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低压电线杆实物识别下是禁止盖房的吗

电杆附近禁挖塘 线路底下勿盖房_网易新闻
电杆附近禁挖塘 线路底下勿盖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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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农村用电,不要在电线底下盖房、堆柴草、打场、打井、栽树;不要在电线和其他带电设备附近演出、放电影,防止触电伤人和起火。
  马车通过电力线路时,不要扬鞭,机动车辆行驶或在田间作业,不要碰电杆和拉线。
  不在电线附近采石放炮,不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不准在电杆附近挖鱼塘,不准在电杆上拴牲口,不准破坏拉线,以防倒杆断线。
  此外,低压线路应安装漏电保护器,合理选用熔丝(保险丝)、熔片(保险片)或熔管,严禁用铜、铝、铁丝代替。
  信息提供:95598电力服务台
  作者:饶沛
  (来源:法制晚报)
本文来源:法制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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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2009年9月,本案被告陈尚达的父亲陈千根在帮助陈尚达申请农宅基地的过程中,被告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画图丈量面积,明知在该宅基地上面有电力主线,存在安全隐患,在未会同供电企业共同审查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被告陈尚达让其迁移线路的情况下,就准许其开工建房。
  2010年6月,被告陈尚达委托他的父亲陈千根帮助他盖房子,陈千根在盖房子的过程中,由于楼层过高,原位于新修楼房之上的电线影响安全施工,陈千根就让电工加长了三米电线,该电线即紧贴楼顶左侧而过,而且是裸线,未经安全处理,楼顶左侧时有一长方形水池,电线与水池直接接触的地方用塑料纸作了绝缘处理,悬空之处未作处理。
  日,原告陈让聪的儿子陈航和其它几位小朋友一起“藏猫猫”陈航就藏到被告陈尚达新修楼房的三楼,三楼右侧有一长方形水池,电线紧贴水池而过,陈航原以为藏到了一个隐蔽的地方,他跳进水池,抓住电线,由于三楼的电线未经安全处理,陈航触电身亡,下面图为事发地,池中为火线,边缘为零线。日为现场实拍,日的照片对线包扎过。
  判决的结果是:电工承担10%,陈尚达、陈千根共承担30%,陈航作为一名已年满14周岁的初中学生,以其正常的认知能力能够认识到赤手抓住仅用剖开了的塑料管或橡皮包扎了的照明线的危险性,但其却在尚未俊工的房屋内为藏猫猫方便而赤手去抓,其对触电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
  我们忍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度日如年,经过多次催问,经过一年多,终于等到的判决结果,让我们更加伤心欲绝,甚至让我们愤恨,什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屁话?这是官官的护身符,是挂在人民法院面前的幌子,用来遮掩背后的官商勾结,官官相护,滥用职权,欺压百姓的黑暗面具。我们忍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度日如年,经过多次催问,经过一年多,终于等到的判决结果,让我们更加伤心欲绝,甚至让我们愤恨,什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屁话?这是官官的护身符,是挂在人民法院面前的幌子,用来遮掩背后的官商勾结,官官相护,滥用职权,欺压百姓的黑暗面具。只要不是痴呆都看得出来,此人命案与电力公司、国土资源局和修房者有关,是他们亲手制造了机会,设下的陷井,烧死了陈航,他们是凶手,我们只是普通老百姓,不懂法,恳求各位有心人士帮我分析,为死者伸冤!联系QQ: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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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宜宾行初诉字第7号
  起诉人陈让聪,男,日出生,汉族,宜宾县人,务农,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
  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宜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
  发定代表人王晓辉,局长。
  被起诉人陈尚达,男,35岁,汉族,宜宾县人,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
  起诉人陈让聪诉被起诉人宜宾县国土资源局、陈尚达确认宜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陈让聪所主张的损害与其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起诉人陈让聪不具备要求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让聪诉被起诉人宜宾县国土资源局、陈尚达确认宜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违法一案,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国 彬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高 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根 琼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宜宾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陈让聪,曾用名陈尚聪,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212294.
  委托代理人李凤军、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尚达,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102317.
  被告暨被告陈尚达的委托代理人陈千根,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242293,系陈尚达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东坡,宜宾县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民富,又名莫明富,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大坡组。
  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弟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
  法定代表人陈让龙,胜和村副主任,水口组组务代理。
  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柏溪花园裕川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太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华贵,该公司白花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柏代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让聪与被告陈尚达、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陈让聪的申请追加的陈千根、莫民富,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让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军,被告陈尚达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坡,被告陈千根、莫民富,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弟明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组务代理陈让龙,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贵、柏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让聪诉称,2010年6月,被告陈让打委托其父陈千根帮其盖房,陈千根在建房过程中,由于楼层过高,原位于新修楼房之上的电线影响安全施工,陈千根让电工加长了三米电线,该电线即紧贴楼顶而过,且是裸线,未经安全处理。楼顶左则有一长方形水池,电线与水池直接接触的地方用塑料纸作了绝缘处理,悬空之处未作处理。日,原告之子陈航和其他几位小朋友一起藏猫猫,陈航藏到被告陈尚达新修楼房的三楼,三楼左则有一水池,电线紧贴水池而过,陈航原以为藏到了一个隐蔽的地方,他跳进水池、抓住电线,由于三楼电线未经安全处理,陈航触电死亡。被告陈尚达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对经过自己房顶的裸露电线,未进行安全措施处理,也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陈航死亡应负相应责任。事发线路产权归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和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共有,对该出事线路,两被告疏于管理,对陈航的死亡,两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后,王场乡司法所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陈尚达建房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陈千根在帮其儿子陈尚达建房过程中,未经电力部门审批,擅自找农电员莫民富移动电线,且未作安全处理,使事发地点处于危险状态,对陈航触电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应承担责任;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胜和村民委员会、水口组作为电力产权和经营管理人,管理不善,对陈航的死亡,也应付相应的责任。莫民富在为陈千根、陈尚达移动电线线路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造成原告之子死亡,本案中也应付相应责任,但莫民富系农电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莫民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就由长源电力公司先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6392元、死亡赔偿金8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6234元的90%即140610元。
  被告陈尚达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修房时已请了电工对电线进行了专业处理,且在建房过程中也给周围的人打过招呼,叫不要再房屋地方及周围玩耍,且在出口及入口都放置了警示板来遮挡,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千根辩称,建房合理合法,有建房许可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安装以及用电视莫民富搞的,他是联办电工,而线路并非是裸线,火线是包扎了的;修房时也给附近的人打过招呼,进入房屋的入口都是用木板档了的,做到里应尽义务。事发后,第一时间去抢救,打电话联系医生、亲自去买棺材,为陈航穿衣、剃头,为买棺材还支付了1000元。
  被告莫民富辩称,陈千根修房修到二楼时,因房屋建在电线下,电线高度不够,需要将电线抬高,就叫本人改线,本人就将电线加长了2米多,后陈千根将水池修好后就自行将电线提到水池边去了。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辩称,1984年12月,王场乡胜和村和富顺县福善乡彭角村共同成立了“宜宾县富顺县王场乡福善乡胜和彭角电力联组”,共有两村12个社(包括水口社)的群众每户投资25.45元,安装变压器一台和各农户的照明线路,后又增加了4台变压器。一直以来,电力联组都在对包括出事线路在内的线路进行经营管理,每度电多收3分钱来对各社线路检查、维修。陈千根为其子陈尚达修房,由于新修房上的电线影响安全施工,其擅自让电工加长3米电线且属裸线,没有经过安全处理,属私拉乱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7.9事故责任划分:7.9.1造成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产权所属单位负主要责任:a.安装不符合规程要求;b.设备检修或管理不完善。7.9.2造成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力部门负主要责任:a.由于设备失修造成的事故,产权虽属用户,但电力部门已承担代管义务。7.9.3造成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c.私拉乱接或他违章用电造成的触电”,村委会未私拉乱接,所以村委会与陈航触电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胜村水口组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的低压电力线路位于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内陈尚达未竣工房屋三楼左侧水池处。而长源公司于水口组的低压电力线路产权的分界点在胜和村一变压计量箱处。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线路设施属长源公司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线路设施属水口组。故地处水口组陈尚达未竣工房屋三楼左侧的低压电力线路不属长源公司所有。《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发低压电力线路的维护管理人是产权人水口组,而不是长源公司,故长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按规定,建筑物与低压线路的垂直安全距离为2.5米,水平安全距离为1.25米,而陈尚达修建的房屋与低压线垂直距离为0米,水平距离为-2.5米,且电力线路已架设20余年。陈尚达修建房屋的右侧距公路还有14米宽的平坝,若房屋向右侧修4米,则房屋与低压线路的水平距离就能达到1.25米以上,房屋也就不会顶到低压线路。陈尚达修建的房屋顶到低压线时,未经申请及审批而私自加长低压线路3米,并往修建的房屋左侧移动0.8米。陈尚达的这一行为属于私拉乱接电路线路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陈航事发时已满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凭其生活常识能够意识到手抓住低压电力线路的危险性,但仍与伙伴在陈尚达未竣工的房屋楼顶上玩耍,原告未对陈航履行监护职责,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长源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为解决用电问题,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的双石社、稻子社及富顺县福善乡彭角村的二队、三队等成立电力联组,各队集资联合架照明线,购买变压器。1988年,胜和村水口组要求与电力联组搭伙,教搭伙费510元,水口组自行负责接线处到其组内的一切开支。2001年9月农网改造时,长源电力公司未接收电力联组的线路产权,仅更换了电力联组所购的变压器并在电力联组范围新增加了四台变压器,电费抄表到变压器处。电力联组的照明线路由其自行检查、维修,用电户自行组织收缴电费,曾经因无人收缴电费,长源电力公司停止供电。电力联组现由莫民富在各队队长处收电费来交给长源电力公司王场供电所,并以每度加收3分钱作为对各社线路检查、维修和支付莫民富报酬。
  2009年12月,陈尚达取得在胜和村水口组占用耕地70平方米建农宅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陈尚达因在外打工,其父陈千根在家为其建房。陈千根在组织建房过程中,当房屋修至第二楼时因要顶着已形成多年的水口组内的照明线,则请莫民富改线,莫民富就将电线接长约2米,后在二楼完工后将电线改来绕房屋坐向右则二楼上方近三楼的水池上通过,并用剖开的塑料管或橡皮包扎了通过水池处的火线。该房屋三楼屋内到水池处预留了一门洞,以便在房屋建好以后清理水池进出。日,陈尚达新建房屋未开工,陈让聪之子陈航和其他几位小朋友到陈尚达新修房屋内藏猫猫,陈航藏到该房屋三楼的水池处,手抓住了水池处的电线触电,经人发现已经死亡。事发后,陈千根支付了安葬陈航的棺材费1000元。后调解无果,致原告陈让聪起诉来院。
  另查明陈航陈让聪与文群于日所生之子,陈让聪与文群离婚后陈航随陈让聪生活,陈航死前已是读初中的学生。文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来本院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上诉事实有:户口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完税凭证,死亡证明,调解笔录,调查唐文康、陈自明、陈尚光、陈友权、莫民富的笔录,照片,调查秦仁学、文群的笔录,电力联组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诉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航触电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3191元/年÷12个月x6个月=11595.50元;死亡赔偿金4462元/年x20年=8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又未说明事由,故不予支持。本案出事线路属低压照明线路,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来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陈航作为一名已满14周岁的初中生,以其正常的认识能力能够认识到赤手抓住仅用剖开了的塑料管或橡皮包扎了的照明线的危险性,但其却在尚未竣工的房屋内为藏猫猫方便而赤手去抓,其对触电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陈千根在为陈尚达建房过程中因房屋已顶到形成了多年的照明线路时,未找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处理,而擅自更改照明线路,对事故的发生二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莫民富作为一收费员,明知自己无电工操作证,而去更改线路,存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不是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胜和村水口组作为产权人,陈千根在自家房顶上更改照明线路时,由于不知情,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未接收出事线路的产权,也未对出事线路行使管理,且莫民富不是长源电力公司农电员,不受其管理,莫民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尚达、陈千根共同赔偿原告陈让聪因陈航死亡的损失39250.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8250.65元;
  二、被告莫民富赔偿原告陈让聪因陈航死亡的损失13083.55元;
  三、驳回原告陈让聪对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胜和村水口组、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有关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陈让聪负担2000元,被告陈尚达、陈千根负担1000元,被告莫民富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洪
  代理审判员 唐 溢 若
  代理审判员 杨 红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芹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让聪,曾用名陈尚聪,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212294。
  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民富,又名莫明富,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大坡组。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达,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102317。
  委托代理人陈千根(陈尚达之父),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24229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千根,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242293。
  原审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弟明,主任。
  原审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
  法定代表人陈让龙,胜和村副主任,水口组组务代理。
  被上述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
  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桔溪花园裕川综合楼,组
  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太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华贵,该公司白花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佰金,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柏代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让聪、原审被告莫民富因与原审被告陈尚达、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场村委)、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以下简称:胜和村水口组)、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0)宜宾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为解决用电问题,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的双石社、稻子社及富顺县福善乡彭角村的二队、三队等成立电力联组,各队集资联合架设照明线,购买变压器。1988年,村水口组要求与电力联组搭伙,交搭伙费510元,水口组自行负责接线线处到其组内的一切开支。2001年,宜宾县政府根据国务院的关于农网改造相关文件规定,推行农网改造,长源电力公司根据农网改造的要求,对宜宾县大部分乡镇实行农网改造。但王场乡电力联组(包括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的线路产权未交付长源电力公司,仍属于王场乡电力联组所有。长源电力公司仅更换了电力联组所购的变压器并在电力联组范围新增加了四台变压器,电费抄表到变压器处。电力联组投资架设的照明线路由电力联组自行管理、维护,用电户自行组织收缴电费,曾经因无人收缴电费,长源电力公司停止供电。之后,电力联组聘用莫民富等电管员收取电力联组所辖区内的电费和线路维护,并在长源电力公司收取电费的基数上每度加收3分钱,所收电费,电力联组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才按电总表的用电量,按照长源电力公司的用电标准上缴电力联组的用电费用给长源电力公司的王场电站。电力联组扣除的电费差价用于支付莫明富等电管员的工资和必要的线路维护费用。
  2009年12月,陈尚达取得胜和村水口组耕地7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用于修建住房。由于陈尚达外出打工,委托其父亲陈千根为其建房。陈千根在建房过程中,因所建房屋二楼阻碍了房屋的修建,陈千根请胜和村电力联组的收费员莫明富将电线接长约2米。后陈千根将接长的电线改绕所建房屋坐向右则二楼上方,从新建房三楼修建的水池上通过,并用剖开的塑料管或橡皮包扎了通过水池的火线。该房屋三楼预留了通道。以便在房屋建好后清理水池进出。日,因天气原因,陈尚达新建房暂时停工。陈让聪之子陈航和其他几位小孩到陈尚达新建房内藏猫猫(捉迷藏),陈航藏到该房屋三楼的水池处,手抓住了水池处的电线触电,经人发现时已经死亡。事发后,陈千根支付了安葬陈航的棺材费1000元。经王场乡司法所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陈让聪提起诉讼,请求陈千根、王场乡胜和村委员会、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莫明富、长源电力公司赔偿丧葬费16392元、死亡赔偿金8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6234元的90%即140610元。
  另查明,陈航系陈让聪与文群于日所生之子,陈让聪与文群在2000年离婚后陈航随陈让聪生活,陈航死亡前是读初中的学生。文群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电管员莫明富无电工操作证。
  原判认为,陈航触电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3191元/年÷12个月x6个月=11595.50元;死亡赔偿金4462元/年x20年=8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元。陈让聪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又未说明事由,不予支持。本案出事线路属低压照明线路,陈航作为一名已满14周岁的中学生,其认知能力能够认识到赤手抓住仅用剖开了的塑料管或橡皮包扎了的照明线的危险性,其在尚未竣工的房屋内藏猫猫时赤手抓电线,导致其触电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陈千根在为陈尚达建房过程中未找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处理,而擅自更改照明线路,对事故的发生二人应承担30%赔偿责任。莫明富作为收费员,明知自己无电工操作证,而去更改线路,存有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不是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胜和村水口组作为产权人,陈千根在自家房顶上更改照明线路时,由于不知情,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长源电力有限公司未接收出事线路的产权,也未对出事线路行使管理,且莫明富不是长源电力公司农电员,不受其管理,莫明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长源电力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尚达。陈千根共同赔偿原告陈让聪因陈航死亡的损失39250.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8250.05元。二、被告莫民富赔偿原告陈让聪因陈航死亡的损失13083.55.三、驳回原告陈让聪对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胜和村水口组,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有关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共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陈让聪负担2000元,被告陈尚达,陈千根负担1000元,被告莫民富负担424元。
  宣判后,陈让聪、莫民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让聪上诉的理由是:陈千根曾经是水口组的农电员,对电线路的安全隐患应该比较清楚,对事发线路的改动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其次,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宜宾县政府文件规定,产权归长源电力公司所有,长源电力公司对出事线路疏于管理,对陈航的死亡,长源电力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第三,电工莫明富系履职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莫明富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长源电力公司承担。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莫明富上诉的理由是:陈千根为子陈尚达建房,房屋修到二楼时,上诉人只是经陈千根邀请,将电线接长2米。造成陈航触电是三楼的水池处。在二楼完工后将电线改来绕房坐向右侧二楼上方进三楼的水池通过,并用塑料管或橡皮包扎了通过水池处的火线。此过程不是上诉人所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该电线的使用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造成陈航触电死亡的是农村低压照明线路中的裸体照明线,该低压照明线路时胜和村水口组在1988年为解决本组村民生产、生活用电,发动群众集资搭王场村电力联组的电路架设的。电力联组所辖的各生产对均有用电总表,电力联组派莫明富等电管员到各生产队收取各队用户电费,扣除相应费用后,才按电总表的用电量,按照长源电力公司的用电标准上缴电力联组的用电费用给长源电力公司王场电站。电力联组扣除的电费差价用于支付莫明富等电管员的工资和必要的线路维护费用。200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进行农网改造,实现城乡统一电价的规定精神,宜宾县政府决定将农村电网设施移交长源电力公司接管、运营。相关文件下达后,宜宾县部分村委会与长源电力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王场乡胜和村电力联组(包括胜和村水口组)由于诸多原因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任由电力联组自行维护、管理,并请电工莫明富等人维护、管理、收取费用。因此,长源电力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国家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隐患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承担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隐患引起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胜和村水口组的村民陈尚达委托其父亲陈千根代为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胜和村水口组通过此处地的照明线阻碍了陈尚达房屋向二楼和三楼修建,陈千根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擅自请电管员莫明富将所建房屋上空的照明线加长,对陈千根私拉乱接、加长照明线的行为,产权人胜和村水口组并不知晓。因此对陈航触电死亡,胜和村乡水口组不承担责任。陈千根私拉乱接照明线,不仅使用裸体拉线,且对照明裸线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陈航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借电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主陈尚达及其父陈千根应承担相应责任。莫明富明知自己没有电工操作证,且身为电管员,对陈千根私拉乱接不仅未予以制止,还帮助陈千根私接电线,致使其不能发生有效的保护作用,此是陈航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权,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莫明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航为年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四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陈航应当对在尚未竣工的房屋内捉迷藏可能带来这样的危险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一是未竣工的房屋存在不安全的危险;二是用手拉裸体电线有触电的危险。陈航生活在农村,虽已满十四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对于尚未竣工的房屋处处可见的危险,以及用手拉电线的危险尚未有完整的、清晰的认识。陈让聪作为陈航的监护人没有从生活常识角度教育、告知陈航未竣工房屋和电线可能存在坠落、触电的危险后果,从而使陈航认识不到其去未竣工房屋玩耍,用手拉电线的极端严重性。因此,陈航自身的行为及陈让聪对陈航的教育、监护不力,也是陈航死亡的原因之一。陈让聪有对自己的小孩进行适当的教育、警示,并有义务监管小孩,对小孩的行为予以适度的限制,以保障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责任,陈让聪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主要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人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责任”的规定,陈航及其监护人对陈航吃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陈航的死亡与其自身、监护人陈让聪以及陈尚达、陈千根、莫明富的行为均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决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让聪、莫明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代收(管)资金共247元,由上诉人陈让聪负担200元,上诉人莫明富负担47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永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萍
  代理审判员 张 问 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福 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宜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让聪,男,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
  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让聪因宜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违法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0)宜宾行初诉字第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日收到行政起诉状,经审查认为,陈让聪所主张的损害与其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陈让聪不具备要求确认被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陈让聪诉宜宾县国土资源局、陈尚达确认宜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违法一案,不予受理。
  陈让聪上诉称,2009年9月,宜宾县国土资源局派工作员为陈尚达拟修建农村房屋的地方,进行现场勘察、画图、丈量面积,在明知该宅基地上面有电力主线,存在安全隐患,在未会同供电企业共同审查的情况下,批准土地给第三人陈尚达修房,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六章第二十条规定:必须跨房的低压电力线与房屋的垂直距离应保持2.5m及以上,对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保持1.25m及以上。宜宾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准行为是违法许可行为,应被确认违法。由于该违法行为造成了陈让聪的儿子陈航与其他几位小朋友在陈尚达修建的农村房屋屋顶玩耍时触电身亡。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2010)宜宾行初诉字第7号裁定,2、指定宜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让聪状告的宜宾县国土局对陈尚达在农村修建房屋的批地建房许可行为,该批地建房许可行为,与其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裁定对陈让聪的起诉不予受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宏 均
  审 判 员 窦 音
  审 判 员 叶 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俊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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