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有效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件有哪些

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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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英文标题】 Application of Laws Regulati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ntracts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5【页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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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是由各国的对外贸易构成的,它是一种历史现象,产生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扩大。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由于世界经济体系和世界市场的高度发展,国际贸易的规模及商品结构的变化,各种矛盾相当突出,特别是争夺市场的斗争十分激烈。近年来,各国为了自己经济的繁荣都在努力发展各自的对外贸易,其对象主要是货物买卖。买卖的标的除商品――货物之外,还扩及与货物买卖有关的领域及其各种权利,既有单一的商品贸易,又有其他方式的复合贸易,如货物运输、运输保险、支付结算、信贷、金融、技术等方面。国际贸易实践中,因国际贸易涉及的范围广,国家多,过程复杂,很容易发生争执。为了调整和处理上述方面涉及的民事经济流转法律关系,除各国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制订国内法规范和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来促进其协调发展外,各国及其自然人、法人之间进行的国际贸易以及各种国际贸易的各个不同环节,一般都通过国际贸易合同来保证实现。因此,在新形势下,不断从理论和实践结合上探讨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 国际货物买卖
  国际货物买卖是一个国家同别的国家间进行的商品交换行为,它包括货物买卖及其有关的运输、保险、支付与结算等不同环节的全过程。它随着国际经济大循环的发展而发展。世界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又常常以自己的外交和经济政策为指针,采取行政手段和法律措施实行干预。因此,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十分广泛,既有关于国际贸易关系主体的法律,又有关干国际贸易合同标的物及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既有关于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和外汇实行管制的法律,又有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所适用的有关法律,如工业产权法、技术转让法、、、国际与国际商事仲裁法等等。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家其标的物要超越一个国家的范围。因此,判断某项货物买卖是国际货物买卖,还是国内货物买卖的唯一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是他们的国藉。实践中的国际货物买卖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货物的买进,二是货物的卖出。无论是卖出货物或是买进货物,都要经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这不仅涉及到货物进出口的手续,而且还涉及到货物长距离运输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于是,实现国际货物买卖而订立的各种有关合同,完全有可能在外国签订或履行,这不仅涉及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而且还涉及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对于我国来说,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建立在协议基础上的货物买卖行为,即卖方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并收取价金,而买方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支付价金。这种进行超越国境的货物买卖的我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一方当事人时,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维护我国主权的原则,遵守我国的法律,符合我国的政策。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的实现,一般都通过国际贸易合同即由营业所在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进出口货物交易而订立的协议来保证。提供出口货物并收取货款的一方称为卖方,接受进口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一方称为买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同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为涉外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不能单纯依照国内民法或商法处理,有时需要依照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来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要求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的标的要符合进出口国的法律规定。再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客体,为了实现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作超越国境的运送,当然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有偿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用多种标准进行划分,概括起来讲,既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又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为标准;既可以行为发生地为标准,又可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到底适用什么标准呢?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差异很大,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采用了“当事人营业所在地”为标准来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而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只适用上述公约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了必须满足“当事人营业所在地必须分处不同国家”这一标准外,还必须满足:“(一)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公约的成员国之内。如果只有一方在公约国内,或双方均不在公约国领土内,则公约不予适用。(二)在上述情况下,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由此可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除了具备一般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外,还必须满足特殊条件的要求。
  何谓营业所在地,通常是指当事人“永久性”的经常从事一般商业交易的场所,即临时性的办事处或为某一特定交易进行谈判或洽谈商务的地点除外。如果当事人在世界各地都有营业所或者至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营业所,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营业所在地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与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所在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无营业所在地,则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为营业所在地。综上所述,当事人营业所在地分处不同国家这一事实问题,应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表示出来,或者根据“合同”本身的因素,包括“合同”订立前或“合同”订立时的因素在内,才一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进行任何交易的地点。这是一个在实践中不能忽视的问题,因为它在我国是决定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是不是国际性质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问题。
  实践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种类繁多,无论哪种类型,他们都具有共同的特点和应具有的基本条款,即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分处不同的国家,货物经过运输发生超越国境的位移,进行不同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支付与结算。所谓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本条款,可归结为: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商检条款、装运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免责条款、索赔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等。由此可见,任何一项国际货物的买卖交易的实现,不但过程复杂,程序很多,而且时间长,环节多,很不适应国际经济日益发展,商品流转速度不断加快的要求。因此,在实际业务中一般都使用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某一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拟定的空白标准合同。这种合同利用“契约自由”原则,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针对某一类特定商品的买卖,拟定的固定条文,印成固定格式,供谈判交易的当事人作为磋商该类货物买卖合同条件的基础,以防当事人在磋商合同条文和内容时出现疏忽而在实际履行时引起争议,所以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协议修改和变更其中的已定内容之后,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字才能成为一个现实有效的,受有关法律保护的合同。
  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是指从事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行为。从实践来看,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处于不同的国家,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各国政治、经济和自然条件等因素的制约,情况复杂多变,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为了自己的权益,都要制定自己的外贸、关税、货币与外汇管制等各种法律规范,一旦发生争议就会导致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为了解决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一般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一项法律适用条款,明确规定该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条款时,则由管辖合同争议纠纷的法院或仲裁庭,按照他们的即法院地、仲裁地国家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来确定该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因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都可能导致适用某个国家的国内法或某个国际公约或某项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一)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即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和管理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订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据以成立、履行的法律依据。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最先进最发达的国家,还是最落后最不发达的国家,尽管各有差异,但都有自己的优势,都要互通有无,都要不断发展经济,要发展经济就离不开对外贸易。为了发展对外贸易,国家首先在中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此相抵触,因为是一个国家从事国际贸易的根本法律依据,所以各国的都要对各种各样的国际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就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决策权赋予国会,规定美国国会不但有赋税并征收输入税和统一输入税的权利,而且有与外国通商、厘定美元与外币比价,以国家名义从事国际信贷、偿付国债等权利。我国《》关于发展国际经济关系的规定也是比较完善的,如“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制定的关于国际经济贸易、技术交流与合作关系的法律,就是鼓励和保护本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基本法律。在现代的国际社会里,各国都从全局出发,对重大问题进行系统立法,运用法制手段调控国际贸易关系。这里我们回顾一下一各国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和保护自己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利益的历程,都有一个从个别到全局的发展过程,特别是60年代之后,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立法发展迅速,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自己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单行法规,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贸易法典》、1974《匈牙利外贸法》、1978年《南斯拉夫商品和劳务对外贸易法》、1978年《罗马尼亚对外贸易、经济与科技协作活动法》等;有的国家又常把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放在商法里面,如1806年《法国商法典》、1899年《日本商法典》、1952年《》等。总结新中国开展国际贸易40多年的历史经验,我国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正在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这之前,曾先后制订和颁布了一些相应的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单行法规,它们是《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过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这些法律、法规都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不断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准绳,即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内法。上述国内法规除其中所含冲突规则外,大部分都是作为准据法而被援用的实体法。
  (二)国际公约
  这里所称的国际公约是指国际社会为了调整各国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而由世界上相当数量的国家通过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共同制定的国际性规范文件,即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主要有两项: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是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的不同规定,阻碍了国际贸易向前发展的情况下产生的,其制定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早在1926年国际联盟下属的罗马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时,就着手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1930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1936年开始草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待两个草案的初稿完成后,它们都先后由国际联盟转发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又才于1951年由荷兰发起有21个国家参加的海牙外交会议,对上述两个草案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决定建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在原草案的基础上起草新的草案,并于日经28个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和一些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的观察员在海牙会议上讨论通过二一个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即《1964年海牙货物买卖公约》,于日起生效;另一个称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即《1964年海牙合同公约》,于日起生效。由于这两个海牙公约的通过生效,从而使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制度得到了一定的统一。但由于公约适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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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成立的法律规范及其有效认定_国际贸易合同的形式
国际贸易合同成立的法律规范
  合同对当事人构成的约束力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因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各国的法律对于合同的成立,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所谓合同有效胪立的条件,但各国的要求不完全相同。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一致
  这种意思表示一致是通过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而达成的。也就是说,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该项要约表示承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有要约,没有承诺,合同就不成立。即使双方相互要约(Cross Offer),意思表示正好一致,合同仍不成立。
  要约和承诺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分别被称作发盘和接受。在有关国际贸易法律中,对发盘和接受这两个行为的定义非常严格。判定国际贸易合同是否成立,不仅要看有无发盘和接受,还要看发盘和接受这两个行为是否成立。
  (二)对价和约因的规定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有关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按英美法解释,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我给你是为了你给我的关系。这种通过相互给付,从对方那里获得利益的关系称作对价。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付款是为了获得卖方的货物,而卖方交货是为了获得买方的货款。
  约因(Cause)是大陆法中提出的合同成立要素之一。它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都要有约因。买方的约因是获得货物,卖方的约因是获得货款。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要有对价或约因,法律才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否则,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三)合同当事人必须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国际贸易合同一般是在法人之间签订的。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是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织起来的,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才能进行活动,因此,代表法人的自然人必须具备订立合同的能力。另外,法人本身也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和能力。法人采取的最普遍的具体形式是公司。
  (四)合同标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各国法律都规定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是广义的,包括公众安全、优良习惯和道德规范。在国际贸易中对违禁品,如毒品、走私物品、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的物品等签订贸易合同是不合法的;与敌国或国家明令禁止的贸易对象国签订贸易合同也是不合法的。
  对于不合法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旦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都不能上诉。法律对这种合同不予承认和保护。同时,如果法律认为必要时,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没收买卖的货物。
  (五)当事人必须在自愿和真实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或事实,构成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不是自愿和真实的,合同则不成立。这些原因和事实大致有以下几种:  1.胁迫(Duress)
& && & 各国法律都一致认为,凡在胁迫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自愿表达的意思。在英美法中,除普通法中有胁迫的法律原则外,在平衡法中有“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的原则。“不正当影响”主要适用于滥用特殊关系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从中谋取利益的场合。在大陆法中,除有胁迫的法律原则外,还有“绝对强制”的法律原则。前者是指施加心理上的压力;后者是指除施加心理压力外,还对其人身加以强制。在“不正当影响”和“绝对强制”下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
  2.欺诈(Frand)
  欺诈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各国法律都认为,凡因受欺诈而订立合同时,蒙受欺诈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无效。英美法把欺诈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Frandulent Misrepresentation)受欺骗的一方,可要求损害赔偿并撤销合同。对某种事实保持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国外一般认为,只有当一方负有对某种事实提出说明的义务时,不作说明才构成欺诈;如果没有此项义务,则不能仅因沉默而构成欺诈。以买卖合同举例,在磋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供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的义务,因此没有必要提供说明,不能认为是欺诈。但对于买卖标的物的情况一定要如实说明,因其与对方决定是否订约有关,买方必须告知。若明知一旦告知买方,买方就不会订约,因而采取沉默的办法隐瞒,这就构成欺诈。
  3.错误(Mistake)
  错误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错误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各国法律都认为,任何意思表示的错误,都使合同无效,交易就会缺乏必要的保障。所以,对此问题应采取谨慎的态度。英美法认为,订约当事人一方的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只有当该项错误导致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或者虽已达成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物的存在、性质、数量或有关交易的其他重大事项存在分歧时,才可主张合同无效。
  (六)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
  在大陆法中,把合同形式分为要式合同(Formal Contract)和不要式合同(Informal Contract)。所谓要式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按其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成立的合同。例如,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由证人或公证机关证明的合同。不要式合同,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或者包括人证在内的其他证明形式的合同,而无须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在英美法中,虽没有要式和不要式的划分,但也有相同的概念,如,在英美法的分类中,有签字蜡封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一种按要求的形式和程序订立的合同,它与大陆法中的要式合同相似。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凡是价金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作成,但仍保留了例外,如卖方已在实质上开始生产专为买方制造的,不宜于售给其他买方的商品,则该合同虽然没有采取上面的形式,但仍有约束力。
  《公约》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不加以任何限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公约》的这一规定既兼顾西方国家的习惯做法,也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特点。因为许多国家贸易合同是以现代通讯方法订立的,不一定存在书面合同。但《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条的规定提出声明予以保留。我国对此做了保留。
  买卖双方在以函电成交时,任何一方当事在人为如果要以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都必须在发出要约或在承诺通知中提出这一保留条件。这时,合同的成立而不是以双方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则按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应于双方的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即当载有承诺内容的信件、电报或电传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
国际贸易合同的有效认定
  国际贸易合同争议的仲裁案件中,许多争议需要首先根据适用的法律及国际公约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着国际仲裁的过程和结果 一个国际贸易合同的有效订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合同当事人须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订立的形式和内容必须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当事人之间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一项可履行的协议。
  一、合同当事人须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这是世界各国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的。尽管各国之间有差异,但在基本方面趋于一致,普遍承认只有正常的成年人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法人应符合所属国的法律。国际贸易公约对合同主体资格未作统一规定,就是留给所属国的法律来确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外贸法》也对法人的外贸经营权作了相应的规定。有不少国家法律规定中间商没有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少数公司才具有进出口产品的经营权。因此,我国企业与外商签约时,不仅使自己的主体资格符合中国法律,还要注意对方企业的主体资格符合所属国法律,这是签订合同的基本条件。但在众多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中,许多情况是与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不规范有关,从而形成了履约的困难或者诈骗 如尚未依法成立的公司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尚未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外签订大额贸易合同;也有的大公司以驻外办事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不利时.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有的公司超越特殊商品经营范围对外签订合同等等 在合同主体资格上还要注意授权签字问题,有效的书面合同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在实践中曾发现伪造或仿造签字,但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授权签字,也有超越授权签字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往往使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受到质疑,从而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这也是我国许多外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不太注意的法律问题,但恰恰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引起了合同争议并导致败诉的原因。
  二、合同订立的形式和内容必须合法
  关于合同订立的形式世界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把书面形式规定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有的国家则把书面形式作为订立合同的证明文件。但这种对合同形式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国际贸易中逐渐趋于灵活,合同形式自由原则正在为更多的国家立法及国际贸易公约所采纳。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l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我国新《合同法》也放弃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必须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二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另外,虽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某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成立。这两种情况是:① 有关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确定了合同内容,仅未按法律、法规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有效成立;② 应采取书面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有效成立。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已基本与国际公约趋于一致,并对国际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形式更为宽泛,这也有利于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
  关于合同内容必须合法的要求,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某些区域性组织如欧盟也有规定。一般这些规定都是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加以排除。我国《外贸法》第17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② 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③ 破坏生态环境的;④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一些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对敌贸易合同、赌博合同、以诈骗订立的合同等为违法合同;限制贸易、限制价格、限制竞争的合同,以及进行侵权行为和不法行为的合同为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但判定一个合同违法等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而无瑕疵。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合同,或诉请合同无效。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英美法系国家也主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交易基础的事实认识错误.一方当事人作与事实不符的不正确说明或胁迫等使合同无效或撤销。然而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司法和仲裁实践的解释也各有差异。
  但根据世界五大洲的法律专家参与制订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因错误、欺诈和胁迫下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且该通则除对错误、欺诈、胁迫规定的定义外,还规定了相应的规则。依其规则,因错误、欺诈或胁迫而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是极为严格的。同时,目前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只有错误、欺诈、胁迫三种被国际上普遍接受。我国《合同法》不称为“错误”,而称为“重大误解”(Serious Misunder-standing)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这和国际上对错误的解释类似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错误的定义是: 错误(Mistake)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即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作了错误的理解,并依其错误对所订合同判断其前景。《国际商事通则》对欺诈的定义是: 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对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根据上述解释或定义可以看出.构成欺诈的条件是: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所为;其行为表现是进行欺诈性陈述,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应披露的情况不予披露,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其目的是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自己从中获益。例如在国际贸易中,货主明知运载自己货物的远洋船舶已经在航海中沉没,却仍与他人订立销售合同;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与他人订立合同;自己根本无货,却与他人订立合同,以制造全套假单据,利用信用证支付特点,诈取货款,等等。这类案件在国际仲裁中逐渐增多,应引起我国经贸界业务人员的足够重视。关于“乘人之危 胁迫一方当事人订立协议,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这样的合同争议案件一般较少,而且对构成胁迫的条件审理极为严格,没有直接确凿的证据,很难否定已订立合同的效力。
  四、合同当事人之间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一项可执行的协议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来表明当事人的合意,这是当前国际经济贸易交易中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专列一部分对要约(发价)和承诺(接受)的规则作了规定。构成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当然,要约还必须表明三项内容:① 货物名称;② 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③ 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如果在要约中表明上述三项内容,即为十分确定,构成要约。对要约确定性的理解很重要,根据《国际商事合同规划》的注释:一项要约是否合乎确定性要求,不能以一般性条款来确定 即使重要条款,诸如对所交付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准确描述、价格、履约时间或地点等,在要约中可能尚未确定,也不能判定该要约是不确定的。
国际贸易合同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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