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实行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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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00:00
发文单位:苏维埃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提供年息为百分之四的五亿清算瑞士法郎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
在上述贷款项下,中国在一九九0年向苏联提供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商品。附件一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四年内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即:一九九二年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九九三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四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五年偿还百分之三十。
自使用贷款的相应部分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在计息年度的下一年度支付利息。
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与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同时进行。
使用贷款相应部分的日期以及偿还贷款的日期,以提单日期、供货国边境站铁路运单戳记日期或其它有关单证日期为依据。
苏联将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向中国提供商品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附件二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每年提供商品的具体品种,将在供货年度前三个月由两国主管部门商定。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商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牌价中特别提款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进行保值的办法,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贷款本金的使用、偿还和利息支付的结算办法。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将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同类商品数量以外提供。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价格,应以签订合同时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外贸机构协商确定。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供货合同,将由两国主管部门授权的中国和苏联的外贸机构签订。
上述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将遵循本协定和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自中国向苏联和自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
双方将委托各自的主管部门对本协定的执行进程进行监督。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议时,应友好解决。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履行完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
全权代表 共和国联盟政府
李岚清 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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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说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俄语:Союз Советских СоциалистическихРеспублик,СССР),简称苏联,也称前苏联。是一个由15个苏联加盟共和国组成的国家,是世界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日成立,日,11个加盟共和国宣布独立于,1991年12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解体。苏联是世界上面积最大的国家,约占世界陆地面积的六分之一,陆地与挪威、芬兰、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土耳其、伊朗、阿富汗、中国等国接壤。苏联曾是与美国并列的世界上两个“超级大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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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圣安地列斯]苏联国旗MOD下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由企业自行提供,[圣安地列斯]苏联国旗MOD下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真实性未证实,仅供参考。请谨慎采用,风险自负。第十四章人民代表;第一百零三条代表是人民在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里的全;代表参加苏维埃的工作,解决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代表在自己的活动中遵照整个国家的利益,照顾本选区;在苏维埃开会期间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场合行使代表;第一百零五条代表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提出;代表有权就代表活动的问题访问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机;第一百零六条保证代表不受阻挠地和有效地行使
第十四章 人民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代表是人民在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里的全权代表。
代表参加苏维埃的工作,解决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建设问题,组织苏维埃决议的贯彻,对国家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的工作实行监督。
代表在自己的活动中遵照整个国家的利益,照顾本选区居民的要求,力求实现选民的委托。
第一百零四条 代表在行使其职权时不脱离生产或职务活动。
在苏维埃开会期间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场合行使代表职权时,代表免于履行生产或职务上的职责,同时保留固定工作的平均工资。
第一百零五条 代表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提出质询,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在苏维埃会议上对质询做出答复。
代表有权就代表活动的问题访问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并参加对他所提出问题的讨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的领导人必须立即接待代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讨论他的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保证代表不受阻挠地和有效地行使其权利和义务的条件。
代表的不可侵犯性以及代表活动的其他保证,由关于代表地位的法律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其他立法文件规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 代表必须对选民以及提他为代表候选人的集体和社会组织报告自己的工作和苏维埃的工作。
辜负选民信任的代表,根据多数选民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得随时召回。
五、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十五章 苏联最高苏维埃
第一百零八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是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有权解决本宪法规定属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权限内的一切问题。
苏联最高苏维埃是行使下列职权的唯一机关:通过和修改苏联宪法;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苏联,批准成立新的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批准苏联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苏联国家预算以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设立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的苏联机关。
苏联法律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或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决议举行的全民投票(全民公决)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院和民族院两院组成。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联盟院和民族院由人数相等的代表组成。联盟院按人口相等的选区选举。
民族院按下列名额选举: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选举代表三十二人,每一个自治共和国选举代表十一人,每一人自治州选举代表五人,每一个自治专区选举代表一人。
联盟院和民族院按各该院所选出的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提议通过承认代表资格的决议,遇违反选举法时,则通过关于个别代表选举无效的决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各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四人。
联盟院主席和民族院主席主持各该院的会议并掌握内部活动程序。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联席会议由联盟院主席和民族院主席轮流主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自己的动议,以及根据某个加盟共和国提议或根据两院中的一院不少于1/3代表的提议,可召开非常会议。
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包括两院分别举行的会议和两院联席会议,以及两院常设委员会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各委员会在这些会议期间所举行的会议。会议开幕式和闭幕式在两院分别会议或联席会议上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向苏联最高苏维埃提出立法提案的权利,属于联盟院、民族院、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各加盟共和国(通过它们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委员会和两院常设委员会、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总检察长。
社会组织(通过它们的全联盟机关)也有立法提案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提交苏联最高苏维埃审议的法律草案和其他问题,由两院在其分别会议或联席会议上讨论。如有必要,法律草案或相应问题可交一个或几个委员会作初步审议或补充审议。
苏联法律在苏联最高苏维埃每一个院的多数代表投票赞成之后,即被认为通过。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决议和其他文件由苏联最高苏维埃多数代表通过。
法律草案和其他最重要的国家生活问题,经苏联最高苏维埃或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自己的动议或某个加盟共和国的建议而作出决议,可提交全民讨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联盟院和民族院意见发生分歧的时候,问题交由两院按人数同等原则组成的协商委员会解决,然后再交联盟院和民族院联席会议重新审议。如在这种场合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问题可移到下一次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讨论,或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提交全民投票(全民公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苏联法律、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议和其他文件,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和秘书签字后,用各加盟共和国的文字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有权向苏联部长会议、各部部长以及苏联最高苏维埃组成的其他机关的领导人提出质询。苏联部长会议或被质询的公职人员必须于三日内在苏联最高苏维埃本次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同意,在最高苏维埃会议闭会期间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同意,不得追究刑事责任、逮捕或通过审判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两院联席会议上选出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它是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常设机构,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的全部工作,并于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第一百二十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从代表中选出,其组成人员是: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一人、第一副主席一人、副主席十五人(即每一个加盟共和国一人)、主席团秘书一人和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委员二十一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1)决定选举苏联最高苏维埃;
(2)召集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
(3)协调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常设委员会的活动;
(4)监督苏联宪法的执行,并保证各加盟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同苏联宪法和法律相适应;
(5)解释苏联法律;
(6)批准和废除苏联的国际条约;
(7)废除苏联部长会议和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同法律发生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8)规定军衔、外交人员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授予最高军衔、外交人员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9)制定苏联的勋章和奖章;规定苏联的荣誉称号;颁发苏联的勋章和奖章;授予苏联的荣誉称号;
(10)接纳加入苏联国籍;决定退出苏联国籍和剥夺苏联国籍的问题以及提供避难的问题;
(11)发布全苏大赦令和实行特赦;
(12)任免苏联驻外和在国际组织中的外交代表;
(13)接受外国驻苏联外交代表呈递的国书和卸任状;
(14)组织苏联国防委员会和确定其成员,任免苏联武装力量的最高指挥人员;
(15)为了保卫苏联,宣布个别地区或全国戒严;
(16)宣布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17)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在苏联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共同防御侵略的国际条约义务时,宣布战争状态;
(18)实施苏联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作的下列决定,事后应提交例行会议批准:
(1)必要时修改苏联现行立法文件;
(2)批准加盟共和国之间疆界的变更;
(3)根据苏联部长会议建议成立或撤销苏联各部和苏联各国家委员会;
(4)根据苏联部长会议主席的提名,任免苏联部长会议成员中的个别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发布法令和通过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届满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继续行使自己的职权,直到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组成新的主席团为止。
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的会议由上一届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至迟在选举后两个月内召集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联盟院和民族院从代表中选举常设委员会,以初步审议和准备属于苏联最高苏维埃权限内的问题,并协助苏联法律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其他决定的执行,监督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活动。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还可根据人数同等原则成立联合委员会。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认为必要时可就任何问题成立调查委员会、检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
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组织和公职人员必须执行苏联最高苏维埃委员会及其两院委员会的要求向各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文件。
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机构和组织必须研究各委员会的建议。研究结果或采取的措施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各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对向它报告工作的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苏联最高苏维埃设立苏联人民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领导所有人民监督机关。
人民监督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苏联人民监督法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机构的活动程序,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议事规程和根据苏联宪法发布的其他苏联法律规定之。
第十六章 苏联部长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苏联部长会议――苏联政府,是苏联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苏联部长会议由苏联最高苏维埃在联盟院和民族院联席会议上组成,其组成人员是:苏联部长会议主席一人,苏联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和副主席各若干人,苏联各部部长,苏联各国家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的成员包括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
苏联最高苏维埃可根据苏联部长会议主席的提名,把苏联其他机关和组织的领导人列入苏联政府的成员。
苏联部长会议在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的第一次会议上向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交卸其全部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 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苏联部长会议定期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苏联部长会议有权解决属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权限内的、按照宪法不包括在苏联最高苏维埃和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职权范围之内的一切国家管理问题。
苏联部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保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文化建设实行领导;制订并实施措施以保证提高人民福利和文化,发展科学和技术,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巩固货币制度和信贷制度,实行统一的价格政策、劳动报酬政策、社会赡养政策,组织国家保险和统一的核算统计制度;组织对工业、建筑业、农业企业和联合公司、运输和邮电企业、银行以及其他全苏性组织和机构的管理;
(2)制订当前的和长远的苏联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苏联国家预算,并把它们提交苏联最高苏维埃;采取措施来执行国家计划和预算;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计划完成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3)实施措施以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和自
(4)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安全;
(5)对苏联武装力量的建设实行总的领导,规定每年征集服役的公民人数;
(6)在同外国的关系方面,对外贸易方面,苏联同外国的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方面实行总的领导;采取措施以保证履行苏联签署的国际条约;批准和废除政府间的国际条约;
(7)在必要情况下设立附属于苏联部长会议的管理经济建设、社会文化建设和国防建设事务的委员会、总局和其他主管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苏联部长会议主席、第一副主席和副主席组成苏联部长会议主席团,作为苏联部长会议常设机构,解决保证对国民经济实行领导有关的问题和国家管理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苏联部长会议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法律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的其他决议,得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其执行情况。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在苏联全国都必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苏联部长会议有权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权限内的问题停止执行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以及废除苏联各部、各国家委员会以及所属其他机关的文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苏联部长会议统一并指导苏联全联盟的和联盟――共和国的部和国家委员会以及所属其他机关的工作。
苏联全联盟各部和国家委员会对于委托给它们的管理部门实行领导,或在苏联全境内直接地或通过它们设立的机关实行跨部门的管理。
苏联联盟――共和国各部和国家委员会领导委托给它们的管理部门,或者一般通过加盟共和国相应的部、国家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实行跨部门的管理,并直接管理直属联盟的各企业和联合公司。属于共和国的和地方的企业和联合公司移交给联盟管理的制度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决定。
苏联各部和国家委员会对于委托给它们的管理范围的状况和发展负责,在自己权限内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法律、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的其他决议、苏联部长会议决议和命令,得发布文件,并组织和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苏联部长会议及其主席团的权限,它们的活动程序,苏联部长会议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苏联全联盟各部、联盟――共和国各部和国家委员会的名单,依据宪法由关于苏联部长会议的法律规定之。
六、加盟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组织基础
第十七章 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有权解决苏联宪法和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属于加盟共和国权限的一切问题。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行使下列职权的唯一机关;通过和修改加盟共和国宪法;批准加盟共和国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以及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设立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的机关。
加盟共和国法律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或由根据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的决议举行的人民投票(全民公决)通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它是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的常设机构,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的全部工作。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和职权由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组织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加盟共和国政府,它是加盟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和加盟共和国的立法文件以及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得发布决议和命令,组织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一百四十一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有权停止执行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撤销
边疆区、州、市(共和国直辖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和命令,在不设州的加盟共和国,有权撤销区和相应的市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和命令。
第一百四十二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统一并指导联盟――共和国的部、共和国各部、加盟共和国国家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的工作。
联盟――共和国各部和加盟共和国国家委员会领导委托给它们的管理部门或实行跨部门的管理,各该部和国家委员会既受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管辖,又受苏联相应的联盟――共和国各部或苏联国家委员会管辖。
共和国各部和国家委员会领导委托给它们的管理部门或实行跨部门的管理,各该部和国家委员会受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管辖。
第十八章 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一百四十三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行使下列职权的唯一机关:通过和修改自治共和国宪法;批准自治共和国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设立对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的机关。
自治共和国法律由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并组织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自治共和国政府。
第十九章 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一百四十五条 边疆区、州、自治州、自治专区、区、市、市辖区、镇、村居民点人民代表苏维埃是相应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根据整个国家的利益和在该苏维埃辖区内居住的公民的利益,解决一切地方问题,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领导下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工作,参加讨论共和国的和全联盟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领导本地区的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建设;批准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预算;
对其所属国家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实行领导;保证使法律得到遵守,保证维护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公民权利;协助加强国家防御能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在其职权范围内保证其境内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对境内的属于上级所属的企业、机构和组织遵守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协调并监督它们在土地使用、保护自然、建筑、劳动资源的使用、消费品生产以及对居民的社会文化服务、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方面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内,得通过决定。该苏维埃管辖区内的一切企业、机构、组织以及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执行地方苏维埃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是由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从代表中选出的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对选举它的苏维埃以及在劳动集体大会上和在公民的居住地点报告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直接对选举它的苏维埃及上级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报告工作。
七、审判、仲裁和检察监督
第二十章 法院和仲裁机关
第一百五十一条 苏联的审判权仅由法院行使。
苏联设有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州和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专区法院,区(市)人民法院以及武装力量军事法庭。
第一百五十二条 苏联各级法院均按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经选举产生的原则组成。
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审判员由区(市)公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制,采用无记名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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