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按揭和虚构贷款房屋买卖合同同套取银行贷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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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公司法律顾问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设置的法律事务机构中的人员。
以上消息来自互联网,本网不对以上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四川龙府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718号原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南京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杨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兴盛村2组。身份证号码**********1015952。原告(以下简称四川龙府公司)与被告陈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龙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龙府公司诉称,原告因企业经营融资需要,于2004年年初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获得的贷款由原告使用;在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合同权利&#x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口头约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南京路33号“龙府花园”小区10栋1单元4楼8号房屋以按揭方式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x年3月1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龙泉驿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泉驿区支行贷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银行发放贷款后,所得贷款由原告使用,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因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将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徐萨宁,徐萨宁于2007年12月入住至今。原、被告为取得贷款办理假按揭手续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府花园”小区10栋1单元4楼8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履行协助原告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府花园”小区10栋1单元4楼8号房屋备案登记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拟证明案涉房屋已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使用案涉房屋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4、银行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案涉房屋取得的贷款本息均由原告归还;5、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登记表,拟证明案涉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实际入住;6、协议、收条,拟证明原告曾与他人以同样的方式办理按揭手续;7、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8、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按揭贷款本息的事实;9、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10、原告与案外人谭善清、周方珍签订《协议》。该协议载:“1、甲(原告)、乙(谭善清、周方珍)双方曾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实际出资,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府花园’小区10栋2单元3楼5号房屋的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2、该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已经偿还的按借款也有甲方向银行偿还,所有欠款等均与乙方无关。…。”证明原告与谭善清、周方珍也是通过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套取贷款,与本案类似。被告陈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签约备案。根据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南京路33号龙府花园10幢1单元4楼8号房屋,建筑面积146.48㎡,总价290780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合同签约备案号20837;房屋为买受人单独所有,按揭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龙泉驿支行,贷款年限20年&#x年3月10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龙泉驿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泉驿区支行贷款23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一环路10号1单元8号住房,建筑面积145.39㎡;贷款一次划入原告账户;被告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户名陈刚,账号**********用于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人栏盖章&#x年内月16日被告与该行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中国工商银行龙泉驿区支行按约向原告拨付了贷款,原告于2004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以被告名义使用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向该行付清了贷款本息。2005年8月18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萨宁,售价298185元。徐萨宁于2005年10月11日付清房款。现案涉房屋由徐萨宁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8,在案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存折、案外人徐萨宁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费收据、物管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2004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被告既未实际占用、使用合同约定的房屋,也未缴纳购房款、按揭款,双方没有买卖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2004年3月以购买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南京路33号龙府花园10幢1单元4楼8号房屋为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陈刚于2004年3月9日签约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南京路33号龙府花园10幢1单元4楼8号房屋的撤销备案手续(备案号为20837)。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芸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294302132****6936?103803181****5252?102304182****1831?74705188****4341?591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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