留问题,国务院《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和民政部根据&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制定的《关于民政部门应做好外省精简回原籍的老职工救济工作的复函》(&86&民城函第3号)中明确指出,在申请人完全符合救济金发放条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准时发放救济金。但是,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职,且于日以“苏政发【1981】77号和苏民城字字(81)第20号、苏财行(81)96号、苏劳办(1981)13号文件精神”为由拒绝了申请人依法申请领取救济金的申请。因此,该行政行为仅是在申请人不断催促下的适用法规错误得出错误结论的“第一次”具体行政行为,且应当适用“&65&国内字224号”文件。    再次,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民&1982&城30号)“此项拨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民&1982&城84号)再次强调“审批权要掌握在省…民政局,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地区、市民政局代办,但办理情况必须及时向省…厅汇报”、“专款专用……年终结转使用”。因此,被申请人以“我省不发”为由拒绝亦属错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总之,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规作出的决定,是在没有“原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向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应当依法享有的领取救济金的权益,剥夺了国家给予的申请人作为精简退职老职工应当享有的救济待遇。因此,被申请人“日决定”不是重复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救济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救济证的发放    申请人依照国家法规规定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领取救济申请,被申请人有三种方式供其选择:①推诿不作为;②决定“不发”;③ 决定“发放”。首先,本案,被申请人“坚持”了30余年持续的推诿不作为;其次,被申请人于日方才决定“不发”;再次,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决定“发放”,则此时才涉及“行政确认发给救济证”,然后申请人方可凭证领取救济费。    此外,基于被申请人决定不发救济证或救济金,申请人才依法提起本行政诉讼。然而,“0022号裁定”却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行政确认发给救济证的相关证明”的证据实属牵强,“0022号裁定”难道要求申请人先向某行政机关领取“救济证”,然后凭此证向被申请人“领钱”?被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没有提供“救济证”所以“不发”的吗?这也与“日决定”“不发”的理由完全迥异。割裂“救济证”和“救济金”之间的关系以及将“救济证”和“救济金”简单混为一谈都是完全错误的。至于该裁定要求申请人提交退职时属于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的证据,根据“民&1982&城14号”,申请人不必提供下放证原价。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日决定”并非“重复处理行为”,实乃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足以“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因此,“0014号裁定”、“002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基本事实——是否有原行政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请求贵院依法做出指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公正裁决!         此
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姚志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自/news_content.asp?articleid=1888
  请问省民政厅的领导:我在云南电视台看到过,从2009年起云南省对弱势群体有一定的生活补助,其中包括我们上世纪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现在不知是否已执行,是否已下发了相关文件,具体补助标准是多少?请告知,谢谢!
办理部门: 云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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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简退职人员:你来! 来信收悉。现将我省执行的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有关政策向你作如下介绍: 一、日以前,云南省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费的范围及标准 根据日云南省劳动人事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联发的《关于对六十年代初期精减退职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老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云劳人险[84]03号)文件的规定,为妥善解决我省日至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制企事业单位的老职工(不含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的生活困难问题,对其中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可根据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长短,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具体规定如下: (一)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第人每月60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共65元; (二)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50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共55元; (三)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40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共45元; (四)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0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共35元; (五)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25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共30元。 (六)凡享受本规定生活补助费待遇的原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医药费由民政部门按每人每月3元拨给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单位统一掌握,调挤使用。 (七)原属企业单位的,由企业单位自付。享受生活补助费待遇的人员看病治疗应到单位指定或特约的区(公社)以上医院就诊,凭医院收据到负责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单位报销。 (八)凡批准享受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其补助费一律从1984年1月起执行。 二、日至日,云南省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标准 根据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初期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云民保[2006]9号)文件的规定,凡符合《关于对六十年代初期精减退职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老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云劳人险[84]03号)文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60年代初期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精减退职职工,其生活补助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0元。在原标准基础上已自行提高补助标准超过60元的地方,可以不再提高补助标准,未达到60元的按差额补足。 三、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发放管理部门 60年代初期精减退职时(即符合60年代精减退职条件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支付;在企业单位工作过的人员,由企业支付。 四、我省再次提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根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发出《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省级补助标准的通知》,决定从日起,适当提高我省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增加60元。 谢谢你的来信。
  自http://xfservice./ynsmzt/detail.do?xfj_id=050901&mode=vote&judge=1
  翘首企盼数十年,法援调解促实现——唐山费某申请发放退职职工救济费一案成功调解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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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年初,78岁的唐山居民费某独自来到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我中心帮助办理退职职工救济证,发放救济金。  
请求发放救济金是符合《北京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细致询问,我中心了解到,费某原系北京第二通用机械厂职工,1961年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被精简退职,回到唐山农村务农。1965年,国务院发文通知,要求为生活困难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发放救济费,费九如遂开始申请办理退职职工救济证。由于唐山民政部门和北京民政部门在费某救济费发放的地域管辖权方面存在争议,加之费某没有文化表达不清,此申请多年未得到解决。2000年费某原工作单位破产,导致其与救济费办理相关的身份证明也发生困难,因此其申请获得救济的难度进一步增加。我中心了解情况后,热情接待费某,多次跟北京市民政局、石景山区民政局和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联系,对救济金是否应当发放及由哪个地区发放进行了反复沟通、调解,并联系首钢公司对费某的人事档案问题出具证明。在中心的努力协调下,经过多方的积极配合,2009年10月,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终于为费某老人办理了其期盼数十年的退职职工救济证,按月发放了救济费。近日,费某专程从唐山赶来石景山,拉住中心同志的手,久久不放,嘴里不断重复着感谢政府的话语。    
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日    自http://sfj./flyz/gzdt/8afeadcb019f.html
  翘首企盼数十年,法援调解促实现——唐山费某申请发放退职职工救济费一案成功调解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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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年初,78岁的唐山居民费某独自来到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我中心帮助办理退职职工救济证,发放救济金。  
请求发放救济金是符合《北京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细致询问,我中心了解到,费某原系北京第二通用机械厂职工,1961年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被精简退职,回到唐山农村务农。1965年,国务院发文通知,要求为生活困难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发放救济费,费九如遂开始申请办理退职职工救济证。由于唐山民政部门和北京民政部门在费某救济费发放的地域管辖权方面存在争议,加之费某没有文化表达不清,此申请多年未得到解决。2000年费某原工作单位破产,导致其与救济费办理相关的身份证明也发生困难,因此其申请获得救济的难度进一步增加。我中心了解情况后,热情接待费某,多次跟北京市民政局、石景山区民政局和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联系,对救济金是否应当发放及由哪个地区发放进行了反复沟通、调解,并联系首钢公司对费某的人事档案问题出具证明。在中心的努力协调下,经过多方的积极配合,2009年10月,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终于为费某老人办理了其期盼数十年的退职职工救济证,按月发放了救济费。近日,费某专程从唐山赶来石景山,拉住中心同志的手,久久不放,嘴里不断重复着感谢政府的话语。    
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日    自http://sfj./flyz/gzdt/8afeadcb019f.html
  关于落实六十年代精简人员的咨询   [来信原文] 我母亲六十年代初在大障煤矿工作,因精简人员而下放,至今无工作,看到湘民救发(2006)17号文件《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的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时倍感欣慰,感受到了国家对百姓的关心,特别是看到有的同志已补助,心中更是确信无疑,在前年我母亲已提交了相关表格、证明,至今无答复。盼回复!     写信人:杨女士  写信时间:
19:46:34           来信回复     
您好,来信收悉。    
对于您母亲六十年初在大障煤矿工作,精简下放是否具备有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1961年1月至日期间精简退职的;    
二、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    
三、是退之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无经济来源的,也就是生活无依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    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绝对贫困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是必须提供本人精减退职支农证的原件。    
对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精简老职工,县级民政部门登记造册,并按规定审核后,按程序办    理纳入这次生活救济范围;如不具备,则否。    
株洲市民政局    
日      自http://www./comm_front/email/view.jsp?id=8749  
  关于“精减退职人员的困难补助”问题    部门: 民政局 分类: 其他    内容: 民政局领导:  
您好!此次来信主要是想帮我大伯询问一下“精减退职人员的困难补助”问题。  
我大伯是江山市贺村镇湖前村村民:姜高昌。以下为他自述:我是1949年5月上海解放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26军78师233团一营二连任战士。1950年10月参加抗美援朝,在朝鲜时调营任卫生员,1951年入党。1952年11月调回中国,在原部队工作。1957年复员任在复员团四原部人等分配工作,后来分配。1958年复员回乡,由民政局介绍参加江山印刷厂,1960年调江山石矿医务室,1961年调江山瓷四厂任厂医。1962年支援农业下放回农村,务农,目前有民政局生活补助。家里还保存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野战军政治部司令部革命军人家属优待证明书》(中华民国三九年发);《革命军人证明书》(一九五二年三月发);曾在朝鲜荣立三等功一次;有抗美援朝纪念章,和平鸽章各一枚。  
一次偶然的机会,大伯在日出版的《农家报》上看到有关精简退职人员困难补助费的报道:根据浙人发〔2009〕26号文件,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已经上调。凡符合浙组〔1987〕1号文件规定享受精减困难补助的精减退职人员,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由每人每月770元调整为885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由每人每月690元调整为795元。凡符合省委办〔1981〕24号文件和浙劳人险〔号、(84)财行440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由每人每月510元调整为585元。上述规定自日起执行。  
按照规定所说,我大伯拿的困难补助应该按照第二条: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地每月795元的困难补助,可是,实际,我大伯现在拿的是调整后585元的困难补助。为了此事,我大伯也曾经找过当地的民政局,但是当地民政局说是按参加工作这样算的,后来又说,查过档案,没有“姜高昌”这个人的名字,目前还是没有得到解决。我们都是老实的农民,也弄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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